来文提交人:

L.R.(由Promo-LEX的律师AlexandruPostic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摩尔多瓦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11年9月1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2013年9月3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7年2月28日

1.来文提交人L.R.,摩尔多瓦公民,1959年生。她声称,摩尔多瓦共和国违反了《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和第十六条。提交人由非政府组织Promo-LEX 的AlexandruPostica代理。《任择议定书》2006年2月28日对摩尔多瓦共和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1985 年嫁给V.R.,他们有两个女儿,分别生于1986年和1988年。V.R.酗酒,对她及其女儿很暴力。暴力是身体、心理、经济性质的暴力。提交人向警方投诉多次,但V.R.依然固我。

2.22003年10月28日,提交人与V.R.离婚,但乔卡纳区法院12月29日裁定,提交人与V.R.离婚不离家,公寓共住。鉴于二人被迫继续共住一处,所以暴力持续不断。提交人不断投诉,却被警方指控行为不当,甚至受到警方监视,称她为“家庭麻烦制造者”,必须对她采取防范措施。

2.32010年6月3日,V.R.试图勒死提交人,结果让提交人丧失了意识。呼叫了救护车和警方部门,行政案件开审。鉴于提交人虽然多次请求提供信息,却没有得到此案现状的最新消息,所以她联系Promo-LEX,请求援助。

2.42010年6月4日和9日,Promo-LEX根据《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第45号法》和内政部2008年10月2日第350号法令,代表提交人向乔卡纳区警察监察署,也向乔卡纳区第4警察局发送了投诉书,请它们立即行动以制止侵害提交人的暴力。2010年6月11日,向乔卡纳区法院提交了一项保护令申请,以防止V.R.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迫使他不进入提交人所占的房间,停止损坏她的财产,不带客人回家饮酒,不实施其他令提交人的生活难以忍受的行为,定期交付维持生活费用。申请请求期为30天。尽管《第45号法》规定,必须在24小时内对此类申请做出裁决,但直到2010年6月15日,区法院才驳回申请,称所请求措施法律未做规定,而且当事方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提交人只在2010年6月16日联系了区法院后,才发现情况是这样的。

2.52010年6月21日,提交人向乔卡纳区法院提交一项新申请,以获取保护令。申请还附有一份对裁判长的请求。2010年6月22日,区法院宣布要求部分可以受理,下令执行保护措施,为期30天,要求V.R.离开公寓,不得接近受害人。

2.62010年6月23日,应2010年6月3日的初次投诉,警察就侵害提交人的暴力对V.R.提出正式警告,还对V.R.进行监视。

2.7鉴于保护令仍然没有强制执行,V.R.仍留在公寓内,所以向乔卡纳区警察监察署提交一份请求,请求强制执行乔卡纳区法院的裁决。2010年6月28日,检察署只提醒V.R. 注意保护令,但拒绝把他从公寓中驱逐出去。

2.82010年8月13日,提交人向第4警察局局长投诉V.R. 的恐吓行为。2010年9月,提交人遭受了V.R.的若干暴力行为。 2010年9月18日和27日,提交人在遭受 V.R.更多威胁之后,向第4警察局提交了两份投诉书,警察局告诉她,她不应当再提交投诉书,因为她的陈述与V.R.的叙述不合。

2.92010年9月22日,提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262条,向乔卡纳区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一份请求,请求对V.R.提起刑事诉讼,告他实施家庭暴力,告他不遵守2010年6月22日下达的保护令。2011年1月21日,检察官办公室通知提交人,它于2010 年11月19日做出决定,不对V.R.提起刑事诉讼,理由是没有医学证据,没有精神痛苦的证据,而且她的证词与V.R.的叙述矛盾。检察官办公室还说,第4警察局威胁她的警察已经受到纪律制裁。2010年9月27日和10月6日,提交人上诉检察长办公室和社会事务部,要求强制执行家庭暴力立法。2010年10月13日,她向警方投诉V.R.的目无法纪的反社会行为,他的醉态,给她的财产造成的破坏,他还把一个窗户钉死。

2.10在整个诉讼期间,提交人遭到了警方的恐吓,因为在她提出投诉之后,一个警察受到了纪律处分。2010年11月11日,对她进行监视,把她当作“家庭麻烦制造者”。2010年11月29日,在遭到V.R.侮辱和恐吓之后,她给警方打电话,但接她电话的警察,面临着纪律措施,当着她律师的面,威胁她说要报复。她得知,她的许多投诉都没有解决,致使他的薪水被降。这是同一个警察第二次遇上这种事了。

2.112010年12月7日,同一警察根据《行政犯罪法规》第354条指控她有“中度妨害治安行为”,并给予罚款。该警察还对她提出了其他三项行政指控,但嗣后均被撤销。提交人认为,这些指控旨在恐吓她,让她不再投诉V.R.。

2.122010年12月8日,提交人就继续遭受的家庭暴力向乔卡纳区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新请求书。

2.13同一日,提交人也向社会事务部提交一份投诉书,投诉警察2010年11月29日的虐待行为。

2.142010年12月10日,提交人向乔卡纳区法院提交另一份申请,根据《第45号法》寻求在24小时内下达保护令。2010年12月13日,没有收到回答,她的律师得知,投诉书没有被登记在案。投诉书提交给了区法院裁判长、司法部、地方法院上级理事会。在拖延54天之后,2011年2月2日,区法院拒绝为提交人下达保护令,因为缺乏V.R.对她实施暴力的证据。

2.152011年2月16日,提交人不服乔卡纳区法院的裁决,向基希讷乌上诉法院提出上诉,2011年5月24日被驳回,理由是双方之间的冲突源于共住公寓的划分,V.R.得益于阿富汗战争退伍军人联合会提供的德才兼优证明信,而且他也没有受过行政或刑事制裁的记录。上诉法院认为,因为提交人2010年11月11日被作为“家庭麻烦制造者”受到监视,2010年12月7日又因中度妨害治安行为被罚款,尽管2011年1月12日区法院撤销了这些诉讼,但她的信用可疑。2011年2月3日, 因为一项揑造罪名的投诉,对提交人提出进一步的行政诉讼;她断定,这是V.R.受为了自利而想败坏她信誉的警察的指点而干的。尽管她没有住在共用房屋中,却宣布她犯有“侮辱”丈夫罪。这项裁决后来于2011年3月2日被上诉撤销。

2.16提交人提起了通过出售份额分割共住公寓的诉讼。尽管乔卡纳区法院2011年3月11日做出有利于她的判决,但基希讷乌上诉法院 2011年5月25日撤销了这项判决,裁断V.R.身为有残疾的退伍军人,凭自己的份额,没有足够的钱另购住所。此事发回区法院重审。

2.17在本来文提交委员会之后,副检察长撤销了乔卡纳区检察官 2012 年4月13日下达的不启动刑事诉讼的命令,命令起诉V.R.家庭暴力的诉讼应于2013年10月24日启动。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一条、第二条(a)、(c)、(d)和(e)项、第五条及第十六条,没有有效保护她免遭家庭暴力。她断言,家庭暴力在缔约国中对妇女影响特大,因此等于歧视妇女,违反了《公约》第一条,也违反了委员会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

3.2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妇女,与男子相比,面临着执法机构无反应的态度,他们常常故意不为妇女提供保护。妇女受检察官态度的影响更大,除非家庭暴力案件涉及中度至重度伤害、谋杀未遂或谋杀,否则检察官宁可不起诉家庭暴力案件。尽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起诉此类行为,但此类事情仍有发生。另外,警察、检察官和法院,因为所受正确执法培训不足,彼此缺乏协调,给妇女造成特大影响。这就是说,即使下达了保护令,妇女依然面临风险,因为警察常常不执行此类命令。遇到命令规定将施害者从共住之家驱逐出去的情况,警察以无住房为由,常常不作为。

3.3 关于第二条 (a)、(c)、(d)和(e)项,提交人声称,她是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当局没有保护她,因此没有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特别是没有起诉或惩罚V.R.,也没有阻止继续实施的虐待。当局没有放弃质疑女性受害者信誉的歧视性做法,却不质疑攻击她的人的陈述。当局没有及时处理她的保护令申请。它们认为家庭暴力是件私事,所做干预仅限于提醒V.R.注意2010年6月保护令的条款,但仍然没有强制执行保护令。嗣后续延保护令的努力都被否决,因为提交人的信誉受到质疑。她的申请没有得到紧急处理,这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

3.4 关于第五条,应与第十六条一并加以解读,提交人声称,当局没有确保迅速或适当起诉家庭暴力的实施者。执法机构、保健专业人员和社会援助专业人员,都不完全熟悉有关法律规定和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因此没有对投诉做出适当反应。提交人称,她受到了歧视,因为社会盛行种种偏见,认为妇女不宜公开宣扬家中发生的事,这种态度在执法机构中也随处可见。提交人提到了委员会2006年关于该缔约国侵害妇女的家庭暴力盛行和公职人员依然认为家庭暴力是私事的态度的裁定(见CEDAW/C/MDA/CO/3),指出这些裁定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提交人请求保护时,因为面临着执法机构的敌视态度,她的信誉也受到系统地质疑,所以她认为,缔约国没有消除司法系统中歧视妇女的偏见,违反了它依《公约》第五条承担的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缔约国 2014年5月12日发出普通照会,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宣称,国家有关机构已经调查了提交人关于家庭暴力、恐吓、骚扰的投诉。

4.22013年10月24日,检察长办公室根据《刑法典》第201条开始处理一起家庭暴力刑事案,此案曾提交乔卡纳区警察监察署刑事调查机关。2013年12月5日,确认提交人,听取她作为受害方的申诉。在刑事调查期间,执法人员采取行动确认受害方和嫌犯,听取他们申诉,采访了证人,也编写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4.32014年2月20日,根据《刑法典》第201条,让 V.R.作为嫌犯立下保证书。 2014年3月10日,V.R.不服裁决提出上诉,嗣后检察官下令予以驳回。此外,还命令对当事双方进行精神病和心理检查。缔约国指出,刑事调查一直难以进行,因为案件错综复杂,也因为当事双方的行为,造成拖延。

4.4关于确保提交人福祉可用的保护措施与补偿,缔约国声称,劳动、社会保护和家庭部与社会援助和家庭保护局开展了一项联合调查;它们报告说,提交人是有一般程度残疾的人,享受每月大约18美元的抚恤金和每月相当于2.50美元的国家财政支助。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意见的评论

5.12014年8月4日,提交人的律师提交了她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提交人重申,缔约国的行动相当于违反了《公约》第一条、第二条 (a)、 (c)、 (d)和 (e)项、第五条及第十六条。

5.3 提交人回顾了事实和程序背景,强调指出当局没有执行《第45号法》,没有及时对保护请求采取行动,没有强制执行保护令,警方不相信她,不把当作受害者,捏造罪行起诉她,还恐吓她。

5.4 关于缔约国声称2013年已经调查了提交人的案件的主张,提交人指出,虽然12月5日下达命令承认她是受害者,但只听取她的两个证人的证词,刑事调查机关对她的律师出示的文件,包括保护令、法证报告和法院裁决,不置一词。下令对当事双方做门诊精神病心理检查。提交人和V.R.二人都参加了。结果对提交人没有定论。2014年4月29日,下令做一次新检查,要求提交人入住基希讷乌临床精神病医院10天。V.R.没有做同一检查。提交人惧怕遭受严重虐待,所以不肯入院。刑事侦查员没有提议让其他机构做检查,因此也就没有检查。

5.5提交人还说,2014年5月19日,乔卡纳区检察官下令,因缺乏犯罪事实应中止对V.R.的刑事起诉。2014年6月3日,向检察长提出上诉,提交人的律师在上诉书中质疑中止刑事诉讼的决定,请求恢复刑事诉讼。2014年6月10日,乔卡纳区副检察官驳回上诉,理由是上诉没有根据,维护中止诉讼的命令。

5.6提交人提出若干次投诉,2014年7月14日,乔卡纳区法院命令驳回她的投诉,言称,所有暴力行为均发生在2003年至 2010年6月3日,而且2010年6月3日之后,V.R. 除了口头谩骂,再没有其他暴力行为。追究此类轻微犯罪刑事责任的法定时限是二年,因此已经过期。区法院还裁定,没有确定提交人遭受不幸、精神损害或物质损害。而且,提交人拒绝住院接受精神病检查,因此令检察官无法确定其精神创伤的实际根源。2014年7月15日,提交人不服判决向上诉法院上诉。因此,她断言,在投诉提出之时和缔约国恢复诉讼和诉讼结束之后,已经用尽国内救济。

5.7提交人重申了事实;她说,甚至在提交了许多投诉书之后,乔卡纳区检察官才于2010年9月22日对V.R.提出正式控告。在审查了控告之后,决定不起诉。2013年10月24日,副检察长下令,决定重新开始调查。这项命令指出,检察机关先前的调查都是表面调查。因此,在通知犯罪之后三年,在犯罪实施之后三年,检察官才承认只是表面审查了有关家庭暴力指控。

5.8 提交人提到5月19日和6月10日停止刑事诉讼的命令,也提到了乔卡纳区法院2014年7月14日的结论,她断言,从中不难看出,即使证人证实有虐待,可还是认为她的论据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她也提到了当局的处理办法,当局下令做精神病评估以决定她是否有心理健康问题,这令人无法接受,因为V.R.没有做同样的检查。她提到多份报告,里面明确讲,把健康人放进精神病单位而不给予离开权,构成了有辱人格的不人道待遇,也提到另一份批评缔约国开展这种检查的方式的报告。提交人称,说她有精神残疾的暗示表明在此类案件中对受害者存有偏见。

5.9 提交人也指出调查不迅速,特别是鉴于此类犯罪的时效只有两年。因此,待到委员会解决此案时,在裁定违犯后也可能无法追求刑事责任了。她提到了非政府组织反映此类程序性缺陷的报告,这些缺陷保证施害者不会受到制裁。

5.10 提交人回顾,检察当局蔑视审议保护令的24小时时限,审议她的申请要用11天和54天。此外,审议此类申请的方式也屡次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批准。

5.11 提交人还声称,即使有起码的直接证据表明发生了暴力行为,都应当下达保护令。她声称,在她的案件中,与V.R.的待遇相比,她遭到了歧视,因为在检察机关看来他的陈述比她的有分量,尽管有不少目击证人目睹了他的口头攻击,乔卡纳区法院却认为证据不足。

5.12 提交人称,2011年,摩尔多瓦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一份侵害妇女家庭暴力问题报告显示,对妇女的偏见在缔约国很普遍,当局也承认存在着歧视妇女的态度。而且,她还引述了两份家庭暴力问题报告,称摩尔多瓦妇女有四分之一遭受家庭暴力,警方的普遍行为也阻止了寻求帮助的妇女,令她们再度受害。此外,提交人还声称,法院常常拒绝下达保护令,命令的监督和执行也大有问题。

5.13提交人补充说,暴力行为发生之后,缔约国没有为她的生活安排提供最低限度的体面。V.R.仍然在共住公寓中,让她得不到保护。当局没有创造适当的生活条件,或者为她提供介绍社会服务的信息,例如提供收容所或食物的社会服务。虽然某些地区有寄养中心,但它们缺乏涵盖众多受害者的必要能力。再者,缔约国没有成功地保护她。事实上,警方甚至对她以报复相威胁,警告她要停止投诉。

5.14至于提交人的残疾抚恤金,提交人声称,绝不能把它看作是补偿缺乏保护和安全或者补偿她所受歧视待遇的一种措施。相反,当局提供的数据表明,20.50美元付款不够生活,更不用说支付任何种类的损害赔偿金。

5.15提交人主张,在该犯罪法定时效过期之后重新启动刑事调查及嗣后终结此案,不等于迅速有效地调查她的要求,因为这只是对委员会登记她的案件做出的反应。

5.16 关于家庭暴力的法律已经推出六年了,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加以落实,诸如为受害者开办足够的收容所和服务,或开办施害者改造中心。此外,儿童寄养中心数量不足。提交人要求委员会视此申请可以受理,裁定《公约》第一条、第二条(a)、(c)、(d)和(e)项、第五条及第十六条遭到了违反。

5.17 提交人还具体请求委员会命令让她得到补偿,并总体命令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有效保护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包括使惯例符合国家立法和《公约》,培训执法当局和法官,提供服务,开展公众认识运动。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缔约国 2014年11月11日发出普通照会,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指出,据提交人所言,5月19日,乔卡纳检察官办公室驳回了刑事诉讼,因为缺乏 V.R.行动的犯罪事实。提交人上诉,10月2日,基希讷乌上诉法院撤销了先前驳回刑事诉讼的判决。在评论提交之时,它正在起草一项裁决。缔约国断言,根据该裁决,刑事诉讼会继续,延迟是由于案件错综复杂及当事双方的行为所致。

6.22014年7月4日,乔卡纳区法院下令出售这个家庭的公寓。提交人得四分之三的销售所得,V.R.得四分之一。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2014年11月21日,提交人提交了补充评论。她引用了基希讷乌上诉法院10月2日的裁决,上面说“法院没有采取所有必要措施从各个角度客观审查案件,并宣布了一项动机不明的裁决”。而且,上诉法院裁决,虽然乔卡纳区法院2010年6月22日的裁决裁定V.R. 对她一直很暴力,还列举了身体、心理和经济虐待的事例,但检察官没有正确评估证明有罪的证据。上诉法院还裁断乔卡纳检察官办公室记录案件方式有误,也批准了指导法官的行动,说他审查该案失于表面。

7.22014年11月7日,初审定在乔卡纳区法院举行。但提交人以法官缺乏公正为由要求撤换法官,因为就是这位法官2010年6月15日做出裁决,拒绝受理她的申请。所以,针对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人指出,本案拖延不是因为她或施害者,而是因为检察机关行为不力。

7.3 针对缔约国关于劳动、社会保护和家庭部与乔卡纳社会援助和家庭保护局所做研究的意见,提交人声称,没有为此呈示的书面证据。而且,她重申,不应当把支付残疾津贴的义务与确保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社会援助的义务混为一谈。她声称没有保障社会援助的法律框架。

7.4 关于公寓的共同所有权,提交人称,没有做出此类裁决。它没有出现在乔卡纳区法院的数据库中,7月也没有就该专题开展听审。至于缔约国提到的法律援助,提交人称,妇女法律中心是一个非政府组织,不是国家机构。

7.5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提出的新论据没有改变她在2014年8月4日来文表达的初始立场。

补充意见

缔约国之言

8.1 2015年2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承认家庭暴力是一个带有犯罪性质的社会问题,且严重侵犯人权。国家当局已经展现出根据国际和欧洲标准调整国家规定的强烈意愿。此外,2014年,劳动、社会保障和家庭部、检察长办公室、警察总稽核局和民间社会根据《欧洲委员会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家庭暴力公约》联合起草了一项修正和补充本国某些法案的议案。该议案现已送交有关部委和非政府组织批准,其中载有关于赔偿、确保向受害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打击迫害受害人行为、不遵守保护令情形和强制执行紧急限制令的条款。缔约国表示,此种法律法规如能获得批准,可使其国家政策与委员会2013年提出的建议相符。

8.2关于本来文,缔约国指出,有关国家机构正在监测案件的走向,并依法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提交人之言

9.1 2015年9月9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作出了补充评论。她表示,1月16日,乔卡纳区法院下令让她撤回申诉,因为对其心理创伤或精神损害的必要调查只能通过专家审评进行,而她拒绝接受该审评。提交人的第二次上诉主要是针对一个事实提起的,即除了将她送入精神病院10天之外,当局没有向她提供任何替代检查办法。

9.2 2015年3月30日,基希讷乌上诉法院撤销了乔卡纳区法院的裁决,责令乔卡纳副检察官就违规行为作出补救并恢复诉讼程序。8月12日,提交人被传唤出庭在检察官前受审,但审理延后,以便先行对她进行心理评估。

9.3提交人还提供统计数据说明,在国家层面,90%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是妇女,并提供三个案例研究说明,获得和执行保护令的系统性问题普遍存在,而且当局在重大家庭暴力事件中不作为。她重申,妇女因当局没有有效适用既有刑事和行政条款来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而受到异常严重的影响。

缔约国之言

10.1 缔约国在2016年1月6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提供了补充意见。缔约国重申,正在对国家法律和程序作出调整,以改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处境,同时承认这仍然是一个重大问题。缔约国还提供关于家庭暴力案件刑事调查的统计数字。缔约国重申,当前正在更新法律法规,以使之与《欧洲委员会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家庭暴力公约》相一致,而且还正在开展检察官培训。

10.2 缔约国指出,已于2015年4月24日恢复对提交人案件的刑事调查,以确定和证明家庭暴力是否属实,做法包括对提交人进行精神病检查,以适当评估她所举报的犯罪。

提交人之言

11.1 2016年2月11日,提交人提交了进一步的评论。她认同缔约国提供的统计数据及其对案件进展情况的解释,但指出这远远不够。她声称,《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申诉程序并非泛泛谈论立法进展的正确场合,而是应该被用来解释其案件的具体进展。

11.2 提交人证实,2015年4月24日,当局重新审理其案件,由同一检察官复审。此后,先后下达了逾六项延长诉讼期限的命令,并下令对她进行住院精神检查和测谎仪检测以及一次30天住院评估形式的精神检查。当提交人拒绝并建议由另一群医生对她进行检查时,缔约国要求国家法医中心出具一份关于提交人就既定问题所作应答的报告。但该中心拒绝出具此种报告,指出它不具备精神病学方面的专门知识。案件由此进入僵局。

11.3 提交人还指出,刑事调查期已经超过了《刑法典》第201条第1款规定的确定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因此,继续起诉只会徒劳无果。

11.4 提交人还声称,对她进行心理或精神病学评估以确定其精神状态的要求给她造成了不必要的痛苦和新的创伤。

11.5提交人认同缔约国关于立法和程序修正案的概述。她同样认为法律框架和修正案相当完善,但指出修正案的通过被当局推迟。国家法院反应不够迅速和对法律的适用有失均衡的问题仍有待通过判例标准化来采取行动加以解决。

11.6 提交人提请委员会注意她在2014年8月4日的呈件中提出的建议,同时请求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审查并通过一揽子立法修正案,将这些修正案纳入国家法律,探索精神病检查(此种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政府承担)的替代解决办法,并规范司法实践,以确保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公平平衡,同时向受害人提供法律确定性。

11.7 关于她2016年6月13日的呈件,提交人补充称,2016年2月29日,已于2015年4月24日恢复调查的刑事案件被再度中止,但她直到2016年4月底才接到相关通知。当局既未向她提供任何精神检查替代办法,也没有听取她方其他证人的证言。不过,提交人没有对最终裁决提出挑战,因为考虑到诉讼时效法规的规定,无论如何都无法追究V.R.的刑事责任。

11.8 提交人重申,缔约国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应尽的积极义务,即保护她免遭家庭暴力,并防止暴力再次发生。缔约国也没有确保及时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继续对她的案件不予重视,并指责她不能进一步举证。一方面,不理解提交人所经受的恐吓,另一方面,未开展有效调查,二者即意味着对V.R.有罪不罚。此外,乔卡纳区检察院也没有履行及时启动和开展调查的义务。

11.9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当局所采取的行动,包括允许被告人与受害人共同居住在同一所房子内和中止诉讼程序,自始至终都没能为她提供保护。因此,缔约国对她采取的处理方式一直带有歧视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2.1 根据其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必须决定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可否受理来文。根据第72条第4款,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案情之前,必须先决定来文可否受理。

12.2 关于《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并没有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初步反对意见。由于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对2016年2月29日关于中止案件调查的决定提出上诉,委员会回顾称,如果国内补救办法的适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救济,则必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不适用。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诉诸这类补救办法无法给提交人带来有效救济,因为提起刑事诉讼的两年法定时效已经过期。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第4条第1款,可以审议来文。

12.3 关于第4条第2款,委员会现已确定,所涉事项尚未由或并未正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12.4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第4条第2款(e)项,对提交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任择议定书》于2006年2月对缔约国生效之前,但发生在《公约》于1981年对缔约国生效之后。鉴于这些行为一直持续到《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并考虑到2010年6月3日事件和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这一事实,委员会认为,依据第4条第2款(e)项,可以审议来文。

12.5 委员会认为,从任何其他理由来看,来文都非不可受理,故宣布来文可以受理,因为来文所提出的问题与《公约》第一条、第二条(a)、(c)、(d)和(e)项以及第五条(a)项和第十六条相对应。

审议案情

13.1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1款的规定,委员会根据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3.2 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她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条(a)、(c)、(d)和(e)项以及第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应该享有的权利。因此,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是确定缔约国是否通过公共机关和机构对提交人一再提出的申诉做出了适当处理并向她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护,以及确定缔约国是否履行了《公约》规定的积极义务。

13.3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以下方面的系争点:一是V.R.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和离婚后对她实施的家庭暴力始末,二是她先后多次向警方和检察机关提起申诉,并向后者提出对V.R.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请求,但后者未针对这些请求采取任何行动,三是她因案件迟迟不见进展而提起申诉,却惨遭报复,执法机关通过行政指控对她进行了恐吓。提交人还声称,当局不按国家法律法规行事,没有及时处理她的保护令申请;没有及时向她通知案件进展情况;违反《公约》规定,凭偏见和陈规定型观念行事,拒绝了她的申请;以及没有执行最终向她签发的唯一保护令。

13.4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意见,即在本事项提交委员会之后,缔约国最终重启刑事诉讼程序,但没有迅速有效地进行调查,没有像对待她前任丈夫那样给予她的陈述以充分重视,没有听取她方所有证人的证言,也没有评估她的辅助性书面证据,而且检察机关重点检查的是她而非V.R.的精神状态,甚至试图强迫她住院接受精神病检查,从而清楚地表现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性别偏见。

13.5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对提交人申诉的调查系依法进行,给予了提交人作为受害方的适当对待,并且已经听取她方证人的证言。缔约国还指出,当前正在努力确保相关法律法规完全符合《公约》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在这方面,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即经与包括民间社会在内的不同利益攸关方磋商,已于2014年拟定一份议案,以期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并使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家庭暴力公约》以及委员会在2013年所作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建议。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该议案已经送交有关部委和非政府组织批准,其中载有关于赔偿、确保向受害人提供免费法律援助和打击迫害受害人行为的措施的具体条款,并就不遵守保护令情形和强制执行紧急限制令做了规定。

13.6 针对提交人关于当局的决定系在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基础上作出且违反了《公约》第五条和第十六条第1款的陈述,委员会重申,《公约》赋予所有国家机关以义务,可就违反《公约》规定的司法裁决追究缔约各国的责任。委员会回顾称,根据第二条(a)、(c)、(d)和(e)项以及第五条(a)项,缔约各国有义务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而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缔约各国必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正如其在关于妇女诉诸司法的第33(2015)号一般性建议中所指出的,陈规定型观念影响到妇女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司法机构必须审慎行事,不要根据关于怎样才构成家庭暴力或性别暴力的先入为主的观念制定僵硬死板的标准。

13.7在本案中,缔约国有无遵守其根据第二条(a)、(c)、(d)和(e)项应尽的消除性别陈规定型观念的义务需结合司法机关在处理提交人案件时对性别问题的敏感程度加以评估。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离婚判决未就婚后居住房的出售作出规定,而且法院虽多次接到关于家庭暴力的申诉,但似乎出于对丈夫财务状况的考虑,将丈夫的财产权凌驾于提交人的人身安全权和幸福之上。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法官据以拒绝提交人提出的保护令申请的推理带有偏见,推理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事纠纷;没有任何医疗或法医证据或者关于提交人蒙受精神痛苦的证据;她的证言与V.R.的陈述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表明V.R.实施了暴力行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冲突起源于共享公寓的划分;V.R.受益于阿富汗战争退伍军人联盟对他的正面描述且没有行政或刑事制裁记录;提交人被标称为“家庭麻烦制造者”并于2010年11月11日受到监督;以及提交人曾于2010年12月7日因轻度扰乱社会秩序行为而被罚款,不过这些诉讼程序后于2011年1月12日被乔卡纳区法院撤销。

13.8 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法官基于有证人证言为证的V.R.暴力行为以及在V.R.试图扼杀提交人时救护车出动和警察出警抵达现场的记录签发了禁止他实施家庭暴力的保护令,这种推理依然普遍存在。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执法机关对提交人采取了恐吓手段;她被标称为“家庭麻烦制造者”;尽管她多次提起申诉,同一名警官不仅不及时处理她的保护令申请,反而还能够数次对她提起任意行政指控;保护令历经波折最终签发,却未得到有效执行。委员会对本案中两种令人忧心的做法表示关切,一是让家庭暴力受害人接受精神病检查,以“所举报的犯罪进行适当评估”,二是下令强制提交人入住精神病医院接受为期10天的治疗,以确定其精神痛苦程度,但提交人拒绝服从这一要求。

13.9 委员会注意到,副检察长在2013年10月24日关于重新启动刑事调查的决定中承认,对于提交人最初对V.R.提起的起诉,检察机关仅在进行粗略的审查之后即予驳回,而且2014年10月2日,基希讷乌上诉法院认定,“该[下级]法院没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来全方位地客观审议该起案件,且所做裁决缺乏根据”。上诉法院还裁定,尽管乔卡纳区法院2010年6月22日作出签发保护令的裁决,认定V.R.一直对提交人暴力相向,而且该区法院的裁决还援引了关于身体、心理和经济虐待的实例,但检察机关没有正确评估证明V.R.有罪的证据。

13.10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基希讷乌上诉法院还认定乔卡纳区检察院对案件的文件编制方式有误,并严厉批评了仅粗略审查该案的指导法官,但该案在发回该下级法院重审时,下级法院还是指定了之前那名法官审理该案,而且由于案件因缔约国坚持要求对提交人进行住院精神病检查进入僵局,诉讼事项被中止。

13.11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其中任何一个事实提出异议,而且如果将所有这些事实综合起来看,即可发现乔卡纳检察官、乔卡纳区法院法官和警察的决定都是依凭关于怎样才构成家庭暴力的陈规定型的、先入为主的因而带有歧视性的观念作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当局未能及时采取适当行动,未能保护提交人免受暴力和恐吓,违反了其根据《公约》应尽的义务。

13.12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处理提交人案件的方式构成侵犯她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条(a)、(c)、(d)和(e)项以及第五条(a)项和第十六条应该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委员会承认提交人在道德和金钱方面受到了损害和偏见。她寻求国家保护而不得,遭受了巨大的恐惧和痛苦,被迫与侵害者一处生活,而且本应充当其保护者的国家机关,特别是警察,反而使之受害并对她进行恐吓,给她造成了新的严重创伤。

14.经按照《公约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行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其义务,从而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一条、第二条(a)、(c)、(d)和(e)项以及第五条(a)项和第十六条应该享有的权利,同时赞赏缔约国为出台综合性的一揽子立法和政策修正案以打击家庭暴力而作出的努力,并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关于来文提交人:

(一)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障L.R.的人身和精神安全;

(二)确保L.R.获得与所遭受的身体和精神伤害以及与权利受侵犯严重性相称的赔偿;

(b)总体上:

(一)履行其尊重、保护、促进和实现妇女人权(包括免遭家庭暴力、恐吓和暴力威胁等一切形式的性别暴力的权利)的义务;

(二)加快通过防止和打击家庭暴力的法案,使国家立法与《公约》和《防止和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和家庭暴力公约》完全相符;

(三)修正《刑法典》第60条第1款有关规定,使家庭暴力案件的法定时效期限与各宗案件的严重程度相称;

(四)迅速、彻底、公正和严肃地调查所有家庭暴力指控,确保对所有家庭暴力案件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对被控施害者进行公平、公正、及时和迅速的审判并处以适当的惩罚;

(五)根据第33号一般性建议中提供的指导,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安全和快速的司法救助,包括在必要时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以确保他们获得可使用、有效和充分的补救办法;

(六)向罪犯提供恢复方案和关于非暴力冲突解决办法的方案,并优先考虑为必须服从保护令的施害者提供住房选择;

(七)围绕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无意识偏见的影响,包括这些观念和偏见如何助推针对妇女的性别暴力,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律师和执法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保健专业人员,提供强制性的和有效的能力建设、教育和培训,以便提高他们充分预防和解决对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的能力;

(八)在妇女组织等所有相关利益攸关方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和执行有效措施,以消除那些容忍或助推家庭暴力的陈规定型观念、偏见、习俗和做法;

(九)废止让家庭暴力或性别暴力受害人接受强制性住院精神病检查的做法;

(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预防和有效处理家庭暴力的国家战略迅速得到落实和评估;

(十一)迅速和毫不拖延地落实委员会2013年10月关于摩尔多瓦共和国第四次和第五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关于针对妇女和女童的暴力问题的建议。委员会特别建议该缔约国:

a.加强《刑法典》、关于防止和打击家庭暴力的第45-XVI号法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确保所有妇女和女童,特别是老年妇女、罗姆人妇女和女童以及残疾妇女和女童受到保护,免遭暴力侵害,并在受到侵害后可立即获得矫正;依据职权对所有这类犯罪展开适当的调查,并确保施害者受到起诉和与其罪行的严重性相称的惩罚。

b.加快努力修正第45-XVI号法,以便出台警方下令的保护制度,对法院下令的保护予以补充,并为警察签发紧急保护令提供依据;

c.扫清妇女在诉诸司法方面遇到的一切障碍;确保向所有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通过提高妇女对家庭暴力和性暴力行为的犯罪性质的认识,鼓励她们举报这类事件;为遭受暴力的妇女,包括罗姆人妇女提供充分的援助和保护;增加收容所的数量并为之提供更多经费,同时确保收容所覆盖全国,普及到农村地区和德涅斯特河沿岸的妇女。

15.根据第7条第4款,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其建议,并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答复,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此外,请该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将其译成缔约国官方语言,并广为传播,以便普及到所有相关社会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