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S.J.A. (由律师TageGøttsche代理)

所称受害人:

来文人

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14年12月2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4年12月5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发布)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11月6日

*委员会第六十八届会议(2017年10月23日至11月17日)通过。

**委员会下列成员参加了对本来文的审议:克拉迪斯·阿科斯塔·巴尔加斯、尼科尔·阿默林、马加里斯·阿劳恰·多明格斯、冈纳尔·博格比、马里昂·贝塞尔、路易莎·沙拉勒、希拉里·贝德马、纳赫拉·海达尔、林阳子、里廉·霍夫梅斯特、伊斯马特·贾汉、达莉亚·雷纳尔特、罗萨里奥·马纳罗、里亚·纳达莱亚、阿鲁娜·德维·纳拉因、帕特里夏·舒尔茨、宋文艳和艾伊查·瓦尔·维尔吉斯。

1.1来文提交人为S.J.A.,系索马里公民,出生于1989年。她声称将其从丹麦递解出境至索马里违反了她依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3条、第5条和第16 (b)条享有的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3年和2000年对丹麦生效。来文人由律师TageGøttsche代理。

1.22014年7月9日,丹麦移民局拒绝了来文人的庇护申请。难民上诉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4日驳回针对该项判决的上诉。来文人被勒令在2014年12月8日前离开丹麦。2014年12月5日,委员会通过其任择议定书来文工作组采取行动,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3条,要求缔约国不要将来文人遣返索马里,等待委员会对其案件进行审议。

1.32014年12月10日,难民上诉委员会按照委员会的要求,暂时取消来文人离开丹麦的时限,等待进一步通知。

1.42015年11月11日和2016年2月18日,委员会拒绝了缔约国解除临时措施的请求。

来文人陈述的事实

2.1来文人来自加尔古杜德州的Ceel Garas。她在2014年4月抵达丹麦,试图逃避一名青年党分子逼婚。2013年12月在她上学的路上,青年党一名高级别成员A.H.注意到她。此后,他多次找她的父亲,要求他交出来文人以便与他成婚。来文人的父亲起初拒绝,后来试图拖延最后的答复。来文人不想结婚。因此,她的父亲着手安排她逃离索马里。来文人的姑姑出售了自己的一些土地,为来文人支付旅费。

2.22014年2月12日,A.H.来到来文人的家,强迫她跟随他前往镇上的青年党总部,在那里她被告知,若拒绝跟他结婚,他就杀了她。来文人说容她考虑一下,于是A.H.放了她。来文人的父母随即安排她离开。她前往杜萨马雷卜的姑姑家,三天后逃到丹麦。她取道埃塞俄比亚和土耳其,没有旅行证件。

2.32014年4月24日,来文人抵达丹麦并申请庇护。

2.42014年7月9日,来文人的庇护申请被丹麦移民局拒绝。2014年11月24日,难民上诉委员会维持了这一判决。上诉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来文人的故事和陈述缺乏可信度,她的解释和对具体事实的描述含糊其辞,不明确,有时前后矛盾,疑似捏造。因此,上诉委员会要求来文人在2014年12月8日前离开该国。

2.5根据《外国人法》,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判决不得上诉。来文人表示她已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来文人声称,把她递解出境送回索马里将构成违反她依据《公约》第3条、第5条和第16(b)条享有的权利。鉴于索马里的普遍状况,她还声称,把她遣返该国违反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

3.2来文人声称,若被遣返索马里,她将被迫嫁给青年党成员,无法同样享受根据《公约》第16(b)条保证的自由选择配偶和经本人完全同意后结婚的权利。此外,她担心由于自己不愿意和A.H.结婚,将会被A.H.和青年党其他成员杀害或施以酷刑。她还声称,若她被递解出境,缔约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和第5条,因为将无法保证她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人权和基本自由。

3.3来文人还反驳称,难民上诉委员会判决的主要依据是她的可信度,并认为上诉委员会没有调查若她被遣返将面临什么风险。

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及案情的意见

4.12015年6月3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受理性及案情提交了意见。

4.2缔约国指出,来文人未能提出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以便其来文可予受理。缔约国还说,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将来文人陈述的任何部分认定为事实,同时还回顾了她的陈述中的矛盾之处。

4.3缔约国还全面描述了难民上诉委员会的组织、构成、职责、特权和管辖权以及给予寻求庇护者的保障,包括法律代理、翻译在场以及寻求庇护者就上诉发言的可能。缔约国还指出,上诉委员会全面收集了向丹麦寻求庇护人士所在国家的总体背景资料,并不断从各种公认来源获得更新和补充,且在评估案件时考虑了这些资料。

4.4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就M.N.N.诉丹麦案作出的判决,表明只有在可以预见来文人被遣返后将遭遇严重性别暴力的情况下,才可援用《公约》的域外效力。因此缔约国提出,此类暴力行为的风险必须是真实的、人身的和可预见的。在这方面,缔约国强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人未能确立一个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使来文可予受理,因为她未能证明若被遣返索马里将面临真实的、人身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

4.5缔约国申明,即便委员会认定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来文人也未能充分证明她若被遣返索马里将面临真实的、人身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

4.6缔约国回顾说,来文人在丹麦移民局和难民上诉委员会的陈述前后不一致。除了对她在最后一次与A.H.见面时给出的回答有争议之外,来文人谈到她姑姑时说法也不一致,包括后者的死亡情况。在2014年5月9日庇护筛查面谈期间,来文人称她的三位姑姑均为来自哈拉尔代雷的游牧民。在同一次面谈中,来文人后来称,她的一个姑姑支付了她离开原籍国的费用,称她姑姑出售了自己的土地。然后她声称姑姑之后便去世了,但又称她一直住在杜萨马雷卜。她后来报告说,父亲告诉她,姑姑已被青年党杀害,因为青年党知道她帮助来文人离开村庄。来文人在解释她姑姑被杀以及A.H.在她家乡村庄中的地位时闪烁其辞,未能让人信服。

4.7缔约国称,来文人在谈到离开原籍国后与家人的联系时的说法也前后不一致,明显是捏造的。来文人在2014年6月13日与丹麦移民局面谈时称,她在面谈前约20天——对应2014年5月——以及2014年4月25日最后一次与家人联系。来文人于2014年11月24日在难民上诉委员会口头听讯时称,她与原籍国的家人之后联系过两次,最近一次是在2014年6月。然后来文人称,由于村民全都逃离,村庄现已空无一人。当被问及她如何得悉这些信息时,她回答说没有人告诉她。即使问了她好几次,她仍无法披露消息来源,只是一再重复“她知道”村庄空无一人。

4.8缔约国不认为来文人与青年党高级成员有冲突,也不认为她若返回索马里将被迫嫁给A.H.或被此人杀害。因此,缔约国不能得出结论认为来文人若返回索马里,会担心遭受任何与庇护相关的迫害。缔约国补充道,来文人在难民上诉委员会作出判决后不久便提交了来文,还称她未能出具关于她自身状况的新的具体信息,而是仅仅重复构成上诉委员会2014年11月24日决判依据的事实资料。在这方面,上诉委员会认为来文人的陈述似乎泛泛而谈,为此而捏造,而不是基于她本人的遭遇。缔约国补充称,上诉委员会的判决主要不是以来文人可信度为基础,而是以对来文人是否符合《外国人法》第7节规定的居留条件的总体评估为基础,后者包括对现有的背景资料和来文人的身心状况的评估。这一评估还考虑到来文人因索马里的总体局势而遭受虐待的风险。

4.9缔约国认为,索马里的总体局势不能独立构成庇护理由。缔约国已考虑到索马里南部和中部总体局势的背景资料。然而,没有任何现有的背景资料可得出以下结论,即Ceel Garas的总体局势可导致来文人若返回索马里将面临迫害风险,从而独立构成她获得庇护的理由。

4.10 最后,缔约国强调指出,来文人若返回原籍国,不可能是无依无靠的单身妇女,因为根据她自己在2014年5月9日接受庇护筛查面谈时的陈述,她在家乡还有父母和三名兄弟姐妹,而且属于当地唯一的部族——Duduble部族。

4.11 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难民上诉委员会作为具有准司法机构性质的合议机构,对来文人的可信度、可获取的背景资料和来文人的具体状况进行了彻底评估,认为来文人未能说明她若返回索马里将很有可能面临遭受迫害或虐待的风险并因此具有获得庇护的理由。来文人的来文仅反映出她不赞同上诉委员会对她的案件的评估。她未能指出决策过程中出现的任何违规行为,或上诉委员会未能适当考虑的任何风险因素。来文人试图把委员会当作上诉机构,让委员会重新评估支撑她的庇护申请的事实情况。缔约国指出,委员会必须对上诉委员会的结论给予足够重视,因为上诉委员会更适合评价来文人案件的事实情况。因此,缔约国认为,没有理由怀疑、更不用说撤销上诉委员会作出的评估。根据该评估,来文人未能使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她若返回索马里将面临真实的、人身的和可预见的遭受迫害风险,以及她被遣返的必然和可预见后果是她依据《公约》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因此,将来文人遣返索马里并不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第5条和第16(b)条。

来文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可受理性及案情的意见所作的评论

5.12015年8月26日,来文人提交了她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她重申了自己先前的陈述,强调她若被遣返回索马里,将面临真实的、人身的和可预见的严重性别暴力风险以及强迫婚姻风险。

5.3来文人还强调,缔约国没有调查其境况的危险程度。来文人重申,把她递解出境送回索马里将构成违反她依据《公约》第3条、第5条和第16(b)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6年2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

6.2缔约国提到了欧洲人权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对R.H.诉瑞典案(第4601/14号申请)所作的关于一名索马里妇女的判决,法院在判决书第70段指出,“可以断定,一名在得不到男性亲属保护的情况下返回摩加迪沙的单身妇女将面临遭受构成《公约》第3条所述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真实风险”。

6.3然而,缔约国认为该判决与来文人案件无关,因为后者的境况与R.H.迥异,尤其因为不能认定来文人若被返回原籍国将是一名无依无靠的单身妇女,因为根据她自己在2014年5月9日接受庇护筛查面谈时的陈述,她在家乡父母双全,还有三名兄弟姐妹,属于当地唯一的部族——Duduble部族。来文人在同一次面谈中还表示,她有个叔叔叫I.A.B.,就居住在她的村子里。

6.4缔约国提到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判例,特别是P.T.诉丹麦案和K.诉丹麦案,指出上诉委员会应重视缔约国开展的评估工作,除非认定评估明显武断或构成执法不公。缔约国重申,本案没有出现程序上的缺陷,且来文人未能确立表面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予受理,意味着来文明显无事实根据,应视为不可受理。缔约国还坚持认为,如果上诉委员会认定该来文可以受理,尚未确定有充分理由相信将来文人遣返索马里将构成违反《公约》。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可受理性的审议情况

7.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决定将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

7.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未由或未正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

7.3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声称已经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而缔约国并未以此为由对受理来文提出异议。委员会指出,根据它所掌握的情况,不能在国内法院对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判决提出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妨碍其审查来文。

7.4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依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提出的申诉以及缔约国关于《欧洲人权公约》不在委员会权限之内的意见。因此,委员会认为不应受理针对声称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行为而提出的申诉,因为依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这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7.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声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c)项,来文缺乏实证,明显没有事实根据。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来文人声称一名叫A.H.的青年党成员威胁称,若她不与其结婚将杀了她,而这些事件促使她在家人的协助下逃离村庄。来文人声称,如果缔约国将她遣返回索马里,她本人将面临风险,可能遭受《公约》第3条、第5条和第16(b)条所指的严重性别暴力行为。来文人还声称,缔约国本应就她在索马里面临的风险开展独立调查。

7.6委员会援引了关于妇女的难民地位、庇护、国籍和无国籍状态与性别相关方面的第32号一般性建议(2014年)第21段,其中指出,根据国际人权法,不驱回原则规定国家有义务不将某人遣返到该人可能面临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尤其是任意剥夺生命或遭受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管辖区。委员会还提及关于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第19号一般性建议(1992年)第7段,其中回顾,性别暴力损害或阻碍妇女依照一般国际法或人权公约享受人权和基本自由,符合《公约》第1条所指的歧视,这些权利包括生命权和不受酷刑权。委员会在“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号一般性建议(2017年),更新第19号一般性建议”中进一步解释称,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是性别歧视的一种形式,在该建议第21段,委员会重申缔约国有义务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行为,包括缔约国或其行为体以及非国家行为体的行为或不行为导致的性别暴力。

7.7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来文人没有声称缔约国直接违反了所引《公约》的某些规定,但声称将其遣返索马里会使她落入与青年党一名成员相关的人手中,面临遭受严重性别暴力行为的风险。

7.8委员会回顾说,通常是由《公约》缔约国当局对具体案件中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家法律的适用情况进行评估,除非可以确定评估存有偏见或基于构成对妇女歧视的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明显武断或构成司法不公。在此方面委员会指出,实质上来文人的申诉旨在质疑缔约国当局评估其案件的事实情况、适用法律规定和得出结论的方式。因此,有待委员会审议的问题是,与来文人的庇护申请有关的决定过程是否存在任何不规范之处,以至于缔约国当局未能恰当评估她若返回索马里可能面临的遭受严重性别暴力行为的风险。

7.9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当局认为,来文人的叙述由于前后不一且缺乏确凿证据,因此不足采信。委员会还注意到,来文人提供的资料有限,使缔约国当局进一步确定来文人的权利主张缺乏证据支撑。委员会还指出,来文人声称的事实和她针对丹麦而援引的《公约》条款的违反行为之间无甚关联。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考虑到了索马里的总体局势以及她在故乡Ceel Garas村有包括她父母和三名兄弟姐妹在内的家族网络。

7.10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虽然不低估针对索马里一般人权状况特别是与妇女权利相关的状况的合理担忧,但认为委员会无法从本案案卷中得出如下结论,即缔约国当局未充分考虑来文人的庇护申请,或就其庇护案进行的国家级别审查存在任何程序性缺陷。

8.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c)款,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来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