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X.(由律师(妇女和儿童法律援助)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人

所涉缔约国:

东帝汶

来文日期:

2015年2月1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5年6月10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8年2月26日

1.1来文提交人是X.女士,东帝汶国民,出生于1987年。她声称东帝汶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二条(c)项、(d)项和(f)项及第十五条享有的权利,她是受害人。缔约国于2003年批准了《公约》和《任择议定书》。提交人由律师(妇女和儿童法律援助)代理。

1.2提交人于2012年被判犯有谋杀其伴侣罪,情节严重,并被判处15年监禁。她于2013年接受了重审,但对其定罪和量刑维持原判。提交人在2015年5月20日获得东帝汶总统的部分赦免后,于2015年9月17日获得假释。

事实背景

2.12011年11月25日,提交人将其伴侣D.S.刺伤致死。自2008年以来,他们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同居关系。D.S.是东帝汶国防军成员。他们有一个儿子,名叫R.D.S.,事发时10个月大。提交人声称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因为她试图在其伴侣进行暴力袭击时自卫。事发前,提交人遭受了多年的家庭暴力。

2.2D.S.于2009年7月加入国防军。提交人支持他的决定并为他感到自豪。她希望他成为社区领导者和榜样。加入国防军后不久,D.S.对提交人的态度和行为举止就发生了变化。尽管他们的关系之前是建立在相互尊重和感情基础之上的,但D.S.对她的要求越来越苛刻并且对她暴力相向。事发当周,D.S.住在位于梅迪纳罗的国防军总部。每个周五夜里他都会回家过周末。他几乎总是喝醉回家并要求提交人起床,在阳台上与他一起坐到深夜。D.S.希望她对他唯命是从。

2.3 D.S.行为举止的变化导致提交人与他发生争执,他开始殴打她。提交人向她的姐夫F.G.吐露了她遭受暴力的情况,并恳求F.G.帮助她。F.G.住在隔壁的房子里,亲眼目睹了D.S.的暴力行为给提交人造成的瘀伤和其他伤害。F.G.试图与D.S.交谈,但没能成功,D.S.的暴力行为仍在继续。F.G.没有采取进一步行动帮助提交人。D.S.有时在殴打提交人时已经酩酊大醉,以致第二天早上完全记不起殴打过提交人。提交人感到非常难堪和羞愧,以致她并没有向村长或警方报告她受到的暴力伤害。她爱她的伴侣,希望保护他在社区内的名声和信誉。

2.42010年4月,提交人有了身孕,并于2011年1月14日生下他们的儿子。D.S.的虐待和控制行为在整个怀孕期间甚至之后一直持续存在。他在周五深夜回家时继续唤醒提交人。从那时起,他们的争执更加频繁,而且D.S.对提交人变得暴力起来。提交人的母亲亲眼目睹了D.S.企图袭击她的女儿,并将此事报告给了提交人的副村长和村长。提交人也将其伴侣的暴力行为报告给了国防军成员。然而,国防军和村领导都没有采取行动保护提交人,暴力行为仍在继续。2011年6月2日,D.S.和提交人因孩子照料问题发生争执。D.S.试图用弯刀砍提交人,但提交人设法逃脱了。D.S.非常生气,以致当时用弯刀砍死了附近的一只狗。提交人的母亲目睹了这起事件,并报告给了村长,村长随即让她去找副村长。副村长到了提交人和D.S.的家中,但离开时并没有解决此事,也没有将此事上报警方。

2.52011年晚些时候,D.S.用一块木板暴打提交人,直到她整个上身肿胀,布满瘀伤。提交人向国防军报告了这起暴力事件,国防军成员随后让D.S.签署了一份声明,表明他不会再殴打提交人。国防军并未将此事交由警方处理,也没有将提交人送往医院接受治疗。2011年晚些时候,D.S.在一个周五晚上喝得酩酊大醉后回家。按照他的习惯,他唤起提交人并让她陪他坐在外面,这还吵醒了他们熟睡中的儿子。D.S.对他儿子缺乏兴趣以及对他自己的福利漠不关心让提交人感到心烦意乱。他们开始争吵起来。D.S.捡起一块木头并开始击打提交人的头部。提交人用手遮住头部,试图保护自己。D.S.继续用木头打她。D.S.打到了她的肩膀,她倒在了地上。提交人试图呼叫她住在附近的姐夫以寻求帮助,但她太虚弱了。D.S.对受伤倒地并不断流血的提交人置之不理。

2.6凌晨4时左右,提交人艰难地带着她儿子挪到了开出租车的邻居那里。她恳求邻居将她带到国防军总部,并于凌晨5时左右抵达,她向国防军的一名高级成员报告了事件经过,但她现在已不记得这名成员的姓名。该成员收取了提交人的书面声明,并对她的伤口拍照。提交人讲述了她的伴侣实施家庭暴力的历史,并明确表示这不是一起孤立事件。国防军成员随后开车将提交人和她儿子送回家。他们并未将提交人送到医院,或将此事上报警方的保护弱势人员股,该机构的职责是调查家庭暴力案件。在将提交人送回家后,国防军成员前去寻找D.S.。在找到D.S.后,他们殴打他并强迫他签署一份声明,承认他曾殴打他的伴侣并表示不会再犯。提交人也签署了这份声明。D.S.说,这只是一个家庭问题,并提到东帝汶有关夫妻之间争吵打闹的一句俗语:“盘子和勺子总会相互碰撞”。国防军成员也告诉提交人说,他们认为D.S.对她实施的暴力行为是家庭问题,并表示,他们并不打算深究此事。提交人不再拥有她对国防军的声明以及D.S.的声明的副本。

2.72011年11月25日,D.S.回家很晚,大约在晚上11时左右。提交人已经入睡。她已经筋疲力尽,担心自己生病了一段时间的儿子。D.S.将她叫起来,然后她走到客厅并坐在一块水泥块上。然后,D.S.踢了她的膝盖。提交人试图跑开,但D.S.堵住了房屋入口。在她尝试站起时,D.S.用军靴踢了她的前额,导致她倒在地上并失去知觉。当她恢复知觉时,她看到D.S.又再次靠近她。她真的非常担心自己的性命,认为D.S.会杀了她。当倒在地上时,提交人抓起一把菜刀,在D.S.走向她时一刀刺进了D.S.的胸部。当他倒下时,他还试图再次去踢提交人。D.S.当场死亡。提交人立即跑出去求救,并用她的手机直接与警方取得联系。她等到警察抵达,然后被拘押,最初7天被拘押在帝力科摩罗次区警察局,这超出了《刑事诉讼法》(2005年第13号法律)规定的期限。根据这部法律,必须在逮捕72小时内将被告交给一名法官进行司法审问。

2.8在到达警察局时,提交人要求去就诊。她头上被D.S.踢出的伤口已经肿胀而且血迹斑斑。提交人还希望获得她因袭击而受伤的医学证明。她认为可能需要进行X光检查。警方拒绝对其进行治疗。他们拍了一些伤口的照片,但那时已经是深夜,而且相机的闪光灯效果不佳,因此拍出来的照片质量很差。警察从提交人那里收取了一份声明。在警察局拘留期间,没有任何警官告知提交人她的权利,包括请律师代理和保持沉默的权利。在警察审问她时没有律师在场。提交人签署了一份书面声明,但没有机会对其进行适当检查。

2.9拘留期间,在调查该案的检察官的要求下,提交人被带往帝力国家医院进行评估。提交人见到一名古巴医生,她被告知,这名医生是一位心理学家。古巴医生询问了她有关这起事件的一些问题,提交人解释说,她采取了行动保护自己。提交人认为,这名医生基于会诊情况拟写了一份报告,尽管她从未见到副本。她没有获得任何治疗或心理社会支助,例如咨询。

2.102011年11月29日,尽管提交人仍被拘押在警察局内,但当地一家报纸《东帝汶之声》发表了一篇文章,称国防军成员D.S.被其配偶刺死,并在标题中用她名字的首字母确认了身份。文章作者继续猜测事情经过,称D.S.和提交人“因没有足够的钱购买大米而一直在争吵”。此外,据称还引用了提交人的话称,她“因为他打我而杀了[D.S.]”。提交人当时未对媒体发表任何评论。

2.11提交人在警察局拘押期间,她儿子的健康状况恶化,并被送到帝力国家医院。提交人在警察的陪同下前往探视并喂养她儿子,因为她当时仍在哺乳期。她的兄弟和公婆也到医院照看孩子。当孩子还在医院时,D.S.的家人试图将孩子带走,提交人担心她再也见不到孩子。一段时间之后,D.S.的家人在提交人不知情并且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确实将提交人的儿子带到了包考(距帝力约3小时车程的一个城市),社会团结部的儿童保护官员不得不将其带回帝力。

2.12对提交人的一审于2011年12月2日举行。提交人由一名国家公设辩护人代理,此人并未向提交人介绍自己,在审讯前后也没有与提交人对话。法官和检察官都问了提交人问题。提交人提到,D.S.的家人曾试图将其儿子带离医院,而且她还担心她的安全。她不希望她伴侣的家人获得她儿子的监护权。由于进行了这样的交流,检察官向法院提出,有必要对提交人进行审前羁押。公设辩护人在审讯期间什么也没说,没有反对进行审前羁押,也未就是否满足《刑事诉讼法》的拘留要求提出辩护意见。法院下令将提交人拘留在埃尔梅拉县格莱诺监狱候审。提交人提出,对她的拘留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提交人不存在潜逃风险,而且她有一个10个月大的儿子。法院还下令将提交人的儿子安置在他目前居住的帝力一家孤儿院内。法院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探讨替代办法,即在确保提交人安全的同时既不会剥夺她的自由,也不会将她与儿子分开。

2.13 2012年5月23日,在提交人被拘留5个月后,根据《刑法》第138条和第139条(b)项和(g)项,她被控犯有严重杀人罪,根据《家庭暴力法》第2条和第35条(b)项,这被定性为家庭暴力。除其他外,起诉书中指控称:D.S.回家时很晚,吵醒了提交人,这使提交人感到心烦意乱;提交人拿起一把大刀,打开房门,来到走廊上,她看到D.S.一声不吭地在那里来回踱步;D.S.背对提交人站着,提交人手里拿着刀走向D.S.并说:“怎么了,怎么了”;当D.S.转过身面对提交人时,提交人毫无征兆地用刀刺向D.S.的右上胸,刺中了肺和主动脉,并将D.S.摔到地上,D.S.当场死亡;在事发时,提交人的兄弟C.S.A.也在房中;而且提交人本就打算杀死D.S.,是蓄意、主动和有意识这样做的。提交人本人并未得到起诉书副本。她的公设辩护人既没有告知她起诉书的事,也没有告诉她享有对此提出上诉的权利。

2.14在2012年8月之前的某个时间,另一名公设辩护人前往探视提交人,并让提交人讲述发生了什么。提交人解释了2011年11月25日发生的事件,并表示她是采取行动保护自己免受其伴侣的袭击。她还将D.S.实施家庭暴力的前科告诉了公设辩护人。公设辩护人告诉提交人称,她认为提交人的行为构成自卫。但是,公设辩护人并未就即将对提交人进行的审判向她提出任何法律意见。

2.15初审于2012年9月20日开始。审判当天早上,提交人首次与她的新公设辩护人见面。2012年11月6日,帝力县法院认定提交人有罪并判处她15年监禁。在正式宣布裁决时,其中一位法官告诉提交人称:“我们判处你15年徒刑,是因为你夺去了一名为国效力者的生命(指的是D.S.作为国防军一员的身份)。作为妻子,你必须保护你的丈夫。”法院认定提交人蓄意杀害D.S.,而且他们之前从未有过任何问题,尽管提交人提供了相反的证据并且D.S.的姐姐提供了进一步佐证。法院也没有考虑提交人的证据,即她是在D.S.踢到她膝盖和额头并将她摔到地上后才拿起刀子的。

2.162012年12月3日,提交人对帝力县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认为在证据评估中存在明显错误,做出所宣布裁决的证据不足。 2013年2月12日,上诉法院支持上诉,宣布原裁决无效,并下令重审。上诉法院认为,县法院在一审中宣布的裁决并未涉及提交人所采取的行动是否属于自卫这个关键问题,而且缺少充分证据支持所做裁决。

2.17帝力县法院重审了该案,并在2013年5月17日裁定,根据《刑法》第138条和第139条(g)项以及《家庭暴力法》第2条和第35条(b)项,提交人犯有严重杀人罪,被定性为家庭暴力。提交人再次被判处15年监禁。虽然发现D.S.在提交人拿起刀之前曾踢过提交人两次,但法院并不接受她是采取行动自卫。第二次法院裁决中的证据评估和推理大部分与前一次裁决相同,而且参加初审的其中一名法官也参加了重审。重审时提供口头证词的唯一证人是提交人和她的兄弟,而她的兄弟事发时不在家。

2.18在重审时,法院倾向于提交人的侄子I.V.先前的证词,他只目睹了提交人与其伴侣之间的部分争执。法院认为,I.V.的证词“可信,令人信服,并且与[提交人]提出的版本相比非常真实”。法院并没有解释为何它认为I.V.的证词比提交人的证词更加可信。I.V.并未参加重审并提供证词,也没有受到交叉询问。提交人并不知情的是,检察官和公设辩护人都对重审裁决提出上诉。2013年7月16日,上诉法院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申请并确认了帝力县法院宣判的罪行和15年徒刑。上诉法院裁定县法院的证据评估没有错误,没有举行听证会,也没有向提交人询问证据。

2.19 在提交人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她并没有获得适当的法律代理。在审判、上诉、重审和第二次上诉期间,她由4名不同的公设辩护人代理,而且这4人之间没有交接。没有充分时间专门获取提交人的说明和准备有力辩护。例如,提交人在一审当天早上才第一次与她的公设辩护人见面,而且公设辩护人既没有得到她的说明,也没有就其权利向她提出建议。公设辩护人没有设法引出关于D.S.有过实施家庭暴力前科的证据,而这与提交人事发时的心态相关。

2.20提交人的律师于2015年12月21日向委员会通报说,提交人已获得部分赦免,其刑期已减至7年。提交人于2015年9月17日获得假释。

申诉

3.1提交人提出,东帝汶未能履行《公约》第二条(c)项、(d)项和(f)项以及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提交人还援引了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享有的权利,特别是关于公平审判权的第十四条。

3.2她声称,缔约国违反了第二条(c)项和(d)项,未能确保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提交人免遭家庭暴力并及时提供可获得的补救办法。尽管向副村长、村长和国防军上报了D.S.对提交人的暴力行为,但这些主管部门都没有为她提供充分保护,包括通过将她的案件移交警方或相关服务提供者。

3.3她还坚持认为,东帝汶违反了第二条(f)项和第十五条,因为东帝汶未能确保法律程序和法院诉讼的公正与公平,也未能确保它们不受歧视和性别偏见的影响。提交人提出,她没有得到公正的审判、上诉、重审或第二次上诉,因为:不管是在法院诉讼之前或期间,她都没有被充分告知其权利;她没有获得适当的法律代理,而且4名为她代理的公设辩护人之间没有交接,他们既没有投入足够时间为有力辩护做准备,也没有在法庭上主张她的最大利益;帝力县法院和上诉法院的证据评估对提交人极为不利,受到了性别偏见的影响;而且法院在审议她的证据,特别是关于提交人伴侣有过实施家庭暴力前科的证据的过程中缺乏性别敏感度。法院和提交人的法律代理都没有考虑到她作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理创伤和严重伤害。

缔约国没有提供意见

4.已要求缔约国在2015年12月10日之前就提交人的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提供意见。就此分别于2016年3月17日、2016年10月20日和2017年6月16日向缔约国发出了提醒函,最终截止日期是2017年7月14日。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截至本意见通过之日,并没有收到任何呈件。因此,委员会必须以提交人提供的资料作为其决定的依据,只要这些资料得到充分证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5.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议事规则第72(4)条,委员会必须在审议来文的案情之前审议来文可否受理。

5.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同一事项未经或正由另外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加以审查。委员会接受这种说法,因为没有提出任何相反的主张,而且本案案卷中没有证据表明正在开展或已经开展过任何此类程序。

5.3关于《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规定的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提出,她已用尽东帝汶法律规定的所有可用的法律补救办法。上诉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宣判,提交人指出没有再上诉的途径。她还表示,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15条规定的特别上诉的要求。上诉法院是缔约国的最高上诉法院。由于缔约国没有提交相反意见的呈件,委员会接受提交人已用尽所有补救办法的说法,并因此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该事项。

5.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及对她的审判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b)项,申诉的这部分内容因属事理由不可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不能审议申诉的这部分内容。

5.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已获部分赦免,因此,她的刑期从15年监禁减至7年监禁。从提供给委员会的资料来看,似乎赦免只与判决有关,而与定罪无关。因此,委员会认为,赦免与委员会审议提交人提出的上述内容没有关系。

5.6另外,委员会指出,本案案卷中没有证据表明申诉显然不可受理。委员会还指出,在本案中没有收到缔约国提供的任何资料。因此,委员会决定,只要提交人的指控证据充足,则充分考虑这些指控。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4条不妨碍其审议来文,并因此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6.1委员会已按照《任择议定书》第9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提交人提供的所有可用资料并且在没有用到缔约国意见的情况下审议了本来文。

6.2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如下:首先,缔约国是否履行了《公约》规定的义务,特别是在2011年11月25日事发前保护提交人免遭家庭暴力以及在这些事件中为提交人提供治疗方面是否履行了尽职义务;其次,缔约国司法机构和其他机构是否在没有性别歧视的情况下执行其任务,以确保提交人受到公平审判而不会遭受偏见、歧视或是性别陈规定型观念。

6.3关于第一点,即缔约国尽职义务的履行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她向村当局和国防军提出的关于其遭受家庭虐待的申诉从未上报警方;而且,尽管在多起家庭暴力事件发生后收取了她的声明并对她的伤口拍照,但并未将她送去医治,而且她的案件也未移交执法机构或检察机关;另外,她在辩护中似乎并没有机会使用该证据。

6.4关于提交人的申诉,即她关于遭到家庭暴力的指控并没有被移交有关当局,委员会注意到,村领导未能将她的申诉移交给有关当局,而且国防军(一个国家机构)未能将提交人的申诉移交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委员会认为,国防军作为一个国家机构未能履行其尽职责任,因为它没有采取措施确保为提交人提供保护,而该机构此前采取了拍照和收取声明这样与刑事调查执法程序类似的程序,并且显然没有质疑过提交人的陈述(鉴于让施害者签署了一份悔过书)。

6.5关于第二点,即缔约国司法机构和其他机构内存在的性别歧视和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国防军不加深究地相信了提交人伴侣的话,相信他不会再殴打提交人。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执法当局在提交人被捕后未能向其提供医疗护理、告知其应享权利、在其第一次审问时提供律师或收集有助于其辩护的证据;尽管提交人尚在哺乳期,但将其拘押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提交人被捕后未向其提供适合于声称受到袭击并自卫杀人者的社会心理支持;在指定律师时,未能确保提供的援助是有效的(包括未能提出论据阻止对哺乳期母亲进行审前羁押、就其辩护向其提供建议或是与其商议以便为其提供机会进行自我辩护);尽管出于初审未适当考虑到自卫因素这一理由准予了重审,但最终法官却任凭性别陈规定型观念和偏见影响第二次审判中对证据的衡量,特别是认为提交人侄子的意见比提交人的意见更为可信,而她的侄子在所有相关事件中均不在场。虽然委员会没有特别考虑初审,但鉴于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裁决,很明显的是,该裁决中的缺陷并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补救,同时应当牢记上述情况下的自卫是对谋杀指控的完美辩护,而且在最初诉讼期间,提交人被告知“作为妻子,你必须保护你的丈夫”,这表明在重审时仍然存在根深蒂固的偏见,并严重不利于提交人及其儿子的生活。这些程序性缺陷造成的影响不能被夸大。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到其关于缔约国在《公约》第二条之下的核心义务第28(2010)号一般性建议,其中指出“缔约国必须履行其在《公约》之下法律义务的所有方面,尊重、保护和实现妇女不受歧视和享有平等的权利”,以及“它们还有义务对歧视妇女的行为作出正当反应,不论这种行为或不作为是否是由国家或私人行为者造成的”。

6.6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到其关于妇女获得司法救助的第33(2015)号一般性建议,其中指出:

法官往往采用刻板标准来判断妇女行为举止是否适当,并惩罚行为不符合这些陈规定型观念的人。陈规定型观念也影响妇女作为当事人和证人所提供的陈述、论据和证言的可信度。这类陈规定型观念可致使法官错误解释或不当使用法律……在法律的各个领域,陈规定型观念损害了司法系统的公正性和完整性,而且这反过来可导致审判不公,包括使申诉人再次受到伤害。

在司法系统中,法官、裁判官和评审员并不是唯一使用、助长和延续陈规定型观念的行为者。检察官、执法人员和其他行为者往往让陈规定型观念影响调查和审判,尤其是在性别暴力案件中,陈规定型观念削弱了受害者的指控……因此,陈规定型观念可能普遍存在于调查和审判阶段,影响最终判决。

6.7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19(1992)号一般性建议和关于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第35(2017)号一般性建议(该建议对第19号一般性建议作了更新),据此,性别暴力损害或致使妇女无法享有一般国际法或各项人权公约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属于《公约》第一条含义范围内的歧视。根据应尽职责的义务,缔约国必须通过并执行不同的措施,处理非国家行为体犯下的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颁布法律、建立机构和推出系统,以解决此类暴力问题,并确保它们在实践中发挥有效作用,并得到竭力执行法律的所有国家人员和机构的支持。缔约国如未能在其当局认识到或应该认识到此类暴力的风险的情况下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范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或未能调查、起诉和惩罚施害者并为遭受此类行为的受害人/幸存者提供赔偿,则为实施基于性别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提供了默许或鼓励。这种不尽责或不作为构成了对人权的侵犯。

6.8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二条(f)项和第五条(a)项,缔约国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根据第十六条第1款,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在这方面,委员会强调,陈规定型观念影响到妇女获得公正司法程序的权利,司法机构不应根据关于怎样才构成家庭暴力的先入为主的观念采用刻板标准。

6.9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当局在收集证据、提交人治疗、提交人获得支持和咨询、对待提交人的证词以及与弱势哺乳期母亲有关的判决方面,未能解决当前的家庭暴力问题,因此未能履行其根据《公约》第二条(c)项、(d)项和(f)项以及第十五条应尽的义务。

7.根据《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3款并考虑到所有上述考虑因素,委员会认为,缔约国侵犯了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c)项、(d)项和(f)项以及第十五条(与《公约》第一条及委员会第19号、第28号、第33号和第35号一般性建议一并解读)所享有的权利。

8.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关于提交人:

(一)给予提交人完全赦免;

(二)给予提交人适当赔偿,包括与其权利遭受侵犯的严重程度相称的全面补偿。

(b)总体而言:

(一)就《公约》、其《任择议定书》和委员会判例以及一般性建议,特别是第19号、第28号、第33号和第35号一般性建议的适用,为法官、检察官、律师以及执法和行政人员提供强制性培训;

(二)建立监测机制,确保举证规则、调查及其他法律和准司法程序公正,不受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或偏见的影响;

(三)进行彻底和公正的调查,以确定缔约国的制度和做法是否存在结构性缺陷,导致家庭暴力受害人不能得到保护;

(四) 确保受害人的诉求得到及时、全面的处理,并确保他们获得法律、医疗和社会支持以及所需保护,还要确保施害者受到调查、起诉和制裁。

9.按照《任择议定书》第7条第4款的规定,缔约国应适当考虑委员会的意见及其建议,并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出书面答复,包括说明根据委员会意见和建议采取的任何行动。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广泛散发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使所有相关部门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