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文提交人:

N.P. (无代理律师)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乌克兰

来文日期:

2015年6月24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已于2015年9月17日转交缔约国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11月6日

1.来文提交人为N.P.,系乌克兰公民,出生于1970年。她声称因据称的歧视性理由被公立医院解雇,在国内法院受到不公平对待,而且缔约国未能有效保护其权利,所以乌克兰侵犯了她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条(c)、(d)和(e)项,第11条第1(a)款,第15条第2款和第24条享有的权利。《任择议定书》于2003年12月26日对乌克兰生效。提交人无代理律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1997年至2000年,提交人在乌克兰切尔尼戈夫州伊奇尼亚镇医院担任妇产科医生。工作期间,她负责管理医院的计划生育部门,但未收到相称的薪酬。1999年12月12日,提交人因没有为一组患者进行检查而遭到训斥,被降职为初级职员。1999年12月22日,她因在对一名孕妇进行检查时出现过失遭到训斥。提交人受到的纪律处分均与她在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关。她被要求在1999年年底前改进该部门的工作。作为对训斥的回应,1999年12月27日,提交人致信医院领导,拒绝履行该部门管理职责,称该职务具有志愿性质。1999年12月29日的一项内部评估显示,该部门工作毫无改进。2000年1月21日,提交人因经常不履行专业职责而被解除妇产科医生职务。

2.22000年1月,提交人就解职事宜向伊奇尼亚区法院提出质疑,声称她未履行的职责是志愿性质的,不属于她的专业职责;因此,不应对她适用解职等纪律处分。区法院2000年5月17日裁定驳回此申诉。切尔尼戈夫州法院于2000年6月27日宣布对该上诉的此项裁定无效,指出该裁定在案件的事实和法律情节认定方面存在瑕疵。特别是,该法院裁定,初审法院应认定提交人在被解职前受到的纪律处分是否合法和正当以及她之后是否犯了新的纪律过错导致她被解职。此外,该法院命令初审法院及时处理提交人的论据,即身为年轻专家,她不可能在未得到相关政府机构事先批准前被解职。案件被退回区法院重审。在重新审查案件时,区法院遵守了州法院所作的指令。2001年2月26日,区法院在重审后驳回申诉,认定提交人经常不履行专业职责,因而被解雇是合理合法的。提交人再次向切尔尼戈夫州法院提出上诉,并提出了与在区法院时相同的论证。2001年4月17日,州法院驳回上诉。提交人就上述裁定提出监督复审上诉。2001年5月7日,州法院作为监督复审法院,维持对提交人案件的裁定。

2.32001年至2010年,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多项请求,寻求重启劳动纠纷诉讼程序并破例重审她的案件。据提交人称,她的一些申请甚至没有在最高法院登记,其他申请则是以程序理由退还给她或通过相关裁定被驳回。提交人提交的文件显示,这些裁定是在2005年11月11日,2009年2月13日、4月9日、7月20日和11月9日,2010年3月11日、5月21日和7月16日通过的。2010年8月7日和10月25日,提交人提交了另外两项申请,要求最高法院破例重启诉讼程序。2011年11月24日,最高法院驳回申请,认定申请毫无根据。

2.42012年6月30日,提交人向基辅巡回行政法院提出行政申诉,声称最高法院在审查她2010年10月25日的申请时超越职权范围。2012年8月8日,巡回行政法院驳回申诉,指出由于该案件不能通过行政诉讼裁定,申诉不是对最高法院2011年12月24日裁定提出质疑的适当法律途径。基辅上诉行政法院和乌克兰最高行政法院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和2014年3月20日维持了巡回行政法院的裁定。

申诉

3.1提交人坚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2条(c)、(d)和(e)项、第11条第1款(a)项、第15条第2款和第24条享有的权利。

3.2具体而言,她坚称她被公立医院解职是由于歧视性理由,终止任用她的实际原因是她与同事发生冲突以及拒绝与医院领导发生性关系,而缔约国则没有保护她免遭性别歧视和恢复她的劳工权利。在整个国内诉讼程序期间,她受到不公平对待;国内法院在审查她的劳动纠纷时偏信以医院男性领导为代表的被告提交的论据和虚假证据,因此对身为女性的她构成歧视;行政法院非法驳回她对最高法院的申诉,因而未能保护她免遭歧视。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缔约国在2016年3月29日的意见中认为提交人根据《公约》提出的来文不可受理。该案的事实情节没有显示任何对妇女的歧视,不仅如此,提交人关于权利遭侵犯的指控也无证据支撑。此外,提交人提出的事实追溯至2000年,而《任择议定书》2003年才对缔约国生效。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呈件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就可受理性发表的看法提出的意见

5.提交人在2016年4月21日的评论中重申其申诉,她提出,侵犯其《公约》权利的行为具有持续性质,因此,缔约国提及的属时理由要求应视为无效。

委员会面前的可受理性问题和程序

6.1根据议事规则第64条,委员会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根据议事规则第66条,委员会可在不考虑案情是非曲直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受理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a)项,委员会确信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根据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进行审查。

6.2委员会指出,提交人的申诉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提交人质疑,她被公立医院解职是由于所谓基于性别的歧视,以及国内法院没有通过使她恢复原职来有效保护其权利。其次,提交人声称,在整个诉讼程序期间受到国内法院的歧视,包括申请复审案件以期发现特殊情节和行政法院受理诉讼期间。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相关申诉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若来文所述事实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在该日期之后继续存在,委员会应宣布一项来文不予受理。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被解职和随后的劳动纠纷发生在乌克兰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委员会从存档文件注意到,对提交人劳工案件的最近一次审查由切尔尼戈夫州法院于2001年5月7日进行,而《任择议定书》于2003年12月26日对该缔约国生效。提交人在来文中未说明哪些歧视的事实在《任择议定书》生效后继续存在,或国家法院应基于何理由破例重启该案件的诉讼程序。

6.4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所称侵权行为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前,该议定书不能追溯适用,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委员会因属时理由不能审查本来文。

7.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e)项,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