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GC/2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8September2019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少年司法系统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24(2019)号一般性意见

一.导言

1.本一般性意见取代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并反映了自2007年以来取得的发展,包括国际和区域标准的颁布、委员会的判例、关于儿童和青少年发展的新知识以及有效做法(包括与恢复性司法有关的做法)方面的证据。它还反映了一些关切,比如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持续使用剥夺自由措施方面的趋势。本一般性意见涵盖具体问题,例如与非国家武装团体(包括被指认的恐怖主义团体)所招募和使用的儿童以及习惯、土著或其他非国家司法系统中的儿童有关的问题。

2.儿童的身心发展不同于成人。这种区别构成了确认较轻罪责的依据,以及一个采用区别化和个体化办法的单独系统的基础。事实证明,接触刑事司法系统会对儿童造成伤害,限制他们成为负责任的成年人的机会。

3.委员会承认,维护公共安全是司法系统、包括儿童司法系统的合理目标。然而,缔约国实现这一目标的前提是,它们有义务遵守和执行《儿童权利公约》所载的儿童司法原则。《公约》第40条明确指出,每一个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都有权得到有利于促进其尊严和价值感的方式的待遇。证据表明,在采用符合这些原则的制度后,儿童犯罪率往往会下降。

4.委员会欢迎为建立符合《公约》的儿童司法系统所做的诸多努力。委员会赞扬那些制定了比《公约》和本一般性意见所载规定更有利于儿童权利的规定的国家,并提醒这些国家,根据《公约》第41条,它们不应采取任何倒退措施。缔约国报告表明,许多缔约国仍然需要大量投入,才能实现全面遵守《公约》,特别是在预防、早期干预、制定和实施分流转处措施、多学科办法、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减少剥夺自由方面。委员会提请各国注意独立专家根据大会第69/157号决议提交的报告(A/74/136),该名专家领导了由委员会发起的联合国关于被剥夺自由儿童问题的全球研究。

5.在过去十年中,国际和区域机构通过了多项促进诉诸司法和适合儿童的司法的宣言和准则。这些框架涵盖司法系统各个方面的儿童问题,包括犯罪受害儿童和儿童证人、福利诉讼中的儿童和在行政法庭上受审的儿童。这些发展虽然有价值,但不属于本一般性意见的范围,本一般性意见侧重于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

二.目标和范围

6.本一般性意见的目标和范围是:

(a)以当代视角审视《儿童权利公约》的相关条款和原则,并指导各国全面实施促进和保护儿童权利的儿童司法系统;

(b)重申预防和早期干预以及在系统各阶段保护儿童权利的重要性;

(c)根据对儿童发展的更多了解,促进采取关键战略,减少与刑事司法系统接触所致的特别有害影响,具体而言:

(一)确定适当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并确保适当对待该年龄上下的儿童;

(二)扩大将儿童从正式司法程序分流到有效方案的规模;

(三)扩大使用非拘禁措施,确保将拘留儿童作为最后手段;

(四)停止使用体罚、死刑和终身监禁;

(五)对于有理由将剥夺自由作为最后手段的少数情况,确保仅适用于年龄较大的儿童,规定严格时限,并进行定期审查;

(d)通过改进组织、能力建设、数据收集、评价和研究,促进加强系统;

(e)就这一领域的新动态提供指导,特别是非国家武装团体(包括被指认的恐怖主义团体)招募和使用儿童的问题,以及儿童与习惯、土著和非国家司法系统接触的相关问题。

三.术语

7.委员会鼓励在涉及被指称、指控或认为触犯刑法的儿童时使用非污名化语言。

8.本一般性意见中使用的重要术语如下:

•适当成年人:在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无法帮助儿童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允许由一名适当成年人帮助儿童。适当成年人可以是由儿童和(或)主管当局提名的人。

•儿童司法系统:专门适用于被视为罪犯的儿童的立法、规范和标准、程序、机制和规定,以及为对这些儿童作出安排而设立的机构和机关。

•剥夺自由:对人采取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或将其安置于一公私营拘禁处所,由于任何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当局的命令而不准自行离去。

•分流转处:在相关诉讼之前或期间的任何时点将儿童转出司法系统的措施。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法律确定的最低年龄,低于这一年龄的儿童不具备触犯刑法的能力。

•审前拘留:从逮捕到处置或判决阶段的拘留,包括整个审判期间的拘留。

•恢复性司法:受害人、罪犯和(或)受罪行影响的任何其他个人或社区成员,通常在公平和公正的第三方的帮助下,共同积极参与解决罪行所引起的问题的任何程序。恢复性司法的例子包括调解、和解会商、和解和共同确定责任判决。

四.全面儿童司法政策的核心要素

A.预防儿童犯罪,包括对未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的早期干预

9.缔约国应查阅《联合国消除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领域内暴力侵害儿童行为的示范战略和实际措施》以及关于儿童进入儿童司法系统的根本原因的国家和国际比较研究,并自行开展研究,以便为制定预防战略提供参考。研究表明,不同的社会体系(家庭、学校、社区、同伴关系)对儿童的严重行为困难产生影响,而基于家庭和社区的集中治疗方案,通过使这些体系的各个方面发生积极变化,可降低儿童进入儿童司法系统的风险。预防和早期干预方案应侧重于支持家庭,特别是那些处境脆弱或有暴力发生的家庭。应向处境危险的儿童,特别是停止上学、被排除在外或未完成学业的儿童提供支持。建议同龄群给予支持,父母积极参与。缔约国还应根据儿童的具体需求、问题、关切和利益,制定基于社区的服务和方案,并向儿童家庭提供适当的咨询和指导。

10.《公约》第18条和第27条确认了父母养育子女的责任的重要性,但《公约》同时要求缔约国向父母(或其他照料者)提供履行抚养子女责任所需的援助。对幼儿保育和教育的投资与未来较低的暴力和犯罪率相关联。这可以从孩子很小的时候开始,例如通过家访方案来提高教养能力。援助措施应借鉴与社区和家庭预防方案有关的大量信息,比如旨在改善亲子互动的方案、与学校的伙伴关系、积极的同伴交往以及文化和休闲活动。

11.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以下的儿童,如果做出了假若其超过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被视为犯罪的行为,则必须在这种行为初露端倪时就进行早期干预,并采取适合儿童的多学科对策。应制定循证干预方案,除了反映造成这种行为的多重心理社会原因外,还应反映可增强韧性的保护因素。在采取干预措施之前,必须对儿童的需要进行全面和跨学科的评估。作为绝对优先事项,儿童应在自己的家庭和社区中得到支持。在需要离家安置的特殊情况中,这种替代照料最好在家庭环境中进行,但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提供必要的专业服务,安置在寄宿式照料设施中可能是适当的。这一措施只能作为最后手段使用,期限应尽可能短,并应接受司法审查。

12.系统性的预防办法还包括将诸如缺课、离家出走、乞讨或非法侵入等轻罪非刑罪化――这些轻罪通常是由于贫穷、无家可归或家庭暴力所致――从而关闭儿童进入司法系统的途径。性剥削的儿童受害者和互相之间进行自愿性行为的青少年有时也被定罪。这些行为又被称为“身份罪”,如果是成年人所为,则不被视为犯罪。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在本国法律中废除身份罪。

B.对已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的干预

13.根据《公约》第40条第3款(b)项,缔约国须酌情推动制定不对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处置措施。在实践中,这些措施一般分为两类:

(a)在相关诉讼之前或期间的任何时点将儿童转出司法系统的措施(分流转处);

(b)司法程序背景下的措施。

14.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在采用这两类干预措施时,应尽最大努力确保儿童的人权和法律保障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避免诉诸司法程序的干预措施

15.避免诉诸司法程序的儿童处置措施已被引入世界各地的许多系统,这类程序通常称为分流转处。分流转处涉及将事项从正式刑事司法系统中分流出去,通常转由方案或活动处理。除了避免污名化和犯罪记录之外,这种办法还对儿童有良好效果,符合公共安全,并被证明具有成本效益。

16.在大多数情况下,分流转处应当是处置儿童的首选方式。缔约国应继续扩大可予以分流转处的罪行范围,包括酌情纳入严重罪行。从与系统接触开始,应尽早提供分流转处的机会,在程序各阶段也应提供此类机会。分流转处应当是儿童司法系统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根据《公约》第40条第3款(b)项,在所有分流转处程序和方案中,儿童的人权和法律保障应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

17.缔约国可自行决定分流转处措施的确切性质和内容,并为实施这些措施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委员会注意到,已经制定了各种基于社区的方案,例如社区服务、由指定官员进行监督和指导、家庭和解会商和其他恢复性司法选项,包括向受害者提供赔偿。

18.委员会强调以下几点:

(a)只有当有令人信服的证据表明儿童犯下了被控罪行,他或她在没有恐吓或压力的情况下自由并自愿地承认罪责,并且这一供认不会在随后的任何法律诉讼中被用于对儿童不利的目的时,才能采用分流转处;

(b)儿童对分流转处的自由和自愿同意,应基于对该措施的性质、内容和持续时间的充分和具体了解,以及对不合作或不完成措施的后果的理解;

(c)法律应指明可予以分流转处的案件,警察、检察官和(或)其他机构的相关决定应受到监管和审查。应向参与分流转处过程的所有国家官员和行为者提供必要的培训和支助;

(d)儿童应有机会就主管当局提出的分流转处措施寻求法律和其他适当协助,且可对措施进行复审;

(e)分流转处措施不应包括剥夺自由;

(f)分流转处完成后,即应表示案件已明确、最终结案。虽然出于行政、审查、调查和研究目的,可以保留分流转处的非公开记录,但该记录不应被视为刑事定罪,或导致犯罪记录。

司法程序(处置)背景下的措施

19.当主管当局启动司法程序时,适用公平公正审判原则(见下文D节)。儿童司法系统应为采用社会和教育措施提供充分机会,并从逮捕那一刻起,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在判决中严格限制使用剥夺自由的手段。缔约国应设立缓刑服务或类似机构,配备训练有素的工作人员,以确保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指导和监督令、缓刑、社区监测或每日报告中心等措施,并确保拘留期内提前解释的可能性。

C.年龄与儿童司法系统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20.不得在刑法诉讼中追究做出犯罪行为时未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的责任。在充分遵守《公约》的情况下,可对犯罪时已满最低年龄但不满18岁的儿童提起正式指控,并诉诸儿童司法程序。委员会提醒缔约国注意,相关年龄是做出犯罪行为时的年龄。

21.《公约》第40条第3款要求缔约国设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该条没有具体规定年龄。有50多个缔约国在批准《公约》后提高了最低年龄,国际上最常见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14岁。然而,缔约国提交的报告显示,一些国家仍维持着过低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22.儿童发育和神经科学领域的文献证据表明,12-13岁儿童的成熟度和抽象推理能力仍在发展中,因为他们的额叶皮质仍在发育。因此,他们不太可能理解自己行为的影响,或理解刑事诉讼。他们还受到进入青春期的影响。正如委员会在关于落实青春期儿童权利的第20(2016)号一般性意见中所指出的,青春期是人发展的一个独特的决定性阶段,其特点是大脑迅速发育,而这影响着冒险偏好、某些类型的决策和控制冲动的能力。委员会鼓励缔约国注意最近的科学发现,并相应地将最低年龄提高到至少14岁。此外,发育和神经科学的证据表明,青少年大脑甚至到青春期结束后仍在继续成熟,这影响着某些类型的决策。因此,委员会赞扬最低年龄较高(例如15或16岁)的缔约国,并敦促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1条,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23.委员会认识到,尽管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设在合理的较高水平很重要,但有效的办法还取决于每个国家如何处理该年龄上下的儿童。委员会将在审查缔约国报告时继续重点检查这一点。不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应由主管机构根据他们的需要提供援助和服务,而不应被视为犯有刑事罪的儿童。

24.如无年龄证明,也不能确定当事儿童是否已满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则应对该儿童适用疑罪从无原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在适用最低年龄方面存在例外情形的系统

25.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某些情况下――比如儿童被控犯有严重罪行――存在允许降低所适用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这种做法通常是为了应对公众压力,而不是基于对儿童发展的理性理解。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废除这种做法,并规定一个标准年龄,低于这个年龄的儿童不得被追究刑法责任,没有例外。

设有双重最低年龄的系统

26.一些缔约国适用双重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例如7岁和14岁),达到或超过较低年龄但未满较高年龄的儿童,除非表现出足够的成熟度,否则推定其缺乏刑事责任能力。设定双重年龄的初衷是提供保护,但实践证明并未达到这种效果。虽然一些人支持对刑事责任进行个体化评估,但委员会指出,这会使法庭拥有的很大的酌处权,且可导致歧视性惯例。

27.敦促各国设定一个适当的最低年龄,并确保这方面的法律改革不会导致在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的倒退立场。

因发育迟缓或神经发育障碍或残疾等原因而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儿童

28.发育迟缓或患有神经发育障碍或残疾(例如自闭症谱系障碍、胎儿酒精谱系障碍或获得性脑损伤)的儿童根本不应被纳入儿童司法系统,即使他们已经达到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如果没有自动排除,则应对这些儿童进行单独评估。

儿童司法系统的适用

29.儿童司法系统应适用于犯罪时年龄超过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未满18岁的所有儿童。

30.委员会建议那些将儿童司法系统的适用年龄限制在16岁(或低于16岁)以下,或作为例外允许某些儿童被视作成年罪犯对待(例如由于罪行类别)的缔约国修改法律,以确保本国的儿童司法系统无歧视地全面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岁的所有人(另见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88段)。

31.儿童司法系统还应保护犯罪时未满18岁但在审判或判决过程中达到18岁的儿童。

32.委员会赞扬那些按一般规则或以例外方式允许对18岁及以上个人适用儿童司法系统的缔约国。这种做法与表明大脑发育一直持续到20出头的发育和神经科学证据相一致。

出生证和年龄的确定

33.没有出生证的儿童,只要需要证明年龄,就应由国家立即免费提供出生证。如果没有出生证明证明年龄,当局应接受所有能证明年龄的文件,如出生通知、出生登记摘录、洗礼或等效文件或学校报告。文件应被视为真实,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当局应允许就年龄问题约谈父母或由父母作证,或由了解儿童年龄的教师或宗教或社区领袖提交正式证词。

34.只有当上述措施不成功时,才可由儿科专家或其他擅长评估各方面发育特征的专业人员对儿童的身心发展状况进行评估。应以关爱儿童、顾及性别问题和适合当地文化的方式及时开展这项评估,包括以儿童能听懂的语言与儿童进行面谈,并与父母或照料者进行面谈。各国应避免仅采用依据骨骼和牙齿分析等的医学方法,这种方法误差幅度大,因此常常不准确,还可能造成创伤。应采用侵入性最小的评估方法。在证据不确定的情况下,儿童或年轻人应享有疑罪从无的权利。

儿童司法措施的连续性

35.委员会建议,在完成分流转处方案或非拘禁或拘禁措施之前已年满18岁的儿童,应被允许完成方案、措施或刑期,而不是被送往成人设施。

18岁之前和之后犯罪以及与成年人一起犯罪

36.如果一个年轻人犯下了多项罪行,有些发生在18岁之前,有些发生在18岁之后,缔约国应考虑制定程序规则,在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允许儿童司法系统适用于所有罪行。

37.如果一名儿童与一名或多名成年人一起犯罪,应对该名儿童适用儿童司法系统规则,无论他们是共同还是分开受审。

D.公平审判保障

38.《公约》第40条第2款载有一份重要的权利和保障清单,旨在确保每个儿童得到公平的对待和审判(另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应该指出,这些是最低标准。缔约国可以而且应该努力设定和遵守更高标准。

39.委员会强调,对儿童司法系统内的专业人员进行持续和系统的培训,对于维护这些保障至关重要。这些专业人员应该能够在跨学科小组中工作,应充分了解儿童和青少年的生理、心理、精神和社会发展,以及最边缘化儿童的特殊需要。

40.从一开始接触刑事司法系统到整个审判过程中,始终需要保障防止歧视,需要对任何儿童群体受到的歧视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特别是,应对女童和因性取向或性别认同而受到歧视的儿童给予对性别问题具有敏感认识的关注。应为残疾儿童提供便利,其中可能包括:无障碍进入法院和其他建筑物,为社会心理残疾儿童提供支持,协助沟通和阅读文件,以及调整作证程序。

41.缔约国应颁布立法并确保从儿童接触司法系统的那一刻起就保障其权利的相关做法,包括在阻止、警告或逮捕阶段,在被警察或其他执法机构羁押期间,在进出警察局、拘留所和法院的在途期间,以及在讯问、搜查和采集证据样本期间保障儿童的权利。应保留儿童在所有阶段和过程中的位置和状况记录。

儿童司法不得追溯适用(第40条第2款(a)项)

42.任何儿童的任何行为,如果在发生当时依国家或国际法律不构成刑事罪,则不得以此判定该名儿童犯有刑事罪。为防止和打击恐怖主义而扩大刑法条款的缔约国应确保这些变动不致使儿童以追溯既往方式受到惩罚或意外受到惩罚。对任何儿童的惩罚,均不得重于犯罪行为发生之时所适用的惩罚,但如果有关法律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经过修改,规定了较轻的惩罚,则儿童应得益于此种修改。

无罪推定(第40条第2款(b)项(一)目)

43.无罪推定要求检方承担证明责任,无论罪行的性质如何。儿童享有疑罪从无的权利,只有当对指控的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才能认为儿童有罪。不应根据儿童的可疑行为而假定其有罪,因为这类行为可能是由于儿童对程序缺乏了解、不成熟、恐惧或其他原因所致。

意见得到听取的权利(第12条)

44.第12(2009)号一般性意见第57至64段述及儿童享有自己的意见得到听取的权利,委员会在其中解释了儿童司法背景下儿童享有的意见得到听取的基本权利。

45.儿童从与系统发生接触那一刻开始,就有权在这一过程的所有阶段直接表达意见,而不仅仅是通过代表表达意见。儿童有权保持沉默,当儿童选择不发言时,不应作任何不利的推断。

有效参与诉讼(第40条第2款(b)项(四)目)

46.超过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应被视为有能力参与整个儿童司法程序。为了有效参与,儿童需要得到所有从业人员的支持,理解指控以及可能的后果和选项,以便向法律代表提出请求,对证人提出质疑,叙述事件经过,并就证据、证词和将予强制执行的措施作出适当决定。诉讼应以儿童完全理解的语言进行,或者免费提供翻译。诉讼应在谅解的气氛中进行,以便儿童充分参与。适合儿童的司法领域的发展,为实现以下几点提供了动力:在所有阶段使用适合儿童的语言,采用适合儿童的约谈场所和法庭布局,由适当成年人提供支持,取消令人生畏的法庭着装,调整诉讼程序,包括为残疾儿童提供便利。

迅速直接了解指控信息(第40条第2款(b)项(二)目)

47.每个儿童都有权迅速和直接(或酌情通过其父母或监护人)获悉对其提出的指控。迅速意味着在儿童最初接触司法系统后尽早告知。不应以不便或缺乏资源为由忽略通知父母。在指控阶段被分流转处的儿童需了解他们的法律选项,他们所享有的法律保障应得到充分尊重。

48.当局应确保儿童理解指控、选项和程序。仅仅向儿童提供正式文件是不够的,还有必要作口头解释。虽然父母或适当成年人应协助儿童理解各类文件,但当局不应把解释指控的责任交给他们。

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第40条第2款(b)项(二)目)

49.各国应确保从诉讼一开始就保证儿童在准备和提出辩护方面得到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直至用尽所有上诉和(或)复审程序。委员会请缔约国撤回对第40条第2款(b)项(二)目提具的任何保留。

50.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许多儿童面临向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当局提出的刑事指控,他们被剥夺自由,且没有法律代表为其辩护。委员会注意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丁)项规定,法律代表权是刑事司法系统中人人享有的最低限度的保证,这一点应同样适用于儿童。尽管该条允许当事人亲自替自己辩护,但还规定,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应为当事人指定法律援助。

51.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得到的保护少于国际法保证成人享有的保护。委员会建议各国为所有在司法、行政或其他公共当局面临刑事指控的儿童免费提供有效的法律代表。儿童司法系统不应允许儿童放弃法律代表,除非放弃的决定是在公正的司法监督下自愿做出的。

52.如果儿童被分流到方案,或处于不会导致定罪、犯罪记录或剥夺自由的系统中,那么由训练有素的人员提供“其他适当协助”可能是一种可以接受的协助形式,但根据第41条,有能力在所有过程中为儿童提供法律代表的国家应当这样做。如允许提供其他适当协助,协助者必须充分了解儿童司法程序的各个法律方面,并接受适当的培训。

53.《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规定,必须保证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应保证儿童与其法律代表或其他援助人员沟通的保密性(第40条第2款(b)项(七)目),并尊重儿童隐私和通信不受干涉的权利(第16条)。

在有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迅速作出裁决(第40条第2款(b)项(三)目)

54.委员会重申,从犯罪到诉讼结束之间的时间应尽可能短。这段时间越长,应对措施就越有可能失去理想效果。

5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规定并实施时限,从犯罪到警方完成调查、检察官(或其他主管机构)决定提出指控、以及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作出最终裁决之间的时间不得超出相应的时限。这些时限应比为成年人设定的时限短得多,但仍应允许法律保障得到充分尊重。类似的快速处理时限也应适用于分流转处措施。

56.诉讼过程中,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应全程在场。不过,法官或主管当局可应儿童、其律师或其他适当援助人员的请求,或以不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由,决定限制或拒绝父母或法定监护人参与诉讼。

5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明确立法,使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最大限度地参与诉讼,因为他们可以为儿童提供一般心理和情感援助,并促进取得有效成果。委员会还认识到,许多儿童非正式地与亲属一起生活,这些亲属既不是父母也不是法定监护人,法律应针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在父母不在的情况下,让真正的照料者在诉讼中为儿童提供协助。

免于被迫自证其罪(第40条第2款(b)项(四)目)

58.缔约国必须确保儿童不被强迫作证或供认或承认有罪。为使儿童供认或认罪而实施酷刑以及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构成对儿童权利的严重侵犯(《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a)款)。任何此种供认或认罪都不得作为证据被采纳(《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

59.不允许强迫儿童认罪或自证其罪。“强迫”一词应作广义解释,而不应仅限于武力。儿童的年龄和发展情况、缺乏理解、对未知后果的恐惧(包括向儿童提出了监禁的可能性)以及讯问的时间和情况,都会增加不实供述的风险。

60.儿童必须能够获得法律或其他适当协助,并应在接受讯问期间得到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其他适当成人的支持。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在评估儿童供认或认罪的自愿性和可靠性时,应考虑所有因素,包括儿童的年龄和成熟度、被讯问或拘禁的时间、律师或其他独立援助人员是否在场,以及父母、监护人或适当成年人是否在场。警员和其他调查人员应接受良好培训,以避免导致逼供或不可靠供词或证词的讯问技巧和做法,并应尽可能使用视听技术。

证人出庭和诘问证人(第40条第2款(b)项(四)目)

61.儿童有权诘问对其作出不利证词的证人,并利用己方证人支持自身抗辩。儿童司法程序应有利于儿童在享有平等条件和获得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进行参与。

复查或上诉权(第40条第2款(b)项(五)目)

62.儿童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查任何有罪判定或采取的措施。复查权不仅限于最严重的罪行。缔约国应考虑采用自动复查措施,特别是在留下犯罪记录或导致儿童被剥夺自由的案件中。此外,必须对诉诸司法作出更加宽泛的解释,允许对任何程序性或实质性错误进行复查或上诉,并确保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

63.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撤回对第40条第2款(b)项(五)目提出的任何保留。

口译员的免费协助(第40条第2款(b)项(六)目)

64.不懂或不会说儿童司法系统中所用语言的儿童有权在整个程序的所有阶段得到口译员的免费协助。此类口译员应接受为儿童服务方面的培训。

65.缔约国应安排训练有素的专业人员向有沟通障碍的儿童提供充分、有效的协助。

充分尊重隐私(第16条和第40条第2款(b)项(七)目)

66.第40条第2款(b)项(七)目规定,儿童在诉讼所有阶段享有隐私得到充分尊重的权利,这项权利应与第16条和第40条第1款一并解读。

67.缔约国应尊重儿童司法审讯以非公开方式进行的规则。这项规则的例外应当非常有限,并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如在庭审中公开宣布判决和(或)判刑,则不应披露儿童身份。此外,隐私权还意味着,儿童的法院档案和记录应严格保密,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但直接参与案件调查、裁定和判决的人员除外。

68.与儿童有关的判例法报告应当匿名,在线发布此类报告时应遵守这一规则。

69.委员会建议各国避免将任何儿童或作案时为儿童者的详细资料列入任何公开的罪犯登记册。应当避免将此类详细资料列入其他不公开但妨碍获得重返社会机会的登记册。

70.委员会认为,应当就儿童所犯罪行提供终身保护,不予公布。不公布规则以及在儿童年满18岁后仍然不予公布的理由是,公布会留下长期污点,可能对获得教育、工作、住房或安全有负面影响。这会阻碍儿童重返社会并在社会中承担建设性作用。因此,缔约国应确保将终身隐私保护作为一般规则,并将其适用于包括社交媒体在内的各类媒体。

71.此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用相关规则,允许在儿童年满18岁时删除其犯罪记录。此类记录可自动删除,或在特殊情况下经独立审查删除。

E.措施

贯穿诉讼过程的分流转处

72.决定将儿童交由司法系统处理并不意味着儿童必须经历正式的法院程序。根据上文第四.B节中的意见,委员会强调,主管当局(在多数国家中是检察官)应不断探索可否通过分流转处和其他措施避免法院程序或定罪。换言之,应在接手之初、即审判开始之前以及诉讼全程提供备选的分流转处方案。在提供分流转处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儿童享有的人权和法律保障,同时铭记分流转处措施在性质和持续时间方面可能要求较高,因此有必要提供适当的法律或其他援助。应当向儿童解释,分流转处是暂停正式法院程序的一种方式。如此类方案的执行情况令人满意,法院程序即告终止。

儿童法院的处置

73.在完全依照《公约》第40条进行诉讼后(见上文第四.D节),便会裁定如何处置。法律应当载列各种非监禁措施,并明确规定应优先采用此类措施,确保剥夺自由仅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并以最短的适当时间为期限。

74.在采用和实施非监禁措施,包括恢复性司法措施方面,存在各种不同的经验。缔约国应当利用这些经验,根据本国文化和传统调整此类措施,加以发展和实施。应当明令禁止并惩罚构成强迫劳动、酷刑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的措施。

75.委员会重申,采用体罚作为惩罚方式违反《公约》第37条(a)项,该条禁止一切形式的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另见委员会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形式惩罚的权利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

76.委员会强调,对罪行作出的反应应当始终不仅与犯罪的情形和严重性相称,而且与儿童年龄、减罪情节、境况和需求(酌情考虑精神健康需求)等个人情况相称,同时还与社会的多种需求、尤其是长期需求相称。严格惩处性的办法不符合《公约》第40条第1款阐述的儿童司法原则。如儿童犯有严重罪行,可考虑与罪犯情况和罪行严重性相称的措施,考虑因素包括公共安全的需要和惩罚的必要性。应当重视儿童的最大利益,将其作为首要考虑因素,同时着重关注促进儿童重返社会的需要。

77.委员会认识到剥夺自由对儿童和青少年造成的伤害以及对其成功重返社会前景的负面影响,建议缔约国对被控犯罪的儿童规定最高刑罚,以反映“最短的适当时间”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项)。

78.强制性最低量刑不符合儿童司法的相称原则,也不符合关于拘留应作为最后手段采用、以最短的适当时间为期限的要求。法院在对儿童判刑时,应从一开始就杜绝不当做法;即使是酌情最低量刑制度也会阻碍国际标准的恰当适用。

禁止死刑

79.《公约》第37条(a)项反映了习惯国际法禁止就未满18岁者所犯罪行判处死刑。一些缔约国假定,该规则仅禁止对处决时未满18岁者执行死刑。其他国家将死刑的执行推迟至18岁。委员会重申,明确的定夺标准是作案时的年龄。如无可靠确凿的证据表明当事人在作案时已满18岁,则当事人有权被视为未满18岁,不能判处死刑。

80.委员会促请尚未禁止就未满18岁者所犯一切罪行判处死刑的少数缔约国立即毫无例外地采取这一做法。对作案时未满18岁者判处的任何死刑均应减为完全符合《公约》规定的惩罚措施。

禁止无假释的终身监禁

81.任何在作案时未满18岁的儿童都不应被判处无释放或假释可能的终身监禁。考虑可否假释时,儿童须先行服满的刑期应当大大短于成人须服满的刑期,而且应切合实际,并定期重新考虑可否假释。委员会提醒那些判处儿童终身监禁、但有释放或假释可能的缔约国,其在适用这项惩罚措施时,应力求实现《公约》第40条第1款的目标。这尤其意味着,被判处终身监禁的儿童应接受教育、治疗和照护,以便获得释放,重返社会,并能够在社会中承担建设性作用。为此,还必须定期审查儿童的成长和进展情况,决定可否释放。在终身监禁的情况下,要实现重返社会的目标即使不是毫无可能,也是极为困难。委员会注意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报告员2015年的报告。特别报告员在其中认定,对儿童判处无期徒刑和极长刑期(如连续服刑)是极不相称的,因此也是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A/HRC/28/68, 第74段)。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废除就作案时未满18岁者所犯一切罪行判处的任何形式的终身监禁,包括不定期徒刑。

F.剥夺自由,包括审前拘留和审后监禁

82.《公约》第37条载有采用剥夺自由措施方面的重要原则、所有被剥夺自由儿童的程序性权利,以及被剥夺自由儿童的待遇和条件方面的条款。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身心健康特别报告员2018年的报告。特别报告员在其中指出,被拘留和禁闭的儿童备受煎熬,而且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因此全球必须致力于废除儿童监狱和大型照护机构,同时对基于社区的服务扩大投资(A/HRC/38/36, 第53段)。

83.缔约国应立即着手实施相关进程,最大限度地降低对拘留的依赖程度。

84.本一般性意见中的任何内容均不应解释为鼓励或支持采用剥夺自由措施,而应解释为在认为有必要剥夺自由的少数案件中提供正确的程序和条件。

主要原则

85.采用剥夺自由措施的主要原则如下:(a) 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仅作为最后手段采用,以最短的适当时间为期限;(b) 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审前拘留往往始于逮捕,各国应确保法律明确规定执法人员有义务在逮捕时适用第37条。各国应进一步确保儿童不被关押在交通工具或警局牢房内,除非这是最后手段,且期限已为最短;各国还应确保儿童不与成人关押在一起,除非这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应当优先考虑迅速释放儿童、使其返回父母或适当成人身边的机制。

86.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许多国家将儿童关押在审前拘留设施内长达数月甚至数年,这严重违反了《公约》第37条(b)项。除非案件性质极为严重,否则不应采用审前拘留措施;即使在此类案件中,也必须先认真考虑可否予以社区安置。审前阶段的分流转处可减少拘留措施的使用,但即使儿童将在儿童司法系统中受审,也应着重认真考虑非监禁措施,限制审前拘留的使用。

87.法律应明确规定使用审前拘留的标准,此类措施应当主要用于确保儿童在法院诉讼中出庭,以及在儿童直接危及他人时使用。如认为儿童危及自身或他人,则应适用儿童保护措施。审前拘留措施应接受定期审查,拘留期限应受法律限制。儿童司法系统中的所有行为体均应优先处理被审前拘留儿童的案件。

88.缔约国在适用剥夺自由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这一原则时,应当定期提供机会,允许提前结束监禁(包括警局监禁),释放儿童,交由父母或其他适当成人照护。应当酌情决定是否为释放设定条件,如向授权人员或前往授权地点汇报。支付保释金不应为必需条件,因为大多数儿童无力支付,而且这会对贫困和边缘化家庭造成歧视。此外,如设定保释金,即表明法院在原则上承认儿童应当获释,并可使用其他机制确保儿童出庭。

程序性权利(第37条(d)项)

89.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委员会建议,除非的确存在与公共安全或公共卫生有关的关切,否则不应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并鼓励缔约国设定年龄限制(如16岁),低于该年龄的儿童不得被剥夺自由,否则即触犯法律。

90.所有被逮捕和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应在24小时内送交主管当局,审查剥夺其自由或继续剥夺其自由是否合法。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确保定期审查审前拘留措施,以期予以废止。如无法在首次出庭之时或之前(24小时内)有条件地释放儿童,则应依据被控罪状正式起诉儿童,并在审前拘留生效后30日内尽快将其送交法院或其他公正独立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以便处理该案。委员会意识到存在多次和(或)长期中止法院审讯的做法,敦促缔约国对推迟的次数和期限设定上限,并作出法律或行政规定,确保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在最初拘留之日后6个月内就指控作出最终裁定,否则儿童应当获释。

91.对剥夺自由措施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不仅包括就法院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还包括请法院复核行政决定(如警察、检察官和其他主管当局所作决定)的权利。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的要求,为完成上诉和复核程序设定较短时限,确保迅速作出裁定。

待遇和条件(第37条(c)项)

92.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应与成人隔开,包括在警局牢房内。被剥夺自由的儿童不得关押在成人中心或监狱,因为有大量证据表明,这会损害儿童的健康和基本安全,削弱他们今后不再犯罪和重返社会的能力。《公约》第37条(c)项规定了不必将儿童与成人隔开的例外情况,即“除非认为反之最有利于儿童”。这项规定应作狭义解释,不应为便利缔约国而罔顾儿童最大利益。缔约国应当为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建立专门设施,配备受过适当培训的人员,并依照爱护儿童的政策和做法运作。

93.上述规则并不是指关押在儿童设施内的儿童一旦年满18岁就应立即转送到成人设施。如继续留在儿童设施内符合其本人的最大利益,而且不损害设施内儿童的最大利益,则应允许其留在该设施内。

94.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通过信件和探视与家人保持联系。为方便探视,应将儿童安置在尽可能邻近家庭住址的设施内。可能限制此类联系的例外情况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不应任由当局自行断夺。

95.委员会强调,在所有剥夺自由的案件中,尤其需要遵守以下原则和规则:

(a)拘留未满18岁者时,不得断绝其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b)机构安置的目的是帮助儿童重返社会,应当为儿童提供有利于实现这一目的的物质环境和住宿条件;应适当考虑儿童对于隐私、感官刺激,以及有机会与同龄人交往并参加体育、身体锻炼、艺术和休闲活动的需求;

(c)所有儿童均有权接受适合其需求和能力(包括在参加考试方面)、为其回归社会做准备的教育;此外,所有儿童均应酌情接受职业培训,所选职业应能为其今后就业做好准备;

(d)所有儿童在进入拘留或惩教设施时均有权获得医生或医疗人员检查,进入设施后应持续获得适当的身心健康护理,护理应尽可能由当地保健设施和服务部门提供;

(e)设施工作人员应促进并协助儿童与外界经常接触,包括与家人、朋友和他人(包括声誉良好的外部组织代表)沟通,并有机会回家探亲;不应限制儿童与律师或其他援助人员进行保密沟通的能力;

(f)只有在儿童对自己或他人构成直接伤害威胁时才可使用行动制约或强力,而且只有在所有其他控制手段均已用尽时才可采用。行动制约不应当用于迫使就范,绝不应蓄意施加痛苦,也绝不能将其用作惩罚手段。使用行动制约或强力,包括身体、器具和医学或药物制约时,应在医疗和(或)心理学专业人员的密切、直接和持续掌控下进行。设施工作人员应接受关于适用标准的培训,而违反规则和标准使用制约或强力的工作人员应受适当惩处。各国应记录、监测和评价所有使用制约或强力的事件,确保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

(g)任何纪律措施均应维护青少年的固有尊严和机构照护的根本目标;严禁采取违反《公约》第37条的纪律措施,包括体罚、关在黑暗牢房内、单独监禁或任何其他可能损害有关儿童身心健康或福祉的惩处手段;纪律措施不应剥夺儿童的基本权利,如接受法律代表探视、与家人接触、获得食物、水、衣物、床上用品、教育、锻炼或进行有意义的日常人际接触;

(h)单独监禁不应当用于儿童。凡将儿童与他人隔离时,应尽可能缩短隔离时间,仅将其作为保护儿童或他人的最后手段采用。如认为有必要隔离关押儿童,则应在受过适当培训的工作人员在场或密切监督的情况下进行,并应记录原因和持续时间;

(i)所有儿童均有权向中枢管理部门、司法当局或其他任何适当的独立主管部门提出请求或申诉,其内容不受检查,而且应及时得到答复;儿童需要了解自身权利,并能便利地使用请求和申诉机制;

(j)合格的独立检查人员应当有权力定期视察,并自行开展无事先通知的视察;他们应当特别注重与设施内儿童在保密环境下对话;

(k)缔约国应消除导致儿童被剥夺自由的诱因,在安置、提供商品和服务或与家人接触方面不给腐败留下可乘之机。

G.具体问题

军事法院和国家安全法院

96.新出现的观点认为,军事法庭和国家安全法院对平民的审判侵犯了不可克减的权利,即由独立公正的主管法院进行公平审判的权利。此类行为对儿童权利的侵犯甚至更加堪忧,儿童问题永远应当在专门的儿童司法系统中处理。委员会已在几项结论性意见中对此提出关切。

非国家武装团体、包括被指认的恐怖主义团体招募和使用的儿童,以及在反恐怖主义背景下受到指控的儿童

97.联合国核实了许多涉及非国家武装团体、包括被指认的恐怖主义团体招募和剥削儿童的案件,这些案件不仅发生在冲突地区,而且发生在非冲突地区,包括儿童原籍国和过境国或回返国。

98.儿童在此类团体控制下可能受到多种形式的侵害,如征兵、军事训练、被用于实施敌对行动和(或)恐怖主义行为(包括自杀式袭击)、被迫执行死刑、充当人盾、绑架、贩卖、贩运、性剥削、童婚、被用于运输或销售毒品,或被利用执行危险任务,如从事间谍活动、开展监视、看守检查站、进行巡逻或运输军事装备。据报,非国家武装团体和被指认的恐怖主义团体还强迫儿童对其家人或在所属社区内实施暴力行为,以示效忠,并防止今后叛逃。

99.缔约国当局在处理这些儿童时面临一些挑战。部分缔约国采取惩处性办法,不考虑或极少考虑儿童权利,在儿童成长方面造成长期后果,并对重返社会的机会产生负面影响,进而可能在更大范围内严重危及社会。这些儿童往往因其在冲突地区的行为以及少数情况下在原籍国或回返国的行为而被逮捕、拘留、起诉和审判。

100.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安全理事会第2427(2018)号决议。安理会在该决议中强调指出,需要制定标准作业程序,将确实或被指与所有非国家武装团体、包括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的团体有关联的儿童迅速移交给相关文职儿童保护人员。安理会强调,应将被武装部队和武装团体违反适用的国际法招募且被控在武装冲突期间犯下罪行的儿童主要作为违反国际法行为的受害者对待。安理会还敦促会员国考虑采取非司法性措施而不进行起诉和关押,着力于帮助儿童重返社会,并促请会员国对所有因与武装部队和武装团体有关联而被拘留的儿童适用正当程序。

101.缔约国应确保根据《公约》第37和40条的规定,处理所有被控犯罪的儿童,无论其罪行严重程度或背景,并应避免因儿童表达意见或仅因其与非国家武装团体、包括被指认的恐怖主义团体有关联而对其提出指控和起诉。根据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88段,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解决社会因素和根源问题的预防性干预措施以及重返社会措施,在执行安全理事会第1373(2001)、2178(2014)、2396(2017)、2427(2018)号决议等反恐怖主义决议以及大会第72/284号决议、特别是第18段所载建议时亦应如此。

习惯、土著和非国家形式的司法

102.许多儿童会接触到与正式司法系统并行或在其外围运作的多元司法系统。此类系统可能包括习惯、部落、土著或其他司法系统。与正式机制相比,这些系统可能更易使用,而且具有优势,能够以相对低廉的成本迅速提出符合文化特性的对策。此类系统可替代对儿童进行的正式诉讼,或许有利于改变整个文化对儿童和正义问题的态度。

103.目前正在形成一种共识,即司法部门各方案的改革应关注此类系统。在程序性权利以及歧视或边缘化风险方面,非国家司法系统存在令人关切的问题。此外,国家和非国家司法之间还可能相互抵触。有鉴于此,改革应分阶段进行,在选定方法时应充分了解所比较的有关系统,并确保所选方法为全体利益攸关方所接受。习惯司法系统的程序和结果应当符合宪法以及法律和程序保障。如在并行系统或法庭内以不同方式处理犯有类似罪行的儿童,则必须避免不公平的歧视现象。

104.应将《公约》的原则融入处理儿童问题的所有司法机制当中,缔约国应确保各方了解并执行《公约》。恢复性司法对策往往可通过习惯、土著或其他非国家司法系统实现,可为正式的儿童司法系统提供借鉴。此外,承认此类司法系统可增进对土著社会传统的尊重,或许有益于土著儿童。干预措施、战略和改革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这一进程应由国家行为体推动。

五.儿童司法系统的组织方式

105.为确保充分落实以上各段阐述的原则和权利,有必要为儿童司法工作建立有效的组织架构。

106.全面的儿童司法系统需要在警察部门、司法机关、法院系统和检察官办公室内设立专门单位,还需要专门的辩护人或向儿童提供法律或其他适当援助的其他代表。

107.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儿童法院作为独立单位或现有法院的一部分予以设立。如因实际原因无法落实这项建议,缔约国应确保指定专门法官处理儿童司法案件。

108.在建立专门设施,如为儿童司法系统转介的儿童提供寄宿式照护和治疗的日间治疗中心,以及视需要为其设立的小型设施时,应一并开设假释、咨询、监督等专门服务。应持续推动上述所有专门单位、服务部门和设施在开展活动方面实现有效的机构间协调。

109.此外,还鼓励对儿童进行个人评估,并采用多学科办法。应当特别关注为未满刑事责任年龄、但经评估需要支援的儿童提供基于社区的专门服务。

110.非政府组织在儿童司法方面能够而且正在发挥关键作用。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促进此类组织积极参与制定和执行本国的儿童司法综合政策,并酌情为其参与提供必要资源。

六.提高认识和培训

111.犯罪儿童往往是媒体负面宣传的对象,并因此招致歧视性的负面成见。这种负面呈现儿童形象或将其划为罪犯的现象,往往是由于对犯罪原因的歪曲和(或)误解,经常导致人们要求采取更加强硬的办法(零容忍和“事不过三”的做法、不予通融必须判刑、在成人法院受审以及其他以惩处为主的措施)。缔约国应当促进议会、非政府组织和媒体界成员积极正面参与,推动并支持教育和其他运动,确保为儿童司法系统内的儿童全面落实《公约》。儿童必须参与此类提高认识活动,经历过儿童司法系统的儿童尤应如此。

112.所有相关专业人员接受适当的多学科培训,了解《公约》的内容和意义,对于儿童司法工作的质量至关重要。培训应当系统性地持续开展,不应局限于提供与相关国家和国际法律条款有关的资料。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各个领域既有和新出现的资料,尤其是犯罪的社会成因和其他成因、儿童的社会成长和心理发育(包括神经科学界当前的研究成果)、可能造成某些边缘化群体(如少数群体或土著民族儿童)受到歧视的差异现象、青少年群体的文化和风尚、群体活动的动态关系,以及现有的分流转处措施和非监禁刑罚,特别是避免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此外,还应考虑可否使用视频“出庭”等新技术,同时应注意到DNA分析等其他技术的风险。应当不断重新评估哪些方法行之有效。

七.数据收集、评价和研究

113.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系统性地收集分类数据,包括儿童所犯罪行的数量和性质、审前拘留的使用情况和平均期限、采用司法程序以外其他措施(分流转处)处理的儿童数目、对儿童施加惩罚的性质,以及被剥夺自由的儿童数目。

1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定期评价本国的儿童司法系统,特别是所采取措施的效果,以及歧视情况、重返社会和犯罪规律等方面,而且最好由独立学术机构进行评价。

115.此类评价和研究必须有儿童、特别是正在或曾经接触该系统的儿童参与其中,并依照儿童参与研究方面的现行国际准则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