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EDAW/C/DEN/CO/7/Add.1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 公约

Distr.: General

7 September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消除对妇女歧视 委员会

五十届会议

2011年10月3日至21日

针对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2009年7月22日关于审查缔约国第七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的后续活动建议的答复*

丹麦

针对第15段所载建议的答复

A.司法部的答复

1.丹麦决定不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这一决定出于几点考虑。

2.首先,《公约》未规定签署国有任何义务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批准《公约》时,丹麦评估了国内法律,看其是否符合《公约》,批准前是否有必要做任何改动。批准《公约》后,丹麦也不断采取步骤,确保国内法符合《公约》,例如起草新法律时就是如此。因此,丹麦认为本国完全遵守《公约》,即便未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

3.其次,丹麦将《公约》视为相关法源。一些公约未得到具体执行是因为已经确定规范之间相互协调,因此可以而且实际上在丹麦的主管机关援引这些公约并由其适用。

4.在这种背景下,丹麦认为,将《公约》纳入国内法律在法律上没有必要,在政治上也并非理想选择。

5.丹麦各机关适用两条不成文的规定,以确保国内法的阐释符合《公约》。

6.第一条是“阐释原则”。据此规定,各机关如对某法律规定的阐释存疑,应以最符合现有条约义务的阐释为准。

7.第二条称为“推定原则”,意指各机关应推定议会无意通过不符合丹麦国际义务的法律。因此,如无相反的具体规定,国内法中的新规定与丹麦以往遵约履行的义务如有冲突,适用新规定时应遵守条约义务。即使新规定与条约义务显然有出入也应如此。

8.运用这些原则是为了确保对丹麦法律的阐释符合《公约》及其他经丹麦批准、故为丹麦相关法源的国际文书。

9.《公约》虽未纳入丹麦的国内法但实际上仍是相关法源的另一证据是,国内法院庭审中有援引《公约》作为判例法的情况。

“……委员会提请注意按照《公约》第2条(a)款的规定,缔约国有义务在其国家宪法和其他适当立法中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

10.丹麦《1953年宪法》未就男女平等作专门规定,但体现了男女待遇平等的原则。

11.但若干法律都就性别平等作了规定,如:

《平等报酬法》(2008年9月5日《综合法》第899号);

《平等待遇法》(2006年6月28日《综合法》第734号);

《性别平等法》(2007年9月19日《综合法》第1095号);

12.此外,丹麦法律还适用一项不成文但具法律约束力的、禁止出于性别和族裔出身等理由实施不平等待遇的行政部门平等原则。该原则对公共部门用人单位、公共就业部门和其他所有公共机构均有约束力。

13.性别平等是丹麦政策的基本原则和目标,丹麦女性和男性在社会中有相同的正式权利、义务和机会。这其中自然包括男女受到丹麦法律的同等保护。

B.格陵兰政府的答复

14.性别平等问题属格陵兰政府的管辖范围。因此,将《公约》纳入格陵兰法律是格陵兰的事务。

15.格陵兰议会通过的法律必须符合格陵兰通过的所有国际公约,且符合丹麦的《宪法法令》及《格陵兰自治法》。因此,格陵兰通过的国际人权公约必须符合格陵兰法律的现状。

16.性别平等是格陵兰法律政策的原则和目标。因此,格陵兰政府的目标是确保与男女平等有关的常见做法及法律符合《公约》的规定。

17.目前,格陵兰的妇女和男性在社会中有平等的权利、义务和机会。但这并不等于事实上的平等。仍需进一步在格陵兰推动男女平等。具体工作包括不断审查做法和法律。《公约》是从性别平等方面推进格陵兰法律发展的重要框架。

18.格陵兰的法律中有以下两个旨在促进男女平等的法案:

1998年5月20日第5号《格陵兰平等地位委员会法》;

2003年4月11日第8号《格陵兰平等地位委员会法》变更;

2003年4月11日关于男女平等的第7号法;

2003年4月11日关于男女平等的第7号法中指出了《公约》中的原则和规定。

19. 格陵兰政府的目标是确保格陵兰的法律支持男女平等。该目标在联合政府协议中也有明确表述。

20. 目前,多数与性别平等问题有关的职责领域属格陵兰政府的管辖范围(如卫生政策、社会政策、教育政策和劳动力市场政策)。有些相关职责领域仍属丹麦王国的主管范围,但性别平等问题主要应视为格陵兰的事务。

21. 格陵兰政府相信,格陵兰的法律本质上符合《公约》。但格陵兰仍将结合法律修订工作评估《公约》的执行。

22. 应强调的是,《公约》是格陵兰的重要法源,可在法律体系中援引并运用。因此,格陵兰政府完全承认《公约》,《公约》在格陵兰具约束力。

对第31段所载建议的答复

A.性别平等部的答复

23. 打击亲密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对丹麦政府至关重要。2002年,丹麦政府――通过两个行动计划――开展坚决打击家庭暴力的工作。工作已见成效,但政府尚未实现其目标,将为此继续努力。

24. 2010年,政府启动了《防止亲密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国家战略》,用于处理突出问题。该战略中,首要重点是预防。暴力发生后再提供支持是不够的。必须重视确保不发生暴力行为。此外,未来几年中,政府将评估暴力预防的各项工作,以找出并传播防止家庭暴力的最有效方法,并为受害人提供短期和长期支持。

25. 《国家战略》是一个部门间战略,男女平等事务大臣、难民事务部、移徙者和融入事务部、司法部、社会事务部、内政部、卫生部和教育部都参与其中。该战略中有30多项举措针对的是亲密关系中的暴力行为,包括人身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和物质暴力。

26. 上述两项行动计划中所列的多数活动将持续开展。例如,必须持续为妇女提供安全的庇护所并增加庇护所的容纳能力,从而为妇女提供支持。这些庇护所由国家受害女性及其子女庇护所组织管理,为妇女提供法律援助和支持。庇护所工作人员能力建设和培训仍是一个重点领域,具体工作包括编写专业手册,为专业人士提供法律建议,为庇护所员工提供关于少数族裔妇女及其子女问题的培训,并持续为地方机关员工提供培训。

27. 2010至2012年的工作预计有三大目标领域:

预防和早期干预;

对亲密伴侣暴力行为受害人的短期和长期支持;

知识、公众支持和跨学科合作。

28. 《国家战略》旨在强化各方面的工作,帮助受到现任或前任伴侣伤害的男性和女性。家中有家庭暴力行为的儿童是另一重要目标群体。

29. 对亲密伴侣暴力行为受害人,例如,跳出长期家庭暴力苦海的妇女――即便暴力行为已停止――其身心所受严重影响往往仍然挥之不去,对她们不仅必须着重短期支持,而且更要特别着重提供长期支持。为了解更多这方面的情况,政府将就当前情况开展一项研究,重点为后续工作、离开庇护所后的生活转型及调解。这项研究的对象既包括丹麦裔妇女,也包括有其他文化背景的妇女。此外,研究内容还将包括家庭暴力问题以及“涉及名誉的”犯罪和冲突。

30. 丹麦将结合国际视角审视当前情况,以确保未来的工作尽可能有效。这方面的目标是评估有效的恢复和转型方案如何及是否可以确保受害妇女不再陷入充斥着暴力的生活。

B.司法部的答复

1.补救

31. 根据《犯罪行为受害人国家赔偿法》(2004年6月28日《综合法》第688号),对违反《刑法典》所致的人身伤害符合若干条件的,国家将予赔偿和补偿。

32. 赔偿范围还包括损坏的衣物及其他个人常用物品,包括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时携带的少量现金。

33. 所有赔偿决定皆由刑事伤害赔偿委员会按《犯罪行为受害人国家赔偿法》做出,该委员会由司法部长组建。

34. 犯罪者身份未知或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可获得赔偿。即使犯罪者未满14岁或精神失常从而无法予以惩处,受害人同样可获赔偿。

2.保护令

35. 《刑法典》第265条表述如下:“任何人如果因侵扰他人、书信纠缠他人或以其他类似方式给他人造成不便从而使他人的安宁受到侵扰,经警方警告无效的,应处以罚款或两年以下监禁。按此规定发出的警告五年有效”。

36. 警方可按《丹麦公共行政管理法》中规定的行政决定一般程序就第265条发出警告。可就发出警告的决定向国家检察机关和法院提出上诉。

37. 被告须在近期内犯有一项或多项侵扰他人安宁的行为,但这并非侵扰行为构成刑事罪的条件。例如,不断打电话、写信、送礼物、送花等行为,即使不具威胁性,也可构成第265条下的侵扰安宁行为。

38. 警方此前已曾接到过报案并不是条件。

39. 受到根据第265条发出的警告意味受警告者不得侵扰他人、书信纠缠他人或以其他类似方式给他人造成不便。

40. 违反根据第265条发出的警告即构成刑事犯罪,法院可判处罚款或两年以下监禁。

3.驱逐

41. 此外,警方可以――根据2004年6月9日第449号法――在以下情况下驱逐人员:

1.有合理原因认为,该人员有侵害家中成员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了违反丹麦《刑法典》中关于性犯罪、暴力、剥夺自由或威胁的规定的行为,并可处以一年半监禁,

2.根据现有资料,有合理原因认为,该人员住在家中将犯有第1条所述罪行,

3.将其驱逐并不为过。

42. 驱逐的决定由起诉机关做出,依据是《丹麦公共行政管理法》中规定的行政决定一般程序。可就该决定向法院上诉。

43. 将人员驱逐出其住所的期限最长为4周。驱逐时必须确定驱逐期限。驱逐期限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4周。

44. 根据该法案,可以强制人员不得进入其家庭工作或学习的特定场所、地点或其家庭或家中某位成员指定的区域。

45. 根据该法案,如有合理原因推定该人员的行为方式对家中其他成员构成了威胁,警方可将人员拘留24小时。

4.法律援助

46. 根据《司法管理法》第741a条,暴力案件及类似案件中,如受害人提出请求,法院必须为其指定律师。性犯罪案件中,法院必须为受害人指定律师,除非受害人不愿请受害人律师。但有些案件中,如罪行轻微且受害人律师的协助可视为显然没有必要,可拒绝指定受害人律师。

47. 受害人律师的工作是在各种程序中协助并指导受害人。受害人律师有权参加警方和法院对受害人的问讯,还有权向受害人提出其他问题。受害人律师也有权查阅案件档案。

48. 警方须在受害人律师指定规则方面对受害人予以指导。警方须在对受害人的首次问讯之前对其进行此种指导,并结合对受害人的第二次问讯再次进行指导。

49. 此外,警方/检察机关还须确保法院确实收到指定受害人律师的请求。

50. 《司法管理法》第995a(1)条规定,若计算赔偿金时需要受害人律师的援助,且受害人符合接受免费法律援助的条件,法院可再指定一名受害人律师。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按照委员会第19号一般性建议,通过一项针对包括家庭暴力在内的暴力侵害妇女行为的具体法律。”

51. 男女都受到丹麦法律的同等保护。这当然包括违反将暴力行为定为犯罪的丹麦《刑法典》的行为及其他可受惩处的罪行。

52. 丹麦《刑法典》涵盖了一切形式的躯体暴力,不论受害人性别一概适用。《刑法典》还包括关于性暴力和虐待、剥夺自由、贩运人口及其他罪行的规定,不论受害人性别一概适用。

C.难民、移民和融合事务部的答复

53. 关于第31段第三句,丹麦认为,《丹麦外国人法》对此有直接规定(参见《丹麦外国人法》第19(8)条):如果因婚姻或婚姻同居情形发放了居住证,但这一情形不再存在,移民局必须特别注意,结束婚姻或同居是否由于当事外国人遭遇配偶的暴行、虐待或其他折磨。

54. 所有家庭暴力受害人都可获得支持、法律援助和庇护。

55. 此外,丹麦于2009年4月提交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书面答复中说明了第19(8)条的使用指南/惯例。

56. 丹麦移民局密切关注该问题,并随时留意是否需作任何调整。丹麦政府认为,就居住证而言,保护外籍已婚女性家庭暴力受害人方面无需更多法律保障及行政指南。

57. 关于第31段第四句,丹麦要通报委员会的是,因与性别有关的迫害提出的庇护申请――如同其他庇护申请――将根据《丹麦外国人法》第7条加以考虑。一般认为,妇女可能遭受特定类型的伤害,因此需要保护。所有庇护案例中,难民申诉委员会都将视具体个案情况及关于申请人原籍国的现有资料评估申请人是否属《丹麦外国人法》第7条管辖范围。申请人是否因性别受到迫害即为评估内容之一。难民申诉委员会在实际工作中会由于申请人曾遭受与性别有关的伤害或迫害而发放居住证,这类案件为数众多。

D.格陵兰政府的答复

58. 打击暴力侵害妇女行为是格陵兰政府的最优先事项。家庭暴力在格陵兰是一个大问题,对人和经济影响深远。新政府首先采取的行动是于2009年11月成立了家庭暴力国家大会。主要目标是提高格陵兰的受害妇女庇护所中专业人员和志愿者的素质。随后政府公布了一份附建议的清单,并将之分发至各有关组织和公共机关。2010和2011年,政府还为受害妇女庇护所的工作人员开设了内容广泛的课程。此外,政府还为在国内各有关辖区间加强战略协调安排了课程。

59. 政府希望进一步让民间社会参与促进性别平等的工作。因此,政府鼓励性别平等理事会等非政府组织开展宣传、公众集会等活动,以提高公众对暴力侵害妇女问题的认识。2010年9月,来自冰岛、法罗群岛和格陵兰的非政府组织参加了格陵兰政府和北欧部长理事会主办的关于西北欧地区性别平等问题的会议。会议期间举行了一次关于西北欧地区家庭暴力问题的非政府组织会议,以促进地方非政府组织间加强合作。区域内性别平等问题门户网站将发布会议成果,并为进一步交流知识经验等活动建立平台。

60. 防止并打击家庭暴力问题的国家战略由格陵兰自治政府负责。优化建议的计划于2009/2010年制定,并将纳入即将执行的跨领域长期战略。

61. 格陵兰的行政管理高度分散,也就是说,各省市必须直接援助并照料遭受家庭暴力的居民(与警察部门、司法管理部门、医疗服务部门等合作)。已向各省市分发性侵犯和暴力案件地方一级专业处理流程清单。各省市也参与了国家计划和战略的制定。

62. 一旦有证据怀疑发生了卷入儿童或青少年的暴力案件,所有格陵兰公民都有义务向公共机关报告。公共和私营部门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士更有义务报告任何形式的忽视行为。

63. 暴力侵害妇女的案件按格陵兰刑法典处理。刑法典于2010年1月1日生效,其中未就家庭暴力问题作专门规定。由于司法管理仍属丹麦政府管辖范围,刑法典中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具体规定须与丹麦政府共同解决。反之,实际法律工作由格陵兰决定,故格陵兰自治政府辖区内可执行为受害妇女提供专门援助的规定。

64. 目前格陵兰尚无计划就暴力侵害妇女问题制定专门法律。但政府仍承认这方面的援助措施需要改善。为此,主要是需要改善对受暴力影响的妇女及儿童的心理援助,并建立新的受害妇女庇护所。格陵兰自治政府为受害妇女庇护所联盟提供赠款,并为各庇护所支付50%的管理费用。此外,政府为庇护所管理团队参加北欧会议等活动提供资助。

65. 自2010年起,随着新的刑法典出台,监狱系统中暴力犯罪分子和性犯罪分子等人员的医疗方面有了更多可能。

E.法罗群岛政府的答复

66. 法罗群岛政府坚决致力于防止并打击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为此,政府任命了跨部门工作组,负责为防止并打击家庭暴力制定统筹的政策。这是首次为解决法罗群岛的家庭暴力问题出台统筹政策,政策制定过程中,工作组对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给予了应有的考虑。

67. 家庭暴力的定义是从身体、精神、性、财务和社会方面进行暴力侵害。工作组成员来自社会事务部、卫生部、工业贸易部和内政部。统筹政策将包括防止并打击家庭暴力的所有必要措施,并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充足的保护和补救手段。妇女是家庭暴力的首要受害人,但统筹政策也涉及男性和儿童受害人。

68. 工作组将于2011年3月8日完成其建议,随后将负责确保有关措施得到落实。

建议

69. 撰写本答复时(2011年2月31日),法罗群岛政府尚未收到工作组的建议,因此在答复中只能说明工作组可能建议实施哪些措施。以下为工作组统筹政策内容中的几方面:

防止并打击家庭暴力行为的措施;

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和支持;

面向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专业人员的措施;

面向家庭暴力肇事人的措施。

(a)防止并打击家庭暴力行为

70. 这方面工作包括:

通过教材、活动和测验宣传信息。这样做是为了提高儿童和青年人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并让其了解自己的权利,知道自己或认识的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自己有家庭暴力行为时――可以向主管机关报告;

大众宣传运动。这样做是为了提高大众对家庭暴力问题的了解和认识,打破与之相联的禁忌,并改变对所涉问题的普遍看法;

外籍妇女在各省市登记居住时即向其提供信息材料。这样做是为了确保外籍妇女知晓其权利,并了解自己因家庭暴力或其他问题而需要帮助时哪些有关机关可提供帮助和指导。

(b)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护和支持

71. 这方面工作包括:

在危机中心(政府出资的安全庇护所)强化为妇女提供的服务,为此可采取的措施包括:为外籍妇女提供翻译;改善行政程序及社会服务部、医生与危机中心之间的合作程序,以确保家庭暴力受害人能够迅速获得资金、心理和法律方面的援助等;

就允许将肇事人逐出家门(及其他指定地点)一段时间的法律提出建议;

在心理医生和自助小组的支持下,建立家庭暴力受害人协调网络。

(c)针对专业人员处理家庭暴力问题的措施

72. 这方面工作包括:

为各机关和机构编写手册,说明各相关利益攸关方的职责、法律范围和任务。这样做是为了提供明确、实用的说明,使各机关和机构了解参与处理家庭暴力事务的各相关利益攸关方的情况,以及各利益攸关方在这方面的职责和任务。这样做还可以改善受害人援助和咨询工作;

强制规定所有相关机关和机构为处理家庭暴力案件制定程序和指南,以确保受害人获得尽可能最好的帮助和支持;

更加关注与家庭暴力的儿童和青年受害人打交道的专业人员的能力建设;

改善教师和儿童保育教育,以便这些专业人员能更好地处理这些困难的问题,并更好地识别忽视儿童的行为以及家庭暴力受害儿童或证人;

任命一位协调员,负责监督统筹政策的实施并进一步规划防止并打击家庭暴力的工作。该协调员将协助各相关利益攸关方开展跨领域合作,并将制定程序和指南,启动能力建设方案,就法律变更等需改进的情况为公共机关提供咨询。

(d)针对家庭暴力肇事人的措施

73. 这方面工作包括:

为家庭暴力肇事人制定集中治疗方案,为他们提供帮助和停止暴力行为的手段;

让各机关和公众了解存在这种家庭暴力肇事人治疗方案;

与从事药物滥用治疗的各机构和专业人员合作,让接受药物滥用治疗的家庭暴力肇事人可以同时为其暴力行为接受治疗。

74. 关于委员会在第31段中提出的建议,还应指出的是,根据法罗群岛的法律,与法罗群岛公民结婚的外籍妇女在法罗群岛定居三年后即可获居住许可,这与丹麦居住七年的规定有所不同。届时这些妇女将获得与法罗群岛公民相同的权利,这种保护措施应可以减少家庭暴力的外籍已婚妇女受害人因担心得不到居住证或权利受损而陷于暴力婚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