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7/D/598/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3 June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598/2014号来文

委员会第五十七届会议(2016年4月18日至5月13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B.R.(由Mara Biaggio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意大利

申诉日期:

2014年1月15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6年4月29日

事由:

拘留条件;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申诉

实质性问题:

拘留条件;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执法官员的培训;防止酷刑

《公约》条款:

第1条、第2条第2款、第10条、第11条和第16条

1. 申诉人B.R.是突尼斯国民,1984年生。他说,自己被拘留在兰佩杜萨身份查验和遣返中心和该中心的拘留条件以及2011年9月他被拘留在巴勒莫港一艘船舶上,构成了意大利违反与《公约》第2条第2款、第10条、第11条和第16条一并阅读的第1条的行为。申诉人由Mara Biaggio律师代理。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2011年9月13日,申诉人与另外64人一道乘船离开突尼斯Sfax市前往意大利。经过13小时的航程,船被意大利海岸警卫队截住,并被护送到兰佩杜萨岛。2011年9月15日,申诉人在兰佩杜萨岛下船,立即获得医疗照顾、食物和水。之后他和其他移徙者一道被车送到ContradaImbriacola身份查验和遣返中心。移徙者在这里被脱衣搜身,并交存其所有物品,包括移动电话。此后,这些移徙者在一位口译员的帮助下做了身份查验和采纳指纹。通过这些程序后,移徙者领到附有本人照片和个人详细资料的身份证。在该中心,他们收到衣服和卫生用品包。住在该中心的人根据性别和年龄分了组,申诉人被安排在与突尼斯和阿尔及利亚公民同住的亭子里。

2.2 在该中心,申诉人与40人共住一个房间。他们没有枕头,睡在光光的床垫上。食品和饮料也不够,移徙者必须长时间排队等待用餐。没有桌子,他们就在地上吃饭。中心的卫生状况令人震惊,仅有少数几个敞开式淋浴供所有住在那里的人使用。

2.3 据申诉人称,没有向他提供有关其法律身份的信息,他被该中心接收和留置期间也没有向他提供法律咨询。他也没能与任何官员联系。唯一能联系的人是当地志愿人员,他们到该中心门口问他是否需要什么东西。

2.4 2011年9月20日,在该中心居住的人纵火。消防队到达后,大门打开,大约1,100人逃跑。他们在靠近港口的一个加油站聚集,在那里过了一夜。第二天,拉姆培杜萨岛市长鼓励移徙者去港口聚集,保证会给他们提供食品、水和转到另一个中心。2011年9月22日,大约500名移徙者,其中包括申诉人,被送回该中心,安置在一个大帐篷里。当时没有给他们发水或食物。他们重新分组后,被带到机场,2011年9月23日,他们被转至巴勒莫,安置在港口的船上。申诉人被安置到“白鲸线”轮船上住了两天。所有移徙者都被安置在一个大房间里,呼吸不到新鲜空气。他们在这间房里睡在地板上,有人陪伴时才可上厕所。给他们提供了食品和水。

2.5 2011年9月26日,申诉人与其他移徙者一起被送到巴勒莫港与突尼斯领事见面查验身份。随后,移徙者被带上手铐,由两名警察护送上了一架飞机,飞往突尼斯,申诉人在那里被释放。

2.6 申诉人称,在没有行政令的情况下他被拘留,也不可能对其被拘进行司法复核,剥夺了他与主管机构联络的机会,因此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申诉

3.1 申诉人称,意大利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拘留了他,侵犯了他的个人自由,违反了《公约》第1条。他说,没有法令授权便拘留他、从未用他听得懂的语言告诉他对其拘留的情况和之后他会走哪些程序性步骤,也没有给他提供专业法律援助或看医生的机会。他说,剥夺个人自由应该是载列在《公约》第1条关于“酷刑”的定义中的。

3.2 他还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2款,理由是兰佩杜萨当局因2011年春移徙者大量涌入而宣布紧急状态,这不能证明禁止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规定遭到减损是正当的。

3.3 申诉人还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0条,理由是他被拘留的中心和船只上的公职人员缺乏关于禁止酷刑的培训。

3.4 此外,申诉人称,缔约国没有按照《公约》第11条的规定审查对在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拘留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及其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造成在其案件中发生酷刑和不人道以及有辱人格的待遇。他解释说,缔约国没有在其刑法中将非法移民不再列为犯罪行为,而是规定可以将移徙者拘留至180天。该国也没有一项统一的关于庇护权利的法律,其与利比亚、突尼斯和埃及的双边遣返协议导致违反不驱回原则的情况。

3.5 最后,申诉人指称,该中心和“白鲸线”船上的拘留条件恶劣,这侵犯了他依《公约》第16条应该享有的权利。

3.6 申诉人请求委员会认定意大利违反了与《公约》第2条第2款、第10条、第11条和第16条一并解读的第1条规定,建议缔约国发布命令或法令,评估他所提交的事实,并追究对据称违反和侵犯行为负有责任的实体和个人的责任;还应评估给申诉人造成的痛苦或损害,对非法拒绝和剥夺其自由给予适当赔偿,提供其他支助方式。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14年12月4日,缔约国向委员会通报说,其内政部和司法部做了彻底调查,无法确定申诉人是否到过兰佩杜萨岛。缔约国解释说,2011年移徙者大量流入,所有安置在兰佩杜萨岛的人都有系统地进行了登记,并向他们提供了包括法律援助在内的各项服务。在所述期间内,有一名翻译/文化调解员在场的情况下,由警察对在兰佩杜萨岛登陆的所有人进行单独面谈查验身份。以合理裁决的形式,依法发布遣返令,并正式翻译成阿拉伯文,传达给有关个人。

4.2 缔约国还说,在申诉人所述时间,兰佩杜萨中心正常运作,设有1名主任、2名副主任、99位社会服务提供者、3名社会工作助理、8名口译员和文化调解员、8名其他雇员和每天24小时监督管理设施的3位部门管理人员。在为巴勒莫移徙者提供的三条船只上,没有无人陪伴的未成年人、寻求庇护者或易受害者。

4.3 最后,缔约国提出,所有被签发遣返令的人都有权向Agrigento治安法官提出申诉。Agrigento治安法官核实,申诉人没有提出上诉。

4.4 缔约国确认,就本案而言,它没有违反《公约》的规定。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5年4月15日,申诉人提交了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其中指出缔约国有义务提供移徙者登记的证据,并说缔约国阻碍查看这些记录。事实上,媒体被禁止访问该中心。申诉人说,除按指纹外,他不知道还有任何其他身份查验程序,他说缔约国应该许可查检指纹数据库,以确定他是否到过该岛。

5.2 申诉人认为,缔约国没有提供证据表明移徙者能够向和平法官上诉以及Agrigiento和平法官通知司法部说他没有提出过上诉。

5.3 关于缔约国提供的该中心运作情况的信息,申诉人答复说,他的申诉涉及无法对拘留进行司法审查、没有提供有关其下落和其权利的信息、无法获得法律咨询以及拘留条件差。

5.4 申诉人还说,他没有收到任何有关他被拘留和遣返的裁决或法庭命令,也没有告诉他可以申请庇护。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的规定,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决定确认,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尽管对所有到兰佩杜萨岛拘留设施的移徙者进行单独面谈和登记,仍无法通过正式记录来确定申诉人是否到过兰佩杜萨岛。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尽管申诉人称通过了缔约国当局的若干程序,例如身份查验、从兰佩杜萨岛拘留设施送至机场、然后到巴勒莫船上、与突尼斯领事见面、随后被飞机遣返回突尼斯,他没有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行程、在兰佩杜萨拘留设施或巴勒莫船上呆过或返回突尼斯,也没有解释没有提供相关文件的原因。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申诉人没有提供更多相关资料,委员会认为,为了可否受理的目的,申诉人没有充分证实其诉求。

6.3 此外,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缔约国反驳说申诉人没有用尽现行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可以向Agrigiento治安法官申诉。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称,没有向他提供补救办法,因为他从未收到关于其被拘留或遣返的裁决,他从来没有与当局接触过,也未被告知他有什么权利。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诉求涉及其拘留条件,而非其遣返问题。在这一点上,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没有提供资料说明他是否就其拘留条件向兰佩杜萨岛拘留中心或巴勒莫船上的官员或负责人试图提出申诉,或他是否试图就此事项向来到拘留中心的志愿人员寻求咨询意见。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被遣返回突尼斯并从意大利聘请律师后没有向意大利当局申诉其被拘留时的待遇。在没有进一步有关信息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本来文不可受理,因为申诉人没有就向委员会提出的问题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7. 因此,委员会决定:

(a)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第5款(b)项,来文不予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申诉人和缔约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