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DJI/CO/1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2 December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第四十七届会议

2011年10月31日至11月25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报告

禁止酷刑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吉布提

1. 2011年11月2日和3日,禁止酷刑委员会(以下简称“禁酷委”)举行了第1024次和第1027次(CAT/C/SR.1024和1027)会议,审议了吉布提的初次报告(CERD/C/DJI/1),并于2011年11月17日和18日举行的第1045次和第1046次(CAT/C/SR.1045和1046)会议,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A.导言

2. 委员会欢迎吉布提提交的初次报告。报告基本遵循了委员会关于编撰初次报告的准则。委员会赞赏报告坦诚承认缔约国在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方面存在着缺陷。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报告迟交了七年。委员会欢迎与缔约国代表团就《公约》涵盖的无数领域举行了极为坦诚的对话。

B.积极方面

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下列国际文书:

2002年批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02年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2002年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两项任择议定书;

2011年批准《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2002年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4. 委员会欢迎,根据缔约国宪法第37条的规定,经批准的各项国际条约,包括本《公约》拥有高于缔约国国内法的地位,可在国内司法审理程序中直接援用。

5. 委员会欢迎2011年8月建立了法律和司法改革委员会,负责更新改进立法并使之符合依经缔约国批准的国际人权条约,包括依本《公约》条款承担的义务。

6. 委员会满意地感到1995年缔约国废除了死刑。

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的“编撰和提交呈送各条约机构报告事务部际委员会”,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技术支持下,得以编撰并提交了呈送联合国各条约机构的报告。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上述报告的提交有所滞后。

C.主要关注问题和建议

酷刑的定义并列为罪行

8. 委员会注意到,吉布提宪法第16条禁止酷刑、人身虐待或不人道、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致力于参照经其批准的各国际人权公约所列义务修订国内法,尤其是制定酷刑定义。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当前《刑法》既未依《公约》第1条和第4条确立任何明确的酷刑定义,也无任何条款将酷刑行为列为罪行(第1条和第4条)。

缔约国应考虑在其《刑法》中将酷刑列为一项罪行,可依据所犯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程度的惩罚,同时可界定一项包含《公约》第1条所述所有要素的酷刑定义。委员会认为,通过根据《公约》设立酷刑的罪名并界定罪行,且有别于其它罪行,缔约国将直接推进《公约》防止和惩处酷刑行为的首要目标。

酷刑行为

9.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吉布提警察在履行警务时犯有侵害人身,特别是酷刑行为。委员会尤其关切对上述这些案情未进行过认真的调查,由此促成了所述罪行不受惩罚的现象(第2条和第12条)。

委员会请缔约国立即采取具体措施,调查并适时追究和惩处酷刑行为。此外,委员会请缔约国:确保执法人员绝不在任何情况下诉诸酷刑;公开断然地确认绝对禁止酷刑;谴责酷刑行为,尤其谴责警察和狱警的酷刑行为;和明确无误地阐明,凡犯有协同或参与酷刑行为者,一律依法追究个人责任,将会受到刑事起诉,和受到法律惩处。

酷刑和虐待行为不受惩罚现象

10.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发生过酷刑行为,然而,既未对之进行过调查,也未予以追究。委员会尤其注意缺乏有关对被查实犯有酷刑或虐待罪的警察和狱警提出起诉、判处徒刑或实施纪律惩处情况的具体资料。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承认国内立法的疲弱促成了有罪不罚现象(第2条、第4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针对所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均展开及时、不偏不倚、彻底且有效的调查,并依照《公约》第4条规要求,在不妨碍纪律制裁的情况下,对罪犯进行追究,并按所犯行为的严重性质,处以相应程度的惩罚。缔约国还应就有罪不罚现象,采取一切适当的法律措施,全面履行补救办法。

基本法律保障

11. 委员会关切,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提供的法律保障为一方面,与对所有被羁押者从被拘押伊始起即落实上述法律保障为另一方面的两者之间存在着差距。委员会仍关切,报告揭露的冗长预审拘留期和拖沓的审理程序问题。委员会还遗憾地感到,尚无关于为患有精神疾病、智障或残障者提供基本法律保障的资料。此外,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未设立以教育和社会融合为方针的综合少年司法制度拯救与法律相冲突的儿童(第2条)。

缔约国应采取及时且有效措施,确保从羁押伊始即向所有被拘留者提供一切基本法律保障。根据国际标准,这些保障应尤其包括被拘留者的下列权利:被告知其本人遭拘留的原因,包括对之提出的任何指控;可及时与律师联系,并在必要时,获得法律援助;接受独立的医检,若有可能让其本人选择的医生进行体检;通告亲属;及时送交法官;并且由法庭审核对之拘留是否合法。缔约国应确保对所有送入精神病院的人落实每项基本法律保障。

缔约国还应采取措施,依据1985年11月29日,大会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1990年12月14日大会第45/112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建立起少年司法制度。

监督和巡察禁锢自由的监所

1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资料介绍了司法刑事和人权事务部的下设机构――立法和人权事务局内组建监狱警备队的情况。委员会还注意到,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工作;该委员会组织了对Gabode监狱、警察所、宪警队及其它羁押所或监狱的察访,和该委员会运用上述察访期间收集的资料,编撰了有关吉布提人权情况的报告。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为确保对禁锢自由监所的持续性监督和巡察所作的努力还尚欠不足(第2条、第10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建立起有效且独立的国家制度,监督和巡察各禁锢自由的监所,并确保就上述巡察结果采取系统的后续行动。缔约国还应加强与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增强对各非政府组织的支持,使之能独立地巡察各个禁锢自由监所的情况。

缔约国被要求在下次定期报告中列入详情,列明所巡察的监所、日期和固定期情况,包括未事先预告巡察的各禁锢自由监所,以及巡察结果和就上述巡察结果采取的后续行动。

国家人权机构

13. 委员会满意地注意到建立起了国家人权委员会。该委员会的职责包括巡察禁锢自由的监所,并受理指控侵犯人权行为的投诉。然而,委员会遗憾地感到,该委员会不符合有关国家促进和保护人权机构地位的原则(《巴黎原则》,大会第48/134号决议,附件)。除此之外,该委员会委员,包括其主席和副主席,均由共和国议会任命,为此,有损于委员会的独立性(第2条)。

缔约国应加强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职能和职权范畴,包括委员会对禁锢自由监狱进行定期和无预先巡察的任务,以便发表独立的调查结果和建议。缔约国还应对该委员会就其所受理的个人申诉形成的结论,给予一切应有分量的考虑,并将这些结论传达给检察厅,以处置查明发生过酷刑或虐待行为的案情。缔约国必须提供资料,包括统计数据,介绍委员会审理的有关指控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的申诉案,并阐明这些案件是否发送给了各主管权机构进行追究。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力争获得增进和保护国家人权机构国际协调委员会对该国家人权委员会的认证,以确保该委员会符合有关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机构地位,包括有关其独立性的原则。

调查

14. 尽管缔约国在对话期间作了解释,但委员会依然关切:

2011年2月18日示威游行期间逮捕了300多人,对于其中有些在宪警羁押期间遭酷刑和虐待的案情未进行任何彻底调查(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

2005年7月11日,两名埃及国民,Captain Behailu Gebre和Abiyot Mangudai被遣送回埃及之后遭酷刑和虐待的案情。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据所得悉的消息,上述两人无法诉诸让他们可就所面临的驱逐提出上诉的补救办法。委员会表示关切,缔约国未就此案件进行任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此外,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吉布提并未答复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就此案发送的紧急催问。因此,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就此问题提供的资料(第12条、第13条和第14条);

也门国民,Mohammed al-Asad的案情。据委员会得悉的情况,据称,Mohammed al-Asad在吉布提境内遭到两个星期的单独监禁之后,被转送至阿富汗。据称,在羁押期间,他遭到酷刑;在无人可接触的极端隔绝情况下关押;饱受持续不断极大噪声音乐之扰;一天24小时遭人造灯光的照射;被置于寒冷之中;和在饮食上做手脚。委员会注意到,非洲人权制度,特别是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正在就此案件进行审查。

缔约国应立即展开独立、不偏不倚和彻底的调查,要查清上述事件,以期将可能违犯《公约》的责任者绳之以法。委员会建议,由独立专家承担此项调查工作,负责彻底审查所有的资料,就事实及拟采取的措施得出结论,并给予受害者及其家属充分的赔偿,包括尽可能使之得到充分康复的举措。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必须提供资料,阐明对上述所有案情调查后的结果。

缔约国应制订一项规约驱逐和引渡的法律框架,以履行《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是否对个人,包括对无证件者实施驱逐、驱回和引渡,应由法庭在对每桩案情的酷刑风险作出认真评估之后才下达裁决,而上诉应具有暂停执行的效应。与邻近各国签署的司法合作协议应加以修订,从而确保依据司法程序,并严格遵循《公约》第3条的规定,实施向另一签署国转押被拘留者。

投诉机制

15. 尽管缔约国的报告称,囚犯和被拘留者可向总检察长,公诉人、相关法官或诉讼庭,或司法部监狱行政事务局投诉,但委员会遗憾地感到,尚无专职、独立和有效的投诉机制来受理,尤其受理囚犯和被拘留者关于酷刑指控的申诉,展开及时和不偏不倚的调查,并确保惩罚查证的罪犯。委员会还注意到,尚无资料,包括统计数字,列出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投诉、调查案件和起诉案件,以及因酷刑和虐待罪行,从刑事和纪律两个层面上遭到制裁的施虐者人数(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起一个独立和有效的投诉机制,尤其专职受理对执法、治安、军队和狱警人员的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指控,受命对所有指控展开及时和不偏不倚的调查,并追究施虐者。缔约国应确保切实保护申诉者不会因他们的投诉或提供任何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恫吓。

委员会请缔约国澄清,酷刑或虐待行为是否会依规定展开调查和追究,并提供资料阐明,有关就酷刑和虐待行为指控公务人员的投诉数量,以及关于在刑事和纪律层面审理结果的资料。资料应按申诉人的性别和年龄分类列明,并应说明主管机构是否进行过调查。

难民和寻求庇护者

16. 委员会关切,国家庇护资格委员会并未适当运作,而庇护或难民地位申请者处于法律未确定的状况太久,面临遭驱逐的风险。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缔约国未加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1954年)或《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1961年)(第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确保国家庇护资格委员会正常运作,并使面临驱逐令者得以就裁决向法庭提出上诉。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加入《关于无国籍人地位公约》和《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拘留条件

1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与委员会的对话期间承诺改善拘留监所的条件,特别是修缮,甚至建造加博德中央监狱,并重新开设和修缮各区域的监狱。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力争改善前往卫生院所求医问诊的机会。然而,委员会仍深为关切,报告披露了,缔约国确认监狱过度拥挤、卫生和清洁条件不足、供水欠缺和食物短缺。此外,缔约国实施拘禁不区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第11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采取紧急措施致使派出所、监狱和其它监所的拘留条件符合《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以及其它相关标准,尤其要:

(a)减轻监狱拥挤状况,具体考虑根据《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东京规则》)采取非羁押的惩罚形式;

(b)改善向预审拘留的被羁押者、受审者和定罪犯提供的食物质量和数量;

(c)加强对拘留条件的司法监督;

(d)根据大会1985年11月29日第40/3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大会1990年12月14日第45/113号决议通过的《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确保不论是被预审拘留,还是被定罪的未成年人切实与成年人分开关押。

补救办法包括赔偿和康复

18.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书面宣示,“吉布提的法律和条例规定了任何酷刑受害者均有权诉诸补救措施和公平的赔偿”(CAT/C/DJI/1,第181段)。然而,委员会仍关切,若无酷刑法律定义,就难以诉诸任何补救措施或获得公平的赔偿。委员会还关切,法庭极少下达赔偿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及其家属的裁决。委员会还关切,吉布提尚未设立酷刑受害者康复方案(第14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确保依据《公约》第1条确立明确的酷刑定义,为酷刑和虐待行为受害者采取公平和充分赔偿以及尽可能全面康复形式的补救措施。缔约国还应提供详情阐明,法庭为酷刑受害者或其家庭下达的补救措施和赔偿令,并应拨出充分资源,确保切实贯彻这些方案。

培训

1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载有并在对话期间介绍了关于为法官、检察官、警官和军队人员举办人权问题培训、研讨会和学习班情况。与此同时,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报告第126至130段所载资料显示,为国家警察和公务员以及公共和行政官员举办的培训并未特别阐明禁止酷刑(第10条)。

缔约国应深入发展和加强培训方案,确保所有官员,特别是法官和执法、治安、军队、情报人员以及监狱监管人员都充分知晓《公约》的条款;尤其要使之充分认识到《公约》绝对禁止酷刑,且绝不容忍违约行为;对于酷刑行为将展开及时且公正的调查,并将罪犯绳之以法。

此外,所有相关人员,包括《公约》第10条所述及的人员都得接受如何辨明酷刑和虐待迹象的具体培训。培训应特别包括如何使用2004年联合国发表的《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有效调查和文件记录手册》(《伊斯坦布尔议定书》)的介绍。此外,缔约国应评估上述培训和教育方案的实效和影响力。

酷刑之下提取的供述

20. 委员会注意到,任何审理不可援用由酷刑提取的供述,而且缔约国确认这些供述系属“无效”或“胁迫之下达成的”契约。然而,委员会仍关切地注意到,法律未明确禁止胁迫之下提取供述的行为;因此,目前实施的条款仍不足以确保切实执行《公约》(第15条)。

缔约国应确保规约司法审理援用证据的法律与《公约》第15条相符,从而明确地排除任何胁迫之下提取的供述。

侵害妇女的暴力和有害传统习俗

21. 委员会欢迎,自1995年起,国家《刑法》第333条将女性生殖器割礼列为罪行。缔约国承认,由于无人对此习俗提出投诉,因此,该条规定并得到援用。委员会仍关切,女性生殖器割礼依然是盛为泛滥的现象,特别在乡村地区――存在着诸多具体采取阴部扣锁法――一种极端的女性生殖器割礼形式。委员会还极为关切,通常无人举报施行这种割礼术,因此,既无法追究,更无法惩处(第2条、第10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防止、打击和惩处侵害妇女和儿童的暴力以及有害的传统习俗,尤其在乡村地区的施虐。委员会赞同,在对吉布提进行普遍定期审议期间,向该缔约国提出的建议(A/HRC/11/16, 第67段第18和25分段;第68段第3和8分段),以及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的建议(CEDAW/C/DJI/CO/1-3, 第18和19段),和儿童权利委员会的建议(CRC/C/DJI/CO/2,第56段)。此外,缔约国应在赔偿受害者的同时,为之提供康复以及法律、医务和心理服务。缔约国还应创建充分的条件,让受害者可举报有害传统习俗和家暴及性暴力事件,不用担心会遭报复或被鄙视。缔约国应为法官、检察官、警官和社区领导人举办关于如何严格运用《刑法》和关于有害传统习俗和其它侵害妇女暴力罪行性质的培训。

总之,缔约国应确保该国习惯法和习俗符合该国的人权义务,特别是据《公约》承担的义务。缔约国应阐明,习惯法与国内法之间,特别在处置各类歧视妇女形式时,两者之间孰高孰低的地位问题。

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的下次报告载有详情资料和更新统计数据,列明对因涉嫌有害传统习俗,包括谋杀行为遭投诉、调查、起诉、被查明有罪者的定罪和判刑,以及为受害者提供援助和赔偿的情况。

人口贩运

2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的各项措施,诸如:将人口贩运列为罪行、举办培训和在奥博克建立移民应对中心以及设立一个全国打击人口贩运行动协作机制。然而,委员会仍关切缔约国境内此问题的规模(第2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加强努力,防止并打击人口贩运,为受害者提供保护和赔偿,并确保受害者可获得康复以及法律、医务和心理服务。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出台一项打击人口贩运和整治其根源的综合性战略。缔约国还应调查每一项有关贩运的指控,并确保追查罪犯,并酌酙其所犯罪行的轻重性质,判处相应的徒刑。缔约国必须提供资料阐明为援助贩运受害者采取的措施,以及有关涉及贩运行为的投诉、调查、追究和判罪的统计数据。

对儿童的体罚

23.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根据对(1995年)《刑法》、(2002年)《家庭法》和《宪法》的解释,在家庭内不禁止采用体罚作为约制管束的措施(第16条)。

缔约国应考虑修改其《刑法》并修订《家庭法》,以禁止在任何环境下,包括家庭内采用体罚,并提高公众对正面的、参与性和非暴力形式管束形式的认识。

数据收集

24. 委员会关切,尚无有关针对涉嫌执法、治安、军队人员和监狱管教人员酷刑和虐待为案件的申诉、调查、追究、定罪和补救情况的充分详细数据。(第2条、第12条、第13条和第16条)。

缔约国应收集,监督全国《公约》执行情况,包括关于对涉及酷刑和虐待案件的投诉、调查、追究、定罪和补救(赔偿受害者及其康复)措施的统计数据。缔约国应将此类数据列入下次定期报告。

2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应加强与联合国人权机制的合作,包括尤其允许本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和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法外处决、即决处决或任意处决问题特别报告员、任意拘留问题工作组和捍卫人权者境况问题特别报告员进行走访。

26. 委员会在注意缔约国于对话期间所作的承诺之际,建议缔约国尽快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27.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应依照《公约》第21条和第22条规定发表声明,承认委员会受理和审议违反《公约》行为申诉的主管职责。

28. 委员会请缔约国批准该国还倘未批准的一些核心人权文书,即:《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残疾人权利公约》和《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29.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以相应的官方语言,通过官方网站、传媒和非政府组织广为宣传缔约国提交委员会的报告及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

30. 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提供资料阐明该国采取了哪些持续行动落实下列相关建议:(1)确保或加强对被拘留者的法律保障;(2) 开展及时、不偏不倚和有效的调查;(3) 追查实施酷刑或虐待行为的嫌疑,并惩处罪犯;和(4) 按本文件第11、14、15和17段所述,改善拘留条件。

31. 委员会请缔约国最迟于2015年11月25日提交下次,即第二次定期报告。为此,在提交定期报告之前,委员会请缔约国同意,于2012年11月25日,依任择程序提交,按委员会发送的问题清单编撰的缔约国报告。缔约国在报告期之前对问题清单所作的答复,将构成缔约国依据《公约》第19条提交的下次定期报告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