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ERD/C/80/D/46/2009

消除一切形式 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 April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第46/2009号来文

2012年2月13日至3月9日委员会第八十届会议通过的意见

请愿人:

Mahali Dawas和Yousef Shava(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09年6月16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2年3月6日

附件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八十届会议)

提出的关于

第46/2009号来文的意见

请愿人:

Mahali Dawas和Yousef Shava(由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请愿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来文日期:

2009年6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八条建立的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 ,

于2012年3月6日举行会议,

完成了对Mahali Dawas 和Yousef Shava根据《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提交给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第46/2009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请愿人及其律师以及缔约国提交的全部资料,

通过以下:

意见

1.1提交人Mahali Dawas和Yousef Shava, 丹麦确认为难民的伊拉克公民,分别生于1959年和1985年。Dawas先生有七名子女,包括共同提交人Shava先生。提交人自称是违反《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行为的受害人。他们由律师Niels Erik Hansen代理。

1.2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六款(子)项规定,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将来文转交缔约国。

提交人陈述的事由

2.12004年6月21日晚,一群约15至20个青年人袭击了提交人在索洛(索洛) 镇的家。窗户被打碎,前门遭到破坏。其中一人破门闯入,两名提交人都遭到暴力侵害,包括殴打。其他袭击者在屋外大喊“滚回老家去!” 等攻击性口号。袭击过后,包括全部八名子女在内的全家只得出逃,向市里要求另外提供永久性的容身之所。

2.2警方进行了调查,索洛地区法院进行了刑事审判。2005年1月26日,法院以暴力、破坏和非法拥有武器的罪名判处四名肇事人有罪。但是,只是轻判了缓期执行的徒刑,没有给予受害人任何赔偿,而且未触及这次袭击可能具有的种族主义因素。

2.3之后,提交人提出了造成精神损害的侵权民事诉讼,将种族主义动机列为加重情节。其中,提交人特别强调事件发生前不久在其家附近曾竖起“黑人滚蛋”的标语牌。提交人还作证指出,其中一名肇事人事前曾给另一个袭击者打电话,要他前来参加,因为“跟几个外国鬼子有点问题”。

2.42007年9月11日,Naestved地区法院作出判决,裁定没有证据确切表明对提交人的袭击具有种族主义性质。法院还裁定,遭到的暴力和侵害程度不足以确定违反《丹麦侵权法》的行为成立。

2.5 2008 年 10 月 3 日,丹麦东部高级法院维持 Naestved 地区法院的判决,命令提交人支付法律费用达 20 , 000 丹麦克朗。 2008 年 12 月 12 日,提交人向丹麦最高法院上诉的要求遭驳回。因此,他们称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

申诉

3.1提交人称,缔约国对其所遭到攻击的种族主义性质不进行调查并给予切实有效的侵权法律补救,违反第二条第一款(卯)项一并解读的第六条,剥夺他们为所受痛苦和羞辱获得补偿的权利。

3.2他们还争辩指出,所受攻击和破坏以及迫使其家庭出走到别的城市居住的种族主义动机和意图,就等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三条第四条规定。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0年3月22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及案情问题提出意见,辩称提交人没有为案件得到受理提出使其成立的初步证据。其次,该国还辩称提交人的指称根据不足,应根据案情予以驳回。

4.2关于陈述事由,缔约国回顾指出,2004年6月21日,提交人报案称一群青年聚集在其家门口闹事,警方接报赶赴提交人住所现场,警方到达时,这群闹事者已经离去。 警方进行了初步调查,次日开始全面调查。2004年6月22日,警方在其住所会见了Shava先生,当时见到房子门脸和前门上的窗户被打破。警方访谈了目击证人和包括Shava在内的受害人,他们报告说,一群丹麦青年强行进入门厅,一大盆植物砸到他父亲的腿,他自己脸上挨了一拳,右臂上挨了棒球棍似的家伙一棍。闯进来的这群人称提交人的家人偷了他们的一条项链,年纪最小的家里人弄坏了这群人里一个人的摩托车头盔。据提交人说,那全部都是无端指责。

4.3警方访谈了一些目击证人,包括O.R.,他在2004年6月23日作证说他是提交人的朋友,事件过程中提交人打电话请他帮忙,因为他会说丹麦语,可以协助他们。有一个青年告诉O.R.说,提交人偷了他的项链,弄坏了他的摩托车头盔。O.R.要求这群人等警方来人再说,但他们不同意,强调要自己解决这个问题,表示要打这家人。于是O.R.要这家人打电话叫警察。据O.R.说,打给警方的第一个电话半中间就给挂了,因为警方不想和Shava先生谈。第二次,O.R.亲自拨打,他觉得警方对这种案件不感兴趣。O.R.与警方通话的时候,这群青年试图强行进入提交人的房子。O.R.要求警方派一支巡逻队来。这些闹事人等他打完电话告诉他,他们要从提交人的家里拿几样东西作为对其财物受到的损失的补偿,要不这家人可以赔钱。这群人还宣称这家人免费住在这个屋里,拿着援助而不给予任何回报。

4.42004年6月25日,Dawas先生再次指出,他家住在事件发生地点已有一年多,与邻居两个丹麦青年、包括住在这幢楼另一头的R.L.在内,有过若干过结。他家与这两个人从未正面发生冲撞,只曾经求索洛市帮助,市里与这些邻居联系过。虽然几天以后情况有所改善,但是事件又重新爆发。 警方也访谈过的Shava先生提到,作为对他家曾经向地方当局申诉的回应,有人在两个邻居的门上钉了一块牌子,上面写着“黑人滚蛋”。缔约国也明确表示,嫌疑人K.B在接受警方盘问时确认,在闹事的那一天,他曾与R.L.联系过,他告诉他说,他跟“几个外国鬼子有点问题”。R.L.接着问他是否可以与他碰头,然后与他一个朋友一起去提交人的住所。有一个人走到受害人面前,说他们要么把偷去的东西还回来,要么就给这几个青年人钱。R.L.的朋友说,他们丹麦人,是这里作主的,受害人没得可说的,他们是被原籍国“甩出来的”。

4.5据缔约国说,这群青年发现Shava先生的一个姐妹从一个屋顶窗口摄像记录这次事件,这时暴力行为便达到顶峰。更多的人加入进来,最多时超过35人。这群人要求交出摄像带,强行闯入了门厅。R.L.从楼梯上拿起一个花盆砸向Dawas先生。每一个人拳打Shava先生的脸和胸部,随后又用手里拿着的棒球棍打他的右臂。然后这些闹事人出屋,Dawas先生躺在地板上,几乎失去知觉。这群人仍然留在屋前不走,喊着叫着,打砸前门上的双层玻璃窗户和另外3扇双层玻璃窗户。这群人终于离去,弄得这家人惊恐万分。警察大约20分钟之后到达,盘问受害人之余还询问了一些现场目击者。

4.6缔约国报告说,根据客观调查结论,为Shava先生开的一份法医鉴定证书显示,他左眉外侧有杏仁大小的乌青,第五根掌骨外有微肿,另有与医学检查有关的间接酸痛。给Dawas先生开的医学证明表示,经查发现他非常焦虑,神情恍惚。他的左脚踝酸痛微肿,有两处挫伤。Dawas先生还有胃翻酸水,以前曾经治疗过,但是这次事件可能使症状加重。

4.72004年7月30日,索洛地区法院接到庭审四名嫌疑人的请求,罪名是《刑法》第245 (1)节下的联合暴力侵害以及《刑法》第264 (1)(i)节下的未经准许闯入别人家里。 被告人K.B.和R.H.还因据指控打砸提交人住地的窗户而被控告违反《刑法》第291 (1)节规定。

4.82004年8月20日,种族主义歧视文献和咨询中心(文咨中心) 代表提交人致函林斯泰兹(Ringsted)警方,要求他们考虑闹事人可能具有种族主义动机。此外,文咨中心还问警方是否已将该事件通知丹麦安全和情报局。 2004年8月25日,检察院答复文咨中心说,警方已根据所收集的陈述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如果事实表明闹事人的行为具有种族动机,法院在诉讼期间会有机会考虑到《刑法》第81 (1)(vi)节的规定。 此外,检方还通知文咨中心说,将向安全和情报局报告此事件。2004年9月15日提出了要求法院庭审的补充请求,其中也指控被告K.B.拿有木制棒球棍,违反了《关于武器和弹药的行政令》。

4.92004年9月21日举行了第一次庭审,期间回放了该事件的录像,嫌疑人作了陈述,内容与他们最初向警方所作陈述相同。2004年11月1日,检方问律师该案是否可以作为建议法律程序进行。2004年11月2日,检方请法院确定一个新的审讯日期,以便该案根据被告的认罪情况作为建议法律程序予以起诉,并将罪名从违反《刑法》第245(1)节规定修改为违反第244节。索洛地区法院2005年1月26日判决根据四名被告的认罪判定其有罪。 所有被告全部处理50天监禁。考虑到这些被告年轻等个人情况, 法院裁定缓期执行,但条件是他们一年内不触犯任何法律,K.B.、R.H.和M.N.接受地方主管部门监督,R.L.接受狱政和缓刑处监督。

4.102005年1月26日,提交人向被告索赔57,000丹麦克朗受损费, 相当于2004年6月事件之后这家人为支付转市搬迁费所借贷款额。此外提交人还代表Dawas先生向其中两名被告索赔15,000丹麦克朗,代表Shava先生向其中一名被告索赔15,000丹麦克朗。据缔约国说,庭审记录没有确定对损害索赔是否作出判决,判决没有提到向提交人支付损害赔偿一事,因此必须认定法院已将其转交民事诉讼。

4.11缔约国又告知委员会说,提交人2005年2月21日向犯罪伤害赔偿委员会提出的申诉中要求对2004年6月21日事件造成的身心痛苦作出赔偿。《赔偿责任法》第3节规定,受伤者只有在医学上确定有病的情况下才有资格获得赔偿,赔偿委员会2006年2月2日致提交人律师的信函中要求根据这项规定为其索赔要求提出医学证明。据缔约国说,律师未对赔偿委员会的要求作出答复。

4.122000年5月23日,提交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Naestved地区法院命令该案四名被告向每位提交人支付3万丹麦克朗,作为对非金钱损失的补偿。提交人为其索赔要求争辩说,他们由于2004年6月21日遭到袭击而受身心伤害。Dawas先生过去在伊拉克受到的政治迫害已造成创伤,自从这次袭击以来,他的症状进一步恶化。其配偶也因这次事件而神经衰弱。虽然索洛地方当局允许他们搬到另一个城市,但是家庭还需承担一切相关费用。据缔约国说,提交人提出的损害民事诉讼所依据的是《赔偿责任法》,与《公约》第四和第六条一并解读,因为这些行为具有种族主义性质,他们发现这对其名誉极其有害。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早先向警方和庭审时所作陈述一致。提交人重申两名犯罪人门上贴有种族主义标记;其中一人提到他们不应该到丹麦来“抢工作”;那群人对他们进行人身攻击之余,其中还有人贬损他们,称他们是“浮冰”,有损他们的声誉。

4.132007年9月11日,Naestved地区法院驳回提交人的要求,理由是他没有提出足够证据证明殴打出于种族主义动机或具体以提交人的种族、民族或族裔出身为由进行殴打。法院还认为,虽然这种行为造成严重不安全和担忧,但是没有不法侵犯他们的权利,以至于造成《赔偿责任法》规定的非金钱损失补偿的依据。该判决于2008年10月3日经丹麦东部高等法院上诉审理予以承认。2008年12月16日,上诉许可委员会拒绝准许提交人对该判决提出三审上诉。

4.14谈及提交向委员会的申诉,缔约国认为应该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后者没有根据《公约》第十四条规定为证明可予受理而以初步证据使案件成立。 2004年6月21日的袭击事件应该是一种对提交人实施种族歧视的行为才在《公约》规定的范围之内。据缔约国认为,这也是国内法院的意见,没有证据表明袭击出于种族动机,对丹麦独立的主管司法机构诠释和运用丹麦法律的情况作出评议不是委员会应起的作用。 缔约国还指出,向警方和法院提出的所有证人的陈述,包括提交人的陈述,都未提到提交人的族裔出身是袭击的原因,法院裁定,张贴“黑人滚蛋”标语的人是邻居一事没有得到证实。例如,Shava先生向警方作出的陈述显示,他以为犯罪人之所以有此行为是因为他家向地方当局抱怨他们吵吵闹闹的行为。此外,从所有的陈述看,犯罪人似乎指责这家偷了一根项链,毁坏了一个摩托车头盔。犯罪人发现提交人的一个家人在摄像记录这个事件,态度顿时更加激烈。缔约国还提到,虽然警方按关于可能具有种族或宗教动机的犯罪事件通知问题的备忘录规定将该案转交安全和情报处处理,这并不构成这次袭击具有种族动机的证据,因为备忘录只要求通知任何可能具有种族/宗教动机的犯罪行为。因此审判时不认为量刑时需考虑《刑法》第81 (1)(vi)节规定所需的条件已经成立。缔约国的论点是没有理由对这一调查结论提出质疑,这在提交人随后提出的民事诉讼中得到确认。鉴于这些理由,缔约国重申应该根据《公约》第十四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1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提交人提出的初步证据未能使案件成立。

4.15提交人指出应该认为袭击事件属于《公约》第三条规定的“种族分隔和种族隔离”,缔约国拒绝接受这种看法。提交人所谓进行袭击是为了使他们离开那一地区的说法没有得到任何事实的证明。缔约国还称提交人没有在国内法院援引《公约》第三条下的这种论点,因此没有用尽这个罪名方面的国内补救办法。

4.16缔约国还根据《公约》第四条认定提交人的索赔缺乏证据不可受理,因为这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他们的索赔有理有据。

4.17缔约国还附带提到,根据案情认为没有发生违反《公约》的情况,因为提交人有机会根据《公约》第六条获得切实的补救。警方和司法机构都努力切实追查暴力袭击提交人的罪行。提交人民事诉讼的结果未能如愿,即获得赔偿,这并非大事,因为《公约》对指称的种族歧视案并不保证一定取得具体结果。2004年6月21日提交人报案后,警方立即开始调查,访谈证人,发现不可能得出袭击出于种族动机的推断。犯罪人受到起诉并各被判处50天监禁,缓期执行。因此,缔约国重申,公共主管部门――警方和法院办案的方式都符合《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的规定。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0年5月31日,提交人对缔约国认为袭击没有种族主义动机的说法提出质疑。他们重申,其家附近确实贴有“黑人滚蛋”的标语,那群人高喊“滚回老家去”,其中一个邻居在袭击前与另一个犯罪人电话交谈时明确说过他“跟几个外国鬼子有点问题”。据提交人认为,警方显然从访谈证人和提交人律师的信件中看出袭击的种族主义意味。 因此,警方向安全和情报局报告这一事件时将其称为可能具有种族主义动机的罪行。提交人还拒绝接受警方所谓提出这种报告的门槛是“任何可能具有种族/宗教动机的犯罪行为”的说法,他们提到2008年一桩涉及丹麦青年袭击受害外国人的杀人案,哥本哈根警察局凶杀案侦办处事后明确驳回所谓这起杀人案具有种族主义和宗教动机的说法,拒绝将此事报呈安全和情报局。因此,提交人辨称,在该案中,警方无疑认识到这起罪行涉及种族主义性质,但是没有根据《公约》第二、三、四和六条规定将此案作为仇恨犯罪进行妥贴的调查。

5.2对于缔约国所谓提交人由于没有在国内法院援引《公约》第三条因而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交人申明,他们在刑事诉讼期间没有机会援引《公约》的规定。

5.3据提交人认为,公共主管部门希望赶快结束该案的诉讼,于是根据被告的“全盘供认”选择了快速司法程序。警方到达犯罪现场的时间很晚,只是在袭击已经停止之后才到现场,因此没有保护其家。在35个犯罪人中只访谈了其中四名嫌疑人,并对其参与种族主义袭击提出起诉。检察官没有要求犯罪人承认这起犯罪中的种族主义因素,只是要求他们承认暴力、破坏和非法拥有武器的罪名。

5.4提交人还强调指出,刑事诉讼是在他们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他们因此而被剥夺了到索洛地区法院作证的机会。随后在Naestved地区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没有判给他们赔偿。而且,一些证人和被告,例如被告K.B.既没有到Naestved地区法院也没有在上诉时到丹麦东部高等法院出庭聆讯。于是无法就袭击前的电话交谈情况对他进行盘问。 因此,提交人对缔约国断言被告在庭上提供的证据与其对警方所作陈述一致的说法提出质疑, 因为其中一名被告未出庭受审。据提交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Naestved地区法院应该作出有利于他们的判决。

5.5缔约国辩称,提交人没有向犯罪伤害赔偿委员会适当提出申诉, 提交人就此指出,这一程序纯属多余,因为他们需要刑事法院或民事法院的有利判决作为有效损害索赔的依据。鉴于他们的索赔在刑事和民事诉讼中均遭驳回,赔偿委员会无法给予提交人任何补救。

5.6此外,提交人再度指出,缔约国在这方面违反了与《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有关的第六条以及第三和第四条。 他们重申他们没有因为遭受种族主义暴力行为侵害而得到切实有效的补救,包括他们因遭到歧视造成的损害得到适当补偿和赔偿的权利。

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指控前,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决定来文是否可予受理。

6.2委员会首先观察发现,提交人指控犯罪人使他们离开那座城市的意图属于《公约》第三条所指的种族分隔或种族隔离行为,但未能为来文可予受理证明这种指控有根据。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可受理。得出这一结论之后,委员会无须再审查缔约国的论点,即提交人没有在这一点上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理由是提交人并没有在国内法院援引《公约》第三条规定。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提交人没有为可予受理问题提出初步证据使案件成立,因为袭击不构成《公约》下的种族歧视行为。但是,委员会认为,此种袭击是否构成或造成对提交人基于民族出身或族裔关系的歧视的问题以及如属于歧视是否在这方面给予他们切实有效的补救问题,涉及到来文的实质,为此应该根据案情加以审议。因此,委员会裁定,提交人已为可予受理问题而充分证明他们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第四条和第六条规定提出的索赔有所根据,并继而在对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没有任何进一步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根据案情对这些索赔进行审查。

审议案情

7.1委员会依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规定,审议了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资料。

7.2委员会要审理的问题是,缔约国是否考虑到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有责对举报的种族歧视事件采取切实有效的行动,积极履行其义务,对2004年6月21日提交人所遭袭击事件进行适当的调查并提出起诉。委员会回顾指出,其作用不是生产国内法院对案情和国内法所作的诠释,但是法院判决明显具有任意性或者等于司法不公的情况除外。 委员会在本案中发现,检方在警方对这起犯罪调查之后根据被告认罪的事实要求对四名嫌疑人的刑事诉讼采取简易程序进行,决定将罪名从违反《刑法》第245 (1)节修正为违反第244节规定,前者将某些性质特别严重、残忍或危险的特定行为定为刑事犯罪,规定最高可处以六年徒刑,后者将一般暴力行为定为刑事罪,量刑较轻,最高处以三年徒刑。这几名被告最终被判处50天监禁(缓期执行)。委员会发现,由于采取简易程序而且修改了罪名,这起犯罪可能具有的种族主义性质已经在刑事侦查层面上予以否定,审判时未予裁决。委员会还发现,2007年9月11日,Naestved必须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申诉,理由是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袭击出于种族动机或基于提交人的种族、国籍或族裔出身进行的。

7.3委员会发现,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04年6月21日袭击提交人家的犯罪人有35名,提交人在遭到他们袭击的前后数次找到具有种族主义性质的攻击性语言的谩骂。同样也没有争议的是,警方根据关于可能具有种族或宗教动机的刑事事件通知规定的备忘录向安全情报局报告了这次事件。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资料说明这次通知后的结果,尤其是没有说明是否进行的调查,核实袭击属于煽动种族歧视的行为还是本身就是种族歧视行为。

7.4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提交人在自己家里遭到35名犯罪人的暴力袭击,其中有些人有武装,在如此严重的情况下,已经具备足够的因素,需要主管部门对这家人所遭袭击可能具有的种族主义性质问题进行彻底调查。而这种可能性在刑事侦查阶段就搁置一边,因而使这个问题在刑事审判阶段都没有得到审理。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责任发起切实有效的刑事侦查,而不是在民事诉讼中将举证的责任推给提交人。委员会回顾其以往判例,根据判例,威胁使用武力,特别是在公众场合由一群人作出此种威胁,缔约国有责任克尽己责,迅速展开调查。 更何况在本案中,35个人实际参与对这家人的袭击,在这种情况下,这种义务完全适用。

7.5虽然根据收到的资料,又鉴于当事双方对案情存在争议,委员会无法裁定发生独立的违反《公约》第四条(子)项规定的行为,认为对该事件进行的调查不彻底。缔约国未能切实有效保护提交人免遭据称发生的种族歧视行为并展开切实调查,结果剥夺了提交人得到切实保护和补救免遭据报发生的种族歧视行为的权利,有鉴于这种情况,委员会裁定第六条和第二条第一款 (卯)项遭到违反。

8. 在此情况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参照其关于防止刑事司法系统司法和运作过程中的种族歧视问题的第31号一般性建议, 依照《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七款(子)项的规定,认定提交的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一款(卯)项和第六条。

9. 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对上述违反《公约》规定的行为造成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给予提交人适当的赔偿。

10.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依照《公约》第四条规定其承担的义务,对种族歧视或具有种族动机的暴力案检察工作的相关政策和程序进行审查。还请缔约国广泛宣传,包括在检察和司法机构中宣传委员会的《意见》。

11. 委员会希望在90天之内收到缔约国关于采取了何种措施落实本委员会的《意见》的介绍资料。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和中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