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OPAC/CHN/1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6June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and Chinese

儿童权利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8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应于2010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中国*

[2010年11月17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序言1-34

一.一般执行措施4-354

总体情况4-94

报告的撰写105

任择议定书在国内法的地位115

任择议定书的适用范围125

自愿入伍的最低年龄13-175

兵役工作管理体制18-216

宣传及培训22-277

未满18岁军人的情况28-308

参与武装冲突行动的儿童31-338

影响任择议定书实施的困难34-359

二.预防(第1条、第2条、第4条第2款和第6条第2款)36-749

相关法律法规36-399

义务兵的征集程序40-4710

鼓励依法应征的措施48-5011

对18岁以下军人的处罚51-5211

军队院校53-5812

非国家武装部队5913

防止弱势儿童被征集入伍60-6113

宣传教育2-6713

征兵督查68-7414

三.禁止及相关事务(第1条、第2条、第4条第1、2款)75-8615

相关法律法规75-7715

相关罪行的起诉和审判7815

适用相关国际条约79-8115

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82-8316

引渡84-8616

四.保护、康复和重新融合(第6条第3款)87-9917

司法保护和救济87-9317

培训9418

退役义务兵的安置95-9818

外籍儿童9919

五.国际援助和合作(第7条第1款)100-10519

六.其他法律条款(第5条)10620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清单21

序言

1. 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以下简称任择议定书)。2008年2月20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王光亚大使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中国批准任择议定书的批准书。任择议定书自2008年3月20日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

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8条第1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交关于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的首期报告。

3. 本报告的撰写遵循了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2007年9月通过的任择议定书执行情况首期报告撰写准则。

一.一般执行措施

总体情况

4.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始终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不断健全和完善保护儿童权利的立法,加强执法,落实儿童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在保障儿童不卷入武装冲突方面,中国已形成了以《宪法》和《国防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主体的兵役工作法律制度。

5. 《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国防法》第6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中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兵役法》第3条规定,中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法服兵役。

6. 《兵役法》第2条规定,中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第5条规定,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7. 士兵分为现役和预备役,现役士兵包括义务兵和士官,义务兵服役期限为2年,士官实行分级服役制度;预备役士兵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第一类为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退役士兵、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35岁以下地方与军事专业对口技术人员、其他编入预备役部队和预编到现役部队的28岁以下的预备役士兵,第二类为除了服第一类士兵预备役的人员外,编入民兵组织的人员和其他经过登记服士兵预备役的35岁以下的男性公民。军官包括现役军官和预备役军官,现役军官主要来源是军事院校毕业的学员,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的国防生和其他应届毕业生,直接提升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服现役期间表现优秀的士兵,招收军队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等;预备役军官主要由退出现役转服预备役的军官,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退出现役的士兵、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非军事部门的人员组成。

8. 《征兵工作条例》第2条规定,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在征集新兵的工作实践中,相关部门依法组织兵役登记,择优确定预征对象,严格进行体格检查,根据新兵入伍的程序和办法,将符合条件的适龄青年征集服现役,符合条件未能服现役的适龄青年服预备役。

9. 在中国,符合法律规定的服兵役年龄的公民数量特别巨大,其中只有少部分适龄青年依法征集到军队服现役,绝大多数适龄青年在军队外服预备役。

报告的撰写

10. 参与撰写本报告的部门有外交部、国防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和总政治部,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中国的社会团体、相关领域的专家为本次报告的撰写做出了贡献。在撰写本报告过程中,上述各部门、团体和专家多次举行联席会议,就本报告稿进行广泛的讨论和修改。

任择议定书在国内法的地位

11. 根据中国法律制度,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对中国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国将按照国际条约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目前,中国已建立了符合任择议定书的国内法律体系,通过适用国内法确保任择议定书得到实施。

任择议定书的适用范围

12. 任择议定书涉及国防事务。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条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4条的规定,中国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澳门两特区的防务,因此,任择议定书适用于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的中国全部领土。

自愿入伍的最低年龄

13. 《兵役法》第11条规定,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该法第12条和《征兵工作条例》第3条规定,每年12月31日以前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按照征集男性公民服现役的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

14. 《兵役法》第23条规定,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18岁至35岁。第37条规定,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应征服现役的以外,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民兵干部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第49条规定,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36岁至45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因此,即使在战时特殊情况下,中国公民服兵役的年龄都在18岁以上。

15. 《国防动员法》第49条规定,18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和18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应当担负国防勤务。

16. 2009年10月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冬季征兵工作命令,对征集对象年龄的规定是:男青年为2009年12月31日前年满18至20岁,高中毕业文化程度的青年可放宽到21岁;女青年为2009年12月31日前年满18至19岁。根据本人自愿,也可征集部分年满17岁的2009年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和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入伍。

17. 中国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声明,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本国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为17岁。保持自愿入伍服现役的最低年龄为17岁,符合中国社会实际和自愿参军青年的个人愿望。目前,中国未计划将自愿入伍的最低年龄提高至18岁。

兵役工作管理体制

18. 《宪法》第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属于人民。第9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19. 《兵役法》第10条规定,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20. 在兵役工作实践中,国防部、军区和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了征兵办公室,具体负责征兵工作组织实施;基层征兵工作由乡、镇和街道人民武装部具体负责。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主要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宣传、教育、公安、卫生、纪检监察、民政、交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人员组成,分别负责征兵工作法规的宣传,应征青年年龄和文化程度的审查把关,应征青年体格检查,应征青年批准服现役期间的优待及退役后的安置等项工作。征兵办公室定期召开征兵工作会议、联席会议和业务会议等,形成了完善的征兵工作协调机制,并通过协调机制制定相关措施和办法,保证征兵工作依法落实。

21. 中国执行任择议定书的主要部门有国防部、教育部、公安部、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和总政治部。

宣传及培训

22. 中国政府全面推进本国人权事业,积极向本国公民宣传并认真履行所参加的国际人权条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8年第01期公布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择议定书的决定。2008年3月20日任择议定书对中国生效后,外交部具函向国防部通报了相关情况并附任择议定书中文文本。2009年,外交部印制散发了《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的小册子,向儿童及其家人、教师和其他与儿童工作有关的人员宣传和普及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内容。

23. 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把普法教育作为加强军队全面建设的重要工作,注重普及法律知识,增强普法教育的主动性、针对性和实效性。2007年11月,中国成立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作为政府和军队有关部门及中国红十字会就国际人道法的传播和实施、协调并提供咨询的机构。委员会成员单位包括外交部、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文物局、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中央军委法制局和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等。委员会秘书处设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委员会的职能是:就涉及国际人道法的重大问题进行研究;促进和协调有关部门传播和实施国际人道法的活动;协调有关部门参与国际人道法事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等。

24. 军队有关部门在国际人道法国家委员会的支持下,认真做好国际人道法在军队的传播和实施工作,包括举办国际人道法教官讲习班及研讨会,选送优秀军官赴意大利圣雷莫人道法国际学院学习,定期邀请国际红十字会官员来军校讲授国际人道法知识,积极参与国际人道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等。

25. 中国先后翻译出版《武装冲突法讲义》、《战争法精粹》等各类书籍20余万册下发军队各级部门;录制了《人道主义》等影像资料下发军队师级以上单位;拍摄了反映军队武装冲突法培训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冲突法训练》的光盘下发军队;将武装冲突法等内容编写进军队的教材以及相关配套书籍,设置相关课程,制作相关知识卡片,以简洁、直观的形式帮助部队官兵了解掌握武装冲突中人道主义保护的基本知识。同时,还将国际人道法有关知识纳入平时军事训练和考试大纲。

26. 中国政府高度重视对公民进行国防教育。《国防法》第40条规定,国家开展国防教育,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防教育法》第8条规定,教育、民政、文化宣传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国防教育法》第二章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将国防教育的内容纳入学校课程。

27. 各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和军队的宣传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有关社会团体,采取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办法,深入开展国防教育和依法服兵役教育,保证应征公民及其家庭成员了解兵役法律法规、政策待遇、程序办法、国防知识等,形成全社会自觉依法履行国防义务的良好氛围。

未满18岁军人的情况

28. 《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根据军队需要和自愿的原则,可以征集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7岁未满18岁的男女公民服现役;义务兵服现役期限为2年;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经团级以上单位批准,可以改为士官;根据军队需要,士官也可以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18岁至35岁。

29. 依据上述规定,从义务兵中选改的士官年龄全部达到18岁以上;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的士官,按照规定招收的对象是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取得高级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校学生、已经参加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均在20岁以上。因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中,唯有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中有年满17岁不满18岁的人员。

30. 每年征兵工作结束后,各级征兵办公室对入伍青年的性别、年龄、文化、职业、特长等信息进行逐级统计汇总,上报征兵数据。据统计,2008年冬季征兵,满17岁未满18岁自愿应征入伍的有59,127人;2009年冬季征兵,满17岁未满18岁自愿应征入伍的有58,114人。全国平均每个县(市、区)每年征集满17岁不满18岁入伍的人数20至25人,平均每个乡(镇、街道)每年征集1至2人。

参与武装冲突行动的儿童

31. 任择议定书签署以来,中国与其他国家之间未发生武装冲突。因此,中国不存在参与武装冲突行动的儿童。

32. 中国一贯支持符合《联合国宪章》精神的国际维和行动,从1990年以来,积极派出维和军事人员参加联合国维和行动。在派出的维和军事人员中无18岁以下儿童。

33. 中国境内的难民儿童和寻求庇护儿童无一人被征集入伍。

影响任择议定书实施的困难

34.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法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长期以来,适龄青年都把参军服现役作为报效国家、献身国防、履行义务的人生追求,报名参军的积极性非常高,加之中国人口众多,兵员十分充足,年满17岁不满18岁青年参军完全是在自愿的基础上申请服兵役。因此,中国在履行任择议定书方面不存在困难。

35. 在征兵工作实践中,确实发现极个别年龄未满17岁的青年要求参军入伍的情况。但由于中国严格执行兵役登记制度,未经兵役登记的人员不得确定为预征对象,同时在征兵工作中严格审查把关,不符合年龄的青年不得被征集入伍。同时,征兵工作规定的一系列程序,如征集对象条件公开,工作程序公开透明,准备批准入伍青年名单公示等,均有效地防范了未满17岁的青年被批准入伍。此外,中国的法律法规对征集接收不合格兵员有严格的处罚规定,如有不合格青年入伍,将被退回原籍,对相关责任人要依法作出严肃处理。

二.预防(第1条、第2条、第4条第2款和第6条第2款)

相关法律法规

36. 为保障征兵工作依法开展,防止发生将不合格青年,包括不满17岁儿童征集入伍的问题,中国注重征兵工作法规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在相关法规中明确了征集不合格兵员的处罚条款,制定了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确保征兵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37. 《兵役法》第6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38. 《征兵工作条例》第5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廉洁征兵若干规定》规定,各级主管征接兵工作的领导、兵役机关、有关部门和征接兵人员,不准放宽征兵条件、不准弄虚作假、不准将不合格兵员征入部队;要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张榜公布预定新兵名单,接受群众监督;对于违反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3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据《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地方性兵役法规和行政规章,明确了征兵工作责任,规定了对违反法规政策征集不合格兵员的行为的处罚办法。《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规定,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规定,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征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新兵质量。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甘肃省征兵工作实施细则》规定,征兵工作人员中有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问题的,应当一律先予停职,根据情节严重程度,由所在单位和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北京、天津、河南、内蒙古、宁夏、陕西、湖南、湖北、浙江、广东、云南、贵州等其他省(区、市)也都制定了防止将不合格青年征集入伍的措施办法,有效地防范了包括不满17岁儿童等不合格人员被征集服现役。

义务兵的征集程序

40. 中国各级兵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认真做好兵员征集的平时准备和实施工作,保障征集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地进行。按照《征兵工作条例》规定,中国征兵工作的基本程序是:

41. 一是兵役登记。兵役登记是确定公民服兵役能力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每年12月31日之前满18岁的男性公民,都应当在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县(市、区)的兵役机关的安排,进行兵役登记。通过兵役登记,了解适龄公民的身体素质、现实表现、家庭情况、文化程度等基本情况,依法确定其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对符合服兵役条件的,按照相应比例确定预征对象,并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作为参加征兵体检和入伍的基本凭证。

42. 二是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依据《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等的规定,为了保证征集兵员质量,每年征兵期间,县(市、区)征兵办公室组织被确定为预征对象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以及年龄、现实表现、家庭情况、文化程度等审查,填写《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应征公民政治审查表》。检查结论由工作人员亲笔签名出具。

43. 三是审定新兵。按照《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县(市、区)兵役机关根据上级下达给本地区的征集任务,择优批准年龄、文化、身体和政治符合条件的青年入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学历高的青年入伍;同等学历的,优先批准应届毕业生入伍。被批准入伍的新兵要在其所在的乡、镇、街道和单位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如有被举报不符合年龄、身体、文化等征集条件的,核实后取消应征青年入伍资格,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处理。

44. 四是交接运输新兵。按照《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被批准入伍的新兵,可以采取由县(市、区)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交接。按照新兵运输计划,将新兵接到部队。

45. 五是检疫复查和退兵。根据《征兵工作条例》,新兵到达部队后,所在部队对他们进行身体、年龄、文化等方面的检疫和复查,凡不符合征集条件的,退回到公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46. 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年发布的征兵命令,征集入伍新兵军龄的起算时间为每年的12月1日。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

47. 《征兵工作条例》第44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区)征兵办公室领回,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准予复工、复职,原是高等学校学生的,原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学。征兵实践中未有新兵因年龄原因而被退回的情况。

鼓励依法应征的措施

48. 《兵役法》第51条规定,现役军人,革命残废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第54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规对军人抚恤、优待、退役后安置工作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4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制定了一些地方性优抚安置政策,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如《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等。

50. 上述法律法规体现了权利与义务对等的法制理念,对于保障应征公民的合法权益,鼓励适龄青年积极报名应征,解除适龄青年参军期间的后顾之忧,发挥了重要作用。

对18岁以下军人的处罚

51.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29条规定,对违反纪律和故意或者过失给国家、军队和人民造成损失,或者在群众中产生不良影响的士兵,应当给予处分。处分的项目、条件、批准权限和实施程序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三、四章分别规定了对军人给予处分的条件以及实施办法。现行的中国法律法规中未就18岁以下军人的纪律处分作出专门规定。

52. 《刑法》第十章专门对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罪名及其刑罚进行了规定。2008年至2010年8月,军事法院共审结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起,3名不满18岁的士兵被判处刑罚。军事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均仔细核实被告人年龄,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特点,积极贯彻“寓教于审”原则,严格落实关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别规定,并按照《刑法》规定,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军队院校

53. 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的63所军队院校中,学历教育院校22所,任职教育院校41所,分别承担生长军官学历教育和在职军官任职培训的任务(生长军官指培养目标为初级军官、且具有军籍的在校学员)。

54. 《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第43条规定,军队院校的学员从军队干部、士兵和地方普通高等学校、中等学校毕业生中招收。第44条规定,学员入学前,必须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接受政治审查、体格检查和入学考试或者考核,符合条件的,由院校按照有关规定录取。学员入学后,由院校进行政治、身体复查。士兵学员还应当接受军事、文化复试。经复查、复试合格者取得学籍,不合格者淘汰。地方青年学生学员在取得学籍的同时取得军籍。

55. 《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工作条例》就军队院校的报名和招生作了详细规定。军队院校的招生计划,由总政治部干部部会同国家和军队有关部门制定。军队院校招生计划中的招收青年学生计划,由教育部和总政治部批准下达。军队院校在各省的招收青年学生计划,由省军区招生办公室会同本省招生办公室联合公布。军队院校招收青年学生的录取工作,由军队院校招生办公室会同各省招生办公室组织实施。

56. 《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就军队院校的课程设置及纪律措施作了详细规定,各军队院校根据院校的性质和专业特色,设置相应的文化课程和军事训练。

57.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学员进行体罚。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162、163、164条规定,军人对违法违纪者有权提出控告,认为对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也有权提出申诉。控告和申诉可以按级或者越级提出。

58. 本人无正当理由坚决要求退学退伍、经院方做工作无效并批准的学员,根据《军队院校淘汰学员安置办法》规定办理。普通中学高中毕业生学员,退回入学、入伍前或者父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由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接收。

非国家武装部队

59. 《国防法》第22条规定,中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成;第25条规定,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充现役军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因此,在中国不存在任择议定书所指的“非国家武装部队”。

防止弱势儿童被征集入伍

60. 《兵役法》第3条规定,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上述法律规定保障了弱势儿童不被征集入伍。

61. 工作实践中,各级兵役机关依法组织兵役登记,对适龄青年家庭情况、本人年龄、学历、病史进行了认真调查,全面掌握了适龄公民的状况。此外,在体检、政审、定兵等各个环节,充分发挥群众监督作用,面向社会公示人员名单。新兵入伍后,严格执行复查退兵制度。这一系列措施有效地防止了弱势儿童被征集入伍。

宣传教育

62. 中国注重向公民,特别是儿童,宣传儿童权利的保护,并将保护儿童权利作为普法教育的组成部分。2001年起在中小学实施的新课程,已将和平教育的内容纳入德育及历史等课程中。《全日制义务教育思想品德课程标准》、《全日制义务历史课程标准》、《全日制义务教育品德与社会课程标准》、《普通高中思想政治课程标准》及《普通高中历史课程标准》均规定了与和平教育相关的内容。中国红十字会与教育部门合作,在中小学中推广“探索人道法项目”,其中天津市《探索人道法读本》已正式进入课堂。

63. 对于担负国际维和任务和护航任务的军事人员,中国注重向他们传播国际人道法知识,有关部门积极组织官兵学习《联合国宪章》、中国参加的人道主义及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书以及其他国际法基本知识。

64. 征兵宣传教育包括平时宣传教育和征兵期间集中宣传动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的征兵命令,编印征兵宣传教育提纲,对公民特别是适龄青年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和宣传。

65. 平时征兵宣传教育,主要是按照《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和中等以上学校德育教育大纲,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国防观念教育、兵役法规政策教育、国防和军队建设形势教育以及组织公民进行军事训练等,培养全体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意识。

66. 征兵期间集中宣传动员,主要包括兵役法规教育、依法服兵役教育、入伍动机教育、当年征兵政策公示、优抚安置法规宣传动员等内容。征兵期间,各级兵役机关组成征兵工作宣传教育组,具体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的征兵宣传工作。在宣传方式上,通过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形式,集中开展征兵宣传教育,鼓励和发动适龄青年依法应征服兵役;通过举办征兵工作动员会、演讲会、兵役法规知识竞赛等活动,在全社会普及依法征兵知识;通过由各地政府和兵役机关负责人发表电视讲话、答记者问、开通征兵政策咨询热线,广泛深入地进行征兵宣传,确保应征公民及其监护人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了解应征入伍的条件标准、程序办法和相关待遇,了解应征入伍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67. 社会团体、新闻媒体、社区等在防止儿童被强制招募、提高公众的防范意识方面也发挥了独特作用。征兵期间,各类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和基层社区充分发挥联系群众广、了解民情准、监督渠道多的优势,起到了群众舆论宣传和监督举报的积极作用,有效避免了将不符合条件的青年征集入伍。

征兵督查

68. 为了保证将合格兵员征集到部队,各级人民政府在征兵期间采取多种措施,严格督查,坚决防止和杜绝将不合格人员征集入伍。

69. 一是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对应征青年的身体检查、年龄、学历等情况的认定,由相关审查人签字盖章,对发现有玩忽职守、放宽条件的,实行严格的责任制度,对当事人进行严厉查处。

70. 二是充分发挥群众监督。各级兵役机关充分运用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多种手段,公开征兵政策、条件标准、工作程序、征接兵纪律、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在征接兵过程中张榜公布体检人员名单、体检和政审合格人员名单、准备批准入伍人员名单。

71. 三是加强工作检查。每年征兵期间,各级兵役机关和纪律检查、监察等部门组成工作组,采取异地查、随机查、暗访查等多种形式,对下级进行督查巡视,对群众举报和检查中查实的问题,责令当即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72. 四是实行退兵责任追究制度。对于发生部队复查不合格退回新兵情况的,追究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按规定严肃处理。

73. 长期以来,各地十分重视征兵期间的督查。2009年征兵期间,国防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派出10个检查组,分赴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180个县(市、区)进行巡查督导。各省、市、县成立了军地联合纪检监察组对征兵工作进行全程监督。征兵工作结束后,国防部、中央军委纪律检查委员会又派出3个工作组,赴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检查,组织对部分入伍新兵档案进行审查,并开展了问卷调查,进一步核实征兵政策规定的落实情况。为方便群众监督征兵工作,各级征兵办公室设立数千个举报电话和信箱,认真接受群众监督咨询。

74. 每年征兵期间,各地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老干部、基层群众作为特邀监察员,对征兵工作实施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2009年征兵期间,山东省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老干部、基层群众中聘请1,000余名特邀监察员,面向社会公布全省450多个征兵举报电话、900多个举报信箱,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河北省秦皇岛市征兵办公室邀请28名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监督征兵工作,并组织他们进行了为期3天的专题培训,深入全市8个征兵点进行随机监督,及时发现和举报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征兵工作的建议。

三.禁止及相关事务(第1条、第2条、第4条第1、2款)

相关法律法规

75.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该法第6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6. 《刑法》对于违反任择议定书以及中国征兵法律法规的行为适用该法的条款有:第9条规定,对于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374条规定,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427条规定,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77. 在中国不存在诸如私营军事保安公司之类的法人。

相关罪行的起诉和审判

78. 实践中,中国在民事、行政、刑事等各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确保征兵法律法规得到严格执行和落实。迄今,尚不存在违反规定强制招募和使用不满18岁新兵的相关判例。

适用相关国际条约

79. 中国系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和1977年第一和第二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也是国际劳工组织1999年第182号《关于禁止和立即采取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的缔约国。中国尚不是1998年《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缔约国。

80. 《刑法》第7、8、10条规定了行使域外管辖权的情形。该法第7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第10条规定,凡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81. 中国迄今尚无招募儿童作为战争罪行行使域外管辖权的案例。

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

82. 军事法院是国家设在军队中的审判机关,属于军队建制的专门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在中央军委和总政治部的领导下,在最高人民法院监督指导下,依法审判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军队内部的民事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军事法院设置分为三级:第一级为解放军军事法院;第二级为大单位军事法院,分别设在各大军区、海军、空军;第三级为基层军事法院,分别设在海军舰队、军区空军、部分省军区。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国家设在军队中的最高审判机关,设刑事审判、民事审判和审判监督三个业务庭。

83. 军事检察院是国家设置在军队中的法律监督机关,属于军队建制的专门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在中央军委、总政治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依法对军内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实施侦查,对军内人员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对军队保卫部门、军事审判机关进行侦查监督、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监督。军事检察院设置分为三级:第一级为解放军军事检察院;第二级为大单位军事检察院,分别设在大军区、空军和海军;第三级为基层军事检察院,分别设在军区空军、海军舰队和部分省军区。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是最高军事检察机关,设刑事检察、职务犯罪检察、民事检察三个业务厅。

引渡

84. 《引渡法》对向中国提出引渡请求的条件和程序、引渡请求的审查、决定引渡的机关、引渡的执行等程序作出了规定,对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罪犯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要意义。

85. 截至2009年,中国共对外缔结100余项双边司法协助和引渡条约。中国还参加了含有司法协助和引渡条款的20余项多边公约,为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86. 中国迄今无与任择议定书所述罪行相关的引渡案件。

四.保护、康复和重新融合(第6条第3款)

司法保护和救济

87.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章就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作了专章规定,包括在司法活动中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在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民事或刑事案件的实践中,人民法院注重从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实际需要出发,给予法律援助,保障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实现儿童最大利益。

88. 中国各级兵役机关依法有序地组织征兵工作,未强行征集不满18岁或非本人自愿、不满17岁的人员入伍。因此,中国不存在被强行征集入伍的受害儿童。

89. 为保障不满18岁新兵的司法权利,军事法院十分注重对犯罪嫌疑人年龄的核实工作,尽最大努力减少可能存在的隐瞒真实年龄的情况。针对未成年人进入司法领域的案件,在刑事调查方面,军事法院会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尊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耐心细致地听取未成年人陈述或辩解,针对其思想顾虑、畏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除允许未成年人直接陈述意见外,还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出庭,以帮助未成年人行使诉讼权利,充分表达意见,维护其合法权益;当未成年人被指控犯罪,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军事法院将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在审判阶段,军事法院将专门安排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员和陪审员依法组成法庭;所有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均实行不公开审理制度;审判过程注意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审判过程贯彻“寓教于审”原则,注重对未成年人进行感化教育;按照《刑法》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

90.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9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91.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第162条规定,控告和申诉是军人的民主权利。该条令第五章就军人的控告和申诉权作了详细规定,包括:军人对违法违纪者有权提出控告;认为给自己的处分不当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提出申诉;各级首长和机关接到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后,必须及时查明情况。对于控告或者申诉属实的,应当从速恰当处理;各级首长和机关对军人的控告和申诉,应当给予保护,不得扣留或者阻止,等等。

92.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以及各军区都设有信访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各种申诉。

93. 更多对儿童给予司法保护、保障儿童申诉权的具体情况请见中国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报告。

培训

94. 为避免征集接收不合格兵员,在征兵工作展开前,各级兵役机关都要组织兵役机关、教育、公安、卫生、纪检、监察、民政等部门参与征兵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培训,帮助工作人员把握政策规定、工作程序和方法、奖惩措施要求,提高业务工作能力,确保征兵工作严格执行,征兵过程公开、公正、有序。

退役义务兵的安置

95.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21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满未被选取为士官的,退出现役;第42条规定,服现役期限未满,符合《兵役法》第20条规定(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经军队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服现役、或因其他特殊原因需要退出现役)和其他相关规定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出现役。该条例第6章对士兵退出现役的条件和待遇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49条规定,士兵从批准退出现役之日起,必须在30天内到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第47条规定,义务兵退出现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96.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就退役义务兵的安置作了详细规定,主要是: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30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直辖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报到,凭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退伍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进行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97. 实践中,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区的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也可以由上一级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在本地区内统筹安排。城镇退伍军人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家居农村的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后,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招收员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98. 迄今为止,中国只有极个别因家庭原因而提前退役的未满18岁的军人。

外籍儿童

99. 中国作为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的缔约国,承担了保证包括儿童在内的国际武装冲突受难者得到人道主义待遇的国际义务。在中国,不存在卷入武装冲突的外籍儿童。

五.国际援助和合作(第7条第1款)

100. 中国高度重视打击轻小武器非法贸易问题,相关国内法律完备、有效。《枪支管理法》明确禁止私人非法拥有、使用枪支,对枪支运输、强制出入境的管理进行了严格规定,并制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非法持有、私藏、出租、携带枪支及丢失公务用枪等行为制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2002年中国修订了《军品出口管理条例》,并公布了《军品出口管理清单》,对包括轻小武器在内的所有常规武器的出口规定了更加严格和明确的管理措施。2007年8月中国颁布实施了《轻小武器标志细则》,对轻小武器、备/附件及其包装容器的标识内容、模式、位置和制作要求进行了严格规定。

101. 中国以建设性姿态参加了2001年联合国轻小武器大会及其后续双年度会议、审议大会,积极参与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所附《枪支议定书》谈判工作和联合国《识别与追查非法轻小武器国际文书》谈判工作,为《行动纲领》和《识别与追查非法轻小武器国际文书》的达成做出了积极贡献。此外,中国还以负责和建设性的姿态参加了联合国框架内轻小武器政府专家组、联合国常规武器登记册和“武器贸易条约”有关工作。

102. 中国认真落实联合国轻小武器《行动纲领》与《识别与追查非法轻小武器国际文书》,在立法、执法、能力与机制建设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切实措施,还积极支持和参与有关国际和地区合作。

103. 2003年,中国政府向联合国裁军信息化项目信托基金捐款1万美元,用于联合国有关处理轻小武器问题的努力。2005年,中国通过中国――美洲国家组织合作基金向美洲国家组织捐款21,800美元,用于资助美洲地区召开禁止非法贩运枪支的会议。2006年11月,中国政府在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通过的《北京行动计划》中承诺,继续支持并参与非洲打击轻小武器非法贸易的努力,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提供资金、物资援助以及相关培训。

104. 中国多次派代表团出席轻小武器领域有关地区研讨会,与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代表交流各自政府举措和经验。中国警方积极与国际刑警组织就追查非法轻小武器开展合作。中国公安、海关等职能部门与其他国家相应主管部门保持着经常性的业务联系。

105. 中国重视儿童与武装冲突问题,谴责和反对招募和使用儿童兵,以及武装冲突中其他侵犯儿童权益的行为。中国支持联合国及其安理会为促进武装冲突中保护儿童做出的各项努力。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和安理会成员,中国积极参与了安理会关于儿童与武装冲突问题的审议,虽然安理会第1612号决议不涉及中国境内的情况,但中国支持秘书长及其武装冲突中的儿童问题特别代表的工作,协助安理会严格准确落实第1612号决议。

六.其他法律条款(第5条)

106. 中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参照公约及任择议定书的原则和规定,不断健全和完善保护儿童权利的立法,先后制定或修订了多部涉及儿童权利的法律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制度。有关中国保护儿童权利的其他相关立法请详见中国已经提交的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定期报告。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8年4月12日、1993年3月29日、1999年3月15日和2004年3月14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2月29日和2009年8月27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征兵工作条例》(1985年10月24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2001年9月5日修订)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1988年9月23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1993年4月27日和1999年6月30日修订)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2002年10月15日修订)

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教育条例(2000年2月18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招生工作条例(中央军委批准,2007年10月28日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1997年10月22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234号发布,2002年10月15日修订)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2010年5月4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6月3日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

廉洁征兵若干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和国家监察部1998年10月20日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