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 PD/C/CZE/1

残疾人 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7 June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提交的报告

缔约国应在2011年提交的初次报告

捷克共和国*

[2011年11月1日]

目录

段次 页次

一.导言……….1-64

二.一般条款……..7-274

第一条–宗旨7-104

第二条–定义11-135

第三和第四条–一般原则和一般义务14-276

三.具体权利…..28-4688

第五条–平等和不歧视28-408

第八条–提高认识41-4810

第九条–无障碍49-8011

第十条–生命权8115

第十一条–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82-9015

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91-9217

第十三条–获得司法保护93-9917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100-12319

第十五条–免于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124-13223

第十六条–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133-16624

第十七条–保护人身完整性167-16930

第十八条–迁徙自由和国籍170-17330

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174-20631

第二十条–个人行动能力207-23438

第二十一条–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235-26042

第二十二条–尊重隐私261-26546

第二十三条–尊重家居和家庭266-28447

第二十四条–教育285-31350

第二十五条–健康314-32054

第二十六条–适应训练和康复321-34155

第二十七条–工作和就业342-39958

第二十八条–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400-42967

第二十九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430-44874

第三十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449-46876

四.残疾男童、女童和妇女的状况469-47980

第六条–残疾妇女469-47180

第七条–残疾儿童472-47980

五.具体义务480-52182

第三十一条–统计和数据收集480-50282

第三十二条–国际合作503-51786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施和监测518-52189

附件……………90

一.导言

1. 捷克共和国向残疾人权利委员会提交了其初次报告,介绍了其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履行其义务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2. 捷克共和国的批准书已于2009年9月28日交存《公约》保存人――联合国秘书长。因此,根据《公约》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公约》于2009年10月28日开始对捷克共和国生效。根据《宪法》第十条,在2010年2月12日宣布之后,《公约》被纳入捷克共和国的法律系统。按照该条之规定,《公约》优于法律。

3. 捷克共和国的初次报告系按照“缔约国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提交条约专要文件准则”中所载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建议编写。

4. 报告概述了有关捷克共和国残疾人状况的资料,解释了与残疾人有关的国家政策的原则,并且载有关于所采取与残疾人权利有关的措施、具体方案和法律的数据。

5. 报告由作为《公约》协调中心的捷克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根据以下国家行政部门各中央当局提供的文件编写:交通部、财政部、文化部、国防部、地区发展部、工贸部、司法部、教育部、青年和体育部、内政部、外交部、卫生部、农业部、环境部、捷克统计局、政府办公室的人权部、政府残疾人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事务研究所以及一些其他专业部门和组织。另外,非政府组织也被要求为编写本报告做出贡献,特别是各种残疾人组织。向这些组织发出的要求明确指出,在通过代表捷克共和国为提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的正式报告做出贡献时,可不放弃其提交其自己的“影子报告”的权利,以便对本国为执行该国际公约所采取的各项措施进行评估。

6. 虽然捷克共和国尚未批准《任择议定书》,但《2010-2014年为残疾人创造平等机会国家计划》 已经考虑拟订一项草案,以供在2012年底批准。

二.一般条款

第一条宗旨

7. 捷克法律制度中没有统一的残疾定义,也没有统一的残疾人定义。个别法律规范在需要时采用其自己的规范。

8. 从2009年9月1日开始实施的《反歧视法》 在第5条第6款中规定:

“为本法之目的,残疾被理解为阻碍或可能阻碍人们在本法规定的领域内行使其平等待遇权利的身体、感官、精神、智力或其他残疾;此种残疾必须具有长期特征,根据医学结论,已经持续或假定已经持续至少一年。”

9. 根据《就业法》第67条之规定,残疾人是具有以下特征的个人:

根据社会保障机构的意见,符合三级残疾的条件;

根据社会保障机构的意见,符合一级或二级残疾的条件;

在健康方面,符合捷克劳动局确定的处于不利地位的条件。在健康方面处理不利地位系指个人持续开展工作或其他有偿活动的能力受到保护,但其参与或保留工作、开展其先前的工作或使用其现有资质或获得新资质的能力受到切实限制,理由是其健康状况长期处于不利地位(即根据医学结论假定持续时间一年以上,切实限制其心理、生理或感官能力,并因此限制其寻找就业机会)。

10. 对2005年1月1日开始生效的《学校法》来说,残疾系指精神、心理、视觉或听觉残疾、语言障碍、多种残疾、孤独症以及学习和行为的发展障碍(第十六条第二款)。因此,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系指健康状况减弱、长期残疾或不太严重的健康疾病导致在接受教育时不得不予以考虑的学习及行为障碍(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二条定义

11. 《反歧视法》对平等待遇权和禁止歧视做出了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将直接歧视理解为如下行为或不作为,即基于种族、民族血统、国家、性别、性取向、年龄、残疾、宗教、信仰或观点之原因,个人受到的待遇低于他人或在类似情况下应受之待遇的。另外,第五款将歧视确定为基于第三款所述的所谓出身而给予个人不太有利的待遇的行为。

12. 然后,上述法案第三条第二款还将基于残疾的间接歧视定义为拒绝或疏忽采取适当措施,以使残疾人能够得到某一工作、完成某些工作任务或工作中的职能或其他程序、利用职业咨询、或参加其他专业学习、或利用为公众提供的各种服务的,此种措施将会带来不相称的负担的除外。

13. 在做出某一特定措施是否带来不相称的负担的决定时,特别要考虑到执行特定措施将会为残疾人带来的价值水平、措施对负责落实的个人或法律实体带来的财务负担的可接受性、落实这些措施可以获得的财务及其他援助,以及用以满足残疾人需求的替代行为的适当性。依照特别法,个人或法律实体有义务执行此种措施的,不应被视为带来不相称的负担。

第三和第四条一般原则和一般义务

14. 在最近二十年里,捷克共和国加入到一些国家的行列中,认识到其消除阻碍残疾公民享受其充分参与社会和得到社会包容权利之障碍的责任增加了。它已努力系统性地逐步解决与残疾人直接相关的每一个特定领域,以期提高其生活条件和生活质量。

15. 为此,近期已经见证了有关制定国家残疾公民政策的五项国家计划的逐步编写、政府批准和实施过程。这些国家计划为每个部规定了经过评估后的重要特定措施,并且为相关时期确定了优先事项。政府每年对这些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审查,并在需要时对其进行修改或补充。

16. 执行这些国家计划改进了国家对残疾人的态度,这一点可以得到证明,它已在几个基本领域中得到有利反映,从而为残疾人群体提供优质和有尊严的生活以及促进其融入社会创造了条件。

17. 另一优点是残疾人利益保护组织的代表始终能够积极参与编制这些国家计划,且所有已经采取行动的最后措辞因此都是这些代表与国家行政部门各中央当局商定的妥协产物。

18. 通过的第一份文件是1992年《援助残疾公民国家计划》。 它的主要目标尤其包括消除最严重的歧视以及启动有关支持残疾公民的制度修改。

19. 紧接这份文件通过的是《采取措施降低残疾的负面影响的国家计划》。

20. 第三份文件是《残疾公民机会均等国家计划》。 该计划的结构是基于1993年核准的联合国基本文件《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

21. 2004年,政府批准了《关于国家残疾公民政策的中期概念》。 随后,在该战略的主要方面执行了《2006-2009年促进残疾公民融入社会国家计划》。

22. 最后且目前正在执行的文件是《2010-2014年为残疾人创造平等机会国家计划》。 该文件的编写以及总体形式直接受到捷克共和国在2009年9月批准《公约》的影响。从内容和结构两个方面来看,该国家计划的基本形式源于《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为了编写该文件,选择了那些被视为极其重要且极具主题性质并有助于在今后五年里为捷克共和国残疾人创造平等和非歧视环境的条款。

23. 按照《公约》的个别条款,该《国家计划》分为独立章节。除了引用《公约》相关条款之外,每一章还简明描述了现有状况、各项措施将要实现的目标以及一批有固定期限的连续措施,包括说明负责实施的部门。如果有更多部门参与落实这些措施,将由其集体负责完成。同时,这些实施部门还有义务向政府提交年度报告,以便根据已经核准的《国家计划执行措施的监测和评价规则》对上一日历年度国家计划各项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讨论。

24. 来自相关部门及其他机构的材料补充文件被用于《国家计划措施执行情况综合报告》的年度编写。政府残疾人委员会秘书处与捷克全国残疾人理事会合作,通过了一份关于各项措施执行情况的立场文件。

25. 在最近一段时期,以下积极变化可被视为最为重要:

通过了《社会服务法》, 从2007年1月1日起生效,为引进社会服务改革提供了依据。该法案实质性和明确地扩展了社会服务使用者的能力和权利,并且为其设计了一种新的社会福利――保健津贴;

在残疾儿童及学生教育方面,对平等获得教育机会以及不歧视残疾人的重视逐步加强。《学校法》 定义了更准确的条件,目的是在尊重残疾儿童或残疾人的法律代表权利的同时使其能够在教育――普通教育和专业教育这两个基本方面受教育。《高等教育法案》 确保了平等获取高等教育机会的权利,并且规定高等教育机构有义务为残疾学生实现机会均等提供一切必要的措施;

个别类型的公共交通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使无障碍车站及公共交通工具的数量日益增加;

根据《公共行政部门信息系统法案修正案》(2011年11月29日起生效)增加了残疾人使用信息系统的机会,规定公共行政机构有义务使残疾人有能力享有远程获取这些机构所发布信息的机会;

关于获取文化遗产,残疾人甚至重度残疾者能够无障碍进入的博物馆、艺术馆及其他文化设施的数量越来越多。残疾人能够使用的公共图书馆和信息服务也得以增加。

26. 虽然目前制定的国家计划中包含的大多数措施已经落实,但仍有很多未决定和未解决的问题直接影响所有残疾人群体的生活。

27. 此种问题尤其包括:

长期存在的残疾人就业不利状况。在今后一段时期,需要对残疾人群体的就业扶持制度进行全面审查,包括对相关制度(社会、财政制度)进行影响评估;

系统性地持续消除在《建筑法案》(2007年1月1日起生效)生效日期之前建造的公共建筑以及交通建筑物中存在的障碍,该法案规定了建造无障碍建筑物的义务;

连续一贯地对残疾中小学生适用包容性教育原则,并连续系统性地解决残疾学生在高等教育中面临的各种问题。

三.具体权利

第五条平等和不歧视

28. 毫无疑问,为残疾人充分和平等参与社会以及社会包容残疾人创造条件的主要和基本前提条件之一是为防止潜在歧视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

29. 在这方面,《反歧视法》的通过极为重要。 残疾人被明确列入该法案第二和第三条规定之中,它们都禁止基于残疾的直接歧视以及被定义为基于某种似乎中立的条款、标准或实践而出于任何合法理由且具有使某人处于不利地位作用的行为或不作为的间接歧视。不过,如果此种条款、标准或实践被一个合法目标客观地证明是正当的,且为实现该目标而采取的措施适当且必须,则不属于间接歧视。

30. 在接下来的一段时期内,必须从残疾人的观点来评估这种规章的经验和好处,且在必要时,必须建议对出现歧视残疾迹象的法律规范进行补充修改。

31. 就劳动法关系而言,捷克共和国保证所有雇员待遇一律平等。根据《劳动法》第13条第1 b)款之规定,雇主必须确保雇员待遇平等,并且遵守有关禁止任何歧视的条款。《劳动法》是基于待遇平等和禁止歧视的一般原则(已在《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三条做出规定),其中第16条第1款规定,雇主有义务确保所有雇员在工作条件、工作报酬以及提供其他金钱待遇和具有金钱价值的待遇、专门的职业培养和晋升更高职位或职业发展机会方面待遇平等。

32. 劳动法关系中禁止一切歧视。《反歧视法》涵盖了有关直接歧视、间接歧视、骚扰、性骚扰、迫害、指令歧视和煽动歧视的概念以及允许差别待遇的各种情形,规定了捷克共和国内防止歧视条款的一般框架。根据《劳动法》第16条第3款,歧视未被理解为差别待遇,如果从工作任务的特点得出的结论是特定工作本身要求需要有差别待遇;此种例外情形的目的必须合理且要求适当。此外,旨在通过正当方式预防或补偿因某个人属于具有《反歧视法》中所列任何特征的群体而产生的不利处境的措施不应被视为歧视。

33. 根据《就业法案》(第4条)之规定,同样禁止在行使就业权利方面以健康状况为由进行任何直接或间接歧视。不过,如果因工作性质致使出现差别待遇,且此种原因属于开展相关工作的真实且至关重要的前提条件,则不应视为歧视,但例外要求也必须适当。本法案中关于残疾人在劳动市场中工作机会的另一非常重要的条款规定,歧视中不包括以预防或补偿因某个人属于具有本法案所列任何特征的群体而产生的不利处境的措施,健康状况是此种反歧视措施的一种原因,且事实上是一种主要原因。因此,根据这种做法,可以向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训练,除其他外,尤其包括专业咨询、创办保护性工场和保护性工作岗位,为其雇主提供财政扶持等方式。同样,《就业法》(第12条)禁止(雇主、就业中介机构等)发布具有歧视性质的招聘广告。另外,雇主在选择雇员时不得要求提供与其个人资料有关的信息(即健康状况等),但提供此种资料的目的不是为了履行特殊法规对雇主规定的义务,并且不得要求提供与签订就业合同无直接关系的资料(《劳动法》第30条第2款)。

34. 捷克共和国还借此机会采取与就业有关的其他措施,规定雇用25人以上的雇主有义务按照残疾人在其雇用的全部雇员中所占法定比例雇用残疾人。目前,法定比例为4%。

35. 如上所述,《劳动法》保护所有雇员免遭歧视,例如,这一点在有关工作安全和健康防护的法律条款中得到体现。在这方面,《劳动法》第103条第1款a)项十分重要,因为它规定雇主有义务不让雇员从事被禁止的工作以及工作的苛刻要求与雇员能力和身体条件不符的任务。

36. 内政部负责监督各市、地区和首都布拉格市在其各自权限内通过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令和决议、决定或其他行动。接受评估的方面也包括此种文件中所包含的任何预期歧视性条款。如果内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查中发现某些条款包括残疾歧视迹象,则有义务予以积极干预。不过,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这种情况的记录。

37. 捷克共和国的法律制度载有的若干条款为残疾人提供的权利保护高于《公约》规定的保护程度。其中尤其包括根据有关包容残疾人群体的优先战略在社会权利范围内执行的各种措施。例如,在养老金制度中,本法案给予与“残疾养老金”有关的某些有利条件就超出了相关国际条约之下的义务框架。

38. 在国家行政部门个别当局管辖权范围内的内部规则是根据平等做法和不歧视原则制定的。它们的活动以及所拟定的立法规则与适用立法进行了持续比较,特别是与消除一切形式的歧视以及以默示方式表现出来的歧视残疾人有关的立法。很多部门还引进了与遵守平等和不歧视原则有关的培训计划。

39. 采取的其他具体措施可能包括修订了《2005-2013年捷克交通政策》。这次更新由交通部准备,并且将一般不歧视原则问题作为其横向的优先事项。

40. 农业部为尊重残疾人的需求和适用容忍残疾人原则做出了长期努力,这一点得到《农业部工作人员道德行为守则》的证实,其中特别强调了各种伦理道德价值观、对不同社会团体的不歧视、容忍其他性别、促进所有雇员的机会平等以及加强相互合作。

第八条提高认识

41. 政府残疾人委员会每年都宣布关注残疾问题新闻工作奖。从1994年起,该奖每年颁发一次,举行这项竞赛的目的是提高大众媒体对这些问题的兴趣,并利用媒体积极影响舆论以及对待残疾人的态度。

42. 该奖授予在以下三类媒体中发表的涉及残疾专题的作品:电视、广播和新闻。在这三类媒体中,作品也可以在互联网上发表。例如,在举行这项竞赛的第17个年头,即2010年,共有94份具有竞争力的作品进行了登记并进行了评估。比赛结果在每年12月初举行的庆祝国际残疾人日的晚会上宣布,总理及其他内阁成员都将参加这个晚会。

43. 在捷克共和国政府办公室与政府残疾人委员会合作从2008年起定期宣布的“促进残疾人公民协会的有益公开活动”赠款方案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活动的残疾人组织可以在开展与残疾人机会均等有关的教育和宣传活动方面获得补助。提供此种补助的目的是用于促进开展教育活动,以期关注提高残疾人团体的专业和社会技能,关注开展公众提高认识活动,参加包括陪同方案在内的各种展览和公开展示,组织专家会议和研讨会,开办资讯网络门户,发放宣传材料、传单、印刷材料和出版物。该赠款方案在2010年为39个项目提出支持,总额达7,219,100捷克克朗。

44. 另外,还为国家行政部门以及自治政府的工作人员举办了教育和培训活动,目的是提高其对待遇平等原则以及遵守待遇平等原则的重要性的认识。

45. 就《公约》本身而言,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作为《公约》协调中心,与其他利益攸关方合作举办几次会议和讲习班,面对的人群包括残疾人和国家行政部门和自治单位的工作人员。活动的目的在于向个人介绍《公约》条款以及开展对在捷克共和国执行《公约》至关重要的合作。

46. 来自国家预算的补贴也为针对残疾人和普通公众的非政府组织运动和宣传企业提供资金支持。

47. 其次,还要提及农业部的活动,该部为生活在农村地区的农业雇主、农业公众和市民举办了年度讲习班,努力提高对禁止歧视残疾问题的社会和法律认识。

48. 有两个地区在2010年举办了题为“服从有关残疾人的强制条款”、“按照残疾人在福利工厂学习的职业技能安排其在园艺、林业和公园管理方面的就业”的讲习班以及针对轻度智力残疾人的辅助人员的职业培训讲习班,以便处理耕作和牲畜生产、林业、生物农业以及与农村地区生活有关的手工艺。

第九条无障碍

49. 没有无障碍设施以及必须克服各种障碍仍然是到目前为止残疾人面临的主要问题之一。

50. 在创建无障碍环境方面,某些基本法规值得提及,特别是《建筑法案》 及其《实施细则》。

51. 与先前的条款相比,《建筑法案》进行了大量实质性修改,事实上,建筑物的无障碍方案和使用被公认属于公益事业。建筑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该法案条款命令建筑业主、施工场地或被开发区域安排其无障碍设施和使用。另外,只能使用那些能够让建筑物具有双重用途的产品、材料和构架,包括其无障碍使用,如果建筑物有这样的设计。

52. 在无障碍设施和使用方面,所有建筑物的详细解决办法均载于《建筑法案实施细则》之中。

53. 《建筑法案实施细则》由建筑条件和建筑要求组成,对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无障碍出入和使用提供了明确定义且可控制的建筑方案,包括在案文及图纸方面。

54. 《一般土地用途要求法令》 确定了公共区域的设计条件,以便允许残疾人无障碍使用。

55. 《关于建筑物无障碍使用的一般技术要求的法令》 对建筑物及其组成部分的一般技术要求做出了明确规定,以便确保与行动能力相关的视觉、听觉和智力残疾者、老人、孕妇以及陪伴婴儿车中儿童或三岁以下儿童者能够使用。尽管事实上改进房屋和公寓的无障碍设施应该会在经济和社会方面产生积极影响,但肯定还会在确保无障碍出入方面存在某些差距。

56. 2004年7月14日,捷克政府在其决议中通过了《资助国家全民行动能力发展方案》的《政府计划》。该方案以消除在《建筑法案》生效日期之前建设的公共交通和公共建筑物存在的障碍为重点,《建筑法案》对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义务做出了规定。

57. 该方案的目的是在城市建设连续且一致的无障碍线路,以便改进残疾人对交通和建筑物的无障碍使用。在该方案中,有关提交无障碍线路计划的建议每年宣布两次。由该方案的指导委员会和评估委员会对这些计划进行讨论和评估。在其会议上,由各部门代表组成的指导委员会不仅要处理计划评估问题,还要处理整个方案的概念、宣传和供资问题。

58. 该方案在2010年为29个城市提交的42个项目提供了支持。提供补贴达89,645,195捷克克朗。

59. 根据上述决议,文化部制定了《全民行动能力》次级方案。该次级方案已被纳入《234 210方案――地区文化设施材料和技术基础的发展和更新》。

60. 就文化部而言,该决议规定文化部有义务在2009至2015年为投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以期消除文化设施的建筑物中的障碍,即博物馆、艺术馆、剧院、电影院等建筑物,每年投资总额约合1,000万捷克克朗。

61. 消除障碍的资金按比例分摊,各来源包括建设者(方案参与者)预算分摊30%,以及文化部预算分摊。城市分摊的份额由其在建设相关设施所在地执行无障碍线路中的分摊份额来确定。该次级方案在2009年为8个倡议提供资金支持,总额为12,979,000捷克克朗,而在2010年有三个企业获得供资支持,供资总额达3,902,145捷克克朗。

62. 文化部的所有捐助机构努力根据其地方和建筑条件为其场所提供无障碍设施。例如,国家遗产学会一直在其职权范围内寻找关于可用性、技术方面以及供资的解决方案和组织措施,以便使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有限的人员也能够参观历史足迹和景点。同样,施特拉日尼采国家民间文化研究所努力在其职权范围内持续不断地以逐步改造的方式为城堡公园和南摩拉维亚村博物馆的整个保护区场所安排建设无障碍设施。除了使残疾人能够参观文化遗产和现有文化之外,该组织还通过其门户网站提供访问补充信息的途径,特别是访问电子图书馆。另外,其网络空间还提供南摩拉维亚村博物馆虚拟游,以便使行动能力非常有限的人能够在不必亲自来看遗址的情况下获得所需的任何信息。

63. 促进残疾人使用文化服务被视为一个优先事项,即使在图书馆基本战略文件《2004-2010年图书馆发展概念》中也是如此。这些措施以Blind K. E. Macana图书馆和印刷公司(文化部的一个捐助机构)持续供资和宣布提供赠款的形式执行。

64. 地区发展部的活动范围包括“无障碍市政当局”方案,其目的是为有关消除城市和市政当局建筑物中障碍以及被纳入市政当局和城市所有无障碍线路链中的社会护理设施中障碍的投资和非投资计划提供国家支持。国家支持是一种投资或非投资补贴制度,最高可达企业在相关年度实际发生费用的50%。只有其无障碍线路项目的计划已经得到国家全民行动能力发展方案指导委员会核准的市政当局或城市可成为受益人。

65. 以下活动尤其涉及到:

消除建筑物出入口的障碍

消除建筑物内容的障碍

公共场所卫生和社会设施的无障碍改造

电梯和交通技术和系统的取得和应用。

66. 有九项倡议在2009年获得预算供资,总额1,000万捷克克朗,有七个企业在2010年获得供资支持,总额达10,584,000捷克克朗。

67. 按照消除障碍以供残疾人无障碍出入的条件,警察局和捷克警方使用的其他场所也进行了逐步改造。尚未进行过改造的捷克区级警察部门老旧场所为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有限的人配备了按钮,以便指引其进入督察或保安人员的办公室。

68. 在改造先前修建以及新近修建的联系人和协调中心等场所的同时,还修建了无障碍入口,并且提供停车位。在现有场所中,正在对入口大门进行改造,在施工允许的地方安装了额外的入口平台,并且相应地标识了残疾人入口标志。

69. 服务室场所必须进行内部通信改造,包括与残疾人进行联系的适当设备。另外,除其他外,为了向公众传递信息而设计的会议场所必须配备环线感应系统,并且标注国际听力残疾符号。

70. 工业和贸易部行政部门在最近几年里颁布了立法条例,以期使建筑物和施工的辅助设备和器械以及选定产品的认证制度化。为了完成《国家全民行动能力发展方案》的任务,工业和贸易部采取措施,确保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底消除本部及其下属组织建筑物内的现有障碍。

71. 关于交通设备,不歧视原则主要侧重于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有限的乘客能够使用各种交通线路。所有建筑物的无障碍及使用解决方案均载于《建筑法案实施细则》之中。《ČSN 73 6110 地方通信设计(2006年)》、《ČSN 73 6425 公共汽车、无轨电车和有轨电车车站,第一部分:车站的设计(2007年)》等技术标准之中已纳入无障碍使用问题。

72. 2011年4月1日是《关于确定质量和安全标准最低值和指标以及关于客运过程中与提供公共服务有关的验证方法的政府条例》的生效日期, 该条例实施了《客运公共服务法案》,并且确定公共交通中必须允许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有限者乘坐的车辆的比例。目的是加强残疾人乘用由国家、地区或市政当局提供的公共交通的能力。

73. 交通部与捷克共和国道路和机动车辆管理局合作,在行人能够出入的地方提供无障碍使用机动车辆和高速公路建筑,这尤其指休息区和紧急报警电话亭周围,作为其特殊建筑物和建筑管理局对其相应地面通信管辖权的一部分。对有关无障碍使用地面通信问题的规范、技术条例和示范表格的审查系与非政府组织的指定代表合作编写,特别是与捷克人国家残疾理事会合作。

74. 交通部积极参加了《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运输中乘客权利条例》 的编写工作,该条例于2013年3月1日生效。除其他外,该条例尤其针对因残疾而导致的行动能力有限者,并且获得通过,以期使行动能力有限者能够与其他公民一样乘坐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旅行。

75. 在铁路交通方面,残疾人无障碍设施问题已被纳入所有方案。通过建设、更新或改造,铁路的设计和建设应根据《关于建筑物无障碍使用的一般技术要求的法令》满足无障碍设施的要求。

76. 纳入欧洲铁路系统的全国性铁路的更新和运营必须遵守直接适用的欧盟条例的各项原则,该条例就是《欧盟委员会关于全欧常规和高速铁路系统中有关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有限者互通性技术规范的决定》。

77. 同样,包括如何解决群众交通问题(低地面交通工具、车站设备、或交通岛、改造人行道及城市其他可动或不动设施以便适合残疾人使用)的建议在内的行动能力问题也是交通研究中心出版并供国家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使用的“人口老龄化中的行动能力问题”的主题。

78. 自2009年以来,学校场所和学校设施的无障碍使用问题一直受单独的《地区发展部关于建筑物无障碍使用的一般技术要求的法令》管辖。

79. 从2007至2010年,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在《国家全民行动能力发展方案》内采取了三项举措,投资总额为2,607,000捷克克朗,其中国家预算补贴占1,952,000捷克克朗。在已经核准的《国家全民行动能力发展方案》各项举措的框架之外,国家预算还在次级方案113 312“2007-2010年促进复制社会预防服务资产和行动能力支持”范围内为另外5项涉及残疾人行动能力的举措提供了补贴,总额为6,781,000捷克克朗。

80. 卫生部的活动范围包括《关于卫生保健设施的材料和技术设备要求的法令》,除了上述条件之外,该法令还规定住院部的基本手术区必须配备无障碍设施,以便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有限的患者能够使用。

第十条生命权

81. 生命权属于最基本的权利。捷克法律制度在《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六条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二条的条款中保证了生命权。另外,《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还规定禁止死刑。

第十一条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

82. 有关特殊情况和紧急情况下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执行保护残疾人的措施问题是在地区紧急事件和危机管理计划中涉及的。

83. 在分析特殊情况的起因(风险分析)时,不仅收集关于特殊情况的发生地、可能性和范围的事实,而且还要收集关于预期损害以及对全体居民的风险的事实。分析结论在地区应急管理计划的资讯部分予以说明。

84. 应急规划(撤离计划、躲藏计划、应急生存、个别保护、全体居民警报)优先重视关于以下类型的人口的规划措施:

学校机构内的儿童;

卫生保健机构内的患者;

社会护理机构内的人;以及

残疾人。

85. 为了促进执行救援和处置任务,应急计划载有学校、医疗机构和社会护理机构的名单,其中包括当地人数。向法律机构和个人通报潜在风险的方式、准备的行动以及其执行方式受《综合救援制度法案实施细则》管辖。

86. 应急生存计划对人道主义援助的组织(发放)做出规定,应急生存计划是地区应急计划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关于全体居民的应急生存计划概述了物资主管当局及其他利益攸关方所要执行的各种行动和程序,以期最大限度减少特殊情况对受影响人口的健康和生命的任何负面影响。作为应急供应系统的一部分,国家物资储备管理局根据《危机情况经济措施法案》建立了人道主义援助储备。建立此种储备的目标是向所有受到危机情况严重影响的个人提供援助。从储备部门拨付和发放人道主义援助的责任受上述法案的管辖。

87. 捷克警察部门也被涵盖在综合救援系统之内。它参加从危机计划到个人危机情况的处理。此种计划载有关于管理危急情况的特殊程序。在危机计划(例如,洪灾管理计划)中,撤离重点首先是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并且为这些人提供一切必要的照顾。

88. 在残疾公民获取捷克警方服务方面,例如,消防局运营的综合中心负责受理紧急电话。这一制度能够让残疾公民通过其手机进行通讯。此后,消防局的运营中心根据情况需要通知所有其他单位。为了解决可能发生的特殊情况,例如,在撤离及照顾残疾人期间,捷克警方的运营中心配备有联系人,负责与关照残疾人的组织联系。该制度被评估为运行适当,迄今为止,没有发现任何重大缺点。

89. 在向武装冲突地区部署捷克武装部队方面,这种问题是新兵入伍引导性准备的一部分,也是被派到特定外部行动之前进行后续准备的一部分。培训涉及法律方面、国际人道主义权利以及使用武力的规则。另外,准备还告诫必须采用相关程序,适当考虑所有人的健康现状和需求,即也包括残疾人。

90. 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的人道主义危机和自然灾害方面,部署武装部队的任务由综合救援系统负责,或由捷克警察负责支援。

第十二条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91. 司法部已将本条有关规定纳入应于2014年1月1日生效的新《民法》草案之中,位于与个人的法定资格有关的条款(第38条及以下)。

92. 主要修正包括:

新《民法》应就对残疾人的各种援助形式做出规定。在限制一个人的法定资格之前,必须在做出决定时有援助机构以及一位家族成员或在没有限制法定资格时监管人的参与,以便帮助当事人在某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只有在该机构无法改善残疾人的境况时,法院才能着手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资格;

改变法定资格限制的范例。最近,只有在法院的决定将对限制某人实施的特定法律行为作出界定时,法院才能限制该人的法律能力。

在确定监护人时,可以采用初步声明的方式,当事人可以选择一个其认为适合今后被指定为其监护人的人,例如,如果当事人预期其精神疾病可能会恶化;

法院应采用同样的程序指定该监护人,限制当事人的法定资格,以便保证当事人在其法定资格受到限制的整个时间内拥有其代表;

可以指定一个由关心被监护人的人员组成的监护人理事会。监护人理事会应参加与被监护人的问题有关的决定。

第十三条获得司法保护

93. 新《刑法》于2010年1月1日生效。《刑法》将保护个人的生命和健康作为其主要社会价值,甚至对其分类进行了修改,以便适应这一主要法律思想。针对侵犯生命和健康的刑事犯罪,《刑法》中设立了一个专门的章节。另外,新《刑法》还介绍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对残疾人实施刑事犯罪是另一种加重情节。否则,残疾人将会被以任何方式排斥在刑事立法之外,无法享有其他人可以享有的同等保护。

94. 民事司法诉讼、行政司法诉讼以及刑事诉讼都是基于诉讼各方当事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三十七条第3款)。诉讼的参与者必须有资格享有各种权利和义务(《民事诉讼规则》第十九条)。如果某个人被剥夺了法定资格,或其法定资格受到限制,则其参加诉讼的权利由其合法监护人或由法院指定的监护人行使。

95. 宪法法院2011年4月13日的裁决(参号:Pl. US 43/10)根据第130/2011 Coll.号法案宣布,取消《行政诉讼规则》第三十三条第3款第一句,从2011年5月20日起生效,该句排除了所有缺乏充分法定资格的人员诉讼资格。在法律制度中,这种修正独立进行,不能以行政司法机关的任何特殊性作为理由。宪法法院认定,该条款尤其与本《公约》第十二和第十三条相抵触。因此,即使行政司法机关中的诉讼也应遵守诉讼法中普遍尊重的原则,即当事人拥有的诉讼资格与其能够通过其自身行为取得的权利和承担的责任相同。因此,与行政司法机关有关的诉讼资格应受到保护,即使当事人在某些行为方面的能力受到部分限制,但他们的身体能力允许他们充分参与由行政法庭审理的诉讼。因此,司法部也对载有此种法律条款的《行政诉讼规则》的修正案进行了修改。

96. 关于促进残疾人获得司法保护的非立法措施,司法部在2010年对法院建筑物和此种建筑物内房间可供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有限人员无障碍出入和使用的情况进行了一次分析。所有技术问题随后都得到解决,目的是使法院建筑物或至少是其中部分建筑物能够供这些人无障碍出入和使用。

97. 关于残疾人的问题也是针对法官和公诉人、司法和法律候选人以及法院和公诉部门中其他高级专家行政机构的各种方案和教育举措的议程。这些问题成为在刑事司法机关、关于青年和青少年犯罪的研讨会、关于《劳动法》的研讨会中执行的教育举措内举行的附带方案,并且是在关于种族歧视、贩卖人口、家族暴力、极端主义、性别政策、互联网犯罪等等相关问题的教育举措之内实施。

98. 这些教育举措并不涉及出自某种纯粹法律观点的专题,但强调了多学科做法以及尽可能全面解决这些问题的必要性,即使是在心理学、社会学和教育学方面。培训的教师和讲师由公诉人和法官以及医生、社会学家、心理学家、法院指定的专家及从事相关领域的其他专家组成。

99. 就捷克警察而言,警方在执行其任务(以任何程序性的身份)时涉及到的所有人员均根据适用的捷克法律条款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努力消除其不利境况时,在需要时,为残疾人提供手语翻译或其他交流专家,并且根据《捷克共和国警察法》第三十三条第4款之规定,他们在被带到警察部门时应为其提供一切必要的医疗和求助设备。

第十四条自由和人身安全

100. 《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八条对人身自由的权利给予了宪法一级的保证。根据该条款之规定,人身自由受到保证,任何人不得迫害或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且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的除外。

101. 该法还定义了未经当事人同意收留或扣留当事人接受疗养的情形,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法院通报此种措施,而且法院应在七天内就此种收留问题做出决定。有关这些情形的法定规范载于保健法条例之中。这些人的权利在关于是否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规则》有关条款将当事人收留或扣留在保健机构的决定的诉讼中受到保护。

102. 法律条款规定,保健机构有义务在24小时之内向地方主管法院通报未经当事人同意将其收留到保健机构以及经当事人同意被保健机构收留的当事人在治疗过程中限制其行动自由或与外界联系的情况。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91a条第1款之规定,启动关于确定是否可以收留的程序,或根据《民事诉讼规则》第191a条第2款之规定,启动关于确定是否可以限制以及继续在保健机构内继续扣留当事人的程序,但收留和扣留由法院在其他诉讼程序中命令的除外。被收留者有权通过其自己选择的代表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被收留者的健康状况允许,必须向其通知其所有程序权利和义务。如果被收留者未能选择一位代表,参议院主席应指定一名律师作为其参加诉讼的监护人。法院有义务在实施限制之后七日内决定收留是否有合法理由,但在已经启动的诉讼中,当事人事后出具书面同意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或中毒的,且同时如果该当事人对其本人或其周围构成危险的,应不予以考虑。保健机构可以释放被收留人员,即使法院决定收留有合法理由。

103. 如果法院确定收留有合法理由,且被收留人继续被限制与外界联系,则法院继续在诉讼中确定可允许保健机构继续留住该被收留人。为弄清被收留人的健康状况,以及为了查明是否有必要继续将被收留人留在保健机构内,法院应指定一名专家。该专家不得为在收留当事人的机构工作的医生。在此类诉讼中,法院应启动协商机制,并且邀请被收留人(如果根据出庭医生的意见或专家的书面意见,被保健机构收留者能够感知诉讼的过程和含义)、其代表或诉讼监护人以及保健机构参加诉讼。在司法诉讼中,法院应听取专家或出庭医生的意见,在必要时,被收留人和出庭医生应提供可能必要的适当补充证据。在确定可否被保健机构收留之后,法庭将在三个月内决定是否允许进一步扣留当事人以及可继续扣留多长时间。这一决定的效力应在其宣布日期之后一年内期满,除非规定的期限不到一年。如果扣留在保健机构的期限被延长超出一年的时间,必须重新进行审查,且法庭必须再次就是否允许继续扣留做出决定。另外,法院的决定可防止保健机构在允许扣留期期满之前释放被扣留在保健机构的人员,也可防止监护法院采取任何其他措施。

104. 在允许扣留的期限期满之前,被收留人、其代表、监护人及近亲属可请求再次进行审查,并就释放问题做出决定,如果可以合理地推定继续扣留在保健机构没有理由的话。如果法院一再拒绝关于释放被收留人的建议,且如果可以预期该人的状况不会好转,则法院可以决定不应进行补充审查,直到允许在保健机构中扣留的期限期满。

105. 就未来立法措施而言,司法部在今年设立了一个由负责人权问题的专家组成的工作组,并由捷克共和国驻欧洲人权法院的政府代表牵头。该工作组的宗旨是就如何修订上述法律条款向司法部提出建议,以便它们能够保障更好地保护这些人的基本人权。

106. 关于限制人身自由和防止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捷克共和国警察法》 载有适用于所有人的一般条款,例如,不得对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实施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也不得不顾其人格尊严。就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以及被剥夺法定资格或法定资格受到限制的人员而言,警察有义务通知其法定代表人。在此之后,启动一项特殊程序,以便对有明显残疾或疾病的人进行干预。如果对开展诉讼的对象的精神健康有疑问,应出具与犯罪者的精神健康状况以及当事人的诚信有关的专家意见,以便不剥夺此种人获得公正司法程序的权利。

107. 对权利的某些限制适用于对要求发放持枪执照的申请评估。对申请持续执照者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完全属于普通从业人员的主管范围。相关行政当局将充分尊重关于申请人的医学健康的意见。

108. 以遵守礼貌、诚实和尊重及人的尊严规则为目标的立法也被纳入《捷克共和国警察法》之中,并且适用于所有人,并且默示适用于残疾人。警官和捷克警方的工作人员有义务遵守这些规则。

109. 作为一项标准,《残疾人权利公约》已被作为新招收警察基本职业培训的毕业基本能力测验内容,以期提高警察人员对残疾人的认识和推动其对待残疾人的平等态度,并且在强调给予残疾人以保护和援助并考虑到其权利和尊严的同时,增加其参与普通生活的机会。由捷克地区警察局内部检察部的工作人员对这些问题进行审查,并且通过警官的直接领导采取预防行动。

110. 尽管在解决拘留所和监狱过度拥挤问题上遇到巨大困难,但捷克监狱部门还是非常关注改善被指控和被定罪残疾人的监狱环境,并且还为此提供了大量资金。

111. 所有犯人都可以获得卫生保健服务,不受限制,这意味着残疾人也可以获得卫生保健服务。在拘留所和监狱,所有提出请求的犯人都可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看医生。在布拉格-Pankrác拘留所和布雷诺监狱及安全拘留所,提供每天24小时卫生保健服务。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将犯人送到监狱之外最近的国家卫生保健机构并由其提供紧急卫生保健,或使用救护车来监狱提供紧急卫生保健服务。

112. 以通信或探监方式与其社会背景保持联系(即与其家族成员或朋友)对于每一个犯人及其在被释放之后的未来生活都非常重要。因为残疾人可能也是这些人中的一员,所以也通过无障碍设施和优化配备的探视房使他们能够会见其近亲属或朋友,包括无障碍卫生设施。

113. 虽然在押残疾人未取得任何新的权利,但对现在已有的权利进行了修改,以便适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情况。由拘留所和监狱的专家工作人员牵头的个人及群体活动推动在押人员行使其权利,不仅仅是残疾人。

114. 在监狱和拘留所,教员是解决被指控和被定罪者问题的最近的人。通过教员,犯人能够有心理医生帮助其解决心理问题,能够学到解决融入群体和参与教育活动的特殊办法,能够接触到社工帮助其解决与当前社会背景以及狱内狱外社会关系的问题。除了上述工作人员之外,还有教员和来自专业部门的医生可以为犯人提供治疗,帮助其治疗因酗酒和吸毒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病态人格。

115. 在拘留所或监狱接收每一名犯人(当然也包括残疾人)之后,便开始确定此人是否需要被关在相关地方(在捷克,这包括拘留所、监狱或安全拘留所),并且开始在可用资源范围内寻找满足其需求的办法。

116. 根据《社会服务法》第3条h)款之规定,《社会服务发展计划》对在押残疾人目标群体的鼓励活动进行了总结。《社会服务发展计划》包含:

对该计划处理方法的说明;

对现有资源以及社会服务对象的需求的说明和分析;

提供和发展社会服务的战略;

参与性的利益攸关方的义务;

实施计划的监测和评估办法;

提供社会服务的适应办法。

117. 不过,组织单位也有犯人没有机会改善其健康现状,没有社会服务向他们提供,包括个人援助服务。 通常,在监狱环境之外,援助服务要收费,有的残疾人或选择其周围的人或组织在其自然环境内为其提供此种服务,有的则接受社会服务机构提供的帮助。在评估其健康状况并进行社会调查以核实他们是需要他人帮助的人员之后,主管范围得以扩大的市政当局将给予相应的照顾津贴,数额为800捷克克朗至12,000捷克克朗不等。如果拘留或羁押时间超过30天,则暂停向过去已经获得照顾津贴的在押残疾人发放这些津贴。社会服务从拘留所和监狱的预算中支付。

118. 罪犯中的残疾人和老龄人被安排在没有长期工作任务的专业部门。 在某些组织单位,专业部门包含一些需要助理人员(护理人员)为其提供全天护理的重度残疾人罪犯。组织单位的管理层已选择一种能够完成困难任务的办法,那就是通过罪犯选定有适当性格的助理人员提供全面卫生和社会护理,由监狱雇用并支付费用,由相关利益攸关方(红十字委员会、慈善机构等)提供有关助理护理活动的培训,当然,他们的工作是有偿的。

119. 通过其基本职业准备,拘留所和监狱工作人员熟悉其客户的潜在残疾,并且主要进行与其有身体残疾以及精神健康问题的交流和处理方面的培训。专业课程“与罪犯打交道的特殊工作方法”关注经过时间证明的、与残疾罪犯打交道的最佳做法,以期在其刑满释放之后能够顺利融入社会。

120. 每个犯人都有机会以适当的方式参加政治和公众生活,例如,行使其投票权、接待探视者以及与保护和促进残疾人权利的人员和组织通信等方式。

121. 犯人参加鼓励方案,包括各种教育和融入方案,从而为其提供必要的支助,以便在没有任何歧视的情况下使其教育和社会发展和终身学习最大化。

122. 根据《公共卫生保险法》, 公民和(暗含包括)在押残疾人有权享有免费卫生保健和残疾人专用辅助设备和器械。卫生保健与定期支付随访医生费用、每个处方项目和住院治疗的管理费密切相关。有相关资金可用的在押人或被雇用人支付管理费,不过,不符合领取残疾津贴或老年津贴条件的残疾人则经其书面同意保证在其被释放之后尽快支付其所拖欠的管理费。对于残疾人来说,在残疾人被释放之后拖欠监狱部门的债务及其执行是一个极其复杂的社会问题。如果残疾人没有适当的社会背景,将他们安排在社会护理机构几乎是不可能的。此种机构通常需要至少提前15天支付服务费,而关于护理津贴的行政程序要持续10天,这种情况破坏了残疾人的社会稳定。

123. 通过对在押残疾人的个人需求进行多学科评估,监狱部门的工作人员能够使在押残疾人实现和维持最高可能级别的独立性,充分利用其可能有助于其在被释放之后实现充分融入和参加社会生活方方面面的身体、智力、社会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免遭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124. 捷克共和国受《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约束,根据《宪法》第十条之规定,该公约优于法律。由欧洲防止酷刑和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委员会(欧洲防止酷刑委员会)对遵守该公约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它对捷克共和国的最近一次访问是在2010年9月7日至16日进行的。

125. 新《刑法》对有关酷刑及其他不人道和残忍待遇的刑事犯罪定义如下:“在行使国家行政部门、地方政府、法院或其他拥有公权力的主管当局的酌处权时,通过酷刑或其他不人道和残忍待遇致使任何人遭受身体或心理痛苦的,应处以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26. 具有以下情形的,加重处罚。犯罪人以手中掌握的权力实施犯罪的;对证人、专家或翻译人员实施与其行使其义务有关的犯罪的;对他人实施与其实际或所谓种族、族裔出身、国家、政治信仰、宗教有关的犯罪或其他因为其实际或据称没有任何宗教而实施犯罪的;其至少与另外两人实施或一再实施此种犯罪的,应处以两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孕妇实施此种犯罪的;对十五岁以下儿童实施此种犯罪的;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或特殊痛苦的;或此种行为致人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处以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应处以八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27. 在新《刑法》中,关于酷刑的法律条款只定义了与酷刑和其他不人道和残忍有关的刑事犯罪,但是,它并未载有关于酷刑本身的定义。《禁止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一条定义的酷刑的基本特征是行为、意图、造成剧烈疼痛或造成身体或心理痛苦、目标和存在国家要素。尽管事实上国家条款并未载有任何有关酷刑的定义,但有关酷刑及其他不人道及残忍待遇的刑事犯罪的事实情况包含上述所有要素。根据《刑法》当前适用条款,所有刑事犯罪都要求有故意过错,除非法律明确规定足够的疏失过错可构成刑事犯罪(第十三条第2款)。因此,故意是实施酷刑及其他不人道和残忍待遇的刑事犯罪的必要条件。

128. 新《刑法》未对针对残疾人实施刑事犯罪的情形做出规定。不过,法院必须在一般加重情节范围内适当考虑这种情形,新《刑法》已经引入了有关实施刑事犯罪致残疾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129. 《特殊卫生保健服务法》政府草案(目前正在捷克议会辩论)对有关采用临床尚未确立之方法(下文简称“未确立之方法”)进行预防、诊断和医疗或进行与健康及其疾病有关的生物医学研究的新程序检验问题做出了规定。

130. 检验一种未确立之方法只能在作为即将接受该方法的检验对象的患者根据所提供之信息以书面形式同意进行此种方法检验时进行。另一个条件是未确立之方法预计会带来对作为即将接受该方法的检验对象的患者有利的结果,有理由假定这种方法将会在成功检验之后成为一种新的预防、诊断或治疗方法。它还必须申请未确立之方法不能用具有类似作用的其他方式进行检验,且不存在有事实根据的因进行此种检验而对作为即将接受该方法检验对象的患者健康造成长期或严重损害的风险。

131. 只有在患者的法定代表人适当知情且经过其书面同意之后,才可以对未成年患者或被剥夺其法定资格的患者进行未确立之方法的检验,但条件是:

满足上述条件;

不能对能够给予其同意的患者进行具有类似作用的未确立之方法的检验;

就其智力成熟度或理解信息的能力而言,此种患者已经同意此种检验;如果此种检验是以其他方式不可治愈的疾病的唯一可能的治疗替代品,而且患者不同意此种检验,则可不予理会患者的意见。

132. 《医药品法》 对人类药物治疗的临床评估行为进行管辖。此种评估只能在基于患者自由和知情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第十六条免于剥削、暴力和凌虐

133. 相关问题在若干法律规则和某些具有战略性质的最新文件中做出了规定。其中包括《2011-2014年预防家庭暴力国家行动计划》 和《卫生部关于家庭暴力的部门办法》。

134. 在实践中,防止人们遭受剥削、暴力和凌虐是以若干实体予以配合的形式进行的;因此,成立了跨学科小组。在这方面,捷克警察与国家行政部门和地方政府主管当局、卫生保健机构、非政府组织、干预中心、城市警察及其他机构一起合作。个别机构向其他机构相互通报其结论以及可能疑似实施的某种犯罪(例如,开展工作的社工在怀疑某个人受到虐待时可以直接与专业警察中心进行联系)。捷克警察有足够的手段来解决此种情况(驱逐、刑事处罚)。公民社团(例如,白色安全环)为非法行动的受害人提供帮助。如果残疾人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在跨学科合作范围内使用几个非政府组织的服务,它们能够提供手语翻译及其他形式的交流、为特殊残疾人提供适当的庇护住宿设施(例如,无障碍设施)等。

135. 警察在接触残疾人和非残疾人时没有任何区别,不过,给予适当考虑以确保残疾人能够随时充分享受其各种权利。为这样的客户提供有关其权利、义务以及必要帮助的替代选项的适当信息是理所当然的。

136. 为了与受害人进行交流,特别是严重犯罪的受害人,成立了干预小组,以便为犯罪的受害人以及特殊情形的受害人提供心理支持。如果是听力残疾,则使用手语翻译或其他交流专家。允许为盲人提供相关手段,可以是允许同伴随行,或者在签字之前向其宣读。如果有需要,为有精神疾病或精神残疾的人指定监护人,该监护人被授权代表其做出必要的决定,不过,在做出决定时应随时考虑其各项权利。

137. 在捷克共和国,内政部负责国家安全和国内秩序,其职责包括预防犯罪问题――即制定捷克共和国政府的预防政策和推动在国家和地方一级落实这些政策。自1996年以来,负责制定犯罪战略和协调并支持各项方案和项目的犯罪预防部的行政负责人一直将工作重点放在预防犯罪以及减轻其后果方面。

138. 在其宣传活动中,预防部的工作对象是所有公民。不过,重点关注的是危险人群,即儿童、妇女和老年公民。残疾人也属于可能遭受犯罪危害的危险人群,在这方面,关于犯罪危险和安全行为规则的信息也适用于他们。

139. 一般来讲,这不仅涉及到准备与预防财产犯罪(公寓和房屋安全)有关的宣传和提高认识材料,而且还涉及到有关预防家族暴力、暴力侵害儿童、暴力侵害妇女、预防贩卖人口、预防与虚拟通讯有关的不良现象(比如,网络骚扰、网络引诱、网络性犯罪、网络跟踪、社交网络的风险和滥用个人数据)。

140. 犯罪预防部的工作人员(预防警官、犯罪预防管理人员以及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其提高认识和教育行动中使用以上述人群为重点的材料。信息内容相同。不过,残疾人通过地方政府和非政府组织的社会和卫生保健部门接收此种材料。

141. 在内政部和捷克警察的支助下,执行了听力残疾人“紧急短信热线”项目,该项目自2006年以来一直在运行。支持的另一个项目是“我们也在这里支持你”项目,其目的是针对听力残疾公民,以期提高其在面临危险及复杂情况时与警察的沟通能力。有很多城市及城市警察为听力残疾公民开通了传真热线,并且在地方一级犯罪预防方案框架内得到了内政部的资金支持。

142. 大部分直接针对老年公民和残疾公民的项目都得到布拉格都市方案的支助。其中包括各种宣传材料和有针对性的提高认识活动以及技术设备(例如,公寓安全辅助设备、公寓房门拟合链、通过应急电话将公民与市警察局运营的中央保护委员会联系起来)。应急电话服务和不间断监测客户在其公寓内的状况和安全的“AREÍON”是由公民社团Život 90(Life 90)组织的。

143. 预防运动引起了一套视频节目“诊断:家族暴力”和信息文件夹“停止家族暴力”。它们讨论各种形式的家族暴力,并且也涉及残疾公民群体。这套节目是以公众为重点,另外,它还应该能够提供警官的认识。

144. 捷克警察也执行有关预防方面的任务。例如,预防信息组的活动目标就是广泛的各种不同年龄段的儿童和成人。另外,他们还致力于侧重于儿童以及成年残疾人的预防行动。在与社区治安有关的活动中,参与公共秩序治安服务的警官们分发传单,以期加强犯罪预防(包括暴力犯罪),例如,在手术或医院的候诊室。通过其部门和组织单位,他们还参与有关这一领域内的讨论与合作。有关残疾人的讨论和讲座集中探讨个人安全、交通以及与这些人有关的法规等问题。在所有活动上,公民都收到关于所讨论的特定问题的传单。

145. 捷克警察还与来自教育机构和社会护理机构(例如,布拉格Jedlička研究所)的、受到不同类型残疾影响的儿童进行合作,包括精神残疾和身体残疾。针对这些机构内的儿童的工作是系统性的。以适应其年龄的适当形式向儿童介绍关于其日常生活中安全的信息,首先是交通安全。向他们灌输与道路上安全行走有关的基本和重要信息,而且,为了做到充分标识且能够让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晰可见,还散发具有反思特征的此种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标在轮椅、前扶手等上面。对年龄较大的儿童主要进行法律意识方面的培训。此种信息涉及与可能对其实施的犯罪有关的潜在风险、避免此种风险的办法以及在儿童成为刑事犯罪受害人时的处理办法。同样,它们还传递有关在其成为罪犯时刑事责任的年龄限制及潜在后果的信息。

146. 新《刑法》 在第168条修改了有关贩卖人口的刑事犯罪。该条规定,劝诱、安排、雇用、哄骗、引诱、运输、藏匿、扣留或将儿童交给他人用于性交或其他形式的性虐待或骚扰之目的,或制作色情制品,从其身体收集组织、细胞或器官,到武装部队服役、奴隶或奴役或强迫劳动或其他形式剥削的,应处以两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达此目的,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严重伤害或欺诈手段或利用其错误、穷困或依赖性劝诱、安排、雇用、哄骗、引诱、运输、藏匿、扣留或将上一句所述儿童以外的其他人的,应处以相同的处罚。同样,即使是准备这种行动以及具有从这种行动获利的事实的也应受到处罚。

147. 另外,新《刑法》未对针对残疾人实施上述刑事犯罪的具体情形做出特殊的规定。不过,法院必须在一般加重情节范围内适当考虑这种情形。

148. 一般来说,残疾儿童问题是在《2008-2018年捷克共和国预防针对儿童的暴力国家战略》 中解决的。

149. 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九条,每个儿童都享有在其被一方或双方父母、法定代表人或照管该儿童的任何其他人照管期间免遭包括性侵、忽略或疏忽性对待、折磨或剥削在内一切身体或精神暴力、侵犯或虐待的权利。

150. 在必要时,保护性措施包括建立旨在为儿童以及被委托者提供必要支助的社会方案的有效程序以及其他形式的预防措施。为了查明、通知、分派、调查、处理以及后继监测与儿童有关的虐待情况,它们还涵盖司法主管部门的干预程序。

151. 根据《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捷克共和国境内的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涉及对有可能遭受一切形式的身体凌虐、心理凌虐和威吓、性侵犯和虐待或威胁儿童生命、健康和顺利成长的儿童的忽视行为(特别是忽视儿童的营养、卫生、衣服、卫生保健、教育、对儿童的适当监督以及忽视儿童情感需求)。

152. 身体或心理遭受折磨或虐待的每一个儿童以及丧失其必要护理或其生活、健康或顺利成长受到严重威胁的儿童有权向以下部门请援助:

负责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的主管部门(特别是儿童居住地所在地或儿童停留的其他地方的市政当局),

负责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的机构(特别是专门从事育儿的咨询机构以及负责为儿童提供直接援助的机构),

国家主管部门(特别是捷克警察、法院或公诉部门的主管当局)、有权行使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权利的个人和法律实体,

学校和学校机构,

卫生保健机构。

153. 上述所有主管当局、机构、个人和实体都有义务在其活动范围内为儿童提供充分的援助。即使不知道儿童的父母或负责抚养儿童的其他人,儿童也有权要求帮助。

154. 每一个发现虐待、凌虐或忽视儿童或有有合理理由怀疑儿童权利和权益遭受侵犯的人都有权向负责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的任何主管部门报告(报告人居住地市政当局或城市主管当局负责社会事务的部门)。报告可以采取任何形式,报告人的身份不得向任何人透露,即使是儿童的父母或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也不得透露,并且不得在负责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的主管部门的文件中记录在案。负责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的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拥有对报告危险儿童者的身份予以保密的法律义务,除非实际报告人以书面形式解除其保密义务。

155. 所有有权行使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权利的国家当局、学校、学校机构、卫生保健机构和非政府组织都有向拥有扩大权限的市政当局报告任何表明儿童可能面临潜在风险的事实的法律义务,不得有不当拖延,包括关于任何虐待、凌虐或忽视的信息。为了履行向负责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的主管当局报告的义务,法律取消了其他法律规章对此类人员规定的保密义务(如卫生保健工作人员的保密义务)。如果未能履行这种报告义务,相关个人和实体可能会受到罚款处罚。

156. 在接到有关可能虐待、凌虐或忽视儿童的报告的基础上,负责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的主管当局的工作人员有义务对该儿童的情况进行调查,并且评估必须采取何种措施来保护该儿童。父母有义务让社工探望儿童并在居住地进行调查。社工有权在调查中进行照相以及进行录音和录相以便作为鉴定证据。社工有权在父母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儿童单独谈话。另外,社工还可在学校、从主治医生或接触该儿童的其他人那里收集信息。

157. 如果所开展的调查证实了被怀疑的虐待或凌虐儿童行为,负责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事务的主管当局:

应在儿童的生命或健康或其顺利成长受到直接威胁时向法院提出有关下达临时禁令的申请。法院有义务在该申请提出后24小时后就申请做出决定。法院的临时禁令可将儿童从其父母身边带走,并委托适当人员(如该儿童大家庭之内的某个人)、学校或卫生保健机构或负责照顾那些需要直接帮助的儿童的机构予以照顾。在后续诉讼中,法院应就该儿童情况的进一步解决办法做出决定,例如,采取教育措施(对抚养该儿童的监督),指定机构教育或其他形式抚养该儿童;

应向捷克警察或公诉部门的主管当局报告被委托人被怀疑实施与虐待(或身体伤害)或性侵犯有关的刑事犯罪的情况。

158. 新《刑法》 强化了对儿童免遭虐待、凌虐、忽视以及贩卖儿童的标准刑法保护。在有关针对家庭和儿童的刑事犯罪的条款中,提高了对被委托人实施虐待的刑事犯罪的刑罚,而且关于此种刑事犯罪的限制情形的条款得以将虐待行为致使儿童健康遭受严重伤害或致其死亡的情形适用于被委托人。另外,还提高了对有关忽视营养的刑事犯罪的处罚,包括在基本事实以及在限制事实方面,现在能够更加严厉地自为屡次实施此种刑事犯罪者。对有关危及儿童养育的刑事犯罪的情形做出了新的规定,已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和《家庭法》的术语将其与危及“儿童的认知、情感或道德成长”联系起来。对此种情形的修正已经明确纳入针对犯罪人严重违反其照顾儿童的义务或因其父母责任而产生的任何其他重要义务的行为或不作为的刑罚。

159. 在关于针对有关性别的人格尊严的刑事犯罪法律条款中,已对一种有关在学校、教育或其他类似机构或被指定或打算供儿童停留或访问的地方附近进行或组织卖淫者实施危及儿童道德成长的卖淫行为的刑事犯罪的新情形做出了规定。在关于针对保护人格、私人生活和通信隐私的自由和权利的刑事犯罪的法律条款中,有关将儿童交给他人以换取权力的刑事犯罪的限定情形的范围已被扩大。

160. 通过行使因其父母责任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只有权采用适当的教育措施,不得影响儿童的尊严,且不得危及儿童的健康和身体、情感、认知和道德成长。父母未能适当履行因其父母责任而产生以及保护儿童权益所需的义务的,法院可限制其父母责任;不过,始终应对作为此种限制之主体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做出明确规定。父母滥用其父母责任或履行或忽视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将剥夺其父母责任。父母故意对其儿童实施刑事犯罪或利用其十五岁以下子女实施刑事犯罪的,或作为其子女实施刑事犯罪的从犯、倡导者或辅助人员实施某种犯罪的,法院应始终对是否有理由启动有关剥夺其父母责任的程序进行评估。

161. 监察员的职位和活动受《监察员法》 管辖。自从2006年1月1日以来,监察员已经成为一种国家预防机制,它是在捷克共和国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时承诺设立的。在这方面,监察员的任务是对自由受限者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所有地方和机构进行系统的预防性访问。

162. 在本《公约》方面,此种场所必须涵盖那些因自由受限制者依赖于照顾而为其提供照顾的机构。

163. 这尤其适用于以下国有机构以及私人机构:

社会关怀机构,特别是提供居住服务的机构(残疾人之家、老年人之家、有特殊状况者之家、庇护中心、保护性住所、周托中心、中途之家);

卫生保健机构,即特别是医疗机构(包括精神疾病休养所和长住医院),另外,还有特殊儿童机构,即婴儿院、儿童之家以及照顾三岁以下儿童的育婴院以及医院(特别是提供住院护理的部门、其不对外开放的部门)以及戒酒中心或收容所等其他卫生保健机构;

负责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事务的机构,即负责为需要直接帮助的儿童提供帮助的机构;

负责危机情况下全体人员生存的公共机构。

164. 根据其任务,监察员通过访问这些机构时来询问其如何对待自由受限者、如何尊重其基本人权以及如何防止其遭受忽视人格尊严的行动的侵害。

165. 在进行此种系统性和定期访问时,监察员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有权访问其选择的任何机构,即使未事先通知,单独与其选择的人员谈话,检查机构内的任何房间,研究档案材料及其他文件,提出问题,对情况进行评估和评价。

166. 在访问结束后,监察员准备一份报告,并附有建议或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并将报告发给机构(或其设立者或主管部门)以征求意见。通过其拥有的权力和据理力争,监察员努力使相应的实体纠正不好的情况。如果机构、设立者或主管部门不接受此种建议,监察员可向更高级别反映情况。此后,全面的访问报告将在监察员办公室网站上发布。

第十七条保护人身完整性

167. 目前正在捷克议会辩论的新《民法》在其第101条规定,干预他人完整性且无法判断持久后果的,只有经法院同意方可进行,在紧急情况下必须进行直接干预的除外(《民法》第99条)。

168. 另外,新《民法》规定了在未经本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卫生保健机构收治者的权利(第104条及以下)。机构必须在24小时之内向被收治者的法定代表人、监护人、抚养者、配偶或其他亲近者以及法院通报对此人的收治情况。卫生保健机构必须确保向被收治者充分解释其当前的情况。根据新《民法》,被收治者还有权要求由独立的医生对其健康状况、医疗记录以及主治医生关于被收治者无法判断和无法表达其愿望的陈述进行审查。

169. 目前正在捷克议会辩论的《卫生保健服务及提供卫生保健服务的条件法》政府草案也涉及到相应的问题。例如,该草案对非自愿住院治疗以及紧急医疗干预的条件(第38条)、采用限制性措施以及卫生保健服务提供者的其他相关义务(第39条)做出了规定。

第十八条迁徙自由和国籍

170. 在公民身份领域内,因《公约》产生的承诺由《归化或丧失捷克公民身份法》的有关条款予以实施,特别是从出生到公民身份的权利以及取得和变更公民身份的权利。上述法案未区别对待残疾人和无残疾者。

171. 上述法案第2条规定,捷克公民身份的获取方式包括出生、收养、确定父子关系、在捷克共和国领土上出现、声明和授予。上述法案第16条规定,如果捷克公民为他国公民且生活在国外,允许其放弃公民身份。

172. 《捷克共和国宪法》第十二条第2款对禁止非自愿剥夺公民身份的问题做出了规定。

173. 因《公约》产生的与注册处(姓和名)有关的承诺通过《注册处法》有关条款予以实施,特别是第十四条中规定的儿童姓名权。

第十九条独立生活和融入社区

174. 社会服务制度受《社会服务法》以及实施该法案某些条款的《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法令》的管辖。由于对立法进行了重大修改,故有几个与社会护理的转型和去机构化直接相关的修正案。其中尤其包括对以下基本原则的介绍:

保证人人享有免费社会咨询服务;

通过社会服务方式提供的援助和支助的范围和形式必须尊重人的人格尊严;

援助必须基于对个别确定的当事人需求,必须对他们起到激励作用,鼓励他们培养独立精神,激发他们参加不会导致其长期陷入不利社会境遇或恶化的活动,并且应该加强其融入社会;

社会服务的提供应符合当事人的权益,质量要好,在提供方式上要始终保证遵守当事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175. 同时,新建立的社会服务制度:

提供了能够灵活反映其用户或关于此种服务者需求的机制;

提供了内容丰富的、个别类型的社会服务,当事人可以根据其经济情况或其他个人偏好,自由选择其可能认为适当的社会服务;

为当事人参加有关其所在市政当局或地区内社会服务的内容、类型和社会服务的可用性的决策进程创造了空间;

为那些因为年龄或健康状况而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他人帮助者提供社会救济(护理津贴);

保证所提供的服务应对使用者安全,专业且适合其个人需求。

176. 社会服务分为三个基本领域:

通常专门针对某一目标群体或状况的社会咨询,而基本的咨询建议是所有被提供社会服务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

社会护理服务涵盖其主要目的是为那些没有他人护理和帮助就不可能获得者的基本生活需求。同时,它们还应该允许人们尽可能最大程度地被纳入社会的正常生活,并为有尊严的环境和待遇做出安排,如果没有这种服务,他们就会因为其身体和心理状况不可能获得有尊严的环境和待遇。

社会预防服务尤其是为了避免社会排斥那些有可能遭遇令人不快的社会现象的人。

已登记社会服务的数量,按类型分列:

社会咨询服务75813%社会预防服务2 08435%社会护理服务3 04052%

资料来源: 关于社会服务供资和护理津贴的选定统计数据,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2010 年。

177. 社会服务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提供一个将不同类型服务结合起来以及将服务与来自家庭或其他亲近者的援助和支持结合起来的机会。

178. 向因年龄或健康状况而在日常生活中需要他人帮助者提供护理津贴的目的是要加强这些人的能力和护理环境,以便人人都能够自己选择最实用和最有效的方式来满足其需求。提供这种福利的目的是确保提供非正式(例如,通过家庭成员)和正式(例如,通过注册的社会服务提供者)的必要援助。根据当事人对他人提供援助的依赖程度,护理津贴分为四等提供,依赖程度要通过医学评估和社会调查来确定。不但要按照已经确定的依赖程度,而且还要区分经济支助的水平。另外,18岁以下者与18岁以上者之间也有区别。

179. 目前,约有252,000人每月领取社会津贴,而在2010年以护理津贴形式支付的财政资源总额为19,800,489,000捷克克朗。

180. 为约占捷克人口7%的大约70万客户提供社会服务。并非向所有领取护理津贴的残疾人提供社会服务。事实上,援助和支持制度涵盖非正式提供护理和援助,特别是由家庭及其他亲近人员。同时,还包括使用公共来源,即社会服务。

181. 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社会服务网络分布不均。在城市聚集区,更容易获取社会服务。满足公民需求的服务网络系统是基于根据对公民需求、提供者能力以及公共行政管理部门目标的评估进行的社会服务规划。社会服务规划是地区政府的任务。

182. 社会服务得到多种资源的供资。社会服务系统2009年的费用总额约为260亿捷克克朗,约占国内生产总值的0.72%。其中35%由社会用户支付、地区政府支付额占25%,国家预算占30%,而国家健康保险基金占3%(通常是以老年之家、残疾人之家和有特殊状况者之家中的健康和社会保健费形式发生)。

183. 个体供资来源所占的份额随社会服务团体的不同而不同,而国家补贴是一种重要的融资来源,特别是对于社会咨询服务而言,国家补贴在其中占到所有供资来源的56%以上。在社会护理服务方面,来自服务使用者的付费是最重要的供资来源。

社会服务的供资来源,按社会服务群体分列

供资来源

总额

捷克克朗

在总额中

所占比例

社会护理

服务

社会预防

服务

社会咨询

服务

来自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补贴,2010年

6 657 714 000

29.27%

27.50%

43.49%

56.03%

劳动局捐助

78 026 989

0.34%

0.25%

1.26%

1.11%

市政当局补贴

589 966 448

2.59%

1.90%

9.37%

8.86%

来自设立者的捐助-市政当局

1 647 673 022

7.24%

7.77%

1.70%

3.95%

来自设立者的捐助-地区

1 019 892 383

4.48%

4.71%

1.47%

5.51%

使用者的付费

10 192 162 329

44.81%

49.13%

4.27%

0.67%

来自健康保险机构的资金

1 023 975 222

4.50%

4.95%

0.26%

0.14%

国家行政部门各部门总计

156 635 999

0.69%

0.06%

7.35%

4.41%

地区补贴

407 849 291

1.79%

0.93%

10.53%

8.31%

结构资金

112 772 843

0.50%

0.09%

4.73%

2.82%

其他来源

860 652 008

3.78%

2.71%

15.57%

8.18%

共计

22 747 320 534

100%

100%

100%

100%

184. 如上所述,提供社会服务得到国家预算以向注册的社会服务提供者提供补贴的形式提供的支助。残疾人目标群体在2011年获得社会服务支助总额约为22亿捷克克朗。而支付社会服务补贴总额为6,816,699,000捷克克朗。

185. 下表列出了针对每一类社会服务的补贴情况:

社会服务类型

2011年补贴金额

收容所

1 171 000

日服务中心

41 813 000

日托中心

202 452 000

残疾人之家

1 289 884 000

老年之家

7 743 000

有特殊状况者之家

67 778 000

避难所

130 627 000

危机援助

300 000

特殊社会咨询

52 936 000

暂缓服务

44 998 000

个人援助

108 729 000

住家服务

10 145 000

支持住房

1 679 000

指导和阅读服务

4 685 000

早期干预

17 829 000

对有儿童家庭的社会激励服务

1 154 000

对老人和残疾人的社会激励服务

38 083 000

社会治疗讲习班

12 170 000

社会康复

37 762 000

卫生保健寄宿制机构提供的社会服务

11 690 000

实地方案

227 000

紧急援助

284 000

翻译服务

12 569 000

周护理中心

71 242 000

共计

2 167 950 000

186. 《公约》第十九条的执行主要涉及到社会护理服务,特别是以下类型的服务:

残疾人之家;

避难所;

暂缓服务;

支持住房;

周护理中心;

老年之家;

有特殊状况者之家;

日托中心;

社会治疗讲习班;

社会康复。

187. 就个人援助和住家服务而言,预期需求会不断增加。早期干预、针对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社会激励服务以及专业社会咨询服务等某些社会预防服务也是如此。目前,残疾人之家的能力被认为十分充足,对此类服务的需求呈下降趋势。与此形成对比,避难所的数量呈缓慢增长趋势,主要是在地区捐助组织以及所谓的“其他法律组织形式”提供的避难所方面。

188. 目前,正在与各地区和选定的社会服务提供者密切合作,开展社会服务转型和去机构化进程。

189. 捷克共和国政府在2007年通过了一份题为“有关支持寄宿社会服务转为使用者自然社区提供的其他类型社会服务以及加强使用者融入社会的概念”的文件。 这是一份战略文件,确定了支持转型和去机构化进程的目标和措施,实际上,该文件目前正在捷克共和国内实施。

190. 在2009至2013年期间,这一转型进程尤其得到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支持社会服务转型”项目的支持,这是一个独立项目,由欧洲社会基金根据“人力资源和就业行动方案”的工作重点4.3(社会融入和机会平等)供资。共计为这一项目拨款1.3625亿捷克克朗。

191. 该项目的总目标是在对社会服务现状进行详细分析和绘图的基础上,为支持社会服务转型建立一种全面的制度,在制定发展计划时考虑到转型进程问题,提高对残疾人机构护理转型进程的认识,建立一种机构护理转型进程中所有参与机构开展横向和纵向合作的制度,支持有关提高现有寄宿制社会护理机构使用者生活条件的进程以及促进寄宿社会服务使用者享受人权以及享受与其生活在自然环境中的同辈相当的全部生活的权利。

192. 在与所有利益攸关方合作且遵守转型进程透明原则的条件下,将项目产出引导为在各地区(不仅仅包括首都布拉格)选定的最高风险机构的试点进行转型进程。

193. 对来自选定机构和地区的项目参与者开展培训,培训的对象是机构管理人员、地区工作人员、社工和直接参与护理的工作者。这些方案大多侧重于组织内的管理改革、对使用者进行评估以及根据使用者的个人需求掌握护理方法。

194. 提供者一直得到持续的方法以及最佳做法交流制度的支持。同时,还以公共合同的方式为其分配了一名监督员。

195. 在该项目内形成的各种方法以及教育方案模块和部分研讨会将可供捷克共和国境内所有社会服务提供者和设立者使用和参与。

196. 该项目的主要思想是为残疾人保持一种应该与无残疾者相同的日常工作和生活制度(循环)。残疾人生活在正常家庭中, 利用公共服务,工作或就学或使用与日常方案类似的服务, 成为地方社区的一员,并且像无残疾者一样生活。住户、日方案的场所以及社会类机构应该设在普遍住宅开发区,并且与无残疾者的生活一样。由于转型为小家庭服务以及日方案服务,残疾人能够过上正常生活,没有受到很大程度的社会排斥。同时,只在客户实际需要的情况下提供服务。

197. “人力资源和就业行动方案”支助领域3.1(对融入社会和社会服务的支助)也通过全球赠款及个别项目对有助于残疾人独立和自立的活动予以非投资支助。残疾人是两种全球赠款的目标群体,即对融入社会和社会服务的支助以及对社会经济的支助。它们还从另一种全球赠款即“对教育和社会服务进程的支助”以及通过区域性独立项目获得间接供资。

198. 在“综合行动方案”的工作重点3(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可用性)的干预领域3.1(融入社会领域内的服务)的框架内,捷克共和国也支持“寄宿制社会护理机构和转型及社会经济工具的发展”(见第二十七条)。

199. 干预领域3.1(融入社会领域内的服务)的活动a)涉及投资支助和执行统一方式支持其他类型社会服务中社会服务寄宿制机构的转型;这一举措的目标是寄宿制机构社会服务转型,以便实现去机构化,以期使残疾人能够仍然留在其熟悉的环境中,并且能够积极参与劳动力市场和社会。引导资金流向在捷克共和国各地27个选定的高风险寄宿制社会护理机构启动的试点转型进程。利用方案资金,此种机构将逐步转型为低容量、强调独立方式且考虑到使用者能力的寄宿制机构。 支助还应该引入一种统一的转型和去机构化制度,这种制度的实施将在各地区的独立活动范围内继续进行。支助还与“人力资源和就业行动方案”的支助领域3.1(对社会融入和社会服务的支助)的各项活动联系起来。来自欧洲区域发展基金的捐款占公共支出总额的85%,相对于欧洲区域发展基金提供的资金,来自国家公共资源(只有国家预算资源)的配套供资率为15%。活动3.1 a)对2007至2013年方案编制期的拨款总额为5,600万欧元。

200. 残疾人融入社会也是志愿者活动的主题。与适用《志愿者服务法》 有关的任务由内政部负责实施。该法案第二2条第1款a)项直接将援助残疾人确定为志愿服务领域之一。该法规定了志愿者在自由时间内从事与帮助和支助残疾人有关的无偿志愿工作的活动标准。

201. 志愿者帮助残疾人克服工作中的障碍,使他们能够参与娱乐活动,帮助残疾人接受教育、促进激励残疾人以及加强其自立。

202. 志愿者服务可以在残疾人的家庭环境中进行,也可以在寄宿服务机构进行。这种服务由非政府组织实施,目的是让残疾人了解其提供的志愿服务和选择。获得内政部认可具有组织志愿者服务资格的组织名单参见内政部网站。

203. 另外,捷克共和国还为残疾人提供补贴,这种补贴主要侧重于满足残疾人行动(例如,购买机动车辆的补贴、驾驶机动车辆的补贴等)、住房(公寓改造补贴)和特殊辅助设备(购买特殊辅助设备和器械的一次性补贴)方面的特殊需求,另外,还帮助其实现独立生活以及融入社会。

204. 《2011年社会改革法》也涉及到残疾人问题,该法目前正在捷克共和国议会辩论,还在立法进程之中,其主要目的包括简化社会保护制度、减少服务使用者的行政负担、提高国家行政当局的工作效率、更好地关注和解决社会补贴问题、最大限度发挥社会补贴的作用以及支持有儿童家庭的家庭生活与工作生活的协调。

205. 另外,社会改革还包含根据《2010-2014年为残疾人创造平等机会国家计划》起草的《关于为残疾人提供补贴的法案》草案。该法案修订了有关以下两种补贴的条款:行动能力补贴和特殊辅助设备补贴;另外,该法案还对残疾证进行了修改。

《社会改革法》还修订了《社会服务法》,以期减少因出于各种不同社会补贴之目的对长期不利健康状况进行多种评估而为客户带来的负担。拟议的修正案设想根据一个评估计划只对不利的健康状况进行一次评估,着重评估日常特殊护理需求。此种改变也将会导致花在社会补贴以及因儿童残疾而向父母支付的补贴的财政资源从国家社会支助补贴制度转到社会服务制度之下的护理津贴。由于这一修正,与照顾残疾儿童的家庭的社会情况有关的行政事项将得以简化,不仅是针对父母而言,而且行政当局也是如此,从而降低其价格。

206. 国防部也特别关注战争退伍老兵问题。根据《战争退伍老兵法》第四条之规定,国防部:

建立并管理战争退伍老兵社会护理之家,

对开办类似于向战争退伍老兵及其配偶提供护理的社会服务机构的社会服务提供者给予补贴,

可能为战争退伍老兵提供每日餐补等。

第二十条个人行动能力

207. 现在,捷克共和国继续实施公共交通机会平等进程。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铁路和公路客运公共服务条例》 于2009年12月3日生效。捷克共和国决定制定一部关于需要根据该条例修改捷克共和国法律制度的国内《公共服务法》(特别是需要定义主管当局,明确监管当局,确定承运人的选择过程),并且为了统一有关铁路和公路运输中公共服务的法律条款(包括解决客运中的综合服务问题)。

208. 批准该新法案的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完成,当时通过了《客运公共服务法案》,并于2010年7月1日起生效。其基本部分涉及到交通可用性的定义、提供公共服务的程序、特殊情况的程序、被提供公共服务报酬的确定以及对签订合同的监督。

209. 在执行《交通行动方案》(一个利用欧洲建设基金实施的赠款方案)方面,机会平等是首要原则之一。所有文件以及项目的选择程序、评估和实施都是基于《关于欧洲区域发展基金、欧洲社会基金和协调基金的一般条款的理事会条例》, 其第十六条直接涉及男女平等和禁止歧视问题,保证在其实施过程中不得容忍基于性别、种族和族裔出身、宗教或信仰、残疾、年龄或性取向的歧视。在上述方案供资的各项行动(项目)中,采取措施为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提供无障碍服务(例如,公交车站-电梯、降低路边石等)。

210. 在民航方面,残疾人和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的权利受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残疾人和行动能力减弱者在乘飞机旅行时的权利条例》管辖,该条例于2008年7月26日起生效。

211. 该条例规定了运输残疾人以及因残疾、年龄或其他因素造成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的基本原则,并且明确了机场运营人和航空承运人在空运过程中的职责。该条例的主要原则如下:残疾人及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必须能够与采用与其他乘客类似的方式使用空中运输,而向此种人提供的服务不得额外收费。

212. 该条例直接禁止以乘客残疾或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为由拒绝运输。只有在必须遵守国际、欧盟或国内法律法规的适用安全要求时才可以排除这种情况。

213. 机场运营人对机场内提供帮助负有直接责任。除其他外,机场运营人的义务还包括在机场内指定到港和离港区,使残疾人及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可以容易宣布其到达及要求帮助。该条例的附件一对机场运营人的全部职责做出了详细说明。其附件二列出了机场承运人提供帮助的具体类型。

214. 另外,该条例还规定航空承运人和机场管制当局有义务为机场内工作的所有工作人员安排关于残疾人平等和关于一般残疾问题以及直接与旅行公众接触问题的培训。向残疾人及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提供直接帮助的雇员必须熟悉满足此种人的需求的方法。

215. 根据该条例,成员国有义务指定一个实体负责实施该条例,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遵守残疾人及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的权利。此种实体还应处理乘客有关不遵守上述条例的投诉。另外,成员国还必须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罚。

216. 捷克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拟议修正案对负责实施该条例以及对违反该条例的行为予以处罚的机构的指定做出了规定。该立法草案指定民航管理局为负责实施上述条例的机构。

217. 为了为残疾人及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提供完整的信息,在民航管理局网站上设立了一个特殊链接“残疾人旅行”,其中载有《残疾人及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空中运输指南》及其他重要信息。

218. 交通部负责为Euroklíč (Eurokey)项目提供赞助,其目标是促进和提高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的旅行质量。交通部还为该项目的宣传材料提供了联合出资。

219. 铁路交通受有关规定及关于客运公共服务的最低价值及质量和安全标准指标的政府条例 的管辖,该条例规定,利用公共铁路客运车辆在全国和地区铁路上提供公共客运服务时,至少有一半车辆是在2011年4月1日之后投入运营的火车,必须根据有关管辖铁路车辆技术价值批准条件的法令规定的技术要求至少有一节车厢可供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乘坐。

220. 在铁路运输的无障碍设施方面,2010/2011年度铁路运行时刻表已经引入了2,562辆标有无障碍设施标志的车辆(约占45%)。与2009年相比,这意味着有440多条无障碍铁路线路。在远距离运输方面,几乎有一半线路配备可供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有限人员无障碍使用的车辆。

221. 一般来讲,铁路运输机构针对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的无障碍方案是铁路走廊现代化计划的一部分。很多铁路线上的车站已经逐步改造。关于公共铁路运输车站无障碍设施的信息可参见印刷版公共铁路运输运行时刻表中的车站名单,也可参见捷克铁路网站上的电子版。

222. 包括捷克共和国在内的所有欧盟国家都在标准中对由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M2或M3类车辆)组成的群众客运公路车辆的建设条件(包括运输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做出了规定,特别是在根据国际条约(1958年《日内瓦公约》)或仍然适用的欧盟指令出版的关于批准M2或M3类车辆总体建造的联合国欧洲经委会第107号条例中做出了规定。

223. 个人客运(小轿车)车辆国际标准未对任何技术要求做出规定。在捷克共和国,《陆上交通车辆运行条件法案》 允许经提出请求之后对车辆进行局部改装,以便满足残疾申请人的要求。申请人的所有要求均应不得违反其他具有合法约束力的技术法规,不得对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构成威胁。

224. 关于道路交通,残疾人以最大可能的独立自由行动的权利尤其体现在《道路交通法》、《陆上交通法》 以及相应实施法令的有关条款中。

225. 某些限制不适用于运输重度残疾人的车辆,例如,此种车辆的司机在某些情况下不必尊重“禁止停车”和“不得进入”标志(见《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为其设立指定停车位,其他车辆停放车辆,也不得在该车位上停车等候,它们可以免除陆上通行的一般费用(高速公路费、通行费),以及警察和市政警察在监督道路交通安全时无权采取技术手段阻止此种车辆进入等。

226. 为了使司机们能够利用这种有利条件,运送残疾人的车辆必须标识由具有扩大权限的市政主管当局或外国主管机关发放的特殊标志。在这方面,一个重要变化是由自2011年8月1日起生效的新《道路交通法》带来的。当前的残疾人运输车辆标志(标志O 1)将被残疾人停车证所取代。按照新《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七条第11款的规定,该停车证的模板和设计将通过某种实施法律规范来确定。

227. 新停车证的重要优点是它将符合欧洲理事会《关于残疾人停车证的建议》所规定的某些具体要求,而且与现有标志O 1不同,欧洲联盟其他国家都认可这一标志,在一些国家,O 1标志的持有者尚未从专为残疾人设计的标志中受益(特别是关于特殊停车位)。

228. 无障碍设施和个人行动能力也受到一些特殊技术措施的推动,例如,在十字路口和人行横道设置为视力残疾人认识环境服务的听觉信号、在人行横道上为视力残疾人设置的导向槽等。

229. 另一种方便残疾人行动的措施是以补贴形式提供的支持(购买机动车辆的补贴、驾驶机动车辆的补贴、个人交通补贴以及购买特殊辅助设备的一次性补贴)。

230. 另外,交通补贴也值得一提,它可以凭TP证(身体残疾人)、ZTP证(重度身体残疾人)和ZTP/P(需要有人陪同的重度残疾人)证领取。

231. 符合TP(身体残疾人)证条件的人有权:

在用于普通群众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中享有指定专座,座位仅限购买座位预订车票的公共汽车和火车除外;

在有关私人问题的正式交往中享有优先权利,如果此种交往需要较长时间的等待,特别是站立;商店中购物、购买有偿服务或卫生保健机构中的治疗和检查都不被视为与私人问题有关的个人交往。

232. 符合ZTP(重度身体残疾人)证条件的人有权:

在用于普通群众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中享有指定专座,但座位票只能预订的公共汽车和火车除外;

在有关私人问题的正式交往中享有优先权利,如果此种交往需要较长时间的等待,特别是站立;商店中购物、购买有偿服务或卫生保健机构中的治疗和检查都不被视为与私人问题有关的个人交往;

在本地公共群众客运正规线路上享有免费交通的权利(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公共汽车、地铁);

在乘坐国家交通二类客运火车和特快火车时享有车票七五折和乘坐国内公共汽车正常服务线路票价七五折的权利。

233. 符合ZTP/P(需要有人陪同的重度身体残疾人)证条件的人有权:

在用于普通群众客运的公共交通工具中享有指定专座,但座位票只能预订的公共汽车和火车除外;

在有关私人问题的正式交往中享有优先权利,如果此种交往需要较长时间的等待,特别是站立;商店中购物、购买有偿服务或卫生保健机构中的治疗和检查都不被视为与私人问题有关的个人交往;

在本地公共群众客运正规线路上享有免费交通的权利(有轨电车、无轨电车、公共汽车、地铁);

在乘坐国家交通二类客运火车和特快火车时享有车票七五折和乘坐国内公共汽车正常服务线路票价七五折的权利;

在乘坐国内群众客运正常服务的公共群众运输交通工具上陪同人享有免费交通的权利;

如果无向导陪同,完全失明或几乎完全失明者免费运输其导盲犬。

234. 残疾人也可以从国家健康保险系统取得技术和恢复辅助设施。其中包括电动和机械轮椅、假肢和矫正设备、助步车、听力残疾人的技术辅助设备等医疗辅助设备。

第二十一条表达意见的自由和获得信息的机会

235. 《自由获取信息法》的有关条款对获取公共信息的问题做出了规定。该法得到内政部的保证,负有义务的实体拒绝提供信息的,可由内政部酌情强制其提供。

236. 就公共行政部门的门户网站而言,它们必须严格遵守《公共行政部门信息系统法》 和《无障碍法令》, 包括该法令中规定其自身可达性标准的方法指令。通常,网站还要遵守“无障碍网络倡议”的要求。

237. 根据《无障碍宣言》,捷克警察正式网站上披露的信息系根据《无障碍法令》和该法令附件中所述所有规则提供的。新闻和联系人信息以可容易使用的文本形式公布,适合残疾人的特殊阅读设备。也提供英文信息服务,某些新闻也提供音频文档副本。绝大多数的信息都有作为其主要文章的一部分而加以处理的附件,因为独立的附件可能让使用特殊阅读设备变得复杂起来。

238. 在所有正式交流中,残疾人可能通过由警方支付翻译费用的方式,使用但不限于手语、盲文及其他交流形式。有听力残疾的公民可以利用能够发送有关潜在紧急情况的短信的手机设备。158电话接收通过短信方式发送给电话号码+420 603 111 158的报警,并在收到时予以确认。此后,按其他紧急情况的标准规则采取措施。另外,还通过信息传单和新闻稿的方式发出通知。

239. 财政部的概念是基于无障碍想法,无障碍系指网站使用者不会遇到任何重大障碍的基本状况,不管其是否残疾,也不管其能力、知识、经验或网站显示方式如何。

240. 在铁路客运方面,根据《铁路运输规则》第七十三条第5款之规定,通过音频和视频设备向乘客发布火车运行的信息。图形设计中的基本信息必须有明显差异,而且可从设想阅读的距离明显可见。关于车站中的主要通讯线路,此种信息得到供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使用的听觉、触觉和视觉要素的补充。残疾人在铁路运输中获取信息的方式包括针对视力残疾的乘客使用盲文和广播宣布。另外,还可通过远程访问铁路运输公司的网站获取信息。

241. 有关文化部管辖范围内的一些问题的某些法律规范也对自由获取信息问题做出了规定。《2009-2014年国家文化政策》 的措施之一是支持促进弱势公民和少数民族获取文化服务。图书馆的基本概念材料(《2004-2010年捷克共和国图书馆发展概念》)对改进图书馆及其服务的无障碍设施、消除阻碍使用图书馆的障碍、让残疾人以及国内少数民族能够使用图书馆服务、失业者及其他弱势社会群体作为图书馆发展制度的部分目标(第13点)做出了说明。编写的《2011-2014年捷克共和国图书馆发展概念》继续这一趋势,另外,它还宣布支持将图书馆作为平等访问信息资源和互联网的保证人。

242. 独立的文献和图书馆司宣布了一个年度拨款选择程序“21世纪图书馆”。该项目包括为残疾人利用图书馆服务的一般无障碍设施提供支助,所采用的方式是以给予补贴(根据《图书馆法》注册的图书馆)为盲人及部分失明者购买图书馆收藏品以及购买技术设备和软件为基础,从而使盲人及部分失明者能够使用图书馆内收藏品及电子信息源。在2009至2011年,这方面的支助涉及85个项目,总金额为866,000捷克克朗。

243. 拨款选择程序――“公共信息图书馆服务”每年也宣布一次,第三公共图书馆信息中心(VISK 3)次级方案的主要目标包括支助残疾人服务的一般无障碍设施――购买技术设备(普通硬件除外)和软件以便盲人和部分失明者以及听力残疾者能够利用图书馆内的收藏品、电子信息源和服务。4个项目在2009至2011年期间收到供资总额为27万捷克克朗。

244. 在媒体和音像部活动范围内的法律规范中,《无线电和电视广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广播公司有义务向残疾人提供信息:“获得许可的全国性电视广播公司有义务为听力残疾人提供至少15%的广播节目,这些节目可以有隐藏或公开的字幕,并且向视力残疾人提供至少2%的广播节目。全国性的电视广播公司经营者拥有法定义务,至少为听力残疾人提供70%有隐藏或公开字幕的广播节目,并且在制作的广播节目中至少有2%使用捷克手语或有捷克手语同声翻译的节目,另外,还有义务向视力残疾人提供至少10%的广播节目供其使用。”《捷克电视法》也规定了同样的义务。

245. 在这方面,另一个值得一提的法律措施是《音像作品制作、销售和存档条件法》第3a条规定:“可以通过复制方式使用且具有字幕设置选项的捷克音像作品经销商有义务为此种复制提供隐藏字幕,以便满足听力残疾人的需求。这一规定不适用于未包含任何话语的捷克音像作品。”

246. 另外,《关于根据要求提供音像媒体服务的法案》于2011年1月1日起生效,该法案第6条第4款的规定也很重要:“根据要求提供音像媒体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在有用时)为听力残疾人提供有公开或隐藏字幕或有捷克手语翻译的节目,为视力残疾人提供配音(如有),或以其他方式确保在按照要求提供的音像媒体服务内提供的一些节目能够供听力残疾人和视力残疾人使用。”

247. “双眼完全失明或几乎完全失明者以及双耳完全失聪或几乎完全失聪者,如果独自生活,免缴无线电和电视费;即使此人与一个家庭共同生活,也应免缴无线电和电视费”的事实也很重要(《无线电和电视费法案》第4条第1款(g) 项)。

248. 所有文化机构(文化部的捐助机构)都将其信息放在互联网或电子载体上,并且其中有斯特拉日尼采全国民间文化研究所等很多机构也在其网站上管理大量数字图书馆。

249. 全国信息和文化咨询中心是文化部的一个捐助机构,它每月对各实体所执行涉及残疾人的项目综述进行汇编,或向残疾人提供利用残疾公民和老年人文化活动支助方案中的赠款选择程序供资的公共服务。此种综述发布在文化部网站上。

250. 博物馆和美术馆也是文化部的捐助机构,它们已逐步对其收藏品实现数字化。

251. 信息对视力残疾公民的媒介作用也是文化部文献和图书馆司设立的K. E. Macana盲人图书馆和印刷公司的工作范畴之内的事情。

252. 在卫生保健领域,《卫生保健服务及其提供条件法案》的政府草案(目前正在捷克议会辩论)对感官残疾患者或因其健康状况造成严重交流问题的患者有权在与提供卫生保健服务有关的交流中以其能够理解的方式进行交流,并且有权使用其自己选择的交流方式,包括基于他人提供翻译的方法。如果由服务提供者安排他人提供翻译,可要求患者支付与翻译相关的费用,如果没有其他来源支付这些费用。

253. 告知关于公共合同的信息受关于提供信息的一般法规管辖(《自由获取信息法案》或《公共行政部门信息系统法案》)。根据《公约》第三十条第1款c)项之规定,《公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对建筑和施工公共合同的技术条件做出如下规定:“如果经公共合同主体证明合理,承包机构应考虑到残疾人的无障碍要求或由技术条件确定的所有使用者的无障碍要求。”

254. 对于无法通过口语进行交流的残疾儿童、小学生和中学生,《学校法》根据其需求和可能性保障其接受教育的权利、通过替代交流方式接受教育的权利,包括根据需求和选定交流系统采用手语或盲文及其他交流系统。

255. 国家预算资金以教育、青年和运动部发展方案的形式,支助学校配备残疾学生辅助和特殊教育辅助设备和器械,包括特殊阅读和交流信通技术。

256. 另外,文献和图书馆司还通过已经宣布的赠款方案,支持印刷适用残疾学生教育需求的课本和教科书,包括盲文出版物。

257. 教育方案系统支持使用手语作为聋人的一种自然交流方式。学校教师和学生父母对手语知识的掌握以教师继续教育以及在学校咨询机构的教育活动范围内组织课程的方式予以传播,为残疾儿童和学生及其父母提供手语教育服务。

258. 使用替代交流系统进行交流的能力是师范类高等院校教育方案的一部分。适用于教育司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使用手语进行交流的能力是从事听力残疾学生教育的教师专业前提条件之一。

259. 对民事诉讼或行政司法诉讼的当事人而言,除聋哑和盲人交流系统之外,无法与之进行交流的,法院应指定一名翻译(《民事诉讼规则》第十八条第2款)。类似程序适用于刑事诉讼,如果文件、证词或其他程序行为的内容必须进行翻译(《刑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此种条款突出了程序性法规的一般平等原则。

260. 另外,所有残疾人及其组织都有机会熟悉“预备立法图书馆”(http://eklep.vlada.cz/eklep/page.jsf)中的预备法规规范。这是根据捷克共和国政府的决定建设的一个公共门户网站,可供人们访问具有立法性质的、准备供政府讨论的各种文件。可通过该网站跟踪法案草案、其修正案草案及其他具有立法性质的文件等文件的整个制定过程。

第二十二条尊重隐私

261. 隐私权及其保护受到《宪法》保证。另外,《宪法》还包括保护私人和家庭生活以及保护个人数据(《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十条)。《民法》对隐私权和人格保护作了进一步的扩展。《民法》规定,不允许干预人格权利,经相关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公权力主管当局根据法律要求(即官方许可)进行的干预以及出于新闻、科学和艺术之目的使用肖像、照片以及录音或录像和个人文件等某些人格资产(新闻、艺术和科学许可)是唯一例外。但此种使用不得触犯有关人员的合理权益(《民法》第十二条)。

262. 司法保护隐私权的基本手段是可能为保护人格而提起的民事司法行动,其目的是为了停止擅自干预其权利、消除此种干预的后果以及为当事人提供满意的经济赔偿,包括可能对非实质性伤害的补偿。

263. 除此之外,个人数据保护管理局作为一个独立的隐私保护行政管理当局,根据《个人数据保护法》监督在处理个人数据过程中对保护隐私义务的遵守情况。该法的目的是确保个人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不受无理干预的权利以及个人数据不受无理收集、披露和(或)滥用的权利。

264. 保护隐私也已被纳入法律制度中的刑法之中。新《刑法》定义了有关擅自使用个人数据罪(第一百八十条)、损害他人权利罪(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被传输信息机密罪(第一百八十二条)、破坏文件及其他保密文件机密罪(第一百八十三条)和诽谤罪(第一百八十四条)的刑事犯罪。新增犯罪是盯梢跟踪罪,也把关注点放在预防干涉个人隐私方面(第三百五十四条)。法院将在新规定的一般加重情节中考虑有关实施损害残疾人的刑事犯罪情形。

265. 《卫生保健服务及其提供条件法案》的政府草案规定,接受卫生保健服务的患者有权根据此种服务的性质受到尊重、有尊严的治疗、考虑周到的方法和尊重隐私。

第二十三条尊重家居和家庭

266. 从传统上讲,在捷克共和国,残疾人拥有家庭生活的权利。新《民法》明确规定,监护人不得在有关行使父母权利和职责的问题上或有关结婚或离婚的问题上采取行动(第四百五十一条)。

267. 同样,还有一条规则规定,凡在法院限制法定资格时,还应决定父母责任,这意味着无论当事人的状况如何,其父母责任都必须中止(第八百六十条第2款)。因此,行使父母权利完全是在法定资格受限者的能力之内,除非法院也限制行使父母权利和责任(则这时应为未成年子女指定一名监护人)。

268. 校内教育方案包括性教育和生育控制。在残疾小学生根据其需求接受教育的权利方面,此种信息应采用适当的形式和交流方式予以告知。

269. 卫生保健法律未限制残疾人获取生育控制和协助生殖服务,捷克共和国没有强制性的绝育规定。

270. 上述讨论的《卫生保健服务法案》的政府草案对所提到的问题做出了极为详细的规定。另外,它还允许因健康以外的原因实施绝育手术,但这种手术只能对年满21周岁的人员且根据其书面请求进行。年满18周岁的患者可出于健康原因且根据其书面请求实施绝育手术。就未成年患者和法定资格受限的患者而言,这将需要由卫生保健服务提供者设立的一个专家委员会的同意,而且还需要法院的同意。

271. 在实施绝育手术之前,医生有义务向患者及其法定代表人告知手术的性质、其长期后果和潜在风险。在告知信息和同意医疗干预之间必须要有适当的时间间隔,出于健康原因实施绝育手术的,至少7天,出于健康以外原因的,至少14天。

272. 根据对捷克共和国有约束力的《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三条,患有精神残疾或身体残疾的儿童拥有在保证其尊严的情况下享受其充分和适当的生活、支持其自信以及促进儿童积极参与社会的权利。缔约国承认残疾儿童享有受到特殊照顾的权利,且根据现有可用资源的情况,支持并根据儿童健康状况以及父母或照顾儿童的其他人员的情况向享有权利的儿童及照顾他们的人员提供必要帮助。根据《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三十二条第5款之规定,照顾其子女的父母有权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得到国家支助。

273. 捷克教育制度尊重父母为其子女选择教育途径的权利、在主流学校系统中教育子女的权利。父母有权被告知全面和真实信息,以便就其子女的教育问题做出决定。向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提供支持性特殊教育、心理和咨询服务,目的是推动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参与正常生活各项活动,鼓励其在教育和融入社会方面取得成功。

274. 根据《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法》第九条,父母或被作为父母对待的人员有权在行使其权利和职责时要求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儿童在特殊法规之下权利和合理权益的其他国家主管部门或受权履行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职责的个人或法律机构提供帮助。此种主管部门在其活动范围内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有义务向父母提供一切必要的帮助。

275. 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主管部门的咨询职责涵盖:

协助父母解决与育儿有关的教育或其他问题;

向父母提供或介绍与抚养和教育其子女以及照顾残疾儿童有关的咨询;

举办侧重于解决与育儿和抚养有关的教育、社会及其他问题的讲座和课程。

276. 父母或负责抚养儿童的其他人员也可向根据《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专门从事儿童保育事业的咨询机构要求帮助。特别是,此种机构提供针对解决父母与子女之间相互关系、父母照顾其子女以及照顾残疾儿童的指导。专业咨询涵盖向父母或负责抚养儿童的其他人员提供或介绍与儿童教育和营养问题以及与其家庭有关的其他问题、因儿童保育引起的社会和代际之间的问题有关的指导。2010年,捷克共和国共有81个专门从事儿童保育的咨询机构,而其中有41个机构为非政府组织开办,30个由地区开办,10个有市政当局开办。在2010年期间,这些咨询机构共为14,089名客户提供了帮助。

277. 捷克共和国的目标是尽力防止将儿童从其父母身边带走,并且长期减少接受替代保育的儿童数量,特别是在替代保育机构中接受保育的儿童数量。为达此目的,目前已经根据捷克政府批准的《2009-2011年高危儿童保育制度转型和统一国家行动计划》开始改革高危儿童保育制度。 该《国家行动计划》制定了在个别部门活动范围内具有约束力且应该能够在系统转型之后导致实现目标的特殊措施,即:

不定期地优先重视家庭儿童保育,从而减少在机构接受保育的儿童数量,

扩大与高危家庭的预防性工作,减少因接受保育而离开其父母的儿童的人数,

在实地工作中深化个人做法和多学科研究,让儿童及其家庭更多地参与解决自身的问题,

从人员和财务方面加强市政一级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主管部门,它们将在所有向高危家庭提供帮助的主管部门、实体和机构的合作中发挥关键协调作用,

在参与高危儿童保育系统的所有部门的活动范围内统一各种法律条款、方法材料和实践程序。

278.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最近向政府提交了《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法》修正案,其中强调了儿童在家庭环境内成长的重要性。该修正案为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主管部门规定了具有约束力的程序,特别是在发生严重干预儿童和家庭生活的案件中(例如,将儿童置于替代家庭保育或替代机构保育环境中)。同时,也为发展替代家庭保育创造了条件,增加了对看护的支助,修改了临时看护的财务保障以及发展支助的条件,暂缓了看护家庭的保育服务。

279. 残疾并不构成防碍残疾人收养、看护或监护儿童的事实。所有要求仲裁收养或看护事宜的申请人都必须遵守《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法》规定的条件。首先,此种申请人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居住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或连续居留持续时间至少1年,

有证据表明其健康状况不会成为适当照顾儿童的障碍,

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及其家庭内所有其他人没有犯罪记录;为了看护仲裁之目的,没有犯罪记录意味着当事人没有针对儿童的任何刑事犯罪或其性质应该影响申请人看护儿童的前提条件的任何其他刑事犯罪;没有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据应由记录申请人所有潜在犯罪的中央刑事登记处提供(包括被删除的记录),

申请人拥有充分经济和住房情况的证据,

完成40至50小时收养儿童的特殊准备课程,

接受专家的心理评估,尤其是检查申请人的教育能力、其人格特征和心理状态、收养儿童的动机、申请人伴侣和家庭状况的稳定性,或对委托看护儿童具有决定性的其他事实。

280.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方法材料《针对替代家庭看护儿童和申请人健康状况评估检查和从业医生的建议程序》对关于替代家庭看护仲裁的申请人健康状况评估做出了详细规定。

281. 对残疾申请人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是一项复杂工作,因为还要满足有关残疾性质是否允许申请人看护被委托儿童的其他法定标准。如果残疾申请人家庭中还有其他人,或与其配偶一起提交申请,则在对申请人提供儿童看护的能力进行审查时应考虑到上述其他人可能提供的帮助。为了替代家庭看护仲裁中的健康状况评估之目的,要求收养儿童或看护儿童的申请人有义务接受有关其健康状况的检查,提供与其健康状况有关的信息,并且说明其主治医生的姓名和住址以及其医学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法》第五十三条第4款)。

282. 为收养或看护仲裁之目的对申请人健康状况的检查包括评估申请人的智力、身体或感官健康状况是否将阻碍长期、系统性和适当看护和养育儿童。此种检查应该防止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多年的看护需求将会在养育和看护儿童所需期间恶化或引起申请人已经不好的健康状况,至少在儿童达到法定年龄之前。

283. 检查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必须独立进行,不能仅仅基于实际存在的残疾,而且还要基于此种残疾对申请人的长期看护和抚养能力的影响。以收养或看护仲裁为目的对申请人健康状况的评估由地区主管部门及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医生进行。在其评估中,检查医生应该首先考虑普通成人注册医生以及为申请人提供医疗和持续卫生保健的专业医生的医疗记录和意见。同样,评估医生也可考虑心理评估或社会调查的结果,不过,只能在对以收养或看护仲裁为目的的申请人健康状况评估重要的程度内。普通医生的报告应该包含一份填写完毕的“收养或看护仲裁申请人表格”以及为申请人提供治疗的专业医生的报告和结果。专业医生的报告必须载有包括关于近期相应功能结论和得病时间长短、关于治疗方法以疾病预后在内的现状资料。在之前五年内接受过精神病专家治疗的申请人必须接受心理检查。在其他情况下,精神病医学检查只在评估医生认为对于为了收养或看护仲裁为目的对申请人的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必要的情况下进行,特别是如果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影响其心态平静。

284. 关于收养或看护儿童的最后决定由法院做出。就收养而言,《家庭法》规定法院有义务在医学检查及其他必要评估的基础上厘清收养父母的健康状况、其人格秉性以及收养动机,并且要评估这是否与收养目标相抵触,并且向收养父母以及被收养人的法定代表人告知其调查结果(《家庭法》第七十条)。

第二十四条教育

285. 根据适用法律法规,捷克共和国的教育以不歧视地平等接受与个人教育需求有关的教育的民主原则为基础,包括禁止基于健康状况或性别的歧视。捷克实施9年义务教育,这种义务涉及所有学生,当然也包括残疾学生。公立学校的小学、中学和高等教育为免费教育。终生学习(长期学习)的权利也被纳入法律。

286. 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被赋予了广泛的权利,为这些儿童和中小学生根据其需求接受教育创造了环境。在学前、小学、中学和高等职业教育级别,适应入学和结业考试的条件的权利、使用适应残疾学生需求的课本和教科书的权利、获得咨询服务的权利、在发展自然能力和才能方面获得支持的权利、获取学校服务和参加课外活动的权利、使用教学助理人员的服务的权利都得到了保证。允许延长小学和中学教育的持续时间,允许使用独立的教育计划。确保平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并且确保高等教育机构有义务为残疾学生机会均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

287. 学前、小学、中学和高等职业教育的内容包括普通知识领域以及实践和社会技能。教育的内容和形式适合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的需求和可能性。根据特殊教育需求,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的教育包含手语课以及其他替代交流形式和独立运动及认识环境课程。

288. 包容性教育是主要趋势。选择的教育形式必须符合儿童和中小学生的最大利益。根据适用法律法规,父母有权为其子女选择教育方式。

289. 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的学校和学校机构的活动得以扩大,可以提供支助性护理和服务,包括为其他学校的教师和法定代表人提供方法帮助。为残疾小学生独立创办的学校主要为特殊教育需求范围最大和残疾程度最严重的学生提供服务。

290. 捷克学校也雇用合格的残疾教师。

291. 残疾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是通过广泛的支持性措施来实现的,这些措施涉及各种教学和组织举措,包括选择更多教师在课堂上同时开展活动以及选择使用独立的教育计划、咨询服务、保障通过替代交流形式进行交流的权利。

292. 《学校法》是对残疾儿童和青少年教育做出规定的主要教育法律法规。 该法第十六条对有特殊教育需求的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教育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有特殊需求的儿童和中小学生系指残疾人或在健康或社会地位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人。

293. 为了《学校法》之目的,残疾被定义为精神、身体、视力或听力残疾、语言障碍、多种残疾、孤独症和学习或行为发展障碍。

294. 因此,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意味着健康状况减弱、长期生病或较轻度疾病导致学习和行为障碍必须在教育方面予以适当考虑的。

295. 因此,《关于有特殊需求的儿童和中小学生以及天才儿童和中小学生教育的法令》对残疾小学生的特殊教育形式、特殊学校类型、个性教育计划以及教学助理人员的任务和职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法令对用于促进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儿童和中小学生的成功的支助性和补充性措施做出了规定,并规定了为残疾学生开办的学校接收学生的条件、与适合残疾学生教育需求的教育方案一致的教育条件、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成年学生对其接受为残疾学生开办的课堂或学校教育给予知情同意的条件以及根据拟议教育方案接受教育等。

296. 学校咨询机构负责调查儿童和中小学生的特殊教育需求。有特殊教育需求的儿童和中小学生有权接受的教育应在内容、形式和方法上与其教育需求和可能性相适应,应有权为能够提供此种教育创造基本条件,并且应有权接受学校和学校咨询机构的咨询帮助。对于残疾以及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中小学生而言,与其需求有关的适当条件决定他们是否能够被接收入学和完成其教育。对有特殊需求的中小学生的评估应考虑到其残疾或不利地位的特征。在特殊情况下,校长可以延长个别残疾中小学生的中学和高等职业教育的持续时间,不过,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297. 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有权免费使用由其学校为教育目的而提供的特殊课本和特殊教学和辅助学习设备。保障聋哑和盲人儿童和中小学生有权根据另一法律法规利用聋哑和盲人交流系统或在该系统的帮助下接受免费教育。

298. 保障那些无法使用其视力阅读普通文字材料的儿童和中小学生接受盲文教育的权利。保障那些无法使用口语进行交流的儿童和中小学生使用替代交流工具或在该工具的帮助下接受免费教育的权利。

299. 如果残疾的性质需要学校或替代性的单独教室,则应在为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建立的学校内设置配备有适合教育方案的部门或学习小组。中度和重度精神残疾的学生、有多种残疾的学生以及有孤独症的学生,没有接受其他方式的教育的,有权接受特殊小学教育。中度和重度精神残疾的儿童、有多种残疾的儿童以及有孤独症的儿童的学前教育可以在特殊小学的准备阶段予以提供。

300. 托儿所、小学、特殊小学、中学、音乐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校长可以将教学助理角色引入包括有特殊需求的儿童和中小学生的课堂或学习小组。就残疾或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儿童和中小学生而言,需要有学校咨询机构的意见。

301. 由教育部设立的学校或由获得创办教堂学校的特殊权利的注册教堂或宗教社团设立的学校,在校内设立采用经过调整的教育方案的单独课堂、部门或学习小组以及引入教学助理角色需要教育部的同意,如果是由其他设立者设立的学校,则应取得地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302. 在托儿所、中小学和音乐学校,2010/2011学年共有98,700名残疾或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儿童和学生接受教育。

303. 在2010/2011学年,有9,200各残疾或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儿童在托儿所接受教育,占所有在托儿所接受教育的儿童的2.8%。有1,900名儿童个人融入了托儿所的普通课堂(占托儿所儿童总人数的0.6%)。

304. 在整个学校系统中,残疾或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学生在小学的比例最高。在2010/2011学年,共有70,700名残疾或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学生(即,在小学所有学生中占9.0%)。个人融入小学普通课堂的学生比例一直在顺利增长,此种学生在2010/2011学年所占的比例达到4.6%。

305. 在2010/2011学年,参加特殊课堂的学生比例首次出现下降,即从2009/2010学年的4.7%下降到4.4%。在特殊课堂,所占比例最高的为精神残疾学生(占61.1%),有学习障碍的学生(占13.4%)以及有多种残疾的学生(占12.5%)。

306. 在2010/2011学年,18,700名残疾或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学生参加了中学全日制学习,占中学学生总人数的3.8%。在全部残疾或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的中学生当中,几乎有三分之一融入普通课堂。同样,融入中学普通课堂的残疾学生所占比例也在逐年提高。例如,有20.2%的残疾中学生在2005/2006学年融入普通课堂,而在2010/2011学年融入普通课堂的学生所占比例达到34.9%。

307. 只有很小比例的残疾学生参加音乐学校(在音乐学校所有全日制学生中占1.9%)。

308. 在残疾学生的高等教育方面,有侧重于鼓励成功教育和消除残疾学生接受高等教育的障碍的咨询支持和其他支助性服务的制度。

309. 教育部极其关注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的教育问题,并且极其关注消除在接受各种形式及各种级别的教育方面的障碍。为了促进和发展上述学生群体在学前、小学、中学和高等职业学校中的教育,采用了由教育、青年和运动部国家预算科资金支助的支持性措施制度,包括为编写、制作和分发适合残疾学生教育需求的课本及教学材料(视力、听力、精神残疾学生和有特殊学习障碍学生的特殊课本、特殊教科书和学习材料发展方案)、残疾人专用教学辅助设备和器材(为学校配备辅助和康复辅助设备和器材的发展方案)、支持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的教师接受继续教育、通过欧洲社会基金提供资金的方式支持残疾学生发展能力等提供资金。在资金方面,高等学校残疾人的教育得到教育、青年和运动部宣布的发展方案的支助,并且也得到欧洲社会基金财政资源的支持。

310. 学校咨询服务对教育系统起到补充作用,其目标是鼓励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成功,参与为相应学生群体的教育创造充分条件以及帮助选择个人的教育和职业道路。

311. 为了提供终身学习机会,捷克共和国政府发布了其2007年决议。 该决议成为《2008年终身学习战略实施计划》的依据。

312. 体现了重点领域的主要战略趋势得到最多关注:

为终身学习创造公开的空间,包括承认非正规教育和学习的成果。从2007年8月1日起,《继续教育成果鉴定和承认法》 正式生效,这是向通过不同道路取得教育资格实现平等迈出的重要一步。承认所有教育和学习形式的成果为终身学习创造了空间。

为了给劳动力市场认可所有学历创造一种行政和关系框架,逐步建立了国家学历认可制度。国家学历认可制度应该加强透明度以及对捷克共和国公民在欧洲层面取得的学历的认可,包括其国际认可。作为建议国家学历认可制度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汇编了国家职业系统,这是一个关于劳动力市场需求的公开信息数据库。该系统包含关于劳动力市场中可提供的职业以及所需能力的信息。它还被用于业务实践、咨询服务和影响职业培训。雇主通过部门理事会创建国家职业系统,国家是该系统的保证人。

加强残疾人获得终身教育机会的可得性和平等包括捷克劳动局组织的再培训。关于继续职业教育,未对残疾人区别对待。除非申请人或对某个职业感兴趣的人的健康状况严重影响其参加某种教育活动,否则,此种人通常与非残疾人一起参加课程学习。职业康复涵盖比较适合残疾人能力的专业再培训课程。捷克劳动局的咨询服务包括对残疾学生或残疾毕业生提供关于职业选择的个人和集体咨询。咨询侧重于介绍如何根据医学禁忌选择相关职业,并且侧重于介绍关于随后劳动力市场中就业机会的信息。信息和咨询中心告知有关中学和高等院校网络、地区以及捷克共和国各地的学习和职业课程的最新信息、关于入学条件和入学程序、每个职业的需求和要求、残疾毕业生的雇用办法以及再培训机会。

313. 自2004年以来,政府残疾人委员会设立了一个教育专家组,由来自各教育级别的专家、学术界的代表以及地区政府代表组成。首先,委员会负责监测和评估参与提高残疾人教育水平的各机构的活动。目前,它正在集中精力准备对残疾人高等教育可达性进行系统修改。

第二十五条健康

314. 卫生保健法规定所有人平等获取向所有人提供的卫生保健服务,没有任何区别。同样,卫生保健服务只能在自由和知情同意的条件下提供(法律明确规定了未经同意提供卫生保健服务的情形)。

315. 向残疾人提供卫生保健服务是国家统一健康保险制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它是今后一段时期继续执行有关减少卫生保健需要或提高卫生保健效率和质量的各种文书的目标。

316. 这些文书不仅包括发展首要预防、随后卫生保健、卫生和社会护理机构的综合,而且也包括支持残疾人和慢性病人参与预防、康复和治疗活动以及通过为这些人的教育提供政策拨款进一步发展辅助预防。教育有助于提高治疗效果,减少残疾的附带后果,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延长其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时间,并且因此有助于节省公共资源的支出。

317. 另外,还注意始终尊重、履行和落实《人权和生物医学公约》及其他规范性法案带来的患者的权利。确保在目前正在制定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中体现对这种权利的行使。

318. 卫生部跨部门工作组负责制定精神疾病患者卫生保健和社会护理制度,特别是在社区一级。关于提高精神疾病患者的生活质量,首要目标是促进发展社区中心,因为在捷克共和国没有足够的可供精神疾病患者生活或参与的小型社区机构。

319. 卫生部每年宣布一次准备用于支持残疾人和慢性病公民非政府组织项目的赠款方案。此种方案涉及为残疾人或慢性病人卫生保健受益人提供的教育。

320. 在“解决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国家方案”框架内,一个赠款方案还为一个名为“灯塔”的捷克艾滋病帮助协会的机构运营提供资金支持,该协会是一个社会预防服务组织,是一个收容中心。服务使用者为残疾,特别是艾滋病毒呈阳性的患者者和艾滋病人。另外,卫生部的赠款方案还资助有关预防艾滋病传播的教育和干预活动,特别是针对艾滋病呈阳性患者、艾滋病人,同时也针对普通公众。

第二十六条适应训练和康复

321. 在新的《2010-2014年为残疾人创造平等机会国家计划》 中,第11节介绍了关于残疾人康复的措施,以便既能够发展其所有组成部分(医疗、社会和职业康复以及教育),又能在引进相互关系和不可缺少的连续性的同时,为其协调创造立法和物质条件。

322. 在相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卫生部和教育、青年和运动部)、公众专家和残疾人组织的代表的配合下,正在拟订《残疾人康复协调法案》的立法意图草案。该草案优先重视解决特别是协调为残疾人提供的康复,同时考虑到目前关于此种康复各组成部分的适用法律条款。

323. 拟议解决方案的主要特征包括:

提供康复协调,即对其所有原则做出安排(及时提供、全面性、连续性、可达性、个性方式和多学科评估),

提供专家咨询,

主动方式以及残疾人配合解决其不利的生活境况,

指定一个机构负责康复协调。

324. 由于目前正在拟订立法意图草案,故可以利用欧洲理事会题为“2006-2015年促进残疾人权利和充分参与社会的行动计划”的建议书,特别是可以利用本《公约》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325. 就医疗康复而言,它受政府《卫生保健服务法案》草案的管辖。该法案规定,必须向患者告知可能有助于改善其健康状况的所有后续卫生保健和社会服务,特别是关于社会和职业康复及教育的备选方案。

326. 同样,对于其他卫生保健服务来说,提供医疗康复是自愿的,并且要求得到患者的同意。

327. 在过去十年期间,捷克共和国的社会康复事业得到很大发展。这主要归功于非政府组织,特别是残疾人公民社团、若干卫生保健机构(专业医疗机构)、基金会等等,它们创办各种中心,使残疾人有机会学习有关自我服务、自立、认识环境培训等基本技能。到2011年7月1日,共有361家注册社会康复服务提供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服务,即实地、寄宿和门诊服务。

328. 《社会服务法》 使社会康复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得到大幅度提高,因为它将社会康复定义为一类社会服务。该法案管理社会康复服务提供者有义务开展的主要活动,并在实施细则中对个别任务形式的内容做出了规定。社会康复服务的主要活动包括:

对管理自我护理技能的培训,

自立培训及以融入社会为目标的其他活动,

对接触社会环境的干预,

教育和激励活动,

帮助行使各种权利、正当权益以及管理个人事务,

基本社会咨询,

另外,社会康复服务中心提供住宿、饮食和个人卫生。

329. 大多数社会康复服务都得到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以及各地区向非政府组织提供的各种补贴的资助。2010年的补贴总额为123,445,600捷克克朗。免费向使用者提供基本社会康复服务。服务使用者只支付与居留有关的费用,即食宿费用以及个人卫生护理的费用。

330. 职业康复由捷克劳动局地区分局根据《就业法》 及该法之下的其他法规实施。在法律条款方面,职业康复可被视为得到最全面阐述的康复领域。

331. 职业康复是旨在实现劳动力市场残疾人机会均等的积极就业政策中的一项措施,它属于实现残疾人充分融入社会的各种活动和行动的一部分。残疾人进入职业康复进程属于自愿行为。

332. 职业康复服务是由捷克劳动局根据残疾人提出的申请向其提供。职业康复服务申请人是否在捷克劳动局进行就业申请登记对于提供职业康复服务不是决定性的。每一个无权领取疾病补贴、养老金或工资(薪酬)或工资(薪酬)补偿的残疾人均有权在职业康复以及根据捷克劳动局的决定参加专业再培训课程期内领取再培训补贴。

333. 申请职业康复者参与制定其个人《职业康复计划》,它基本上是一个为了实现未来就业而完成商定程序的时间表。捷克劳动局根据《就业法》第七条第3款之规定设立了地区专家工作组。按照申请人有文件证明的健康状况、他们保留的工作能力、根据诊断结果提出的建议等,专家工作组将在负责官员(职业康复咨询员)准备并提交的个人职业康复计划中进行评估并就适当的职业康复形式提出建议。该专家工作组的组成体现比较广泛的专业职业范围。例如,该专家工作组的成员包括医生、各种社会机构的代表、从事残疾人问题的非盈利组织的代表以及雇用残疾人的雇主的代表。

334. 捷克劳动局有义务全额支付专家工作组建议其批准的个人计划草案中的职业康复费用,即利用积极就业政策资金或准备用于《人力资源和就业行动方案》的相关措施项目的资金。

335. 从2005至2008年,执行了“康复-激励-工作”项目,该项目得到了欧洲社会基金在“平等”方案内以及来自捷克国家预算的资金支持。其目标是设计一种有效的与残疾人合作的综合制度模式。该项目共设计了5个工作模块。对过去“康复-激励-工作”项目模块一的分析结果证实,到目前为止,并非关于职业康复的所有主要文书和机制都得到了顺利落实。现有制度在职业康复服务的供求方面出现失衡,所提供服务的结构与残疾人的需求之间存在差异,存在相当大的地区不平衡。没有在地方职业康复系统一级协调解决问题,而且整个过程缺乏标准化,包括所提供服务和所执行的程序的标准化。

336. 为了能够涵盖所有可利用的标准化服务,提出了名为“区域职业康复合作网”的系统项目以供落实。该项目的目的是设计一种关于职业康复的区域合作网制度,并为其发展创造充分的条件。该项目打算对医学评估部门和捷克劳动局评估残疾人健康状况的制度进行基本改革,并且推动职业康复的发展,将其残疾人回归劳动力市场的积极就业政策的一个全面工具。

337. 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的教育包含那些侧重于加强和发展用于提高残疾人独立生活及其融入社会的相关能力和技能的特殊教育护理的科目。另外,还使用了新的技术和辅助设备;对教师进行有关使用此种技术以及掌握用于教育有不同教育需求的学生所需的技能的连续培训。

338. 学校系统提供的咨询服务涉及特殊教师、心理学家、社工以及可能也包括医生的团队。为残疾学生设立的学校允许根据学生的需求对其他康复问题做出安排。

339. 在根据《就业法》(第六十九条)进行职业康复过程中,残疾儿童也有权获得涉及选择职业、选择就业或其他有偿活动以及涉及为其职业做好理论和实践准备的咨询;这些服务由捷克劳动局提供。

340. 在辅助设备方面,购买特殊辅助设备和器械的一次性补贴是在提供卫生保健辅助设备框架之外支付的,使有身体、视力或听力残疾的人能够获得某些辅助设备和器械(安装有特殊程序的个人电脑、数字放大镜、环线感应系统等)。该补贴目前由拥有扩大的主管权的市政当局支付,它有助于进一步提高残疾人辅助设备和技术的可用性。

341. 另外,卫生部的赠款方案也促进了租用辅助和康复辅助设备和器械服务的建立和运营。

第二十七条工作和就业

342. 首先,禁止在行使残疾人就业权利时给予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歧视。不过,工作性质(工作类型)不允许雇用残疾人的情况不构成歧视。

343. 根据《就业法》 第二条,国家就业政策由促进和实现男女待遇平等的措施、不分其种族和族裔出身的措施、针对残疾人及其他在劳动力市场获取就业、再培训、职业准备和专业再培训课程方面处境困难的人群的措施以及适合雇用此种人的措施组成。同样,它还涵盖为雇用残疾人及其他在劳动力市场处境困难的人群而采取的行动。该法律规章包含一系列为防止歧视而采取的措施。

344. 第四条第2款禁止在行使就业权利过程中的歧视,除其他外,尤其是基于健康状况的歧视;第四条第9款规定,基于残疾的骚扰和性骚扰也是歧视。

345. 根据上述法案第八十条之规定,雇主有义务:

根据其条件并在公司预防保健医生的配合下,通过对工作岗位和工作条件进行个别调整以及通过为残疾人指定岗位的方式增加雇用残疾人的机会;

在提供职业康复方面与地区劳动分局合作;

保留被雇用残疾人的记录;这些记录应该包含关于这些人为什么被认可为残疾人的原因的资料;

保留为残疾人指定的工作岗位的记录。

346. 《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 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残疾人有权享有加强工作中健康保护和享有特殊工作条件的权利。该条第2款重申了残疾人在劳动关系中受到特殊保护以及在职业培训中获得帮助的权利。

347. 为了支持残疾人寻找就业机会(包括残疾学生),执行了积极就业政策的工具,以期鼓励雇主雇用这类人员。激励措施包括为雇主提供财务支助,以便为残疾人创造新的工作岗位,即保护性工作岗位和保护性车间。在这种情况下,雇主将获得财务支助,以便为创造和调整工作岗位购买必要的设备。在此之后,雇主将为获得补贴的岗位雇用残疾人,并且承诺维持该工作岗位两年。

348. 在2011年上半年,有451个这种新增保护性工作岗位和保护性车间里的职位。逐渐地,已有728名残疾人被这些岗位所雇用。在2010年,有1,029个此种岗位和1,588名此种雇员。

349. 另外,决定自营职业的残疾人也可以获得财政支持。这种支持包括取得创办企业所需的必要设备。有27人在2011年上半年获得此种支持,而在2010年有52人。

350. 残疾人的雇主和自营职业的残疾人将获得作为经营成本的一部分而退还的补贴。例如,此种补贴可用于支付租金、燃料、电费、水费、排污费和交通费等。在2011年上半年,此种业务补贴为7,833个保护性工作岗位和保护性车间的职位提供了支助。在2010年,这样的工作岗位有10,076个。

351. 除了上述工具之外,雇用残疾人所占比例超过50%(在其雇员总数中)的每一个雇主有权获得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补贴。这种补贴按月发放,以偿还雇主发生的与残疾雇员有关的工资成本。在2010年第四季度,为38,320人支付了这种补贴,有1,988名雇主获得这种补贴。

352. 提供此种补贴不分工作形式(在工作场所工作、远程办公、在家工作等),推动了新形式的残疾人就业。

353. 上述手段具有让残疾人纳入“保护性劳动力市场”的性质(他们被专门雇用这一类人的雇主所雇用,或创造某些在一定时期内必须由残疾人占据的工作岗位)。

354. 不过,也有促进残疾人融入“公开劳动力市场”的工具。另外,它们也包括向雇主提供财政支助,以便其创造就业机会和帮助补偿工资成本。

355. 另一个工具是规定必须雇用残疾人的比例,这意味着每一个拥有25名雇员以上的雇主都有义务按照残疾雇员在雇员总数中占4%的规定比例雇用残疾人。这一规定比例可通过雇用残疾人合同工、通过向雇用50%以上残疾雇员的雇主购买产品或服务、或通过向国家预算缴纳捐税的方式来实现。雇主可根据其意愿选择一种办法或将几种办法结合起来。在2010年,残疾人直接就业占此种义务的56%。

356. 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通过扣除所得税的方式鼓励雇主在公开劳动力市场雇用残疾人。每一个雇用残疾人的雇主将会因每雇用一名残疾人(有认可的一级或二级残疾的)抵扣18,000捷克克朗的所得税,如果此种雇员是更加严重的残疾人(有认可的三级残疾),则抵扣60,000捷克克朗的所得税。

357. 积极就业政策的手段强调促进雇用比较严重的残疾人。在雇用比较严重的残疾人时,雇用会因为创造保护性就业岗位和保护性车间而获得更高的补贴。“促进雇用残疾人的补贴”和“规定雇用残疾人的强制比例”这两项工具与残疾人的平均换算数量以及确定残疾人在雇员总数中占50%的比例联系起来。为此,雇用一个比较严重的残疾人算雇用三个残疾人。最后但并非最不重要的是,雇用比较严重的残疾人在扣除所得税方面占有优势,见上文。

358. 为了促进残疾人开始就业或回归就业,在2009和2010年期间实行了以下个别职业康复形式:

咨询(平衡诊断、职业诊断、ERGO-诊断、职业选择咨询、就业选择和改变咨询、选择再培训咨询、选择职业准备咨询、选择积极就业政策适当工具咨询),

职业培训(开始系统性职业培训-回归学校系统),

职业培训(在雇主的工作场所针对残疾人进行的工作培训、在保护性车间以及在法律机构或个人的保护性工作岗位或在教育机构进行的工作培训),

专业再培训课程(职业在培训、增加学历、准备自营职业),

就业中介(旨在介绍适当就业的咨询、关于其他有偿活动的咨询、就业岗位的机构中介),

维持和改变就业;改变职业(鼓励和激励方案),

为就业创造适当条件(支持就业、向那些为残疾人创造保护性工作场所的雇主提供财政支持),

为开展其他有偿活动创造适当条件(为创造具有社会意义的工作岗位的残疾人以及自营职业的残疾人提供财政支助)。

359. 在最近一段时期,来自积极就业政策资源以及准备用于资助“人力资源和就业行动方案”相关措施的项目的资源等其他来源的资金也提供了财政支助。

360. 支助残疾人就业的总费用在2010年达到323,661,000捷克克朗(创造保护性工作岗位和保护性车间的补贴、部分偿还保护性车间和保护性工作岗位的业务成本和残疾人职业康复费用的补贴)。促进残疾人就业的补贴总额达到2,712,304,000捷克克朗。捷克劳动局在向残疾人提供职业康复方面发生的费用总额在2009年达到3,129,000捷克克朗,2010年达到3,594,000捷克克朗。

361. 实施积极就业政策的手段以及促进在公开劳动力市场安排残疾人的工具不分被促进人的性别。因此,男女都有使用上述工具的平等机会,但男性往往能够取得比女性更多令人满意的成果。

362. 与其他公民相比,残疾人更容易获取积极就业政策的手段。支持保护性工作岗位和保护性车间不需要残疾人是登记在册的就业申请人。残疾人获取其他就业服务的机会与其他公民相同。

363. 就防止残疾人遭受解职而言,劳动法并未载有涉及残疾人的任何特殊措施。这是因为先前的法律条款载有雇主必须在不定期内只与残疾人签订工作合同的规定,且不允许雇主与残疾人签订试用期合同。这项规定被证明产生了相反的结果。

364.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根据《就业法》第六条第1款g)项之规定,为了就业之目的,除其他外,还对登记关心就业者、就业申请人、残疾人等的中央登记处进行了管理。

365. 捷克劳动局总局根据第八条第8款c)项之规定,采取措施推动和实现男女(不分其国籍、种族或族裔出身)、残疾人和在劳动力市场处境困难的其他人群在就业、再培训、职业培训和专业再培训课程方面待遇平等,并采取措施雇用这些人。

366. 捷克劳动局地区分局根据第八条a项之规定,在其工作权限范围内采取措施,推动和实现男女(不分其国籍、种族或族裔出身)、残疾人和在劳动力市场处境困难的其他人群在就业、再培训、职业培训和专业再培训课程方面待遇平等,并采取措施雇用这些人。另外,还向雇用50%以上残疾雇员的雇主提供补贴,推动雇用残疾人,评估当事人是否在健康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在另一方面,如果未接受对其健康状况的评估或其他专业检查,不应将个人视为处境不利者,尽管已经通知其有此机会。为就业之目的,免费保留有关工作岗位的记录、关心就业者的记录、残疾人的记录、外国人的记录以及允许开展艺术、文化、运动或儿童广告活动的记录。来自此种记录的数据被输送到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管理的登记册。

367. 在工作安排活动中,根据《就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增加对那些因为健康状况、年龄、育儿或其他原因而需要工作的申请人的关注。这些申请人也包括残疾人。个人行动计划被用于增加将工作申请人安置到劳动力市场的机会。它是由捷克劳动局地区分局与工作申请人合作编制的一份文件。个人行动计划中尤其载有为增加工作申请人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工作机会而采取的对每一项措施的定义程序和完成时间表。通过列出个人行动计划的内容,考虑到工作申请人已取得的学历、健康状况、选择和能力。个人行动计划由捷克劳动局地区分局制定,工作申请人每次连续登记超过5个月,个人行动计划将被更新。工作申请人必须根据捷克劳动局地区分局规定的时间表配合捷克劳动局地区分局制定、更新和评估个人行动计划,并且必须满足其要求。作为增加关注的结果,雇主应根据《就业法》第三十六条,按照捷克劳动局地区分局的请求,从免费登记的工作中选出适合已经在捷克劳动局地区分局的工作安排活动中得到较多关注的工作申请人的工作。

368. 《劳动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列出雇主雇用残疾人以及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的一般义务。就雇主雇用残疾人以及为其创造必要工作条件的义务而言,《劳动法》涉及到《就业法》第六十七至第八十四条。《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5款规定雇主有义务在残疾人终止就业时通知捷克劳动局相关分局(不过,于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上述法律的修正案未载有这项义务)。根据《劳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5款,雇主必须自费采取与残疾人雇员有关的技术和组织措施,特别是对工作条件进行必要修改、调整工作场所、设立保护性工作岗位和工作车间、对残疾雇员进行初步培训或初步实践以及在其正常工作中提高其学历。

369. 事实上,尽管采取了各种措施,但残疾人找到工作的机会仍然比其他公民群体少。这一目标群体的就业现状突出了对就业支持制度进行总体检查的必要性,包括对相关制度的影响进行评估。出于这一原因,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在2009年设立了一个专家组,目的是在广泛背景下重点关注残疾人就业问题;该专家组讨论了社会治疗和工作之间的区别、残疾分类、对被支助就业制度的采用情况,并且对《就业法》中定义的各种就业政策工具的现有执行情况进行了评估。系统项目“提高捷克共和国境内残疾人就业支持制度的效率”涉及到为支持残疾人就业提供一种全面的解决办法。

370. 在就业方面,“人力资源和就业行动方案”也执行了侧重于残疾人的项目。

371. 在与就业有关的“行动方案”支助领域1.2、2.1和3.3,也将重点放在残疾人群体上。残疾人群体要么是直接目标群体,要么是目标群体的一个子群体,重点是加强在工作安排等方面对这一目标群体的关注。事实上,残疾人是最频繁的目标群体,特别是项目活动所侧重的支助领域3.3。

372. 这些项目包含的主要活动包括激励课程、职业诊断、职业培训、再培训课程、工作实习、工作安排以及新创造的工作岗位。经常提供咨询及补充相关服务,目的是促进残疾人进入劳动力市场。此种项目主要由非盈利组织提供。

373. 已执行的项目包括一个地区范围内的地区项目以及涉及多个地区的跨地区项目,或整个捷克共和国境内的项目。

374. 另外,残疾人也是“人力资源和就业行动方案”支助领域3.1供资的“促进社会经济”的全球赠款目标群体。该方案为主要侧重于不仅仅是通过雇用而且通过将其额外纳入公司内外活动的方式支持选定目标群体的企业活动提供资金。

375.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依赖于以下社会经济定义。

376. 社会经济系由各种不同组织以企业家或支持企业家的方式为其成员或社会提供服务而开展的一类活动。它源自三重利益概念,并且是根据这一概念发展而来:经济、社会和环境。在社会经济中,可能会产生利润(盈余);但是,它不是首要目标。优先考虑利用潜在利润来开展公司活动和(或)满足地方社区的需求。一个社会公司及其管理层既不依赖于外来资本,也不依赖于公共供资和机构。内部关系是以民主决策为目标,外部关系产生社会资本。

377. 在《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可用性》工作重点3、支持领域3.1――支持融入社会和社会服务的框架内,为发展社会经济提供投资支持。

378. 干预领域3.1――融入社会服务活动c) 对社会服务提供者、雇主及其他实体在推动和执行社会经济工具方面的投资支持;活动3.1 c)的目标是为推动和发展社会经济工具提供投资支助。这包括推动使受到社会排斥的人员和可能受到社会排斥的人员能够进入劳动力市场和企业环境的创新型企业活动。残疾人是这一举措的四个目标群体之一。它由启动、试点支持社会经济工具以及为在捷克共和国境内推广社会企业精神而建立一个适当的模型。这种模型的顺利启动需要向新的社会企业提供初始设备、必要的器械、机器等,同时,注意按期支付工资及其他运营成本。通过这种方式,这一举措可以与支持“人力资源和就业行动方案”的干预领域3.3(被社会排斥群体融入劳动力市场)相互联系起来。在活动3.1c的项目中,个别项目中有20%符合条件的支出由受益人的私人资源支付,而其余资金的85%来自欧洲区域发展基金,15%来自国家预算。在2007-2013年方案编制期,活动3.1c)的拨款总额为1,400万欧元。

379. 残疾人就业问题由国家行政部门中主管残疾人事务的所有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下文介绍了它们解决这些问题的一些方式。

380. 2004年通过的《就业法》 取消了有关强制雇用在武装部队或武装单位中工作能力减弱的公民的例外,这一例外是在先前的《就业法》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 自上述《就业法》生效以来,即使武装部队和武装单位也根据该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有义务在其机构内按照残疾人在其雇员总数中的规定比例雇用残疾人。国防部在2005年首次受到这一义务的约束,当时该部门未能遵守有关雇用残疾人的规定比例。在接下来的四年(2006至2009年)里,国防部履行了其义务,不仅直接雇用残疾人,而且还采用了替代方式,即向雇用超过50%残疾人的雇主采购产品和服务。

381. 残疾人作为专业士兵的预期服役问题受到有关法律规章对专业士兵的要求的限制。《专业士兵法》 第三条第1款e)项规定了服兵役的强制条件――有适合服兵役的健康身体。这也是结束义务兵役制度的原因之一,是否适合服兵役的条件由一个评估委员会来确定,否则兵役主管部门没有义务允许士兵履行需要其达到其本人无法满足的健康状况的义务。因此,残疾人只能在其暂时没有工作能力期间服役,直到其残疾得到法律确认,同时也意味着终止其服役。

382. 捷克警察的任务由加入警察部队的警官和雇员们执行。关于警官们在执行公务所开展活动的性质,《安全部队成员服役法》 对申请成为警察或警官的人员的医学健康状况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标准。因此,警官依据《服役法》进行服役不允许警官当中有残疾人。如果残疾是因在警察服役期间造成的,捷克警察将试图根据此类人员的个人选择将其安排到民用岗位。

383. 捷克警察接收残疾公民就业,没有任何歧视(教育、职业培训、提高学历、对提供和接收就业的激励、促进创造新的就业机会等)。此种人在个别支付类型中的职业分类必须在尊重其长期残疾程度的同时与《关于公务员和行政部门工作分类的政府法令》的附录保持一致。将残疾公民分为某一职业类别的主要标准是医生的意见,该医生将评估此种职业类别是否适合被评估者的残疾情况。

384. 参照《关于公务员和行政部门工作分类的政府法令》,内部管制法案在捷克警察制度化范围内对适合雇用残疾人的职业进行了定义。捷克警察有义务在此种岗位上优先雇用上述人员,有义务与捷克劳动局合作,并且根据残疾人的需求对现有工作岗位进行适当调整。

385. 根据人事记录,捷克警察在2011年6月雇用残疾人的职业大多为行政和手工性质(工资会计、看门人、修锁工、汽车修理工、服务员、业务经理、办公室文员、电话接线员、维修职员、库房职员、销售职员等)。

386. 在《贸易许可法》方面,工业和贸易部以非歧视的方式与残疾人接触。《贸易许可法》既没有限制残疾人自己创业的机会,也没有在其他创业领域限制残疾人,它不对残疾人的医学适合性进行评估,即对待所有人一律平等,没有任何区别。《贸易许可法》的部分目标也是增加残疾人的创业机会以及残疾人的活动。与劳动力市场有关的全球目标正在刺激残疾人就业的增长,并因此增加了其融入社会的机会。

387. 在关于《支助残疾人及其融入社会的国家计划》的决议中,政府要求工业和贸易部长与捷克共和国残疾人雇主协会合作,宣布对残疾人以及雇用残疾人的企业实体中的企业活动成绩优秀者予以年度奖励。

388. 关于这项决议,工业和贸易部与捷克共和国残疾人雇主协会以及政府残疾人委员会合作,在2010年编写了《残疾人企业活动以及为雇用残疾人做出重大贡献者奖励规则》,并在该奖励规则的基础上,多次宣布举行公开竞赛,并对获胜机构予以了奖励。工业和贸易部本身也通过直接雇用以及通过向残疾人工厂购买产品的方式完成了雇用残疾人的强制比例。

389. 在学校系统,向残疾学生提供包括职业咨询在内的各种咨询,侧重于在劳动力市场中的定位和继续教育的机会以及劳动力市场中的工作安排,换句话说,也就是在保护性工作场所中的工作安排。

390. 从2010年至2014年,教育、青年和运动部治理之下的其他组织的各项举措将继续包括提供教育和职业咨询(直接咨询)和职业咨询中心的咨询服务、针对教育咨询人员的电子学习课程、对《上哪个学校》出版物的年度更新。在按照课程改革条件进行的职业咨询项目中,即使信息系统的质量也会得到提高,以便提供与教育以及包括残疾学生和毕业生在内的学生和毕业生寻求就业选择提供全面的信息。同样,也有经验调查,直接侧重于收集有关针对这一目标群体的教育及寻找就业的数据。各种问题将通过扩大各职业学校与社会公众合作伙伴之间的合作逐步加以解决。将向职业学校及雇主提供机会,以便其在国家教育研究所的网站上介绍其有关照顾残疾学生和毕业生的最佳做法。名为“新型结业考试”的全国项目的执行将包括为发放职业证书的中学教育的所有科目的结业考试设计统一的课外作业,同时还考虑到各类和各种程度的残疾学生的教育需求,类似于中学毕业考试。

391.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作为雇主尊重《劳动法》、《就业法》及其他法规的有关规定,并在选择其雇员、接收其就业、在就业期间进行变革以及终止就业方面平等对待其所有雇员。在选择和接收雇员就业时,潜在雇员的知识、能力和技能是主要方面,而不是其健康状况。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对工作环境进行调整,并为其配备适当的工作设备(例如,无障碍设施、有声计算机等)。

392. 交通部始终在其人事政策中执行平等原则。在为空缺岗位甄选申请人时,执行能够保证待遇平等及防止一切形式歧视的程序。除其他外,确保在甄选过程中遵守这些程序的是性别平等协调人,他是甄选委员会团队的重要组成部分。

393. 文化部持续使用职业健康保健研究所,以便在雇用人员时,包括在雇用残疾人时,其健康不会受到工作的损害,并且消除对包括残疾人在内人类健康的不利影响。如果需要对工作场所进行合理调整或提供辅助性设备,人力资源部将完全满足这些要求。

394. 财政部的内部条例宣布在接收程序以及在薪资制度方面残疾人与健全人地位平等,薪资制度系根据普遍适用的条例中的相关职业分类进行确定。

395. 环境部在为其空缺岗位雇用人员时不歧视残疾人;唯一的评估标准是在安全和健康保护方面适合开展工作岗位所需的必要活动。同样的标准也适用于有关劳动法关系的课程和范围。环境部的工作规则包含待遇平等原则,也包含禁止与残疾人有关的歧视。这些规则也包括针对歧视行为的投诉以及对违反此种规则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处理程序。在被监测期间,环境部未处理任何与基于雇员或工作申请人的健康状况的歧视有关的投诉。

396. 农业部、捷克共和国农会和法国农业保险公司Mutualite Sociale Agricole在1996年签订了一份《合作备忘录》。按照这份备忘录,准备了第一个与欧洲联盟通过的农业业务中雇用残疾人有关的捷克与法国联合试点项目,名为“伙伴关系-捷克共和国-发展”。该项目于1997年开始实施,第一阶段已于1999年顺利完成。在内拉托和伏尔塔瓦河畔蒂恩建立了两个中心(农场),对最有可能无其他就业机会的精神残疾人尤其从事农业初级生产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397. 民间社团内拉托夫和波莫克伏尔塔瓦河畔蒂恩成功建立了两个示范机构,在通过农业就业处理残疾人融入社会方面取得了非常大的成功。精神残疾人通过这种方式融入社会已被证明极其有效。蒂恩和内拉托夫的条件使精神残疾人能够积极参加农场劳动、城市温室维护、果树栽培、林场工作、农业未使用地区的维护。新开办的保护性细木家具厂、陶瓷厂、编篮厂、园艺厂和针织厂也创造了其他就业机会。另外,他们的工作对农村地区的生活发展也很重要(市政当局人口、就业和基础设施)。

398. 两个社团将其有关雇用残疾人的培训证明用于整个农业部(与农会、地区主管部门及雇主协会合作)。与劳动局协调,它们提供与雇用残疾人及其在劳动力市场安排就业有关的服务,即以培训、讲习班和咨询的方式。这两个社团本身雇用超过75%的残疾人。农业部每年都以非投资和投资补贴的方式为其活动提供支助。

399. 自2003年以来,雇用残疾人专家小组一直与政府残疾人委员会开展合作,残疾人委员会由来自专业残疾人雇主、残疾人组织以及相关部门的代表组成。该方案以及该专家小组的目标是调查与雇用残疾人有关的情况,着手提议或建议主管部委的主管部门对一套制度进行修改,以便促进残疾人就业。现在,关键主题涵盖了社会改革以及预期改革对提高雇用残疾人的支助系统效率影响。

第二十八条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

400. 《养老保险法》 对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确定养老金数额的方式及其支付条件做出了规定。基本原则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必须参加、普遍性-针对不同被保险人群体的统一法律条款、养老金的强制性、保障既得权利、安排司法保护、国家养老金保障以及一代人内部与代际之间的团结一致。尽管事实上基本养老保险的主要原则由统一的法律条款组成,不同被保险人群体没有任何差别,但该法允许对残疾养老金予以某些照顾:

领取三级残疾的残疾津贴的起始点,如果是从童年以来一直残疾(三级残疾始于18岁之前的),即使情况不符合适用于种类津贴的基本条件,也即要达到必要的参保时长,

法律条款还载有基于平均工资的特殊最低残疾津贴,虽然事实上此种被保险人从未获得任何收入;不过,这种特殊最低数额的津贴也适用于年轻残疾人以及所有投保期至少15年的所有残疾人,这种特殊最低数额残疾津贴大大超过了因这一领域内国际条约所产生的义务框架,

作为评估残疾补贴比例的全部保险期,即使考虑到“总额完成期”(从开始有权领取残疾津贴到达到养老金年龄期间――根据设想,此期间被视为能够从事有偿活动的期间),

另外,有偿活动对领取残疾津贴的权利或其支付不产生任何影响,且残疾津贴的发放不以在捷克共和国境内的收入或资产为条件。

401. 根据《养老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年龄不满65岁但具备以下条件的,有权领取残疾津贴:

残疾且获得必要的保险期,除非其在残疾开始之日满足领取老年津贴之要求;

因工伤致残。

402. 被保险人具有《养老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残疾情形,因其健康状况长期不佳而致使其工作能力下降到不足35%的。如果被保险人的工作能力下降:

不低于35%,但不超过49%,属于一级残疾;

不低于50%,但不超过69%,这意味着是二级残疾;

不低于70%,这意味着是三级残疾。

403. 工作能力意味着被保险人开展与其身体、感官和智力能力相适应的、与其已经完成的教育、经验和知识以及先前的有偿活动有关的有偿活动的能力。工作能力下降意味着因为与被保险人在长期不利健康状况开始前的状况相比其身体、感官和智力能力受到限制而致使其从事有偿活动的能力降低。为了评估工作能力下降之目的,残疾被定义为一系列所有相关的功能性疾病。

404. 在确定工作能力下降时,重要方面包括以功能检查结果为证明的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同时,还要考虑:

残疾是否对工作能力产生长期影响;

是否属于一种稳定的健康状况,意味着健康状况已经稳定在允许被保险人开展有偿活动的水平,而不会因为此种活动而使其健康状况出现任何恶化;同时,维持健康状况的稳定可能需要以后续的某种治疗或职业限制为条件;

无论被保险人是否适应以及如何适应其残疾(无论他们是否获得或重新获得能够允许他们,加上他们依然保留的身体、感官和智力能力,开展有偿活动而不至于因为此种活动而对其健康状况造成任何恶化的能力和技能);

除了先前已经开展的有偿活动之外,被保险人接受其他有偿活动再培训的能力;

在工作能力下降到不低于35%但不高于69%的情况下,利用保存的工作能力的能力;

另外,在工作能力下降到不低于70%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能够在完全特殊的情况下开展有偿活动。

405. 《养老保险法》第四十条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将有权享受残疾津贴的必要保险期分为以下几个等级:

年龄不满20周岁的,保险期少于一年;

年龄在20至22周岁之间的,保险期为一年;

年龄在22至24周岁之间的,保险期为二年;

年龄在24至26周岁之间的,保险期为三年;

年龄在26至28周岁之间的,保险期为四年;

年龄在28周岁以上的,保险期为五年。

406. 有权领取残疾津贴所需的保险期从残疾开始之日起算;被保险人年满28周岁的,从残疾开始之前的最后十年起算。被保险人年龄超过38周岁的,有权领取残疾津贴的所需保险期的条件被视为符合,即使保险期是在残疾开始之前最后20年完成的;而所需保险期为10年。

407. 为了满足有权领取残疾津贴的所需保险期的条件,保险期也在各自范围内被定义为在捷克劳动局登记为工作申请者的人员参加保险的期限。为此目的,保险期也意味着在年满18周岁之前在捷克共和国接受中学或高等教育的期限,不过,一旦义务教育阶段结束即告停止,且保险期在年满18周岁之后的前6年的此种教育中继续,尽管该保险期从2010年1月1日起被作为一种替代(非强制性)保险期而被取消。

408. 津贴数额由基本评定额(所有津贴都一样――每月2,230捷克克朗)和比例评定额(该金额取决于保险期的长短以及每个保险年度的比例)。

409. 保险期内每个完整年度的残疾津贴评定比例为:

一级残疾津贴每月计算依据的0.5%;

二级残疾津贴每月计算依据的0.75%;

三级残疾津贴每月计算依据的1.5%。

410. 一个重要变化是残疾津贴从2010年1月1日起转型(转变)为养老金。根据《养老保险法》第61a条第1款之规定,领取残疾津贴的权利于受益人年满65周岁当日期满;在这一天,受益人有权领取与先前所支付残疾津贴等额的养老金。除此之外,残疾津贴的领取者还可以申请按照《养老保险法》规定的规则计算其养老金数额。

411. 统计数据(2011年6月)表明,领退休金的人数(2,833,000人)占养老金受益中的80%,16%为残疾津贴受益人, 4%为抚恤金受益人。在试图比较残疾津贴与养老金的平均数额时,只有养老金和三级残疾的残疾津贴 可以比较,在此情况下,确定每个保险年度津贴数额的比例极其重要;三级残疾的平均残疾津贴为养老金平均数额的94%。

412. 2010年在残疾津贴上花费的年度金额为47,681,513,000捷克克朗。

413. 《国家社会支助法》 对救济金制度及其发放条件做出了规定。这一法规不适用于残疾人,只能在某些情况下使用。

414. 税费条例中也应以考虑某位公民属于残疾人的事实。

415. 以下税收减免被视为十分重要:

个人所得税――这种税的纳税人为个人,即个体公民。《所得税法》对残疾人的税收优惠做出了规定,例如,其中包括减少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相关征税期内的所得税的机会。

增值税――《增值税法》 是考虑到残疾问题的几部法案之一。它之所以重要的原因是残疾公民的大多数辅助设备和器械都是属于有减税比例的类别,这使它们相对而言要稍微便宜一些。另一个重要事实是,各种社会服务、抚养和教育、卫生保健服务以及商品都是完全免税的。另外,该法还允许对购买个人车辆的实施退还增值税。

行政管理费――《行政管理费法》 规定,残疾人在以下方面享有免税权:车辆登记、发放驾驶证、对车辆改装之后的性能审批或对个人制作或进口的独立技术设备的性能审批或对驾驶学校使用培训车辆的审批、发放车辆登记证以及发放车辆技术证明的摘要以及记录车辆文献资料的变更、发放高速公路、道路和地方交通等特殊使用许可。

地方收费――是《地方收费法》的主体。 根据该法第二条,为狗支付费用的义务不适用于狗主人属于符合该特殊法规之下领取三级特殊补贴类别的盲人或重度残疾的残疾人以及对狗进行培训使其能够为残疾人提供伴随服务的人员。根据该法第四条,不应对残疾人征收使用公共领域的费用,即指定专用长期停车位。根据第十条,持有身体重度残疾证的人及其随行物不用支付允许进入某些场所以及设有机动车辆的城市部分的费用。

416. 《社会服务法》 对以社会服务和保健津贴方式向社会处境不利的个人提供帮助和支持的条件做出了规定。保健津贴使这些人能够通过向经过注册的社会服务提供者购买服务或通过非正式提供帮助和支持(大多数通常家庭成员)的方式对必要的帮助和支持做出安排。

417. 另一种办法是在资金支持方面使其更容易获得支持和帮助的机会,这就是促进提供社会服务的各种赠款方案,其中包括由国家预算对注册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日常经营支出予以补贴。另外,加强社会服务可用性的又一重要工具是确定提供社会服务的最高支付限额或确定社会服务的各种基本任务。《社会服务法》 的法律条例对所提供的每一类付费社会服务的具体限额做出了规定。同时,该法还在第七十三条向在寄宿社会服务机构生活的人员保证最低限度的收入补贴,如果没有足够的收入用来支付已对所提供的基本社会保健予以限制的费用,对在寄宿机构中生活的此类人员予以15%的补贴,而对在周托中心生活的此类人员予以25%的补贴。

418. 《社会保障法和关于捷克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权限的法案》 第八十六条对三类残疾人的特殊补贴做出了明确说明,包括其相关的残疾证。

419. 为重度残疾公民支付实物补贴,特别是盲人和肌肉与骨骼系统重残者,这些人获得经济补贴和无息贷款,以便帮助其克服因其残疾而引起的障碍。

420. 重度身体、感官或精神残疾公民,行动能力或认识环境能力严重受限的,特别是在交通方面,或如果其需要向导的,根据其残疾类型和程度给予特殊补贴;为重度残疾公民发放一级残疾特殊补贴,为极重度残疾公民发放二级残疾特殊补贴,为极重度残疾需要向导的公民发放三级残疾特殊补贴。特殊补贴的数额多少以特殊补贴证为准,这里是指一级残疾的TP证(身体残疾)、二级残疾的ZTP证(重度身体残疾)和三级残疾的ZTP/P证(极重度残疾需要陪同)。特殊补贴证是一种公共证件。

421. 《社会保障法和关于捷克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权限的法案的实施细则》 对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审查委员会对残疾人健康状况和无工作能力的评估做出了规定。该法律条例的主要条款是为重度残疾公民提供补贴和特殊补贴。其中尤其包括:购买特殊辅助设备和器械的补贴;机动车辆的购买、大修及特殊改装补贴;机动车辆驾驶补贴;个人交通补贴;包括全盲或几乎全盲补贴在内的重复补贴。2010年,根据上述法令支付的残疾人补贴数额为1,791,489,000捷克克朗。

422. 社会改革也包含《关于向残疾人提供补贴的法案》草案。该法案对有关上述补贴的条款进行了修订,并且确定了以下两种新补贴:行动能力补贴和特殊辅助设备补贴;另外,也对残疾证进行了修改。

423. 就充足营养而言,捷克共和国境内各类人群中都没有发现与此有关的问题,不仅是残疾人。市场上能够提供充足的适当营养食品,所有人都能购买,包括残疾人。重点强调的是帮助顾客选择食品的标签和适当的信息。在捷克共和国,没有发现严重营养不良的现象。过去有缺碘的现象,但现在已经消失,出于这一原因,强制性碘化盐政策已经取消。有些人可能会出现某些营养不足的情况,特别是由于其饮食不均衡的缘故,这种现象可以通过改变饮食的方式予以纠正,或者如果出现健康问题,通过食用含有必要营养素、维他命或矿物质的食品添加物即可解决。人们可以得到关于适当饮食习惯、营养指导方面的信息。就各种健康问题或疾病而言,人们可以得到关于各种情况的适当饮食的信息,也可以向饮食咨询人员进行咨询。在残疾或疾病方面,卫生保健机构直接提供与适当饮食有关的指导。另外,根据《关于物质需求援助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健康状况需要,可以根据相关专业医生的建议,随着饮食成本的提高,增加生活津贴。

424. 同样,所有捷克公民(不仅仅是残疾人)都可获得充足的安全饮用水。向超过90%的公民提供来自公共管道的饮用水。公共给水的质量由管道经营者和公共卫生保护当局定期进行检查。如果水的任何质量指标达不到有关法规中要求的质量,公共卫生保护当局可以根据健康风险评估结果在有限期内实施比较适当的卫生限制,条件是即将采取的所有措施是为了补救令人不满的情况和保护公民的健康。一般来说,所供应的水质量很好。除了公共管道系统提供的安全饮用水之外,捷克市场也提供可供所有人饮用的各种瓶装水(天然矿泉水、泉水、瓶装婴儿水以及瓶装饮用水)。

425. 在住房政策方面,可采用以下手段改善残疾人的住房条件:

在2003至2007年期间,国家住房开发基金根据第146/2003号政府条例(经修订的《国家住房开发基金资金使用条例》)提供拨款,用于修建公寓,支付与修建低收入人群公寓有关的部分费用。该法令对向市政当局提供补贴的条件和额度做出了规定,这些补贴用于支持修建公寓以便向低收入人群出租。在修建10套及以上公寓的住宅楼时,至少有10%必须满足无障碍居住的要求;

在2009至2010年期间,国家住房开发基金根据第333/2009 Coll.号政府条例(经修订的《国家住房开发基金资金使用条例》)提供拨款,用于修建公寓,以向法律实体和个人提供补贴的形式,支付与修建社会公寓有关的部分费用。同样,根据该法令修建的公寓只向低收入人群提供(期限不低于10年),条件是建设10套公寓以上的住宅楼,在已开建的公寓中至少有十分之一必须满足无障碍居住要求;

支持为残疾人修建公寓。在利用国家补贴修建公寓的拨款方案中,有的规定必须修建一定比例满足无障碍居住要求的新公寓,有的通过给予更多补贴的方式鼓励修建此种公寓。自2003年以来,地区发展部每年宣布一项“修建补贴公寓拨款”次级方案,其中规定了为修建供有特殊居住需求者居住的补贴公寓提供资金的条件。宣布了两个拨款标题――社会护理公寓和初级公寓。社会护理公寓针对的对象是因为老年或因健康状况导致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的人群;此种公寓必须满足无障碍居住要求,并且必须根据承租人的个人需求提供社会服务,重点强调加强其自主性和自立。初级公寓针对的对象是因生活条件差而即使是在用尽所有现行住房政策工具之后也无法获得住房的人群;

2011年9月,关于国家住房开发基金资金使用条例的第284/2011 Coll.号政府令规定以贷款方式在捷克共和国境内修建出租公寓。其目的是开始建设出租公寓,以便增加现有住房市场中的廉价公寓数量。这意味着为目标群体(老人和残疾人以及低收入人群)修建廉价公寓并促进劳动力流动。贷款将由国家住房开发基金提供。如果来自目标群体的人使用这些公寓,可以适用最优惠的利率;

《公寓租赁民法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11年通过,它放开了有关公寓租赁的合同关系,大大加强了出租人的处置权。在公寓租赁方面,该修正案对特殊用途的公寓做出了规定。特殊用途的公寓不包括有关在公寓租赁权转移之后对两年租期的限制条款。如果配偶或依法确定的其他人在残疾承租人死亡之后继续租住特殊用途的公寓,则他们有权租住适当的替代公寓。此项权利在两年后期满。如果承租人是残疾人,则终止租赁的理由对租赁特殊用途的公寓不适用。

426. 关于住房支助,在从2007至2013年方案期结构性资金中提取资金的框架内,捷克共和国执行了与改造住宅楼有关的住房支助以及《综合业务方案》规定的社会住房支助。

427. 干预领域5.2活动b:改造住宅楼和社会住房:通过为住宅楼改造合格费用提供最高达40%的直接补贴的方式,进行住房干预。只有通过翻修住宅楼的公共区域才能获得补贴。被支助的活动包括:房屋保温、修理被封闭的阳台、换窗、更换电梯、修房顶等。补贴受益人可能包括位于《综合城市发展计划》所在区内的住宅楼所有业主(市政当局、住房合作社、住房单位业主团体、私人)。在捷克共和国,有41个城市执行了《综合业务方案》。在2007至2013年期间,干预领域5.2的拨款总额为1.92亿欧元。

428. 在社会住房领域,补贴最高可达合格费用的40%;但是,如果是对市政当局或非盈利组织所有的住宅楼进行改造,则为提供每平方米社会公寓最高补贴15,000捷克克朗。只有市政当局和非盈利组织才能成为此种补贴的受益人。

429. 在住房支助方面,《综合业务方案》的管理当局将执行一个试点金融工具“Jessica”,该工具将允许以优惠贷款的方式,持续为《综合业务方案》干预领域5.2(住宅楼改造活动)提供资金支持,预计为该金融工具拨付约2,400万欧元。

第二十九条参与政治和公共生活

430. 捷克共和国《宪法》和《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保障了包括残疾人在内的所有人的积极和被动参政权。

431. 《基本权利宪章》第二十一条第3款明确规定,“投票权是普遍和平等的权利,应该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法律应该对行使表决权的条件做出规定。根据该条款,1995年通过的《捷克共和国议会选举法》 在其第二条b)款中规定,剥夺法律上的行为能力意味着阻碍行使投票权。其他选举法律也有类似条款。

432. 由于新《民法》不会剥夺法律行为能力这一事实,这一条款无效。

433. 新《民法》草案在其临时条款中规定,根据现有法律条例被剥夺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应从本法生效之日起被视为本法之下的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现有法律条例之下的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应从本法生效之日起被视为本法之下的限制法律行为能力人,并且因此能够在现行法律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法律行动,除非根据本法之规定另外做出裁定。在本法生效之前已被剥夺法律行为能力或在本法生效之前其法律行为能力已经受到限制者至迟在本法生效日期之后三年内取得法律行为能力,除非法院另有其他裁定。关于上述《民法》草案的过渡性条款,内政部已经拟订了所有推定在新《民法》生效之后法院将在裁定是否限制法律行为能力时特别考虑行使投票权能力问题的选举法的修正案草案。

434. 在这方面,必须提到2010年7月12日宪法法院的重要裁决,该裁决指出,不能剥夺无法律上的行为能力的人的参政权:“三. 在就剥夺或限制某个人的法律行为能力做出裁决时,普通法院还有义务评估特定人员是否能够理解选举的含义、目的和后果;然后,普通法院必须以适当方式证明其在这一问题上的决定是正确的。这种义务不仅出自《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二十一条第1和第3款和《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三条,而且也出自《宪法》第八十九条第2款,如果不尊重它,必定会导致此种裁决违宪的结论。因此,捷克宪法法院总结称,关于阻碍行使投票权的条款本身就是违宪的,因为法院在决定剥夺法定资格时可以(并且必须)根据《宪法》行事且独立审查并证明裁决的所有后果及其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影响。

435. 另外,特定类型选举的行政条件受到关于选举的其他相关法案的管辖,这些法案规定,出于严重特别是健康原因,选民可要求市政管理当局允许其在所在选区已经建立的当地选区投票站外面投票,且也可在选举日要求区选举委员会这样做。在此情况下,区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派两位成员并携带一个便携式投票箱、公务信封和选举票。在选票过程中,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应对投票情况进行保密。

436. 如果选民直接到投票站投票,法律条款允许因身体残疾不能修改选举票或不能读写的选民在另一选民的陪同下在指定投票准备区填写选举票,但后者不得是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以便将选举票填写完毕后放入公务信封之中。另一选民将代替无法将公务信封投入投票箱的人将其投入投票箱,但其不得是区选举委员会的成员。

437. 市政当局负责根据《选举法》提供可供选民使用的投票站,包括设备在内。市政当局还负责处理与地区一级选举组织工作及提供技术服务有关的选民投诉;市政当局一级的投诉由地区当局负责处理。

438. 出于完整性之目的,可以得出结论,现行法律条款也已被纳入新《选举法》草案之中,预期新《选举法》将于2012年10月1日生效。

439. 根据《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二十条第1款之规定,人人享有在俱乐部、社会及其他协会中与他人结社的权利。《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二十条第2款与第四十二条第1款保证捷克共和国所有公民享有建立政党和参加政治运动的权利。关于结社权的法律条款载于《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内有国际因素的组织的活动条件法》、《公民结社法》 和《政党和政治运动结社法》。

440. 关于《公约》第二十九条b)项之规定,可以指出,它只存在于有关结社权的法律条例之中。其现行法律条例甚至为残疾人结社提供了充分依据。

441. 截至2011年6月21日,残疾人在捷克共和国注册成立或负责处理残疾人相关问题的公民社团约有2,400个。

442. 在推动残疾人组织的活动中,根据捷克共和国政府2008年的决议,捷克共和国政府部门国家预算部门对“支持残疾人公民社团的公开有益活动”赠款方案提供了资金支持。

443. 捷克共和国政府部门与政府残疾人委员会合作,每年宣布邀请残疾人组织申请上述赠款方案经费资助。该方案为四个活动领域提供支助:

1.在残疾人机会均等方面的国际合作

444. 这一领域为受益人参加支助残疾人的国际组织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国外施行所发生的费用提供补贴,条件是这些费用与受益人活动的主要工作中心有关或与其在国际组织中的成员资格有关。该赠款方案在2010年为29个项目提供了支助,总额达到2,142,643捷克克朗。

2.参与制定、执行和监测残疾人机会均等全面计划

445. 这项支助侧重于通过在国家、地区和区一级参加制定和执行残疾人机会均等全面计划,为残疾人创造平等条件。这些项目可能涉及到参与制定和执行社区计划、社会服务计划、开展研究和代表性调查、监测与残疾人有关的立法、捍卫残疾人的权利和权益、监测歧视情况等。该赠款方案在2010年为6个项目提供了支助,总额达到4,285,000捷克克朗。

3.提供关于残疾人机会均等的教育和信息

446. 补贴可促进教育,使之能够侧重于加强残疾人社区内的专业和社会技能、组织提高公众认识的运动、参加包括陪同方案在内的展览和公开展示、组织专家会议和研讨会、运行资讯门户网站、印发信息材料、传单、印刷品及出版物。该赠款方案在2010年为39个项目提供了支助,总额达到7,219,100捷克克朗。

4.残疾人公民社团自助活动中的组织和行政服务

447. 目标是帮助支付与组织活动有关的基本费用,主要是租赁费用、电费和服务费。该赠款方案在2010年为23个项目提供了支助,总额达到9,153,257捷克克朗。

448. 共有45个残疾人公民社团的97个项目在2010年获得支助,总额达到22,800,000捷克克朗。

第三十条参与文化生活、娱乐、休闲和体育活动

449. 博物馆和艺术馆以及文化部管辖的其他组织逐步使所有博览会和展览对残疾人而言无障碍(作为其房舍总体重建的一部分或局部修缮)。文化部通过每个捐助机构的预算中的投资资源为这些活动提供支助。

450. 在监测期内,国家遗产研究所针对残疾人采取了约40项举措。最有现实意义的举措包括:

《如何使城堡和历史景点几乎无障碍》第三次更新和扩大版本(2009年,布拉格诺普),该书可供免费下载:www.npu.cz;

与“捷克盲人联合”组织在2008至2009年执行了“盲人历史漫游”项目――盲人、视力受损者和聋哑人Křivoklát城堡和Mníšek pod Brdy特殊观光旅行;

每年在Český Krumlov 城堡举行“残疾日”――针对任何类型残疾游客的特殊观光旅行――公共信息可访问该城市网站;

每年在Buchlovice、Kozel、Kynžvart、Rájec n/S无障碍景点组织一次残疾人观光旅行。

451. 文化部的赠款政策为残疾人能够满足其文化需求以及参加由文化部宣布的赠款方案资助的活动创造了空间。

452. “残疾公民和老年人文化活动支助方案”支助的项目主要侧重于充分利用文化治疗功能以期对那些因健康原因而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予以补偿的项目、残疾人和老年人及危险人群艺术治疗方案、残疾职业艺术家的创作活动(例如,在剧院公司)、残疾公民和老年人在业余集会以及有专业艺术家和教师参加的讲习班中的活动以及向公众介绍其作品、专业和非专业艺术家为居住在医院和社会保健机构中的残疾人和长期病人进行的艺术制作、在其业余时间在文化主题范围内为残疾公民和老年人开展的兴趣和教育活动、残疾儿童和青年的文化活动、具有非定期性质的出版和记录活动、促进残疾人之间以及残疾公民与非残疾公民之间的相互交流(音频书籍和杂志、剧院表演翻译、配有字幕的电影等)、通过非投资手段消除文化设施中的建筑障碍。上述方案在2009年为130个项目提供了经费支持,总金额达到5,863,000捷克克朗,而该方案在2010年提供的国家补贴总额达到5,948,000捷克克朗,为执行117个项目提供支助,而2011年的支助项目为96个,赠款总额达到5,507,000捷克克朗。

453. 文化部已在几年的时间里为那些应该使残疾人的生活和工作更接近公众的项目提供了资金支持。另外,供资进入大大有助于残疾人融入社会的项目(例如,Kolín哑剧和动作剧院民族节、Mezi ploty剧院节(在两个栅栏之间)、在Jablonec nad Nisou举行的“不仅舞台上在一起”以及很多其他由残疾艺术家和非残疾艺术家互相表演的项目)。该方案为残疾公民和老年人文化活动提供支助,上述活动是由地区和国家文化部宣布的。

454. 支助非专业艺术活动的方案涵盖的项目侧重于重点在于提高学生和青年人创造力的艺术活动支持儿童和青年人美学活动的事件和行动、捷克音乐剧、文学主题包括灵感启发讲习班和研讨会在内的剧作创作力、创作非专业视觉艺术作品、照片、音像、各类民间舞蹈甚至戏剧舞蹈和现代舞,以及培养和教育儿童和青年集体的举措。所有举措都向所有开放,没有任何歧视,当然也向残疾人开放。例如,活动组织者向行动能力和认识环境能力受限者提供无障碍设施是一种常见的做法。

455. 通过逐步调整,文化部的一个下属组织――斯特拉日尼采国家民间文化研究所已经完成了城堡公园以及南摩拉维亚村博物馆的整个保护区场所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城堡建筑物除外。在该国家研究所举办的文化活动(例如,国际民间艺术节、斯特拉日尼采儿童文化和教育方案Abeceda řemesel(手工艺术入门)、Podzim na dědině(村庄之秋)、圣诞节前方案Radujme se, veselme se……(圣诞节快乐))也可供残疾人参观。作为斯特拉日尼采市及周边地区公民和游客从事娱乐活动的一个公园,城堡公园向公众全年开放。

456. 流动文化遗产、博物馆和艺术馆保护部管理的捐助机构不仅举办了各种博览会,而且有时还作为其宣讲活动的一部分举办残疾公民方案,使他们能够满足其文化需求和创作自己的作品,例如:

Doteky baroka (接触巴洛克艺术)――在布拉格施瓦森贝格宫举行的一次触觉博览会;

布尔诺技术博物馆-盲学信息文献部――与盲人作品和传统博物馆合作进行并发展了与盲人有关的各种收藏、展示及其他活动(它们对各种出版物和档案材料、邀请函及其他作品进行了数字化,然后将其翻译成盲文,并与各种项目进行合作)。该部提供与盲人及部分视力受损者申请技术博物馆及其他博物馆资金有关的特殊服务。博览会包括一个音频图书馆、档案以及用几种罗马浮雕文字和盲文印刷的出版物图书馆,这些材料都可以在提出请求后用于研究之目的;

Chrudim木偶文化博物馆也准备了针对视力残疾游客特别是残疾儿童和青年的经常方案,使游客们能够通过触摸方式了解木偶剧院。

457. 捷克共和国的另外几家博物馆和艺术馆也准备了类似的活动。

458. 例如,在支持文化活动和机构的管理方面,流动文化遗产、博物馆和艺术馆保护部每年通过正常预算和专项捐助为摩拉维亚村博物馆发展博物馆教学中心提供资金,用于支付各种方法中心的活动费用。特别是,摩拉维亚村博物馆的博物馆教学方法中心在2010年获得635,000捷克克朗的活动补贴。

459. 文化部艺术司在其赠款选择程序中根据活动艺术水平和职业水准开展活动。对待残疾人不分是否处于不利地位。除非项目名称明确表明其涉及残疾人(例如,Divadlo Neslyším(我在剧院中听不见)的活动),否则不知道补贴受益人的健康状况。

460. 国家文化信息和咨询中心是文化部的一个捐助机构,它与设在布尔诺的欧洲盲人哑剧中心合作在Kolín举办了年度全国哑剧和木偶剧开放式剧院节。另外,还在2011年在Hradec Králové和Plzeň举行了两轮初选。在捷克共和国,这是一个重要的非职业艺术活动综合剧院展。其参与者中有一半以上为听力残疾人。

461. 文化部对其资源资助的捐助机构向公民平等提供文化服务进行监督。所有机构都对残疾公民(TP、ZTP、ZTP/P 证持有者)予以相当大的照顾。另外,ZTP和ZTP/P 证持有者还享有剧院和影院、音乐会及其他文化和体育活动入场费半价优惠。在为ZTP/P证持有者提供优惠时,他们的陪同人员也得到半价优惠。关于文化活动以及文化场所入场费优惠的信息公布在文化部网站上,并且每年更新两次。

462. 在执行《公约》时,地区发展部参加履行本条款所载各项义务,组织了“全国旅游支助方案(2010-2013年)”中的各项活动。

463. “全民旅游”次级方案是在2010年宣布的,所开展的各项活动侧重于特定目标群体。残疾人(包括儿童)是这些群体之一,即行动能力受限者、听力和视力丧失或受限者、精神残疾者、有过敏、糖尿病、呼吸系统问题等疾病的患者。为这种目标群体创造新产品的前提是为实行与社会旅游有关的国内旅游创造条件(例如,无障碍设备、为残疾人提供技术辅助设备和器械、通过增加无谷蛋白饮食的方式扩大旅游机构的膳食种类等)。

464. 新的次级方案“全民可享受旅游服务”于2011年宣布,其针对的对象也是残疾人群体。

465. 上述次级方案支助了以下活动:

创造经济条件,扩大旅游配套基础设施,为沿人行道、教育路和自行车道残疾行人、骑车人和游客建设或改造休息区和卫生设施;

使无障碍旅游景点与环境友好的全民旅游形式保持一致;

使旅游景点对所有人无障碍(建设无障碍坡道、平台电梯、电梯等);

改造/配备环境友好、有利于残疾人和携带婴儿手推车的乘客安全和容易进出功能(升降机、平台、无障碍坡道等)的交通工具;

引进/改善/创建导航和信息系统,以提高视力残疾游客对景点的环境认识和意识(音频和触觉展示、通知和盲文说明等等);

引进/改善/创建导航和信息系统,以提高听力残疾游客对景点的环境认识和意识;

创建一个便于残疾人沿旅游景点行动并提高其在这些景点的游览质量的系统(各种展示的图解说明等);

创建一个便于行动能力受限者沿旅游景点行动并提高其在这些景点的游览质量的系统。

466. 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被包含在作为教育活动一部分而举办的各种文化和体育活动之中。在这方面,甚至教学助理人员的服务也被扩大,帮助在这方面需要他人帮助的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行动和自助服务。

467. 另外,教育部为从事青年工作的公民社团提供补贴,以供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参加节假日及其他体育活动。

468. 在高等教育中培养了专家发展适应残疾人的运动。很多残疾运动员来自并代表捷克共和国参加国际比赛。

四.残疾男童、女童和妇女的状况

第六条残疾妇女

469. 根据国际文件和欧洲及全球性别政策,近期的任务是调查捷克共和国境内残疾妇女的情况,并且查明其地位与非残疾妇女及男性残疾人相比有何不同,包括她们在劳动力市场以及在工作报酬方面的地位。这将是拟于2011年12月31日完成的具体分析调查的目的。根据调查的结果和结论,将在适当时提出旨在消除现有不平等的具体措施建议。

470. 《2010-2014年为残疾人创造平等机会国家计划》 规定所有部门都有义务通过采取与残疾人生活有关的组织、立法和有效措施保证为残疾妇女创造平等条件。

471. 各部门以各种不同方式采取这一措施。例如,文化部人力资源司为性别平等协调人岗位分配了一名雇员,其工作范围包括实施男女机会平等原则。对文化部内部规范草案和跨部门协商草案的评估都是从这一角度进行的。

第七条残疾儿童

472. 残疾儿童享有与生活在捷克共和国境内其他儿童一样的权利,在其健康状况方面没有任何类型的歧视。这一事实尤其是建立在《儿童权利公约》的基础之下,该公约对捷克共和国有约束力,并且优先于因《宪法》第十条而制定的国内法律。

473. 《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辖区内的所有儿童都享有该《公约》中规定的各项权利,没有任何类型的歧视,包括基于残疾的歧视。所有儿童没有任何区别地享受基本人权和自由的平等地位也得到《基本权利和自由宪章》第三条第1款和第三十二条第1款的保证。

474. 所有儿童表达其个人意见的权利主要受到《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二条的保证,该条保障所有儿童能够阐述其观点、在所有与其有关的问题上自由表达其观点的权利,并且必须根据儿童的年龄以及认知能力的发展程度适当考虑儿童的观点。为此目的,尤其是向儿童提供在所有与儿童有关的司法或行政诉讼中直接或通过儿童的代表听取儿童意见的机会。另外,儿童表达其意见的权利在《家庭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做出了一般性规定,该条款规定,能够形成与其成长阶段有关的观点并且能够评估与其有关的各种措施的后果的儿童有权接收必要的信息,并且有权对其父母所做与对该儿童重要的问题有关的所有决定进行评论,并且享有在决定这些问题的所有诉讼程序中听取其意见的权利。《家庭法》在有关做出教育决定的第四十七条对表达儿童意见以及在诉讼程序中听取其意见的儿童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特别是关于将儿童安排到替代家庭或替代护理机构的决定。在儿童年龄和认知能力发展程度方面,如果儿童能够自由表达其意见和经历,则必须在教育措施中考虑其意见和经历。法院通过其陈述询问儿童的意见和经历,并且其偏爱在诉讼期间向儿童询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发展程度。另外,《家庭法》也在有关收养儿童的条款中对儿童的意见给予了特别考虑。根据《家庭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收养需要征得儿童的同意,条件是儿童能够评估收养的后果。

475. 《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条第4款对法院询问儿童意见的程序做出了详细规定。法院始终有义务询问能够阐述其意见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即在所有与儿童有关的司法诉讼中。法院要通过讯问儿童弄清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通过儿童的代表、专家意见或负责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的主管当局查明儿童的意见。法院甚至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讯问儿童,如果其推定其他人的存在可能对儿童有影响以至于儿童不会表达其真实想法。法院应考虑与儿童年龄和认知能力发展程度有关的意见。对捷克共和国有约束力的1996年《行使儿童权利欧洲公约》也在第三条保证儿童在涉及家庭问题的诉讼中享有获取信息和表达意见的权利。根据上述条款,能够充分(根据国家条例)理解情况的儿童被保证享有在与其有关的司法诉讼中获得相关信息、被征求意见以及能够表达其意见和了解满足其要求的潜在后果及任何决定的潜在后果的权利。

476. 根据《行使儿童权利欧洲公约》第五条之规定,也可保证儿童享有要求能够帮助其表达意见的适当人员提供帮助的权利,该条款也可涉及残疾儿童。详细来讲,对捷克共和国有约束力的2003年欧洲理事会《儿童接触公约》对儿童的信息权、被征求意见和表达其意见的权利做出了明确规定,目的是对儿童与其父母或其他授权人员接触问题进行规范。根据《儿童接触公约》第六条,根据国家法律条例,除非与其最大利益明确相抵触,有充分理解能力的儿童享有获得相关信息、被征求意见以及表达其意见的权利。儿童的意见以及被弄清的愿望和情感必须予以适当考虑。

477. 《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法》对儿童表达意见以期行使社会和法律保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八条之规定,为了社会和法律保护之目的,能够阐述其意见的儿童有权在任何涉及儿童问题的相关讨论中自由发表意见,即使其父母或其抚养责任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儿童在涉及其本人的任何讨论中的发言应对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发展程度予以适当考虑。除儿童的意见之外,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主管部门还有义务在其活动中甚至根据年龄和成长阶段考虑儿童的愿望和情感,以便不伤害或干扰其情感和心理成长。允许儿童不仅表达意见而且表达愿望和情感的义务对尚无法阐述其对某一问题的独立意见的幼小儿童尤其重要。

478. 除了弄清和考虑儿童的意见之外,儿童社会和法律保护当局还有义务向儿童披露其可能需要的必要信息,以便形成对某一问题的意见。根据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发展程度能够评估因其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司法或行政诉讼引起的裁决的后果和重要性,或如果是与其有关的另一裁决,该裁决有权被社会和法律保护当局告知涉及到他的任何相关问题。

“加强残疾儿童护理”是卫生部“2011年儿童和青年护理”和“犯罪预防”赠款方案中宣布的优先事项之一。例如,该赠款支助了南波希米亚大学“身体、感官和精神残疾人儿童的卫生保健可用性”项目。

479. 文化部每年还在其促进残疾人和老年人文化活动方案的赠款选择程序中资助了直接关注残疾儿童和青年群体的项目。

五.具体义务

第三十一条统计和数据收集

480. 捷克共和国政府2005年关于捷克统计局的决议 决定与卫生部、教育部及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合作,逐步设计一套一致的残疾人信息统计制度。

481. 对调查方法的一项重要要求是在遵守以下几项原则的基础上发展数据系统的一致性:

2007年残疾人抽样调查是基于联合国组织印发的方法手册,

其包括从涵盖所有残疾人(包括在机构设施中生活的人)的基本群体中随机选择被调查人(医生)和残疾人(其患者),

通过适当的统计方法,利用从抽样群体收集到的数据计算全部人口的数据,从而使计算结果能够代表整个捷克共和国,

调查应该定期重复,并且选择不同的调查群体。

482. 在这次全国调查中收集到的必要信息包括对残疾人问题的概述,分类标准是:性别、年龄、教育和个体残疾类型(身体、视力、听力、精神、智力、内脏器官)、残疾起因、关于自立程度的数据、经济活动以及是否在家庭环境或机构护理设施中生活。

483. 除其他外,所开展的调查揭示了以下调查结论:

捷克统计局估计,捷克共和国境内目前有1,015,548位残疾人,占全部人口的9.87%。

年龄结构突出了75岁以上妇女比例较高,其合理的解释是男性的预期寿命低于女性。从家庭地位角度来看,寡妇在这一群体中所占比例高达四分之三。

与捷克共和国总人口相比,残疾人的教育程度较低。在15岁以上残疾人群体中,大多数只有小学水平。

最常见的残疾类型是内脏器官疾病,然后是肌肉骨骼系统疾病。这类疾病占到残疾人中的绝对多数。

作为残疾诱因,认知疾病在精神残疾中占到三分之一。有三分之二的肌肉骨骼系统疾病是由于伤害造成的。疾病是最常见的内脏器官损伤的原因(57%)。老龄导致内脏器官疾病的比例较高,特别是心血管系统疾病(42%)。

精神残疾人的平均残疾程度较高(2.37%)。

视力、听力和身体残疾人尤其需要辅助性设备和器械。

没有接受任何护理的残疾人数量逐渐提高到59岁,几乎占到五分之一。随着年龄不断增长,需要他人帮助的残疾人数量也在增加。调查再次确认,在所有年龄段,家庭都是最自然的帮助形式。75岁以上残疾人经常使用较多帮助形式,这与整个人口中老年人的一般需求相符。

残疾人的自立程度从中年开始出现相对快速的下降。在45-59岁年龄段,有62%的残疾人完全自立,在60-74岁年龄段,有48%的残疾人能够自立,而在75岁以上年龄段,只有18%的残疾人能够自立。随着残疾程度的提高,对帮助的需求急剧增加,而随着残疾严重程度增加,残疾人的自立比例下降。

在所有残疾人中,有87%生活在标准公寓或住房中。有高达五分之一的精神残疾人生活在社会保健机构。

在所有生活在社会保健机构的残疾人中,有一半以上(57%)居住在地区当局修建的机构中。其中有超过一半生活在拥有101-200个床位的机构中。

从事经济活动最活跃的残疾人群体为45至59岁年龄段。随着年龄的增长,从事经济活动的残疾人比例下降,而不工作靠养老金生活的群体的比例增长。在从事经济活动的残疾人群体中,有五分之四是被雇用的职员,而五分之一为自营职业者。

有30%的残疾人领取全残津贴,而有11%的残疾人领取部分残疾津贴。领取老年、寡妇/鳏夫或孤儿津贴者占到残疾人中的一半。这一数量在60岁之后出现增长。

484. 在2008年5月30日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上,发言人介绍了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同时,这些结果也被放在统计局网站上。 随后,在社会医学和卫生保健管理协会的研讨会上以及听力残疾儿童和青年公民协会Ephata来访期间对2007年残疾人抽样调查的成果进行了介绍。

485. 为2011年规划的另一涉及残疾人的调查也是按照捷克共和国政府决议实施的;不过,由于目前正在经历金融危机,已决定推迟执行该项目。

486. 2002年是最后一次将有关询问残疾人工作活动条件的一系列问题作为一个特殊模块列入劳动力抽样调查。随后,发布了一个题为“长期健康问题及其对工作活动的影响”的分析报告(2002年特殊模块结果)。

487. 2010年,在欧洲联盟资助的赠款框架内,为劳动力抽样调查准备了一系列新问题,并且列入了按照欧盟委员会条例定义的问题。 在2011年全年期间开展了实地调查(入户)。这次调查将提供与残疾人就业有关的国际可比结果,以期监测在实现《欧洲就业战略》以及《公约》第二十七条各项目标方面的进展情况。这次调查的结果将在2012年春季向全国发布,并在2013年初向欧洲一级发布。与2002年比较,捷克共和国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大量改变方法的限制。

488. 最近,关于残疾人、其健康状况、残疾程度以及社会融入等情况的国际可比数据仍然只从非直接关注残疾人的调查(例如,欧洲健康访谈调查)中收集。为了全面了解残疾人的情况,欧盟统计局以赠款的形式准备了一个名为“EDSIM”的选择模块,捷克统计局于2009年参加了该项目。

489. 欧盟赠款项目中的这次调查分为两个阶段,是与卫生信息和统计研究所合作从2009年1月至9月实施的。在对提问人以及被调查对象的意见进行评估之后,对问题清单的内容草案进行修改以供试行。EDSIM认知及试行的结果是提出了很多与捷克共和国境内残疾人生活的知识有关的具有启发性的建议。该信息可被欧盟统计局机构及其他国际组织有效用于拟订最后的EDSIM模块。

490. 利用从上述试点调查结果中获得的经验,欧盟统计局准备了一次抽样调查,其名字稍有改动――EHSIS(欧洲卫生和社会融入调查)。它推定最多有30个国家(欧盟成员国、挪威、冰岛)会以赠款项目的形式参加这一调查,调查将于2012年秋季进行,每个国家将对大约8,000人进行抽样。除了基本社会和个人特征之外,它还将涉及与长期健康问题和限制、残疾人的行动能力和交通选择、建筑物的无障碍设施、教育、就业、互联网的使用、社会联系、生活经济条件和娱乐有关的系列问题。欧盟应该承担这次调查的费用。

491. 捷克统计局在2004年成立一个跨部门工作组,由来自所有相关部委及其统计和研究部门(卫生信息和统计研究所、教育信息研究所、劳动和社会事务研究所)的代表、个人数据保护局的代表、负责解决残疾公民各种问题的机构(政府残疾人委员会、捷克共和国残疾人雇主协会以及残疾人融入问题研究中心)以及残疾人伞式组织(捷克全国残疾理事会)的代表组成。

492. 该工作组讨论并批准了准备2007年残疾人抽样调查的基本材料(关于各种残疾程度和类型的定义、问题清单、方法、调查程序等)。还将利用专家、残疾人代表以及参与该跨部门工作组的统计人员之间的集中合作,根据捷克的具体情况准备欧洲卫生和社会融入调查的国际调查,或准备涉及残疾问题的其他国内调查。

493. 就保护个人数据或对被调查人的其他授权保障措施而言,与任何其他统计调查一样,本次调查将完全根据《国家统计局法》 进行。

494. 调查中收集到的关于残疾人的数据(残疾人抽样调查、LFS AHM残疾)通常根据捷克统计局的出版计划作为一个分析文本和相应的数字图表予以出版。

495. 大多数产出均可供用户在捷克统计局网站上免费下载使用;另外,还有电子出版物(也可在捷克统计局网站上免费下载使用)以及印刷出版物(可付费使用)。

496. 在用户提出请求后,统计局有关部门从调查中选出特殊数据。这些数据经常被各类残疾人关联组织及其学生使用。

497.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有关于向残疾人提供各类社会补贴的统计数据可供使用。至于养老保险,捷克社会保障管理局每月提供含有残疾津贴信息的养老金统计数据。一部分此类信息出现在捷克社会保障管理局出版物(特别是在该机构网站上发布的《统计年度摘要》)及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出版物(也包括免费分发的出版物:《劳动和社会事务统计年度摘要》、《流程图表或社会保险精算报告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关键指标》)。养老金统计结构包括养老金受益人的年龄、性别、补贴金额、地理分布、拨款年度以及个人评估依据。另外,也有关于批准(残疾)津贴的程序长短的统计数据或关于期满(残疾)津贴数量的统计数据可供使用。

498. 捷克社会保障管理局也有关于疾病保险的统计数据。这一系统为临时没有工作能力以及处于隔离期的人员提供保障。

499. 在非保险补贴制度方面,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也利用其自己的部门信息系统。就残疾人而言,这些尤其包括支付护理津贴(属于在其日常生活中因长期健康状况不佳而需要他人帮助的人)――已经掌握关于这些受益人的集中数据(年龄、性别、依赖程度、地理分布等)。关于向重度残疾公民支付社会保健补贴的统计数据普查部门每月统计调查根据《国家统计事务法》收集。该部门的另一种统计调查对根据残疾程度而发放的特殊补贴证的数量进行跟踪。在收集的此种系统数据中,一部分在劳动和社会事务部的一些上述出版物中予以公布。

500. 关于对欧盟的义务,也可以提及收集关于残疾津贴受益人的数量以及整个社会保护系统中在利用统一欧洲综合社会保护统计系统方法定义的“残疾”职能方面支出情况的统计数据。该系统收集的数据在欧盟统计局网站上公布。

501. 国家文化信息和咨询中心是文化部的一个捐助机构,负责在其根据文化部与其签订的任务合同开展的文化相关统计数据库中博物馆和艺术馆的记录收集有关残疾人实际文化和教育活动的数量以及无障碍设施情况,以便对整个文化部的数据进行汇总。并从剧院和艺术节的记录中收集这些数据。这些数据已经放在该机构的网站上。文化部始终关注在个人数据保护领域遵守法定程序问题;统计调查根据适用立法进行。

502. 即便有关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的数据也已掌握,由教育信息研究所根据相关办法进行监测。可以远程获取此种数据。

第三十二条国际合作

503. 社会发展领域以及对残疾人权利的支助属于捷克对外发展合作的部门优先事项,捷克共和国已于2010年5月批准其《2010-2017年设想》。

504. 捷克共和国在若干伙伴国执行了一些具体项目,这些项目主要关注支持各类残疾人、其融入社会以及关注劳动力市场。另外,这些项目还关注残疾儿童和青年。

505. 从2009至2011年,执行了以下双边项目为残疾人提供支助:

埃塞俄比亚

支助残疾青年社区康复(340万捷克克朗;2009-2010年);

柬埔寨

加强对残疾儿童的社区支助(300万捷克克朗;2010-2012年);

科索沃

支助视力残疾人融入社会(130万捷克克朗;2010年)和支助听力残疾人融入社会(140万捷克克朗;2010-2011年);

506. 残疾人还得到最高金额为50万捷克克朗的小型地方项目(即由捷克共和国具有代表性的当局执行的项目)。

507. 这些项目包括:

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

支助有特殊需求的儿童教育中心(2010年);

埃塞俄比亚

支助修复设备生产和康复中心讲习班(2010年、2011年);

格鲁吉亚

由残疾人开办的制鞋厂,对残疾人的就业支助(2010年、2011年);

也门

为残疾运动员俱乐部提供设备(2010年、2011年);

科索沃

对听力和视力残疾人的就业支助(2009年);

摩尔多瓦

为残疾人购买轮椅(2011年);

纳米比亚

扩大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妇女保护性工厂的活动(2011年);

塞尔维亚

发展精神残疾人协会的活动(2011年);

越南

残疾人和受二噁英影响者的社会融入(2011年);

津巴布韦

对艾滋病毒/艾滋病妇女的就业支助(2011年)。

508. 同时,捷克共和国还帮助捷克非政府组织参与一些重点关注支助残疾人的三边项目,比如,埃塞俄比亚项目(失明儿童和听力残疾儿童的教育,2010年)。

509. 除了专门为了支助残疾人的项目之外,捷克共和国还努力促进伙伴国积极发展跨部门合作。除了善治原则和无害环境和气候原则之外,捷克对外发展合作的跨部门原则还包括遵守发展项目受益人的基本人权、经济权利、社会权利和劳动权利。这一原则也适用于残疾人的权利。

510. 另外,在人道主义援助方面,执行了重点关注残疾人的项目(身体、感官或精神残疾人、艾滋病毒/艾滋病患者等)以及涉及有可能营养不良或患有营养不良疾病者的项目。

511. 最近,执行了以下项目:

缅甸

针对马来西亚境内缅甸难民的流动诊所(2007-2009年);对遭受饥荒的克钦地区的援助(2010-2011年);

海地

对霍乱病受害者的援助(2010-2011年);

刚果(金)

对东部各省的基本和专业健康护理援助、对性骚扰受害者的援助(2008-2011年);

肯尼亚

修建为孤儿提供基本健康护理的诊所(2009年);

索马里/肯尼亚

对索马里难民的基本和专业卫生护理援助(2009-2010年);

津巴布韦

对营养不良儿童、受艾滋病毒/艾滋病影响者和霍乱受害者的基本和专业卫生护理援助。

512. 就个别部门而言,工业和贸易部直接参与各种有关卫生保健技术的国内和外国展览会的国际合作和组织工作,并且推动残疾人辅助和康复辅助设备和器械的发展和生产。涉及研发的项目尤其侧重于残疾人的辅助设备和器械、数字技术在设计中运用、对定制矫形和修复辅助设备和器械的制造和评估等方面。

513. 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于2010年在蒙古启动了一个涉及残疾人就业的项目,名为“赢得残疾人的支持:提高就业技能和政策实施”。该项目由捷克共和国资助(400万捷克克朗),由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根据《捷克共和国政府与国际劳工组织发展合作伙伴关系协定》执行。

514. 该项目的宗旨是通过提高处境不利人群的劳动技能和加强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新法律框架,扩大处境不利人群的就业机会。在选择项目的主题和地区范围时,劳动和社会事务部考虑了捷克对外发展合作的地区和部门优先事项,并且考虑了蒙古国政府的要求。主题目标是提高残疾人的就业能力,选择这一主题主要是基于劳动和社会事务部对提高处境不利人群的工作安排方法的效率、再培训课程以及教育课程的长期认识。

515. 主要项目产出:

与蒙古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以及来自国家行政部门、公司和非盈利组织的其他当事方合作,建立2-4个雇用残疾人的样本模型;

通过进一步了解有关雇用处境不利人群的机会的立法,加强社会伙伴和非盈利组织在举办再培训和教育课程以及为残疾人安排工作方面的影响。

516. 在支持以残疾人为目标群体的国际合作方面,在2008至2010年期间共为8个项目提供支助,补贴总额达到44,130,481捷克克朗。被支助的项目涉及到在转型期雇用残疾人的工具、适用外国社会服务经验、残疾人的劳动力市场障碍、传播有关大脑受伤者伤后融入社会的最佳实践和经验、社会技能以及精神残疾人在公开劳动力市场和社会的相互支助等。

517. 另外,捷克共和国还是欧洲特殊需求教育发展机构的一个成员国。该组织与欧洲联盟各国合作,其宗旨是发展在残疾儿童和中小学生教育及其充分参与教育方面的国际合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实施和监测

518. 在捷克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是《公约》的协调中心,负责根据法律条例执行其各项条款。根据《公约》其他缔约国的现行做法和经验,目前未考虑再成立一个协调中心。

519. 为执行《公约》设立监测机制的过程已于2010年启动。在捷克共和国,尚未设立能够系统性处理人权问题的机构(根据《巴黎原则》保护和促进人权的国家机构),虽然监察员对国家行政部门进行非正式审查,但并未对所有公权力进行审查,而且监察员的首要任务是根据善治原则监督国家行政部门的执行情况。

520. 与几个国家一样,由于这种情况的出现,无法利用现有机构监测《公约》的执行情况,为了遵守《公约》的有关条款,必须找到其他办法。一个适当的解决办法是设立监测委员会,这也是替代办法之一。这种替代办法甚至得到残疾人组织的认可。不过,尚未就该委员会的构成、其成员的数量以及法律形式问题达成协商一致。但是,到目前为止,已经进行的协商和谈判产生很多想法和建议,可以被处理和用于拟订上述监测委员会的章程和程序规则。

521. 关于为执行《公约》及其根据第三十三条对国家一级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所采取措施的全面草案将与残疾人组织及社会伙伴合作编写。捷克共和国政府应该在不迟于2012年上半年批准该草案。

附件

残疾人抽样调查(VŠPO 07)

表1:残疾人的基本情况

捷克人口

(2006年12月31日)

捷克共和国残疾公民

捷克公民数量

10 287 189 1

1 015 548 2

性别

5 026 184

490 427

5 261 005

525 121

人口的年龄构成

0-14岁

1 479 514

46 208

15-29岁

2 175 672

60 621

30-44岁

2 312 929

101 331

45-59岁

2 195 646

245 743

60-74岁

1 462 586

283 274

75岁及以上

660 842

276 744

1 《 2006 年捷克统计局人口年鉴》。

2 总数 1 015 548 人中也包括 1 627 个未注明年龄者。

表2:残疾人的年龄结构,按性别分列

年龄段

人口中残疾人的估计数量

公民数量截止2006年12月31日

残疾人在人口中所占比例

男性

0-14 岁

27 941

760 065

3,68

15-29 岁

34 271

1 114 557

3,07

30-44 岁

52 984

1 182 000

4,48

45-59 岁

129 465

1 085 745

11,92

60-74 岁

152 443

658 010

23,17

75 岁及以上

92 624

225 807

40,02

共计

490 452

5 026 184

9,76

女性

0-14 岁

18 267

719 449

2,54

15-29 岁

26 350

1 061 115

2,48

30-44 岁

48 347

1 130 929

4,27

45-59 岁

116 278

1 109 901

10,48

60-74 岁

130 831

804 576

16,26

75 岁及以上

184 120

435 035

42,32

共计

525 096

5 261 005

9,98

共计

0-14 岁

46 208

1 479 514

3,12

15-29 岁

60 621

2 175 672

2,79

30-44 岁

101 331

2 312 929

4,38

45-59 岁

245 743

2 195 646

11,19

60-74 岁

283 274

1 462 586

19,37

75 岁及以上

276 744

660 842

41,88

共计

1 015 548 *

10 287 189

9,87

* 总数 1 015 548 人中也包括 1 627 个未注明年龄者。

表3:残疾人教育情况,按年龄和性别分列(只涉及15岁或以上年龄的残疾人)

年龄段

最高学历

教育数量

小学

中学

职业高中

高等院校

不详

共计

无毕业考试

有毕业考试

男性

15-29 岁

10 538

14 670

4 359

3 791

610

250

53

34 271

30-44 岁

7 574

12 714

16 411

10 586

867

3 821

1 011

52 984

45-59 岁

8 818

40 458

46 617

19 968

2 473

8 197

2 934

129 465

60-74 岁

3 996

46 684

50 138

28 335

2 347

15 241

5 702

152 443

75 岁及以上

1 664

32 179

22 046

19 478

1 110

9 795

6 352

92 624

共计

32 590

146 705

139 571

82 158

7 407

37 304

16 052

461 787

女性

15-29 岁

5 945

11 228

3 729

3 779

511

813

345

26 350

30-44 岁

7 102

13 220

11 734

12 537

580

2 875

299

48 347

45-59 岁

5 219

41 599

25 958

32 100

1 706

7 759

1 937

116 278

60-74 岁

3 722

51 866

25 552

33 517

1 572

9 220

5 382

130 831

75 岁及以上

7 368

107 541

24 987

26 058

1 313

5 389

11 464

184 120

共计

29 356

225 454

91 960

107 991

5 682

26 056

19 427

505 926

共计

15-29 岁

16 483

25 898

8 088

7 570

1 121

1 063

398

60 621

30-44 岁

14 676

25 934

28 145

23 123

1 447

6 696

1 310

101 331

45-59 岁

14 037

82 057

72 575

52 068

4 179

15 956

4 871

245 743

60-74 岁

7 718

98 550

75 690

61 852

3 919

24 461

11 084

283 274

75 岁及以上

9 032

139 720

47 033

45 536

2 423

15 184

17 816

276 744

共计

61 946

372 159

231 531

190 149

13 089

63 360

35 479

967 713

表4:残疾类型,按性别和年龄分列

年龄段

残疾

合计人数

残疾频率 每人

身体

视力

听力

精神

精神疾病

内脏器官

共计

男性

0-14 岁

9 703

4 393

1 154

7 549

3 285

13 552

39 636

27 941

1,419

15-29 岁

14 246

3 243

2 365

14 210

6 012

10 754

50 830

34 271

1,483

30-44 岁

22 855

4 451

1 981

9 742

10 806

18 333

68 168

52 984

1,287

45-59 岁

63 616

6 997

6 166

12 570

17 957

65 586

172 892

129 465

1,335

60-74 岁

73 687

10 785

9 361

8 682

11 411

102 745

216 671

152 443

1,421

75 岁及以上

54 267

8 844

14 875

5 830

9 354

66 603

159 773

92 624

1,725

共计

238 428

38 713

35 902

58 675

58 986

277 954

708 658

490 452

1,445

女性

0-14 岁

6 984

3 571

1 748

4 055

1 561

8 791

26 710

18 267

1,462

15-29 岁

11 464

3 075

1 470

8 754

3 140

10 177

38 080

26 350

1,445

30-44 岁

20 252

3 146

2 752

9 564

11 470

16 657

63 841

48 347

1,320

45-59 岁

64 343

5 781

5 060

7 732

16 705

52 961

152 582

116 278

1,312

60-74 岁

79 173

7 857

5 844

4 645

12 251

83 623

193 393

130 831

1,478

75岁及以上

129 337

25 296

21 809

13 182

23 776

121 069

334 469

184 120

1,817

共计

311 979

48 726

38 798

48 024

69 079

293 780

810 386

525 096

1,543

共计

0-14 岁

16 687

7 964

2 902

11 604

4 846

22 343

66 346

46 208

1,436

15-29 岁

25 710

6 318

3 835

22 964

9 152

20 931

88 910

60 621

1,467

30-44 岁

43 107

7 597

4 733

19 306

22 276

34 990

132 009

101 331

1,303

45-59 岁

127 959

12 778

11 226

20 302

34 662

118 547

325 474

245 743

1,324

60-74 岁

152 860

18 642

15 205

13 327

23 662

186 368

410 064

283 274

1,448

75 岁及以上

183 604

34 140

36 684

19 012

33 130

187 672

494 242

276 744

1,786

共计

550 407

87 439

74 700

106 699

128 065

571 734

1 519 044 **

1 015 548 *

1,496

* 总数 1 015 548 人中也包括 1 627 个未注明年龄者。

** 因为可能有多个答案,故对总共 1 519 044 位各类残疾人进行重新计算之后,注明的数字为 1 015 548 人。各自总数只包含一种内脏器官损伤。

表5:残疾人的经济活动,按年龄分列(只包括15岁或以上人口)

年龄段

经济活动

儿童 学习

就业 自营职业

失业

不工作 靠补助生活

工作

靠补助生活

在家

其他

不详

共计

男性

15-29 岁

11 847

5 577

3 510

9 241

452

200

2 973

471

34 271

30-44 岁

96

20 784

5 413

18 357

3 605

745

2 067

1 917

52 984

45-59 岁

-

37 537

10 699

62 381

8 020

569

6 549

3 710

129 465

60-74 岁

-

9 629

2 677

125 946

8 681

211

2 569

2 730

152 443

75 岁及以上

-

513

131

87 355

1 544

613

288

2 180

92 624

共计

11 943

74 040

22 430

303 280

22 302

2 338

14 446

11 008

461 787

女性

15-29 岁

9 735

4 286

2 064

6 929

681

895

1 539

221

26 350

30-44 岁

63

14 983

5 600

18 668

2 569

2 179

2 773

1 512

48 347

45-59 岁

-

29 429

11 351

59 456

5 684

1 869

4 892

3 597

116 278

60-74 岁

-

1 696

1 310

121 599

2 594

477

641

2 514

130 831

75 岁及以上

-

105

-

179 099

690

657

250

3 319

184 120

共计

9 798

50 499

20 325

385 751

12 218

6 077

10 095

11 163

505 926

共计

15-29 岁

21 582

9 863

5 574

16 170

1 133

1 095

4 512

692

60 621

30-44 岁

159

35 767

11 013

37 025

6 174

2 924

4 840

3 429

101 331

45-59 岁

-

66 966

22 050

121 837

13 704

2 438

11 441

7 307

245 743

60-74 岁

-

11 325

3 987

247 545

11 275

688

3 210

5 244

283 274

75 岁及以上

-

618

131

266 454

2 234

1 270

538

5 499

276 744

共计

21 741

124 539

42 755

689 031

34 520

8 415

24 541

22 171

967 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