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 C/C/KOR/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2 February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八届会议

2011年9月19日至10月7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大韩民国

1. 委员会在2011年9月21日举行的第1644和1645次会议(见CRC/C/SR.1644和CRC/C/SR.1645)上审议了大韩民国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KOR/3-4),在2011年10月7日举行第1668次会议(CRC/C/SR.1668)上通过了下述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按照委员会的报告准则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KOR/3-4)以及对问题单的书面答复(CRC/C/KOR/Q/3-4/Add.1)。委员会对报告中既有分析又有自我批评表示赞赏。委员会还赞赏与缔约国跨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欢迎通过了下列立法措施:

2011年8月修改《收养促进和程序特别情况法》;

2011年9月修改《民法》;

2011年3月修订《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实施令》;

2011年颁布《防止自杀和创建尊重生命的文化法》;

修改《家庭诉讼法》,2010年3月生效;

2011年制订《支持残疾儿童福利法》;

2011年修改《儿童福利法》;

2011年修订《支持多文化家庭法》。

4. 委员会还欢迎批准或加入:

《残疾人权利公约》(CRPD),2008年12月11日。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2006年10月18日。

5. 委员会还欢迎下列体制和政策措施:

2010年开始实施《预防校园暴力和反制措施第二个五年计划》。

三.关注的主要领域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前的建议

6.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处理委员会在审议缔约国的下列报告时表示关注的一些问题和落实当时提出的建议(CRC/C/15/Add.197)所作的努力:第二次报告(CRC/C/70/Add.14)以及根据《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和《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提交的初次报告(CRC/C/OPSC/KOR/CO/1)(CRC/C/OPAC/KOR/CO/1)。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遗憾的是,它所表示关注的一些问题和提出的一些建议没有受到足够重视,甚至完全被置之不理。

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在关于其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提出的尚未落实的建议(CRC/C/124,第79-141段),特别是那些关于下列问题的建议:在韩国国家人权委员会中成立儿童权利小组委员会、全面禁止体罚、审查教育政策以减轻其对儿童的高度压力。

保留

8.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政府于2008年10月撤销对《公约》第9条第3款的保留。然而,它也感到遗憾的是,缔约国坚持对关于收养要经过主管当局批准、以符合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第21条(a)款的保留,以及对关于确保被指称或被指控触犯国家刑法的每个儿童都有权要求高一级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或司法机构对这种判决依法进行复查的第40条第2款(b)项和(v)项的保留。

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撤销对第21条(a)款和第40条第2款(b)项和(v)项的保留,因为这些保留是充分执行《公约》的障碍。

立法

1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的《宪法》允许直接适用《公约》。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没有执行《公约》一般条款的足够国内法规,而其各级法院也极少直接适用《公约》。委员会还关切的是,除所规定的少数例外情况之外,法律禁止堕胎,这没有充分考虑到怀孕少年的最大利益,可能引发加重其所面临困难的各种情况,包括使她们面临不安全非法堕胎的危险和(或)被迫中止学习,以及(或)被迫放开其孩子供人收养。

1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包括考虑制订进一步的有关法律,确保在其司法裁决中充分适用《公约》条款。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审查其关于堕胎的法规,以确保充分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包括确保单身少女母亲能被允许进行安全堕胎,为其避免非法堕胎危险和被迫放开孩子供收养提供充分保护。

协调

12.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在执行公约方面减少了协调,除其他外,这特别是由于缔约国的儿童政策协调委员会自2008年以来一直没有开展工作,缔约国有关儿童和青年的政策是由单独的两个部,卫生和福利部及男女平等事务部分别执行的,导致了政策的零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成立了青年政策政府间协调委员会,但仍然认为需要改进青年政策的协调。

1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恢复和加强儿童政策协调委员会,或建立一个拥有必要权力以及充足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的适当机构;

在包括卫生和福利部以及男女平等事务部和有关国家、地区和市政机构在内的各部门之间,明确与儿童权利有关的职能和关系,以便有效协调缔约国为执行《公约》开展的各种活动。

国家行动计划

1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2007年5月通过了《2007-2011年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行动计划》。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缺少一个覆盖《公约》所有领域、以权利为基础、有关儿童的全面国家行动计划。此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现行计划之后的阶段没有一个国家后续行动计划。

1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各有关伙伴协商与合作,制订和执行一项涉及《公约》所有领域的有关儿童的国家行动计划,计划中要规定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及监督机制。除此之外,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与民间社会和儿童进行透明和全面协商,迅速开始为2011年后的时期制定国家后续行动计划。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样做时考虑到联大关于儿童的特别会议的结果文件,“一个适合儿童的世界”及其中期审查。

独立监督

16. 委员会欢迎设立韩国儿童权利监察中心(儿童权利监察中心)和伴随这一机构、从事相关领域活动的监察员。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这个机构缺少一个在国家一级监督《公约》执行情况的独立行动机制,包括下列方面的限制:

儿童权利监察中心没有法律地位,要受由卫生和福利部控制的预算限制;

儿童权利监察中心缺少关于儿童权利和监察系统的任务,因而不能积极监督或调查侵犯儿童权利的情况以及接受申诉;

儿童权利监察中心的任务要由缔约国对其业务情况进行年度评估,因而对其独立性和连续性可能有影响。

委员会还对2009年3月国家人权委员会缩小21%表示关切,而且,尽管委员会以前曾提出建议,国家人权委员会仍然没有实现儿童权利方面的专门化。

17.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明确儿童权利监察中心的法律地位,目的是为其规定明确的任务,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确保中心监察员系统的有效运作,监察和调查违反《公约》行为。另外,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为韩国儿童权利监察中心的独立性和连续性及儿童权利专门化提供适当的条件,同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独立人权机构的作用的第2号(2002年)一般性意见。

资源分配

18. 委员会对为社会方面的执行增加财政资源表示欢迎(比2008年提高16.5%)。然而,委员会深深关切地注意到,在缔约国经济高度发展的情况下,目前的财政拨款在现有资源中所占比例仍然显得很小。根据2009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经合组织)家庭资料库,大韩民国在26个成员国中排名是最低的。委员会还关切的是,不同城市当局为执行《公约》可利用的资源有显著差异。

19.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审查和增加为执行《公约》所分配财政资源的水平,以便使其与先进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经合组织各国的水平相匹配;

从儿童权利角度评估中央和市政财政资源的分配,以确保充分实现儿童权利,防止不同城市和(或)地区儿童之间的差异。为此,按照部门和城市进行全面的预算需要评估,为那些逐步解决与儿童权利有关的指标差异的地区确定分配数额;

从儿童权利着眼编制国家预算,在整个预算中实行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跟踪制度,从而保证儿童事业投资的可见性。委员会还促请将这种跟踪制度用于关于每个部门的投资将会如何影响“儿童的最大利益”的影响评估,确保能对这种投资对女孩和男孩的影响差异进行衡量;

在可能的情况下,按照联合国的建议,根据对资源分配效益的监测和评估结果进行预算编制;

通过公众对话,特别是与儿童的对话,确保预算的透明和参与性;

为处于不利或弱势地位、需要积极社会措施的儿童(如难民或移徙工人子女)规定出战略预算标准,确保这些预算标准得到保证,即便是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下;

考虑到委员会在2007年关于“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资源――国家的责任”的一般性讨论中提出的建议。

资料收集

20.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在收集资料方面,方法缺乏一致性,也没有按照《公约》所涉及领域分类的资料。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尽管有减轻儿童的相对和极端贫困的各种政策和方案,但没有关于缔约国贫困儿童的资料,也没有减少各地方政府支持减轻贫穷的预算和能力方面差异的措施。

21. 委员会强烈鼓励缔约国实行全面收集涉及《公约》各领域的分类资料的统一制度,其中,除其他外,特别是要考虑到族裔、性别、年龄、地域和社会经济背景。它还建议缔约国对资料中显示的明显趋势进行多学科研究。

宣传、提高认识和培训

22. 虽然作为积极方面注意到缔约国将部分人权内容纳入了教学大纲,但仍然关切的是,儿童、大众以及与儿童一起或为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都对《公约》很少了解。

2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更多措施以提高认识水平,特别是要:

在学校课程中增加儿童权利和人权教育内容;

确保对与儿童一起和为儿童工作的专业群体进行关于《公约》的充分培训;

加强措施,提高公众对《公约》认识。

国际合作

24. 委员会承认缔约国逐步增加了对国际援助的贡献,但也注意到缔约国的对外援助仍然只占其国民生产总值的约0.13%,显著低于国际上商定的国民生产总值的0.7%的目标,各国承诺到2015年达到这一目标。

25.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争取到2015年达到,或在可能情况下超过国民生产总值的0.7%的目标。它还鼓励缔约国确保使实现儿童权利在与发展中国家签定的国际合作协定中占据高度优先位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在这样做时考虑到委员会关于有关受援国儿童权利的结论性意见。

儿童权利和企业界

26. 委员会欢迎作为世界最具活力经济体之一的缔约国的企业界对公司社会责任日益增加的关注,这种关注目前似乎只集中在环境问题上。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法规,除其他外,特别涉及劳工标准和最低年龄,但也注意到,没有关于防止和减轻企业活动对人权的不利影响的全面法规框架,不论是在缔约国境内,还是在境外都是如此。特别是,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

缔约国在从因据报告使用童工在被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和欧洲议会)调查的国家进口产品,因此成为严重侵犯儿童权利的共谋;

据报告,缔约国的企业正在或准备和一些国家签订对各方面,特别是对水权和住房权有不利影响的土地租赁合同;

缔约国在谈判已加入或准备加入的自由贸易协定之前,似乎都没有进行人权影响评估。

27. 人权理事会2008年第8/7号决议(通过题为“保护、尊重和救济”框架的报告)和2011年6月16日第17/4号决议(要求新工作组继续关注这一问题)都指出,在探索企业和人权的关系时,应当将儿童权利考虑进去,根据这两项决议,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提供一个法律框架,要求在韩国注册的公司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其供应链或分公司在国内、外开展的业务对人权产生不利影响,进一步促进企业按照这一法律框架采取切实有效的责任模式。应当促进将儿童权利指标和参数纳入报告内容,并要求对企业对儿童权利的影响进行专门评估;

对产品入境实行监控,防止进口用强制童工生产的产品,同时,利用其贸易协定和国家法规,要求进入其市场的产品须是非童工生产;

采取措施确保其公司在国外开展项目时尊重儿童权利,并在要进行对土著人民有影响的项目时,与正在进行自由、事先和知情的同意这种程序的外国政府合作,或进行人权和儿童权利影响评估;

确保在谈判和缔结自由贸易协定之前,进行包括儿童权利在内的人权评估,同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

B.一般原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12条)

不歧视

28. 委员会感到遗憾的是,2007年12月,缔约国的《禁止歧视法》草案在国民大会上未经审议就被抛弃,而且,“歧视”一词的法律定义中也没有明确禁止基于性倾向和国籍的歧视。另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在缔约国仍然存在着多种形式的歧视,包括对具有各种文化或移民背景的儿童或来自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的儿童、难民儿童、残疾儿童和单身母亲,特别是少年单身母亲的歧视,包括将这些人排除在国家支援范围之外。

2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迅速制订禁止歧视的法规,以便最终通过完全符合《公约》第2条的法规;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开展提高认识和公众教育运动,消除和防止对处于弱势和少数状态的儿童的歧视态度;

向单身母亲,包括少女单身母亲,提供充分支援。

生命、生存和发展权

30.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为解决其青少年自杀问题所作的努力,包括通过《防止自杀基本计划》(2004年)。但是,它仍然对大韩民国非常高的自杀率十分关切。

3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受影响儿童的家庭和教育系统中儿童自杀风险因素进行研究,以便利用研究结果指导具体政策以及机构和行政措施的实施。它还建议这类政策和措施包括适当的预防措施和后续程序,同时要向所有受影响儿童充分提供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咨询服务。

儿童的最大利益

32. 委员会对下列情况表示关切:在缔约国有关儿童的法规中没有明确提到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在涉及儿童的司法和行政裁决以及政策和方案中也很少适用这一原则。

33.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将儿童最大利益的原则适当融入所有法律、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与儿童有关的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中。所有司法和行政判决和决定的法律推理也应当以这一原则为基础。

尊重儿童的意见

3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为使儿童和青年能表达自己的意见决定由国家安排会议,但仍感到关切的是,不论是缔约国的法律程序,还是其社会态度,在影响他们的决定中都没有考虑儿童的意见,特别是15岁以下儿童的意见。

3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修改法规,以确保儿童有权表示意见,并在对他们有影响的一切决定中考虑到这一点;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即缔约国按照《公约》第12条:

修改《儿童福利法》,在其中增加儿童对影响他们的一切事项表示意见的权利,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包括立法,提倡尊重儿童的意见,促进法院和行政机构在所有影响儿童的事项方面,教育系统在纪律程序中听取他们的意见;

向特别是父母、教育者、政府行政官员、司法人员和广大社会提供教育资料,使人们知道,在所有影响儿童的事项方面,他们有权让自己的意见得到听取和考虑;

进行定期审查,了解儿童意见被考虑的程度,以及这对政策、方案和儿童本身的影响;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让自己的意见被听取的权利的第12(2009)号一般性意见。

C.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至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款)

出生登记

36. 委员会对下述情况表示关注:按照缔约国的现行法规和做法,不足以在所有情况下让儿童的生身父母普遍进行出生登记。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出生登记可以由养父母或政府授权人员进行,因而导致事实上的收养在没有适当司法监督的情况(包括母亲是单身少女母亲的情况)下发生。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对处于难民、寻求庇护或非正常移徙状态的人而言,出生登记并不总是能进行的。

37. 根据《公约》第7条,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所有儿童都能进行出生登记,不论其父母的法律地位和(或)原籍如何。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在这样做时确保并核定登记准确表明儿童的生身父母。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38. 作为积极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禁止在学校中进行强制性宗教教育,但关切的是,由宗教机构管理的私立学校仍然限制其学生,包括非自愿就读于这种学校的学生的宗教自由。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现行措施不适合促进形成一种有利于宗教多样化的氛围,也没有充分考虑到特殊宗教儿童的具体需要或约束,包括其饮食要求。

3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进一步措施,确保按照《公约》第14条第3款,儿童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在实际中和在一切场合下得到充分尊重。委员会还建议采取措施,以促进形成一种有利于享有宗教多样化、有利于对特殊宗教的具体要求或约束,包括饮食要求,给予应有的关照和注意的氛围。

言论、结社与和平集会自由

40. 委员会表示关切的是,尽管以前也提出过一些建议(CRC/C/15/Add.197,第37段),学校仍然禁止学生从事政治活动。另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学校管理委员会不准学生参加,城市和乡村地区的校外儿童极少有机会行使言论和结社自由权利。

41.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同时,根据《公约》第12至17条,呼吁缔约国修改其法规、教育部发布的指导原则和学校的规章制度,促进儿童在学校内外积极参与决策和政治活动,确保所有儿童充分享有结社和言论自由权利,包括允许学生:(一)参加或进行政治活动,包括在学校范围内;(二)有意义地参加学校管理委员会。

体罚

42.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曾表示关注的一个问题(CRC/C/15/Add.197,第38段),即:在家中、学校和替代性照料机构中仍然普遍存在体罚现象。

43. 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以:

落实国家人权委员会的建议,即:修改有关法规,明确禁止在家中、学校和所有其他机构中进行体罚;

开展关于虐待儿童的不利影响的公众教育运动,以改变对体罚的态度,提倡在学校和家中实行积极、非暴力形式的纪律,包括作为学校体罚替代办法的“绿色里程试验制度”;

建立使作为体罚受害者的儿童能报告这种事件的机制。

暴力侵害儿童,包括虐待和忽视

44. 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在缔约国,对儿童的身体和精神虐待和忽视现象的发生率在升高,报告这种虐待现象的义务在法律上的定义很狭窄。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学校中的校霸现象在发生率和严重程度上都提高了。此外,委员会对成立地方儿童保护机构表示欢迎,但关切的是,这种机构的数目仍然有限,而且,人力和财力都不足。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向这种虐待和(或)忽视的受害者提供的创伤后和康复支援还不够。

4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强和扩大报告虐待和忽视儿童,包括学校中校霸事件的义务,包括为报告提供适当机制,而这种机制要适当考虑到报告人的安全和隐私;

建立更多保护机构,包括地方一级的机构,并为之分配保证有效发挥作用所必要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包括向虐待和(或)忽视的受害者提供充分的创伤后和康复支援;

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

46. 针对联合国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将消除对儿童的一切形式暴力侵害放在优先地位,包括落实《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同时要特别注意到男女差异;

在下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缔约国如何落实研究报告中所提出建议的资料,特别是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代表所强调的资料,即:

每个缔约国制订关于防止和解决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全面国家战略;

针对一切场合下的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行为,实行明确的国家法律禁令;

加强全国资料收集、分析和传播系统,以及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研究日程。

与下列人士和机构合作并寻求其技术援助: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秘书长代表、联合国儿童基金(儿童基金)、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和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以及其他有关机构,特别是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事处及非政府组织伙伴。

D.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至11条、第19至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7. 委员会感到满意的是,缔约国为向有需要的儿童提供家庭式照料和建立更多提供这种照料的设施作出了努力。但它也关切地注意到,对这种替代性照料机构的评估只是对其行政管理情况的评估,而未涉及照料质量、业务人员的技能和培训以及所提供的待遇。另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没有关于对这种机构中发生的虐待或忽视儿童现象进行申诉的机制的资料。委员会还对缺少对与父母失去联系儿童的追踪系统表示关切。

48.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对照料质量定期进行系统审查;经常对有关业务人员进行培训,包括关于儿童权利的培训;使公共和私人替代性照料机构提供的待遇符合《公约》第25条;

建立负责接受申诉以及调查和起诉替代性照料环境下虐待儿童行为的机制,确保虐待的受害者能利用申诉程序、咨询、医疗和其他有关康复援助;

向替代性照料环境下的儿童提供与其家长建立和保持联系所需要的适当支援;

充分考虑到载于2009年11月20日通过的联大第64/142号决议中的《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

收养

49. 作为积极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其《收养促进和程序特别情况法》和《民法》做了修改,法律生效后将要求收养经家庭法院批准,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在上述法律生效之前的阶段如何收养。委员会还仍然关切的是:

没有一个经明确授权的中央机构负责对收养进行管理性监督,也没有法律规定出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对跨国收养程序进行干预的责任;

在13岁以下儿童被收养的情况下,不考虑儿童的意见;

单身少女母亲的孩子绝大多数被放弃供人收养,而且,允许单身少女母亲的父母或法定监护人授权放弃孩子供收养,而无需经过少女母亲同意;

很少有收养后服务,特别是对跨国收养的孩子而言,包括对寻求了解生养人的这种被收养孩子所遇到的语言困难如何解决;

缔约国仍然未加入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5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迅速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对在上述法律生效之前进行的收养给予同等保护。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进一步审查其跨国收养制度,以修改法规,使其与《儿童权利公约》的原则和条款,特别是第21条达到一致,具体而言,要:

按照海牙《公约》第6条,明确规定韩国中央收养资源代理处的任务,为其配备有效发挥作用和履行职能所必要的充足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包括提供收养后服务所需要的资源,同时注意确保不熟悉韩语的被跨国收养者能方便地利用有关设施;

确保在收养过程中,根据年龄和成熟度,对儿童的意见给予应有的重视,并将儿童的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

使得到单身少女母亲的同意成为放弃孩子以供收养的必要条件,确保为她们提供条件,使她们不是在事实上的或实际压力下同意;

采取措施,确保包括跨国收养在内的所有收养均由一个中央机构授权,该机构要有明确规定的任务,有提供司法监督和管理的充分能力;

考虑批准1993年海牙《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E.基本卫生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51. 委员会欢迎《支援残疾儿童福利法》、《残疾儿童康复方案》和《有残疾儿童家庭子女养育支援方案》。然而,委员会关切的是,政府只向低收入家庭提供残疾儿童援助,而且援助不包括身体治疗和职业培训。委员会还对下列情况表示关切:残疾儿童,特别是女性残疾儿童,在受教育方面面临的困难;从事特别教育的教师和监督人员人数有限;多数残疾儿童都在与健康儿童分开的学校或班级受教育。

52.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2006)号一般性意见,同时:

向所有残疾儿童提供适当援助;

为残疾儿童受教育提供便利,采取措施增加特别教育教师,同时进一步加强措施对教师和学校监督人员进行充分培训,以确保满足残疾儿童的教育需要;

更有效落实残疾人特别教育法,特别是要为其提供充足的预算和人员;

在可能情况下,为残疾儿童提供包容性教育。

卫生和保健服务

5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增加保健预算并为提供健康保险做出特别预算。它还欢迎推行低收家庭医疗援助方案和开展公共禁烟运动,以及它为加强幼儿体检和防疫所做努力。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尽管有这些成绩,但缔约国的保健预算在预算总额中所占比例仍然很小。另外,委员会关切的是,大型医疗中心和较小地方医院所能提供的幼儿保健和急诊服务的质量很不均衡。

54. 委员会重申以前向缔约国提出的建议(CRC/C/15/Add.197,第49(a)段),即显著增加卫生拨款,建立公共保健设施系统,以便让低收家庭能享受免费医疗。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增加向中小型医院提供的资金、技术和人力资源,以便能在全国提供幼儿医疗和急诊服务。

精神健康

5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改善儿童的精神健康所做努力,特别是在全国建立了32个精神健康服务中心。然而,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缔约国儿童精神健康的总状况却恶化了,儿童,特别是女孩中,抑郁症的发病率和自杀发生率上升了。委员会还注意到为便于及早发现和防止自杀实行了一种诊断方法,但仍然关切的是,这种诊断方法会对儿童的隐私权产生不利影响。

5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在对儿童抑郁症和自杀的根本原因进行全面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儿童精神保健政策,投资建立一个综合服务系统,包括促进精神健康和预防活动,门诊病人和住院病人精神保健服务,以便确保有效预防自杀行为,特别是在女孩中。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这样做时尽最大可能避免将处于这种情况的儿童送入机构中。另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采用其发现和预防自杀的诊断方法时采取适当保障措施,保证使用该诊断方法时充分尊重儿童的隐私权并充分征求其意见。委员会还强调说,在采取上述措施时,除按照精神保健办法处理以外,作为一种替代办法,还可以了解与自杀有关的社会和家庭因素。

少年的健康

5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韩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专员也可禁止生产、加工、进口、批发或零售儿童小吃的企业在儿童电视节目时间播放有关高卡路里、低营养食品的广告。然而,它还是关切地注意到,很多儿童患有肥胖症和由不卫生食品引起的其他健康问题。委员会还关切的是,韩国少年儿童中吸烟和饮酒者所占比例仍在上升,上网成瘾已经变成一个严重问题。

58. 另外,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尽管为推行强制性性教育方案采取了行动,但在学校中实际上仍然没有系统和准确的性知识和生育卫生教育。在这方面,委员会还深切关注的是,少女非计划怀孕率非常高,与此对应的是少女高堕胎率。

59.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更多开展宣传和教育运动,包括动员大众媒体,提高对烟草、酒精和网瘾对健康的危害的认识。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这样做时确保这类运动考虑到少年的特殊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帮助他们培养健康生活能力,采取均衡的消费方式,同时采取措施,管制对儿童健康有不利影响的食品的销售。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学校中的性教育方案以系统和可靠的方式进行。

社会保障和生活水平

60.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按照其《宪法》第34条第3、4和5款采取行动改善妇女、老年人和年轻人的福利。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宪法》没有规定改善儿童福利的责任。

61.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考虑修改其法规,增加关于为保证适当水平的儿童福利实行强制性专门拨款的规定。缔约国应当确保减轻贫穷和提高所有儿童生活水平的各种方案采取平等和均衡原则。

F.教育、休闲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62. 尽管缔约国为减轻学生的压力作出了努力,通过一些方案确保儿童有机会玩耍和开展娱乐和文化活动,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在缔约国的教育系统中仍然广泛存在着强烈的竞争气氛。委员会还关切的是,广泛进行课程之外的家教,这使儿童,除其他之外,受到不应有的沉重压力,因而对其身心健康产生不得影响。另外,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这种家教的费用所显示的早已存在的社会经济不均衡状况的恶化,它也妨碍了儿童休闲和文化活动权利的充分实现。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校霸现象日益频繁和严重,特别是针对来自外国学生的这种行为,以及利用移动电话和互联网欺侮人的行为。

6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现行教育制度和有关的考试进行评估,其中要适当考虑到第29条和委员会关于教育目的的第1(2001)号一般性意见;

进一步努力加强公众教育,从根本上解决广泛依赖课外家教及因而导致的受高等教育机会不平等的问题;

按照《公约》第31条,确保儿童享有充分休闲、文化和娱乐活动的权利;

系统收集关于与平等入学有关的具体结果的资料,并将其收入缔约国的下次定期报告;

加强与校霸现象作斗争的措施,特别是要注意针对来自外国的学生的这种行为,确保儿童能参与旨在减少校霸行为的行动。这类措施还应解决教室或校园之外的新形式的校霸和骚扰问题。

G.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2条至第36条、第38条至第40条、第37条(b)和(d)款)

寻求庇护和难民儿童

64. 委员会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法律未规定在其境内出生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子女要有社会地位证件,寻求庇护者和人道主义地位者子女的这种弱势地位,由于其父母进入劳动市场受到限制又缺少生活支援,就变得愈加严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没有帮助难民与社会融合的方案,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子女入学也受到限制,因为这取决于其父母的移民地位。委员会还关切的是,没有对直接与难民或寻求庇护者接触的官员的关于难民权利的教育或培训方案。

6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对所有儿童,包括在其境内出生的难民和寻求庇护者的子女进行登记。它还鼓励缔约国向寻求庇护者和人道主义地位者的家庭提供充分经济和社会援助,确保处于这种地位的儿童有与缔约国国民同等的受教育机会。

另外,委员会还促请缔约国政府官员,特别是与难民或寻求庇护者接触的政府官员提供关于难民权利的专门培训。

66. 另外,委员会还深切关注的是,根据缔约国的移民法,难民、寻求庇护者和无人陪伴儿童可能会被拘留。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拘留所用的设施一般不适合儿童,没有确保对这种拘留定期和及时审查的规定,在有待执行遣返命令的情况下也没有法定时间限制。

67.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避免拘留处于难民、寻求庇护或无人陪伴地位的儿童。它促请缔约国,在准备遣返情况下,确保将处于这种状况的儿童安置在会尽可能注意到和尊重其权利的设施中,并要定期和及时进行审查,明确规定期限。

处于移徙状况的儿童

68. 委员会欢迎2007年通过有助于外国人融入韩国生活的《在韩外国人法》以及对《初等和中等教育法实施法》的修改,修改后的实施法允许非法移民的子女入学和转学。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移徙儿童的入学率仍然很低。委员会还关切的是,缔约国要求父母确保其子女上小学和中学的法律不适用于不是其国民的父母。

69.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和通过政策和战略,确保包括非法移徙儿童在内的移徙儿童有权并实际受到教育。委员会不鼓励缔约国批准《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并使国内法与其中的规定一致。

经济剥削,包括剥削童工

70. 委员会欢迎为保护儿童不受剥削于2005年通过《保护未成年工人全面措施》。但委员会关切的是:

工作的儿童不断增加;

雇主雇用的儿童往往不符合《劳工标准法》中规定的未成年工人标准,包括要求15岁以上少年上夜班,而其工资低于最低标准;

没有管理不正常劳工条例(如空闲时间无报酬)的足够法律规定;

没有足够的劳工检查;

广泛存在的语言污辱、性虐待和暴力行为使工作儿童的问题越发严重;

越来越多的儿童被雇用为招待员和性玩物。

71.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采取措施消除造成雇用儿童工作的内在社会经济因素;

确保严格执行18岁以下人员工作条件的标准,包括切实执行夜间工作禁令和最低工作标准;

制定更多法律条款,纠正不正常劳工条例;

改进劳工检查,确保对劳动环境各个方面的全面监督检查;

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和预防工作环境中暴力和性骚扰问题,建立处理这类问题的有效问责和康复机制。

性剥削

72. 委员会欢迎2007年对《保护少年免受性剥削法》的修改,其中规定经常收集关于性剥削儿童的情况,向受害者提供临时和紧急生计援助、法律和医疗援助及职业培训。委员会还欢迎为虐待受害者成立向阳花儿童中心和综合援助站,这些机构向性剥削受害者提供咨询、保护和治疗。但委员会仍然关切的是:

缔约国的性暴力侵犯儿童现象猛烈增加,色情制品消费量巨大;

对性剥削儿童行为很少起诉;

缺少对男人或男孩的受害者康复服务,或没有以外语提供的这种服务;

尽管这种虐待的发生增加了,为预防和受害者支援提供的预算拨款却减少了。

7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国内法规符合《公约》第35条以及《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对儿童的性暴力行为;

作出更多努力,切实检举对儿童的性剥削行为,包括将所有构成为性剥削目的以任何手段提供、递送或接受儿童的行为定为犯罪;

确保对性侵犯儿童的肇事者的制裁与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称,且刑事司法系统范围内进行;

继续努力改造性犯罪的犯人,不给予任何刑事责任豁免;

向男孩和女孩提供康复服务,包括以多种语言提供,同时考虑到贩卖和性剥削受害者的最常见国籍。

贩运

74. 委员会欢迎通过《预防性贩运综合计划》。但委员会关切的是,尽管缔约国的法律将所有形式的贩运都定为刑事犯罪,仍然有大量妇女和儿童被从缔约国、通过缔约国和在缔约国境内贩运,目的是对他们进行性剥削或强迫劳动。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很少有这种人贩子被起诉和判刑。

75. 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采取适当措施,追究买卖、贩运和绑架儿童事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另外,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考虑批准《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76. 委员会再次表示关切的是,缔约国的法规未充分涵盖《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所载的各项罪行(CRC/C/OPSC/KOR/CO/1,第30段)。另外,委员会还关切的是,上面提到的(第36段)未采取措施防止第三方进行儿童出生登记可能会导致儿童被买卖。委员会还再次表示关注的是,缔约国没有说明为确立对与《任择议定书》第3条第(1)款有关罪行的域外管辖权而采取的措施,即罪行是该国国民或平常居住在该国境内的人在国外所犯,或受害者为大韩民国国民(CRC/C/OPSC/KOR/CO/1,第38段)。

77. 委员会重申下述建议:

采取必要措施,使国内法规与《任择议定书》第2条和第3条完全一致;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4条第2款,采取必要立法措施,确立对与《任择议定书》有关罪行(即罪行是该国国民或平常居住在该国境内的人在国外所犯,或受害者为大韩民国国民)的域外管辖权(CRC/C/OPSC/KOR/CO/1,第39段)。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78. 委员会再次表示关切的是,没有明确规定征募18岁以下儿童参与或致使其卷入敌对行动的行为是犯罪(CRC/C/OPAC/KOR/CO/1,第12段)。

79. 委员会重申对缔约国的下述建议:

通过法律明确禁止违反《任择议定书》中关于征募18岁以下儿童参与或致使其卷入敌对行动的规定;

确保所有法规都与《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完全一致(CRC/C/OPAC/KOR/CO/1,第13段);

确保所有军事法规、手册和其他军事指令均符合《任择议定书》的规定和精神。

少年司法

80. 委员会关切的是,在缔约国,少年不法行为和犯罪率不断增加和上升,包括这种犯罪者的高重复犯罪率。委员会还关切地注意到,政府不是针对造成儿童这种情况的根本原因,其对抗这种事态发展的办法主要是增加惩罚措施,包括将这种儿童送入关押成人的拘留设施,而不是采取旨在使犯罪儿童与社会重新融合的措施。另外,委员会注意到指定了专门的少年司法检察官,但关切的是,这些检察官不能充分履行其职责,因为没有为他们提供在少年司法方面切实实现专门化的条件。

81. 委员会呼吁缔约国采取适当措施,切实解决少年犯罪和重复犯罪率高的问题。因此,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少年司法制度与《公约》,特别是其中第37、39和40条,以及其他有关标准完全一致,包括《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维也纳行动指南》),以及委员会关于刑事司法中的儿童权利问题的第10(2007)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特别促请缔约国:

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具有充足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的专门少年法院;

在诉讼的早期阶段和整个法律诉讼过程中,向被指控触犯了刑法的儿童提供充分的法律和其他援助;

确保被剥夺自由或在教养中心或拘留设施中的儿童决不与成人关在一起,将他们安置在安全和适合儿童的环境中,让他们经常与家庭保持联系,向他们提供食物、教育和职业培训;

确保被剥夺自由的儿童有要求对关押他们的决定进行定期审查的权利;

确保将拘留作为最后手段,提倡采取剥夺自由的替代措施,如转化、察看、咨询、社区服务或缓刑,任何可能的替代;

利用联合国少年司法问题机构间小组及其成员制定的技术援助工具,包括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儿童基金、人权高专办和非政府组织,并在少年司法领域寻求小组成员的帮助。

保护犯罪证人和受害者

82. 尽管《防止卖淫和受害者保护法》允许十六岁以下的儿童受害者或证人通过录像作出陈述,但对性侵犯的儿童受害者进行的讯问和法律程序仍然有不足之处,如:

由于工作人员录像技术不熟练,受害者和证人时常不得不重复证言;

法院往往不承认录像合法性;

受害者和证人时常要在不够敏感的条件下接受盘问;

可能在未征得受害者同意的情况下要求与犯罪者妥协;

对受害者的隐私没有足够保障;

警官或医务人员等工作人员常常不认真对待受害者;

据报告,与受害者打交道的医务或执法人员有时会对受害者进行口头漫骂。

83.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进一步制定适合儿童的程序规则,确保儿童受害者的隐私和尊严受到更多尊重;同时促请缔约国通过适当法规确保所有儿童受害者和(或)犯罪证人,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绑架和贩运的儿童受害者以及这些犯罪的证人,得到《公约》所要求的保护;并请缔约国充分考虑到《受害者和证人为儿童的犯罪问题司法准则》(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2005/20号决议附件)。

H.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84.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为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落实加入所有核心人权文书,包括《保护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和《保护所有人不遭受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I.与区域和国际机构合作

85.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为在缔约国和东南亚国家联盟的其他成员国执行《公约》和其他人权文书,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增进和保护妇女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合作。

J.后续行动和宣传

8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充分落实当前的建议,除其他外,特别是要将其转达政府、议会、地区机构和其他地方政府成员,并在适当情况下讨论和采取进一步行动。

87. 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向广大公众、民间社会组织、媒体、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以本国各种语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网络广泛传播缔约国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和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建议),以引起对《公约》及其执行情况的讨论,从而促进了解。

K.下次报告

88. 委员会请缔约国于2017年6月19日之前提交其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报告中说明本结论性意见的落实情况。委员会提请注意委员会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统一报告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提交的报告应符合准则要求,报告篇幅不超过60页。委员会促请缔约国按照报告准则要求提交报告。如提交的报告篇幅超过页数限制,委员会将要求缔约国按照上述准则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委员会提醒缔约国,如果它未能审查和重新提交报告,为条约机构审查之目的对报告的翻译不能得到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