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3/D/1833/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January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33/2008号来文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2011年10月17日至11月4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X. (由律师Anna Lindblad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2008年11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关于第97条的决定,2008年12月5日传送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11月1日

事由:

遣送据称的双性恋者回阿富汗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面临遭酷刑和处死的风险

程序性问题:

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六条和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第一〇三届会议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通过的关于

第1833/2008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X. (由律师Anna Lindblad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2008年11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11月1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X先生提交的第1833/2008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申诉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意见

1. 2008年11月26日来文申诉人,X先生,是阿富汗国民。他声称瑞典违反《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权利的行为使之沦为受害者。他由律师Anna Lindblad代理。

事实背景

2.12002年10月2日,申诉人抵达瑞典,并于次日,2002年10月3日,提出了庇护申请。他的庇护申请阐明,1989-1990年期间,他一直是阿富汗共产党的活跃成员。他为阿共工作采取的方式是,摄制记录片;编写剧本、文学和报告;抨击圣战者组织,而且他还扮演剧中人。这项工作使他为公众所熟悉。1993年,纳吉布拉政权跨台之后,他被当时掌权的圣战者组织――Mazar-e-Sherif逮捕。他被押送到一座唯一监押政治犯的治安监狱。他遭到单独监禁,每日蒙受酷刑,包括电击、拳打脚踢、性虐待,乃至强奸。他在监狱内关押了约六个月,既不审判,也得不到律师援助。最后,他父亲通过贿赂一个人,致使他获释。随后几年,他一直东躲西藏,从一个城镇藏匿到另一座城镇,直至2002年他得以逃离该国。他宣称,他父亲被圣战者组织杀害了。2005年8月16日,他的庇护申请被瑞典移民局驳回。申诉人向外籍人上诉委员会提出了上诉。2006年1月20日他的上诉被驳回。这次驳回是就此决定的最后裁决。2006年4月7日,移民委员会因阿富汗国内的情况宣布暂停遣返,批准了申诉人(以及其他申请遭拒绝的阿富汗寻求庇护者)暂住许可,有效期至2007年4月7日截止。

2.22006年12月20日,申诉人根据《外籍人法》第12章再次提出了庇护申请,宣称出现了新情况,提出担心遭到迫害,包括酷刑,并提供了斯德哥尔摩Danderyd医院危机和心理创伤中心,就以往所受酷刑的影响出具的医检证明。2007年6月20日,瑞典移民委员会称,申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新情况,驳回了他的申请。2007年7月16日,他的申诉被移民事务法庭驳回。

2.32008年初,申诉人再次提出了庇护申请。他再次宣称,因为他是当年逃离该国的政治囚犯,并因他以往的所作所为,他仍被视为反圣战组织人士,而且面临遭杀害的风险。他宣称,圣战者组织在阿富汗国内仍处于掌握着极大实权的地位。申诉人就此申请呈送的文件中附有一封阿富汗官员的信件,确认他若返回国内,仍有遭受酷刑的风险。2008年3月13日,瑞典移民委员会驳回了他的宣称,辩称申诉人未提出新情况,因此没有理由复审他的案件。

2.42008年9/10月,申诉人再次向瑞典移民委员会提出了庇护申请。他的申请首次透露,他系出于双性恋原因申请庇护。他解释称,他第一次同性恋行为是15-16岁与另一男孩之间发生的关系,他们在一起约有四至五年。申诉人说,他从未透露过他的性取向,他的朋友和家人都不知道,因为他担心遭到非国家行为者或国家当局的严厉惩处。他仍坚持他先前的庇护宣称,但还补充说,1993年他遭逮捕的主要原因是,他撰写了一部描述双性恋的剧本,而且他本人扮演了这部剧,还在剧中亲吻了男性。当他遭到威胁之后,这些表演就中止了。他宣称,他就是因此遭逮捕,被控犯有反伊斯兰教和政治反对派行为。他遭到酷刑并宣称遭到作为酷刑部分实施的强奸。在他获释之后,他继续与男性和女性都有过性关系,在他的婚姻存续期间亦一样。他始终担心,一旦此事暴露,他会遭举报,会遭到政府或一些人的严刑拷打,甚至杀害,因为政府是不会提供保护的。

2.5他在瑞典期间曾有过短期和长期的双性恋关系史,并成为瑞典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联盟成员(以下简称“同性恋联盟”)。同性恋联盟向移民局和移民事务法庭发函,抗议将他遣返回阿富汗的决定。他在瑞典境内居住期间,虽然并不隐瞒他的性生活,但出于怕遭报复的担心,他从未将自己的性取向告诉任何阿富汗人。然而,有些阿富汗人完全有可能知道,且有可能将此事告诉阿富汗国内的人。

2.62008年11月17日,瑞典移民委员会驳回了申诉人的再次申请,宣称他未就为何当初没有向庇护主管机构说明他的性取向问题给出站得住脚的理由。申诉人答复说,这是因为阿富汗文化针对这种双性恋和同性恋所持的鄙视态度;自己的耻辱感;担心他原先的律师、移民当局和翻译对他有看法,以及出于一旦别的阿富汗人知道会打击报复他的担心所致。此外,他也不知道,担心基于性取向的迫害,可成为向瑞典申请难民地位和庇护请求的有效依据。他并不知道这样的理由会有如此重要的作用。

2.72008年11月24日,申诉人就瑞典移民委员会最近一次裁定,向移民事务法庭提出了上诉。除了辩称由于他的个人情况和阿富汗的国情,他若返回国内,他会有遭酷刑和迫害的风险之外,他还称,移民委员会没有正确地适用证据标准。他说,移民委在对有理由复审案情的情节,未适用最低的证明标准,却采用了“极大可能的验证标准”。同性恋联盟为他出面解释了在庇护申请过程中双性恋和同性恋者可能遇到的一些问题,包括对其性关系难以启齿的问题。该联盟支持申诉人的论点:即,他若返回阿富汗,会有遭受迫害和酷刑的风险。2008年11月25日,移民委员会向移民事务法庭表示的意见称,申诉人没有就事前为何不提及他的性关系,给出任何可站得住脚的理由。移民委觉得,他既然在瑞典境内不隐瞒他的性取向,并有同性恋关系,出入男同性恋俱乐部,然而,他却认为不宜向移民主管机构透露这个问题,岂不是自相矛盾。2008年11月26日,移民事务法庭维持了瑞典移民委员会的裁定。移民庭认为,根据2005年《外籍人法》第12章第19节,没有理由审理依据这些新事实再次提出的庇护申请。因此,提交人被遣送回了阿富汗。

2.8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申诉人称,对于移民事务法庭的裁决是可以向瑞典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然而,这不能被视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原因有二:其一,由于时间不够,因为遣送在即;其二,有理由认为,上诉不会阻移民事务法庭的遣送,因为移民事务庭在上次裁决中就清楚地阐明,法庭极为严格地理解“有效理由”标准。鉴于上述原因,申诉人认为已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1申诉人宣称,瑞典强迫他返回阿富汗相当于侵犯他依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应享有的权利,因为返回阿富汗会面临遭受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真正风险,以及面临阿富汗当局、个人甚至武装集团危害他生命的威胁。阿富汗当局不克尽职守为他提供防止非国家行为者迫害的有效保护。

3.2申诉人引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和瑞典外交部的资料称,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生活不敢在阿富汗境内公开,否则人权就会有遭侵犯的风险。难民署“评估阿富汗寻求庇护者需要国际保护的资格准则”(2007年12月)阐明,“鉴于阿富汗保守的社会准则,同性恋不可能公开。此外,男女同性恋者都有可能招致家庭或社区成员的暴力,大部分可适用的刑法解释示明,一旦当局发现同性恋行为,即会予以严厉的惩处。”(第9段)。同一份文件还称,“私下的同性恋关系是[……]不被接纳的。同性恋者必须隐瞒他们的性取向。伊斯兰法禁止同性恋关系,并且可按‘胡毒’(Hudood)罪处死”(第72段)。根据(2008年3月)瑞典外交部2007年阿富汗人权情况报告称,“不存在同性恋问题,而且依据伊斯兰教法,禁止同性之间的性行为。对于因性取向或性别认同原因遭到的歧视,法律不提供保护”。申诉人还称,瑞典的《外籍人法》第12章第19节与《公约》第六和第七条相悖,因为驱回若要有风险,那么,“有效理由”即是风马牛不相关的问题。他宣称,这也违背了瑞典不把任何人送回他或她将面临酷刑或其它严重侵犯人权风险国家的国际义务。

申诉人的补充意见

4.2010年3月31日,律师来函阐明,她联系上了阿富汗境内的申诉人,申诉人称他的生活十分艰难,在阿富汗与巴基斯坦两国之间的各个城镇东躲西藏,从一地藏匿到另一地。他不敢出门,只能苟且度日,因为他是靠其在海外的兄弟经济上接济度日。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5.12011年2月25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提供与瑞典庇护法相关的详细资料。关于2005年《外籍人法》第12章第19节所载的“有效理由”概念,缔约国说,移民上诉庭对此概念作狭隘理解,基本着眼点如下。瑞典庇护程序旨在保障瑞典移民委员会和移民事务法庭对庇护申请的审理,在一般审理程序框架内尽可能保持高水平的法律确定性。这样的程序将最终形成一项具备法律实效且可执行的裁决。因此,惟有在例外情况下,寻求庇护者被视为具有有效理由,才可在不援用一切相关情节之前,下达此类决定。

5.2缔约国还以瑞典移民委员会和移民事务法庭案例档案为首要根据,提供了有关申诉人案情的下列资料。2002年10月3日申诉人提出了庇护申请,当天移民委员会与申诉人举行了初次面谈。面谈期间,申诉人称,在上学期间,他就加入了阿富汗人民民主党(阿民党)青年部。他开始在该党的安全部门工作,并一直干了三年。在前总统,穆罕默德·纳吉布拉,即将被推翻之际,他不干了。他宣称,今天那些曾为纳吉布拉效力的人,无法在阿富汗境内生活,而他若被迫返回,他会遭逮捕和判刑,因此,他为自己的生命担忧。

5.32003年12月3日,为他指定一位律师为他的法律代理。2005年3月14日和2005年3月18日,提交人向移民委员会发送了两份涵文,阐明1993年他遭到圣战者组织的逮捕,被投入地方监狱,监押了六个月。他被指控为共产党和与圣战者组织为敌。当局知道申诉人过去的活动。他一再遭受到拳打脚踢、电击和性骚扰等酷刑的迫害。一天夜晚,他的父亲来到监狱,对某人行贿,使得他获释。自他出狱之后,他不得不躲避圣战者组织。他曾在喀布尔内或周边躲藏。他父亲遭到搜捕他的圣战者组织杀害。过去一年来,他一直无法与其妻子和儿子联系。申诉人还说,他浑身上下饱受疼痛,患有头脑剧痛,无法入眠等病症,他认为这些均系他所受酷刑落下的症状。他提供了从其病历摘录的诊断记录影印件。

5.42005年8月16日,瑞典移民委员会拒绝了他居住许可证、工作许可证、难民地位证明和旅行证件的申请,并下令将他遣返回阿富汗。根据从难民署、国际危机组织(危机组织)和阿富汗合作中心(阿合中心)收到的资料,移民委认为,曾为阿民党员的低层人员在阿富汗境内不会有风险。尚无资料透露阿富汗政府或当局正在迫害原阿民党党员的情况。此外,许多原阿民党党员已得以从海外返回并在公共部门找到了工作。申诉人作为他需要保护所引述的这些事件,均系陈芝麻烂谷子的事了,而且他呆在阿富汗境内这几年期间,未曾发生过任何事。因此,移民委得出结论,申诉人并未证明,他很可能会因其政治参与或其宗教而遭到经政府首肯的迫害。此外,对此案件人道主义情况的总体评估也未显示出有任何极为非同寻常的情况,可令瑞典当局根据《外籍人法》第2章第4节考虑批准其居住许可。

5.5申诉人就外籍人上诉委员会的裁决提出了上诉,大体宣称如下。当初他在共产党内是一名活跃且大胆敢言的党员。正因为他的所作所为直接招致了逮捕和酷刑。他宣称,阿富汗各个治安管理区域都设有监管返回者的特别行动队,他担心这些别动队会对他实施逮捕、酷刑,乃至杀害行动。2006年1月20日,外籍人上诉委员会驳回了他的上诉,并维持了移民委员会的决定。对此裁决不得再提出上诉。

5.62006年4月7日,移民委员会基于申诉人在瑞典境内居住了相当长时期,而且阿富汗境的国情如此之糟,无法采取强迫手段对之实施遣返决定等原因,暂行批准申诉人的居住许可(截止至2007年4月7日)。遣返申诉人回原籍国的法令并未中止。虽然出于人道主义原因决定批准申诉人的暂行居住许可,但许可限期仅一年。

5.72007年4月27日,申诉人向移民委员会提出了居住许可申请。他宣称,他患有严重的头痛症,正在医治遭受酷刑受害者的危机和心理创伤中心接受治疗。他还说,他已经找到了长期就业工作,随后向移民委提交了2007年6月13日危机和心理创伤中心原先开具的一份报告。报告称,申诉人患有头痛症,记忆衰退、无法集中注意力等症状,而且乏力不济,并一位神经专科医生正在对他进行检查。2007年6月20日,移民委拒绝了他根据2005年《外籍人法》第12章第19节提出的复审要求,并认定无妨碍执行驱逐令的遏阻因素。移民委还说,阿富汗境内申诉人原籍地的治安未并构成诸如武装冲突之类的情况。

5.8此后,申诉人发送了一封信件声称,他不能返回,因为那些曾关押过他的圣战者组织力量依然盘据统治着他的原籍区域。移民事务法庭将此信作为申诉受理。2007年7月16日,移民事务法庭驳回了此申诉,理由是申诉人所述的新情况是基于他原先所引述情节略作的一些修改和修订。申诉人向移民事务法庭发送了另一信件,声称迫使他出逃的人,不仅统治着他的原籍省份,而且仍掌控阿富汗的半壁疆土。2007年9月17日,移民上诉庭决定不批准,就移民事务法庭2007年7月16日裁决提出上诉的请求。

5.92007年9月21日,申诉人致函移民委员会坚称他不能返回阿富汗,他提供了证书证实1993年他曾受伤并住医院接受了十天的治疗。该证书还证实他的生命有危险。2007年10月2日,移民委员会认为所提供的证件无证据价值,拒绝复审案情。

5.10申诉人就移民委员会不批准复审的裁决提出了上诉,宣称由于他曾从事的工作,他可被阿富汗人,包括掌权者和该国政府轻而易举地辨认出来。他宣称,1993年他遭逮捕之后,他逃到了另一城镇,但又不得不从那儿逃离。他收到警方的信件,他陷于生命危险之中。他不知道他的家人是否还在国内。他若被迫返回,他会被控异端邪恶,敌视伊斯兰教和皈依基督教罪,因此会招杀身之祸。2007年11月9日,移民事务法庭拒绝了申诉人口头听证的要求,但允许他可最终编撰一份书面陈述。2007年11月20日,移民事务法庭宣称未列举出新情节,驳回了上诉。2008年2月21日,移民上诉庭裁定不批准就移民委员会的裁决提出上诉的请求。

5.112008年3月3日,移民委员会登记了申诉人发来的一封复审其先前要求的诉状。2008年3月13日,移民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诉人第三次要求复审的上诉。

5.122008年10月3日,移民委员会登记了申诉人宣布为上诉状的又一封信件。申诉人在信中首次宣称,他是双性恋者。2008年10月9日,上诉因已逾相关限期被驳回。然而,该信件被作为请求复审案情的上诉进行了登记。此后,申诉人以他所谓的双性恋为据提出了又一次上诉。

5.132008年11月17日,移民委员会决定驳回申诉人第四次请求复审的上诉。关于申诉人为双性恋者被视为主管机构先前未曾审理过的新情况,移民委说,阿富汗涉及同性恋或双性恋者的情况,本身还尚不到要提供保护的地步,而且必须基于个体情况展开审查。移民委认为,申诉人尚未确立他若返回阿富汗,会有遭受迫害的风险。

5.14申诉人向移民事务法庭提出了上诉。移民委员会被给予了就此上诉发表意见的机会,然而,移民委阐明如下。《外籍人法》第12章第19节规定的复审必要条件是,先前未曾引述过的情节,或外籍人证明,他或她具备不提出未引述情节的有效理由。不引述新情节延迟的耽搁时间越久,就越发须要在审理晚期阶段就为何没提出这些新情节作出解释。当寻求庇护者隐瞒对审查他的庇护申请举足轻重的情况时,这会对所引述新情况的可信度产生重大影响。在申诉人在瑞典境内居住长达六年期间,他曾有过无数次机会和各种不同场合,可述说他的性取向问题。在他提交的资料并未说明具体的时间,他的叙述仅称“最终”加入同性恋联盟并与其他男性约会,较为公开双性恋者生活。尽管他的保护申请屡次遭拒绝,但申诉人却也未说明为何他不能向当局述说这些情况。申诉人在未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一方面开始公开双性恋者的生活,另一方面却又对瑞典当局无足够的信任,不肯袒露此事。鉴于到后期才披露,这项申诉的可信度颇低,他不太可能使之成为最后阻碍对他执行遣送令的因素。因此,移民委裁定,不批准申诉人复审的请求。

5.152008年11月26日,移民事务法庭维持了移民委员会的裁定。申诉人未就移民事务法庭的裁决向移民上诉庭提出上诉。

5.16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说,2006年1月20日,当外籍人上诉庭驳回了,申诉人就移民委员会2005年5月16日决定提出的上诉之后,遣送令就成为针对申诉人的最后裁决。然而,在审理的后期阶段,申诉人未以双性恋为由,就2008年11月26日移民事务法庭驳回他依据《外籍人法》第12章第19节提出的上诉的裁决,向移民上诉庭提出上诉。据申诉人在遭驱逐的前一天称,未提出上诉的原因是移民事务法庭决定不暂缓执行驱逐,而且,鉴于上诉庭很可能不会批准他上诉的请求,因此,他完全有理由认为,移民上诉庭也会拒绝他要求暂缓执行的要求。

5.17缔约国说,当申诉人决定向主管当局承认他的双性恋取向时(2008年10月),驱逐令成为对他的最后裁决已达二年半多了。移民委员会和移民事务法庭 都认为,申诉人关于其双性恋取向之说是“新情况”,因此,本可以根据《外籍人法》第12章第19节进行审查。然而,移民事务法庭还认为,依据同一条款,申诉人并不符合“有效理由”的必要条件。申诉人本可就移民事务法庭2008年11月26日的裁决向移民上诉庭提出上诉。他本可向移民上诉庭请求在对上诉审理期间暂缓执行驱逐。该主管法庭既有权裁定相关的临时性措施,也可批准重审申诉人的案情,因而,补救办法就此而论是有效的。然而,申诉人却显然选择了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人未证明向移民上诉庭提出上诉确属徒劳之举。2008年11月,移民上诉庭只就“有效理由”概念下达了一项裁决,并未涉及性取向问题,而且法庭阐明须视案情逐一作出评估。因此,远远无法推断,移民上会如何审定上诉人的上诉。鉴于国内补救办法尚未援用无遗,人权事务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还坚称,申诉人关于他会面临遭受相当于违反《公约》行为方式的待遇之称,没有为了受理目的需要给出基本程度的实证,因此,来文毫无根据,应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不予受理。

5.18人权事务委员会若得出结论来文可受理,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强迫申诉人返回阿富汗是否会违反瑞典依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承担的义务。参照委员会的案例,若要确定存在违反第六条和第七条的现象,就必须确定当事个人若返回该国,是否会面临遭受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述行为的真正风险。之所以说必须是真正的风险,系指风险必须是强迫返回的必然且可预见的后果。 委员会还阐明,这必须是对个人造成的风险。 委员会的案例表明,对于确立是否存在不可弥补损害的真正风险,必须具备颇高程度的重大理由。因此,所有相关事实和因素都必须考虑到,包括申诉人原籍国的普遍人权情况。对缔约国所作的评估给予重大的考虑。委员会还认为,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庭评估具体案情的事实和证据,除非查明评估显然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现象。

5.19关于阿富汗境内的人权情况,一些记者说,阿富汗境内仍在发生一系列诸如法外处决、酷刑、非法拘留、强奸、非法征用私人财产、贩运、歧视和骚扰等严重违反人权的情况;缺乏对人权的尊重与该国的安全局势直接相关;犯罪四处施肆且残暴,国家行政部门却疲弱无力,且正在构建之中;警察和监狱主管机构普遍滥用酷刑。新宪法和《刑法》均规定了死刑,而伊斯兰教法则规定可对谋杀和叛教行为处以死刑。人们显然敏锐地警惕可被视为散布不道德或非伊斯兰的信息。

5.20至于同性恋或双性恋者个人,依据伊斯兰教法,同性恋系为可判处死刑最严厉惩罚的“胡毒”罪。2009年美国国务院报告称,当局只是零星地实行禁止,而尽管法律上仍可判处死刑,但自塔利班政权跨台之后,就未再下达过死刑判决。主张保护或行使性取向自由事务的组织仍处于隐蔽状态。难民署“评估阿富汗寻求庇护者需要国际保护的资格准则”(2010年12月)具体阐明,“鉴于强烈的社会禁忌,以及视‘同性恋行为’为罪恶的观念,难民署认为,一些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由于他们隶属某个具体的社会群体,即,因他们的性取向和/或性认同而可能面临一些风险,因为他们不遵守或被视为不遵守普遍的法律、宗教和社会准则”(第29段)。然而,2009年美国国务院的报告指出,尚无基于性取向的歧视或暴力事件发生,但社会禁忌仍然强烈。公开的同性恋尚未出现过。

5.21瑞典移民机构根据《外籍人法》审议庇护申请所适用的标准,与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约》审查申诉所适用的标准一样。国家主管机构举行面谈,可处于评估寻求庇护者所提供资料并判定他或她诉求可信度的甚佳地位。因此,瑞典移民局掌握充分的资料,包括档案所载的事实和文件汇编,以确保当局可凭借确凿的根据评估申诉人是否需要保护。因此,对瑞典移民局的评估必须给予相当程序的重视。关于来文所述案情,缔约国依据的是移民委员会和移民事务法庭的裁决,以及裁决所列的评判理由。

5.22至于申诉人宣称,由于他在阿民党中的活动,他在阿富汗境内会面临遭受圣战者组织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真正风险,缔约国提醒地指出,移民委员会曾三次,而移民事务法庭曾二次审理过此宣称。如上所示,上述各庭的每次审理都驳回了此宣称。各主管机构的评估均无法被认定系属明显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剥夺公正的做法。此外,据申诉人本人的交待,1993年他获释之后,直至他离开阿富汗为止,即(从1993至2002年)在为期将近十年期间未再受到威胁、骚扰、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据申诉人称,截止缔约国目前发表意见之时,即自他返回阿富汗之后,又两年过去了,他未成为上述迫害行为的目标。有鉴于上述情况,瑞典移民委员会2005年8月16日裁决所表达的观点,再次得到了印证。因此,申诉人并无实证证明他因其先前参与共产党政权会面临遭受阿富汗境内圣战者组织或其他行为者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惩罚的真正风险。

5.23至于申诉人关于其所谓双性恋问题的宣称,缔约国回顾,申诉人直至2008年10月3日向移民委员会提出的第四次庇护申请之时,即,已在瑞典境内滞留了六年之后才首次披露他是双性恋者。尽管向他人坦承,包括向移民局承认他或她的双性恋取向确实有个人难以启齿的困难,从寻求庇护者一抵达国境内寻求保护,从他或她基于本人性取向提出保护诉求,至可对评估他或她的请求产生影响之间,耽搁了相当长一段岁月,有时也不失为合理的行为。然而,依据国际和国内难民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凡在他国境内提出保护请求的外籍人,应为获得保护的原因,在申请审理过程中尽早交待其本人寻求保护的一切理由。本案申诉人虽一直以来,频频与移民机构和法庭交往,但却在六年以后才自称为双性恋者。

5.24申诉人告诉委员会,他没有在庇护申请审理的较早期阶段披露本人的性取向,是因为人们对双性恋和同性恋所持的相关鄙视态度;本人的耻辱感、他担心原先的律师、移民机构和翻译会对他有看法,和不知道他们会有什么反应;担心若其他阿富汗人得知他的双性恋取向后会打击报复他。申诉人引述的另一个理由是,他不知道,担心会遭受基于性取向原因的迫害,会成为在瑞典申请难民地位和请求庇护的有效诉求。缔约国认为上述理由不足。人们可以理解,一个来自阿富汗的人要承认自己是双性恋者会受到社会禁忌的掣肘。然而,申诉人从15岁起,直至2002年逃离阿富汗,他先与男性,最后又与女性有过性关系;他负责编写并亲自上演了据称反映双性恋主题的剧本;他在抵达瑞典仅一年之后就开始了与男性的关系,从2004年起,他开始游逛男同性恋俱乐部,并参与了他们的社会活动。因此,缔约国得出结论,就申诉人本人而论,不论是在阿富汗,还是在瑞典境内均未剥夺他的双性恋关系。因此,申诉人因鄙视、耻辱感或担心遭瑞典境内其他阿富汗人的打击报复,所以未在申请的早期阶段向移民机构通报他双性恋取向的理由,令人置疑。缔约国还说,瑞典是一个普遍认识并容忍个人性取向方面相关人权的国家。申诉人早在2004年初就开始公开了双性恋者的生活,并与同类人进行社交,均表明他完全了解情势。为此原因,人们难以理解,为何他耽搁了将近六年才引述他的性取向作为寻求庇护的理由,甚至还考虑到他来瑞典是为寻求庇护具体目标的事实。在整个国内审理过程,申诉人均由律师代理,这就令人对他称无人告知他性取向可成为向瑞典寻求难民地位的有效诉求之说提出质疑。虽然有关性取向问题可造成一定的拖延是可以理解的,但缔约国感到六年的耽搁实属无道理的拖延。

5.25缔约国还指出了申诉人有关其双性恋取向陈述方面的前后矛盾点。同性恋联盟提供的文件称,申诉人难以保守他与其它男性交往的秘密,而且他身边的那些人最终会开始察觉到他的双性恋取向,并对他进行骚扰,而申诉人就他所谓的双性恋问题发表的其它叙说则称,关于他的双性恋取向,他并没有告诉任何人,而且人们也不知道。此外,申诉人称,他曾积极参与了共产党,并为该党的安全部门工作了三年。他说,在此期间,他编写并上演了讽刺圣战者组织的剧本。当他披露了他的双性恋取向时,他虽坚持了原先的说法,但略作了一些修正。因此,他说,当初上演这部双性恋者的剧时圣战者组织派人去了现场,并因该剧情威胁和怒叱他。缔约国觉得圣战者组织派出的人不太可能会被允许进入演出场地,且不说剧情主题,这是共产党保密部门内部编排的剧本,而且当时共产党仍执掌阿富汗政权。因此,对此宣称的可信度提出了质疑。有鉴于此,有理由怀疑申诉人的说辞以及他关于一旦返回阿富汗会因他本人的性取向而面临遭杀害和/或遭受酷刑或其它虐待的所谓风险之称。

5.26缔约国还提醒地指出,据申诉人称,1993年曾发生过逮捕和酷刑事件,但他在阿富汗境内一直到2002年,期间再未遭到过逮捕或酷刑。缔约国还提醒委员会注意申诉人律师2010年3月31日所作的叙述,并未提及自他返回后遭受到《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禁止的任何威胁、骚扰或虐待。根据上述叙述,申诉人在阿富汗与巴基斯坦之间往返旅行。

5.27最后,缔约国说,由于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丑)项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并且由于未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为了受理目的,提供证据证明他的宣称,因为申诉人援用的文件和情节不足以证明有充足的理由可认为,一旦返回阿富汗,他会面临遭受违背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待遇的真正人身风险,因此,来文应宣布不可受理。关于案情,缔约国辩称,目前的来文并未显示出有违反《公约》的情况。

申诉人针对缔约国意见发表的评论

6.12011年5月4日,申诉人的律师承认,申诉人并未就2008年11月26日移民事务法庭的裁决向移民上诉庭提出上诉。她解释说,移民上诉庭是庇护案的最高上诉庭,上诉必须经申请同意后才可交由该法庭对案件作出裁定。她还说,上诉申请获准率,占上诉申请案的百分之一到二,因此,一旦2005年5月16日移民事务法庭下达了裁决之后,国内补救办法就实际上援用无遗了。申诉人的律师还称,当庇护案遭最终裁决之后,并在当事人被驱逐回原籍国之前,依据2005年《外籍人法》第12章第19节可无时间限制地提出,不论重复多少次的复审要求。鉴于面临驱逐风险的寻求庇护者始终可以诉诸这种补救办法,因此,依据上述章节规定,可诉诸的法律补救办法永远也不会完全援用穷尽。

6.2律师说,委员会应适当考虑到难民署的下述立场,即: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个人可能因其隶属社会的某个特定群体而面临风险,并坚称所提供的国别情况资料可佐证申诉人的宣称。律师还通报,自2010年3月31日以来一直未与阿富汗境内的申诉人取得联系。

缔约国的进一步意见

7.2011年7月5日,缔约国致函强调,缔约国全面坚持其2011年2月25日意见,就本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所表达的立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8.1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问题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规定,委员会确定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未曾经过,也未正就同一事务进行审理。

8.3至于缔约国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就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规定提出的论点,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未就2008年11月26日移民事务法庭的裁决向移民上诉庭提出上诉。移民事务法庭的该裁决驳回了申诉人以其性取向为由提出复审案情的请求。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辩称,鉴于他面临即将执行的遣送,并认为所述补救办法不会有效用,而且移民上诉庭很可能会拒绝他要求暂缓执行,且不会批准他就“有效理由”作出狭隘解释的规定提出上诉的请求。缔约国反驳了上述论点,声称移民上诉庭有权裁定,是否可批准所要求的相关措施,以及是否允许复审有关申诉人案情的裁决,因此,申诉人未证明采取以向相关法庭提出上诉为表现形式的现有补救办法,是否无效或确为徒劳之举。此外,鉴于移民上诉庭关于“有效理由”的唯一裁决,并不涉及申诉人性取向问题,他就不能断然称上诉庭会以何方式处置他的上诉,尤其令人注意的是法庭必须依案情逐一评估对“有效理由”概念的解释。

8.4为此,委员会提醒地指出,参照委员会的案例,就所涉案情而论,只要所述司法措施有效而且申诉人事实上可予以诉诸,就必须利用一切司法补救措施,以履行《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 尽管委员会确认,采取向移民上诉庭提出上诉的方式本可成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含义所指的有效补救办法,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是在2008年11月26日移民事务法庭的裁决通告申诉人后不久便被执行了送回阿富汗的遣返,因此,事实上剥夺了他依据2005年《外籍人法》第16章第10节,从移民事务法庭下达裁决即日起后的三个星期之内向移民上诉庭提出相关上诉的权利。委员会认为,当面临被遣送至第三国的寻求庇护者仍可诉诸补救办法时,就必须让他们有合理长的时间诉诸剩余的补救办法,然后才可执行遣送措施,否则,这类补救即为名存实亡,形同虚设,不啻为摆设的措施。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不妨碍对来文的审理。

8.5委员会认为,申诉人为了受理目的,充分证明了依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提出的申诉。鉴于其它受理规定均得到满足,委员会认为,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理案情。

审议案情

9.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资料对来文进行了审议。

9.2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由于他的性取向,将他强行送回阿富汗,他会面临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风险,乃至生命危险。委员会提醒地指出,缔约国绝不可因引渡或驱回致使当事人面临遭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风险。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辩称,移民事务主管机构给予了申诉人的庇护申请应有的考虑,但并不认为阿富汗境内同性恋或双性恋者的境况如此之糟糕,以至于仅为此情况本身就需要国际保护,而申诉人亦未证明他若返回阿富汗即会面临遭受迫害的风险(见上文第5.13段)。为此,委员会回顾,通常应由《公约》缔约国的法庭来审议或评估确定是否存在危险的事实和证据。

9.3然而,就本案而论,委员会注意到,就委员会所收到的资料表明,缔约国的移民事务主管机构驳回申诉人的申请,并不是基于申诉人无可质疑的性取向以及性取向在阿富汗特定国情下对申诉人影响的原因,而其依据的理由是有关性取向的宣称,是在庇护程序的后期提出的,对此,缔约国认为,尽管申诉人阐明了他之所以直到后期才披露性取向问题的原因,即:针对双性恋和同性恋者的相关鄙视、耻辱感、出于怕招打击报复的担心,以及不知道性取向可成为申请难民地位和庇护的有效诉求,却大为贬损了申诉人的信誉,并认为他不符合2005年《外籍人法》第12条第19节含义所列“有效理由”的标准。

9.4缔约国认为,即使缔约国本身亦援引过一些国际报告称,阿富汗境内同性恋行为被列为可判处死亡极刑的“胡度”罪,但缔约国认为,申诉人返回原籍国不会面临遭受任何酷刑的风险。委员会观察到,缔约国当局在对申诉人返回阿富汗是否会遭受违背《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待遇问题进行风险评估时,主要注重的是,申诉人具体佐证事实的叙述前后不一致,以及由于到后期才宣称的性取向造成的信誉度低的问题。委员会认为,对于申诉人宣称其性取向会在阿富汗国内引起的切实风险问题,未给予应有的充分程度的考虑。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将申诉人遣送回阿富汗构成了违背《公约》条六条和第七条的行为。

10.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申诉人应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申诉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只要申诉人本人愿意,即为之提供返回瑞典的便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行为。

12.鉴于缔约国在成为《任择议定书》缔约国时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形,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保障其领土或管辖下所有个人的《公约》所确认权利,并在确定发生违法行为时提供有效和可实施的补偿,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关于落实委员会《意见》所采取措施的资料。同时委员会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将此《意见》转译为缔约国的正式语言,广为散发。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的个人意见

人权事务委员会就X.诉瑞典案作出的《决定》第10段结论称,“缔约国违反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申诉人应享有的权利”。委员会在9.4段中辩称,委员会得出上述结论是基于“他在阿富汗境内可能面临的风险”的理由。换言之,仅仅因申诉人若被遣送回该国,会冒着丧失生命的风险或较大可能性,就足以有理由认为直接违反了《公约》第六条。

我就此认为,与其它类似案情一样,委员会错误地运用了《公约》第六条的规定,该条在载明生命权的同时,亦清晰地阐明,“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委员会就此案采取的观点认为,鉴于他的性取向,申诉人在阿富汗境内会面临丧失生命的风险――此风险却是缔约国未曾考虑到的,而正因为缔约国并未就此风险提出通常的外交保证要求――而就凭此风险,即足以裁定存在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现象,显然不啻扭曲了第六条的措辞,将之该条理解为“不得任意致使面临剥夺任何人生命的风险”。然而,这并不是第六条原本的含义,其原意清晰明确,没有半点含糊。只有“剥夺生命”才赋予其适用的理由,而仅因某人面临被剥夺生命的风险,不论其可能程度有多强多高,都不能成为得出直接违反本条款结论的理由。

由于本案情勿庸置疑地存在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现象,因为,根据委员会的案例示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不只是对人生理性质的迫害,而且也是心理性质的迫害,因此,本《意见》的正确措辞应该撰写成:“有鉴于本案,与第六条一并审议,存在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现象”。述及第六条是有道理的,因为申诉人可能面临的风险,包括了可能遭死刑判决。

本人同意委员会《意见》的其它所有内容。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签名)

[编撰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