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0/D/1818/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 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〇届会议

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818/2008号来文

提交人:

Bradley McCallum(由Egon Aristidie Oswald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南非

来文日期:

2008年7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决定,2008年10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10月25日

事由:

拘留期间的集体惩罚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所有被羁押者获得人道待遇权;补救权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十条单独解读,或与第二条第2款一并解读

《任择议定书》条款:

-

2010年10月2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关于第1818/2008号来文所附委员会意见案文。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818/2008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Bradley McCallum (由Egon Aristidie Oswald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南非

来文日期:

2008年10月1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Bradley McCallum先生本人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818/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 2008年7月7日来文提交人是,生于1979年4月18日的Bradley McCallum先生。目前,他被关押在东开普省圣艾尔本斯管教所。他声称,因南非违犯了《公约》第七和十条单独和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规定使之沦为受害者。提交人由律师Egon Aristidie Oswald先生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被羁押在东开普省伊利莎白港的圣艾尔本斯·马克本姆管教所。2005年7月15日,管教所C监区的保洁员告诉提交人和C监区二号囚室的其他囚犯,说一名同狱囚犯在该监区的餐厅捅了狱警N,结果该狱警被捅死了。同一天,B监区的狱警们袭击了C监区的囚犯。

2.2 2005年7月17日,狱警P一边辱骂,一边责令提交人与同囚室其他囚犯离开囚室。当提交人询问为什么原因时,狱警P用警棍抽打他的左上臂和左边头颅。另一名狱警M出手干预,强行扒掉了提交人的衬衣。在走廊里,狱警M从背后踢了提交人一脚,将他踢倒在地。然后,狱警M要提交人脱掉长裤,迫使他趴在地上,由此,造成他的下颌骨脱臼,门牙掉落。走廊里聚集了约40至50名穿着制服的狱警。提交人认识其中5人。这些狱警对各位囚犯一阵暴打,并让囚犯们赤身裸体躺在潮湿的走廊地上。狱警P让囚犯们在地上躺着排成一行,脸埋在躺在他们前面的一位囚犯的屁股间。

2.3 大约有60至70名囚犯裸体躺在潮湿的走廊地上,连成一条长长的人体链,只要囚犯抬头就会遭警棍殴打和脚踢。现场约有20名女性狱警,她们在这些囚犯的身边巡视,脚踢囚犯们的生殖器,并嘲笑这些囚犯的私处。此后,狱警们向囚犯们全身滋冷水,用警棍、木板、扫帚把、台球棍和镐把抽打。囚犯们还被下令上交肛门里窝藏的刀。由于惊恐和害怕,囚犯们尿屎失控,全撒在人体链相互搭连的他人身上。

2.4 曾经一度,狱警P走到提交人跟前,一边辱骂他,一边用警棍插入提交人的屁眼。当提交人挣扎着躲避时,该狱警用脚死死踩住提交人的背,迫使他躺在地上。提交人仍然时不时地回想起这种犹如遭强奸一样的折磨。与此同时,另一些狱警进入各个囚室,拿走了一些囚犯的个人物品。此后,囚犯们被命令返回其囚室。然而,这时造成了一片混乱,因为地板上满是水、尿、粪和血,囚犯们倾倒在地,互相堆压在一起。

2.5 直至2005年9月之后,受伤的囚犯被允许让医生医治。囚犯们不得不用烟灰作为消毒剂自我疗伤,并用沙止血。直到2005年9月中旬之后,提交人才得到医疗。然而,狱医未对他进行任何救治,因为狱医认为提交人的申诉只不过是“内部”性质事务,因此,不属狱医职权之列。由于提交人担心2005年7月17日会因其他囚犯的体液感染上病毒,要求进行艾滋病毒检测,然而,他却未获准许。南非监狱里艾滋病毒传播流行。 2005年10月,提交人脱臼的下颌和打落的牙齿得到了医治。 2006年3月至11月期间,提交人的牙齿被一颗一颗的拔掉,影响了他的食欲和健康。2008年4月3日,提交人要求监狱当局为他配装假牙,但是他的要求未得到任何回复。

2.6 这次袭击之后,管教所被封闭,为此,提交人与其家庭和律师失去联系近一个月左右。同时暂停了他的打电话和放风权。此后,他只被允许接受5至10分钟的探视。

2.7 2006年11月20日,提交人的律师要求对提交人及其他受害者进行艾滋病毒检测。律师致函管教所长,管教局长、管教事务部全国和省级警署署长,以及国家检察长。2006年12月13日,国家检察厅答复,管教事务部驳回了提交人和其他自称的受害者遭受酷刑和虐待的所有指控,然而,检察厅不反对进行艾滋病毒检测,但是,囚犯们必须书面同意并向其告知应支付的检测费用。提交人对检察长的回复,援用了宪法第27和35条,阐明被剥夺自由者享有获得医疗保健和紧急救治权。尽管往返多次的通信,检察长既未对提交人关于酷刑的指控给予任何答复,也未回复提交人进行免费艾滋病毒检测的要求。他只是说,他在等待管教事务部的指示。2006年11月15日,禁止酷刑委员会审查缔约国提交的初次报告期间,缔约国的若干位代表团成员承认,“在圣艾尔本斯·马克西姆管教所发生谋杀的当天,警官们控制了局面,并发生了袭击事件”。2008年2月18日,提交人要求司法巡视厅公布关于袭击问题的调查结果。尽管发出了多次的催问,但他没得到任何音讯。

2.8 在事件发生后不久,提交人向监狱当局提出了申诉,然而,监狱当局拒绝受理。2005年8月至9月期间,司法巡视厅巡察了监狱,并记录了申诉人及其他囚犯的申诉。2005年9月,南非警察局一位巡察员录下了提交人关于他所受到虐待的申诉。该巡察员保证要进行公开调查;然而,提交人并不清楚是否就此问题展开过任何调查。

2.9 2006年5月,提交人被告知有一位法律代表,准备协助遭酷刑的受害者。在此之前,提交人一直无法获得法律代理。2006年5月12日,提交人提出了民事上诉,要求就蒙受的伤害进行赔偿。提交人基于他们的诉案完全相当于剥夺自由的理由,要求准予针对缔约国(管教事务部长)的答辩状提出上诉特许的请求。然而,地方检察法院维持了政府的答辩状,驳回了提交人关于2005年7月17日发生过酷刑、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指控的申诉。此外,政府援引了2002年对国家机关提出法律诉讼的第40号法案第三节,据此,原告(提交人)必须在据称所涉行为发生的6个月之内,向作为国家机关的被告发出一份书面通知,以及关于引起国家责任的事实。提交人撤回了他的上诉,另向高等法院提出了诉讼。然而,他称,他的民事诉讼有可能在高院败诉,因为他并未履行上述6个月限期的规则。

申诉

3.1 提交人说,他在圣艾尔本斯·马克西姆管教所监禁期间遭的若干次殴打和其他虐待、监禁期间经历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对他遭虐待的指控不及时展开调查,以及袭击事件发生之后将他单独监禁了一个月,都相当于违反第七条的行为。

3.2 他尤其称,当他被迫裸体躺在走廊潮湿的地面,遭到警棍和抗击盾牌的严酷殴打,并遭到警棍强行插入屁眼的强奸。他遭受的生理虐待惨重,造成其下颌脱臼,及其牙齿无可弥补的损伤,致使不得不将牙齿一颗一颗的拔除。此外,他遭到警棍的强奸,迫使其裸体,蒙受对其私处的语言羞辱,并迫使他将鼻子插入同狱囚犯的屁股缝中。被迫躺在尿、粪便和血之中,蓄意致使他担心感染上艾滋病毒。当局随后拒绝进行艾滋病毒检测,加剧了提交人的心理创伤。提交人辩称,这些事实都等同于酷刑,并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行为。

3.3 此外,提交人说,在事件发生之后,他遭到了单独监禁,而他打电话联系、放风以及获得医疗保健、法律代理和家庭探视权被剥夺了一个月,他说,这也违反了第七条。

3.4 提交人援引了委员会的司法案例,据此,有辱人格、不人道或者贬低人格的惩罚必定无疑地超越了特定程度,因而,上述所涉任何其它要素都绝对跨越了仅仅剥夺自由的限度。提交人说,监禁条件远远违背了剥夺自由本身的规定范围,因此等同于违反第七条的情况。

3.5 关于他的监禁条件,提交人回顾委员会曾无数次阐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切实融入了第10条。他宣称,《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9条,规定每个囚犯一间囚室,然而,就提交人被关押在一间同时羁押60至70名囚犯的囚室而论,圣艾尔本斯·马克西姆管教所这种极度拥挤状况,即为违反第10条情况。他的一些同室羁押囚犯不得不共用铺位,而提交人根本无隐私可言,且毫无充足的卫生设施可言。他还说,监狱过度拥挤状况达到了300%,证实了管教事务部现状委员会的报告,此外,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0至21条的规则相反,非但未提供充分的床铺、衣物、食物和卫生设施,而且还违背了22至26条的规则,不提供充分的医疗保健。

3.6 提交人还说,缔约国没有及时调查他关于遭受虐待的申诉,未为他提供补救办法。他回顾了委员会第20号一般性意见,根据此项一般性意见,主管当局必须及时和公正地调查援用第七条提出的申诉,从而采取有效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未能这么做,违反了第七和第十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规定的提交人权利。

3.7 关于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宣称,南非警察未及时调查他的案情、检察当局未追查此问题,而且管教事务部未对罪犯采取整肃惩处行动。提交人还说,缔约国颁布了立法,规定上诉人必须在6个月之内对国家机构提出民事诉讼,然而,一般的时限规定是3年。因此,他的民事诉讼很可能败诉,因为他家境贫困会对其法律代理的质量产生不良的影响,使之无法拿出用以佐证的生理、心理和体检证明,并在6个月时限内通报对政府提出的民事诉讼。

缔约国未予以合作

4. 2008年10月16日、2009年7月7日、2009年12月15日、2010年5月6日和2010年8月18日,委员会分别要求缔约国提交有关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事由的资料。委员会指出,一直未收到这方面的资料。委员会遗憾地感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阐明提交人的申诉是否可受理或是否确凿的资料。委员会回顾《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示意,缔约国应本着诚意审查对之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交缔约国掌握的所有资料。在缔约国未予以答复的情况下,按照提交人提供的证据程度,必须给予指控应有的考虑。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1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所载的受理条件。

5.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确认,同一事务未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5.3 鉴于提交人向监狱行政当局、警署、司法巡察厅、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的提出的申诉显然未得到调查,而且缔约国未发表任何意见,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阻碍受理来文。

5.4 根据按照第七和第十条单独以及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委员会认为不存在受理提交人申诉的阻碍,遂着手审查案情事由。

审议案情事由

6.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要求,参照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审议了本来文。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处置提交人的申诉。在这种情况下,按出具充分佐证的程度,给予上述指控应有分量的考虑。

6.2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宣称,2005年7月17日圣艾尔本斯管教所的狱警要他裸体躺在监狱走廊潮湿的地面上,用警棍和抗击盾牌对之殴打,为此,他蒙受了多处生理上的创伤,诸如颌骨脱臼,对牙齿造成不可弥补的损伤,以及造成他左边胳膊和左侧颅的创伤。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控,他频频陷入遭警棍强奸的回忆,他蒙受了对其私处侮辱性的语言、他被迫将鼻子插入同狱囚犯的屁股沟,并被迫躺在满处尿、粪和血污的地上,伴随着染上艾滋病毒的恐惧。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控,在这一事件之后,他被单独监禁了一个月,被剥夺了医生就诊、律师接洽和家庭的探访。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宣称,拘留的条件违背了剥夺自由本身的规定条件,包括他被关押在一个羁押60至70名囚犯的囚室内,他没有隐私可言,无法获得充分的卫生设施、被褥、衣物、食物,以及医疗照顾,而且监狱的过度拥挤程度达到了300%。为佐证他的宣称,提交人提供了他的病历复印件、2005年7月17日事件新闻报道的剪报及其囚室的概况。

6.3 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宣称,未对他的申诉进行调查,因此他被剥夺了有效补救办法。为支持他的指控,提交人提供了向当局提出要求对2005年7月17日事件进行调查以及请求艾滋病毒免费检测的信件、传真信息票据和各类催问信的影印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最初向地方法院提出了对管教事务部的民事诉讼,然而,他决定撤回诉讼,转而向高等法院提出诉讼。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他的民事诉讼不太可能胜诉,因为他难以获得证据、他无法承担雇用适当代理的费用和在6个月期限内向国家机关发出起诉通知的时限已过。

6.4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详细阐述了2005年7月17日的事件,据称他在期间遭受到了虐待,并且指认了据称参与此事件的五名狱警姓名。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病历和2005年7月17日关于事件的剪报。委员会认为,根据提交人就本案提出的论点,有必要展开最起码的独立调查,查明在提交人蒙受虐待的事件中,缔约国狱警可能的参与程度。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这些未得到缔约国受理的指控可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6.5 关于提交人的宣称,2005年7月17日事件之后,圣艾伊本斯的管教所被封闭,而他被单独监禁了一个月,既不让医生就诊、律师接洽,也不让家庭探访,委员会回顾其第20(1992)号关于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的一般性意见,建议各缔约国应制订条款,禁止采用单独监禁做法。并指出对被拘留者或被监禁者全面的单独监禁可相当于第七条禁止的行为。鉴于这一看法,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新情况。

6.6 关于提交人申诉,尽管他向当局提出了若干次要求,但仍未对他进行艾滋病毒的检验,而他担心因2005年7月17日事件而染上了艾滋病,委员会查明,正如禁止酷刑委员会针对缔约国初次报告的结论性意见所述,南非监狱艾滋病毒流行。对此,提交人提请委员会注意以及2005年7月17日事件的具体情况可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的现象。

6.7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向各不同主管当局,诸如监狱行政部门、警察、司法巡察厅、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等提出的申诉内容,显然都没有得到调查。委员会回顾第20(1992)号关于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的一般性意见,和第31(2004)号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性法律义务问题的一般性意见,以及委员会一贯的案例,根据以上所述,主管当局必须对有关违反第七条的申诉展开及时、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必须采取适当行动惩治被查明有罪的人。根据目前情况,在缔约国未给予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必须给予提交人的申诉应有分量的考虑。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构成了违反第七条及与《公约》第七条第3款一并解读所述的违约行为。

6.8 关于提交人的申诉宣称,2005年7月17日提交人遭虐待后被剥夺医疗护理问题,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病历载明的情况。据此记载,他于2005年8月31日被送入监狱医院。提交人重申,被剥夺自由的人除了由于剥夺自由所造成的境况之外,不得蒙受任何折磨或限制,而这些人必须得到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的待遇。委员会重申,保障被剥夺自由者的人身安全和福祉是缔约国的义务。委员会说,2005年7月17日事件之后,尽管提交人要求立刻请医生就诊,但据委员会收到的病历记录,直到2005年8月31日他才第一次得到就诊。委员会认为,在提交人提出要求医生检查之后,直至就诊期间所延误的时间,监狱当局采取如此的应对做法,相当于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规定提交人应享有的权利。

7.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显示存在,违反按第七条单独和与第二条第3款和第十条第1款一并解读所述McCallum先生应享有权利的情况。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包括彻底和有效调查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追查责任者并给予充分的补偿,包括充分的赔偿。只要提交人被关押在监狱内,他就应得到人道的待遇,尊重作为人固有的尊严,并应享受适当的医疗保健。缔约国还应根据义务,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现象。

9.鉴于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认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缔约国还被要求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