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4/D/1752/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6 June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752/2008号来文

委员会2012年3月12至30日第一〇四届会议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J. S.(由律师Tony Elli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07年10月3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8年1月22日提交缔约方(未作为文件分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2年3月26日

事由:

延误被拘留在精神病院病人的司法审查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没有实质性的指控;大众诉讼

实质性问题:

无延误地诉诸司法权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第九条第4款;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第二、第三条、第五条第2(b)款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四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52/2008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J. S.(由律师Tony Ellis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新西兰

来文日期:

2007年10月3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02年3月26日举行会议,

通过下列:

受理决定

1. 来文提交人J.S.,新西兰国民,于1964年11月20日出生。他声称他被违背其意愿地拘留在精神病医院,由此向缔约国法庭提出的诉讼程序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所规定的权利。他由律师Tony Ellis先生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来文提交人被诊断患有双极性/分裂情感障碍,但这一病患可以通过服用处方药物控制。自2002年到其提交来文之前,他被五次送进医院,接受强迫治疗令。其母亲声称,他有爆发性行为,例如从阳台跳下,在公共场所赤身裸体,经常发生幻觉,在高速公路上抛弃其车辆等。特别是他情绪高涨时过度地花费钱财,包括在几乎没有存款的情况下购买两处公寓,出于对他行为的担忧,其母亲于2006年10月27日与北岸的两个社区的医疗队进行了联系。

2.2 2006年10月28日,提交人被送到了医院的急救室。在他到达医院时,一名护士叫来文提交人的母亲向她通报情况,并询问她或其他亲戚再对J.S.进行检查时是否能够到医院来和他一起住在医院,因为这是1992年《精神保健强制性评估和治疗法》(《评治法》)第9(2)(d)所要求的。没有人愿意参与这件事,向来文提交人通报了这一情况。然后,人们通知他,他可以指定其他人。他没有提供任何姓名,但确认他愿意进行评估进程。精神评估的结论是J.S.的精神混乱,需根据《精神保健强制性评估和治疗法》进一步评估与治疗。诊所的报告强调他可能致他人于危险,他判断力极差,他的自立能力很差。来文提交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件的附本,并变得非常暴躁,企图离开医院。

2.3 2006年10月29日,值班的精神科住院医生发表了一份初步评估证书,来文提交人被收入Tahuratu精神保健室。来文提交人在医院里一直住到2007年1月10日。

2.4 2006年11月1日,来文提交人根据《评治法》第16节提出要求进行司法审查,对医疗报告提出争议,他争辩说他的精神并没有不健全,他的病例不属于紧急状况。因此,他被武断地拘留在医院里。他还认为,他要求一名律师给予帮助的请求遭到拒绝,在对他进行检查时,没有家庭成员在场,侵犯了《评治法》。2006年11月1日,他要求释放的请求被拒绝,同时发表了一份医疗证书,表明来文提交人还需要14天的评估与治疗。2006年11月8日,区法庭也拒绝了要求审查的第二次申诉。

2.5 同时,2006年11月8日,来文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了针对区精神保健服务Waitemata区保健局局长(区保健局)要求获得释放的人身保护令状。他声称,没有遵守《评治法》规定的法定拘留要求,特别是他有权利了解法律要求,如评估检查应在其家庭成员、照料者,或关注其福利状况的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第二,他被非法地拘留,因为他并不患有《评治法》所界定的精神混乱。第三,用来证实其拘留是合法的证据是毫不相干的。2006年11月16日,最高法院声明,在没有任何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评估的决定有悖于《评治法》,但该决定本身并不意味拘留无效。关于来文提交人的精神状况以及其拘留的合法性,法庭指出,人身保护最适宜简单的诉讼,例如涉及拘留实际行为的合法性。来文提交人申诉中所提出的问题并非是人身保护申诉中适宜提出的问题,而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的问题。因此,来文提交人的申诉被拒绝。2006年11月21日,来文提交人就此裁决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指控高等法院并没有评估他是否是被武断拘留的,其释放是否被无理拒绝了,侵犯了《评治法》,以及1990年《新西兰权利法法案》(《新西兰权利法》)。这一上诉于2006年12月12日被驳回。同一天,在来文提交人得知被驳回之前,来文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越级上诉,要求不置理在当时尚未发布的上诉法院的延误裁决,在最高法庭假期休庭之前审讯该案件。

2.6 2006年12月13日撤回越级上诉,向最高法院提出了上诉许可。来文提交人根据《人身保护法》第17节要求获得紧急与优先审讯。 2006年12月14日,最高法院宣布于2007年2月13日进行记录审讯。最高法院指出,要求律师在很短的时间内准备来文是不现实的。此外,最高法院无法凑满五个法官的法定人数,因为其中一名法官其女儿是区卫生局(被告人)的一名成员,鉴于这一事实,他必须回避,在那段时间无法得到代理法官。2006年12月15日,来文提交人提交了一份备忘录,认为在2006年12月20日和2007年2月12日之间因最高法院的圣诞假期和夏日假期没有安排任何紧急审讯,由最高法院所造成的延误导致了实际上无法诉诸司法。缔约国一而再三地未能提供在假期阶段运作的有意义的司法制度,因而无法及时地审查其拘留的合法性,来文提交人要求最高法院下令司法部赔偿法律损失,即赔偿其因人身保护程序所支付的费用。此外,来文提交人提出,上诉法院进一步地造成了全面拖延,没有作为优先和紧急事项处理他的上诉,侵犯了缔约国的国际义务,侵犯了《人身保护法》第17节。

2.7 2007年2月14日,最高法院驳回上诉许可,因为来文提交人已从医院释放,从住院病人变为门诊病人,因此不可能审议人身保护。该项裁决没有论及来文提交人有关法律损失的诉求。

2.8 2007年3月1日,来文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要求赔偿法律损失。他提请法院注意,他在提出上诉许可申诉时提出了这一诉求。他认为,由于该国政府一而再三的不能保障假期阶段司法系统的运作,因而他无法质疑其拘留的合法性。由此,可以认为,最高法院没有与该案的被告区卫生局联系,而为赔偿最高法院诉讼的法律损失与司法部联系。此外,来文提交人接受了高等法院的法律援助,但在上诉法院中没有提出法律援助的要求,因为他的律师给予他错误的咨询。尽管他要求人身保护的申诉在这些审议中被驳回,他告诉最高法院,由于诉讼程序时间的极其冗长,他将提出一项要求赔偿法律损失的申诉。2007年3月7日,最高法院驳回了其要求法律损失的诉求。法院认为,要求赔偿损失的申诉是针对司法部的,而司法部并非是本案的当事方,而且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来文提交人的律师要求在审讯之前有一定的准备时间。

2.9 来文提交人进一步争辩,由于他被认为患有精神病,他遭受到精神病治疗服务部门和司法部的非法歧视,他打算就此进一步地提出国内诉讼。

2.10 来文提交人认为,2007年2月14日最高法院驳回其要求上诉许可的申诉,因而用尽了国内所有补救。

申诉

3.1 来文提交人指出,他被武断地拘留在精神病医院,无法迅速地获得司法补救,因而缔约国侵犯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

3.2 就《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甲)和(乙)项,来文提交人声称《新西兰人权法》并没有完全实施《公约》,不具备“最高法”的地位,并且可以由任何其他《议会法》取代。他进一步认为,《公约》并没有直接用于缔约国的法律系统,司法并没有有效地确保权利的享有。《新西兰权利法》第6节声明在解释一项司法时,解释最好与《新西兰权利法》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相符。然而,根据《新西兰权利法》第4节,并不允许法院删除不符合《新西兰权利法》或者《公约》主要立法。来文提交人指控,缔约国没有遵守《公约》第二条第2款的要求。他指出,和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6条和27条并读的委员会有关《公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条一般性评论意见(2004),缔约国不能以其国内立法或者政治、社会、文化或经济考虑,为其不遵守公约辩解。因此,缔约国没有这样做侵犯了《公约》第二条2和第3款内所载的义务。

3.3 来文提交人提到第九条第1款,指出区法院两次没有充分地评估他被拘留在精神病医院的武断行为,特别是他的拘留缺乏依据,没有遵循法律所规定的要求(评估与治疗法)。

3.4 来文提交人提出,缔约国没有向司法制度提供足够的资源,没有为保障最高法院的正常运作对假期阶段作出充分的安排,侵犯了他在第九条第4款之下的权利,因为他要求法院在没有无理延误情况下对他的拘留的合法性和他诉诸独立司法机构的权利作出裁决。缔约国有责任确保司法机构在没有任何延误下行事,而且不能以只有四个最高法院的法官作为理由。人身保护程序的时间长达三个月之久太过分了,侵犯了其《公约》第九条第4款所规定的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3.5 就《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而言,来文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不受理其要求赔偿法律损失的申诉可视为部分地侵犯了其诉诸司法的权利。他还争辩,司法制度缺乏财政和行政独立性。独立性意味着法院必须被认为是独立的。然而,最高法院完全无视来文提交人有关审讯日期和有关司法独立性的备忘录,没有采取步骤要求更多的法官,而将延误的责任怪罪于来文提交人。因此,来文提交人认为,最高法院不能被视为是一个独立的机构,或者不能表明其是独立的。此外,最高法院没有足够的法官不仅仅影响了诉诸司法的权利,而且还违背了法制本身。

3.6 来文提交人声称,在12月或者1月提出上诉所得到的待遇不如一年中其他时间提出的上诉,并在这方面提到了《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歧视。他指出,最高法院没有努力委任可以审查其上诉许可申诉的第五名法官,并且在他提出申诉的同一天,最高法院决定没有代理法官能凑足法定人数,这表明法庭并没有努力寻找一名替代法官,其行政安排未能够掌控这样的局势。

3.7 来文提交人请委员会考虑国内申诉费用以及委员会的申诉程序费用,作为委员会可要求的一部分补救。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7月,缔约国提交了其有关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指出,2006年10月28日,在提交人的母亲和地方保健当局,Waitemata区保健局(保健局)的精神病保健工作人员的联系下,由一名心理医生对他进行了评估。除了根据《人身保护法》进行的程序外,根据《评治法》规定,来文提交人作为强制性的病人应受到检查。来文提交人于2006年11月1日和11月8日向区法庭两次提出要求司法审查的申诉。2006年11月15日,卫生局向区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其根据《评治法》下达允许来文提交人继续接受强制性照料的命令。2006年11月22日,区法院在来文提交人的请求下,下令拟定第二份意见。法院还下令来文提交人应该暂时留在医院内。2006年12月6日,区法院在上诉法院的人身保护诉讼程序的结果出来之前维持其裁决,再一次延长其暂时留在医院的时间。2006年12月18日,区法院下达了准予强制性治疗的裁决。从2006年12月22日至2007年1月10日,由于进一步医疗评估的结果,他的状况有了积极的改观,允许他回家,每次时间约为5天。

4.2 缔约国认为鉴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而且没有足够的证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第二和第三条和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第96(b)、(c)和(f),来文因属人管辖不予以受理。

4.3 就关于侵犯《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甲)与(乙)的申诉,缔约国的法院没有直接履行国际义务,因为缔约国具有双重法律制度。而且,《公约》第二条并没有要求直接应用《公约》。第二,在提交人的来文中并没有提出因侵犯《公约》的实质性权利因而侵犯第二条的指控。因而,作为一项大众诉讼,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这些申诉为属人管辖不予以受理。

4.4 关于侵犯《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的申诉,这些申诉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来文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了指控,这些指控既没有在国内程序审理,缔约国的法院也没有确定其为事实问题,没有向缔约国法庭提出任何有关武断程序和不公正的申诉。而且,这些申诉没有足够的证据。根据《评治法》来文提交人作为强制性病人被拘留是因为诊所评估确认他的精神健康状况对他本人和其他人构成严重的威胁。所采取的措施是根据诊所和司法的观察做出的。对来文提交人进行治疗完全有合法的理由,并不构成歧视。

4.5 关于侵犯第九条第4款的申诉,这些申诉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为缺乏事实佐证,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并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三条与《公约》的条款不符。来文提交人的指控并没有揭示任何不合理的延误的例子。第九条第4款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对拘留进行及时和不断的司法监督,这条早已履行。在来文提交人强制性照料的10个星期内,其持续的拘留受到法庭的独立监察,法庭在七次对此进行审议,维持了这一措施。对来文提交人提出的要求审查的申诉进行了审讯,并在提出申诉的当天作出了裁决。他一审中提出人身保护令的申诉在6天内就进行了审讯,并在两天之后作出了裁决,尽管案件复杂,并在每次审讯都要纳入补充依据,但他向最高法院提出的上诉以及之后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诉都分别在三星期内和两个月内进行审讯并作出裁决。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考虑到来文提交人拘留的心理照料目的,人身保护诉讼程序的时间长度是合理的,并且在委员会或欧洲人权法庭所规定的范围之内。

4.6 此外,来文提交人还可以采取其他的司法手段。来文提交人原本可以根据《人身保护法》第11节争取暂时释放,或者根据《评治法》第十六条要求进行司法审查,或者对不属于人身保护程序裁决的非法行为的其它指控均可采取其他的民事诉讼程序。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原本能紧急处理一项要求暂时释放的申诉。来文提交人也原本可对其作为强制性病人拘留提出质疑,例如在他的精神健康状况有所改进时提出这样的质疑,向区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申诉。事实上区法院也根据《评治法》紧急审查了两起要求审查的申诉。因此,来文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最后,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评估了来文提交人要求许可的申诉,以及其他利益相关方进行干预的情况,认为所提议的上诉需要相当多的准备时间。就国内法院的调查结果,特别是新西兰最后上诉法院的调查结果,由于有关武断或不正义的申诉不可置信,委员会没有理由考虑这一意见。

4.7 至于未赔偿法律损失,侵犯了第十四条第1款的申诉,缔约国认为来文不符合《公约》的条款和/或无确凿证据,未用尽国内补救,和属人管辖等理由,应被宣布为不可受理。首先,《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缔约国的立法都未要求在诉讼程序失败后赔偿损失,在本案内,法院拒绝受理来文提交人的上诉和要求上诉许可的申诉。第二,在来文提交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人身保护申诉时向其提供了公共法律援助。然而,他在其律师的咨询之下没有在以后的审讯中要求这一援助。第三,来文提交人并没有对法院拒绝赔偿损失的申诉的裁决提出上诉。缔约国进一步争辩,这一申诉是建立在无理延误的申诉之上的,这一申诉没有得到证实。

4.8 就高等法院没有作出公共声明要求补充法官,以及高等法院缺乏行政独立性的问题提出的侵犯第十四条第1款的申诉,因为来文提交人要求国家法院审查调查结果,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因而该申诉不符合《公约》的条款和/或没有足够的证据,被宣布为不予以受理。首先,来文提交人申诉依据的前提是法院需要补充法官,这造成了不合理的延误。然而,并不存在此类延误。第二,来文提交人声称,缔约国的法院将来文提交人的案件作次重性的,没有考虑其紧急性,缔约国提到,委员会不审查国家法院的事实评估,除非其肯定法庭公然侵犯其公正的义务,行事武断或者其调查结果相当于否认正义。第三,来文提交人原本可在审讯其许可申诉之前要求暂时释放,但他决定不这样做。

4.9 关于来文提交人请求委员会考虑将在委员会进行诉讼程序的法律损失作为所建议的一部分补救,缔约国认为,这一请求不予以受理,而且没有任何法律意义。缔约国进一步指称,即使来文的某些部分成立,鉴于来文中纳入众多毫无价值和/或完全无关的材料也应禁止给予此类不恰当的补救。

来文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与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 就缔约国关于第二条第2款和第3款(甲)和(乙)的意见,对这些条款的侵犯应该与来文提交人所遭受的侵犯《公约》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一起阅读。因此,这些诉讼不应该视为大众行为。来文提交人认为,《新西兰权利法法案》阻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直接应用《公约》第九条第4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请求委员会裁定缔约国并没有为个人提供有效的法律补救充分实施《公约》。

5.2 至于缔约国关于第九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的意见,来文提交人澄清说,他仅作为背景资料提到了这些条款,并没有宣称侵犯了这些条款。

5.3 就缔约国第九条第4款的意见,和申请临时释放的可能性,有争议的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有司法管辖权颁发暂时释放法令。根据《人身保护法》第十一节,仅高等法院有司法权颁发此令。因为在审讯涉及优先和紧急事项的最后申诉之前,暂时释放申诉不审查实质性权利,因而提出暂时释放申诉毫无意义。关于人身保护令诉讼程序的时间框架,来文提交人认为,为了避免不合理的延误,最高法院完全可以在没有任何其他人的干预之下,原告和被告的律师除外,进行审讯,处理优先和紧急最后诉讼。

5.4 至于缔约国关于第十四条第1款的意见,以及拒绝支付法律费用的问题,来文提交人声称,由于最高法院,在一定的程度上由于上诉法院,造成的不必要延误的直接结果使得诉讼程序变得毫无价值,因此应该由缔约国支付法律损失。来文提交人提出,他并没有请求最高法院推迟审讯,仅告诉最高法院需要二至四天的准备时间。他进一步澄清说,他要求对不合理延误负有责任的一方赔偿损失,即司法部而不是被告――卫生局,因为卫生局在这方面并没有错。

5.5 至于缔约国关于第十四条第1款的意见,以及最高法院未能够公开委任新法官,来文提交人重申,延误的主要理由是无法向最高法院的法庭委任足够的法官。法院本身在其关于来文提交人法律损失诉讼的判决中承认“《2003年最高法院法》允许有限的人员在那段时间可以行使该职责”。

委员会需处理的议事和程序

可否受理问题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需根据其议事规则第九十三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查明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来文提交人认为,在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进行的人身保护诉讼程序分别为21天和两个月零一天,过度冗长,侵犯了第九条第4款所规定的他享有无延误地对其拘留合法性做出裁决的权利。他争辩,最高法院没有特别重视此类紧急诉讼程序,并且在休假期间没有尽责地保障最高法院的运作。缔约国指称,在这十个星期内,提交人处于强迫照料之下,其连续的拘留受到法院的独立监察,法院在七种情况下审议了这一措施。来文提交人要求审查的申诉得到了审讯,并在提出申诉的同一天作出了裁决。来文提交人首次要求人身保护令的申诉在六天内得到审讯并在两天之后作出裁决,而上诉是在三星期内作出裁决的。

6.4 根据案件的情况,并有鉴于区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处理了来文提交人对其拘留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诉的长度,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没有为受理之目的证实其针对《公约》第九条第4款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该申诉不予以受理。

6.5 至于来文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拒绝赔偿其法律费用侵犯了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委员会指出,来文提交人能够从区法院至最高法院追诉其补救,并在一审中得到法律援助,来文提交人在上诉法院或最高法院并没有要求得到法律援助。在这样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并没有证实最高法院拒绝“法律费用”如何构成阻碍其诉诸司法,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行为。

6.6 委员会注意到来文提交人声称最高法院无视其要求在2006年12月确定一个审讯日期的备忘录,没有采取步骤召集更多的法官,缺乏行政和财政独立性,因而最高法院不是独立的机构。它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缔约国认为最高法院之所以没有准予来文提交人的请求的主要理由是上诉的复杂性以及法院评估要求律师在很短的时间内准备来文是不现实的。根据缔约国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来文提交人未能够充分证实按第十四条第1款提出的有关缔约国法院缺乏独立性的申诉。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该申诉不予以受理。

6.7 关于来文提交人按照《公约》第二条第2款和第三条(甲)和(乙)提出缔约国没有充分履行《公约》以及《公约》并没有在缔约国的法律系统中直接应用的事实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属于非常一般的性质,与确定本案件事实是否侵犯《公约》的行为毫无关系。因此,鉴于没有确凿的证据,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该申诉被宣布为不予以受理。

7. 因而人权事务委员会裁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以受理;

此决定将通报缔约国及来文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