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2/D/1605/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4 August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二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605/2007号来文

提交人:

Nikolai Zyuskin(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07年3月1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10月5日转递所涉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7月19日

事由:

酷刑和不公正审判之后长期监禁。

实质性问题:

有效补救;不违反第七条;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由独立而公正的法庭进行公平审理的权利;推定无罪的权利;证人出庭和受讯问的权利;将自己的刑罚和定罪交由较高一级法院复审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申诉没有充分证据。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十四条第1、2、第3款(戊)项和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2011年7月19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有关附件所载的第1605/2007号来文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605/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Nikolai Zyuskin(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俄罗斯联邦

来文日期:

2007年3月1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19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以Nikolai Zyuskin先生名义,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605/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来文提交人Nikolai Zyuskin先生,生于1978年,俄罗斯公民,目前正在俄罗斯联邦监狱服刑。提交人声称是俄罗斯联邦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1、2、3款(戊)项和第5款的侵权行为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自1992年1月1日起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无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2001年3月19日晚11时35分,加特契纳市打击有组织犯罪地区警察局警员(地区警察局)以涉嫌犯罪为名将提交人逮捕,并将其带至地区警察局,提交人称在那里身心受到压迫。2001年11月22日,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宣判提交人有罪,理由是蓄意谋杀且情节严重(《刑法》第105条第2款),以及蓄意实施轻微人身伤害(第115条)和袭击(第116条)。提交人被判处16年6个月监禁。法院确定,2000年11月24日,提交人在争吵过程中袭击了正与其喝酒的一位名叫N.B.的女士,当N.B.女士威胁向警察举报袭击时,提交人和I.L.先生用木棍多次击打她的头部,造成N.B.女士死亡。随后,他们将N.B.女士的尸体抛入沟渠,并在两日后掩埋了尸体。

2.2 2002年2月14日,最高法院审理了提交人的撤销原判上诉,裁定由于程序性原因,终止以蓄意实施轻微人身伤害(《刑法》第115条)和袭击(第116条)对其提起的刑事诉讼。因此,最高法院认定,提交人(《刑法》第105条第2款)犯有蓄意谋杀罪且情节严重,判处其16年监禁。

2.3 2002年10月17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上诉,2005年1月7日法院宣布不可受理,因为申诉是在六个月时限之后提交的。

指控审前调查期间遭到酷刑和虐待

2.4 提交人声称,他在2001年3月19日被捕后不久,地区警察局的警员强迫他戴上阻碍呼吸的防毒面具,使他无法吸气直到晕倒。他不能摘下头上的面具,因为他双手被反拷在所坐的椅子上。他头上还被戴了面巾,以防止他看到那些用棍子击打他头部、大腿和小腿的警员。地区警察局警官在实施这些行为时还进行威胁和侮辱,并对他的腹部、腹股沟、背部和头部拳打脚踢,以迫使他认罪。提交人还可以听到与他一起被捕的同案被告人I.L.先生的尖叫和殴打声。

2.5 提交人声称,加特契纳市检察官办公室高级调查员V.V.先生目睹了地区警察局警员的非法行为,此人后来负责调查关于提交人的刑事案件。V.V.先生没有进行干预,之后不久他便起草了一份将提交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的报告。2001年3月20日上午,提交人和I.L.先生被转移到加特契纳市临时看守所(IVS),在那里V.V.先生分别起草了两人的逮捕和人身搜查报告。

2.6 2001年3月22日,提交人在加特契纳市检察官和前任律师面前接受了V. V.先生的讯问。提交人指出,由于曾经遭受殴打和酷刑,他仍感到害怕,并且担心投诉可能面临的负面影响,因此他没有就地区警察局有关人员对他使用非法手段以及调查员未进行干预的行为向检察官提供任何证词。提交人称,他没有要求检察官进行医疗检查以记录他身体上的伤痕,因为在他的脸上瘀伤和抓痕仍然清晰可见,但检察官没有做出反应,尽管他有义务确保初步调查阶段遵守法律。他补充说,律师也没有就瘀伤和抓痕做出适当反应。

2.7 2001年6月18日,提交人向加特契纳市检察官递交了一份书面申诉,指称他受到地区警察局警员的暴力侵犯。2001年7月10日,加特契纳市检察官答复提交人,提醒他2001年3月22日,他曾在这位加特契纳市检察官面前被审问,如果的确存在暴力行为,就应该告诉检察官使用暴力的情况。2001年8月6日,提交人向加特契纳市检察官递交了另一份书面申诉。2001年8月7日,加特契纳市检察官告知提交人,根据《宪法》第五十一条,他有权不提供对自己及近亲不利的证词。

2.8 2001年9月19日,提交人向加特契纳市检察官办公室提交了进一步的书面申诉,要求就2001年3月20日地区警察局警员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2001年10月23日,加特契纳市检察官高级助理决定不提起刑事诉讼。决定透露,提交人指控所涉的地区警察局四名警员在接受讯问时表示,在逮捕提交人和I. L.先生时他们不得不使用桑博技巧(武力)和手铐,因为他们试图逃跑。警员还进一步指出,他们适时报告了使用桑博技巧和手铐的情况,相关报告已添加到案件的档案材料中。他们还表示,没有在地区警察局房舍内对提交人和I. L.先生使用武力。A. A.先生是地区警察局的前警官,逮捕时他在现场,他的证词证实未使用武力。调查员V. V.先生称,提交人和I.L.先生在地区警察局房舍内没有遭受酷刑和暴力,在转移到临时看守所的过程中,他们确认没有关于受到殴打的申诉。调查员还指出,提交人仅仅是在被羁押之后才开始控诉“处处”遭遇非法手段,以试图逃脱其所犯谋杀罪的责任。调查员补充说,除了作为嫌疑人对其进行审讯外,所有的调查行动都有律师在场。

2.9 提交人向列宁格勒地方法院提出控诉,指控地区警察局三名警员使用非法手段,并援引庭审记录第18页以支持其申诉。他补充说,一审法院无视他提出的酷刑和虐待指控,列宁格勒地方法院的判决中没有提及这些指控也体现了这一点。提交人声称,他在向最高法院递交的撤销原判上诉中也曾指控殴打和酷刑。在2002年2月14日的裁决中,最高法院指出,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审查了关于审前调查期间使用非法手段的指控,并在详尽说明的判决中认定指控理由不成立。提交人补充说,I. L.先生在撤销原判上诉中也指控殴打和酷刑。

2.10 提交人指出,他没能通过监督审查程序向列宁格勒检察官办公室 和总检察长办公室 控诉使用非法手段。

2.11 2002年1月8日,提交人向人权监察员递交了一份书面申诉。这一未注明日期的投诉被转递到列宁格勒地方检察官办公室。2002年3月11日,列宁格勒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撤销了2001年10月23日做出的不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案件档案材料被送回加特契纳市检察官办公室,以进行补充调查。

2.12 2002年5月18日,加特契纳市检察官决定不对地区警察局警官使用非法手段以及调查人员未能对非法行动做出适当反应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在补充调查过程中,提交人解释说,在被捕时他没有遭到殴打,但是在地区警察局的房舍内,警员实施了殴打和其他形式的身体暴力,调查员在场却没有进行干预。根据临时看守所在押人员的体检登记册,提交人到达临时看守所时没有发现其身上有任何伤痕,并且在2001年3月21日至23日也没有向其提供过任何医疗帮助。补充调查的报告援引了提交人在写给临时看守所行政部门的信中所做的解释,即他的伤是被捕之前的打斗造成的。报告指出,这一说法无法证实或驳斥。根据加特契纳地区医疗协会的报告,2001年3月23日对提交人进行了检查,确认其头部有多处损伤,右眼周围有瘀伤。据临时看守所的证明,2001年3月23日至4月2日提交人被扣留在看守所。2001年3月23日下午6时40分提交人到达看守所时,值班护士对其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表明,提交人的头部受伤,右眼青肿,额头左侧有几处抓痕;提交人并未就其健康状况提出申诉,也没有要求提供医疗援助。补充调查报告还提到一个酒吧服务员的证词,他指出提交人和I. L. 先生在被捕时没有进行任何抵抗,不过跌倒在一张掀翻的桌子上时可能受了伤。关于逮捕提交人和I. L. 先生时使用桑博技巧和手铐的做法,在2001年9月19日提交人首次指控时受到讯问的四名地区警察局警员重复了之前的说法。其中一名警官补充说,地区警察局房舍内没有防毒面具。

2.13 提交人多次 就加特契纳市检察官办公室未适时向他提供2002年5月18日决定的复印件以及补充调查材料的行为提出控诉,均未成功。2004年8月26日,提交人向列宁格勒地区检察官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要求就加特契纳市检察官办公室未适时向他提供2002年5月18日决定复印件以及补充调查材料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2004年10月29日,控诉被驳回。列宁格勒区第一副检察官解释说,如果提交人自己不能亲自了解补充调查的材料,他应该授权律师代表他。2004年11月18日,提交人就2004年10月29日的决定向总检察长办公室递交申诉;2005年1月21日助理总检察长驳回了申诉。

2.14 2004年6月17日,提交人就2002年5月18日做出的不对地区警察局警员对其使用非法手段的行为提起刑事诉讼的决定向加特契纳市法院提起上诉。提交人认为,除其他外,补充调查行动期间未开展以下调查行动:讯问2001年3月20日至23日被拘留在临时看守所同一牢房的人员;讯问I. L.先生,其在他们被转移到临时看守所时看到了提交人脸上的伤;澄清调查员与酒吧服务的证词之间的矛盾,前者说明了在逮捕提交人和I. L.先生时因其试图逃跑而使用桑博技巧和手铐的情况,后者则称提交人和I. L.先生没有进行任何反抗;适时评估提交人关于他在到达临时看守所时未进行任何医疗检查,以及2001年3月21日他书面解释说在2001年3月19日被捕前曾遭到殴打的说法。提交人补充说,后来他收回了这些解释。

2.15 2004年8月18日,加特契纳市法院在他缺席的情况下审理了提交人的申诉,并予以驳回。法庭的结论是,对于提交人关于受到殴打和遭遇其他非法手段的指控的调查全面、公正。调查认为,逮捕提交人时对他使用了武力(桑博技巧)和手铐,而这种做法不排除可能对他造成伤害,2001年3月23日确认了他身上的这些伤害(头部受伤,右眼血肿和额头左侧有抓痕)。逮捕时使用武力符合《警察法》的规定,因为提交人涉嫌犯蓄意谋杀罪,并且有信息表明他和I. L.先生可能进行武力抵抗。法院认为,不可能讯问2001年3月20日至23日与他一起被拘押的人员,因为他没有提供任何可以确认他们身份的信息,而那时确认他们的身份也无可能性。关于提交人请求讯问I. L.先生一事,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因为补充审理的材料所提供的信息足以做出决定。

2.16 2004年9月23日,提交人向列宁格勒地方法院递交了撤销加特契纳市法院2004年8月18日裁决的上诉,并重申了上文第2.14段中概述的理由。2005年10月26日,列宁格勒地方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维持2004年8月18日的裁决。

审判法庭的诉讼程序

2.17 提交人提及了列宁格勒地方法院2001年11月22日判决的部分内容,其中法院审查了提交人的情妇A. O.女士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词,证词中说,提交人曾告诉她,2000年底,他和I. L.先生谋杀了E. S.女士的朋友,但没有给出受害者的名字,并且后来在2000年11月E. S.女士也告诉她,提交人和I. L.先生谋杀了她的朋友Natasha。提交人称,A. O.女士的证词被纳入判决是控告侵犯其公平审判权的证据。他认为,在一审法院A. O.女士撤销了其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供的证词,并且表示证词是迫于调查员的压力而做出的,因为她不得不做出书面承诺,保证不离开其居所。相反,她指出,她没有听到E. S.女士说提交人和I. L.先生谋杀了她的朋友。E. S.女士还表示,在一审法院上她并未告诉A.O.女士谁谋杀了N. B. 女士。因此,提交人称,A. O.女士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供的证词不应用于判决中。他补充说,法院对A. O.女士之后的证词不予采信,称其改变证词是为了帮助提交人逃避他所犯罪行的责任。

2.18 提交人进一步认为,列宁格勒地方法院无视I. L.先生的证词,断言他杀害了N. B. 女士,因为他担心N. B. 女士会向警方举报他与E. S.女士共同犯下的另一项罪行,并且另一证人的证词证实他有理由谋杀N. B. 女士。因此,提交人认为,列宁格勒地方法院2001年11月22日判决中提出的结论等于侵犯了他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2.19 提交人还表示,根据审前调查和列宁格勒地方法院的结论,在N. B.女士威胁向警察举报他当天早些时候袭击她之后,他谋杀了N. B.女士。提交人做出详细辩护,称在袭击并谋杀N. B.女士一事上的证词自相矛盾。他指出,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而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却无视这些自相矛盾的证词。

2.20 提交人指出,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在判决中使用A. O.女士最初的证词,以及列宁格勒地方法院无视I. L.先生的证言,断言他杀害了N. B.女士及关键证人的说法自相矛盾,他就此向最高法院提起撤销原判的上诉,但没有成功。他补充说,他随后通过监督审查程序向最高法院、列宁格勒地方检察官办公室和总检察长办公室提交的申诉也没有对所控违法行为做出补救。

对庭审笔录的异议

2.21 2001年12月7日,提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60条向列宁格勒地方法院提交了他对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的异议,以便使自己的证词和修正后的证人证词与实际陈述的证词相符。2001年12月18日,列宁格勒地方法院法官审查了提交人和I. L.先生的异议,并驳回了这些异议。法官的结论是,提交人和I. L.先生对庭审笔录的异议是为了扭曲已正式记录的证词,从而逃避他们所犯罪行的责任。

2.22 2002年1月13日,提交人在向最高法院提交的撤销原判上诉中表示他不同意2001年12月18日的裁决。2002年1月23日,法院决定不审查撤销原判上诉的这一部分,因为2001年12月18日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已审查过这个问题。

2.23 提交人表示,庭审笔录歪曲了证人E. Sm.女士的证词,这影响了法庭做出公正判决的能力,因为相关证词显示,I. L.先生与提交人不同,他有谋杀N. B.女士的理由。因此,提交人认为,庭审记录的起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64条(庭审记录),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45条,这相当于严重的程序性违规(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提交人多次通过监督审查程序就一审法院庭审记录的不准确和失实问题向最高法院、列宁格勒区检察官办公室和总检察长办公室提出控诉,均以失败告终。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2001年3月19日被捕后不久他便遭受殴打和酷刑,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他认为,缔约国当局没有向他提供补充调查的材料以证实对他的指控。

3.2 提交人声称,《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保障的其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为一审法庭无视他对审前调查期间使用非法手段的指控,并且相关的庭审记录不准确、不真实。此外,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将A. O.女士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供的证词纳入2001年11月22日的判决作为控罪的证据,并忽略她之后的证词。此外,列宁格勒地方法院无视I. L.先生的证词,断言他谋杀了N. B.女士,因为担心她会向警方报告他的另一项罪行,并且无视关键证人自相矛盾的说法。

3.3 提交人指控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所保障的由更高级别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的权利,因为二审法院驳回了他在上诉中关于审前调查过程中使用非法手段的指控,仅提及一审法院的判决而未采取任何进一步措施来保护他的权利。此外,最高法院无视他关于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不准确和不真实的指控。并且,最高法院无视他关于不应将A. O.女士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供的证词列入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判决作为控罪证明的申诉,无视他关于I. L.先生证词的申诉,断言他谋杀了N. B.女士,因为担心她会向警方报告他所犯的另一项罪行。最高法院还无视他关于关键证人证词自相矛盾的申诉。

3.4 提交人提出其在《公约》第十四条第2和第3款(戊)项下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未提供任何信息证实这些申诉。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3月25日和2008年4月2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案情的意见,并重申了上文第2.1和2.2段中概括的案件事实。它补充说,在审前调查期间I. L.先生提供了所涉犯罪行为的情况以及提交人在其中发挥作用的具体材料。他的证词与证人A. O.女士的证词一致,而后者是从提交人本人处了解了犯罪情况。目击证人E. S.女士和其他证人的证词(提交人曾以金钱换取他们的沉默)、对N. B.女士身体的法医检查、对掩埋地土壤的法医化验、提交人和I. L.先生上缴的铲子,以及法院审查的其他证据,都证明提交人罪行成立。在撤销原判程序的框架内,总检察长办公室和最高法院曾多次审查提交人指称的针对他的证据自相矛盾的说法。

4.2 缔约国表示,在2001年3月20日凌晨2时40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草了逮捕提交人的报告。同日,他作为嫌疑人接受了讯问,当时以及2001年3月22日在检察官和法律在场的讯问期间其均未控诉遭遇非法手段。审前调查期间曾多次讯问提交人,但他从未承认谋杀N. B.女士的罪行。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及其律师在了解案件档案材料期间没有控诉使用非法手段。

4.3 缔约国注意到,2001年11月8日,提交人称,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庭审期间他曾遭遇非法手段,并表示他之前向检察官办公室投诉过。关于这一点,缔约国回顾了上文第2.8、2.9段、第2.12段以及第2.14段至第2.16段概述的案件事实。缔约国表示,在缔约国法院审查过的案件档案材料中,提交人的姓名下没有任何医疗记录。根据联邦惩教署提供的资料,2001年4月2日提交人被从临时看守所转移到羁押中心(SIZO),根据2001年4月2日和3日进行的体检结果,他的身体没有受伤。缔约国结论指出,无客观事实证实提交人关于执法人员侵犯其权利的控诉。

4.4 关于提交人声称证人A. O.女士的证词是审前调查期间在违反《刑事诉讼法》未指明条款的情况下获得的,缔约国认为,A. O.女士在一审法院说明了调查员曾警告过她提供虚假证词的刑事责任,并向其解释了《宪法》第五十一条的保障。A. O.女士说,她没有为提交人和L. I.先生谋杀N. B.女士一案作证,事实上,她是从提交人那里得知L. I.先生和E. S.女士谋杀了N. B.女士。她表示,她签署了一份内容不同的审讯报告,并且不清楚在法庭宣读的审讯报告中如何出现了新的案文。缔约国认为,依据列宁格勒地方法院的意见,作为提交人情妇的A. O.女士改变其证词,目的是帮助提交人逃避责任。

4.5 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其余的控诉涉及其定罪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它回顾称,应由国内法庭而非委员会来复审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及对某人定罪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缔约国的结论是,提交人声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包括第七条和第十四条所规定义务的说法毫无根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08年6月19日提交了其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他认为,缔约国没有反驳他首次申诉提出的主张(尤其见上文第2.4、2.6、2.9和第2.13段),也未对其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异议。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关于案件档案材料中提交人名下没有任何医疗记录的说法,认为检察长办公室没有对其身上的伤提出质疑,而加特契纳地区医疗协会和临时看守所的医疗证明证实存在伤害。

5.2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对其关于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庭审记录不准确、不真实的指控做出处理,即接受了该项指控以及所有相关指控。他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反驳他的说法,即A. O.女士的证词是调查人在审前调查期间施加压力的情况下获得的。提交人反驳了缔约国认为他其余的申诉涉及其定罪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的说法。他重申了上文第2.18、2.19段中的申诉,认为存在侵犯其在《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第5款下各项权利的情况,因为缔约国法院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其对证据的评估带有随意性。

缔约国和提交人提出的 进一步陈述

6.1 2008年11月17日,缔约国重申其先前呈文中的观点,并补充说,无论是审查一审审理提交人刑事案件的列宁格勒地方法院,还是审查提交人撤销原判上诉的最高法院,都未发现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情况。

6.2 缔约国指出,检察官办公室对提交人指称审前调查期间遭遇非法手段的指控的调查是全面的、客观的。根据2001年3月23日的体检结果,提交人身体上有轻伤。不过,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被捕时抵抗,因此对其使用了武力和手铐。缔约国补充说,逮捕时使用武力符合《警察法》,不排除提交人的身体在此情况下受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关于他遭到警官和检察官办公室人员的酷刑对待的指控无法证实,并提到上文第2.15、2.16段概述的案件事实。

7. 2009年1月15日,提交人重申了之前呈文中的观点,指出缔约国对其身体上的伤害是如何造成的解释与酒吧服务员的证词矛盾,后者目击了逮捕提交人和I. L.先生的事件,称两人没有进行任何反抗。提交人补充说,他跌倒在一张掀翻的桌子上不应受伤,因为他被捕时酒吧里的所有桌子都固定在地板上,不可能翻倒。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当局未讯问I. L.先生和A. O.女士,2001年3月19日晚上他们在同一家酒吧里,目睹了他的被捕过程。

8. 2009年6月9日,缔约国重申了之前呈文中的观点,称2001年12月18日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已经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程序审查了提交人关于一审法院庭审记录不准确和不真实的指控。依据该法第266条,2001年12月18日的裁决给出了驳回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人提出的对庭审记录异议的理由。

9. 2009年8月13日,提交人重申了他之前呈文的观点,指出国家不能驳斥其有相关文件和证人证词确定的申诉。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该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已断定同一事项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10.3 在没有任何缔约国反对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乙)项的要求已得到满足。

10.4 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2和第3款(戊)项称其权利受到侵犯,但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证明这些申诉。因此,未证实其申诉,故而就可受理性而言,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10.5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依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和第5款规定提出的各项诉求,即一审法院的庭审记录不准确、不真实;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将A. O.女士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供的证词纳入2001年11月22日判决作为控罪的证据,并忽略她随后的证词;并且,列宁格勒地方法院无视I. L.先生的证词,断言他谋杀了N. B.女士,因其担心她会向警方报告他所犯的另一项罪行,并无视关键证人自相矛盾的说法;以及最高法院粗略审理其撤销原判的上诉并维持列宁格勒地方法院的判决,尽管他是无辜的。委员会回顾了这方面的判例,应由缔约国法院审查或评估特定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委员会将推迟这一评估,直至其可以确认审判行为或事实和证据的评估明显具有任意性或丧失公正。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法庭的结论与案件事实不符且证据评估带有任意性的辩词。不过,委员会还指出,根据其收到的材料,提交人的同案被告和主要证人在审前调查和一审法院多次改变证词,但往往没有给出合理可行的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没有证实法庭在本案中的行为带有任意性或丧失公正,因此委员会宣布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其涉及《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5款的指控不可受理。

10.6 委员会认为,就可受理性而言,提交人依据第七条提出的其他申诉得到了充分证实,并继续对案情进行审查。

审议案情

1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并根据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11.2 提交人声称,2001年3月20日晚上,他遭到地区警察局警官的殴打、虐待、威胁和侮辱,迫使他认罪,这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委员会注意到,2001年9月19日,提交人向加特契纳市检察官办公室递交书面申诉,要求对地区警察局警员提起刑事诉讼,检察官办公室在聆讯涉案警员和调查员后决定不提起刑事诉讼。它还进一步指出,2002年3月11日列宁格勒地方检察官办公室重新调查提交人的申诉,并要求加特契纳市检察官办公室进行补充调查。2002年5月18日,检察官办公室在审问提交人、涉案地区警察局警员、目击提交人被捕过程的酒吧服务员以及审查加特契纳区医疗协会和临时看守所签发的医疗证明后,再次决定不提起刑事诉讼。委员会还注意到,尽管补充调查证实提交人受到伤害,但提交人和缔约国对于造成这些伤害的情况有分歧。它还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称,警员的证词与目击证人的证词不一致,并且在补充调查过程中,根本没有听取他所提出的其他两位目击证人的证词。

11.3 委员会还指出,根据列宁格勒地方法院2001年11月22日判决中的信息,法院没有具体受理提交人关于审前调查期间使用非法手段的申诉,也未对这些申诉进行任何调查。委员会进一步指出,最高法院认为没有必要调查提交人关于殴打和酷刑的指控,理由是列宁格勒地方法院已经进行过调查,认定指控不成立。

11.4 委员会回顾称,缔约国有责任确保任何被羁押者的安全,而且,被羁押者在拘留期间如果控诉受到伤害,缔约国有义务提出驳斥这些指控的证据。 关于这一点,委员会重申了其判例,举证责任不能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是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通常并不享有同等的获得证据的机会,往往只有缔约国能获得有关资料。《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明确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真诚地调查针对它及其代表提出的所有有关违反《公约》的指控,并把它可获得的资料提供给委员会。在提交人做出一切合理努力收集证据支持其申诉,且进一步澄清取决于缔约国专有资料的案件中,委员会可能认为在缺乏满意证据或解释与缔约国所给解释不同的情况下,提交人的指控成立。

11.5 委员会还忆及,主管当局必须对虐待投诉进行立即公正的调查。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详细描述了他所遭受的待遇以及他受到伤害的情况。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缔约国当局进行的调查没有提供证据反驳这些指控,并且没有恰当处理提交人就补充调查期间收集的证人证词与缔约国当局给出的解释不一致而提出的申诉。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对虐待投诉进行立即公正的调查的义务,这违反了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

12.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事实表明缔约国违反了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七条。

13.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提交人有效的补救。补救应包括根据第七条对提交人的申诉进行公正、有效和彻底的调查,检举任何应承担责任者,充分补偿,包括给予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约情况。

14. 谨记,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