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9/D/1612/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 Nov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612/2007号来文

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九届会议(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F.B.L.(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斯达黎加

来文日期:

2006年10月17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3年10月28日

事由:

执行外国法院的裁决(仲裁裁决执行书)

程序性问题:

未充分证实指控

实质性问题:

公平审判权,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1款至第3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来文提交人F.B.L.系哥伦比亚公民,生于1956年9月5日,他声称因哥斯达黎加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至第3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而成为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1.22007年6月18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确定本来文可否受理不需要缔约国的意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拥有一家在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港注册的名为Incamar的渔业公司。提交人曾被告到法院,说他没有履行财务义务。因此,该公司Puri号渔船于1989年12月被扣,在诉讼有结果之前,于1990年1月置于法院一名工作人员的托管之下。1995年和1996年,卡利第二民事巡回法院和波帕扬高等法院分别判提交人胜诉,并下令归还渔船,赔偿渔船受到的损伤和公司的利润损失。此后,提交人多次向波帕扬高等法院、考卡省行政法院、国务委员会行政司和宪法法院申请在哥伦比亚执行卡利法院的判决,但是没有成功。

2.22005年底,提交人及其家人搬到哥斯达黎加。2005年11月4日,提交人向哥斯达黎加最高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哥伦比亚执行波帕扬高等法院1996年的判决(仲裁裁决执行书)。提交人请缔约国最高法院下令按照卡利第二民事巡回法院的裁决条件归还Puri号渔船,并赔偿损失138,348,104.52美元。

2.32006年3月8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申请。最高法院称,哥斯达黎加没有处理该事项的管辖权,因为相关判决是由哥伦比亚法院作出的,该法院拥有执行这一判决的绝对主权权力;根据管辖豁免原则,缔约国法院不得审查当事一方为主权国家的争端;因此,提交人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6段确立的理由。

2.4 2006年4月3日和7月24日,提交人请哥斯达黎加最高法院重新考虑上述决定。2006年8月23日,最高法院维持2006年3月8日的裁决。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因哥斯达黎加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款至第3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而成为受害者。

3.2 提交人称,最高法院拒绝其关于勒令哥伦比亚执行波帕扬高等法院判决的请求,即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1、2、3款,因为缔约国的国内补救在执行哥伦比亚的司法判决方面无效,该判决赋予提交人恢复原状和获得赔偿的权利。

3.3.他还称缔约国没有尊重他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权,因而违反了《公约》第三条。

3.4提交人认为,从缔约国的司法程序中可以看出,缔约国不愿意遵守其加入的国际条约的义务,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五条。

3.5至于第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称最高法院拒绝其请求的判决构成了法庭面前的不平等待遇和司法不公。

3.6提交人称,缔约国司法机构不承认他在法律前的人格,因此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4.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4.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涉及在哥伦比亚发生的事件,委员会已在关于第1611/2007号来文的意见中充分审查了该事件。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证实其根据援引的《公约》条款提出的指控。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关于执行波帕扬高等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执行书)的申请两次被缔约国高等法院驳回,提交人对这些判决的指控主要涉及哥斯达黎加国内法的适用。关于这一点,委员会回顾其判例称,应由缔约国法院负责评判每一案件的证据和事实或适用国内法,除非可以确定这种评价或适用具有明显的任意性质,或相当于明显有误或司法不公。根据提交人提交的材料,包括最高法院的判决,委员会无法得出高等法院任意行事或其判决明显有误或构成司法不公的结论。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关于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1款至第3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的指控,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认定来文不可受理。

5.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来文提交人并报送缔约国。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