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2/D/1610/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6 August 2011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二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610/2007号来文

提交人:

L.N.P. (由性别、法律和发展机构(性别法律发展机构)和捍卫妇女权利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委员会(捍卫妇女权利委员会)代表)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根廷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5月2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7年10月8日转交缔约国(没有以文件另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7月18日

事由:

对强奸受害者土著原籍女孩的歧视

实质性问题:

性别平等/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法庭面前人人平等和查阅高等法院所作定罪判刑的权利/干预私生活和家庭生活/保护未成年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禁止歧视/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竭国内补救

《公约》条款:

第2条第3款;第3条;第7条;第14条第1款和第5款;第17条;第24条;第26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2条和第5条,第2款(b)

2011年7月18日人权事务委员会通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提出的关于第1610/2007号来文所附委员会意见案文。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610/2007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L.N.P. (由性别、法律和发展机构(性别法律发展机构)和捍卫妇女权利拉丁美洲和加勒比委员会(捍卫妇女权利委员会)代表)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根廷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5月2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8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L.N.P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610/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面书面资料,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 来文提交人L.N.P.女士是1988年出生的阿根廷公民,她声称是阿根廷共和国侵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条;第3条;第7条;第14条第1款和第5款;第17条;第24条;和第26条权利的受害者。《任择议定书》于1986年11月8日对该缔约国生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来文提交人属Qom族裔群体,居住在阿根廷查科省北部称为El Espinillo的地方。在来文提交人刚刚15岁后不久的2003年10月3日遭到了3名17岁至20岁的克里奥耳年青人的性骚扰。 来文提交人声称,那天晚上,她被3名她所认识的青年人叫到村广场,并被带到村广场旁边的教堂后面,那3名青年人中的最年长者在其他两名的协助下强行对她进行口交,之后她又遭到肛交。根据来文提交人,当她试图尖叫时,强暴者捂住了她的嘴巴,拉住她的手并将她顶在墙上,而其他两名则用他们的外套挡住这一情景。

2.2在受到性骚扰之后,来文提交人穿着她血迹斑斑的衣服独自一个人立即到村警察站,在那她等待了将近3小时才被送到当地医疗中心。来文提交人说当她抵达当地医疗中心时,她又站着等了若干小时才接受检查。大约早晨4点左右,医疗中心的主管对她进行了医疗检查,对她实行了肛门与阴道的触摸检查,致使她遭受剧烈的疼痛。医检报告表明肛门受伤,符合在医疗检查前30至40分钟所发生的暴力骚扰。来文提交人提醒注意这两个时间的差异,她在医疗中心受检查的时间大约是早晨4时,而医疗报告所记录的时间是凌晨零点30分。提交人认为这是试图表明她是立即受到治疗了,而事实上,她在警察站和医疗中心都等了几小时。

2.3她的家人和若干Qom社区成员因她不见而担忧,开始四处寻找她。当他们了解到发生了什么事情就聚集在村警察站前面,尽管她的母亲用西班牙语沟通有困难,但仍然在没有任何翻译的情况下以西班牙语书面提出了申诉。尽管如此,仍下达了司法调查令,三名施暴者被逮捕,提交人于10月7号受到了法医检查。10月7号的法医检查报告符合10月4号发表的医疗检查报告的结论。2003年10月5日,派了一名社会工作者到提交人的村庄进行“询问生活方式、习惯和其他有关事实”的调查。提交人认为该社会工作者仅对受害者、她的家人和她的社区进行调查,询问有关她的道德问题,但没有对三名被告进行调查。

2.4在警方调查几个月之后,法庭对三名负有责任的个人开始了涉及肉体侵犯的性骚扰指控的诉讼程序。根据提交人,没有按照《查科省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89和第94条通知她或其家人他们有权作为原告出庭。整个审讯以西班牙语进行,没有翻译,影响了其主要语言是Qom语的受害人及其他见证人作证。此外,三名Qom社区成员的证词因其证词是“荒谬的”,受影响与“当地克里奥耳人和Tobas人之间的敌意”为理由而没有被接受。Roque Sáenz Peña第二刑事法庭庭长于2004年8月31日的判决中宣布三名被告无罪释放。法庭裁决,尽管事实证明发生肛交,甚至三名主要被告也已承认,但无法证明这样的侵犯不是在提交人同意之下进行的。裁决声明,根据两份医检报告,[提交人]早就被奸污过,因而很难说[她]没有性经验”。法庭还裁决,主要被告已达成年人年龄的事实不能作为依据判断被告人是被诱奸的。

2.5根据提交人,由于她和她的法律代表不是审讯中的被告,因此没有向他们宣布裁决,为此理由,他们不能够对裁决提出上诉。而唯一能够在得到通知后10天内对裁决提出上诉的人是公共检察官。由于他没有这么做,因此裁决于2004年9月16日生效。提交人认为,由于同样的理由,她也不能够提出撤消原判的上诉,或者就违宪理由提出上诉,因为根据《查科刑事诉讼程序法典》第446和477条,诉讼程序的当事人才有权享有这些补救方式,并且必须在得到通知的10天之内提出。最后提交人指出,宪法保护补救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根据第16.986号国家宪法保护法,补救对司法行为无效。此外,法律规定提出上诉的时限是15个工作日。提交人认为,根据上述所有因素,已用竭国内补救。

2.6提交人指出,由于没有向其家人通知裁决结果,并且由于他们居住在离作出裁决的Roque Sáenz Peña 250公里之外,没有电话、没有因特网、没有公共交通的边远村庄内,进入村庄只有一条泥路,而在雨季是无法通行的,因此她在几乎两年之后才发现裁决的结果。见到施暴者仍逍遥法外,一群Meguexogochi土著联会会的青年人为与全国人权秘书处联系,骑车80公里到一个Castelli地方通电话。2006年7月4日,秘书处要求Roque Sáenz Peña第二刑事法庭长提供资料。法庭对此请求作了答复,通知秘书处该案以无罪释放结案。提交人引用了这些理由说明为何几乎过了三年之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此案件。

2.7根据提交人,她的情况绝非是例外的情况,因为Qom女孩与妇女在那个地区常常受到性骚扰,而普遍存在的种族主义态度加剧了对此类案件的有罪不罚现象。提交人补充说,相反,如果一名克里奥耳女子说她被一名Qom人强奸,那名Qom人会立即被逮捕与判刑。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她是侵犯《公约》第2条、第3条、第7条、第14条第1款和第5款、第17条、第24条和第26条的受害者。

3.2提交人认为由于她是一名女孩又由于她的族裔,她在警察站,在医疗检查期间以及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她是遭受歧视的受害者。她声称,她在警察站受到任何人接待之前,哭着站在那等待了几小时。当她在医疗中心时,她又等了几小时,她受到了她身体受伤部位的触摸检查,根本不考虑这对她造成的极端痛苦,只是为了检查这一经历是否真正很痛苦。她还受到了阴道检查以确认她是否是处女,而不顾事实上她所遭受的袭击只需要进行肛门检查。审讯该案件的法庭将受害者的贞操作为审讯中的决定因素。根据提交人,被告的青年人,不像她那样,可以自由地发言,大概地陈述了事实经过,并不否认进行人体侵犯,只是声称她是一个妓女――这是一个从未证实的事实,而且有关提交的社会环境报告也否认了这一事实――但法庭立即站在这些青年人的一边。提交人说,向所有见证人询问了提交人是否有男朋友,是否她是一个职业妓女。根据提交人,法庭没有考虑以下事实:她不得不用非属其本身的一种语言表达自己,当法庭发现她的证词不准确或有差异,认为其证词无效时,她处于极端的痛苦状态,而同时法庭对被告证词中的错误与矛盾不闻不问。提交人认为审讯充满着有利于有罪不罚的性别偏见。

3.3提交人认为,在整个审讯过程中,对待她的方式表明既不顾及她是一个女孩的事实也不顾及她的名誉与尊严。

3.4根据提交人,她不能够在审讯中正常参与,并被拒绝得到公正审讯和获得正当诉讼程序的权利,因为她没有得到任何必要的法律咨询,亦未通知她有权利作为原告出庭。

3.5提交人指控,在接待她的法庭、警察站和医疗中心内,她遭受了国家官员施加的身心暴力,导致她受到身心伤害。

3.6提交人说派去调查她案件的社会工作者向邻居询问了她的家庭生活和她的道德,从而侵犯了她的隐私、她的荣誉和她的名声,特别由于这是一个极小的社区更为如此,由此她再次受到伤害。

缔约国要求达成和解的请求

4.1 2008年4月30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查科省政府要求外交部建立联系以便探讨是否有可能当事各方在国家一级对这一案件达成和解。缔约国请委员会向提交人转达这一提议。在不影响这一提议的情况下,缔约国保留对案子的可否受理与案情提出看法的权利。

4.2 2008年5月9日,缔约国再次发出4月30日的信息,并纳入了一个附件,该附件载有查科省各执行和司法当局的一系列信函,承认该案件内省政府负有完全责任,要求国家政府解决这一事项,并开始补救提交人所遭受的伤害。

提交人的评论

5. 2008年6月10日,提交人申诉国家政府并没有对她所遭受的各种暴力行为承认责任,而查科省当局已经这么做了。提交人表示她愿意进行谈判,但唯一的条件是国家政府应承认其完全责任并应准备好讨论授予提交人、其家庭及其社区全部赔偿的措施并应为避免今后发生类似的案例准备好讨论在国家一级应采取措施与方案。

委员会对所议和解的暂时考虑

6. 2008年7月在委员会第93届会议上审查了缔约国关于和解的提议。然而根据提交人于2008年6月10日所提出的看法,委员会决定继续按照正常程序审议来文,并请缔约国立即提交其对案情的意见。

当事各方的补充意见

7.2008年9月8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为了发起对话以便达成该案件的和解,将在提交人、提交人的家庭成员,其代表、国家和省政府代表之间举行一次会议。

8.2008年11月12日,提交人报告在与国家与省政府当局举行的一次会议上,查科省政府完全接受提交人的申诉,并为提交人及其家庭在附近提供住房。提交还报告,在查科省长向司法部发出的一份信函中,查科省长要求国家政府分担支付赔偿费用。提交人还补充说,国家政府拟以的和解提案草案的部分内容不令人满意,因为其赔偿计划含糊不清,所采用的术语模棱两可。提交人重申其要求国家政府直截了当地承认其责任。

9.2008年11月24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在本案承担侵犯日全首要责任的查科省政府在2008年5月9日来文中,明确表明其立场,无条件参加并提议开始进行和好对话以期达成和解。缔约国承认其在本案件内的国际责任,将和查科省协调不遗余力地彻底赔偿提交人。

10.12010年2月1日,提交人报告在与国家和省政府代表进行若干次会议之后,省政府已经接受并实施提交人提出的绝大部分赔偿措施,即,公开道歉、支付赔偿、授予土地与住房拥有权、授予150美元的助学金,组织一次该省所有司法官员强制性参加的关于对妇女实施性别歧视和暴力的研讨会。提交人认为查科省政府的态度是积极的。至于国家政府而言,她认为国家政府执行了所要求的措施之一:核准了一项全面的关于对妇女施行暴力的国家法律。然而,提交人认为,政府提议的和解案的其他方面的措辞不够准确,如国家政府明确承认其责任的有关部分,而且没有明确表明经济赔偿的数额。根据这点,提交人认为由于政府承诺的含糊不清,实现和解的努力并非是成功的,因此她反对所提议的和解,要求委员会继续审议这案件。

10.2 2010年3月25日,提交人又对缔约国提议的和解协定补充了她的评论,说首要的措施包括提供其继续就学的助学金(所提供的金额不够)、授予终身抚恤金、提供免费的心理治疗。提交人承认,政府提出给予赔偿对她的生活起了积极的影响,但她坚持,为了实施全面赔偿,必须彻底实施政府签署的提议内所载的所有措施。提交人指出,由于这案件的判决开创了先河,因而非常重要的是委员会发布其案件的《意见》。提交还强调,阿根廷标志性的案件的重要性远远超越了对受害者的赔偿,其重要性在于推动了重大的立法、司法和社会改革,确保此类事件不再发生。她请求委员会发表一项声明要求该国政府履行其与提交人签署的协定内所承担的所有义务。

11.1 2010年5月13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作为与提交人达成和解一部分而通过的赔偿措施,其中包括拟定一份给予终身抚恤金的法令,以及提交人在其2010年2月1日来文中所提到的各项措施。

11.2 2010年8月5日,缔约国转交了根据2010年6月24日第1202号法令发布的第6.551号法律的副本,内容涉及向提交人提供终身抚恤金以及已每月开始支付的抚恤金证明。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关于可否受理的审议

12.1人权事务委员会在审议一项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本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的授予条件。

12.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甲)项的决定,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没有在另外一个国际调查或处理程序中接受审查。

12.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论点:不可能用竭现有国内补救方法,因为这是为诉讼程序各当事方保留的方法,并到较短的施用时限,并应事实上没有通知她她有权利作为原告采取行动,而且没有通知她关于无罪的判决。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有关无法获得宪法保护令的诉讼程序的指控,因为宪法保护的诉讼程序看来不适用于现有的国内立法的司法行为。在缔约国没有就此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获得任何有效的补救,在国家一级提出有关第14条的申诉。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就提交人所提出的其他申诉没有提出用竭国内补救方法的问题。因此委员会认为如《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款(b)项所规定的那样,已用竭所有可获得的国内补救方式。

12.4就提交人提出的侵犯《公约》第14条第5款所承认的获得复审权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所提到的条款规定了一个程序保障,即任何被判定有罪者能够由一个较高级的法庭对其定罪其判刑进行复审。在目前的案例中,由于裁决采取的形式是无罪释放,因此该条款不适用。因而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根据第14条第5款提出的申诉与《公约》不符,并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3条,该条不予以受理。

12.5就提交人根据第2条;第3条;第7条;第14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和26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已为受理之目的得到了充分的证实,因而宣布来文的这些申诉予以受理。

审议案件

13.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方当事人提出的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3.2委员会认识到,缔约国已经承认负有侵犯其国际义务的责任,包括省领导当局对此所负的责任。以下段落表达了委员会对《公约》具体条款的理解,这些条款规定了缔约国在本案件内的责任依据。

13.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指控:在审讯期间,在警察站以及在她接受医检期间,因为她是女孩和土著人的事实而使她成为歧视的受害者。提交人指控,El Espinillo检查站的工作人员让她含着眼泪穿着血迹斑斑的衣服等待了几小时,他们并没有记录任何申诉,只在最后将她提交给地方医疗中心了事。提交人进一步指控,一旦抵达医疗中心,她遭到了令她难受的测试,这些测试对于确定她遭受骚扰的性质是没有必要的,而是为了确定她是否是名处女。审讯案件的法庭还引用了歧视性的攻击性的标准,例如提交人“有着长期遭奸污的现象”,从而得出结论,没有表明对性行为的不同意。提交人进一步说,向所有的见证人询问她是否是名妓女。委员会认为,对于以上所有的证词,缔约国都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反映了警方、保健和司法当局所采取的歧视性待遇,目的在于对受害者的道德制造怀疑。委员会认为,特别是Roque Sáenz Peña刑事法庭长根据提交人的性生活以及她是否是一名“妓女”对本案件进行分析,并作出判决。刑事法庭还将提交人失去童贞作为主要因素确定她是否同意性行为。根据委员会所收到的无可争议的事实,委员会认为,这些事实揭示了存在基于提交人性别和族裔的歧视,侵犯了《公约》第26条。

13.4委员会进一步认为,如上文所述,司法、警方和医务人员对待提交人的方式表明缔约国方面没有履行其义务对《公约》第24条所承认的,对作为未成年人的提交人采取所需的保护措施。

13.5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证实,由于没有通知她根据现行的暂行法,她作为原告所享有采取行动的权利,因而她未能作为当事方参加法庭的诉讼程序,结果没有向她通知无罪判决。提交人进一步指控,在对三名被告审讯时发生了若干违法现象。特别是,根据提交人,尽管事实上她及其见证人难以用西班牙语进行沟通,但诉讼程序仍然在没有翻译的情况下完全用西班牙语进行。鉴于缔约国没有对这些指控作出反应,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享有第14条第1款所承认的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遭到了侵犯。

13.6就提交人声称她遭受了心理生理痛苦的指控,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遭到骚扰之后,在警察站和医疗中心所受到的待遇以及在法庭诉讼程序中针对她的许多歧视性的证词使她再次受到伤害,并且由于她是一名未成年人的事实而加重了情节。委员会忆及正如其在第20号一般性评论意见以及在判决录中所指出的那样,第7条所保护的权利包括不仅仅是身体痛苦而且还包括精神痛苦。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受到的待遇实质上侵犯了《公约》第7条,她是该待遇的受害者。

13.7就提交人提出的有关《公约》第17条的申诉,委员会认为,社会工作者,医务人员以及法庭不断地查问提交人的性生活以及道德状况构成武断侵犯其隐私并且非法地攻击她的名誉与名声,更有甚者这些询问并不与强奸案件有关,但却与一名未成年人有关。委员会提到其第28号一般性意见,在这项意见中委员会指出,根据17条所采用的术语的意义,在决定妇女的法律权利和保护程度时,包括免遭强奸的保护,考虑一名妇女的性生活,即产生了干预。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侵犯《公约》第17条。

13.8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控由于现有的国内立法,不能对司法行为提出宪法保护诉讼程序,因而没有什么补救方法能够使她现时向委员会提出任何申诉。鉴于缔约国方面没有对此指控作出任何反应,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作为受害者没有得到获得有效补救的保障。委员会因而认为侵犯了《公约》第2条、第3款,并且还侵犯了第3条;第7条;第14条第1款;第17条;第24条和26条。

13.9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缔约国侵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3;第7;第14第1款;第17;24和26条,和第2条第3款,并侵犯了上述所有各条。

1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与缔约国之间通过和解程序商定的赔偿措施。尽管承认缔约国在实施其中一些措施方面已取得进展,委员会请缔约国彻底实施所商定的承诺。委员会进一步忆及缔约国有义务确保今后不再犯有类似的违反行为,特别要保障受害者,包括性骚扰受害者能够平等地诉诸司法。

15.铭记缔约国在参加《任择议定书》时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违反《公约》。根据《公约》第2条的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在其领土上或管辖范围内的所有个人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委员会希望在180天之内收到关于实施委员会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同时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