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4/D/1641/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 April 2012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641/2007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〇四届会议上通过的意见(2012年3月12日至30日)

提交人:

Jaime Calderón Bruges(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07年5月22日(初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做出的决定,于2007年12月6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2年3月23日

事由:

在翻案上诉中判定一个人有罪

程序性问题:

诉求的证据证明

实质性问题:

获得由一个独立、公正的主管法庭的公平和公开审理的权利;被推定无罪的权利;定罪和判决被更高一级法庭依法复审的权利;既判案件不可违反原则;不受歧视地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2、5和7款;第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 二 条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在一〇四届会议上)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通过关于

第1641/2007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Jaime Calderón Bruges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来文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07年5月22日(初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3月2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由Jaime Calderón Bruges先生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641/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交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来文提交人Jaime Calderón Bruges系哥伦比亚国民,生于1941年3月17日。他声称是哥伦比亚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2、5和7款;第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与第二条第1和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一起读)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哥伦比亚生效。

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1998年11月,总检察官办公室(Fiscalía General de la Nación)开始调查提交人被指称的与知名毒贩Miguel Angel Rodríguez Orejuela的关系。他被控从Orejuela处借钱,而钱是后者从事非法活动所得,这将构成非法致富罪。1998年12月7日,他被审前拘留,因此,他的民事登记员的职务被停职。

2.2在2000年1月18日的判决中,波哥大第三特别刑事巡回法院以缺乏结论性证据判定提交人无罪。公共法律事务处(Ministerio Público)向波哥大司法区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0年6月15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因为既没有证据证明提交人认识Rodríguez Orejuela先生,也没有证据证明他知道他通过第三者借的钱的来源是非法的。此外,高等法院指示将2000年3月30日的暂时释放提交人的命令变成最后的无条件的命令。

2.32000年8月24日,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翻案上诉,其中列举了波哥大高等法院的证据评价中的所谓错误。2004年7月21日,最高法院裁定波哥大高等法院有错并宣布其判决无效。它判决提交人5年监禁和罚款并剥夺同样时间的公共权利和义务。然后他被送进监狱,他自从被开释以来一直占有的公证员职务也被停止。

2.4提交人向昆迪纳马卡司法委员会纪律庭对翻案裁决提出tutela(法律保护)申请,声称,除其他外,他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和法定诉讼程序权被侵犯。他说,翻案上诉提出时第553/2000号法令第1条和第6条在生效,其中允许对高等法院的二审有效(最后)判决提出这种上诉。虽然这些条款被宪法法院在其2001年2月28日第C-252号判决中宣布在这方面不可执行(违宪),但应用的是对提交人不利的早先的法律。最高法院裁定它有权审理上诉,因为上诉是在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的,并且2001年的宣布违宪是以预期效果适用的。司法委员会在2004年11月18日的裁决中拒绝了司法保护申请,并裁定司法保护不适用于司法解释,由于最高法院面临的诉讼程序是根据当时有效的法规提起的,因此它的行动并不是任意的。

2.5提交人对这一判决提出质疑,从而导致司法高级委员会管辖纪律庭的复审。2005年2月2日,高级委员会裁定赞成适用法律保护并推翻了昆迪纳马卡司法委员会的裁决。它裁定,根据宪法法院第C-252号判决,最高法院本来不应受理对波哥大高等法院判决的翻案上诉,因为那是个有效判决。因此,它得出结论:最高法院无视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最有利法律原则,因此违反了提交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和自由权。这样,高级委员会裁定最高法院的判决无效,维持波哥大高等法院判决并命令将提交人立即释放。

2.6宪法法院随后对高级司法委员会的判决进行了复审并于2005年6月20日就法律保护的适用问题宣布了新的裁决。宪法法院裁定,最高法院裁定审理2000年8月提出的翻案上诉并没有违反2001年第C-252号裁决,是符合当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即,在宪法法院关于部分不可强制性问题的宣告性判决之前。宪法法院的判决规定,不一定有“一种单一的、排他的和不可避免的解释而导致得出结论:最高法院……本不应就针对开释被告的有效判决提出的翻案上诉宣布任何判决,如上诉人声称的那样,由于那个机构采取的行动是基于这样的理解,如果这样的上诉是在2001年第C-252号裁决[宣布]之前提交的,……它就需要对它们做出裁决,一视同仁。”因此,宪法法院推翻了高级委员会的裁决并维持昆迪纳马卡司法委员会的判决。

2.7提交人提出这一裁决无效的申请,但于2005年9月26日被宪法法院全体会议驳回。高级司法委员会的裁决被推翻后,提交人被再次剥夺了自由。

申诉

3.1提交人坚持认为,根据宪法法院第C-252号判决,最高法院无权审理翻案上诉,因此,其判决侵犯了《公约》第十四条下他应有的权利。

3.2更具体地说,提交人称他是《公约》第十四条第2款被违反的受害人。他说,他在普通法院被审过两次,在这种法院里可提出并可反驳证据、辩护和上诉,并可提出质疑。他在两次审判中都被无罪释放,判决是正式有效的。后来也从未出现过任何证据否定这些判决所确定的他的清白无辜。然而,最高法院进行了翻案诉讼程序,在此过程中他没有机会提出或反驳证据,或上诉,更不用说对法院的判决提出正式质疑了。他声称,根据《公约》的法定诉讼程序的要求,这不是真正的审判。

3.3提交人坚称,随着二审法院对他的最后的无罪判决,对他的审判已经结束。因此,翻案诉讼程序并不代表普通的或非常的补救,而是一种导致关于同一行为的新的判决的单独的诉讼,而在其中没有机会对定罪提出质疑。这种情况违反了第十四条第1款和第5款,其中规定任何已判罪的人都有对任何处罚或定罪提出质疑的权利。

3.4哥伦比亚司法部门由于没有坚持二审法院下达的最后无罪判决和以同一罪名――两家法院在完全符合程序并给提交人机会反驳和抗辩对他的指控的诉讼中被开释的罪名――再次审判受害人,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规定的既判案件原则和同一罪行不受两次审判原则。

3.5提交人称,最高法院无视他的受益于最有利的法律原则的权利,从而违反了《公约》第十五条。法院应用的是因违反基本权利而在早先已被废除的程序规则。翻案上诉是根据第553/2000号法令提出的,其中规定在二审法院有效判决宣布后30天之内可以这样做。根据已被第553号法令废除的以前的法律,上诉须在二审法院下达最后判决之前提出。宪法法院第C-252号判决恢复了被第553号法令废除的法律,那个法律应在两次审判中都应用,因为在裁定翻案上诉时该法律是有效的并且也是为了要遵守最有利的法律原则。

3.6据提交人称,最高法院毫无理由地对完全一样的情况作不同的处理。一方面,一个已被有效判决宣布无罪而其案子在宪法法院于2001年下达判决前被提出翻案的人不得不放弃其权利。另一方面,在宪法法院于2001年下达判决后被有效判决宣布无罪的人其开释不可推翻。这构成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结合第二条第1和3款和第十四条第1款一起读)的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在2008年2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缔约国坚持认为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委员会无权评价事实和证据,而提交人提出的是委员会作为上诉法院或四审法院行事,评价事实和情况,或解释国内法,而本国的法律系统、尤其是宪法法院已经进行了评价。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的意见不应取代国内法院关于某个案子的事实和证据的评价的判决。而是,委员会的任务是确保各国向其公民提供一种符合《公约》中所载的法定诉讼程序规定的司法系统。

4.22008年6月26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它肯定翻案程序是一种特别监督机制,能够对表示对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划上句号的判决进行司法复审。它要核实一个法官的判决的合法性并提供一个机会以考虑在判决(关于案情)或发还再审令(关于程序)中是否有任何错误。这一法律补救措施并不规定重新考虑一个判决已解决的事项,而是评估结束诉讼程序的判决的下达是否违反法律。在本案中,法院在判决上犯了一个错误,因为它没有正确地掂量证据。

4.3根据第553/2000号法令,对有效判决提出翻案上诉是允许的,这就是为什么检察院于2000年8月24日对波哥大高级法院2000年6月15日的判决提出了这样的上诉。同时,向宪法法院提出了公诉,要求审查第553号法令的各项条款、包括允许对有效判决提出翻案上诉的条款是否符合宪法。在第C-252号裁决中,法院裁定这样的上诉违反法定诉讼程序。

4.4根据宪法第235条,最高法院可担任翻案法院。翻案程序是一种特别监督机制,允许对表示对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诉讼程序划上句号的判决进行司法复审。根据第553号法令和它所取代的法律,在一项判决违反了实质性法律的某条规则的情况下翻案上诉被视作是可受理的,而那种违反可能是在证据评估中的错误造成的――如本案的情况那样。这一法律补救措施不允许对在一审和二审法院中已经审理过的事项进行复审,而是允许对结束审理程序的判决的下达是否违反法律进行评估。因此,翻案程序与一审和二审法院的程序并不是脱离的。

4.5鉴于如宪法法院的判决中所隐含的那样,关于相关法律不符合宪法的裁定是将来适用的,宣布某个法律条款――当时翻案上诉可受理的依据――不可执行没有任何理由影响该上诉的审理或阻止最高法院下达判决。缔约国指出,正如委员会所指出的,国内法律的解释首先是相关缔约国的法院和当局的事情。

4.6先不说提交人要委员会当四审法院这一事实,他没有证明最高法院刑事庭的法官有失公正或任何程序上的异常,也没有提出任何实质性的理由让人相信对他的定罪不公平。没有证据证明《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被违反。

4.7关于提交人申诉称他的推定无罪权利没有受到尊重,缔约国指出,推定无罪限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扩大到翻案审理。在这样的审理中,被告并不是再次受审,而是审查判决的合法性。此外,提交人已被通知翻案上诉已经提出,他有机会提出申辩,并且他的申辩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正式审理。提交人直到提出翻案上诉前一直被推定无罪,但未能证明司法系统或司法官员的行动如何导致他在被定罪前受到如同犯罪的待遇。

4.8关于所指称的《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被违反,缔约国指出,虽然翻案上诉提出时有效的法律允许对有效的判决提出翻案上诉,但“有效”一词这种判决是不可被质疑或推翻的。根据第553/2000号法令,对这一判决――即使它是“有效”的――提出的翻案上诉是可受理的,并允许在二审法院宣布有效判决后30天内可对判决提出上诉。鉴于法律规定对有效判决提出的翻案上诉是可受理的,这种判决并不是不可改变的。确实,在哥伦比亚一个判决的有效效应可以由于其他行动的结果而被取消,例如,要求复审的请求或法律保护,而这些如同当时的翻案上诉一样也是为了避免不公平的审判或与宪法或法律背道而驰的有效判决。因此,翻案程序显然是一种旨在确保合法性的监督机制,可合法地应用于二审刑事法院下达的判决。因此,《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没有被违反。

4.9关于所指称的《公约》第十五条被违反,缔约国反驳说,提交人被定罪是因为其行为在当时是构成违法的。提交人并没有重判,尽管规定更重处罚的新法律(第599/2000号法令)在翻案判决下达时已经生效。适用的法律是事情当时有效的法律,在判决上更宽大。因此,缔约国是遵守了《公约》第十五条的。

4.10关于所指称的《公约》第二十六条被违反,缔约国否认提交人受到歧视性待遇。它对当时有效的法律的应用是前后一致的,其中规定对有效判决可以提出翻案上诉。一旦第C-252号判决宣布后,缔约国在适用对有效判决翻案的特别补救上也是前后一致的。因此,《公约》第二十六条没有被违反。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

5.12008年9月4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提交人重申他在一开始就提出的论点。他指出,他对相关司法裁决和程序的分析旨在说明《公约》的相关条款是如何被违反的,绝不是为了寻求在本国法院之外还祈求另一个、或更高的法院。

5.3据提交人称,缔约国所谓的最后判决的执行状在翻案中可放在一边的说法不合逻辑。《公约》、国内立法、国际判例或国内判例都没有将这一操作特点作为翻案补救做法的特点。能推翻有效判决的只有两种行动:司法复审和tutela(法律保护)或amparo(宪法权利保护令)。这些行动旨在在执法中确立实质性真相和坚持个人的基本权利。

5.4关于第十四条第2款,提交人坚持认为他的推定无罪已转化成了凭借普通的审判最终由有效判决判定无罪这一证据确凿的事实。

5.5关于第十四条第1款,提交人称,缔约国将翻案上诉与对翻案裁决的上诉混为一谈了。前者是2000年8月24日根据允许对有效判决提出翻案上诉的第553/2000号法令提出的。而翻案裁决则是2005年7月21日下达的,那是宪法法院以有效判决的翻案违反基本权利(从而违反《公约》)为理由而将其从法律制度中取消多年以后的事。他重申,最高法院刑事上诉庭就翻案上诉进行裁决时,它并没有资格这样做,因为它应用的是不能执行的法律条款,因此违反了《公约》中所规定的全部基本权利。一般而言,除非判决书具体说明有其他情况,或适用较轻的刑事法规的追溯效应原则,否则裁定某个法律违宪它必定有预期效力。

5.6关于第十四条第7款,提交人重申他的观点,即,在翻案中有效判决是不可推翻的,并且立即适用实质性的诉讼规则。提交人摘引了第C-252号裁决的话,即,“翻案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司法质疑,用于使实体法生效,恢复诉讼参与者的基本权利和平反冤案。因此,对于这些目的,这成了最合适、最有效的补救措施,但条件是它必须在二审法院裁决之前实行,因为这一补救措施是确定裁决的合法有效的手段,而只有在同一个刑事诉讼程序中才有可能这样做。”

5.7关于第十五条,提交人坚持认为缔约国的指称不适当、不合逻辑,并提及他在初次来文中提出的观点。关于第二十六条,他肯定,不管诉讼的结果如何,平等在于没有歧视地应用最有利的法律原则。在二审法院维持定罪的情况下,翻案诉讼程序应根据那条原则进行。同样理由,当被告已被该法院判决无罪,该法院就应拒绝审理它。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载于来文中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受理。

6.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a)款,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没有在另一种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来文应被视为不可受理,因为委员会不可对国内法院已经审查和决定的事实进行评估。但是,委员会发现提交人申诉的目的并不是要委员会重新评估国内法院已经审查过的事实和证据;他们只是如下文所阐述的对某些程序性事项是否符合《公约》提出疑问。

6.4关于所指称的第十四条第1和2款、第十五条和第二条第1和3款被违反,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只是一般性地援引这些条款,并没有提供足够的理由证明其诉求,即,所指称的事实构成对这些条款的违反。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由于证据不足,所以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关于所申诉的第二十六条被违反,即,大意是在诉讼期间没有坚持平等原则,委员会发现在提交人提交的来文的资料中没有证据证明在该条规定的标准方面有歧视。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申诉为受理目的没有证据证明,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决定其也不可受理。

6.5提交人称自己是《公约》第十四条第7款被违反的受害人,因为他由于翻案诉讼程序为已在一审和二审中被宣判无罪的同一行为再次受到审判。委员会认为,根据案件卷宗中的资料,翻案上诉并没有构成新的审判,而是针对提交人的始于1998年的诉讼程序的一个进一步的阶段。那个上诉是于2000年根据当时生效的法律要求提出的。因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为其申诉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宣布其不可受理。

6.6关于提交人称第十四条第5款被违反,委员会认为已有足够证据证明缔约国没有对国内补救办法已被用尽的断言提出质疑,以及受理的其他要求也已被满足。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申诉可受理并着手根据案情进行审议。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提交人指出,在他被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宣布无罪后被最高法院在翻案判决中定罪,从而造成对《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违反。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提交了若干法律保护申请,包括向宪法法院,其中他对最高法院在他的案子中提起翻案诉讼程序的管辖权提出质疑。然而,委员会认为,为第十四条第5款的适用目的,这些诉讼程序是不相关的,因为它们的目的不是决定控告提交人的刑事罪名。

7.3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大意是第十四条第5款保证定罪得到复审的权利。委员会在第32号一般性意见中指出:“第十四条第5款不仅在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最后判决的情况下被违反,而且在上诉法院或终审法院在低一级的法院判决无罪后给以的定罪根据国内法无法由更高的法院复审时被违反”。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提交人受到波哥大第三特别刑事巡回法院的审判和判决无罪。公诉人针对这一判决向波哥大司法区高级法院提出上诉,被该法院维持初审法院的原判。随后,检察官向最高法院提出翻案上诉,其中指出了高级法院在证据评价上的所谓错误。最高法院宣布高级法院的判决无效并判处提交人,除其他外,5年监禁。由于这一定罪未被更高一级的法院复审,委员会得出结论:《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被违反。

8.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它面前的资料揭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其中包括对他的定罪进行复审和提供足够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在今后防止类似的违反。

10.牢记一旦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缔约国就承认委员会有责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行为,并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人均享有《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其采取了何种措施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还要求缔约国公布本《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