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9/D/1884/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7 Nov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84/2009号来文

委员会在一〇九届会议上通过的意见(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

提交人:

Mouni Aouali、Feryale Faraoun和Fatiha Bouregba (由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组织(TRIAL)的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Farid Faraoun(为三名提交人的丈夫、父亲和儿子)和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9年5月1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8年7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3年10月18日

事由:

强迫失踪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和残忍与不人道的待遇;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尊重人的固有尊严;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私隐权;保护家庭权;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九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884/2009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Mouni Aouali、Feryale Faraoun和Fatiha Bouregba (由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组织(TRIAL)的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Farid Faraoun(为三名提交人的丈夫、父亲和儿子)和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9年5月1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10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Mouni Aouali、Feryale Faraoun和Fatiha Bouregba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第1884/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来文提交人阿尔及利亚公民Mouni Aouali (婚后改姓Faraoun),生于1953年3月2日;阿尔及利亚公民Feryale Faraoun,生于1979年4月28日;阿尔及利亚公民Fatiha Bouregba,生于1931年7月14日。他们分别声称其丈夫、父亲和儿子Farid Faraoun(生于1951年9月8日)因缔约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而成为受害者。他们声称其本人也因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第1款而成为受害者。提交人有律师代理。

1.22009年7月10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提交人及其家庭成员行使向委员会递交个人申诉权利的措施。因此,要求缔约国不得对提交人及其家庭成员援引其国内法律,尤其是关于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

1.3 2009年10月27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不将来文的可受理性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Farid Faraoun先生是西迪贝勒阿巴斯地区养牛的农民,他于1996年1月向西迪贝勒阿巴斯省安全局局长提出上诉,要求举行听证,就当局拒绝承认他当选奶业协会会长一事表示抗议;他认为当局此举有政治动机,皆因他在伊斯兰拯救阵线还是合法组织时曾支持过该组织。

2.2 1997年2月11日,西迪贝勒阿巴斯省安全部队的四名刑事调查官员身着便装,全副武装,开着军车来到Faraoun家,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了他家。警官强迫受害人自己开车跟他们到警察局。警方没有说明逮捕原因。受害人被捕当晚,他的妻子Mouni Aouali得知家里的农场被西迪贝勒阿巴斯市政府的设备完全摧毁,当时有一个宪兵队(Darak el Watani)在场。

2.3 1997年2月12日,身着便衣的刑事调查官员再次开着军车来到受害人家里,命令Aouali女士和她的四个孩子离开。其中一名官员让Aouali女士带上证件、钱和首饰。一个邻居和一些家属获准进屋拿一些必需品。他们当着西迪贝勒阿巴斯省警察局长的面推倒了受害人一家生活了超过17年的房子。拆除工作未经法院允许,使用了市政府的推土机,长达数小时。受害人的家人只能借宿邻居和朋友家里。由于农场被毁,Farid Faraoun一家的贷款无法偿还,提交人失去了经济来源。

2.41997年2月12日,Aouali女士私下见了一名士兵,得知她的丈夫在被捕当晚遭到酷刑,但还活着。士兵建议她不要轻举妄动,以免形势恶化。接下来的几个月,家人收到各种来源的消息,称受害人腿部和左眼受伤,有人在西迪贝勒阿巴斯军区医院见过他,之后被送到奥兰军区医院。

2.5自受害人被捕以来,他的家人一直努力向当局寻求信息,并要求启动调查,但是没有结果。Farid Faraoun被捕两天后,Fatiha Bouregba去了警察局,得知她的儿子已被转移到市军区。她于是去了军区,遭到军区司令的侮辱和逮捕威胁。1997年7月13日,Farid Faraoun的家人请求国家人权观察站主席介入寻找受害人,但是没有得到任何答复。1999年8月8日,受害人的母亲前往西迪贝勒阿巴斯省,报告儿子失踪,但是当局未采取任何行动。2005年8月4日和2006年1月8日,受害人的妻子写信给司法部长、内政部长和共和国主席,要求调查受害人的下落。2005年8月8日,受害人家人试图向增进和保护人权全国咨询委员会提交该案件,但是没有成功。2006年8月12日,受害人的母亲再次报告儿子失踪,这次是向阿尔及尔海滩宪兵队报告,得到了一份“调查和搜查未果的失踪证明”。Bouregba女士拒绝接受这一结果,请上述宪兵队队长彻底调查她儿子的拘留地点。受害人家人迄今没有收到关于受害人的任何消息,当局也没有应他们的要求开展任何调查。

2.6提交人称他们因为担心报复而不敢轻举妄动。此外,关于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于2006年2月27日颁布后,提交人便不再拥有启动司法程序的法律权利。提交人指出,根据委员会的既定判例,只需要用尽有效和可获得的补救办法。只有可能成功且让提交人满意的补救办法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只有提交人能够不受限制地利用的补救办法才是可获得的补救办法。

申诉

3.1提交人称Farid Faraoun是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因为他被政府官员逮捕,逮捕后政府官员拒绝承认他被剥夺自由,并隐瞒了他的下落。失踪和隔离监禁15年有余,受害人仍然在世的希望十分渺茫,即使失踪没有导致死亡,他生命受到的威胁也构成违反《公约》第六条(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情况。

3.2提交人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只要遭到强迫失踪就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受害人被无限期拘留以及完全无法与家人和外界联系造成的痛苦和折磨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此外,根据家人收到的信息,FaridFaraoun被捕后遭受酷刑。

3.3受害人失踪对提交人而言是一段痛苦和悲伤的经历,因为他们不知道受害人遭受了什么,也不知道他是否还活着,如果他死了,怎么死的,如果被埋了,埋在哪里。这种不确定性使他们长期以来深受折磨,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本身以及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情况。

3.4提交人主张,当局推倒他们的房子构成了《公约》第七条意义下的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为拆除房屋的唯一目的是恐吓他们,而且是在未经法院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的,除了最基本的必需品外,没有给他们时间把家具或个人物品搬出来,而且没有提供其他住所。提交人因为军区司令威胁要逮捕他们,特别是刑事调查官员的恐吓(驱逐、摧毁房屋和剥夺生计),不敢直接向当地法院投诉。

3.5提交人回顾委员会的既定判例,即秘密拘留个人的行为彻底剥夺了《公约》第九条保障的自由和安全权,严重违反了第九条。警方于1997年2月11日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逮捕受害人,且没有告知逮捕原因,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款和第2款。此外,缔约国法律限制合法扣留时间一般不超过48小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时不超过96小时,涉及恐怖主义或颠覆行为时不超过12天。未将受害人送交主管司法机关,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受害人被隔离监禁,无法与外界接触,因此无法质疑拘留的合法性或是请法官下令释放他,甚至无法请第三方为其辩护,这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九条第4款的情况。

3.6 在秘密地点长期拘留也侵犯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保障的权利。

3.7提交人指出,受害人因遭到强迫失踪,被剥夺了行使《公约》规定权利和就国家行为的直接后果寻求任何可能补救的能力。这种情况应理解为拒绝承认受害人在法律前的人格,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3.8搜查住宅和拆除房屋构成了对Faraoun一家私生活和住宅的非法干预,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3.9受害人遭强迫失踪毁掉了提交人的家庭生活,缔约国没有尽到保护责任,因此违反了《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

3.10强迫失踪使FaridFaraoun不可能行使上诉权,从而无法质疑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交人已尽全力搜寻受害人的下落,并使用了所有法律手段寻找受害人。由于没有彻底调查据称人权侵犯行为,也没有起诉、审判责任人并判刑,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此外,缔约国未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第六、七、九、十、十六、十七和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本身也构成了违反上述条款所载权利(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情况。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09年8月28日,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来文指控政府官员或代表政府机构行事的人员与1993年至1998年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有牵连,缔约国认为这些案件应当结合当时的社会、政治大环境加以审议,应宣布来文不可受理。单看这一个申诉无法反映据称事件发生时国内的社会、政治和安全环境,也没有反映“强迫失踪”这一非专有名词在上述期间所涵盖现实或情况的多样性。

4.2在这方面,与国际非政府组织提出的理论相反――缔约国认为它们的理论不够客观――缔约国饱受的恐怖主义折磨不能被视为两个对立阵营之间的内战;那是一场危机,号召民众造反后导致了恐怖主义的蔓延。继而导致出现了各种武装团体,它们实施恐怖主义行为、颠覆国家政权、摧毁和破坏公共基础设施,并对平民采取恐怖行动。因此,20世纪90年代,缔约国经历了独立短短几十年来最深重的苦难。在这种背景下,政府根据《宪法》(第87和91条)实施了预防措施,并依据《公约》第四条第3款告知联合国秘书处该国宣布进入紧急状态。

4.3 那段时间,恐怖主义袭击每天都在发生;为不同意识形态的武装团体所为,他们与其说是反对国家政权,不如说是反对一种意识形态,严重削弱了当局控制安全局势的能力。因此,民众对许多行动的开展方式感到有些疑惑,他们很难区分恐怖主义组织与安全部队的行动;往往将强迫失踪归罪于安全部队。各种独立的消息来源,包括新闻界和人权组织的消息称,上述期间在阿尔及利亚发生的失踪事件包括六种情况,其中没有一种情况可以归罪于国家。第一种情况:一些据家属报告失踪的人员实际上是偷偷去参加武装组织,让家人报告说他们被安全部门逮捕,以“掩盖行踪”和预防警方“骚扰”。第二种情况:据报失踪人员被安全部门逮捕并获释之后,乘机躲起来。第三种情况:一些人其实是被武装组织绑架,但是因为没认出来或者因为绑架者偷了警察或军人的制服和身份证,而被错认为是军方或安全部门人员。第四种情况:据报失踪人员实际上抛弃了家庭,有时甚至出国,以逃避个人问题或者家庭纠纷。第五种情况:据家属报告失踪的人员实际上是被通缉的恐怖分子,他们因为派别斗争、路线斗争或敌对武装团体之间分赃不匀而被杀害并葬身丛林。第六种情况:据报道失踪的人员事实上拿着证件伪造者网络提供的假证件居住在阿尔及利亚或国外。

4.4 缔约国强调,正是考虑到失踪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阿尔及利亚司法部门才在举行关于《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公投后,建议对失踪人员问题采取全面方针,包括处理所有发生在“国难”时期的失踪案件,帮助所有受害者渡过难关,以及所有失踪受害者及其受益人都将有权获得补救。内政部的数据显示,共报告了8,023起失踪事件,审查了6,774起,其中5,704起经核准获得赔偿,934起被驳回,另有136起仍在处理中。向所有受害者支付的赔偿金总计371,459,390阿尔及利亚第纳尔(第纳尔)。此外,已支付的每月抚恤金总计1,320,824,683第纳尔。

4.5 缔约国还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强调,必须区分涉及政府或行政部门的简单手续、通过咨询或者调解机构寻求的非司法补救办法以及通过有关法院寻求的司法补救办法。缔约国注意到,从提交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提交人曾致函政府和行政部门,并向咨询或者调解机构以及检察部门的代表(检察总长和检察官)提出申诉,但是严格来讲,他们并没有利用所有可获得的补救办法――上诉和司法复审,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并诉讼到底。在所有这些部门中,只有检察部门的代表有法律授权可以开展初步调查,并将案件转交调查法官。根据阿尔及利亚的法律体系,由检察官接受诉状,经批准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然而,为了保护受害者或其受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后者向调查法官提出诉状,要求给予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受害者,而不是检察官,将案件提交调查法官。本案没有使用《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的这种补救办法,即使检查部门另有决定,受害者也能通过这种方法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促使调查法官开展调查。

4.6 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由于公投通过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实施法,特别是第06-01号法令第45条,因此不可能认为阿尔及利亚存在失踪受害者家属可获得的任何有效国内补救。提交人据此认为,他们不需要将这一事项提交有关法院,因为法院对适用上述法令的立场和判断可想而知。然而,提交人不能援引该法令及实施法作为未启动法律程序的借口。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其大意是说:不能因为当事人对补救办法无效的主观判断或臆测而不要求当事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7 接着,缔约国提到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实施法的性质、原则和内容。缔约国指出,根据已经成为国际和平权的和平不可剥夺原则,委员会应支持和巩固和平,鼓励民族和解,以加强受国内危机影响的国家。为了实现民族和解,缔约国通过了《宪章》,《宪章》实施法针对任何犯有恐怖主义罪行和依法按异见分子论处之人,规定了终止刑事诉讼以及减刑或赦免等法律措施,但实施大屠杀、强奸或在公共场所制造爆炸的主犯或从犯不在此列。该法令还规定了申请正式宣布推定死亡的程序,使受益人按“国难”受害者获得补偿。还实施了社会和经济措施,包括协助所有被视为“国难”受害者的人再就业和获得赔偿。最后,该法令规定了政治措施,例如禁止任何曾利用宗教造成“国难”的人从政,并规定,因其保护人员和财产、捍卫国家及其机构所采取的行动,对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队的个人或集体提起的任何诉讼,不予受理。

4.8 缔约国称,除了建立赔偿所有“国难”受害者的基金之外,拥有主权的阿尔及利亚人民一致同意启动民族和解进程,作为治愈伤痛的唯一途径。缔约国坚持认为,颁布《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体现了避免法庭上对峙、传媒上喧嚣和政治上清算的愿望。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属于《宪章》规定的国内综合解决机制的范畴。

4.9 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各提交人陈述的事实和情况的相似性,并考虑到这些事件发生时的社会、政治和安全环境;认定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承认缔约国当局建立了国内综合解决机制,通过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各有关公约和条约原则的旨在实现和平与民族和解的措施,处理和解决本来文所述案件;认定本来文不可受理;并要求提交人寻求其它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2年10月2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个人来文。这是一般性质的权限,委员会履行此项权限不必听从缔约国的指示。特别是,委员会是否应审议某个案件绝不是由缔约国决定的。应当由委员会决定何时审议来文。提交人认为,不得在审议可否受理阶段援引缔约国为帮助“国难”受害者所采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以阻碍受该国管辖的个人利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机制。即使此类措施可能对解决纠纷有所影响,也必须从案情,而非可否受理的角度加以研究。就本案而言,一如委员会先前所述,所采取的立法措施本身即违反了《公约》所载权利。

5.2 提交人回顾,阿尔及利亚于1992年2月9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但这并不影响个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根据《公约》第四条,紧急状态期间只允许克减《公约》的某些条款,但不影响行使《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权利。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来文适当性的意见并不构成不可受理的理由。

5.3 提交人还提及缔约国的下述论点: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意味着提交人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及其后诸项条款,通过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他们提到涉及缔约国的另一份个人来文,委员会在意见中称:“缔约国有义务,不仅要彻底调查所指控的侵犯人权,尤其是强迫失踪或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而且要追究、审判和惩处任何被认为应就上述侵权行为负责的人。对与本案所指控的行为一样严重的罪行所造成的损害提起的诉讼,不得被认为可替代本应由公诉人提出的起诉”。 因此,提交人认为,鉴于所指控罪行的严重性,主管机构有责任审理本案。然而,尽管提交人自Farid Faraoun 被捕以来一直四处打听其下落未果,主管机构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5.4 Fatiha Bouregba在儿子被捕两天后去了警察局,得知他已被转移到市军区,于是她又去了军区。她找到军区司令,但是没有得到任何信息,而且还受到威胁。由于房屋被毁并受到严密监控,Faraoun一家长期生活在恐怖之中。不过,提交人又进一步搜寻(见上文2.4段),但是一无所获。因此,不能因为提交人没有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没有就如此严重、本不应被缔约国忽视的人权侵犯案件提出刑事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就说他们未用尽所有补救办法。

5.5 缔约国主张,不能因为来文提交人的“主观判断或臆测”就免除对其用尽一切国内补救的要求,关于这一主张,提交人援引第06-01号法令第45条,即不得对国防或安全部队任何分支的个人或团体提起法律诉讼。任何提出这类申诉或指控的个人可判处三至五年监禁,并处以250,000至500,000第纳尔的罚款。因此,缔约国没有令人信服地证明,如果提交人当初起诉并要求损害赔偿,主管法院就会受理和调查申诉,因为这将违反法令第45条,缔约国也没有证明提交人原本可获得何种保障,以免遭法令第46条规定的起诉。一如条约机构的判例所证实的,阅读这些条款便能得出结论:关于提交人和Farid Faraoun所遭受的侵权行为的任何申诉,缔约国不仅将宣布不予受理,而且将视为刑事犯罪。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类似案例,证明尽管存在上述法令,仍然可对侵犯人权者进行有效起诉。

5.6 关于来文所述案情,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只列出了“国难”受害者可能失踪的几种情景。这种一般性意见并不能驳斥本来文提出的指控。事实上,缔约国在许多其他案件中也表述了类似意见,说明缔约国仍然不愿逐个审理这类案件。

5.7 关于缔约国称其有权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的主张,提交人援引议事规则第97条第2款,即“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不妨因案情的特殊性,要求仅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因此,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均无权作出此类决定,只有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才有权决定可否受理。提交人认为,本案与其它涉及强迫失踪的案件并无二致,可否受理问题不应与案情分开审议。

5.8 提交人回顾,缔约国必须“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他们还回顾条约机构的判例,判例表明:在缔约国没有就来文案情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依据案卷所载信息做出决定。关于当时安全部队行为的诸多报道,以及受害者家人所作的不懈努力佐证了提交人在来文中提出的指控。由于Farid Faraoun失踪是缔约国造成的,提交人无法提供更多支持其来文的信息,因为信息完全掌握在缔约国手中。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未就案情发表任何意见,等于缔约国默认了其侵权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理事会回顾,特别报告员关于共同审议可否受理和案情的决定(见上文第1.3段)不妨碍委员会分别审议这两个问题。共同审议可否受理和案情不代表必须同时审议。因此,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未考虑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就损害提起刑事诉讼。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虽然致函政府和行政主管机构,但是没有利用所有可获得的补救办法――上诉以及向最高法院上诉,真正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并诉讼到底。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们因为害怕报复,只采取了有限的措施,而且2006年2月27日颁布的关于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剥夺了他们启动司法程序的法定权利。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害怕报复,提交人还是四处打听,包括向主管警察大队询问受害人失踪的情况,但是一无所获。

6.4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彻底调查提请主管机构注意的据称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强迫失踪或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而且有义务起诉、审判和惩处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虽然Farid Faraoun的家人多次就其失踪一事与警方及政府机构联系,但是缔约国并没有开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缔约国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上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尽管委员会曾建议缔约国应当使2006年2月27日颁布的第06-01号法令符合《公约》规定(CCPR/C/DZA/CO/3,第7、8和13段),但是该法令至今仍然适用。委员会回顾,来文要视为可以受理,提交人只须用尽针对据称侵权行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就本案而言,只须用尽针对强迫失踪有效的补救办法。此外,委员会认为,就本案指控的如此严重的罪行提起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不得视为可代替本应由检察官提出的指控。鉴于法令第45和46条措辞含糊,而且缔约国未就这些条款的解释与实际执行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提交人对提出申诉的后果表示担忧是合理的。鉴于以上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称,《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构成受理本来文的障碍。

6.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其依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指控,因此着手审议来文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在本来文中,缔约国只是指出,就1993至1998年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指控公职人员或代表国家机构行事人员的来文,必须结合政府打击恐怖主义这段时间更为广泛的社会、政治和安全环境加以审视。委员会注意到,《公约》要求缔约国关心每一个人的命运,并且尊重每一个人的人类固有尊严。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依据判例,缔约国不得援引《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规定来迫害任何援引《公约》条款或任何已向或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人。第06-01号法令未依照委员会的建议修订,似乎助长了有罪不罚现象,因此,按目前的状况,不能被视为符合《公约》规定(CCPR/C/DZA/CO/3,第7 a段)。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回复提交人就案情提出的指控,并回顾委员会的判例,依据判例,不应只要求来文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尤其要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一贯具备同等的取证能力,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才掌握所需信息。《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隐含地表示,缔约国有义务本着诚意调查所有针对该国及其代表提出的违反《公约》的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任何资料。在缔约国未就此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的指控证据充足,即应对这些指控给予应有的考虑。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1997年2月11日,西迪贝勒阿巴斯省安全部队的四名刑事调查官员身着便装,全副武装,开着军车前来逮捕了Farid Faraoun;他们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将Farid Faraoun带到西迪贝勒阿巴斯警察局;此后,Farid Faraoun的家人再也没有见过他;虽然家人四处打听,但是主管机构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受害人下落的信息。委员会回顾,在强迫失踪案中,剥夺自由,继而拒绝承认剥夺自由或隐瞒失踪者命运或下落,以至该人得不到法律保护,生命持续受到巨大威胁,国家对此负有责任。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护FaridFaraoun生命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称,缔约国未履行保护受害人生命的职责,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

7.5 委员会承认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无限期拘禁造成的痛苦程度。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第20(1992)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建议缔约国制定禁止隔离监禁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Farid Faraou于1997年2月11日被阿尔及利亚刑事调查官员逮捕,此后再也没有与家人联络,根据家人收到的消息,他在被捕后的几小时内遭到酷刑。鉴于缔约国未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这些事件对Farid Faraoun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7.6 委员会还注意到Farid Faraoun失踪给提交人带来的焦虑和痛苦。委员会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对提交人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7.7 此外,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家里的农场被宪兵队摧毁。Farid Faraoun的妻子和两个孩子被赶出家门,眼睁睁地看着政府官员一声令下,住了17年的房子被推土机夷为平地,家具和个人物品被毁。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政府没有提供其他住处,一家人陷入经济困难。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这些行为是为了恐吓他们,因为害怕报复,他们当时不敢就上述行为,也不敢就Farid Faraoun被捕一事直接向法院上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反驳这些指控。委员会回顾第20(1992)号一般性意见,意见称委员会认为不必逐一列出违禁行为,亦不必明确区分不同种类的待遇或处罚;这些区分视实际待遇的性质、目的和严厉程度而定。委员会还认为第七条不仅禁止造成身体痛苦的行为,也禁止使受害者遭受精神痛苦的行为。

7.8 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正是缔约国当局摧毁了农场,推倒了房屋和屋里的一切;这些破坏行为未经法院允许;提交人一家眼睁睁地看着住了十几年的房子被推倒,这一过程持续了好几个小时;政府没有提供其他住所和经济来源。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破坏行为构成了报复和威胁,单单是这些行为造成的精神伤害就对Farid Faraoun和提交人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7.9 关于违反第九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Farid Faraoun是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被捕的;他没有遭到指控,没有被送交司法机构,因此无法质疑逮捕的合法性;提交人没有收到关于受害人下落的官方信息。鉴于缔约国未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定对Farid Faraoun构成违反第九条的情况。

7.10 关于依据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的人,除了丧失人身自由之外,不得遭受任何苦难或限制,而且必须给予他们人道的待遇并尊重他们的尊严。鉴于Farid Faraoun被隔离监禁,而缔约国未就此提供信息,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情况。

7.11 关于违反第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重申其既有判案,根据判例,蓄意将某人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只要人们最后一次见到受害者是在国家主管机构手中,只要受害者的亲属为争取可能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司法补救办法(《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作的努力遭到蓄意阻碍,即可构成拒绝承认受害者在法律前的人格。 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多次要求,缔约国仍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失踪者命运或下落的信息。委员会得出结论称,Farid Faraoun于1997年2月11日遭到强迫失踪,使他得不到法律保护,剥夺了他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7.12 关于违反《公约》第十七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西迪贝勒阿巴斯的刑事调查官员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了Faraoun一家的住所,彻底摧毁了房屋和农场,两次行动时分别有宪兵队和西迪贝勒阿巴斯省警察局长在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对这些指控作出评论。在缔约国未对此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的指控证据充足,即应对这些指控给予应有的考虑。委员会得出结论称,政府官员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进入Farid Faroun及其家人的家里,摧毁他们的农场和房屋,对Farid Faraoun及提交人构成了非法干涉他们的私生活、家庭和住宅,违反了《公约》第十七条。

7.13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将不再单独审议关于违反《公约》第二十三条第1款的指控。

7.14 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款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任何人都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委员会强调,各缔约国设立受理侵权申诉的适当司法和行政机制至关重要。委员会提到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 其中指出缔约国若不对侵权指控进行调查,其本身即可单独构成违反《公约》。就本案而言,提交人在Farid Faraoun被捕后,曾多次就其失踪一事与主管机构联系。然而,他们的一切努力都没有结果,缔约国未对失踪一事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更有甚者,自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以来,提起司法诉讼的法定权利便不复存在,这继续剥夺了Farid Faraoun及提交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因为该法令禁止就强迫失踪等最严重的罪行提起法律诉讼,违者将处以监禁(CCPR/C/DZA/CO/3,第7段)。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称,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对Farid Faraoun构成违反第二条第3款(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情况,对提交人构成违反第二条第3款(与《公约》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的情况。

8.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对Farid Faraoun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和第二条第3款(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委员会还认定,对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七条、第十七条和第二条第3款(与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一并解读)。

9. 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a) 就Farid Faraoun失踪一事开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b) 向提交人提供详细调查结果;(c) 若Farid Faraoun仍被隔离监禁,应立即释放;(d) 若Farid Faraoun已过世,应将遗体交还家人;(e) 起诉、审判和惩处侵权行为的责任人;(f) 就提交人遭受的侵害向其提供充分赔偿,若Farid Faraoun仍在世,也向他提供充分赔偿。虽然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是缔约国应确保该法令不得阻碍酷刑、法外处决和强迫失踪等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行使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 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以缔约国官方语文公布并广泛宣传本《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