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48/2008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五届会议(2012年7月9日至27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
D.V.和H.V. (无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捷克共和国 |
来文日期: |
2006年9月7日(首次提交) |
参考文件: |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8年12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
决定通过日期: |
2012年7月23日 |
事由: |
以国籍为由实行歧视 |
程序性问题: |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滥用提交权 |
实质性问题: |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公约》条款: |
第二十六条 |
《任择议定书》条款: |
第三条 |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五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848/2008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
D.V和H.V. (无律师代理) |
据称受害人: |
提交人 |
所涉缔约国: |
捷克共和国 |
来文日期: |
2006年9月7日(首次提交) |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是D.V.先生和H.V.女士,分别于1933年10月31日和1938年12月8日出生于前捷克斯洛伐克Modrany镇,均加入美国籍。他们称捷克共和国侵犯了其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他们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出于政治原因于1964年逃离捷克斯洛伐克,移民美利坚合众国,在那里居住至今。1970年,他们获得了美国国籍,同时失去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
2.2提交人未经允许离开了捷克斯洛伐克,分别被缺席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和一年零六个月,并被没收财产,包括位于Modrany镇的家庭住房。
2.3第119/1990号法令颁布后,提交人获得平反,刑期被取消。之后,提交人申请恢复捷克国籍,2001年6月5日获准恢复,是第87/1991号法令规定的递交归还财产申请截止日期之后。该法令要求申请人必须是捷克公民,并在捷克共和国有永久居所,才有资格收回自己的房产。
2.4当提交人在2006年试图收回房产所有权时,财政部财产关系司在2006年8月10日的信中告知,他们没有资格申请归还财产,因为他们在1993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不是捷克公民。提交人说,他们没有就上述决定向国内法院提出上诉,是因为他们认为上诉将是徒劳的,捷克宪法法院1997年6月4日在对类似案件的判决中,拒绝取消归还财产法律中的国籍条件。
2.5提交人认为,由于没有有效的补救办法可以利用,所以他们不必用尽无效的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
3.提交人称他们遭受了歧视,并认为第87/1991号法令关于归还财产需要有国籍的规定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9年5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从捷克斯洛伐克移居外国。提交人1970年7月17日获得美利坚合众国国籍,同时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之间1928年7月16日国籍问题条约失去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他们2001年6月5日重新获得捷克国籍。
4.2缔约国请求捷克勘测、制图和地籍署提供关于提交人房产――位于Cholupicka 105, Prague 4 – Modrany的住房和建筑用地的信息。不过,该署说,在该街第105号没有房产,在该号下也没有登记有房产。
4.3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收回房产诉讼中没有用尽国内补救措施,因为他们从来没有为收回有关房产所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它回顾,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丑)项,对于任何个人来文,除非确定已用尽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
4.4对此,缔约国说,捷克共和国的法院体系由几个层次组成,最高的是宪法法院。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本来文中就据称被没收的财产只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信息。由于没有在国内法院系统诉诸国内补救措施,包括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所以来文案情所涉一些重要事实并没有在国内核实,捷克法院没有机会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审查来文中关于歧视的指控。
4.5缔约国还说,应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提交人滥用提交权,来文不予受理。它指出,《任择议定书》没有规定提交来文的任何固定时限,仅仅延迟提交来文本身不存在滥用提交权。然而,在本案中,提交人延迟10年以上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而且没有说明任何合理的理由,这样的延迟可以被视为滥用提交权。
4.6缔约国还认为,由于本案没有国内法院的判决,可以认定的是最新相关法律事实是按照第87/1991号法令向有关房产的目前拥有人提出归还请求的时限已过(即1995年4月1日)。此外,上述期限一旦过去,提交人便不能再援用归还房产的法律;如果如他们所称,法律歧视他们,那么歧视的情况也就不复存在。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第87/1991号法令向目前拥有人提出收回有关房产请求的期限于1995年4月1日到期。然而,提交人是于2006年9月16日与委员会联系的,不合理地拖延了10年以上。
4.7鉴此,缔约国建议委员会采纳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即按照《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5条第1款,在国内法院终审六个月期限以外提交的任何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4.8缔约国认为,应要求提交人对延迟作出合理的解释,合理的解释应具有客观基础,是站得住脚的。不属于滥用提交权,换句话说,即按一些法律秩序中已知的,履行关心自身权利的义务,不能仅依赖于以追溯法令的方式成功地主观认为在过去这么长时间后仍可以向委员会提交申诉。
4.9缔约国还指出,委员会关于受理各种来文的提交时限的结论,似乎并不一致,并缺少法律的确定性。
4.10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认为,在1995年4月1日之后又过去了许多年(见上文第4.6段),才与委员会取得联系,而且没有提供任何客观、合理的解释,提交人由此滥用了提交来文权利。
4.11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未能在国内和本来文中证明,按照第87/1991号《法外退赔法》规定的条件,他们是已转为国家所有的有关房产的主人。缔约国重申,根据地籍事务主管机关提供的信息,提交人所述的房产不在登记册中。如果提交人可以证明他们是已转为国家所有的房产的拥有人,该房产无法转至其名下的决定的唯一理由是他们在关键时段不是捷克公民,那么就不能得出结论认为,他们没有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而是遭到了歧视。因此,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提交人的来文缺乏证据。
4.1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援引的《公约》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权利是一项自主的权利,独立于《公约》保障的任何其他权利。 缔约国回顾说,委员会在其判例中重申并不是所有区别对待都是歧视性的,按合理和客观标准作出区分不违反第二十六条。
4.13第二十六条并非意味着国家有义务纠正过去的不公正,应特别考虑到《公约》对前共产主义捷克斯洛伐克不适用。缔约国援引委员会关于类似案件的判决,重申纠正过去的所有不公正是办不到的。作为立法机构合法特权的一部分,为了减轻损失,它必须运用有限的自由斟酌权,决定在哪些事实领域和以何种方式进行立法。缔约国认为,本案中不存在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1年8月5日,提交人解释说,他们没有在捷克共和国民事法庭提起诉讼,是因为已公开的信息和其他捷克移民的经验表明,成功的希望不大。他们承认,他们可以根据第87/1991号相关法令进一步诉诸法律收回自己的房产,但法律要求当时必须是捷克公民,才有资格收回被没收房产的所有权,而这对提交人是不可能的。提交人按照该法令属于“没有资格的人”,因为他们在有关期间不拥有捷克国籍。因此,诉讼将是徒劳的。
5.2关于缔约国所说他们的财产不在地籍登记册中,提交人说,他们在Cholupicka 105,Prague 4 – Modrany的房子和建筑用地确实不存在了,因为房子早在1973年左右就被拆毁。先是当局没收,可能连同其他房子一直出售给他人,以获得更多土地,建设一条新街道和公寓楼。然而,提交人之一就出生在那所房子里,在那里生活了31年。此外,该提交人的出生证明、结婚证、驾驶执照等证件都注明地址是Cholupicka 105,Prague 4 - Modrany。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首先已确定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宣布来文不予受理。委员会引述它的既有判例:为了《任择议定书》的目的,在国内补救办法已知无效的情况下,来文提交人不需要用尽这些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由于第87/1991号法令规定的前提条件,提交人当时不能要求归还,是因为他们当时没有捷克公民身份。对此,委员会指出,其他索赔人质疑有关法律是否合宪均未获成功,委员会以前在类似案件中提出的意见迄今也未落实。尽管有这些投诉,但宪法法院仍然判定第87/1991号法令不违反宪法。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不必在国家一级用尽任何补救措施。
6.3关于缔约国所说来文违反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滥用提交权,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是在有争议的第87号/1991年法律生效15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为此,提交人没有对延迟提交作出任何解释,只是说当时他们无法恢复捷克公民身份。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说他们知道第87/1991年法令的存在和要求,但没有说明他们为什么在该法律生效后15年,以及该法律停止生效近11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
6.4在审议本来文时,委员会引述了对已过去特别长时间才提交,而且没有充分说明延迟理由的来文判定为滥用提交权的判例。对此,委员会重申,提交人是在有争议的第87/1991号法令生效后15年和该法律停止适用后约11年,才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的。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对延迟作出任何解释,只是说当时他们无法恢复捷克公民身份。为此,尽管缔约国提出延迟构成滥用提交权,但提交人没有解释或证明为什么他们等了近15年才向委员会提交申诉。在对这些情节作统筹考虑后,并参照委员会1995年关于Simunek案的判决,委员会认为这一延迟是不合理的,过长的,属于滥用提交权。按本案件的特定情况,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6.5鉴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提交人。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