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7/D/1788/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General

13 May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788/2008号来文

委员会在一〇七届会议(2013年3月11日至28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B.W.M.Z.(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7年6月26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第97条的决定,于2008年5月8日转交缔约国(未颁发)

通过决定的日期:

2013年3月25日

事由:

惩戒性程序的处理方式

实质性问题:

法庭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发表意见权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缺乏佐证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第二、第五第2(b)款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七届会议上

做出的关于

第1788/2008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B.W.M.Z.(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7年6月26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B.W.M.Z.系荷兰公民。他声称他是荷兰侵犯其《公约》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提交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一名荷兰执业律师。2013年3月,L.H.先生与女士针对提交人向阿姆斯特丹管辖区纪律理事会提出两项申诉。在03-354H号申诉中,他们申诉提交人侵犯了《法律职业法》第46节,因为提交人(a) 施加过度的影响、谬见与欺骗使他们签署了法律援助的协议;(b) 几乎没有对向其提交的案件做任何工作;和(c) 规定事先支付不含增值税的10,000欧元的单一收费,适时可能再收取金额的25%的费用。第03-055H号申诉涉及侵犯《法律职业法》第46节的行为,因为提交人在9星期的时间内敷衍潦草地处理案件之后拒绝归还事先提交的费用。

2.2 在2003年9月29日的决定中,纪律理事会驳回了第一项申诉(a)节内决定,认为裁决一名律师与其客户之间合同的法律效力超出其职责范围,除非无效性决对明显。然而,理事会维持了第03-054H申诉的第(b)和(c)节以及第03-055H号申诉,对提交人施加了纪律性训斥制裁。L.H.先生与女士就此决定向纪律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上诉法庭在2004年6月4日的裁决中驳回了纪律理事会关于第3-054H(a)申诉的决定,中止提交人执业三个月,下令其向申诉者归还11,900欧元的金额。

2.3 与此同时,针对提交人向纪律理事会提出了一项新的申诉。2003年10月20日,P.先生与女士声称提交人侵犯了《法律职业法》,因为据称其违反了有关其执业方式的协议,并且错误地保留了属于投诉人的文件。纪律理事会维持了申诉,处以来文提交人条件性的中止营业一个月。纪律上诉法庭就提交人2003年11月19日提出的上诉维持了理事会2004年6月10日的裁决。

2.4 根据提交人,按照《法律职业法》,纪律上诉法庭是有关纪律事务的最高法庭。因此,在本来文中已经用尽国内补救。此外提交人已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该案。2005年3月23日,法院通报提交人,法庭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开庭审讯决定宣布申请不可受理,因为未揭示任何侵犯《公约》及其《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与自由。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纪律上诉审裁处的诉讼程序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首先,2004年3月22日,他电话通报审裁处由于其父亲的健康突然恶化,他不能出席2004年6月4日的审讯。法庭本应推迟审议该案,以便给予提交人得到审讯的机会,但法庭没有这样做。因而,提交人未能够在法庭援引《公约》第十四条。结果,法庭完全根据申诉者的陈述对他施加了严厉的惩治。此外,该惩罚与其他案例相比过分严厉。

3.2 第二,法庭停止提交人执业三个月,其中一个月以提交人支付L.H.先生与女士10,000欧元为条件。然而,此项有关支付金额的决定是非法的,因为处理有关索赔的案件属民事法庭,而不是纪律法庭。

3.3 第三,裁决其案件的一名法庭成员是V.B.先生。V.B.先生当时参与了针对提交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提交人因为拒绝在法庭代表一名女士,结果该名女士企图自杀,并对提交人提出了申诉,而V.B.先生是该位女士的法律代表。该项申诉被阿姆斯特丹上诉法庭驳回。提交人声称,由于这个原因,V.B.先生的法律事务所对其怀有仇意。除此之外,V.B.先生可能对提交人以往所采取的行动持有偏见,因为提交人曾对一名海牙区域法庭和上诉法庭的法官提出过申诉,而此人与V.B.先生有着家庭关系。此外,判决其案件的三名纪律上诉审裁处成员不仅仅是律师而且还是替代法官。在以往,提交人曾经批判过替代法官这一种制度,结果,议会通过了一项废除这一制度的法案。尽管有此法案,但此项制度并未完全消失。由于上述种种理由,提交人声称法庭在其案件中未主持公正。

3.4 提交人还声称,事实上,在纪律诉讼程序中一名律师尤其同仁裁决的事实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他们作为专业人员都进行竞争的事实本身阻碍了公正和独立的裁决。因而《法律职业法》在这方面违反了第十四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与案情

4.1 2008年12月10日,缔约国提交了有关可否受理的意见与案情。缔约国提到欧洲人权法院通过的不可受理的决定,并请求委员会为法律确定性之理由采取同样的方式,即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者其不构成侵犯《公约》的行为。不然,缔约国将面临两个国际监督机构对同一事件的相互矛盾的裁决。

4.2 缔约国解释说,纪律委员会与纪律上诉审裁处都由法官和执业律师组成。纪律上诉审裁处的诉案必须由三名法官和两名律师组成的审裁处五个成员的审判小组审讯与裁决。在纪律上诉审裁处工作的法官从负责司法裁判的司法机关成员中间挑选委任,任期五年,而律师则由地方律师协会代表委员会选派,任期五年。

4.3 纪律上诉审裁处在2003年10月28日的信函中通知提交人审讯上诉的日期。同时通知提交人在今后的几天内他可以要求登记员确定另一个审讯日期。然而,他并没有利用这一机会。还请提交人在举行审讯之前的六星期内以书面形式就L.H.先生与女士的上诉依据诉词做出回复。2004年2月20日,以确认收悉的挂号信方式向提交人发出了最后传票。传票确认将在2004年3月22日举行审讯,通知提交人希望其出庭。传票内含有案件卷宗所含文件并通报提交人如果其愿意可以要求获得这些文件的副本或者可以审查案件卷宗。并再次请他对上诉依据诉词提交书面答复。最后,传票通知提交人审讯上诉的审裁处组成人员。2004年3月19日,审裁处通知提交人审裁处的组成人员有所更动。在上诉审讯日2004年3月22日,提交人通过电话通报审裁处登记处他不能出庭。提交人没有对上诉依据诉词提交任何书面答复。

4.4 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在国家诉讼程序中,他并没有援引《公约》第十四条,在其来文中也没有提出申诉的实质,从而拒绝给予纪律委员会和审裁处任何对申诉做出反应的机会。提交人出席纪律委员会的审讯,还可在对上诉依据诉词的书面答复中就有关十四条的申诉提供实质内容。但他没有这么做。此外,提交人在申诉程序中就P先生和女士的申诉提出了上诉。然而在其上诉依据诉词中,他没有向委员会提出其论点的实质。

4.5 尽管用尽国内补救并不要求采用额外的补救方式,但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并没有提出任何复审裁决的要求。根据法庭所确立的案例法,在特殊情况下,当至少基本的法律原则遭到侵犯时,存在复审的可能性。

4.6 提交人可以向审裁处质疑审裁处成员在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性。根据关于《刑事诉讼法》第512至518条的《律师法》第56节第6小节,一般当事人可以根据有损法庭公正性的事实依据或情况质疑审讯案件的任何成员。提交人不出庭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他不能在国家诉讼程序中质疑任何成员。两次向提交人通报了审裁处的组成人员。因而他清楚成员的组成情况,因而一旦他注意到有关的事实或情况他可以立即提出偏见的质疑。他从未声称他先前未意识到他现在提出怀疑审裁处成员不公正的理由。

4.7 提交人所提出的指控推测性过强,提交人为佐证其申诉提出的内容与对其案件的判决关系不大,不足以根据《公约》第十四条提出问题,因而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够为受理之目的佐证其申诉。

4.8 关于来文的案情,缔约国认为,来文毫无依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够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鉴于审裁处成员的职业背景认为不能期望审裁处公正的声称。仅仅因提交人同行开庭审讯的事实既不能客观地为担心存在偏见辩护,也不构成显然存在偏见的足够理由。这些机构成员的委任方式加之根据《律师法》所规定的不相容规则,为其独立性提供了足够的保障。绝大多数审裁处成员是法官的事实进一步保障了审议上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因而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并非《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含义所指的受害者,却没有用尽补救,因而来文这部分既不能受理,而且完全没有理由。

4.9 关于提交人声称他没有得到审裁处的审讯,缔约国认为,尽管案件卷宗载有提交人关于其不能出席审讯的通知,但并没有指明他事实上要求法庭中止审讯。假设他确实提出这样的请求,但他也没有指明他目前用来佐证其请求的理由:其父亲突然生病。无论如何,审裁处的记录内没有任何记载佐证此项理由,本来文的任何方面也没有佐证此项理由。因此,审裁处没有任何理由中止预定的审讯,没有任何理由表明侵犯第十四条。

4.10 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佐证提交人关于审裁处完全根据对方的申诉做出裁决的声称。审裁处根据纪律委员会的决定及委员会的案件卷宗进行审查。事实上,提交人本人未利用机会对上诉依据诉词提交书面回复完全是他本人的责任。因此,来文此部分因未用尽国内补救且毫无依据而不能受理。

4.11 关于审裁处超越其职责的指控,缔约国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2004年6月4日的决定,审裁处除了下令提交人中止执业外,还要求提交人在决定发送其后一个月内,履行向对方支付11,900欧元的义务。《律师法》事实上确实为此具体义务规定法定依据。第48b节,1分小节与该法第57a节规定,审裁处在下令中止律师执业同时,可强行要求该律师在审裁处决定的时间阶段内履行因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支付赔偿的具体义务,并由审裁处决定全部赔偿还是部分赔偿。审裁处的决定完全符合其法定职责范围之内。因而来文此部分毫无理由而不应予以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2月13日,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作了评论。关于欧洲人权法庭有关其案件的决定,他提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a)款,只有当同一事项由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时,委员会无权处理一项来文。此外,委员会具有其本身的自决权,对法院同一案件的结果独立地进行裁决。委员会没有义务从道德或司法方面提出与法院决定相符的意见。

5.2 提交人重申有关听取其意见权利的指控,并且说审裁处没有理由不推迟审讯。此外,提交人没有法律义务以书面答复的形式向审裁处提出其申诉实质。如果其得到审讯,他将本能够口头这样做,审裁处本应有机会答复。

5.3 正如缔约国所承认的那样,《律师法》并未规定复审的可能性。根据审裁处的案例法,在额外的情况下存在这样的可能性。缔约国有义务证明其所声称的未用及补救的有效性,必须证明所称补救的可获性相当明显。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没有给予此类复审是有效且确凿的适当可信性。

5.4 提交人重申其先前有关审裁处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指控,以及审裁处超越其权力的事实。他于2004年2月20日被告知审裁处的组成人员,并于2004年3月19日,即仅在开审的前两天,通知其组成人员的更改。这样,提交人只有很短的时间调查新成员的背景和可能的不适当联系。无论如何,V.B.先生知道提交人,并且显然意识到在处理这一案件时他缺乏明显的公正性与独立性。尽管如此,他没有放弃作为审裁处的成员。纪律委员会与审裁处是根据法规建立的,这些成员的权力受到法规的制约,其绝大多数成员是法官是正式保障,但实际上,这些都没有发挥作用。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提交的声称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是否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予以受理。

6.2 委员会注意到本来文的事务在提交委员会之前已由欧洲人权法院审议。然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a)款,只有同一事项正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时委员会才无权受理来文。因而,该条款并不阻碍审议本来文。

6.3 提交人声称纪律上诉审裁处未给予其在针对他的诉讼程序中受到审讯的可能性,纪律上诉审裁处的一些成员对他持有成见,没有秉公办事。缔约国认为,要求提交人在审讯前6星期之内以书面形式对上述理由作出答复,但他没有提交任何答复,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表明他事实上要求推迟审讯;此外,提交人从没有根据《律师法》第56节第6小节及《刑事诉讼程序法》第512-518条启动诉讼程序质疑法庭的公正性。由于提交人没有提出可信的论点驳回缔约国的意见,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佐证关于听取意见权的申诉,因而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该申诉不予受理。关于法庭公正性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论点是猜疑性的,指出他没有在这方面利用保护其权利的程序。因此,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关于未用竭国内补救的第五条第2(b)款,认为来文此部分不予以受理。提交人提出的其他申诉也没有得到佐证,由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予以受理。

7. 因而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