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3/D/1563/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8 December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563/2007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O三次会议通过的意见,10月17日至11月4日

提交人:

Oldřiška (Olga) Jünglingová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5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九十七条决定,于2007年5月14日转交给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10月24日

事由:

在归还财产方面以公民身份为由的歧视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的平等;平等的法律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2011年10月24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附件所载委员会就第1563/2007号来文提出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第一O三次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63/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Oldřiška (Olga) Jünglingová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5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10月24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Oldřiška (Olga) Jünglingová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653/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发表的意见

1. 2006年5月29日来文的提交人,Oldřiška (Olga) Jünglingová女士,1917年2月19日生于前捷克斯洛伐克的奥洛穆茨区Bystročice,入籍为美国公民,现居在美利坚合众国。她宣称因捷克共和国违犯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使之沦为受害者。她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的丈夫,Augustin Jüngling,是一位福音教派牧师,1948年2月共产党政变后,很快就逃离了捷克斯洛伐克,而后,1949年提交人带着一双女儿也离境追寻丈夫去了。1957年,全家入籍成为美国公民,并且一直在美国生活,直至1994年举家返回捷克共和国。

2.21938年3月31日,提交人收回了她的部分嫁妆资产:奥洛穆茨区土地登记册记录的两块地皮:第219/1号地块-86.180平方米和第324/3号地块-183.280平方米。一架清单上未列有的新钢琴,购价20,000捷克克朗。提交人还有一张15,990捷克克朗的银行存折。当初逃离捷克斯洛伐克时,提交人所有的资产,包括她的两小片地块、设备配套的房产和家具统统被国家没收。

2.3 1995年10月20日,Bystročice-Žerůvsky农业合作社与提交人达成了关于转放资产协议。1996年4月23日,奥洛穆茨的区土地局依据第229/1991号法案驳回了上述协议,根据是提交人不符合1993年1月31日之前拥有捷克公民身份的条件,因为她至1995年5月29日才获得捷克国籍。1997年2月4日,奥斯特拉发州州法院核准了奥洛穆茨区土地局的裁决。1997年8月13日,奥洛穆茨区土地局裁定,这两片地块曾属Bystročice市政府资产。1950年地产估价为37,952捷克克朗,并已出售。

2.41999年2月22日,奥洛穆茨区法院以她本应在法定限期截止日之前提出,而且她在法定归还限期内不是捷克公民为由,驳回了提交人依据第87/1991号《关于法外退赔法》提出的60,000捷克克朗赔偿要求。 2000年5月24日,奥斯特拉发州核准了奥洛穆茨区法院的裁决。

2.5提交人引述宪法法院一项维持裁决符合87/1991号法律的案例辩称,国内并无关于归还她的资产问题的补救办法。

申诉

3.提交人声称,捷克共和国对她适用第87/1991号法律,规定必须具备捷克公民的身份才可归还资产,违反了依《公约》第二十六条她应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

4.12007年11月12日,缔约国就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发表了意见。缔约国引述了两项适用法,即:第229/1991号《关于土地及其它农业资产关系管制法》和第87/1991号《关于法外退赔法》。

4.2根据第229/1991号法律第4节第1款和第13节第4款,捷克公民在规定时限内(截止至1993年1月31日)可收回先前被国家没收土地的隶属个人的合法所有权。第87/1991号法律(第3节第1款和第13节第2款)还允许有资格的人,即捷克公民获得赔偿金(60,000捷克克朗),只要依照第119/1990号《司法反正法》下达的司法裁定,国家须归还他们已被没收的固定资产。资产赔偿要求必须在该法生效即日起的一年之内,或在驳回归还要求的最后判决即日起的一年之内提出。

4.3 缔约国概要阐述了驳回提交人索回要求的理由:除了她未在第229/1991号法案和第87/1991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索回要求而且她在相关的法定期限内还尚不是捷克公民之外,提交人本应与Bystročice市政厅对簿公堂,而不是将1995年10月20日,与她达成了转放资产协议的Zemědělské družstvo Bystročice-Žerůvsky合作社告上法庭。另一个驳回她要求的原因是,与第87/1991号法案第13节第2款的明文规定相悖,被没收的部分资产属于固定资产。

4.4缔约国还说,来文因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提交权而不可受理。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案例,据此,《任择议定书》并未设定任何固定的时限,仅因提交来文的延迟其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的行为。然而,缔约国称,提交人是2006年5月29日向委员会提交的来文,而这已经是2000年5月24日国内法庭下达了判决之日的六年之后。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并未就此延迟说明任何合理的理由,并因此认为,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5 关于案情,缔约国称,提交人不符合法定公民身份的要求,并缔约国先前就类似案件发表的意见,清楚阐明了颁布归还资产法律方案的理念和历史原因。最后,缔约国称,委员会应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也可依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认定来文缺乏依据,不予受理的方式处置。

提交人的评论

5.12008年1月4日,提交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发表了评论。

5.2关于好延迟提交本来文问题,她辩称,缔约国并未公布过委员会的任何决定;因此,她只到后来才知道这个渠道。

5.3关于案情,提交人重申了第229/1991号法案和第87/1991号法律关于公民身份的要求带有歧视性质,违背了依《公约》第二十六条她应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要审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确认,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要求,该同一事件不在任何其他国际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说,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本可针对2000年5月24日奥斯特拉发州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然而,委员会回顾,若明知补救办法无效,提交人的提交来文则不必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其他提交人就是否符合宪法问题未获胜诉;委员会对先前类似案情的意见仍未得到落实;而且宪法法院依然坚持《归还法》符合宪法。委员会反观先前的司法案例认为,提交人任何进一步的上诉均系徒劳无益。

6.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鉴于来文延迟了向委员会的提交,被视为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因此,应被宣布不可受理。缔约国宣称,提交人的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后,耽搁了六年多才向委员会提出申诉。提交人辩称,由于信息不畅才造成的耽搁。委员会说,根据自2012年1月1起委员会新编适用收受来文的第96 (c)项规则,委员会必须确定来文未构成滥用提交权行为。未作用提交权在原则上,并不构成基于延迟提交原因,依属时理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的根据。然而,当来文提交人在国内补救办法援用无遗五年之后才提交,或在适用情况下,当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得出结论三年之后才提交,即有可能构成滥用提交权行为,除非鉴于来文所涉的所有情况具备了可证明延误提交的理由。然而,与此同时,并依据目前的法理,委员会认为,依据目前的具体案情,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以来,六年零五天的延迟不可被视为相当于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因此,就来文显然提出了《公约》第二十六条所载问题而论,委员会决定来文可受理中。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当事各方摆在委员会面前的问题是,对提交人适用第87/1991号《关于法外退赔法》,是否相当于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委员会重申其案例阐明并非所有的区别对待都可被视为第二十六条所列的歧视。符合《公约》条款并基于客观和合理原因的区别对待并不就是第二十六条含义所禁止的歧视行为。

7.3委员会回顾了其就捷克无数涉及归还资产案发表的意见,凡认为违反了第二十六条且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案情,都要求提交人必须获得捷克公民身份为先决条件,才可归还其资产,或归还不了,则予以赔偿。要铭记的是,提交人原本对其资产的所有权并未预先设定得具备公民身份,委员会认为在这些案情中,公民身份是无道理的要求。以Des Fours Walderode案为例,委员会注意到,法律规定以公民身份为归还早先被当局没收资产的必要条件,实属一项任意的规定,并因此是一项歧视性的规定,在那些同样都是遭受到早先政府迫害的个人之间划出了区别,并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行为。委员会认为,上述案件确立的原则也适用于本来文的提交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对提交人适用第87/1991号法案的公民身份要求,侵犯了她依据《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的权利。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上述事实显示存在着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9.依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若无法归还她的资产,即予以赔偿。委员会重申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确保人人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和同等的法律保护。

10.缔约国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并将之转译为缔约国的官方语言并广为散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本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本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