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0/D/1748/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30 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〇届会议

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

决定

第1748/2008号来文

提交人:

Josef Bergauer等人(由Thomas Gertner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8年1月3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通过决定的日期:

2010年10月28日

事由:

在财产归还方面的歧视和缺乏有效补救办法

程序性问题:

滥用呈文权、属时理由下的排除、属物理由、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任何歧视的平等法律保护;有效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3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48/2008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Josef Bergauer等人(由Thomas Gertner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0月5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代表Josef Bergauer先生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748/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2007年10月5日的本来文提交人为以下47人:Josef Bergauer先生(生于1928年);Brunhilde Biehal女士(生于1931年);Friedebert Volk先生(生于1935);Gerald Glasauer先生(生于1969);Ernst Proksch先生(生于1940年);Johann Liebl先生(生于1937年);Gerhard Mucha先生(生于1927年);Gerolf Fritsche先生(生于1940年);Ilse Wiesner女士(生于1920年);Otto Höfner先生(生于1930年);Walter Frey先生(生于1945年);Herwig Dittrich先生(生于1929年);Berthold Theimer先生(生于1930年);Rosa Saller女士(生于1927年);Franz Penka先生(生于1926年);Adolf Linhard先生(生于1941年);Herlinde Lindner女士(生于1928年);Aloisia Leier女士(生于1932年);Walter Larisch先生(生于1930年);Karl Hausner先生(生于1929年);Erich Klimesch先生(生于1927年);Walther Staffa先生(生于1917年);Rüdiger Stöhr先生(生于1941年);Walter Titze先生(生于1942年);Edmund Liepold先生(生于1927年);Rotraut Wilsch-Binsteiner女士(生于1931年);Karl Röttel先生(生于1939年);Johann Pöchmann先生(生于1934年);Jutta Ammer女士(生于1940年);Erika Titze女士(生于1933年);Wolfgang Kromer先生(生于1936年);Roland Kauler先生(生于1928年);Johann Beschta先生(生于1933年);Kurt Peschke先生(生于1931年);Wenzel Pöhnl先生(生于1932年);Marianne Scharf女士(生于1930年);Herbert Vonach先生(生于1931年);Heinrich Brditschka先生(生于1930年);Elisabeth Ruckenbauer女士(生于1929年);Wenzel Valta先生(生于1936年);Ferdinand Hausmann先生(生于1923年);Peter Bönisch先生(生于1971年);Karl Peter Spörl先生(生于1932年);Franz Rudolf Drachsler先生(生于1924年);Elisabeth Teicher女士(生于1932年);Inge Walleczek女士(生于1942年)和Günther Karl Johann Hofmann先生(生于1932年)。他们诉称,捷克共和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第二条第3款(甲)项和(乙)项,他们是受害者。他们由Thomas Gertner律师代理。

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提交人或其原合法权利人是苏台德地区德国人,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他们被逐出在前捷克斯洛伐克的家园,其财产被无偿没收。提交人指出,3,477,000名苏台德地区德国人中有3,000,400万人被逐出前捷克斯洛伐克;249,900人死亡;他们未经审判受到集体惩罚,由于种族原因被驱逐出境。苏台德地区德国人仍感受到捷克共和国的歧视,因为它拒绝按照国际法向其提供适当赔偿。提交人强调,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待遇不同于拥有捷克或斯洛伐克国籍的共产党迫害受害人,其所遭受的不公正严重性低于提交人所遭受的不公正,但得到了平反并被允许索还财产。

2.2提交人回顾了1945年和1946年的各项法令(这些法令作为“石化权利”仍然有效),以表明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财产被没收,德裔和匈裔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被剥夺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

1945年5月19日总统令(第5/1945号):该总统令命令扣押德国人和匈牙利人的私人和商业财产并由国家管理这些财产;

1945年8月2日的总统宪法法令(第33号),贝奈斯法令:根据此法令,德裔或匈裔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被剥夺了捷克斯洛伐克国籍,不论他们是非自愿获得德国或匈牙利国籍还是已“坦白了其国籍”。提交人及其法律上的原权利人都“坦白”了其国籍,因此,他们没有恢复捷克或斯洛伐克国籍的可能性;

1945年10月25日总统令(第108号):该总统令命令没收此前扣押的德国或匈牙利国籍者所拥有的财产,除“向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展现忠诚、从未冒犯捷克或斯洛伐克民族、积极参加了争取国家解放斗争者或在纳粹或法西斯恐怖下蒙受苦难者”之外;

1946年5月8日法律(第115号):通过该法律,所有暴力行为或其他犯罪行为都被回溯性地宣布为合法――如果有表面证据表明,实施这些行为是作为“对捷克人和斯洛伐克人重获自由斗争的贡献或作为对占领者及其帮凶的行动的正当报复”。

2.3由于提交人所有原合法权利人都丧失了国籍,他们不能根据关于法外平反问题的1991年1月21日第87/1991号法律或根据关于归还农业财产问题的1991年5月21日第229/1991号法律申请归还财产。此外,两项法律均限于归还1948至1991年在共产党执政期间被没收的财产。1992年4月15日,缔约国通过了第243/1992号法律,该法律为归还德国和匈牙利少数民族农业财产提供了有限的可能性:如果该人是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而且未对捷克斯洛伐克国家犯有任何罪行。但该项法律不适用于提交人,因为他们或其原权利人已经由于第33/1945号贝奈斯总统法令丧失了国籍。此外,第30/1996号法律修订了关于归还农业财产问题的第243/1992号法律,并引入了继续拥有捷克斯洛伐克国籍的要求。

2.42005年12月13日,欧洲人权法院驳回了提交人(及其他人)的申请,认为其不可受理。法院认为,提交人关于不存在国内补救办法的诉称无事实根据,而且,如果申请人曾向捷克法院提起诉讼,欧洲人权法院不能预测诉讼结果。然而,即使假设申请人符合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标准,申请仍不可受理,因为在《欧洲人权公约》生效时或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申请人没有《欧洲人权公约第1号议定书》意义上的“现有财产”。财产是在仍作为国家法律制度一部分的法令下被没收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改变这一立场。其次,法院认为,在无任何普遍义务须归还在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前被没收财产的情况下,捷克共和国没有义务归还申请人的财产,因此,该案的这方面内容被视为在属物理由方面不符合《公约》条款。无论如何,欧洲人权法院指出,捷克法院的案例法甚至向其财产被有违总统法令没收的人提供了归还财产的可能性,因而提供了补偿办法。种族灭绝指控被认为在属时理由方面不合规定。关于歧视指控,欧洲人权法院认为,《公约》第十四条不具独立存在性并宣布该案的这方面内容也不可受理。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维持1945至1948年的歧视性法律和没收法令,是对《公约》第二十六条的继续违反。由于不通过任何适用于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归还财产法律,缔约国正在剥夺这些受害者的财产归还与平反权,这与给予在共产政权下财产被没收者的权利形成对照。提交人诉称,捷克法院仅适用缔约国已批准的国际法,但他们称,所有人必须能够依赖国际法的强制规范,包括国际法委员会的《国家责任条款》。他们在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也遭到侵犯,因为不存在可使其向国内法院提出归还财产要求的法律。

3.2 提交人还辩称,他们由于纳粹德国对捷克斯洛伐克犯下的罪行而受到集体惩罚,而且,由于其种族原因而被逐出家园。针对苏台德地区德国人采取的措施等同于国际法委员会条款第15条下的“复合行动”,而且产生持续性效果――如果在实施第一个行动时这些行动已被强制规范所禁止。针对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犯下的危害人类罪无疑正是这种情况。

3.3关于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提交人指出,由于宪法法院的明确判例和缺乏适用于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任何财产归还法律,他们未在捷克法院进行“要求平反和归还财产的徒劳尝试”。1995年3月8日,在Dreithaler案件中,宪法法院裁定,1945年10月25日的第108号没收法令(见2.2段)(提交人因此项法令失去了其财产),是捷克法律制度的一部分,并未违反任何宪法原则。提交人认为,重新提交此问题进行审查不会导致任何不同结果。在2005年11月1日的另外一项判决中(Kinský伯爵案件),宪法法院裁定,无法审查第108/1945号没收法令的合法性。

3.4提交人还辩称,他们不能向国内法院提出更高等级的法律规范(例如,《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遭到违反的情况,因为《宪法》仅承认已被批准的条约,从而排除了基于强制法律规则的诉求。提交人指出,他们被剥夺了对其所遭受歧视的有效补救,这构成了对《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08年7月3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强调指出,除财产所在城市外,提交人未提供关于财产特点的任何细节。关于提交人提供的历史资料问题,缔约国不同意提交人的诉称。提及捷克-德国历史学家委员会的调查结果,缔约国将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迁移受害者数字矫正为最多30,000人伤亡。

4.2缔约国概述了有关国际协定、国内法律和实践。它列举了1945年8月1日的《柏林(波茨坦)会议协定》,特别是第十三条,该条对将德国人口从捷克斯洛伐克迁移到德国问题作出了规定。缔约国还提及1997年1月21日的关于相互关系及其未来发展问题的《捷克-德国宣言》,并将其定性为一份政治文件,该文件主张,以往的不公正属于既往,但不产生任何法律义务。缔约国还提供了下列有关国内法律的正式案文:

关于宣布缺失自由期间某些财产交易无效和关于对德国人、匈牙利人、叛徒和投敌者以及某些组织和机构的价值物进行国家管理问题的第5/1945号总统法令;

关于没收和加速分配德国人、匈牙利人、捷克和斯洛伐克民族的叛徒和敌人的农业财产问题的第12/1945号总统令(提交人未引用);

关于没收敌产和国家重建基金问题的第108/1945号总统令;

关于调整德族和匈族人员的捷克斯洛伐克国籍问题的第33/1945号宪法总统令;

关于取得和失去捷克斯洛伐克国籍问题的第194/1949号法案;

关于某些人员取得捷克斯洛伐克国籍问题的第34/1953号法案。

4.3缔约国还提及旨在减轻1948至1989年在共产党执政期间造成的财产不公正问题的法律,例如关于法外平反问题的第87/1991号法案和关于土地与其他农业财产所有权问题的第229/1991号法案,这些法案规定,身为捷克公民、根据关于缺失自由期间某些财产交易无效以及由于宣布无效和其他财产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要求的第5/1945号总统令和第128/1946号法案其财产被没收的人员可被视为有权利者――如果由于政治迫害,其权利要求在1948年2月25日后未得到解决。

4.4关于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认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符合公约规定,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来文因属时原因不可受理,因为所涉事件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因而是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75年12月23日和1991年3月12日生效之前很久发生的。关于提交人提出的他们是持续性侵权受害者的诉称,缔约国辩称,没收是瞬时行为,今天仍可提交法庭审理1945年的没收财产事件的影响,并不改变最初没收的性质。缔约国进一步强调指出,没收法律依据的是同盟国在波茨坦会议通过的一项国际协定,并被视为同盟国报复德国对捷克斯洛伐克人民所犯罪行的一项权利。缔约国还指出,即使1945年事件可在《责任条款》基础上进行审查,但缺失不法性要件。缔约国的结论是,来文仅应在涉及《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3月12日生效后通过的归还财产法律所载有的据称歧视问题方面进行审查。

4.5缔约国还认为,委员会应宣布来文因属物理由不合规定,因为提交人的诉求与财产权相关,该项权利不受《公约》保护。

4.6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的法院未能审查提交人关于歧视问题的诉求,无法对与提交人的财产没收问题相关的事实与证据进行法律评估。缔约国进一步强调指出,宪法法院对Dreithaler案件的裁决时间是1995年,此后宪法方面发生了某些演变,这些演变要求提交人将此问题提交国内法庭。缔约国虽然承认它不知道是否有这样的一个案件,即对于苏台德地区德国人就1945年以前发生的没收提出的诉求向其归还了财产,但它辩称,鉴于提交人未向国内法庭提出这一问题,它无法预测国内法庭是否会扩大归还财产法律的范围。缔约国还列举了欧洲人权法院在Bergauer和其他89人诉捷克共和国申请中的决定,该决定宣布此案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因为它无法预料向捷克法庭提出的诉讼的结果――如果曾进行了此种诉讼。提及第5/1945、12/1945、33/1945和108/1945号总统和宪法法令,缔约国坚称,有关人员可申请补救,包括司法补救。

4.7缔约国还辩称,它认为这是对呈文权的滥用,因为《公约》既未对财产权、也未对赔偿过去的不公正的权利作出规定。此外,在归还财产法律下提交权利要求的期限分别于以下日期过期:第87/1991号法案:1995年4月1日;第229/1991号法案:1996年12月31日;243/1992号法案:1996年7月15日。提交人却是在2007年10月才诉诸于委员会,即在国家归还财产法律过期10多年之后,且未提供任何合理解释对这一延迟的正当性作出说明。此外,缔约国辩称,歪曲历史事实以利提交人的做法也构成对呈文权的滥用。

4.8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关于1948年之前发生的财产没收赔偿问题的判例,根据这些判例,待遇上的每种区分或差别并不都构成《公约》第二条和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歧视。缔约国强调指出,在由于被视为战争中的敌方其财产被没收的人员和在共产党执政期间没收财产之间存在根本区别。缔约国进一步强调指出,没收敌人财产依据的是国际协定,特别是《波茨坦协定》,而共产党执政期间的财产没收以国内法律为依据。在这方面,缔约国提及《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不许单方面和回溯性地取消《波茨坦协定》所批准的措施(包括没收敌方财产)。缔约国还指出,向委员会提交的此来文与其他来文有很大不同,在其他来文中,委员会裁定,归还共产党执政期间被没收财产的国籍要求违反了第二十六条,因为立法机关在它视为属于共产党过去不公正的情况之间进行了区分,以便以可行方式减轻这些不公正。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11月4日,提交人对缔约国提交的意见作了评论;提交人辩称,在1997年1月21日的《关于相互关系及其未来发展问题的捷克-德国宣言》中,缔约国承认,“由于战后驱逐、没收财产和注销国籍以及将苏台德地区德国人从当时的捷克斯洛伐克强迫迁离使无辜人民蒙受了许多苦难和不公正”。尽管如此,缔约国仍认为当时的集体迫害是合法的。提交人重申,通过剥夺国籍、驱逐和暴力,包括以其种族为由的杀戮,他们遭受了惩罚。提交人认为,与《公约》第二十六条相违背的是,他们是种族清洗的受害者并被迫整体为国家社会主义德国当局所犯下的所有罪行负责。

5.2提交人解释说,其来文的目的是促使缔约国通过一项归还财产法律,使苏台德地区德国人及其合法继承人可向国内法庭提出财产诉求。缔约国未做出任何努力,为苏台德地区德国人启动司法、政治和社会平反工作。相反,2008年4月24日,议会通过了一项决议,确认战后的总统法令(贝奈斯法令)是“无可争议的、神圣的和不可改变的”。在没有适用于其情况的任何法律的情况下,他们无法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他们认为,获得平反的权利不能基于《公约》第二十六条,而是需要国内立法加以伸张。

5.3关于缔约国提出的应宣布来文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的意见,提交人认为,种族清洗不是一个瞬时行为而是一种持续情况。此外,他们认为,缔约国拒绝按照《国家责任条款》第35条和强制规范归还财产,这是对其进行歧视的一个方面。提及第1463/2006号来文(Gratzinger诉捷克共和国),提交人诉称,作为反人类罪的受害者,他们未得到平冤昭雪,而共产党政权的受害者――他们被缺席判刑、他们故意留下来的财产被没收――却得到了平反。

5.4提交人还就历史事实问题提交了补充资料并作了澄清;提交人坚称,对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驱逐是1945年5月15日开始的,因此是在波茨坦会议数月前进行的。他们还辩称,《波茨坦协定》不能被称为一项国际条约,因为它从未在《联合国条约汇编》中公布。

当事方提交的补充意见

6.2009年5月21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它重申,它认为战后将苏台德地区德族居民迁离并非反人类罪行。它还认为,将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情况与共产党政权的受害者相比是不适当的,因为同盟国将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的财产视为敌方财产,因此可用作赔偿手段。

7.2009年6月29日和11月24日,提交人重申了他们的意见;他们强调指出,苏台德地区德国人由于德意志帝国在捷克斯洛伐克境内犯下的一切暴行而受到集体责难,缔约国从未承认这一事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 委员会注意到,同一事项的某些方面已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过,该法院于2005年12月13日宣布申请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本案目前未由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不是本案中的一个障碍。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以下论点: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宣布来文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因为所涉事件是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生效之前很久发生的,而且,没收是瞬时行为。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提出的他们是持续性侵权受害者的诉称。关于以属时理由对缔约国适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任择议定书》的问题,委员会回顾,《公约》于1975年12月23日生效,《任择议定书》于1991年3月12日生效。委员会认为,不能回溯性适用《公约》。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财产是于1945年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被没收的。委员会进一步指出,这是一个没有持续影响的瞬时行为。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因属时理由,它不能审查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据称侵权行为。

9.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不予受理;

本决定将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