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9/D/1874/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7 January 2014

Chinese

Original: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74/2009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〇九届会议(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Rabiha Mihoubi, 由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现象组织(TRIAL)代理

据称受害人:

Nour-EddineMihoubi(提交人之子)和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9年3月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9年4月29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3年10月18日

事由:

强迫失踪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和残忍、不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权、尊重人的固有尊严、承认人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和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至第4款、第十条和第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九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874/2009号来文的意见 *

提交人:

Rabiha Mihoubi, 由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现象组织(TRIAL)代理

据称受害人:

Nour-Eddine Mihoubi(提交人之子)和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9年3月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10月1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874/200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 2009年3月4日的来文提交人Rabiha Mihoubi系阿尔及利亚公民,生于1933年3月13日。她声称她的儿子Nour-Eddine Mihoubi――阿尔及利亚公民,生于1962年3月15日――因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和第十条成为受害者。她还声称她本人因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七条成为受害者。提交人由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现象组织(TRIAL)代理。

1.2 2009年6月4日,委员会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行事,决定不将来文可否受理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3年1月27日下午4时,Nour-Eddine Mihoubi在其兄弟Hocine Mihoubi位于Diss (Bou Saâda)的家中被当地警察逮捕。Hocine Mihoubi同时被捕,但于第二天获释。他立即通知提交人,提交人火速赶往Bou Saâda。提交人向警方打听消息,但一无所获,警方声称对Nour-Eddine Mihoubi被捕一事一无所知。

2.2 Nour-Eddine Mihoubi最初被关在Bou Saâda警察局。11天后,他被转移至阿尔及尔省的警察局。根据他的家人1995年从他曾经的狱友那里获得的信息,他后来被送往Châteauneuf拘留中心,据称被隔离监禁了18个月。狱友称,他关押在Châteauneuf期间遭到了酷刑,健康状况严重恶化。此后,家人便查不到他的下落,既未能与他取得联系,也未能从阿尔及利亚当局获得任何关于他的消息。

2.3 提交人就其子被绑架一案向Bou Saâda的检察官提出申诉。1996年7月22日,即Nour-Eddine Mihoubi失踪三年半之后,Bou Saâda的助理检察官明确承认Bou Saâda当地警察确实逮捕了Nour-Eddine Mihoubi, 并于1993年2月7日将其送往阿尔及尔省的警察局拘留。然而,应检察官要求开展的调查没有查到Nour-Eddine Mihoubi的任何消息,也没有说明他被安全部门拘留期间可能发生了什么或是他为何被捕。

2.4 Nour-Eddine Mihoubi的父亲Mohamed Mihoubi还联系了阿尔及尔的检察官,告知其子被绑架一事。此外,他还给众多能够提供帮助的国家机关,包括共和国总统和司法部长写过信。鉴于有关部门没有任何回应,Mohamed Mihoubi于1995年10月21日再次向阿尔及尔的检察官、司法部长和共和国总统提交诉状,但是没有得到任何答复。

2.5 Mihoubi一家之后向国家人权观察站提交了寻找受害人的请求。他们收到的唯一答复是1996年5月12日的一封信,信中称,Nour-Eddine Mihoubi系检察官第25/93号逮捕令和调查法官第143/93号逮捕令的通缉对象,这些逮捕令是特别法院1993年3月31日,也就是他被捕两个月之后签发的。

2.6 2000年1月16日,Bourouba地方警察无故传唤提交人,要求她次日前往位于阿尔及尔的国家安全总局检察部署总部。目的是让提交人――失踪人员的母亲――就其子被绑架和失踪一案提供证词。此后,再也没有人出于调查目的与这家人联系,他们也没有调查的任何音信。

2.7 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咨询委员会取代国家人权观察站之后,Nour-Eddine Mihoubi的家人也向该机构提交了诉状。申诉于2002年9月28日登记在案。但是也没有得到关于失踪人员下落的信息。

2.8 Nour-Eddine Mihoubi的案件也曾提交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工作组要求阿尔及利亚政府开始寻找受害人。然而,缔约国至今没有响应这一要求,或是对Nour-Eddine Mihoubi的案件作出任何说明。

2.9 2006年3月9日,失踪者家人根据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法令,开始申请官方死亡声明,阿尔及尔的Bourouba国家宪兵队于2007年4月12日签发了Nour-Eddine Mihoubi的失踪证明。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她的儿子因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而成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提交人还声称她本人因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七条本身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而成为受害者。

3.2 缔约国警察逮捕Nour-Eddine Mihoubi后,拒绝承认剥夺他的自由,并隐瞒了他的下落。他长期未露面以及他被捕的情况和背景表明,他已在拘留中死亡。提交人援引委员会关于第六条的第6(1982)号一般性意见称,隔离监禁极有可能导致剥夺生命权,因为受害人的命运完全掌握在狱卒手中,而在那种情况下,狱卒不受任何监督。即使失踪没有导致死亡,失踪期间对个人生命的威胁也构成了违反第六条的情况,因为国家没有尽到保护基本生命权的责任。更有甚者,缔约国根本没有调查Nour-Eddine Mihoubi的下落。提交人因此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本身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

3.3 提交人提到委员会的判例,声称仅仅是遭到强迫失踪这一事实就构成了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Nour-Eddine Mihoubi被无限期拘留以及彻底与家人或外界隔绝造成的痛苦和折磨构成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此外,Nour-Eddine Mihoubi极有可能在Châteauneuf拘留中心遭到酷刑。所有从该拘留中心出来的人都声称遭到酷刑,目睹狱友遭到酷刑以及遭受极其恐怖的折磨。Nour-Eddine Mihoubi在那里关了一年多,因此极有可能遭到同样待遇。此外,与他接触过的一些狱友告诉他的家人,他遭到狱卒的极端虐待,必然构成酷刑。他们还说,他因受虐身体严重恶化。提交人还认为,她儿子失踪对她本人以及家人构成痛苦不堪、难以忍受的折磨,因为他们不知道他是死是活,如果死了,不知道他是怎么死的,也不知道埋在哪里。鉴于委员会关于该问题的判例,提交人断言缔约国还侵犯了她在《公约》第七条下的权利以及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权利。

3.4 提交人指出,他们一家求助的主管机关否认拘留了受害人。直到1996年7月,检察官才最终承认逮捕并拘留了Nour-Eddine Mihoubi, 但是没有向他的家人提供任何关于其下落或命运的信息。他的家人通过非正式渠道间接得知他被转移至Châteauneuf拘留中心。因此,提交人称缔约国的行为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1款,因为1993年1月27日逮捕Nour-Eddine Mihoubi时没有逮捕证,也没有告知逮捕原因。他的兄弟获释后,家人再也没有见过他或是与他取得联系。他自始至终都没有被告知起诉罪名,这违反了第九条第2款。此外,不论是在警方合法拘留之初,还是在拘留结束时,他都没有被带见法官或是其他司法机关。Bou Saâda法院助理检察官签发的文件没有提到Nour-Eddine Mihoubi在移交阿尔及尔警方之前被带见检察官,即使他那时已被警方拘留11天。提交人忆及,隔离监禁本身即可能构成违反第九条第3款,因此就其儿子的案件而言,缔约国无论如何都违反了该款。总之,鉴于Nour-Eddine Mihoubi在被无限期拘留的整个期间都被剥夺了法律保护,他从来都不可能提起诉讼,质疑其拘留的合法性或是通过法院要求释放,这违反了《公约》第九条第4款。

3.5 提交人还主张,鉴于被隔离监禁,她的儿子没有得到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十条第1款。

3.6 提交人还声称,作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Nour-Eddine Mihoubi被剥夺了法律保护,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3.7 提交人主张,鉴于她为查明其子下落的所有努力都没有结果,缔约国没有履行保障Nour-Eddine Mihoubi获得有效补救的义务,因为缔约国本应彻底、有效地调查其失踪一事,并告知其家人调查结果。2006年2月27日颁布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后,宣布实行全部或普遍赦免,缺乏有效补救的情况就更明显了,该宪章禁止就强迫失踪等严重罪行寻求法律补救,违者将处以监禁,确保了侵权行为的责任人不受惩罚。该大赦法违背了国家调查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义务,侵犯了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提交人断言,就其本人及其子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

3.8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强调,她本人及家人的一切努力都没有结果。提交人一家多次向能够帮助他们的机构提交诉状,包括国家人权观察站(后为增进和保护人权国家咨询委员会取代)、司法部长和共和国总统。尽管司法部门于1996年7月承认Nour-Eddine Mihoubi确为Bou Saâda当地警察逮捕和拘留,上述机构均未就诉状作出回应。Nour-Eddine Mihoubi一家一直谨慎行事,提交人也是每传必到。然而,调查从来都没有说明Nour-Eddine Mihoubi的下落。家人收到的结论不仅不完整,而且前后不一致,国家人权观察站1996年5月12日的一封信显示,应该是在Nour-Eddine Mihoubi被安全部队拘留了两个月后签发了逮捕令。鉴于上述情况,显然Nour-Eddine Mihoubi家人的所有努力都徒劳无功,没有得到满意的结果。

3.9 此外,提交人指出,自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后,她便不再拥有诉诸司法程序的合法权利。不仅提交人寻求的所有补救都证明徒劳和无效,而且现在完全没有任何补救办法。

缔约国的意见

4.1 2009年5月29日,缔约国在“关于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与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有关的来文不予受理的背景备忘录”中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质疑。缔约国认为,就1993年至1998年期间的强迫失踪案指控政府官员或代表政府机关行事人员的来文,应当结合政府正在努力打击恐怖主义的这段时期内的社会、政治和安全局势加以审视。

4.2 那段时间,政府不得不打击各类非正规团体。因此,平民对许多行动的开展方式感到疑惑,他们很难区分恐怖主义组织与安全部队的行动。缔约国称,强迫失踪有许多种原因,不可一味归咎于政府。许多独立的消息来源的资料表明,上述期间在阿尔及利亚发生的失踪事件包括六种情况,其中无一可归罪于政府。第一种情况:一些据家属报告失踪的人员实际上是偷偷去参加武装组织,让家人报告说他们被安全部门逮捕,以“掩盖行踪”和预防警方“骚扰”。第二种情况:据报失踪人员被安全部门逮捕并获释之后,乘机躲起来。第三种情况:一些失踪人员其实是被武装组织绑架,但是因为绑架者身份不明或是因为绑架者非法获得警方或军方制服和身份证,而被当作是军方或安全部门人员。第四种情况:据报失踪人员实际上抛弃了家庭,有时甚至出国,以逃避个人问题或家庭纠纷。第五种情况:据家属报告失踪的人员实际上是被通缉的恐怖分子,他们在敌对武装团体的冲突中丧生并葬身丛林。第六种情况:据报道失踪的人员实际上拿着证件伪造网络提供的假证件在阿尔及利亚或国外生活。

4.3 缔约国强调,正是考虑到失踪情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阿尔及利亚司法部门才在举行关于《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公投后,建议对失踪人员问题采取全面方针,包括处理所有发生在“国难”时期的失踪案件,帮助所有受害者渡过难关,以及所有失踪受害者及其受益人都将有权获得补救。内政部的数据显示,共报告了8,023起失踪事件,审查了6,774起,其中5,704起经核准获得赔偿,934起被驳回,另有136起仍在处理中。向所有受害者支付的赔偿金总计371,459,390阿尔及利亚第纳尔。此外,已支付的每月抚恤金总计1,320,824,683阿尔及利亚第纳尔。

4.4 缔约国还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注意到,从提交人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她曾致函政府和行政部门,向咨询和调解机构提交诉状,并向检察部门的代表提出援助请求,但是严格来讲,她并没有利用所有可获得的补救办法――上诉和司法复审,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并诉讼到底。在所有这些部门中,只有检察部门的代表有法律授权可以开展初步调查,并将案件转交调查法官。在阿尔及利亚的法律体系中,由检察官接受申诉,经批准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然而,为了保护受害者或其受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后者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要求给予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受害者,而不是检察官,将案件提交调查法官,从而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本案没有采用《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规定的这种补救办法,通过这种方法,即使检查部门另有决定,受害者原本也能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促使调查法官开展调查。

4.5 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由于公投通过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法,特别是第06-01号法令第45条,因此不可能认为阿尔及利亚存在失踪受害者家属可获得的任何有效国内补救。提交人据此认为,他们没有义务将这一事项提交有关法院,因为法院对适用上述法令的立场和判断可想而知。然而,提交人不可以援引该法令及其实施法作为未启动法律程序的借口。缔约国忆及了委员会的判例,其大意是说:不能因为当事人对补救办法无效的主观判断或臆测而不要求当事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4.6 缔约国随后提到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法的性质、原则和内容。缔约国强调,根据已成为国际和平权的和平不可剥夺原则,委员会应支持和巩固和平,鼓励民族和解,以重建受国内危机影响的国家。为了实现民族和解,缔约国通过了《宪章》,《宪章》实施法针对任何犯有恐怖主义罪行和依法按异见分子论处之人,规定了终止刑事诉讼以及减刑或赦免等法律措施,但实施大屠杀、强奸或在公共场所制造爆炸的主犯或从犯不在此列。该法令还规定了解决失踪问题的措施,包括建立司法宣告死亡的程序,使受益人按“国难”受害者获得补偿。还实施了社会和经济措施,包括协助所有被视为“国难”受害者的人再就业和获得赔偿。最后,该法令规定了政治措施,包括禁止任何曾利用宗教造成“国难”的人从政,并规定,就其保护人员和财产、捍卫国家及共和国机构所采取的行动,对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队的个人或集体提起的任何诉讼,不予受理。

4.7 缔约国称,拥有主权的阿尔及利亚人民一致同意启动民族和解进程,作为治愈伤痛的唯一途径。颁布《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体现了避免法庭上对峙、传媒上喧嚣和政治上清算的愿望。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属于《宪章》规定的国内综合解决机制的处理范畴。

4.8 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各提交人陈述的事实和情况的相似性,并考虑到这些事件发生时的社会、政治和安全环境;注意到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承认缔约国当局建立了国内综合解决机制,通过采取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各有关公约和条约原则的、旨在实现和平与民族和解的措施,处理和解决这些来文所述案件;认定本来文不可受理;并要求提交人寻求其它补救办法。

提交人对委员会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13年4月25日的评论中指出,不得在可否受理阶段援引缔约国通过的帮助“国难”受害者的国内立法和行政措施,以禁止其管辖下的个人使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就本案而言,正如委员会之前评论的,通过的这些立法措施本身就侵犯了《公约》所载权利。

5.2 提交人忆及,阿尔及利亚1992年2月9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不影响人们向理事会提交个人来文的权利。提交人因此认为,缔约国关于来文适当性的意见不构成不可受理的理由。

5.3 缔约国主张,要求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意味着提交人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2条及其后诸项条款,通过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针对这一主张,提交人提到委员会的判例,指出鉴于所指控罪行的严重性,不得援引受害人家人未起诉并要求损害赔偿为由,为缔约国未启动本应自己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开脱。司法和政府机关都知道Nour-Eddine Mihoubi失踪一事,但是其失踪情况及当前下落仍然不明。缔约国未尽到调查并查明所有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真相的义务。

5.4 缔约国主张,不能因为来文提交人的“主观判断或臆测”就免除对其用尽一切国内补救的要求,针对这一主张,提交人援引第06-01号法令第45和46条。缔约国没有令人信服地证明,如果提交人当初起诉并要求损害赔偿,主管法院就会受理和调查申诉,因为这将违反法令第45条,缔约国也没有证明提交人原本可获得何种保障,以免遭法令第46条规定的起诉。阅读这些条款便能得出结论:关于提交人及其子所遭受的侵权行为的任何申诉,缔约国不仅将宣布不予受理,而且将以刑事犯罪论处。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类似案例,证明尽管存在上述法令,仍可有效起诉侵犯人权者。

5.5 关于来文所述案情,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只列出了“国难”受害者可能失踪的一般情形。这种一般性意见未能反驳本来文提出的指控。此外,缔约国在许多其他案件中也表述了类似意见,说明缔约国仍然不愿逐个审理这类案件,不愿就来文提交人及其家人遭受的痛苦向提交人承担责任。

5.6 鉴于只有缔约国才掌握关于她儿子命运的确切资料,她无法为其来文提供更多信息,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其指控已得到证实。

5.7 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就案情发表任何意见,等于默认了所指控事实的真实性。缔约国的沉默即承认未尽到调查强迫失踪案件的义务,否则缔约国本应能够基于调查的结果,作出具体回应。关于案情,提交人坚持其首次提交的来文中提出的所有指控。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首先,委员会忆及,特别报告员关于共同审议可否受理和案情的决定不妨碍委员会分别审议这两个问题。共同审议可否受理和案情不代表必须同时审议。因此,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和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委员会注意到Nour-Eddine Mihoubi失踪一案已上报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然而,委员会忆及,人权委员会和人权理事会设立的负责公开审查和报告具体国家和领土人权状况,或全球广泛的侵犯人权案件的非常规程序或机制一般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意义下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该条款,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对Nour-Eddine Mihoubi案件的审查并不导致来文不可受理。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未考虑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就损害提起刑事诉讼。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只是致函政府和行政机关,并向咨询或调解机构以及检察部门的代表提交诉状,但是严格来讲,没有利用所有可获得的上诉补救办法,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并诉讼到底。关于这一点,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Nour-Eddine Mihoubi被捕一天后与Bou Saâda警方联系,但是没有结果。她随后就其子被绑架一事向Bou Saâda的检察官提出申诉,此后,有关方面明确承认Bou Saâda当地警察逮捕了Nour-Eddine Mihoubi, 并于1993年2月7日将其送交阿尔及尔省的警方拘留。受害人家人还与阿尔及尔的检察官联系,多次向缔约国政府代表、国家人权观察站及其继任机构提交诉状,但一无所获。尽管采取了这些行动,有关方面还是没有开展有效调查,也没有起诉责任人并将其定罪。

6.4 委员会忆及,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彻底调查提请主管机关注意的据称侵犯人权行为,特别是强迫失踪和侵害生命权行为,而且有义务起诉、审判和惩处这类侵权行为的责任人。尽管提交人多次就其子失踪一事与主管机关联系,且该案涉及严重的强迫失踪指控,缔约国仍未开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缔约国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实上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尽管委员会曾建议缔约国使2006年2月27日颁布的第06-01号法令符合《公约》规定,但是该法令至今仍然适用。此外,鉴于法令第45和46条措词含糊,而且缔约国未就这些条款的解释和实际执行作出令人满意的说明,提交人对提出申诉的后果表示担忧是合理的。委员会忆及,来文要视为可以受理,提交人只须用尽针对据称侵权行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就本案而言,只须用尽针对强迫失踪有效的补救办法。此外,委员会回顾其判例,认为就本案指控的如此严重的罪行提起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不得视为可取代本应由国家检察官提出的指控。委员会因此认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不构成受理本来文的障碍。

6.5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其依据《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指控,因此着手审议来文案情。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缔约国就提交人的严肃指控提出了一般性总体意见,只是说就1993年至1998年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指控政府官员或代表政府机关行事人员的来文,应结合打击恐怖主义这段时期内大的社会、政治和安全背景加以审视。委员会注意到,《公约》要求缔约国关心每一个人的命运,并且尊重每一个人的人类固有尊严。此外,委员会还回顾其判例,依据判例,缔约国不得援引《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规定迫害任何援引《公约》条款的人或任何已向或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人。第06-01号法令未依照委员会的建议修订,似乎助长了有罪不罚之风,因此按目前的情况,不能视为符合《公约》规定。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回应提交人就案情提出的指控,并回顾其判例,依据判例,不应只要求来文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特别鉴于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一贯具备同等的取证能力,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才掌握所需信息。《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暗示,缔约国有责任本着诚意调查所有针对该国及其代表提出的违反《公约》的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掌握的任何资料。在缔约国未就此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的指控证据充足,即应对这些指控予以应有的考虑。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的儿子自1993年1月27日被捕后一直失踪,虽然当局承认逮捕了他,但是没有开展任何可能查明其下落的有效调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Nour-Eddine Mihoubi还活着的希望十分渺茫,他长期未露面表明他在拘留中死亡;隔离监禁极有可能导致生命权遭到侵犯,因为受害人的命运完全掌握在狱卒手中,而在那种情况下狱卒不受任何监督。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这些指控。委员会认定缔约国没有尽到保护Nour-Eddine Mihoubi生命的义务,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

7.5 委员会承认与世隔绝的无限期拘留造成的痛苦的程度。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第七条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其中建议缔约国作出禁止隔离监禁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Nour-Eddine Mihoubi于1993年1月27日在位于Diss (Bou Saâda)的兄弟家被Bou Saâda当地警察逮捕,他的兄弟也于同天被捕。此外,据后来获释的狱友称,他在Châteauneuf拘留中心被狱卒施以酷刑。鉴于缔约国未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定就Nour-Eddine Mihoubi而言,存在多方面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7.6 委员会还注意到Nour-Eddine Mihoubi失踪给他的母亲,即提交人带来的焦虑和痛苦。委员会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对提交人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7.7 关于违反第九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Nour-Eddine Mihoubi于1993年1月27日被警方无故逮捕;被捕后关押在Bou Saâda警察局11天,之后送往阿尔及尔省警察局拘留。家人之后获得的信息表明,Nour-Eddine Mihoubi后来被送入Châteauneuf拘留中心,据称在那里被隔离监禁18个月并遭到酷刑。此后,缔约国当局未向Nour-Eddine Mihoubi的家人提供任何关于他的信息。虽然国家人权观察站在1996年5月12日寄给受害人家人的信中称,特别法院1993年3月31日――受害人被捕两个月之后――签发了逮捕令,但是他没有被审问也没有被带到司法机关,因此无法对其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此外,尽管Bou Saâda的检察官承认Nour-Eddine Mihoubi被捕以及被拘留,提交人及其家人没有得到任何关于受害人下落或遭遇的官方信息。鉴于缔约国没有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定对Nour-Eddine Mihoubi存在违反《公约》第九条的情况。

7.8 关于根据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者除丧失人身自由外,不得遭受任何苦难或限制,且必须给予他们人道的待遇并尊重他们的尊严。鉴于Nour-Eddine Mihoubi被隔离监禁,而缔约国未就此提供信息,委员会认为对Nour-Eddine Mihoubi存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情况。

7.9 关于违反第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重申其既有判例,根据判例,蓄意将某人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只要人们最后一次见到受害者是在国家主管机关手中,只要受害者的亲属为争取可能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司法补救办法(《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作的努力遭到蓄意阻碍,即构成拒绝承认受害者在法律前的人格。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尽管各主管机关多次收到请求,他们始终没有向Nour-Eddine Mihoubi的家人提供自他1993年1月27日被捕以来的任何信息。委员会得出结论称,Nour-Eddine Mihoubi 20多年来的强迫失踪使他得不到法律保护,剥夺了他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7.10 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款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任何人都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委员会强调,各缔约国设立受理侵权申诉的适当司法和行政机制至关重要。委员会提到其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指出缔约国若不对侵权指控进行调查,其本身即可单独构成违反《公约》。就本案而言,虽然受害人家人多次就Nour-Eddine Mihoubi失踪一事与主管机关,包括阿尔及尔和Bou Saâda的检察官等司法机关联系,他们的努力都没有结果,虽然国家官员逮捕、甚至也承认逮捕了受害人,缔约国却没有就其失踪一事开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此外,自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以来,提起司法诉讼的法定权利便不复存在,这继续剥夺了Nour-Eddine Mihoubi及其家人获得任何有效补救的机会,因为该法令禁止就强迫失踪等最严重的罪行提起法律诉讼,违者将处以监禁。

7.11 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Nour-Eddine Mihoubi的家人启动了申请官方死亡声明的程序,政府根据第06-01号法令第27条及其后逐项条款于2007年4月12日承认其失踪,上述条款规定,一旦司法警察签发失踪证明,受益人便可要求获得死亡声明,从而有权获得赔偿,但不得获得任何其他形式的补救(见上文2.9段)。委员会注意到,获得赔偿的前提是,家人承认失踪人员已死亡。委员会忆及,即使可能采取了关于“民族和解”的政治措施,缔约国也有义务就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包括强迫失踪开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委员会特别认为,提供赔偿不得以就民事诉讼中的失踪人员签发死亡声明为前提。

7.12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对Nour-Eddine Mihoubi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与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一并解读,对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对Nour-Eddine Mihoubi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以及第二条第3款,与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一并解读。委员会还认定,对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和第二条第3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

9.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Nour-Eddine Mihoubi的家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a)就Nour-Eddine Mihoubi失踪一事开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b)向其家人提供详细调查结果;(c)若Nour-Eddine Mihoubi仍被隔离监禁,应立即释放;(d)若Nour-Eddine Mihoubi已过世,将遗体交还家人;(e)起诉、审判和惩处侵权行为的责任人;(f)就遭受的侵害向Nour-Eddine Mihoubi的家人提供充分赔偿,若Nour-Eddine Mihoubi仍在世,也向他提供充分赔偿。虽然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是缔约国应确保该法令不阻碍酷刑、法外处决和强迫失踪等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行使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再次类似的侵权行为。

10.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以缔约国官方语文公布并广泛宣传本《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和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雷夏先生的个人意见

1.我们赞同委员会的意见以及委员会就Mihoubi诉阿尔及利亚案(第1874/2009号来文)得出的结论。不过,我们认为委员会本应表明,缔约国通过第06-01号法令即是未履行《公约》第二条第2款所载一般性义务,因为该法令的条款,尤其是第46条明显违反《公约》。此外,委员会本应认定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款,与其他实质性条款一并解读。我们认为,在下令采取的补救中,委员会本应建议缔约国使第06-01号法令符合《公约》规定。最后,我们认为受害者家人申请死亡声明的义务构成了《公约》第七条所述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委员会本应在《意见》中提到这一点。

2.目前,委员会内部对“法庭知法”原则的适用存在分歧,该原则允许国际机构基于已证实的案件事实,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适用法律,而不必拘泥于当事方提出的法律申诉。

3.国际机构适用“法庭知法”原则已将近一个世纪:该原则由国际法院的前身――常设国际法院提出,后来欧洲人权法院将其作为既有判例法,这两个机构的判例确立了其他机构,例如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以及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委员会的当前做法。

4.有人认为对委员会处理的个别案件适用“法庭知法”原则不可行,这种看法忽略了这一事实,即委员会已有明确适用当事方未援引条款(“法庭知法”)的若干先例;我们在以往的个人意见中援引过其中一些案件。

5.有此可见,“法庭知法”原则存在于全球(联合国)和区域(欧洲、美洲和非洲)一级国际司法和准司法机构的实践中;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应放弃这一特权,而去采取适合国内民法或普通法体系的做法,这些体系遵循的原理与国际人权系统运作的原理完全不同。

6.这不是实用或方便的问题,实用和方便标准不应当出现在国际人权机构的工作中。问题在于正确地适用法律。特别是,当陈述并经证实的案件事实显示存在违约情况时,委员会就必须将案件置于适当的法律框架中。

7.通过像国际人权机构那样行事,适用“法庭知法”原则,委员会不仅将针对同样经证实的事实确立前后一致的判例法(不仅可取,而且合理),而且将避免陷入争端各方政治操纵的陷阱。

8.就本案而言,各种已证实的事实显示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委员会准确地指出了其中一些违约情况,但是没有将通过一项不符合《公约》的法令(导致缔约国未遵守第二条第2款下的一般性义务,从而影响了各项实质性权利)视为其中之一。

9.委员会经常指出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在本来文的案件中亦是如此;从法律角度来讲,委员会没有理由不就第二条第2款作出同样的解释。

10.缺乏适当的法律框架不仅是一个理论或学术问题,而且对补救有影响。尽管这方面近年来取得了显著进展,我们认为,以往在这类案件中建议的补救形式还不够。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没有建议作为补救办法,修改第06-01号法令,使之符合《公约》规定,这是保障这类事件不再发生所不必可少的。

11.最后,委员会本应明确指出,失踪人员的家人必须承认失踪人员死亡才能获得赔偿构成了残忍和不人道的待遇,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委员会没有这样做,而是将该问题视为侵犯了人权侵犯行为受害者获得补救的权利,因此判定违反了第二条第3款,与第七条一并解读(《意见》,第7.11和7.12段)。

12.提交人只是说家人根据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法令申请了死亡声明(《意见》,第2.9段),但是没有指出这一情况侵犯了她的权利,因为她既没有在申诉也没有在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中提到这一点。

13.不过――我们重申这一点――委员会在第7.11和7.12段中从法律角度研究了这一情况,因此委员会在本案中适用了当事方未援引的法律,也就是说,适用了“法庭知法”原则。

14.我们不反对委员会对来文这一部分适用该原则,但是我们认为从法律角度来看,更为妥当的是,判定要求家人承认遭强迫失踪的家庭成员死亡违反了《公约》第七条,因为这无疑构成了酷刑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吉拉尔德·L·纽曼先生的个人意见

1.我完全赞同大多数委员关于本来文的《意见》,不论是委员会决定的还是没有决定的。我想从个人的角度,明确地回应我的同事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和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雷夏先生在个人意见中提出的不同意见。为了尽量简短,我假定读者都熟悉《公约》及其解释,我不再阐述可能对普通读者有用的细节。

2.自2009年起,委员会委员多次在个人意见中敦促委员会改变其一贯做法,在《意见》中判定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2款。按照这种主张,可能涉及单独违反第二条第2款的情况,或是与《公约》第六条至第二十七条所载一项或多项实质性权利一并解读违反第二条第2款的情况。

3.在我看来,不论哪种情况,这些主张都没有明确说明拟议的改变对保护人权有何实际作用。

4.我知道美洲人权法院判定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的实质性条款时,通常将违反相关实质性条款与违反《美洲人权公约》第一条第1款或(和)第二条联系起来。美洲人权法院首次在判决中采取这种方式并延续这一做法,可能有其本身的考虑。但是,人权事务委员会从早年起就是判定直接违反《公约》的实质性条款,而不需要附带提到有同样效果的第二条第1款或第2款。

5.如果委员会关于第二条第2款的当前方针使委员会无法确定缔约国的具体法律在多大程度上导致所涉侵权行为,那么修改这一方针可能有意义。但是,从本案的《意见》中可以看出,委员会能够确定法律对受害者的影响。

6.如果委员会关于第二条第2款的当前方针使委员会无法就修改缔约国的法律框架提出建议,使之保护当前受害人或处于类似情况的人员今后不再受到侵害,那么修改这一方针可能有意义。然而,从本案的《意见》第9段中可以看出,委员会能够提出这类建议。此外,委员会在第9段倒数第二句中提出的建议充分考虑了具体缔约国的状况,而不是基于某些抽象的惯例。

7.改变委员会的方针似乎不仅不能锦上添花,而且可能带来不便。不必要的添加更加抽象的侵权行为或是加上类似于“第二条第2款,与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一并解读”这样的句子将使已经很拗口的委员会《意见》更加佶屈聱牙。此外,鉴于委员会收到的来文数众多且会议时间有限,如果不讨论具体案件中是否应当加上关于第二条第2款的裁决,省下的时间将可以就其他问题进行更有成效的讨论,或是就更多受害者的来文尽早作出决定。

8.如果建议是判定单独违反第二条第2款,那么采纳这一建议将违反委员会的惯例:在来文中不判定单独违反第二条下任何一款。这种惯例有助于确保来文涉及具体权利遭到侵犯的受害者,而不是涉及抽象地反对缔约国执行《公约》方式的人。

9.还值得一提的是,这些个人意见将呼吁判定违反第二条第2款与对“法庭知法”原则的广义理解联系起来,他们将这一原则理解为委员会有责任基于事实判定侵权行为,不论来文各方是否提到。在我看来,委员会谨慎适用该原则重新表述提交人的申诉是有道理的。就第二条第2款而言,应当考虑到缔约国的法律经常是以委员会委员看不懂的语言写成的,而且单凭法律文本未必能够看出实践中对该法的解释。当事方提供的资料和论证可能对委员会评估缔约国法律是否可能导致所涉侵权行为,以及可能需要如何修改以便使法律框架符合《公约》至关重要。

10.此外,建议修改缔约国的法律通常还涉及无法参加关于个人来文的议事程序的第三方的利益。与美洲人权法院不同,委员会的运作遵循保密规则,不公开待审案件,也不提供听取外部意见的机会。此外,与美洲人权法院不同,委员会在定期报告程序中单独对缔约国的法律和实践进行公开审查。我提到这一点不是说只能在报告程序中对法律进行评估,而是要指出不同之处,正是因为这些不同之处,委员会在个人来文背景下审查法律可能需要更加谨慎。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