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7/D/1945/2010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8 June 2013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45/2010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七届会议(2013年3月11日至28日)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María Cruz Achabal Puertas(由Jaime Elías Ortega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9年11月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做出的决定,2010年5月1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3年3月27日

事由:

在被秘密拘留期间遭受酷刑

程序性问题:

已经提交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事件;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不受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七条;第二条第3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子)项和(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七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945/2010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María Cruz Achabal Puertas(由Jaime Elías Ortega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西班牙

来文日期:

2009年11月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7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以María Cruz Achabal Puertas女士的名义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945/2010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提出的意见

1. 来文提交人María Cruz Achabal Puertas女士为西班牙籍,生于1961年10月16日。提交人称西班牙侵犯了其根据《公约》第十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提交人指定了其代理律师。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6月7日2时30分左右,一队约15人的宪兵队员闯入了提交人在毕尔巴鄂的家中,在彻底大搜查后,以涉嫌犯有加入犯罪团伙罪为由拘捕了提交人。提交人被带到拉萨尔维看守所,在那里对其采集了指纹、照相并没收了其个人物品。当天晚上有车将她送到马德里的宪兵队总局。在途中,她被要求蹲立并被蒙上了眼睛,遭受殴打和威胁,威胁要让她强迫失踪。到达后,她被迫穿过一个特殊的通道,在那里,有关人员殴打着提交人的头部,并对她说“到这儿你就出不去了”和“你死到临头了”等诸如此类的话,她的眼睛在到达牢房之前始终被蒙住。不一会儿,他们在她头上套上黑头罩,将她带进一个房间里,几个宪兵队员在那里对其进行了刑讯逼供。

2.2 提交人遭受了数轮这样的审讯,在审讯中她的头部遭到击打,还遭受了侮辱、威胁和性侵犯,间或被短时间关入牢房中。有一次她险遭强奸,但当时已失去了知觉。过了不久,她被套上头罩带到了法医那里,带去之前她被威胁不得说出她受到的对待。回到牢房后,她被告知其丈夫已被捕且招供。再被带到审讯室后,她被告知她的女儿已被捕,被关押在同一个地方,而且即将被审讯。审讯人员给提交人造成了巨大压力,让提交人相信她的女儿也被关入了地牢,甚至让提交人相信自己听到了女儿的哭声,还看到了与她的女儿所穿类似的黑色短袖汗衫以及短裤。她还被告知,她的女儿也将会遭遇性侵犯。她被第二次带到法医那里时,向法医表示她感到焦虑且呼吸困难。因担忧女儿所带来的压力以及不断受到审讯,使得提交人在警察的诱供下回答了警察的问题。警察给了提交人几页纸让她看,并告诉她这将会是她的口供,在里面指认了若干有名望的人士的罪行。之后她被告知将向一名公诉律师做口供,并被告知,如果不按给她看的供词说,或者举报受虐待的话,她的女儿会付出代价。在警察向她说上面的话的同时,还将门打开了一条缝,从那里提交人可以看到很像她女儿所穿的黑色短袖汗衫和短裤,而且她认为自己听到了女儿的哭声。就这样,她第一次交代了供词,据警察向其提供的说法,她录口供时在场的人包括一名法院指定律师、一名书记员、一名向其提问的人以及另一名人士。录完口供后,她继续受到侮辱和威胁,并被重新带到了法医那里,提交人向法医表示,她仍然有强烈的焦虑感。

2.3 在一名新的法院指定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进一步审讯,以及再一次被威胁后,提交人被带到了国家审判庭。在法庭上她承认了其供词,也没有举报受到酷刑。庭审后她被移送到卡拉万切尔监狱,在那里一直待到1997年2月。在该监狱羁押期间,医务室说她患有急性惊恐症、梦魇症和夜惊症,健康状况逐步恶化。1997年2月11日她被移送到南克拉雷斯德奥卡监狱。该监狱的体检报告中显示,提交人患有恐慌、焦虑、心悸和失眠症,且在一些情况下,在这些情绪的支配下,她会不时回想起在警局的遭遇。

2.4 由于健康状况恶化,提交人于1997年4月被送入圣地亚哥·阿伯斯托尔·德·维多利亚-加斯苔斯医院,她在那里住院数周,并被诊断出患有慢性创伤后应激障碍和重度抑郁症。该医院在1997年5月2日出具的精神科报告指出:“在患者住院期间,被诊断出其精神焦虑[……]最终导致昏厥[……]。当受到刺激导致其回忆起了自身的遭遇时,例如在看守人的陪同下走过地下室通道去放射室时、引导其向我们讲述表中列出的事件时、或者接受某些探视或者获悉某些消息时,可能会出现上述症状”。报告得出结论:“尽管我们只有患者的证词作为证据,但鉴于表格内容的关联性以及其在住院期间的客观症状,我们排除了患者假装患有应激障碍的可能性。存在一系列可能激起她的痛苦回忆的持续压力,例如被关押在狱中以及被看守的情况,这会导致其症状一直得不到缓解[……]。需要强调的是,患者没有人格障碍,也没有既往精神病史,尽管患者自身存在的问题(经济问题、家庭问题、生活困难、工作问题……)有可能会成为诱因,激发出当前的病症”。

2.5 1997年6月13日,提交人在缴纳保释金后获保释。1997年7月她在毕尔巴鄂的埃尔西利亚精神卫生中心接受了检查。1997年11月4日,该院临床主任A.C.A医生出具了一份报告,报告肯定了提交人没有个人精神病史,认为正是由于她在1996年6月被宪兵队逮捕,导致其患上了慢性创伤后应激障碍症。该报告指出:“患者所遭受的心理折磨与其描述的证词符合,也符合受虐待的逻辑推断,无论对其现在还是以后的生活都会带来不利后果,影响到其情感平衡和人际关系(实际上她只跟自己的女儿交流)。患者心理绝望、孤僻,离不开他人的陪伴,无法在没有帮助的情况下实现生活自理,这意味着在其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都遭到了严重破坏”。报告同样指出:“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的任何供词,都应被视为从其本源上受到了干扰”。

2.6 1997年11月,在A.C.A.医生的建议下,提交人被送入萨尔迪瓦尔精神病医院,在那里,医疗小组肯定了先前的诊断。该医院的精神病学家D.A.T.医生在其出具的报告中说明了这一点,报告在1997年12月被提交到国家审判庭,作为对起诉提交人的案件的后续审理证据。针对审判庭所提的“提交人所患的慢性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发病诱因为何”的问题,报告答复称“是因为逮捕所造成的当事人对于其人身完整性的担忧”。针对“提交人未向司法当局举报其所称的受到虐待的情况,这是否存在医学原因”这一问题,报告答复称“由事件导致的病理情况本身,就构成一个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当事人在一开始没有举报的充足理由”。

2.7 在1998年1月27日的判决书中,国家审判庭裁定提交人被指控的与武装团伙串谋的罪名不成立。判决书指出,法庭认为“考虑到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供述时所处的心理状况,检察院仅凭警方的证词就指控被告有罪的主张不成立”。在此次审理中还指出,在被逮捕之前,提交人的生活正常,并从事一个关于打击毒瘾的项目工作,目的是帮助瘾君子戒除毒瘾。在其作为被告的证词中,揭发了她在警察局所遭受的虐待,并表示她先前没有像法院进行检举,是因为害怕可能会受到警察的报复。

2.8 提交人一直住院到1998年3月,在医院中继续接受精神疾病的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到现在还在继续接受这些治疗,因为这属于慢性疾病。经认定,对她的诊断结果不变,提交人仍没有劳动能力,且一直受到恶性记忆的困扰。

2.9 2000年10月18日,提交人提起刑事起诉,指控宪兵队涉嫌犯有酷刑罪和伤害罪。在预审期间提供了若干证据。提交人特别强调了毕尔巴鄂法医科的法医G.P.L.医生在2002年2月22日根据法院指令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指出,提交人“由于在1996年被警方拘捕期间所遭受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其中包括身体暴力和心理暴力,出现了继发性的创伤后应激障碍。随着时间的流逝,其症状仍然存在,且各项指标继续恶化”。报告同样指出,提交人“在被警方拘捕前并没有任何可能会与其被捕后的健康状况恶化有关的精神障碍或人格偏差”。此外,报告还指出“创伤后应激障碍是由提交人在关于揭发其所受虐待的陈述中反映出的心理创伤状况引起的”。在宣誓供词中,D.P.L.医生对其报告中所载的以上情况全部认同。其他三名曾参与对提交人的治疗的医生也给出了供词,前面提到的报告均已呈交给法院。

2.10 应检察官要求,由马德里的一名法医,E.F.R.医生依职责出具了法医报告。在没有对提交人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该医生声称,不能肯定可能引发创伤后应激障碍的诱发事件为何。2002年7月,提交人申请传唤在萨尔迪瓦尔医院负责对其治疗的医生出庭作证,因为该医生是唯一一名对其进行治疗且未被传唤的精神科医生,并申请传唤当前负责跟进其病情的主治医生和精神科医生出庭作证。但是,其申请未得到答复。

2.11 2002年8月26日,马德里第28号预审法官做出裁定,判令对其指控不予立案。在裁定中该法官表示,并没有客观资料证明,提交人在被宪兵队总局拘押期间或者移交国家审判庭控制过程中受到过虐待;在其被羁押期间,与其会见的三名律师均没有发现她被身体虐待的迹象,提交人也没有向这些律师讲述过任何这方面的情况;并且没有任何客观数据能够证实存在虐待,因此无法确定其指控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

2.12 因不服这一裁定,提交人提起了关于修正要求和补充性上诉,在上诉状中,提交人坚称,其出示的几份精神科报告与其供词一致,已经构成初步的犯罪证据,足以凭此继续审理程序。提交人还指出,应当由省级审判庭在庭审后判定是否存在足够的证据基础。修正要求的上诉于2002年10月11日被驳回。2003年5月21日,马德里省级审判庭驳回上诉并判令了结此案。审判庭认为,提交人的供词及其提供的几份法医报告,并不能证明其指控的虐待确实存在,而《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存在充足的合理迹象方可进入庭审阶段。

2.13 2003年6月23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起了保护诉讼。在诉状中辩称其供词一致且没有矛盾之处,并辅以数份可以证明其患有慢性创伤后应激障碍综合症的医疗报告,这些构成足够的证据要素,应当在具备一切保障的情况下进行庭审,在庭审中有可能会对指控的事实予以澄清。2005年1月12日,宪法法院做出裁定,判定依程序对权利保护诉讼不予立案,因为没有实质性内容能够证明存在立案的依据。

2.14 2005年7月11日,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指称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以及与第1条相关的内容,理由是未对其关于酷刑的检举进行有效调查。2008年5月13日,提交人收到了一份来自法院的公函,向其告知,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经审议决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因为并未“显现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公约任择议定书》确立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2.15 提交人表示法院仅凭想当然的迹象为基础不予立案,并没有认识到事件的本质。因此,委员会没有理由对本来文不予审议。

2.16 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了上面提到的医疗报告的副本,并强调称,所有对其治疗的精神科医生均来自于官方机构(监狱、巴斯克地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法医机构)。他们均不是个体医生。

申诉

3.1 提交人指出,其所述事实构成了对《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违反,因为她遭受到酷刑折磨,并且在1996年6月7日、8日和9日,她被秘密拘留。她认为,如果没有被禁止与外界接触,宪兵队员不会有恃无恐地对待她,她所描述的情况也就可以避免了。她应享有的得到可信任的律师的协助、与律师私下见面、或者告知被捕者家人拘留情况的权利都受到了限制,这造成了被拘捕者的沮丧感以及认为肇事警察可以逍遥法外的错觉,这会使情势恶化,造成严重后果,正如本案的情况。对此,提交人回顾了委员会以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提出的,呼吁西班牙废除秘密拘留办法的建议。

3.2 提交人指出,西班牙相关法院阻挠了针对酷刑事件作出公正审判。如果不定罪,就无法追究缔约国的国家责任。通过本来文,提交人的申诉目标仍是原来的主张。主要就是要求宣布提交人遭受了酷刑,并据此对其进行赔偿。提交人还申请委员会宣布《刑事诉讼法》第520条之二和第527条中所规定的秘密拘留办法与《公约》第十条第1款相悖。提交人认为,秘密拘留办法是西班牙在根除酷刑的斗争中面临的一个障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0年7月7日,缔约国表达了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在2005年7月以同一事件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起诉书,认为西班牙相关法院未对其关于酷刑的检举进行有效调查的行为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3条本身以及与第1条相关的内容。提交人表示其起诉未被立案,由此认为其问题未被任何国家法院受理。缔约国不同意这一看法。尽管起诉未予立案,其决议和关于不予受理的决定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35条,由法院基于对案件进行实质性评估后得出的(“起诉明显证据不足或者属于诬告,与《公约》或其《议定书》的规定相悖”)。由于证据不足而使起诉不被受理,并不妨碍单纯的外部手续或者程序的遵守,因此可以根据事实基础提出索赔主张。对投诉不予受理表明该法院已经对案件进行了审查,通过审查排除了就同一案件向法院重复起诉的可能性。因此,符合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e)款之规定。

4.2 关于提交人申请委员会责成缔约国对其遭受的损害予以赔偿,并宣布秘密拘留办法与《公约》相悖的情况,就此问题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对由于公共行政当局或者司法当局的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索赔自有其途径,与对隶属于上述机构的公务员所提起的刑事指控是否被判定无罪无关,且索赔与被指控的公务员无罪之间不相悖。对于公共行政当局的监管受到第30/1992号法的规范,在该法中,由公共行政部门的公务员或者雇员所犯罪行被赋予了最大范围的追偿责任。由于公共服务的正常或不正常运作所造成的伤害都有要求补偿的权利。只要提交人能证实伤害的存在、以及伤害与公共服务运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提交人提起的刑事诉讼不予立案并不妨碍当事人以受伤害为由追究国家的责任。因此,应依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f)款之规定不予立案。

4.3 关于秘密拘留的程序规定是否与《宪法》关于禁止酷刑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规定相悖的问题,提交人并没有向有关法庭提出过申诉。因此,这一投诉主张应根据议事规则第96条f)款之规定不予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5.1 2011年4月28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1997年6月就获释,1998年1月被宣判无罪,但是她却直到2000年10月18日才就其受到的待遇进行投诉。之后,马德里第28号预审法官在2002年8月26日做出裁决,同意对其指控不予立案,指出并没有合理迹象能够印证提交人所指控的情况。该裁决还指出,在提交人被羁押期间,为其提供帮助的律师均没有发现她遭受身体虐待的迹象,提交人也没有向这些律师讲述过任何这方面的情况,“要是发生过此类情况,那么依逻辑推断,受害人就应当在律师及预审法官在场的时候告知他们,而不是以她没有遭到殴打来回答‘你曾受到过什么样的待遇’这一问题”。

5.2 在程序框架内采取了许多措施,特别是法医鉴定工作。就这些措施,法庭指出,即使能够证实提交人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是在其被捕入狱之后,但是“没有任何客观数据能够证实存在虐待,因此无法确定其指控与疾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次纯粹由于情势所需而进行的逮捕,其原因就是怀疑被捕人员涉嫌加入了埃塔恐怖主义团伙,而逮捕后又实施囚禁,造成了或者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情绪不稳定,进而引发精神错乱”。裁决在同意对指控不予立案后,规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以便提交人就可能遭受的损失和伤害获得相应的补偿。

5.3 马德里省级审判庭裁决驳回了上诉状,将驳回理由归结为:“在1996年6月14日(或者至少是从这一日期开始)发生的事情与之后上诉人被收押到监狱后所接受的医疗救助之间不存在逻辑关系和时间因果关系,因为上诉人在前一个日期,即1996年6月14日如果遭受了折磨,并不会因为她的被捕而隐瞒,但是上诉人却直到1996年6月18日才告知了监狱的医疗服务机构”。在权利保护诉讼中,宪法法院的结论是,鉴于在医疗报告中已经充分进行论证,提交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具备充足的说服力,不能用于程序的最终决议。

5.4 而对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的诉讼,经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审议后决定不予受理。这不是一个带偏见或者肤浅的决定,而是在对情况进行仔细审议后做出的决定。在决定通知函中指出,法院“未发现任何违反《公约》或《公约任择议定书》保证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此外,尽管向欧洲法院寻求救济的手段在2008年5月13日就已用尽,但是提交人却直到2009年11月才向委员会求助。这一点,再加上距离宪法法院做出决定的时间(将近五年)以及提交人向国内各有关法院举报涉嫌虐待问题所耗费的近三年时间,我们不禁会怀疑此次来文的严肃性和真实性。

5.5 提交人被捕后就处于禁止与外界接触的状态,这一状态持续了将近72小时,之后她被收押入监狱。从《公约》第七条的角度看,关键在于能够证明在被捕并在监狱被预防性羁押将近15个月的情况下,患上该病症是否是一个正常的后果(尽管这种不幸不是我们希望看到的),或者证明该病是否是受到虐待的后果。应激障碍的病因并没有通过司法调查明确找出,尽管已经进行了许多专业的医学检查。来文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资料来反驳这一结论。虽然有一些医学报告能够印证提交人的观点,但是另一些却与提交人的观点矛盾,或者至少一些报告表明不排除有其他的可能性。在这方面,司法部法医临床精神病学家E.F.R.医生应第28号初审法院的申请所出具的报告就指出:“无法确立指控事实与患上心理创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因为这只是当事人的一面之词,并没有客观数据,因此我们无法了解其是否是真实的。[……]创伤后应激障碍有可能是由多重刺激导致的,作为法医,并不能凭现有的诊断来断然确定导致当事人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为何[……]。在正常的情况下,即使没有任何虐待,而仅仅是被拘捕,之后又被收押入狱,这就可能会引起适应性障碍症,包括创伤后应激障碍,而逮捕以及随后的牢狱生活本身只是其中可能的刺激因素”。

5.6 对酷刑的举报是在事件发生后过了近三年才提出来的,这就从客观上构成了调查上的困难。但是,我们还是传唤到了与提交人接触过的宪兵队的所有警员并对其进行了审讯;对在调查人被羁押期间与其有接触的所有律师以及对其进行过诊治的法医都录取了证人证言;并在程序中纳入了多份关于提交人健康状况的医学报告。所有这些调查的目的都是为了证实其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症。而现在,所有开展的程序工作,例如向为提交人提供帮助的独立律师以及法医录取证词,并未发现任何迹象表明应当通过开庭审理继续推进刑事诉讼。尽管可以接受提交人的应激障碍症可能是其被捕和预防性羁押的后果这一推断,但是也有理由认为,这是提交人被控犯有重罪的状况所引发的后果,而不是由于以非常规方式被捕和被预防性羁押造成的后果。

5.7 关于提交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缔约国认为,这一请求超出了委员会审议个人来文的职权范围。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并没有试图向西班牙主管当局要求赔偿,尽管法律给出了对于预防性羁押在事后被判无罪的情况下的具体赔偿规定。这些规定是主权国家的客观责任制度,制度中除包含道义性的损害赔偿外,还在制度中规定无需证实是否存在虐待或酷刑。 因此,提交人所称的在没有对实施酷刑的责任人定罪之前,不可能获得赔偿的观点毫无根据。

5.8 关于提交人所指控的秘密拘留办法,缔约国认为不应当通过一份个人来文来抽象、概括地审理定论,判断一则国内法规与《公约》是否一致的问题。另一方面,秘密拘留办法在《刑事诉讼法》第520条之二和第527条中进行了规范,与《公约》第十条第1款相一致。该制度仅适用于特定情况,受到严格的限制。要采用这一制度,需要得到司法批准,在拘捕后的24小时内基于合理动机做出决议,并由批准采用该制度的法官、或者由被拘留者所属司法辖区的预审法官全程监管被拘留者的个人状况。秘密拘留办法与一般拘留办法相比,仅具备以下特点:a)律师为公设辩护律师;b)被拘留者无权向其家人或指定人员告知其被拘捕的情况以及被拘留者在每个时点的被看守地点;c)被拘留者无权与依程序为其指派的公设律师单独会面;及d)羁押时间有最长限制(72小时),并可由法官视情况延长。因此在提交人的案件中,羁押时间并不是关键所在,因为其被拘捕时间为6月7日,在11日时已经被置于司法控制下。

5.9 在由公设辩护律师而非提交人自由选择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方面,涉及到的问题是,要在防范恐怖主义袭击和维护被拘捕人员的权利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公设辩护律师是由一家独立于公权力机构的专业公司指派的,指派的律师应当具备一些特殊的资质要求,服务于被秘密拘留的人员,指派的律师具有十年的从业经验以及丰富的刑事诉讼知识。律师介入的目的,就是保障被拘留者的宪法权利得到尊重,不受到胁迫,不受到危害其尊严和影响到其自由做出供词的待遇,并为被拘留者提供适当的技术咨询,告知其在审讯中应如何行事,包括保持缄默。在任何情况下,被拘留者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向警察做出的供词不具备证据效力。一旦秘密拘留的期限届满,被拘留者即恢复选择一名自己信任的律师的权利。

5.10 缔约国表示,针对提交人采用的法律制度后来已经被修改,且正在《刑事诉讼法》改革的框架内对全面修改秘密拘留办法进行研究。在这方面,2003年11月的修订案允许被秘密拘留的人员申请由案件主管法官或法院再指定一名法医实施检查。无论是法官还是政府当局,均无权选择由哪名法医接诊指定被拘留者,而是由实施拘捕所在地的主管法院中配备的法医完成这一任务。

5.11 负责对恐怖主义罪进行预审的六个法院中,当前有几个允许采取额外的保障措施,包括对审讯进行录像及实施额外的医疗监管。这些措施,自2006年12月12日的一项裁决后转化为一种制度,自此之后在被秘密拘留的人员中的应用率已经达到约90%。额外的医疗监管可以使被拘留者由其自行选择的医生对其进行检查,如果当事人有此要求,则指定的医生将会与法医共同每隔八小时或者视需要探视被拘留者。法医编制一份报告,指定的医生另外编制一份,这两份报告均呈交给负责听取被拘留者供词的法官。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案情意见的评论

6.1 2011年7月28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针对缔约国所称的,提交人直到其获释三年之后才进行申诉这一说法,提交人表示,她的律师曾向其预审法院致函,在该律师函中就提及了虐待问题,在提交人于1998年1月7日向该法院所作的供词中,也肯定了该函中的内容。此外,提交人提到了其呈交的若干医学报告中的一份,在该报告中确认,由事件导致的病理情况本身,就构成一个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当事人在一开始没有举报的充足理由。其精神状况使她没有足够的精力来提交申诉。因此直到2000年10月她才具备了申诉的能力。

6.2 提交人重申,她不认同2002年8月26日的判决,该判决以无法确定可能存在的虐待与提交人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由,驳回了提交人的起诉。提交人援引了由多名独立精神科医生所提交的几份报告。以其中的一份为例,该报告指出:“由于在1996年被警方拘捕期间所遭受的不人道和有辱人格的待遇,其中包括身体暴力和心理暴力,出现了继发性的创伤后应激障碍。”该报告还确认“(提交人)在被警方拘捕前并没有任何可能会与其被捕后的健康状况恶化有关的精神障碍或人格偏差”。提交人坚决不认同裁决中所称的,她是由于被拘捕这一简单事实而患上心理疾病这一观点。

6.3 关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的诉讼,提交人指出,她在2005年7月11日提交了诉状,但法院在审理解决此案上耽搁了三年多的时间。在接到法院裁决的通知后,又耽搁了一年多才向委员会提起申诉,这是因为提交人直到那时才克服掉面对申诉一再得到不利答复的情况而产生的怀疑情绪。

6.4 提交人指出,所有对其进行检查的精神科医生所得出的结论是一致的。而缔约国提到的,出具了不同意见的报告的E.F.R.医生,却从来没有对她进行过治疗或者检查。至于宪兵队的警察们,他们仅仅在第28号预审法官面前作为被告出席给出供词,却拒绝回答对其提出的个人指控中的问题,而检察机关甚至都没有出庭。在检察机关没有参与预审阶段的任何工作的情况下,程序却仍在继续。提交人,在国家审判庭对其提起的指控的框架内,举报称其遭到了虐待,而控方甚至没有依职责启动调查。

6.5 关于赔偿主张,提交人指出,如果她遭受到酷刑这一点得到承认,其所遭受的伤害得到最起码的补救的唯一方式就是通过赔偿来实现。免费的专业医疗救助对她来说帮助也很大。提交人表示,她不拘泥于补偿的形式为何,只要认为合适即可。

6.6 关于缔约国所称的赔偿诉讼,涉及到了《司法机关组织法》第294条,该法要求证实被指控的事实不存在,并证明一个负面的情况是惯常不可能出现的情况,这从无罪判决的角度看,在实践中是不可能做到的。

6.7 关于就秘密拘留办法所提出的主张,提交人表示,这与案件密切相关。尽管委员会提出了建议,但是受到《刑事诉讼法》第509条、第520条之二和第527条规范的这一办法,既没有被废除,也没有被修改。缔约国所声称的变化发生在本案事实之后。

委员会的讨论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以同一事件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了起诉书。提交人通过2008年5月13日的一封公函被告知,由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经审议决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因为并未显现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公约任择议定书》确立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委员会回顾到,西班牙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加入了一项保留,据此排除了委员会对于已被提交另一国家调查或解决程序或正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的事项的审查权。

7.3 委员会回顾到《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中所规定的管辖权,当欧洲法院不仅基于程序原因,还基于对案情进行仔细审查后宣布不予受理时,应当认定为案件已经按照对《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相应保留进行了审查;并应当认为,欧洲法院宣布申诉不可受理时,已经超越了纯粹程序性受理标准进行了审查,因为案情没有“显现出任何违反《公约》或《公约任择议定书》确立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 那么,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根据提交人以及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法院公函中所含的不充分的理由,并不能使委员会认定,其审查包含了对案情要素的充分考虑。因此,委员会认为这并不妨碍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对本来文进行审查。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一审阶段以酷刑为由提起了刑事诉讼,向马德里的省级审判庭提起了上诉,并向宪法法院提起了权利保护诉讼,但均未被受理。因此,委员会认为国内补救方式已经用尽。鉴于已经满足其他的受理要求,委员会宣布受理来文并进入实质性审查程序。

审议实质性问题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已经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之规定,参照各方所提出的一切资料对来文进行了审查。

8.2 提交人表示,1996年6月7日至9日,当她秘密拘留期间遭到了酷刑折磨,在被羁押期间她无权指定律师对其进行帮助,也无权与其家人联系。提交人认为,根据公共医疗系统内数名医生的诊断,其受到的对待致使其患上了慢性创伤后应激障碍症,且需要继续进行治疗。提交人同样认为,当她对此进行检举时,并没有得到公正的审讯,因为法官认为没有任何客观数据能够证实存在虐待,因而裁定审理终结,并没有给提交人机会接受庭审。缔约国称,即使已经进行了许多专业的医学检查,但应激障碍的病因并没有通过司法调查明确找出,也可能是在之后针对提交人的诉讼使其陷入的困境造成了这一后果。缔约国同样表示,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出任何迹象,表明应当通过开庭审理继续推进刑事诉讼。

8.3 委员会回顾了第20(1992)号一般性意见 和第21(1992)号一般性意见,分别涉及到了《公约》第七条和第十条第1款,考虑到提交人申诉的事件涉及到第七条的适用范围,并同时涉及到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因此,委员会选择根据该条对事件进行审查,而非提交人所援引的第十条第1款。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围绕其被逮捕并被关押在马德里宪兵队总局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说法无前后矛盾之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所提交的医学报告,特别是对其进行治疗并诊断出其患有慢性创伤后应激障碍症,其病因可能与其被拘捕的事件有关的几份报告。根据这些报告的观点,应激障碍症需要住院,并需要漫长的治疗过程,直到现在提交人仍在接受治疗。为反驳这些证据,缔约国出示了司法部法医部门的精神科医生应第28号预审法院的申请所出具的报告,该医生认为,并不能仅凭上述医学报告来断言导致当事人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的原因为何。但是,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在其来文中也附上了这份报告的副本,由于出具报告的医生并没有对提交人进行过检查,因而这份报告并不能作为一个充分证据来反驳那些在对提交人进行直接检查和诊治的基础上出具的报告。也不能以此为基础来得出结论,认为事件并不是以提交人所述的方式发生的。另一方面,报告声称由于没有任何客观资料,因此无法确定其指控事件与应激障碍症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使得委员会将审查突破点落在了国内法院对提交人的举报的调查上。

8.5 委员会注意到,在第28号预审法院所开展的调查中,找出了宪兵队中与提交人有接触的警察、由国家指派的在禁止提交人与外界接触期间负责为其提供帮助的公设辩护律师、以及在此期间对提交人进行检查的法医并对其进行了审讯。那么,据提交人的说法,宪兵队警察仅应法官传唤露过一次面,拒绝回答对其进行个人指控的相关问题。而公设辩护律师和法医所称的提交人并未向其投诉她受过虐待,委员会认为这与提交人所说的,没有向上述人士告知其所受虐待的原因之间并不矛盾,特别是考虑到了当事人由于被秘密拘留所处的弱势状况。委员会同样注意到,在国家审判庭随后对其提起的诉讼中,提交人向审判庭投诉称她在被秘密拘留期间所遭受的虐待,但是审判庭并未依职责开展任何调查。

8.6 委员会回顾到其第20(1992)号一般性意见 和第31(2004)号一般性意见,以及判例法,根据这些规定,当收到关于违反第七条的指控时,主管当局应当及时开展彻底和公正的调查,并应针对被指控的肇事者采取相应的措施。在本案中,委员会认为,在预审阶段裁定不予立案,致使庭审无法进行,并不符合关于对任何酷刑行为的投诉应进行彻底调查的要求,在预审阶段所开展的程序工作不足,并未根据提交人的病情以及对其进行诊治的医生所出具的报告对案件进行深入调查。鉴于在酷刑和虐待没有留下体表伤痕的情况下,在证明存在酷刑和虐待的调查取证上的困难,正如提交人的情况,对此类行为的调查应当彻底详尽。此外,对被拘留者,特别是被秘密拘留者造成的一切身体或心理伤害,需要引起人们的反思,即调查取证责任不应当由受害人来承担。 基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国内相关法院所开展的调查并不足以保障提交人得到有效补救的权利,且针对提交人的行为构成了对第七条的违反,并涉及到《公约》第二条第3款。

9.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表明存在违反《公约》第七条及与第七条一并阅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行为。

10.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给予有效的补救,包括:a)对事件进行公正、有效和彻底的调查,对肇事者进行审判和惩治;b)提供充分补偿,包括适当赔偿;c)免费提供专业的医疗救助措施。缔约国还有义务避免今后再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在这方面,回顾到缔约国在审议第五次定期报告时提出的建议,即采取必要措施,包括法律措施,完全废除秘密拘留办法,并确保所有被拘留者有权自由选择律师,秘密会见其律师以及在审讯期间,律师应在场。

11.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确保对其加以广泛传播。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安雅·塞伯特-佛尔女士、岩泽雄司先生、尤利亚·安托阿尼拉·莫托科女士、杰拉尔德·L·纽曼先生、尤瓦尔·沙尼先生和康斯坦丁·瓦尔泽拉什维利先生的个人意见(反对意见)

我们并不赞同委员会在本案中做出的受理来文的决定,原因将在下面阐述。当西班牙政府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时,做出保留:“西班牙政府同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将《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解释为,人权事务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个人的来文,除非委员会确定,同一事项未经、或不在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理之中。”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规定的委员会的管辖权,当来文仅由于程序原因而被驳回时,并不符合这一条件。但是,当欧洲法院宣布不可受理,不只是根据程序的理由,而且还包括了对案情事由进行了一定程度审议的原因,为此,按《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所指的含义,已经对同一事件进行了“审查”。委员会认为“对实质性问题的考量,即使是有限的”,构成了基于相应保留内容所开展的审查。 如果欧洲人权公约中的内容,根据欧洲人权法院的解释,与《公约》所提供的充足保护措施类似,那么应视为是同一事件。

我们认为没有理由将这一解释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剥离开来。欧洲人权法院基于并未“未查到有明显违反《欧洲人权公约》及其《议定书》所保证的权利和自由”这一理由做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在我们看来,这就可以理解为对实质性问题的考量,即使是有限的。事实上,委员会已经在之前的案例中得出了结论,即应当认为,欧洲法院宣布申诉不可受理时,已经超越了纯粹程序性受理标准进行了审查。

来文提交人可以选择将其案件提交欧洲人权法院或者人权事务委员会审理。提交人选择了以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本身以及与第一条相关的规定为由,向欧洲法院提起指控,之后其指控被以缺乏证据证明侵犯了《公约》所保证的权利和自由为由宣布不予受理,至此该事件属于上面引述的保留条款规定的“已经被提交另一国际审议程序[……]”的情况。对于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申请对事件进行审查之前已经提交其他国际程序审议,经充分细致调查后被驳回,且该国际程序所采用的法规与《公约》第七条提供的保护水平相当的,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该事件不具备管辖权。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科内利斯·弗林特曼先生和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的个人意见

1. 我们赞同委员会的结论,认为西班牙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所做的保留,在本案的情况中并不能被视作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对提交人的来文进行实质性审查的障碍。但是,关键在于委员会应当对这些情况进行更为具体的解释,以便澄清委员会只是对具体保留,例如西班牙的保留持异议,以及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对一些欧洲国家以及乌干达的保留持异议。

2. 西班牙对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作的保留,意味着当同一事件被提交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或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在本案中指的是由欧洲人权法院审理时,委员会不得审查相应的个人来文。在本案中,对于委员会收到的来文与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的诉讼涉及到的是同一事件这一点并无异议。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已经真正对该案进行了审理,以便据此判断是否应按照对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认定委员会对此无管辖权。

3. 对此,重要的是参照委员会的判例,根据相关判例,可以推断出,并不能将在类似于西班牙所作保留的背景下所指的“审查”理解为任何类型的审查(Lemercier诉法国,1228/2003)。在本案的情况下,委员会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给来文提交人的通知信中的理由十分有限且简短,在信中通知提交人,由于没有显现出任何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或及《任择议定书》确立的权利和自由的情况,对其起诉状不予立案。遗憾的是,委员会并没有作任何补充,也没有对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研究。

4. 在本案中,委员会本可以补充说明,欧洲人权法院向提交人去信答复时,距离提交人向其递交起诉状已经过去了三年多,且并没有将该起诉状转交给缔约国,以便缔约国就是否受理或者案件的实质发表意见。委员会还可以补充说明,在本案中,提交人以违反了《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三条(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为由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内容与《公约》第七条类似。提交人向欧洲人权法院提交的材料与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类似。在起诉人的人身完整性,乃至生命权处于危险之中时,应当明确,在法院对问题的实质进行充分关注,决定对起诉不予受理后,可以认为西班牙就《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保留具备排他性的效力。反之,即使有保留,委员会也可以合法宣布来文可受理,正如本案的情况一样。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