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2/D/1545/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

1 September 201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二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545/2007号来文

提交人:

Ahmet Gunan(由律师Nina Zotov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所作的决定,于2007年2月28日转发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7月25日

事由:

在不公正审判后被判处死刑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生命权、禁止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人身安全和自由权、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有充分的时间和便利准备辩护和与自己选择的律师进行交流的权利、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自证其罪;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三)款、第六、七、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丁)项和(庚)项;

《任择议定书》条款:

2011年7月2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附件案文,作为委员会就第1545/2007号来文提出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45/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Ahmet Gunan(由律师Nina Zotova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吉尔吉斯斯坦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以Ahmet Gunan先生名义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45/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五条第4款

1. 2007年1月29日来文提交人Ahmet Gunan先生,为土耳其国民,生于1968年。来文提交时,他被关在比什凯克第一调查监狱的死囚牢里。提交人声称,吉尔吉斯斯坦侵犯了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七、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乙)项、(丁)项和(庚)项所享有的权利,他是这些侵犯行为的受害人。《任择议定书》在缔约国生效的日期是1995年1月7日。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事实背景

2.1 1998年5月21日,在吉尔吉斯斯坦奥什市,一身份不明的人在一辆小公共汽车上,留下了一个装有简易爆炸装置的袋子。该人请司机等他,但到出发时他还没有回来。司机将袋子交给一个可靠的人,请他归还物主。由于无人来认领这个袋子,此人把它交给了清真寺的看门人S先生,存在那里等物主来领。由于无人认领,看门人把袋子带回家。1998年6月1日,在看门人的厨房里,袋中的简易爆炸装置意外爆炸,炸死两人,另有一人受重伤。

2.21998年5月30日晚10时左右,一身份不明者在一辆小公共汽车上,留下另一个装有简易爆炸装置的袋子,该装置在30分钟后爆炸,炸死两人,炸伤11人。分别就1998年6月2日和5月31日的爆炸事件开始了刑事调查,但没有确定任何嫌疑人。

2.31998年7月12日,警察在哈萨克斯坦的阿拉木图拦下一辆小轿车,进行例行检查。来文提交人Gunan先生是车上的乘客之一,还有另外三人。警察在搜查时发现,车中一个手提袋里装有一枚手榴弹、八个简易爆炸装置、七个自制的引爆器、电子导火索、导火索的电池和一支马卡罗夫手枪。吉尔吉斯斯坦开始对提交人以及其他三名乘客进行刑事调查,罪名是非法获取、储存和运输违禁物品。1999年2月11日,阿拉木图的Auezovsk区法院在审查了提交人的案件后,将该案转回检察官办公室,原因是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以及没有纠正在审前调查中所犯的程序错误。

2.4与此同时,在吉尔吉斯斯坦当局对爆炸事件进行刑事调查期间,确定爆炸嫌疑人之一某A与提交者(他于1998年7月12日在哈萨克斯坦被捕)之间有关系。1998年11月25日,奥什地区调查部决定,提交人因涉嫌恐怖活动应予以逮捕,奥什地区检察官批准了逮捕决定。1999年2月2日,按照关于民事、家庭和刑事事项方面法律援助和法律关系的《明斯克公约》(1993年1月22日通过),吉尔吉斯斯坦当局向哈萨克斯坦检察长提出引渡提交人及与他一起在阿拉木图被捕的其他三人的请求。1999年5月14日,提交人被从哈萨克斯坦引渡到吉尔吉斯斯坦,关进比什凯克第一调查监狱。

2.5第二天,提交人被带到Pervomaisk内政部(警察)。他声称有人把一个黑色塑料袋套在他头上,受到国家安全部门官员种种虐待。他全身遭棍棒毒打,还有两个官员举着他的脚,另外一个警察用警棍打他的脚趾头。在三天这种虐待过后,提交人因为脚肿和骨头疼痛不能走路,只能由两个人从牢房抬到调查人员的办公室。此外,由于颌骨脱臼,他不能咀嚼。提交人忍受不了酷刑,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在几份认罪书上签名,除其他外,他承认自己和其他同案被告一起参加了在车臣的军事训练营。尽管在法庭诉讼期间,他们全部翻供,声称是被屈打成招,并展示了身上受虐待的痕迹,但法庭把他们的认罪书作为定罪的依据,一审法庭得出以下结论:提交人与同案被告一起参加了在车臣的军事训练营,成立和运转一个专门从事恐怖活动的犯罪组织。经过审讯后,他们都被带回第一调查监狱,由于他的身体状况很糟,监狱官员拒绝接受他。经过长时间的谈判,提交人终于被Pervomaisk内政部的官员移交给他们。

2.6在未具体说明日期的某一日,提交人被转移到奥什,在那里,他再次受到国家安全部门官员的蓄意折磨。调查员――某T先生――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毒打提交人,而辩护律师正是该调查员本人指派给提交人的。有一次,T 先生用手枪顶着提交人的脑袋,威胁要向他开枪。出于恐惧,在审前调查期间,提交人没有就他所经受的酷刑提出申诉,也没有申请医疗检查。国家安全部门为他指定的当然律师也没有提出申诉。尽管如此,提交人认为,上诉程序期间,他和他的同案被告在2000年8月3日,向奥什地区法院刑事案件上诉团公开展示了身上受虐待的痕迹,并宣称他们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迫在审讯报告上签字的(更详细情况见第2.7段)。

2.72000年5月3日,奥什市法院判决提交人犯有谋杀四人、恐怖主义、加入犯罪组织、非法获取和储存武器和爆炸物罪,判处22年徒刑。提交人及其同案被告不承认有罪。提交人从未承认对奥什的爆炸责任,认为自己是无辜的,他以前从未到过奥什或吉尔吉斯斯坦(他的旅行证件也这样表明)。一审法庭和更高级的法庭都没有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只是断定提交人非法越境。根据法庭记录,提交人对在车臣参加军事训练营的供词翻供,声称审讯期间他是在身心受到压力的情况下作出这一供词的,而且当时没有律师在场。他的律师证实了这一事实,指出她在场时,提交人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车臣的供词。在问到审讯报告上的签名时,该律师宣称,它与她的签名相似,但坚持说Gunan先生在她在场时没有提供关于车臣的证词。然而,法庭认为他关于虐待和逼供的指控毫无根据,没有得到卷宗中材料的证实,因此断定提出这些指控的目的是逃避刑事责任。

2.8提交人向奥什地区法院提出对判决的上诉。2000年8月3日,奥什地区法院刑事案件上诉团推翻了一审法庭的裁决,将该案打回奥什市法院重新审理。推翻裁决的理由如下:(1) 一审法庭对案件事实情况和所收集证据的评价不完整;(2)对于提交人和同案被告是“自由东突厥斯坦”犯罪组织成员或该组织是否存在,完全缺乏证据;(3) 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提交人进行审讯;对提交人关于受到虐待和因身心受到压力而认罪的指控,没有进行调查;检察官没有举出任何具体的证据,反驳提交人(及同案被告)的论点。2001年1月9日,在检察官办公室提交反对意见后,最高法院推翻了奥什市法院和地区法院的裁决,该案再次被打回奥什市法院重新审理。

2.92001年3月12日,奥什市法院在一次秘密开庭中上判处提交人死刑。法院认为1998年5月发生在吉尔吉斯斯坦奥什的爆炸,与1998年7月12日在哈萨克斯坦没收的爆炸物之间有联系,并依据以下理由作出裁决:(1) 提交人及同案被告参加过在车臣的军事训练营,据称他们是犯罪组织“自由东突厥斯坦”的成员;(2) 据称在哈萨克斯坦搜查汽车时发现的临时爆炸装置,与奥什爆炸期间使用的临时爆炸装置有类似之处,尽管两次法医检定发现,那些装置之间既有类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3) 从同案被告之一在阿拉木图租住的公寓中没收了某些材料,其中载有关于制造爆炸装置的方法的信息,尽管确认了那些材料不属于提交人;(4) 存在一张吉尔吉斯斯坦地图,上面的奥什市被标为目标,提交人声称这一地图是伪造的。法院表示,受害者的证词和目击者的陈述确立了提交人的罪行和其他同案被告的罪行。然而,据提交人说,没有一个受害人或目击者宣称认识他,或在犯罪现场或奥什市见过他。曾在小公共汽车上见过那个人(1998年5月30日留下装有爆炸物袋子的人,见第2.2段)的目击者所做的描述,与提交人和其他同案被告不符。法院没有解决这些不一致之处,就断定,1998年5月21日,犯罪组织“自由东突厥斯坦”在一身份不明者的帮助下,将简易爆炸装置放在一辆小公共汽车上;同一犯罪组织得知炸弹没有爆炸,又在B.A先生的协助下,于1998年5月30日将第二枚炸弹放在一辆小公共汽车上。提交人声称,法院的判决纯粹依据无事实根据的假设,且受到该国公众舆论和政治局势的影响。

2.10 2001年5月18日,奥什地区法院的刑事案件上诉团维持这一判决。2001年6月15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提交了要求进行监督审查的申请。2001年9月18日,最高法院维持以前法院的判决,驳回提交人的申请。

2.11提交人声称,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同一事项没有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他根据第六条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他在不公正审判后被判处死刑。

3.2提交人声称他是无辜的,因此逮捕和拘留他等于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九条应享有的人身自由和安全权。

3.3提交人还声称,侵犯了他根据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和第十条第一款应享有的权利,因为他受到酷刑,被迫签署认罪书。法院和检察官没有对他提出的受到酷刑的指控进行调查,并且以毫无根据为名驳回他的指控。

3.4他认为,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在确定对他的刑事指控方面剥夺了他受到公正审判的机会。提交人声称,吉尔吉斯斯坦各法院对其案件的审理是不公正的,法院对他有偏见,受到政治影响。法院不能在哈萨克斯坦没收的爆炸物与发生在吉尔吉斯斯坦的爆炸之间确立联系,纯粹基于毫无事实根据的假设作出裁决。他们没有确立他在吉尔吉斯斯坦组织恐怖活动的动机,也没有证明他是一个犯罪组织的成员,甚至没有证明这个组织是否存在。对此案事实和证据的评价都是有缺陷和武断的,目击者证词中的不一致之处没有得到解决。没有任何可靠的证据证明他的罪行,因此他被错误地定罪。提交人声称,按照吉尔吉斯斯坦《刑事诉讼法》第16条,在法庭程序中不能解决的任何疑问,都应解释为对被告有利。

3.5提交人称,没有他在被捕之时告知他的权利,也没有从他被捕时起向他提供法律援助。他在1999年5月14日被引渡到吉尔吉斯斯坦,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受到严厉审讯,并受到警察和调查官员的严刑拷打。1999年7月30日,在他已在压力下认罪后,给他指派了一位律师。提交人还称,在司法程序的不同阶段,他在查阅案件卷宗中的材料方面都有困难,多数材料没有翻译成土耳其文(例如审判记录),而他不懂俄文和吉尔吉斯文,因此无法查看审判记录和其他法庭文件是否正确放映了他的陈述和目击者的证词。拒绝向他的律师提供奥什地区检察官和吉尔吉斯斯坦共和国检察长提交申请的副本,因此他被剥夺了向最高法院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机会。提交人认为,上诉事实等于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和(丁)项应享有的权利。

3.6最后,提交人声称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因为他没有获得有效补救。

缔约国不予合作

4. 2007年2月,请缔约国就来文的可受理性和/或案情提出自己的意见,2008年4月28日、2009年10月1日、2010年9月1日和2011年2月4日均发出催复通知。委员会注意到,仍然没有收到这一信息。缔约国没有就可受理性或提交人指控的实质性问题提供任何信息,委员会对此感到遗憾。委员会忆及,《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明示,缔约国应本着诚意审查对其提出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澄清该事项,以及可能采取的补救措施。在没有得到缔约国答复的情况下,如果提交人的指控得到了适当的证实,就必须对其指控加以应有的重视。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5.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5.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确认,同一事项没有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5.3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按照提交人提供的资料,他提请审理刑事案件的当局注意他的申诉。在缔约国没有提出任何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得到满足。

5.4委员会认为,提交人为受理目的,充分证实了其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第六、七、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丁)项和(庚)项提出的申诉。因此委员会认为来文可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6.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6.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他在审讯期间受到警察和调查官员的严刑拷打,被迫签署认罪书,尤其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承认参加在车臣的军事训练营。关于对他施加的酷刑,提交人提供了详细的情况。他称最初因为他的身体状况很糟,第一调查监狱拒绝接受他,而且他在一审法庭听审时,收回了他在身心受到压力下作出的供词。最终,检方和法院都无视他的申诉。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关于违反第七条的虐待申诉一经提交,缔约国就必须进行及时和公正的调查。尽管审议提交人刑事案的所有法院的裁决中,都提到关于酷刑和逼供的指控,但这些指控最终都被驳回,认为没有事实根据,没有得到卷宗中材料的证实,作出这些指控的目的是逃避刑事责任。裁决中没有提到对这些指控进行了调查。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在国内刑事诉讼中提出的酷刑申诉,缔约国有关当局没有给予适当和充分的审议。在这些情况下,同时在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具体指控提出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的结论是,委员会看到的事实表明,侵犯了Gunan先生根据《公约》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应享有的权利。鉴于这一结论,委员会将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条第一款提出的申诉。

6.3提交人声称,他于1999年5月14日被引渡到吉尔吉斯斯坦,但在1999年7月30日以前,都没有得到法律援助。被捕后,他几次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受到审讯。此外,拒绝向辩方提供检察官办公室给最高法院申请的副本,因此,提交人被剥夺就这些呈文提出异议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供的材料证实了这些指控。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2000年8月3日,奥什地区法院推翻了一审法庭的裁决,理由尤其在于对提交人的审讯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的(见前文第2.8段)。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来反驳提交人的具体指控,而且关于卷宗也没有任何其他相关资料,在此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必须对提交人的指控给予应有的重视。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委员会面前的事实显示出,Gunan先生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和(丁)项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

6.4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他根据第十四条第一款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侵犯,因为法庭除其他外,没有适当评估目击者证词中的不一致之处,未能在哈萨克斯坦没收的爆炸物与吉尔吉斯斯坦发生的爆炸之间确立联系。在这方面,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通常不是由委员会,而是由缔约国的法庭来审查或评价事实和证据,除非委员会可以肯定,进行审判或评价事实和证据明显存在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在本案中,委员会从其收到的未受质疑的信息中得知,国家法院对不利提交人的证据的评估,体现出它们没有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丁)项和(庚)项关于保证公正审判的规定。因此,委员会认为,对提交人的审判受到违规行为的影响,作为一个整体,构成对《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违反。

6.5提交人最后声称,他根据《公约》第六条所享有的生命权受到侵犯,因为他在不公正审判后被判处死刑。在这方面,委员会重申其判例,即如在审判中未遵守《公约》第十四条的规定,而在审判结束时作出死刑判决,则构成对《公约》第六条的违反。鉴于委员会认为违反了第十四条,它得出结论:提交人还是侵犯其根据与《公约》第十四条一并解读的第六条第二款所应享权利的受害者。

6.6在得出上诉结论后,委员会将不单独审查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九条提出的申诉。

7.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与第十四条一并解读)、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乙)项和(丁)项。

8.根据《公约》第二条第三款(甲)项,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对关于酷刑和虐待的指控进行公正、有效和彻底的调查,并启动刑事程序,起诉那些应对提交人所受待遇负责的人;考虑按照《公约》所载的全部保障对他进行重新审判或将其释放;对提交人提供充分补偿,包括适当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9.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委员会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先生的个人意见(部分异议)

人权事务委员会于2011年7月25日审议了第1545/2007号来文,并在其《意见》的第7段中得出以下结论: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与第十四条一并解读)、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乙)项和(丁)项。

我同意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乙)项、(丁)项和(庚)项,因为提交人提供的资料在这方面没有留下任何余地。但我不同意存在直接违反第六条的结论,因为提交人并没有被剥夺生命。按照我对维护生命权的第六条第一款的解释,如果提交人仍然活着,就不适于得出直接违反该条的结论。的确,委员会在几项《意见》和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59段中认为,如在审判中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所载保证适当程序的规定,而在审判结束时作出死刑判决,即构成对《公约》第六条的违反。但我不同意这一结论,因为我认为,这不符合第一款的确切措辞,它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因此在没有发生剥夺生命的情况下,该款就不适用。

委员会在审议该来文的最后应认定违反了第六条第二款,该款具体提到应遵守犯罪时有效的法律;也就是说,绝不能违反第十四条中规定的权利。我认为,正确的措辞应是“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第二款(与第十四条一并解读)、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三款(庚)项、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乙)项和(丁)项”。委员会在其他场合使用过的也是正确的替代措辞,是违反了与第六条一并解读的第十四条。

委员会与其在《意见》第6.5段中所做陈述有不一致之处,第6.5段如下:“鉴于委员会认为违反了第十四条,它得出结论:提交人还是侵犯其根据与《公约》第十四条一并解读的第六条第二款所应享权利的受害者。”

拉斐尔·里瓦斯·波萨达(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成员岩泽雄司先生和科内利斯·弗林特曼先生的个人意见

在缔约国没有答复的情况下,委员会给与提交人的指控应有的重视,并认为侵犯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和(丁)项应享有的权利(第6.3段)。本意见是对这一定论的逻辑加以详述。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人有权“(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和“(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违反了这些规定,因为提交人于1999年5月14日被引渡,直到1999年7月30日才获得法律援助,而且拒绝向辩方提供检察官办公室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的副本,因此,他被剥夺就这些呈文提出反对意见的权利。第十四条保证人人“有与律师联络”的权利,并要求“迅速批准被告与律师联系”(第32号一般性意见,第34段)。

岩泽雄司(签名)

科内利斯·弗林特曼(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拉杰苏默·拉拉赫先生和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的个人意见

我们不同意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等到一个人被剥夺生命后才能合法确定《公约》第六条规定的人的固有生命权没有得到保护的意见。

以下意见符合理智和常识:一旦生命被缔约国的行为所剥夺,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行政行为,失去生命的人从身体上或以其他方式就不可能对任何行为提出申述,更没有能力诉诸《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死亡的后果是根本性的和不可逆转的。当然,委员会的论据始终是缔约国应有义务:

按照《公约》第二条,保证并保护《公约》第六条规定的人固有的生命权,

在这方面,确保这一固有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我将很有信心地把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和第三句的明确规定解释为要求缔约国确保这一固有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并且确保不仅通过事实上法律的存在,而且通过该法律的实施来实现这一保护。

无疑,出于上述理由,鉴于侵犯固有生命权的不可逆转性质,委员会认为这一权利包括保护其免遭可证明的风险,例如一个废除死刑的国家威胁向另一个对可引渡罪行的惩罚就是死刑的国家引渡(没有寻求不实施死刑的保证)就是适当的例子。更何况我们认为,任何司法当局不遵守公正审判这一基本保证而导致了判处死刑,就是侵犯了被告固有的生命权。

出于上述理由,按照其既定判例,委员会的适当决定应是存在对第六条本身的单独违反。

拉杰苏默·拉拉赫(签名)

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签名)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