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8/D/1798/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1 Dec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798/2008号来文

委员会在2013年7月8日至26日第一〇八届会议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Taous Azouz (由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现象组织(TRIAL)代理)

据称受害人:

Mohammed Lemmiz(提交人之子)和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7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和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8年7月16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3年7月25日

事由:

强迫失踪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和残忍或不人道的待遇;自由和人身安全权;尊重人的固有尊严;承认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和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至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和第五条(第2款(乙)项)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八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798/2008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Taous Azouz (由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现象组织(TRIAL)代理)

据称受害人:

Mohammed Lemmiz(提交人之子)和提交人本人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8年7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Taous Azouz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798/2008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 来文提交人为Taous Azouz, Lemmiz先生的遗孀,1950年2月11日生于阿尔及利亚塞提夫。她认为她的儿子Mohammed Lemmiz是阿尔及利亚侵犯他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至4款)、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享有的权利的受害者。提交人还认为她本人是阿尔及利亚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和第七条的受害者。她由律师代理。

1.2 2008年7月16日,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92条,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要求缔约国不得采取任何可能妨碍提交人或其家人行使向委员会提交个人来文之权利的措施。因此,要求不得针对提交人或其家庭成员援引国家法律,尤其是关于执行《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

1.3 2009年3月12日,委员会通过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不将来文的可受理性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96年4月30日,Mohammed Lemmiz在阿尔及利亚国家人民军按照指挥官M.B.的命令进行的一次军事搜捕中,在自己家里被该军队的成员逮捕。提交人之子据称被带到Baraki军营。后来,据说有人在Beni-Messous军营见到受害人。受害人之前曾与自己的兄弟一起被捕,后被当局释放。他第二次被捕时有家人(包括提交人)和两名邻居在场。自那日以来,家人没有受害人的任何消息。

2.2 提交人曾几次试图确定儿子的命运。直至1998年,由于担心遭到报复,而且因当局拒绝承认任何强迫失踪案件,提交人仅采取了官方措施。她去了警察局、宪兵队、军营和法院,设法打听与儿子被捕有关的情况。

2.3 1999年7月25日,提交人给Blida军事法院检察官写了一封信,因为她的儿子系被阿尔及利亚军队成员逮捕。 她没有收到答复。1999年7月28日,提交人又写信给司法部。在前往阿尔及尔国家人权观察站后,提交人于1999年7月28日致函该机构负责人。2001年1月16日向观察站发出了第二封信。提交人还通过1999年7月25日的信函,与国防部进行了联系。

2.4 提交人还将这一事项提交普通法院,先是El Harrach法院,该法院法官仅仅回复说,受害人可能遭到了罪犯绑架,尽管几名证人的证词否定了这一点。法院发布了案件不成立的判决,提交人就该判决向阿尔及尔上诉法院提起了上诉。

2.5 提交人称,自关于实施2005年9月29日公民投票通过的《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法令颁布以来,她无法获得法院的任何司法补救,因为该法令禁止就该国1993至1998年发生的事件对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门人员提起任何司法诉讼。此外,国家当局的沉默及其对事实的否认意味着没有可向国家机构提出的有效补救办法。

申诉

3.1 提交人之子在1996年被军事人员逮捕、被带到Baraki军营以及自那以来一直失踪的事实表明,国家当局无疑对他的失踪负有责任。此外,这种失踪对他生命的威胁与日俱增。如果受害人仍然受到隔离关押,这显然会对他的生命权构成严重威胁,因为他将任凭监狱看守摆布,而且不在任何法律监督或监测机制范围之内。将他关押后,阿尔及利亚当局本应通过按照《刑事诉讼法》第52条的要求确保保存他的被捕记录等方式,保护他的生命权。缔约国没有履行提供这种保护的职责,因此未履行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承担的义务。

3.2 鉴于当局没有开展任何调查来确定受害者的命运,缔约国违反了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六条第1款。

3.3 使受害人遭到强迫失踪本身即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此外,不得与家人或外界接触的无限期拘留所造成的焦虑和痛苦,则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虽然家人尽了一切努力,但当局没有开展任何调查或程序,这违反了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七条。

3.4 儿子失踪给提交人造成的痛苦和煎熬,再加上她始终生活在不确定之中,这对提交人及其家人而言,构成违反第七条的情况。当局未在这方面采取行动,侵犯了提交人根据与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七条享有的权利。

3.5 1996年4月30日,受害人在无明显理由和逮捕令的情况下,在家中被国家人民军的成员逮捕。他从未被交给任何司法机构,也无法就其被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因此,缔约国侵犯了受害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至4款享有的权利。

3.6 如果可以确定受害人遭到违反第七条的情况,那他更是遭到了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情况。

3.7 提交人之子自被捕以来,一直未受到法律保护,因此被剥夺了法律人格。他也无法诉诸法院,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3.8 身为强迫失踪的受害人,提交人之子无法行使获得补救、从而就其被拘留的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权利,这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他的家人为了解他的下落使用了一切法律手段,但没有得到回应。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9年3月3日,缔约国在一份“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与执行《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有关的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背景备忘录”中,反对受理本来文以及提交委员会的另外十份来文。缔约国认为,这些来文控告有关时期――1993至1998年――强迫失踪案件涉及的国家官员或代表公共机构行事的人员,应置于当时的社会政治和安全形势这一更为广泛的大背景之下加以审议,那段时期,阿尔及利亚政府正致力于打击旨在让“共和国垮台”的恐怖主义。在这一背景下,阿尔及利亚政府根据《宪法》(第87和91条)采取了预防措施,并根据《公约》第四条第3款告知联合国秘书处它已宣布进入国家紧急状态。

4.2 在那个时期,政府不得不打击各类非正规团体,因此开展了许多在平民中造成一些疑惑的行动,民众难以区分恐怖主义团伙的行动和安全部队的行动,往往将强迫失踪归咎于安全部队。缔约国称,因此强迫失踪可源于多种原因,不可一味归咎于政府。根据诸多独立消息来源,包括新闻和人权组织记载的资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即在上述期间阿尔及利亚境内发生的失踪案件涉及六种可能的情况,但无一可归罪于政府。第一种情景是,亲属报案所称的失踪人员,其实是为加入武装团伙自己选择了躲藏,并要求他们的亲属谎称他们被安全部门逮捕,以此作为一种“隐匿踪迹”的方式,并躲避警察的“骚扰”。第二种情景是,报称在遭安全部门逮捕后失踪的人员,他们趁获释之机躲藏了起来。第三种情景是,失踪者遭武装团伙绑架,因为这些团伙成员的身份无法辨别,或利用了从警察或士兵盗窃的制服或身份证,被误以为是武装部队或安全部门的成员。第四种情景是,报称失踪的人员为了逃避个人问题或家庭纠纷,抛弃家人出走,有的甚至离境出国。第五种情景是,家人报称失踪的人员实际上是遭到通缉的恐怖主义者,他们在敌对武装团伙之间的派别争斗、理念争执或战争缴获品的争抢期间被杀害或埋葬在灌木丛中。缔约国所述的第六种情景是,所谓失踪者实际上凭借伪造身份证件网络提供的虚假身份,在阿尔及利亚境内或海外生活。

4.3 缔约国称,鉴于通常所述的失踪涵盖多种错综复杂的情况,在就《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举行公民表决之后,阿尔及利亚立法机构主张就失踪人员问题采取一种综合性的处置方针,从而可兼顾到那些在“国难”时期失踪的人员,为所有受害者提供支助,协助他们走出苦难,而且所有失踪受害者及其受益人均有权得到补救。据内务部统计,共报有8,023起失踪案;审查了6,774起案件;5,704起案件获准赔偿;驳回了934起案件;另有136起尚待审核。向所涉受害者总共支付了371,459,390阿尔及利亚第纳尔的赔偿金,另外还有按月发放的抚恤金,总额为1,320,824,683第纳尔。

4.4 缔约国还称,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强调必须区分简单地求助于政治或行政主管机构,通过咨询或调解机构寻求的非司法补救办法,与通过有关法院寻求的补救办法。缔约国称,据提交人所述,申诉人向政治和行政机构投寄了书面信函、恳请咨询或调解机构出面,并向检控机构的代表(首席检察官、检察官)提出申诉,但严格地说,没有启动法律诉讼程序,并将其进行到底,所有可用的上诉和司法审查补救办法尚未用尽。在上述所有主管机构中,只有检察机构的代表可依法批准立案展开初步调查并将该案转交给一名调查法官办理。依据阿尔及利亚的法律制度,应由检察官接受申诉,并根据需要确立刑事诉讼。然而,为了保护受害者及其受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后者就所受伤害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就本案而言,应由受害者而非确立刑事讼案的检察官向调查法官提出此问题。《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规定的这项补救办法未得到利用,即使检察机构另有决定,受害者也能通过这种办法提起刑事诉讼,并促使调查法官开展调查。

4.5 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由于以公民表决方式通过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法――尤其是第06-01号法令第45条――因此阿尔及利亚不可能有失踪者家人可以利用的任何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据此,提交人认为,鉴于各主管法庭就适用上述法令可能采取的立场和理解,她没有必要将这一事项提交有关法院。然而,提交人不能援引该法令及其实施法作为未启动法律程序的借口。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判例,即个人主观认为或臆测补救办法系徒劳无益之举,并不能免除当事人须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4.6 缔约国然后提到《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性质、原则和内容及其实施法。缔约国称,根据业已成为国际和平权的“和平不可剥夺原则”,委员会应支持和巩固和平并鼓励民族和解,以期加强受国内危机影响的国家的能力。缔约国通过《宪章》系为其致力于实现民族和解努力的一部分,《宪章》的实施法令为任何犯有恐怖主义罪行和以民间争端立法论处的人规定了终止刑事诉讼以及减刑或赦免等法律措施,但实施大屠杀、强奸或制造公共场所爆炸的主犯或从犯不在此列。该法令还规定了申请正式宣布推定死亡的程序,以协助处理失踪问题,使受益人按“国难”受害者获得补偿。此外,还推出了社会经济措施,包括协助所有被视为“国难”受害者的人再就业和获得赔偿。最后,该法令规定了政治措施,例如禁止任何过去操纵宗教造成“国难”的人担任官职,并规定不受理任何针对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门个人或团体为保护人员和财产、捍卫国家及其机构所采取的行动提出的诉讼。

4.7 缔约国称,除了建立赔偿所有“国难”受害者的基金之外,拥有主权的阿尔及利亚人民一致认同民族和解进程是治愈所蒙受创伤的唯一途径。缔约国坚持认为,颁布《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体现了避免法庭上对峙、传媒上喧嚣和政治上清算的愿望。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指控属于《宪章》中所规定的国内综合解决机制的范畴。

4.8 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提交人所述的事实与情况极为相似,并考虑到发生这些事情所处的社会政治和安全环境;认定提交人尚未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承认缔约国当局设立了综合性的国内机制,通过与《联合国宪章》和各相关公约和条约的原则相符、旨在实现和平与民族和解的措施,处理和解决上述来文所述的案件;认定本来文不可受理;并要求提交人寻求适当的补救办法。

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补充意见

5.1 2009年10月9日,缔约国向委员会转发了另一份备忘录,其中提出向委员会提交的一系列个人来文是否为滥用提交程序的问题,其目的是将一些委员会不了解其根源与情景的广泛历史问题提交委员会。缔约国指出,这些“个人”来文不厌其烦地叙说失踪案发生的总体背景,只是紧盯安全部队的行动,从不提及那些利用非法手段嫁祸于武装部队的各种武装团伙的行动。

5.2 缔约国坚称,在就可否受理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它将不会就上述来文的案情发表意见,因为所有司法或准司法机构均有义务先解决初步问题,然后再审议案情。缔约国称,决定对本案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一并同时审议――除了并非在协商的基础上作出决定之外――严重影响从其一般性质及其固有的特殊性对提交的来文进行适当的审议。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缔约国指出,涉及委员会确定来文可否受理程序的章节与涉及审理来文案情的章节是分开的,因此,这些问题可分开审议。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问题,缔约国强调,提交人所提交的申诉和关于提供信息的请求,无一是利用阿尔及利亚司法主管机构允许审议案件的渠道提出。

5.3 缔约国在回顾委员会关于有义务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判例时强调指出,仅怀疑是否有胜诉前景或对拖延担心,并不能免除提交人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义务。至于颁布《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是否有可能阻碍这方面的上诉,缔约国答复称,提交人迄今未采取任何步骤提出指控以供审查,使阿尔及利亚当局无法就《宪章》适用范围和限度阐明立场。此外,根据所述法令,唯一不可受理的诉讼是就符合武装部队履行共和国核心职责,即保护人员和财产、守卫国家和维护国家机构职责的行动对“共和国任何国防或安全部队成员”提出的指控。另一方面,对于被证明在上述职责范围以外采取的可归因于国防或安全部队行动的任何指控,均可由相关法院进行调查。

5.4 缔约国补充说,根据第06-01号法令第27和28条,国难受害者的地位通过刑事调查部门在没有找到的情况下发布失踪声明来授予,并通过主管法院应受益人要求发布的死亡声明加以确认。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显然授权一个国际人权维护组织将其来文提交委员会,与此同时,她又向阿尔及利亚主管机构承认已同意采用《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中规定的国内机制所提供的解决程序。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这些主管机构面前否认她为向委员会提交申诉寻求了TRIAL(提交人的代理组织)的支持,因为她已经接受了《宪章》规定的国内解决程序,据此发布了死亡声明,并提出了赔偿申请。

5.5 缔约国在2010年10月6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全部重申了它2009年3月3日和2009年10月9日提交委员会的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反对意见。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6.1 2011年9月30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所作的评论,并就案情提出了补充论点。她指出,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审议个人来文。这是一般性质的权限,委员会履行此项权限不必受制于缔约国的酌处权。特别是,委员会审议具体案件是否妥当绝非由缔约国确定。应由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时决定。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为支助“国难”受害者所采取的国内立法和行政措施,不可在审议可否受理阶段被用于阻止受该国管辖的个人采用《任择议定书》规定的程序。即使此类措施可对解决纠纷产生影响,也必须从来文的案情而非可否受理的角度加以研究。就本案而言,所采取的立法措施本身即构成违反《公约》所载的权利,一如委员会先前所述。

6.2 提交人回顾,1992年2月9日阿尔及利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但这并不影响个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根据《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紧急状态期间只允许减损《公约》的某些条款,但不影响行使《任择议定书》规定的权利。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关于来文是否符合规定的意见并不构成不可受理的理由。

6.3 提交人提到涉及缔约国的一份个人来文,委员会在意见中指出,“缔约国有义务,不仅要彻底调查所指控的侵犯人权,尤其是强迫失踪或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而且要追究、审判和惩处任何被认为应就上述侵权行为负责的人。对与本案所指控的行为一样严重的罪行所造成的损害提起的诉讼,不得被认为可替代本应由公诉人提出的起诉”。因此,提交人认为,鉴于所指控罪行的严重性,主管机构有责任受理本案。然而,未见到主管机构采取过任何行动,尽管自Mohammed Lemmiz被捕以来,其家属一直四处打听其下落未果,主管机构却没有采取任何行动。

6.4 提交人使用了一些非正式程序。她去了警察局、宪兵队和军营,试图打听与儿子被捕有关的情况。她随后向司法机构和共和国监察员、国家人权观察站及司法部提出了申诉,但都没有成功。因此,不能以她没有向调查法官提出申诉,没有就如此严重、不可能不为缔约国所知的侵犯人权行为提出刑事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为由,说她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6.5 缔约国称,不能仅因“主观认为或臆测”就免除对来文提交人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对此,提交人援引了第06-01号法令第45条,即不能对国防或安全部队任何分支的个人或团体提起法律诉讼。任何提出此类申诉或指控的人可处以3至5年监禁和25万至50万第纳尔的罚款。因此,缔约国没有令人信服地证明,如果提交人当初起诉并要求损害赔偿,主管法院就会受理和调查申诉,因为这将违反法令第45条,缔约国也没有证明提交人原本可获得何种保障,以免遭法令第46条规定的起诉。一如条约机构的判例所证实的,阅读这些条款可以得出的结论是,有关提交人及其儿子所遭受的侵犯人权行为的任何申诉,不仅将宣布不予受理,而且会被视为一种刑事罪行。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未能提供任何一个案例,证明尽管存在上述法令,但实际上仍然对与本案相类似的案件中的侵犯人权行为者进行了有效的起诉。

6.6 提交人注意到缔约国在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补充意见中称,以本人和儿子的名义行事的提交人否认寻求了其代理TRIAL的支持,该组织是她向委员会提起本案的代理。缔约国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提交人接受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规定的国内解决程序,据此发布了死亡声明,并提出了赔偿申请。提交人指出,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这一说法。它没有提供提交人否认请求代理服务的任何书面声明。相反,她的代理提供了一份2006年1月13日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它在委员会面前代表提交人行事。该授权委托书仍然有效。

6.7 提交人指出,禁止酷刑委员会在2008年5月13日关于阿尔及利亚的结论性意见中,对第06-01号法令表示关切,因为该法令要求失踪者家属必须首先证明其家人已经死亡,才有资格得到赔偿。这可能对当事人构成一种非人道、有辱人格的虐待(CAT/C/DZA/CO/3, 第13段)。鉴于这一立场,接受国内解决程序很难可被理解为提交人愿意中断向委员会提起的程序。此外,酷刑(包括强奸)和强迫失踪等罪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免于起诉(CAT/C/DZA/CO/3, 第11段)。因此,缔约国仍然有义务对任何关于国际罪行的指控开展独立公正的调查,以起诉和惩罚负有责任者,而与为实现民族和解采取的措施无关。因此,提交人接受《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规定的国内解决程序并不能解除缔约国调查和起诉造成她儿子失踪的犯罪人的义务。

6.8 关于来文所述的案情,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只列出了“国难”受害者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失踪的几种情景。这种一般性意见并不能驳斥本来文所提出的指控。事实上,缔约国在一系列其他案件中也表述了类似意见,说明缔约国仍不愿意逐个审理此类案件。

6.9 关于缔约国称其有权要求将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开审议的论点,提交人引述了人权事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7条第2款,该款阐明,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不妨因案情的特殊性,要求仅就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一份书面答复。因此,来文提交人或缔约国均无权作出此类决定,只有工作组或特别报告员才有权决定可否受理。提交人认为,本案与其他涉及强迫失踪问题的案件并无二致,可否受理问题不应与案情分开审议。

6.10 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必须“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提交解释或陈述”。她还提及条约机构的判例,判例认为,在缔约国没有就来文案情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委员会可依据案卷所载信息做出决定。关于当时安全部队行为的诸多报道,以及受害者家人采取的许多步骤佐证了提交人在来文中提出的指控。由于儿子的失踪是缔约国造成的,提交人无法提供更多支持其来文的信息,因为信息完全掌握在缔约国手中。提交人还指出,缔约国未就案情发表任何意见,等于承认了侵权行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7.1 首先,委员会谨指出,特别报告员关于一并审议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决定(见上文第1.3段)不妨碍委员会分别审议这两个问题。一并审议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不代表必须同时审议。因此,委员会在审议来文所载任何申诉之前,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缔约国称,以其本人和儿子的名义行事的提交人否认寻求了TRIAL的支持,请其在提交委员会的本案中作她的代理,理由是她已接受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规定的国内解决程序,并据此发布了死亡声明,提出了赔偿请求。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代理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主张。委员会注意到,本来文是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具体说是根据第96条登记的,根据该条,来文应由有关个人本人或其代表提交。在本案中,代理提供了2006年1月13日的一份由提交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其在委员会面前行事。提交人从未就这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向委员会提出质疑。

7.3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向阿尔及利亚主管机构承认,她同意利用《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规定的国内机制所设立的解决程序。但委员会认为,接受国内解决程序并不能被解释为提交人愿意中断向委员会提起的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来文可以受理。

7.4 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必须确定同一事件未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及其家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他们未考虑向调查法官提出此问题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就损害提出刑事诉讼。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虽然致函政治和行政主管机构,并向检控机关的代表(首席检察官和检察官)提出申诉,但严格来说并未启动法律诉讼,而且亦未利用一切可用的上诉和司法审查补救办法,申诉到底。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在与警察局和宪兵队进行非正式接触后,她诉诸了司法机构,即El Harrach法院和阿尔及尔法院,后来还包括Blida军事法院,其他两法院认为该法院才有权审理本案。委员会还注意到,在作出所有这些努力后,没有启动任何程序或调查,而且,虽然提交人采取了行政和司法行动,但没有得到关于她儿子下落的任何官方信息。最后,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第06-01号法令第46条规定,任何人凡就第45条所列行动提起诉讼即会遭到惩罚。

7.6 委员会回顾,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对提请主管机构注意的据称侵犯人权的行为,特别是强迫失踪或侵害生命权的行为进行彻底调查,而且有义务对这些侵权行为的责任人进行起诉、审判和惩罚。虽然Mohammed Lemmiz的家人就其失踪问题多次与有关主管部门接触,但缔约国没有开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缔约国也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有效的补救办法,尽管委员会曾建议缔约国应使2006年2月27日颁布的第06-01号法令符合《公约》条款(CCPR/C/DZA/CO/3, 第7、8和13段),但该法令却至今仍在适用。委员会认为,就本案中所指控的如此严重的罪行提起诉讼并要求损害赔偿,不得视为可替代本应由检察官提出的指控。此外,鉴于该法令第45和46条的措辞不明确,而且缔约国未就这些条款的解释与实际执行给出令人信服的说明,提交人对提出申诉的有效性表示担心是合理的。

7.7 委员会认为,来文要视为可以受理,提交人只须用尽针对据称侵权行为有效的补救办法,就本案而言,只须用尽针对强迫失踪有效的补救办法。鉴于所有这些考虑,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受理本来文。

7.8 委员会认为,提交人已充分证实了其依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和第二条(第3款)提出的指控,因此着手审议来文的案情。

审议案情

8.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8.2 缔约国曾就一些来文的提交人,包括本来文提交人提出的申诉给出过一般性总体意见。缔约国一直坚持就1993至1998年期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指控公职人员或代表国家机构行事人员的来文,必须从政府不得不对付恐怖主义这段时期更为广泛的社会政治和安全背景加以审视。委员会提及其判例,回顾缔约国不得凭借《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规定来迫害任何援用《公约》条款或已向或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人。《公约》要求缔约国关心每一个人的命运,并且尊重每一个人固有的人格尊严。第06-01号法令未依照委员会的建议修订,似乎助长了有罪不罚现象,因此,按目前的状况,不能被视为符合《公约》的规定。

8.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回复提交人就案情提出的指控,并且回顾,依据委员会的判例,不应只要求来文提交人承担举证责任,尤其要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非一贯具备同等的取证能力,而且往往只有缔约国才掌握必要的信息。《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隐含地表示,缔约国有义务本着诚意调查所有针对该国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违反《公约》的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其所掌握的任何资料。在缔约国未就此作出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提出的指控证据充足,即应对这些指控给予应有的考虑。

8.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1996年4月30日下午5时30分,在按照指挥官M.B.的命令进行的一次军事搜捕中,她儿子在家中被阿尔及利亚国家人民军成员逮捕;据说他被带到Baraki军营;后来据说有人在Beni-Messous军营见到他;自他被捕以来,家人没有他的任何消息。委员会回顾,在强迫失踪案件中,剥夺自由,继而拒绝承认剥夺自由或隐瞒失踪者的命运,取消该人的法律保护并使其生命处于严重和持续的危险之中,国家对此负有责任。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护Mohammed Lemmiz生命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履行保护受害人生命的职责,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

8.5 委员会承认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无限期拘禁所造成的痛苦程度。委员会回顾其关于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1992年),在这份意见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定禁止隔离监禁的规定。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Mohammed Lemmiz于1996年4月30日被阿尔及利亚国家人民军成员逮捕,至今下落不明。鉴于缔约国未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这起失踪案件对Mohammed Lemmiz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8.6 委员会还注意到Mohammed Lemmiz的母亲因其失踪而感到的焦虑和痛苦。委员会认为其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对提交人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的情况。

8.7 关于违反第九条的指控,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Mohammed Lemmiz未被送交调查法官,因此无法质疑其被拘留的合法性;提交人及其家人未得到关于受害者下落的任何官方信息。鉴于缔约国未作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委员会认为对Mohammed Lemmiz构成违反第九条的情况。

8.8 关于依据第十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的人,除了丧失人身自由之外,不得遭受任何苦难或限制,而且必须给予他们人道的待遇并尊重他们的尊严。鉴于Mohammed Lemmiz被隔离监禁,而缔约国未就此提供信息,委员会认为存在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情况。

8.9 关于违反第十六条的指控,委员会重申其既有判案,根据判例,蓄意将某人长期置于法律保护之外,只要人们最后一次见到受害者是在国家主管机构手中,而且受害者的亲属为争取可能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司法补救办法(《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作的努力遭到蓄意阻碍,即可构成拒绝承认受害者在法律面前的人格。 就本案而言,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提交人多次要求,缔约国仍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失踪者命运或下落的信息。委员会认定,Mohammed Lemmiz于1996年4月30日遭到强迫失踪,使他得不到法律保护,剥夺了他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得到承认的权利,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8.10 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3款,该款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公约》规定的权利遭到侵犯的任何人都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委员会重视各缔约国设立受理侵权申诉的适当司法和行政机制。委员会提到其关于《公约》缔约国一般法律义务性质的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 其中指出缔约国若不对侵权指控进行调查,其本身即可单独构成违反《公约》的情况。就本案而言,提交人在Mohammed Lemmiz被捕后立即就其失踪一事与主管机构进行了联系。但采取的所有步骤都没有结果,缔约国未对失踪一事进行彻底和有效的调查。与此同时,自关于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以来,提起司法诉讼的法定权利便不复存在,这继续剥夺了Mohammed Lemmiz及提交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因为该法令禁止就强迫失踪等最严重的罪行提起法律诉讼,违者将处以监禁(CCPR/C/DZA/CO/3,第7段)。

8.11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提交人接受了国内解决程序,并据此发布了死亡声明,提出了赔偿申请;这种程序是排他性的,因此不符合就违反《公约》的行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规定。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在第7.3段指出的内容,并强调各国有义务对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强迫失踪开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而与为实现民族和解采取什么措施无关。委员会特别认为,提供赔偿不得以就失踪者发布死亡声明为条件。

8.12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认为,它所掌握的事实表明,对Mohammed Lemmiz构成违反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对提交人则构成违反与《公约》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

9.人权事务委员会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其掌握的事实表明,对Mohammed Lemmiz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以及与《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委员会还认定,对提交人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七条及与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

10.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包括:(a)就Mohammed Lemmiz失踪一事开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b)向提交人提供详细调查结果;(c)若Mohammed Lemmiz仍被隔离监禁,应立即释放;(d)若Mohammed Lemmiz已经过世,应将遗体交还家人;(e)起诉、审判和惩处侵权行为的责任人;(f)就提交人遭受的侵害向其提供充分赔偿――无论她是否承认儿子死亡(如果这是事实的话)――若Mohammed Lemmiz仍在世,也向他提供充分赔偿。虽然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缔约国应确保该法令不得妨碍酷刑、法外杀戮和强迫失踪等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行使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1.缔约国必须铭记,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约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以缔约国官方语文公布并广泛宣传本《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费边·奥马尔·萨尔维奥利先生和维克多·曼努埃尔·罗德里格斯-雷夏先生的个人意见

1.我们赞成人权事务委员会就第1798/2008号来文作出的决定,关于该来文,委员会认为对Mohammed Lemmiz而言,存在违反《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0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所述人权以及与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所定义务的情况;对提交人而言,存在违反第七条以及与第七条一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的情况。

2.但令我们关切的是,委员会在关于上述来文的意见中,未将本质上不符合《公约》的国家法律规定,即第06-01号法令第45和46条也视为违反《公约》的情况。

3.我们感到遗憾的是,在关于实施2005年9月29日公民表决通过的《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法令第45和46条存在和适用的后果问题上,我们不得不坚持与委员会多数不同的法律意见,这两项条款禁止就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门犯下的酷刑、法外杀戮和强迫失踪罪行向法院提起任何法律诉讼。根据该法令,对任何提起这种指控或申诉者,可处以3至5年监禁和25万至50万第纳尔罚款。

4.委员会没有像我们希望的那样明确指出,第06-01号法令第45条的内容不符合《公约》第十四条关于人人有权诉诸司法以便能够主张权利的规定。委员会本来还应认定违反了第二条第2款,该款规定各缔约国有义务调整其法律,以实施《公约》所载规定。

5.委员会多数认为应避免认定侵犯了来文提交人没有援引的权利,因此没有适用法官知法的法律原则。这样,委员会就以对于一个保护人权的国际机构来说不适当的方式,不必要地限制了自身的权限范围。

6.这种做法不仅存在误解,而且没有得到一贯应用:人权事务委员会本身有时会在其意见中适用法官知法原则,尽管并未明确指出。近些年来,委员会不拘泥于法律论据或各方引用的具体条款,根据所掌握的证据正确适用《公约》规定的情况很多。a

7.根据第06-01号法令第45和46条,报告其规定所涵盖的任何罪行的个人都有可能遭到监禁和罚款,这两条的存在本身就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为它们确立了一个有罪不罚框架,妨碍对严重侵犯人权案件如Mohammed Lemmiz(提交人之子,他的下落至今不明)的强迫失踪进行调查、定罪和补救。在法律上禁止就本案和其他类似案件所涉事件提出申诉――从而加以调查――助长了有罪不罚现象,侵犯了诉诸司法的权利,因为该法令规定了对产生本来文(其中涉及强迫失踪)的行为行使申诉权的处罚。

8.委员会就防止其他案件中再次发生这类行为建议采取的补救措施是不够的。委员会在意见中指出,“缔约国应确保该法令不得阻碍酷刑、法外杀戮和强迫失踪等犯罪行为的受害者行使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第10段)。我们认为,实际上,委员会应直截了当地指出,第06-01号法令禁止采取法律行动对酷刑、法外杀戮和强迫失踪案件展开调查的明文规定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2款所载的一般义务,根据该款,阿尔及利亚政府必须“采取必要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强调系本文所加)。

9.第06-01号法令第45和46条助长有罪不罚现象,妨碍这类严重罪行的受害者及其家人行使获得有效法律补救、了解真相、主张诉诸司法的基本权利、申诉和获得充分赔偿等权利。即使第06-01号法令的其余规定确实有助于实现阿尔及利亚的和平与民族和解,但这不应以损害承受这种严重罪行后果的受害人及其家人的基本人权为代价,这些家人更不应该因行使援引法律补救的权利而受到惩处和罚款,再度成为受害人。此外,这种权利还是保护和保障其他人权(如生命权或不受酷刑的权利)的一种手段,即便是在紧急状态(《公约》第四条第2款)下也不得克减。

10.自关于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以来,提起司法诉讼的法定权利便不复存在,这剥夺了并在继续剥夺Mohammed Lemmiz、提交人及其家人获得有效补救的机会,因为该法令禁止就强迫失踪等最严重的罪行提起法律诉讼,违者将处以监禁。

11.委员会应明确指出,作为旨在确保这类行为不再发生的补偿措施,阿尔及利亚应遵守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不仅要为本来文所提及的受害人,还要为类似案件的受害者及其家人采取法律或其他措施,废除第06-01号法令的第45和46条,从而取消任何禁令、惩罚、制裁,或其他导致强迫失踪、酷刑和法外杀戮等严重罪行有罪不罚现象的障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