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0/D/1583/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1 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〇届会议

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

决定

第1583/2007号来文

提交人:

Josef 和Vlasta Jahelka(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7年8月14日转交缔约国(未作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0年10月25日

事由:

在归还财产方面以公民资格为由实行歧视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〇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583/2007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Josef 和 Vlasta Jahelka(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决定:

关于可否受理的问题

1. 来文提交人为Josef Jahelka先生(出生于1948年11月1日)和Vlasta Jahelka 女士(出生于1952年5月2日)。两人均拥有美国和捷克共和国双重国籍。提交人声称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受害者。 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提出的事实:

2.1 1975年,提交人在比尔森附近Chrast地区买下一所住宅(289号)及一块土地(454号)。1983年8月,提交人从捷克斯洛伐克逃出,并于1989年获得美国国籍。他们因此失去捷克斯洛伐克国籍,但于2005年又重获捷克国籍。出逃之后,提交人的财产被没收,现收归Chras市政府所有。

2.2 1996年3月27日,比尔森地区法院以提交人没有捷克国籍为由,根据第87/1991号法律和宪法法院第164/1994号决定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归还财产的申请。

2.3 1997年5月2日,最高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指出依照第119/1990号法律归还财产的规定未得到满足,因为提交人没有捷克共和国国籍。1998年1月12日,宪法法院认定,地方法院适用第87/1991号法律,并未侵犯提交人的财产权和公正审判权,因为提交人不符合关于国籍的规定。

申诉

3.提交人声称,捷克共和国在适用第87/1991号法律上侵犯了他们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下的应享权利,根据该法律,要求归还财产者需拥有捷克国籍。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2月1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就提交人提出的事实作了澄清。提交人分别于1989年7月12日和13日失去其捷克斯洛伐克国籍,并于2004年7月29日再次获得捷克国籍。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失去其财产的根据是地区法院于1984年2月8日所作的一项裁定,在该裁定中,法院认定他们逃离捷克共和国为刑事犯罪。1991年2月14日,根据第119/1990号司法平反法,这项裁定被撤销。

4.2 1996年3月27日,地区法院以提交人不符合第87/1991号法律有关国籍的规定为由驳回其上诉。1996年7月8日,Plzen 地区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1997年5月2日,最高法院同样也驳回了他们的上诉,指出第87/1991号法律作为特别法适用于所有与归还财产有关的权利主张,认定该法律的规定,包括有关公民资格的规定,必须得到满足。1998年1月12日,法院以明显无事实根据为由,驳回了提交人提出的宪法性上诉。

4.3 缔约国认为,来文系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应不予受理。缔约国忆及委员会的判例,即《任择议定书》未就时限作出任何明确规定,仅仅是延迟提交,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是在2007年1月22日提交的,也就是在国内法院1998年1月12日作出裁定九年之后才提交。缔约国称,提交人并未就其拖延提交来文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因此,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缔约国还评论说,它赞同委员会一位委员在关于捷克共和国的类似案件的反对意见中所表明的观点,即在《任择议定书》没有就滥用提交权的概念给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委员会本身就应对来文提交时限作出规定。

4.4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的财产是在1984年被没收的,因此所述事实是发生在缔约国批准《任择议定书》很久以前的事情。因此,委员会应以属时理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5 关于案情,缔约国忆及委员会关于第二十六条的判例,其中委员会主张,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区别对待,不等同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被禁止的歧视行为。 缔约国称,提交人不符合有关国籍的法律规定,因此,他们要求归还财产的请求不为现行法律所支持。缔约国还重申了该国以前对类似案件所提出的看法。

提交人的评论

5.1 2008年3月1日,提交人提出了其关于缔约国对可否审理和案情的意见的评论。提交人称,所有国内法院均依据第87/1991号法律,以其无捷克公民资格为由拒绝受理他们的申请,委员会则认为这一做法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5.2 关于向委员会延迟提交来文的问题,提交人解释说,他们是因宪法法院裁定的最后一句所误导,其中规定对该裁定不可以上诉。他们还称,缔约国未公布委员会对类似案件所作的任何决定,他们只是通过加拿大捷克事务协调办公室才获知委员会的判例情况。

5.3 提交人还认为,他们知道没收是在共产主义时代进行的,其所质疑的是缔约国本届政府的行为。

5.4 关于案情,提交人提及委员会以往的判例、委员会2001年8月27日和2007年8月9日的结论性意见,以及大会2006年3月21日第60/147号决议。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要求确认同一事项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还审议了是否可通过属时理由审查所宣称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它指出,虽然没收发生在《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之前,但是,新立法将要求归还财产的非捷克公民索赔者排除在外,在《任择议定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之后依然在延续原先的后果,因此,这不妨碍委员会对来文的审议。

6.4 关于缔约国认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是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的论点,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所申诉的最后一次的裁定是宪法法院于1998年1月12日作出的裁定,该裁定认为提交人的申请明显毫无根据,并予以驳回。因此,提交人在过了九年零十天之后才于2007年1月22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委员会忆及其判例,即根据《任择议定书》提交来文没有设定任何具体时限,除了某些特别情形外,提交延迟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 在这方面,委员会评论说,提交人在宪法法院作出判决九年零十天之后才向委员会提交其申诉。委员会评论说,提交人本应积极提出请求,并认为就本案件而言,提交人并未就延迟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一事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拖延极不合情理且过分持久,从而构成滥用提交权,使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7. 据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发送给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