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2/D/1611/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4 August 2011

Chinese

Original: Span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二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611/2007号来文

提交人:

Florentino Bonilla Lerma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06年10月17日 (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的关于第97条的决定,2007年10月8日传送缔约国 (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7月26日

事由:

司法当局拒绝执行对申诉人损失的赔付

程序性问题:

对投诉的证据支持;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

实质性问题:

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的权利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2和第3条

《公约》条款:

第2条第1-3款;第3条;第5条;第14条第1款;第16条;第26条;和第27条

2011年7月26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关于第1611/2007号来文的所附草案作为其意见。意见案文见本文件附件。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102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611/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Florentino Bonilla Lerma (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哥伦比亚

来文日期:

2006年10月17日 (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1年7月26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Florentino Bonilla Lerma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的第1611/2007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申诉人和缔约国向其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做出的决定

1. 来文申诉人Florentino Bonilla Lerma是哥伦比亚人,生于1956年9月5日。他声称是哥伦比亚违反公约第2条第1-3款;第3条;第5条;第14条第1款;第16条;第26条;和第27条的受害人。申诉人没有律师代理。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对哥伦比亚生效。

申诉人提出的事实

2.1 申诉人及其家庭拥有一家在哥伦比亚布埃纳文图拉港注册的名为Incamar的渔业公司。公司的资产包括两艘机动渔船Puri号和Copescol Doce号。申诉人被人告到法院,说他没有履行财政义务。结果,Puri号于1989年12月被扣并于1990年1月置于法院一名官员的保管之下,等候诉讼的结果。该名法院官员开始利用机动渔船赚钱,既没有向审理案件的法院报告,也没有向申诉人报告。

2.2 卡利市第二民事巡回法庭在1995年5月10和6月7日的判决中判定申诉人胜诉,并命令法院官员归还船只和赔偿该船蒙受的结构性和机械性损伤以及公司的利润损失。1995年9月7日,卡利市第八民事巡回法庭通知布埃纳文图拉港负责人扣押令已取消并命令法院官员说出其行动的理由和归还渔船。这项裁决没有被理睬,因此,申诉人向位于考卡区的波帕扬高等法院民事和劳工处申请法院强制令(acción de tutela)。

2.3 波帕扬高等法院在1996年9月5日的判决中发出强制令,命令“国家-司法部门”(该法院官员是其成员)归还机动渔船。它还命令行政法庭实行相应的解决程序执行对申诉人的损失赔偿。主要的案卷于1996年9月12日被转到宪法法院为可能的司法复查走必要的法律程序。波帕扬高等法院一直到宪法法院退回了案卷才启动案件赔付程序。宪法法院决定对判决不进行复查并于1997年1月17日将案子退回波帕扬高等法院。

2.4 申诉人称,在案子被交到宪法法院时,波帕扬高等法院的秘书在未经法官授权和未通知案子的相关各方的情况下,自作主张将1996年9月5日判决书的副本,没有附上任何附件,寄送给了考卡省行政法院的卡利分院,只附了一个说明,说应按“第4点”行动。 申诉人听到传言说判决书的副本已到达考卡省行政法院,那是个离波帕扬司法区很远的法院。申诉人称他向波帕扬高等法院的报告法官抱怨了此事,该法官回答说,法院从未命令将判决书传送考卡省行政法院,他不应介入那些诉讼。申诉人本人并非律师,他于1996年9月19日给考卡省行政法院写了一封信,内容如下:“为准备和执行波帕扬高等法院发出的令状(despacho comisario),本人特此退出诉讼。我郑重地请求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44条将上述令状退回其发出的法院。”

2.5 1997年1月17日,波帕扬高等法院指示考卡省行政法院命令向申诉人赔付损失。1997年1月28日,行政法院拒绝执行判决,理由是申诉人向考卡省行政法院提出的撤诉要求意味着他放弃了他的所有诉求,并且,那些诉求不可在同一程序下行使。该法院还提出理由说,考卡省行政法院接受撤诉请求具有已判案件的效力。

2.6 申诉人向国务委员会行政司提出上诉,该司维持了考卡省行政法院的基于申诉人撤诉的决定。国务委员会要申诉人到考卡省行政法院提出取消申请。但是,那个法院判决将案件搁置,而该判决随后被国务委员会维持。后来,申诉人向包括宪法法院在内的各种机关提交了无数次上诉,声称他的获得法定诉讼程序和公正的权利被侵犯。2003年2月21日,宪法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诉求,结论是,申诉人“从考卡省行政法院撤回了赔偿损失的诉求,从而取消了赔付损失的申请,并在重开已经结束的程序之前让许多时间白白流失。针对申诉人在请求撤诉后提出的多次申请所宣布的各种判决构成有效合理的前提,在此前提的基础上可得出结论,赔付损失的申请已经被相关当事方本人自愿取消。”

2.7 2005年年底,申诉人和他的家人在哥斯达黎加获得了难民身份,在那里他向最高法院第一庭提交了针对哥伦比亚共和国的执行判决的诉求。2006年3月8日,最高法院驳回了他的诉求,理由是哥斯达黎加的管辖权不覆盖个人与一个主权政府或国家之间的争议。此外,法院还提出理由说,鉴于判决是哥伦比亚的法院宣布的,而它们又有绝对的主权权力执行这一裁决,因此,所主张的权利哥斯达黎加的任何法院都无法维持。同一法院于2006年8月23日维持了那个判决。

2.8 在来文中,申诉人批评了哥伦比亚司法系统的行为。

申诉

3.1 申诉人坚称,鉴于尽管波帕扬高等法院于1996年9月5日宣布了判决,但在随后执行该判决中,司法补救措施不力,因此,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2和3款。他还声称,由于他的法律面前平等的权利没有得到尊重,公约第3条被违反。

3.2 申诉人称,鉴于缔约国通过其司法程序表明其不愿意遵守其参加的国际条约,公约第5条被违反。

3.3 申诉人称他是公约第14条第1款被违反的受害人,因为在他努力伸张其作为哥伦比亚的一名业主和商人的公民权利而启动的司法诉讼中,他没有得到像其他类似的案子中的原告的平等待遇。此外,由于他的上诉没有得到有效或及时的处理,因此他没有享有独立和公正审判的最低保障。据申诉人的说法,违约的基本方面是对既判案件原则的理解问题。

3.4 申诉人声称公约第16条被违反,理由是,哥伦比亚司法当局没有将他作为法律面前的一个人加以承认。

3.5 申诉人还称他是公约第26条被违反的受害人,因为他认为波帕扬高等法院的判决没有被执行的原因是他是非洲裔人。他坚称,宪法法院院长的一名顾问非正式地告诉他,他听法官们说:“我们怎能判这个黑人胜诉呢,Bonilla?一是,哥伦比亚就要付给他很多钱,二是,我们就得对国务委员会的法官同行做出判决。”

3.6 最后,申诉人根据他的关于在缔约国涉及种族歧视的说法,声称公约第27条被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8年1月8日的一份普通照会中坚称来文不可受理。

4.2 申诉人的申请要求委员会审查或重新评估哥伦比亚法院已经审理和判决的行为,目的是要获得他已自愿和明确表示撤销的诉求的赔偿。缔约国提请注意委员会和美洲间人权法院的裁判规程,其中规定,来文如果寻求对被缔约国国内法院已经审理和判决的行为的重新评估,则应被拒绝。

4.3 缔约国重新回顾了事实并坚称,卡利第二民事巡回法庭在1995年5月10日的判决中命令法院的一名官员向申诉人支付一笔现金作为对Puri号机动渔船从1990至1995年期间营业所造成的利润损失的赔偿。机动渔船是在一项最后判决申诉人胜诉的诉讼期间被扣押的。由于该法院官员没有如命令的那样向申诉人支付该笔款项和将船归还给他,申诉人就在波帕扬高等法院寻求对该官员的强制令。法院命令被告归还船只和从中赚取的利润。它还命令行政法庭执行卡利第八和第二民事巡回法庭的裁决以强制执行损失赔付。法院向考卡省行政法院寄送了一份相关判决的副本。1996年9月19日,申诉人向后者写信说:“为准备和执行波帕扬高等法院……命令的损失赔付,本人特此退出诉讼。为此,我郑重地请求您将上述令状退回其发出的法院。”

4.4 考卡省行政法院在1996年9月27日的判决中接受了撤诉并命令,由于请求已取消,应予结案,并应将撤诉通知波帕扬高等法院。1996年12月5日,申诉人向波帕扬高等法院民事和劳工庭申请将其应得的损失赔付申请移交行政法院。1997年1月17日,民事和劳工庭将案子移交考卡省行政法院解决相应损失的赔付问题。1997年1月28日,该法院拒绝了这个案子,理由是,申诉人已经撤销了损失赔付的申请。这一裁决得到国务委员会的支持。随后,申诉人提出投诉称管辖权有冲突;2001年3月22日,宪法法院决定不裁决此问题,理由是,没有实际发生冲突。它认为考卡省行政法院从未称对审理损失赔付申请无管辖权;而是由于申诉人撤销了对损失的赔偿诉求而干脆没有审理这一申请。申诉人后来申请强制令以保护其获得法定诉讼程序的权利、辩护的权利和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国务委员会和宪法法院驳回了这一诉讼。后者认为,申诉人的基本权利没有被侵犯,因为他已从考卡省行政法院撤回了他对损失赔偿的诉求,从而自愿取消了解决损失的申请。

4.5 申诉人在寻求委员会担任四审法院重新评估国内法院业已审理和判决的行为,以便使他已自愿明确表示撤销的损失赔偿诉求再有效,而这一撤诉已经被国内法院接受。

4.6 如果来文涉及国家法院做出的判决未经法定的法律诉讼程序,是明显违反国际条约所保障的任何其他权利的,那么,国际机构就有权宣布来文可受理并根据案情宣布其裁决。另一方面,如果国际机构干脆断言判决本身是错误的或不公正的,那么,来文就应被拒绝。国际机构的作用是确保条约缔约国承担的义务得到遵守;但不能扮演上诉法院的角色,审查所谓的法律错误或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事的国家法院可能犯的事实错误。美洲间人权法院也已明确指出(在Cantos诉阿根廷案中),一项判决要构其成本身是违反公约的,那么,它必须是任意的。

4.7 申诉人可利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所有机制,并且在任何时候他都没有被限制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请的权利或行使他认为对伸张他的诉求可行的补救措施的权利。相反,申诉人启动了许多法律诉讼程序和获得了大量依法判决。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不可受理。

4.8 申诉人只是罗列了他认为被侵犯的权利,但没有解释他这么认为的理由和提供证据支持其诉求。因此,来文因无证据支持应被宣布不可受理。此外,鉴于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不完全的、虚假的和用意不良的资料,它构成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申诉人对其诉求的撤销并不是因法律不幸事件,而是他自己的自觉选择。因此,他没有向委员会提供准确的信息。

4.9 缔约国称,如果当时申诉人认为审理损失赔付不属于考卡省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他有可利用的国内法律补救措施可纠正所谓的管辖权错误――正如宪法法院在其对申诉人申请强制令的判决中所指出的那样。

4.10 缔约国指出,为支持其诉求可受理目的,申诉人没有提出证据支持其指称的他受到公职人员的威胁和骚扰;也没有提出甚至是初步的证据证明他受到种族歧视。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

5.1 2008年2月11日,申诉人提交了他对缔约国提出的意见的评论。他坚称波帕扬高等法院并没有向考卡省行政法院传送日期为1996年9月5日的判决书的副本。而是,这是该法院一名低级雇员的任意行动。这就是为什么当高等法院的法官们发现在另一个城市有判决书的副本时,于1996年9月16日建议申诉人退出参加“那个未经授权的申请”,并鉴于因缺乏管辖权所采取的任何行动都是无效的,应该要求将判决书的副本退回其发出的法院的原因。申诉人按此建议办理了。与此同时,波帕扬高等法院的判决被宪法法院复查并维持原判,于1997年1月16日将其退回波帕扬高等法院。

5.2 1997年1月17日,波帕扬高等法院命令损失赔付申请应由考卡(波帕扬)行政法院处理并将案卷副本送交该法院。但是,该法院做出了上文简述的裁决。申诉人例举了许多法律条款支持其诉求,即,他从未放弃其获得赔偿的权利和他的所谓的“撤诉”应被宣布无效。申诉人重申他在来文中提及的事实构成对公约第14条和第26条的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补充意见

6.1 2008年5月14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其中重申了已经提出和坚持的观点,即,案卷是由波帕扬高等法院民事和劳工庭根据日期为1996年9月5日的判决寄送考卡省行政法院的,其中命令“行政法院在六个月内了结该[原文如此],以便强制执行对Florentino Bonilla Lerma先生的损失赔付,从而防止无可挽回的损害”。由此可见,移交案卷不是雇员的任意行动,而是法院命令的结果。如宪法法院所指出的,如果申诉人当时认为考卡省行政法院没有管辖权,“恰当的程序性补救办法本应是当时就提出无管辖权的投诉,或将这一想法清楚具体地表达出来”。

6.2 缔约国重申,法院的裁决与申诉人的意愿相反这一事实不可被解释为对他的种族歧视。

缔约国对案情的看法

7.1 2008年7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其对案情的看法。关于申诉人声称公约第2条被违反,缔约国提请注意委员会的裁判规程表明这一条款构成缔约国的一般性义务,只有在某项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被侵犯时、或在国内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公约所载各项权利时才可加以考虑。关于所指称的第5条被违反,缔约国指出,这一条款并不引起任何具体的个人权利,而是一个关于人权的范围和缔约国义务的交叉性条款。因此,申诉人以这些条款为基础而提出的诉求应予以拒绝。

7.2 申诉人的关于公约第3条和第26条被违反的指称是毫无根据的,他没有提出证据表明发生了所指称的行为。申诉人指称的第3条被违反,在此处不合适,因为他是男性。如果申诉人认为哥伦比亚的体制阻碍他享有如妇女般的权利,他没有在他的来文中哪怕是简要地解释他是怎么认为这一权利被侵犯了。关于第26条,申诉人不能因为法院没有做出有利于他的判决就声称这一条被违反了,并且当司法裁决是合理的和有充分依据的(事实上的平等),他就不能说有种族主义动机。鉴于哥伦比亚法院应用的准则尊重第26条中规定的不歧视原则,也没有出现任何所谓法律上的不平等。此外,申诉人在他向国内法院提出的任何诉讼中都没有表示后者以他的种族为由对他有任何歧视的行为。法院的判决是以申诉人的自由和自愿的撤诉为依据的;因此,它们既不构成种族歧视,也不构成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利的侵犯。

7.3 关于公约第14条第1款被违反的指称,缔约国坚持认为,申诉中没有包含任何证据可以得出关于申诉人的获得法定诉讼程序的权利在民事诉讼期间被侵犯的结论。关于委员会解释的在民事诉讼中必须满足的条件,如,权力平等、尊重对抗制的诉讼程序、灵活的法律程序和禁止依职权加刑等,所有这些条件在涉及申诉人的诉讼中都得到了满足。他有机会在不同的机构前对他所提出的撤诉提出争辩,并且得到了适当的、合理的、客观的和及时的答复。关于申诉人称处理他的申请花了约17年,缔约国指出,他的撤诉是在1996年9月27日被接受的。随后的法律诉讼,包括申请废除、上诉、起诉法院官员不合格和申请强制令等,是申诉人主动提出的,以便使他的收到已撤销的诉求的赔偿的机会再有效。缔约国重申,国际机构不能扮演上诉法院的角色,审查所谓的法律错误或在其管辖权范围内行事的国家法院可能犯的事实错误。

7.4 关于所谓公约第16条被违反,缔约国坚持认为,违反这一条必然要引起一个人成为权利和义务所有人的机会被剥夺,而这在申诉人案子的任何阶段都没有发生过。相反,他有机会进行法律诉讼解释为什么他不同意否定赔偿的判决。因此,对这一条没有违反。

7.5 关于所谓公约第27条被违反,申诉人只提到他属于某个少数民族 (非洲裔人),但没有解释他被阻碍行使这一少数群体的具体什么权利。因此,所谓违反毫无根据。

申诉人关于缔约国对案情的看法的评论

8.1 在2008年9月5日的来文中,申诉人重申他是审判不当的受害者。他坚称波帕扬高等法院民事和劳工庭是主要诉讼程序的管辖法院,但它的判决没有受到行政法院法官的尊重,而是任意行为,粗暴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申诉人坚持认为,哥伦比亚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在可执行的判决后向缺乏领土管辖权的、而且没有被正式任命审理此案的法官提出“退出法律诉讼”会有废除义务的效力。该法官本应避免主持提交他的法律诉讼,并应要求将判决书副本退还发送的法院。申诉人指出,行政法院的行动是非法的,因为它依据毫无根据的说法拒绝按波帕扬高等法院命令执行对赔付损失的申请。

8.2 申诉人重申,他的退出并不意味着他已放弃了1996年9月5日判决书中承认的权利,而是只是从申诉人听说不是主管裁决此案赔付的考卡省行政法院所启动的法律诉讼程序中退出。申诉人还坚持认为,为了使该退出被认为是有效的,它必须在波帕扬高等法院于1996年9月5日宣判前在被告同意下提出,并且必须通知有关各方。

8.3 申诉人要求委员会宣布缔约国对上述事实负责,并且,缔约国须建立必要的机制根据1996年9月5日的判决赔付他应得的损失赔偿。

委员会要处理的问题和审理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9.1 在审议来文中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来文是否可受理。

9.2 如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2(a)款所要求的,委员会已查明同一事项目前未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下审议。

9.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来文缺乏证据支持并且委员会不能对国内法院已经审理和判决的事实进行评估,所以应认为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还坚称申诉人向委员会提交了不完全的、虚假的和用意不良的资料,因此,应认为来文不可受理,因为它构成对提交来文权利的滥用。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提交的资料和证据不同意缔约国关于滥用的观点。

9.4 关于所指称的第2、3、5、16、26和27条被违反的问题,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是一般地援引这些条款,没有充分地解释为什么他认为所指称的行为构成对这些条款的具体违反。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2条,来文的这一部分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可受理。

9.5 关于申诉人声称的公约第14条第1款被违反的问题,委员会认为,这一诉求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并且也满足了其他可受理要求。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一诉求可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对案情的审议情况

10.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1款的要求,根据有关各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0.2 委员会必须决定国内法院裁定拒绝承认波帕扬高等法院在其1996年9月5日的判决中命令的给申诉人的赔偿是否构成对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违反。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出的论点回顾了委员会的裁判规程,根据这一规程,审查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责任在于国内法院。但是,委员会记得,这一裁判规程规定,如果情况表明评价做法是明显任意的或等于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公证,则可有例外。

10.3 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波帕扬高等法院1996年9月5日的判决被移交考卡省行政法院执行。缔约国或国内法院都没有声明这家法院有权处理本案;因此,可得出结论,这一移交的进行是错误的――这一错误的原因并不是申诉人造成的。后者在发现该行政法院无管辖权后并清楚地相信他所做的是正确的,书面提出了退出声明。此外,双方向委员会提供的资料并没有包含任何证据说明申诉人打算放弃他的被1996年9月5日的判决所承认的权利。相反,申诉人多次表示他希望收回他的机动船;在以前的法律诉讼中他得到了有利的判决,其结果是取消了扣押令,并且,他提出了强制令申请,从而导致了1996年9月5日的判决。同时,很难相信国内法院坚持的申诉人“撤消对赔偿的所有诉求”会被一家明显无权判决赔偿事项的法院(考卡省行政法院)所接受――因此而造成所有法律问题。还很难相信的是,竟然由申诉人而不是相关法院发现错误并采取措施在那个错误的情况下去保护他的权利。双方提供的资料导致这样的结论:当波帕扬高等法院于1997年1月17日终于命令主管法院――(波帕扬)考卡行政法院――执行解决方案并确保赔付损失时,它这么做是完全合法的并且没有责怪申诉人行动有何不当。然而,考卡行政法院于1997年1月28日拒绝执行高等法院的命令,因为它认为考卡省行政法院1996年9月27日接受申诉人撤诉的判决是既判案件。

10.4 根据上述情况,委员会得出结论,国内法院拒绝执行对申诉人的损失赔付构成对公约第14条第1款的违反。

11.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第4款行事,认为面前的事实揭露申诉人在公约第14条第1款下的权利被侵犯。

12. 根据公约第2条第3(a)款,缔约国有义务向申诉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足够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出现类似的违反。

13. 牢记参加了本议定书缔约国就承认本委员会有权决定公约是否被违反,以及根据公约第2条,缔约国保证确保在其领土内或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委员会希望在180天内从缔约国收到关于为落实委员会的意见而采取的措施的资料。此外,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的个人意见Thelin先生和Gerald L. Neuman先生 (不同意)

委员会裁定申诉人关于第14条第1款被违反的指称可受理。我们郑重表示不同意。

委员会不是四审法院。正如委员会确立的裁判规程所规定的,一般是公约缔约国的法院审查一个特定案子的事实和证据,或国内立法的适用问题――除非可以证明这种评价或适用是明显任意的或等于是明显的错误或拒绝公正。

委员会的任务就是决定国内法院在评估申诉人的“撤消所有赔偿诉求”时是否没有达到这个标准。我们认为,在牢记申诉人的程序性行动的令人遗憾的后果的同时,委员会面前的事实不允许得出结论――除了诉诸许多猜测(见多数人决定第10.3段)之外――说国内法院的评价或应用国内法律的方式等于拒绝公正。因此,关于违反第14条第1款的指称,委员会本来还应裁定不可受理。

Krister Thelin (签名)

Gerald L. Neuman (签名)

[提出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