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4/D/1905/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June2012

Chinese

Original: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05/2009号来文

委员会在2012年3月12日至30日第一〇四届会议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FaridaKhirani(由阿尔卡拉马人权社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的丈夫MaamarOuaghliss、提交人及其女儿MériemOuaghlissi和KhaoulaOuaghlissi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9年7月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号做出的决定,于2009年10月6日转发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意见通过日期:

2012年3月26日

所涉事由:

强迫失踪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禁止酷刑和残忍及不人道的待遇、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的权利、法律人格获得承认的权利、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

程序性问题: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公约》条款:

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第4款、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的

关于第1905/2009号来文*的意见

(第一〇四届会议)

提交人:

FaridaKhirani(阿尔卡拉马人权社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的丈夫MaamarOuaghlissi、提交人及其女儿MériemOuaghlissi和KhaoulaOuaghlissi

所涉缔约国:

阿尔及利亚

来文日期:

2009年7月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3月26举行会议,

审议了Farida Khirani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提交的第1905/2009号来文,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提供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以下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1 日期为2009年7月1日的来文提交人Farida Khirani, 1963年8月25日生于阿尔及利亚瓦尔格拉。她代表丈夫Maamar Ouaghlissi(1958年10月23日生于阿尔及利亚君士坦丁)提交来文。她称,他是缔约国违反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的来文也代表她本人及其两个女儿Mériem和KhaoulaOuaghlissi(分别于1988年11月25日和1990年5月1日生于阿尔及利亚吉杰勒)。提交人及其女儿认为,她们是缔约国违反《公约》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3款合并解读的第七条的受害人。提交人由阿尔卡拉马人权社代理。

1.2 2009年12月17日,新来文问题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做出决定,驳回缔约国2009年11月25日关于本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分别审议的请求。

提交人提供的背景事实

2.1 根据同事的证词,1994年9月27日,Maamar Ouaghlissi在国家铁路公司工作期间被捕。他是该公司基础设施部的质量检察员。当日中午左右,至少三名自称来自安全部门的便衣人员抵达国家铁路公司总部。他们开着一辆白色的尼桑四轮驱动巡逻车,而通常使用这类汽车的是刑侦警察与军方情报和安全部(情安部)的人。他们找不到MaamarOuaghlissi,就决定等候他,并阻止他的同事离开,很可能是担心他们会去向他报警。大约下午1时,受害人午餐后返回。这些人要求他在两名官员陪伴下,开自己的汽车跟随他们;他们未作任何解释,也未出示逮捕证。

2.2 提交人指出,在前几天以及整一个月中,君士坦丁发生了许多逮捕和绑架,特别是逮捕和绑架地方议会成员和代表以及单纯的伊斯兰拯救阵线活动者和支持者。许多目击者说,警方逮捕的所有人都好几周或好几个月被单独拘禁在君士坦丁警察总部,遭受了系统的虐待,然后转押到情安部所属的第五军区地区研究和调查中心。情安部绑架的这些人被直接带到中心,许多人失踪了。MaamarOuaghlissi很可能是作为这一行动的一部分被捕的。这一行动是由君士坦丁警方与情安部协调和计划的。

2.3 被捕之后,国家铁路公司的人事部负责人通知了管理层,后者向君士坦丁第五军区提出了申诉。另外,在逮捕发生之后,家人立即前往君士坦丁警察总部、市内宪兵队和各军营查找。早在1994年10月,受害人的父亲就前往君士坦丁法院,查问受害人是否已经被提交给检察官。由于这些努力毫无结果,他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抱怨其儿子失踪和被绑架。然而,君士坦丁检察院从未同意开展调查或就申诉采取行动,并且检察部门拒绝向其父提供申诉登记号。

2.4 逮捕事件八个月之后,提交人从一个曾被拘押者处听说丈夫被关押在情安部所属的第五军区Mansourah军营。MaamarOuaghlissi的父亲于1995年5月前往军营询问,但是士兵将他挡回,否认关押了他的儿子。直到1995年底,提交人或其亲属才从陆军义务兵或释放的囚犯那里听说了一些消息,即她的丈夫正被关押在情安部某个军营中。一名士兵在1996年提供的消息说她的丈夫当时依然在押。以后,家人再未得到他的消息。

2.5 1998年,来文提交人向君士坦丁检察院提出关于丈夫被绑架和失踪的申诉。然而,鉴于从来没有对目击者得到过询问,似乎没有开展调查。由于她听说每一省开设了办公室,对失踪者家人的申诉进行登记,因此于1998年9月28日前往其中一处,提出另一申诉。申诉得到了登记,但是似乎没有开展任何调查。

2.6 2000年4月23日,宪兵传唤了提交人,对她说,关于她丈夫失踪的调查没有任何结果。2000年5月,她再次被君士坦丁所辖的HammaBouzinae专区传唤;她得到了一份内务部和地方当局的正式报告,通知她“所开展的调查尚未能够确定有关人员的下落”。没有向她说明开展了什么调查,或者是由哪个当局开展的。2000年6月被君士坦丁检察官再次传唤时,提交人因为继续在各主管当局查询而受到指责,特别是因为她于2000年1月15日向第五军区司令发信,请求提供其丈夫的下落;但该信依然未获答复。2001年2月6日,提交人还向司法部发出一封挂号信。然而,尚未得到答复。

2.7 2006年,作为她努力从宪兵处获得正式失踪证明以领取家庭福利补助的结果,她得到了一份“国难所致失踪正式证明”,但是颁发证明的宪兵部门并未开展任何调查。

2.8 2005年6月27日,提交人将案件提交到联合国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然而,鉴于阿尔及利亚当局拒绝为案件提供解释,这一努力也毫无结果。最后,在国家保护和增进人权咨询委员会地方办事处前的数次和平集会中,提交人数次受到警方的苛责和暴打。

申诉

3.1 提交人认为,她的丈夫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二条第3款、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至4款、第十条、以及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3款合并解读的第十六条的强迫失踪受害人。提交人还认为,由于Maamar Ouaghlissi失踪对她女儿和她本人造成痛苦、并且没有关于其命运的信息,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3款合并解读的第七条。

3.2 提交人指出,根据Maamar Ouaghlissi长期失踪及其被捕的情节,有理由认为他已在拘押中丧生。她称,根据委员会的第6号一般性意见,单独拘押对生命权造成极大的侵犯危险,因为受害者完全处于看守者的摆布,而后者由于环境的性质而不受任何监控。另外,即使失踪没有致命的结果,但是因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关于保护基本生命权的责任,使受害者生命受到威胁,因此构成了违反第六条的行为。缔约国没做任何努力来调查他的下落,所以完全没有履行责任来保护Maamar Ouaghlissi的生命。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已经违反了《公约》中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3款合并解读的第六条。

3.3 根据委员会的案例,提交人指出,强迫失踪这一事实本身就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此,MaamarOuaghlissi无限期拘留所带来的焦虑和痛苦、与家庭和外界的隔绝,就Maamar Ouaghlissi的待遇来说,构成了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七条。提交人还认为,对她本人及其近亲来说,她丈夫的失踪一直并且永远是一个令人心力交瘁的、痛苦和可怕的折磨,因为家人完全不了解受害人的命运;并且如果他已经死亡,也不了解他死亡的情景和埋葬地。另外,Maamar Ouaghlissi现年18岁的女儿KhaoulaOuaghlissi尤其受到父亲失踪的影响,至今患有需要不断和经常治疗的长期精神病。提交人援引委员会的有关案例,认为缔约国也侵犯了她自己及其女儿Mériem和KhaoulaOuaghlissi的权利,违反了《公约》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3款合并解读的第七条。

3.4 另外,提交人指出,阿尔及利亚当局尚未承认自己曾非法逮捕和拘留Maamar Ouaghlissi,并且故意隐瞒了其命运的真相。这也是违反《公约》第九条第1至4款的行为。就第九条第1款来说,提交人提请注意当局逮捕MaamarOuaghlissi时没有逮捕证,并且没有告知他被捕的原因。他的家人都未再能见到他或者在他被绑架之后与他通信。如他被捕时在场的同事所能证实的那样,逮捕情况表明,Maamar Ouaghlissi根本没有被告知被捕原因、或者收到过说明逮捕原因的逮捕证;这违反《公约》第九条第2款。另外,Maamar Ouaghlissi从来未被提交给法庭或任何其他司法机构,比如在法定拘留期结束时拥有本案管辖权的君士坦丁检察官。提交人指出,单独拘禁本身就可构成缔约国违反《公约》第九条第3款的行为,并认为缔约国已经违反了这一条款。最后,鉴于Maamar Ouaghlissi在整个拘押期间、并且依然无限地处于法律保护之外,他从未能够质疑他被捕的合法性或向法官申请释放,或者甚至请一个自由的第三方提出这一上诉或者替他辩护。这违反《公约》第九条第4款。

3.5 提交人还坚称,由于她的丈夫遭到了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单独关押,所以从未得到人道的或尊重人的固有尊严的待遇。因此,他是缔约国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行为的受害者。

3.6 Maamar Ouaghlissi作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被剥夺了法律的保护,因为那些对其失踪负有责任的人拒绝说明他的命运和下落,不承认他已经被剥夺自由。这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提交人就此援引了委员会在强迫失踪的判例中所采取的立场。

3.7 提交人也坚称,Maamar Ouaghlissi作为强迫失踪的受害者,实质上不能够行使权利质疑对他拘押的合法性。由于缔约国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对其亲属的一切努力做出回应,所以没有履行义务,保障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彻底和尽职调查受害人的失踪问题和命运,并让家人了解调查的结果。2006年2月27日关于执行《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后,在法律上规定了实行完全和普遍赦免,从而缺乏有效救助的情况更加明显。《宪章》禁止诉诸法律补救办法来揭发强迫失踪等严重罪行,否则将处以监禁,以确保违法行为的责任人不受法律惩罚。这一赦免法违反了缔约国调查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义务,侵犯了受害者寻求有效救助的权利。提交人认为,就她的丈夫、女儿和她本人来说,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二条第3款。

3.8 提交人最后指出,对违反《公约》的行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的义务,是保障《公约》所规定权利的积极义务的关键要素,因此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公约》第六、七、九、十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就自动构成了侵犯《公约》第二条第3款所列举的权利。

3.9 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强调,她和家人的一切努力都毫无结果。警方、法院及其他当局没有开展适当调查。因此,它们不仅未履行缔约国的国际义务,而且未履行国内法的规定,因为《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刑事警察得知有违法现象发生时,应按国家检察官的指示或依职能进行初步调查”。君士坦丁检察官尽管两次收到了正式申诉,但拒绝开展调查,履行其法律义务。相反,他甚至指责提交人继续到军方部门查询。虽然缔约国设立了办公室以接待失踪者家人并根据当局的规定而负责开展彻底调查,协助他们寻找亲属,但是却没有帮助受害人的父亲获得任何进一步的信息。缔约国没有开展任何调查,并且官员从未与受害者家人或目击者面谈过。

3.10 提交人坚称,在关于执行《和平和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之后,她在法律上再也没有权利诉诸司法程序。提交人试图获取的所有补救办法不仅无效,而且现在再也不对她适用了。

缔约国对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09年11月25日,在“提交给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与实施《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有关的来文不予受理参考备忘录”及其所附的另一份说明中,缔约国表示反对受理来文。

4.2缔约国在“备忘录”中称,一些来文指控公职人员或代表公共当局行事的人应为有关期间――1993年至1998年――发生的强迫失踪案件负责,但是审议这些来文时应当考虑到政府努力打击恐怖主义之际国内普遍的社会政治和安全背景。在那一时期,政府要与一些松散的团体作斗争。所以在平民中采取的有些行动引起了误解。平民很难区分恐怖主义集团的行动和执法当局的行动,并经常认为强迫失踪事件是执法当局所造成的。然而,强迫失踪的情况有很多原因,缔约国认为不应归咎于政府。根据很多独立来源提供的数据,尤其是媒体和人权组织的资料,在该时期的阿尔及利亚,一般概念的失踪人员涉及六种互不相关的情况,没有任何一种可归咎于政府。缔约国列举的情况包括,一些人被其亲属宣布失踪,但是实际上自己秘密返回,以加入武装团伙。他们要求家属宣称他们被安全机构逮捕,以“掩盖行踪”并避免被警察“骚扰”。第二种情况是,一些人被安全部门逮捕后报称失踪,其实是在被释放后乘机躲藏起来。还有一种情况是失踪的人被武装团伙绑架,但因为武装团伙没有被人辨认出来,或是盗用警察或军人的制服或身份证明文件,所以被错误地当成武装部队或安全部门的工作人员。第四种情况是,家人寻找的人因长期的个人问题或家庭纠纷主动放弃亲属,有时甚至离国他去。第五种情况是,家人宣称失踪的人事实上是被追捕的恐怖主义分子,但是在敌对武装团伙之间“派系内讧”、“理论之争”或“战利品分赃不均”之后被杀害,葬身丛林。缔约国最后提到的第六种可能性是,报称失踪的人员要么在国内要么在国外,以虚假身份生活。

4.3缔约国强调,考虑到一般概念失踪所包含状况的多样性和复杂性,阿尔及利亚立法机构在对《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进行全民公决后,建议在整体框架下处理失踪人员的问题。根据这一方针,在“国难”背景下处理所有失踪人员,向所有受害者提供支持,以使其能够克服这一困难,并使所有失踪受害者及其权利受益人都有获得赔偿。根据内政部所作的统计,申报的失踪案件有8,023起,审查了6,774起案件,5,704起案件经核准而获得赔偿,934起案件被驳回,还有136起正在审查之中。已对相关受害人支付了371,459,390第纳尔的赔偿。此外,还有1,320,824,683第纳尔是以每月抚恤金的方式支付的。

4.4缔约国还强调指出,提交人未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缔约国强调,必须区分政治或行政机关的简单程序、涉及咨询或协调机构的非争讼性补救办法以及诉诸各种司法机构的争讼性补救办法。申诉人向政治或行政机关写了信,向咨询或协调机构提出了申诉,并向检察部门代表(检察长或检察官)递交了请求,但实际上没有启动法律程序并运用上诉和复审等所有可用的申诉手段将其进行到底。在所有这些机关中,只有检察部门的代表有权依法开展初步调查并将案件提交给调查法官。在阿尔及利亚司法系统中,只有检察官负责接收申诉,并在必要时提起刑事起诉。但是为了保护受害者或其权利受益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授权他们可以直接向调查法官申诉。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受害者,而不是检察官向调查法官提起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72条和第73条规定的这一补救办法没有得到利用,而受害人本应依此提出诉讼,并促使调查法官进行调查,即使检察部门做出了不同的决定。

4.5缔约国还注意到,在提交人看来,由于全民公决通过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执行法律,尤其是第:06-01号法令第45条,因此在阿尔及利亚不可能为失踪受害者家人提供任何有效和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据此认为没有义务将此案提交有关法院,而是预断法院在实施该法令中的立场和结论。然而,提交人不能援引该法令及其执行条例而免除自己未利用现有司法程序的责任。缔约国指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当事人不能因为其对于补救办法的主观想法或推测而无需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

4.6缔约国随后又提到了《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及其实施法律的性质、基础和内容。缔约国强调,根据已成为国际和平权的和平不可剥夺的原则,委员会应促进和巩固这一和平并促进民族和解,以使受内乱影响的国家增强能力。为努力促进民族和解,政府通过了《宪章》,其执行法令为犯下恐怖主义罪行和以民间争端条款论处的人规定了终止刑事诉讼以及减刑或加刑等法律措施,但不包括从事集体屠杀、强奸或在公共场所进行爆炸袭击的主犯或从犯。这一法令还提供了正式宣布推定死亡的程序,为处理失踪问题提供支持,使权利受益人作为“国难”受害者获得补偿。此外,还采取了社会经济措施,包括帮助一切被视为“国难”受害者的人再就业和获得赔偿。最后,法令规定了政治措施,禁止任何过去操纵宗教造成“国难”的人从事政治活动,并宣布不受理任何对阿尔及利亚国防和安全部门成员为保护人员和财产、捍卫国家及其机构所采取的行动而提起的个人或集体诉讼。

4.7缔约国指出,除了为“国难”所有受害者设立赔偿基金外,拥有主权的阿尔及利亚人民承认民族和解措施是抚平创伤的唯一方式。缔约国竖称,颁布《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就是想避免法庭上的对抗、媒体上的发泄以及政治上的争端。因此缔约国认为,来文的指称属于《宪章》规定的国内整体解决机制范围之内。

4.8缔约国请委员会:注意提交人对事实和情况的描述多么类似于其他来文提交人的描述;兼顾事件发生时的社会政治和安全背景;注意到提交人并未用尽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注意到缔约国政府设立了全面的国内机制,根据《联合国宪章》与后续条约和公约的原则为实现和平与民族和解而采取措施,处理和解决这些来文所涉的案件;判定这些来文不可受理并指示提交人诉诸适当的法院。

4.9 另外,在备忘录所附的说明中,缔约国强调它已经考虑了委员会决定合并审议本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并请它提交对案情的意见以及对可否受理问题的任何新意见的普通照会。缔约国就此提出一个问题,即:提交给委员会的一系列个人来文是否是实际上滥用程序,旨在向委员会提交一个笼统的、委员会对其原因和背景都不了解的历史问题。这些“个人”来文纠缠的是失踪现象发生的总体背景,只是侧重于安全部门的行为,从未提到各种武装团伙的行为,而这些团伙采用了违法的伪装技巧让武装部队来承担责任。

4.10 缔约国坚称,在对可否受理问题做出决定之前,缔约国将不会对这些来文的案情表示意见,因为在审议案情之前,任何司法机构或准司法机构的义务首先是处理先决问题。缔约国认为,关于合并审议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的决定――且不说这个决定没有经过与它商议――无论在整体上还是固有属性上,都严重妨碍来文的适当处理。缔约国指出,根据人权事务委员会的《议事规则》,与委员会审议来文可否受理有关的章节与审议案情的章节是分开的,因而可以分开审议这些问题。缔约国强调,特别是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问题上,这些来文都没有向国内法院提交过,以允许阿尔及利亚司法机关审议。所提交的来文只有少数送达到有权听取上诉的二级刑事调查法院。

4.11 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关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义务的案例,强调指出,提交人仅对胜诉前景有所怀疑或担心延误,并不能免除其用尽这些补救办法的义务。关于《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颁布是否使人无法诉诸这方面任何补救办法的问题,缔约国回答说,提交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提交申诉以供审议,使阿尔及利亚当局至今也无法就《宪章》适用的范围和限度做出决定。此外,根据有关法令的规定,不可受理的诉讼只是那些针对“共和国国防和安全部队成员”按照共和国要求的基本职责采取的行动,即保护人民和财产、捍卫国家及其机构所采取的行动而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涉及国防和安全部队行为的任何指称,如果能够证明是在任何其它情况下采取的,都可由主管法院进行调查。

4.12 最后,缔约国就《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所规定的解决机制而重申了立场。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所做的评论

5.1 2012年1月6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提交了评论,并就案情提出了进一步的论据。

5.2 提交人认为,不应由缔约国决定可否提请委员会注意某一具体情况。此外,阿尔及利亚政府通过的全面解决机制或任何其它立法或其它措施,不应构成宣布来文不予受理的理由。此外,委员会已经指出,阿尔及利亚当局采取的这些国内措施,本身就是侵犯了《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5.3 提交人回顾说,1992年2月9日阿尔及利亚颁布的紧急状态,不影响向委员会提交个人来文的权利。《公约》第四条规定,紧急状态期间只是《公约》某些条款的效力受到克减,并不影响行使《任择议定书》所规定的权利。此外,近二十年适用这一措施本身,就构成了违反《公约》第四条第3款,因为国家未能履行其国际义务,特别是将其已经克减的条款以及采取这些措施的原因立即通知其他缔约国。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不能以自身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当作本来文不可受理的理由。

5.4 关于提交人没有将案件提交调查法官,没有提起刑事诉讼,从而没有用尽一切国内补救办法的说法,提交人指出,人们首先必须为这一诉讼支付押金或“诉讼费”,否则申诉将得不到受理。《阿尔及利亚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押金额是由调查法官任意确定的,并在实践中成为让人望尘却步的费用,因为起诉人也无法保证一起对安全部门人员的投诉将实际上将导致对他们的检控。

5.5 此外,鉴于MaamarOuaghlissi的雇主和家人采取的许多步骤,军事、司法和行政当局都知道他被绑架和失踪,因此在法律上有义务对绑架和任意拘留报案采取行动。这些罪行及其处罚规定在《阿尔及利亚刑法》之中,特别是第107、108、109、291和292条;并且检察部门有义务立即开展司法调查,将实施者带上刑事法庭。然而,无人下令调查,MaamarOuaghlissi失踪案所涉人员都没有受到询问。因此,缔约国未能履行职责,没有对有关犯罪进行调查和确定事实。

5.6提交人坚称,凡安全部门负有责任的案件,就不可能对人权侵犯者提起刑事诉讼。根据第:06-01号法令第45条的规定,对于针对共和国国防和安全部门成员的个别或集体指控或申诉,主管司法当局必须宣布不予以受理。而且法令第46条规定,提交此类申诉的任何人将受到三至五年监禁的惩罚,并且要支付25万到50万第纳尔的罚款。因此,这项立法“侵犯言论自由和侵犯人人有权就侵犯人权行为在国家和国际一级得到有效补救”。

5.7 关于案情,提交人注意到缔约国似乎否认在阿尔及利亚存在着大规模和有系统的强迫失踪这一事实。缔约国描绘了一幅完全排除国家工作人员责任的强迫失踪景象。然而,自相矛盾的是,它承认在登记的8,023名失踪者中已经为5,704名受害者的权利受益人提供了赔偿。

5.8 当局试图把这些失踪案归咎于国难和恐怖犯罪。这样一来,政府拒不承认其工作人员的责任,并将他们说成解救国家的人才。

5.9 提交人指出,根据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缔约国无权要求分别审议案情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相反,这完全是委员会的特权,而缔约国只须“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和是非曲直提交解释或声明”。此外,提交人指出,根据久已确立的委员会案例,在缔约国没有对来文案情表达意见的情况下,必须充分考虑提交人的指称。

5.10 提交人确认来文中提供的事实属实,并强调说,缔约国拒绝回答她的指称并自行处理本来文,正是由于安全部门卷入了MaamarOuaghlissir的绑架和失踪案。因此,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没有答复来文案情问题这一事实,也表明缔约国默认了所指称事实的准确性,因此委员会应将这些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的。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问题

6.1 在审议来文中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可否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受理来文。

6.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条(子)款的规定,委员会必须查明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没有正在审议同一事件。委员会注意到,MaamarOuaghlissi失踪案已报告给联合国强迫失踪问题工作组。然而,委员会回顾到,人权委员会或人权理事会设立的非常规程序或机制是负责审议并公开报告具体国家或领土上的人权状况或世界范围内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现象,但一般来说不构成《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指的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这一条款,强迫或非自愿失踪问题工作组对MaamarOuaghlissi案件的审议不导致来文不可受理。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认为不可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2和73条将此案提交调查法官并在刑事案中要求赔偿。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辩称,受害人被绑架后,国家铁路公司管理层向君士坦丁第五军区投诉过;受害者的亲属在他被捕后立即前往君士坦丁警察总部以及镇上的宪兵队和其他军营查询;受害人的父亲采取步骤,到君士坦丁法院查寻受害人是否已被提交给检察官,就他的儿子被绑架和失踪一事向检察部门提出了申诉,并且前往Mansourah的情安部军营查询儿子的下落;提交人就她丈夫被绑架和失踪一事而投诉到君士坦丁检察官以及在每一省设立的接待失踪者家人投诉的办事处;她还向第五军区司令官查询关于她丈夫失踪的信息;她也向司法部长寄出挂号信,重申她的投诉并告知他说无人就她以前向君士坦丁检察部门的投诉采取任何行动;她也找了国家宪兵,要求提供正式失踪证书。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当刑侦警察得知有违法现象发生时,应按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依职进行初步调查”。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辩称,鉴于所指称不法行为的严重性质,主管部门有责任接手案件,但却没有这样做。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根据第:06-01号法令第46条,任何人对第45条涵盖的行动提出申诉,须受到惩罚。

6.4 委员会回顾说,缔约国不仅有义务对指称的侵犯人权、尤其是涉及到强迫失踪和损害生命权的行为进行深入调查,而且有义务对任何被认定损害这些权利的行为人起诉、审判和处罚。受害者的家人多次将MaamarOuaghlissi的失踪案告知有关部门,但所有的努力都劳而无获。缔约国也没有提供资料指出事实上存在着有效、可用的补救办法,而2006年2月27日第:06-01号法令仍在适用,尽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使其与《公约》保持相一致。委员会重申以前的判例,认为在本案中指称的这样严重罪行的索赔诉讼不能取代检察官应提起的指控。此外,鉴于法令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不明确、没有缔约国关于其解释和实际适用的满意信息、并且缔约国没有提供事例说明这一补救办法的有效性,因此提交人对投诉结果有所顾虑是合理的。委员会裁定,《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并不妨碍本来文的受理。

6.5 委员会认定,就指称所提出的《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九、十、十六条以及第二条第3款所涉问题,提交人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因此开始对来文案情进行审查。

审议案情

7.1 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根据各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正如委员会在缔约国就提交人的严重指称而提供了一般和综合意见的以往来文中已经强调的,缔约国显然更主张必须在政府应对恐怖主义时期的更大国内社会政治和安全背景之下处理那些要求公职人员或政府授权行事的人员对有关时期,即1993至1998年之间强迫失踪案件负责的来文。委员会谨重申2007年11月1日对阿尔及利亚的结论性意见及其判例,即:缔约国不得针对那些援引《公约》条款、或者已经或可能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人适用《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条款。未根据委员会意见修正的第:06-01号法令显然鼓励有罪不罚,因此目前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对提交人的案情申诉做出回应,并指出,根据它的判例,《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隐含地规定缔约国有责任对它和它的代表违反《公约》行为的一切指称进行真诚调查,并向委员会提供所收到的相关信息。在缔约国没有就此提供任何解释的情况下,只要提交人提供了充分证据,就必须对提交人的指称给予正当的重视。

7.4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称她丈夫是自1994年9月27日被逮捕后失踪的,而且尽管他是在有证人目睹的情况下被捕的,但当局一直否认拘押了他;当局颁发了一份“国难所致失踪正式证明”,本身承认了这一失踪案。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认为找到Maamar Ouaghlissi活着的希望日趋渺茫,他长久失踪让人认为他在拘押时丧生;单独监禁的情况导致生命权受侵犯的风险很高,因为受害者任凭看守的摆布,并且由于环境的性质,看守不受任何监控。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没有提供任何资料反驳这一指控。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没有履行保护Maamar Ouaghlissi生命权的义务。

7.5 委员会了解与世隔绝的无限期拘禁会有多么痛苦。委员会提到,它的第20号一般性意见第7条建议各缔约国采取措施,禁止单独监禁。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Maamar Ouaghlissi于1994年9月27日被捕,至今下落不明。在缔约国没有满意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对Maamar Ouaghlissi而言,这一失踪现象违反了《公约》第七条。

7.6 委员会还注意到Maamar Ouaghlissi失踪为提交人及其女儿带来的焦虑和悲苦。委员会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反映出缔约国对她们违反了《公约》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3款合并解读的第七条。

7.7 关于违反第九条的申诉,委员会掌握的资料表明,Maamar Ouaghlissi被逮捕时没有法院逮捕令、也未被告知逮捕理由;他从未被带到法庭或其他司法机构,无法质疑自己被无限期拘留的合法性。在缔约国没有做出满意解释的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就Maamar Ouaghlissi而言,缔约国违反了第九条。

7.8 关于第十条第1款的申诉,委员会重申,被剥夺自由者不得遭受任何与剥夺自由无关的苦楚或限制,并且必须人道地对待他们,尊重其尊严。鉴于他受单独监禁的情况,且缔约国对此没有提供信息,委员会认定存在着违反《公约》第十条第1款的行为。

7.9 关于指称违反第十六条的申诉,委员会重申,根据其一贯的判例,蓄意地使一个人长期得不到法律保护,并且如果受害者最后被外界看到时是在国家当局的掌控中,同时如果其亲属寻求潜在有效补救办法、包括诉诸法院(《公约》第二条第3款)的努力一直受到系统地阻碍,可能等于否认此人的法律人格。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表示没有她丈夫的消息,而缔约国没有就提交人的指称而提供充分的解释。委员会认为,由于MaamarOuaghlissi强迫失踪17年以上,被剥夺法律保护,并被剥夺法律人格获得承认的权利,所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

7.10 提交人援引《公约》第二条第3款规定说,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公约》所列权利据称被侵犯的任何人能够获得有效补救。委员会极为重视缔约国根据本国法律建立起处理有关侵权指称的适当司法和行政机制。委员会提到,第31号一般性意见(2004年)指出,如果缔约国不对侵权行为的指控进行调查,可能会引起再次违反《公约》的行为。在本案中,受害者家人多次将MaamarOuaghlissi的失踪案告知主管部门,但所有努力毫无结果。缔约国对提交人丈夫的失踪没有进行任何彻底和有效的调查。此外,自从执行《和平与民族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颁布之后,人们再没有提起诉讼的合法权利,从而持续剥夺了MaamarOuaghlissi、提交人及其女儿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机会,因为这一法令以判处监禁而禁止为查明强迫失踪等最严重的罪行诉诸法律补救办法。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反映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与第六条第1款合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违反了《公约》第七、九、十条;并且就MaamarOuaghlissi而言违反了《公约》第十六条;就提交人及其女儿而言,违反了《公约》与第七条合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

8.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所收到的资料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第十六条;就MaamarOuaghlissi而言,违反了《公约》与第六条第1款合并解读的第二条第3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1款和第十六条;就提交人及其女儿而言,违反了《公约》单独解读和与第二条第3款合并解读的第七条。

9. 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办法,主要包括(一)对MaamarOuaghlissi的失踪案进行彻底、有效的调查;(二)为提交人提供关于调查结果的详细信息;(三)如果他还在单独监禁之中,立即释放;(四)如果MaamarOuaghlissi已死,将其遗体归还家人;(五)起诉、审判和处罚对这一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人;以及(六)对提交人及其女儿蒙受的侵权行为给予适当的赔偿,并且如MaamarOuaghlissi在世,也给予适当赔偿。缔约国尽管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应确保该法令不妨碍酷刑、法外处决和强迫失踪等罪行的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

10. 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并且按照《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承诺在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后,即予以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时间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并广为散发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录

委员会委员费边·萨尔维奥利先生的个人(赞同)意见

1.我完全同意人权事务委员会对Ouaghlissi诉阿尔及利亚案(第1905/2009号来文)的决定以及关于MaamarOughlissi先生被强迫失踪导致MaamarOughlissi及其妻子FaridaKhirani与女儿MeriemOuaghlissi和Khaoula Ouaghlissi的人权受到侵犯的认定。

2.然而,根据以下理由,我认为委员会还应该裁定缔约国违反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第2款。我还认为,委员会也应当在意见之中指出缔约国应当修订第06/01号法令,以确保这类行为不再发生。

3.自我成为委员会的一名委员,我一直认为,委员会遇到没有具体法律要求的情况时令人费解地限制其对违反《公约》行为的裁定权力。只要事实清楚地表明存在此类违反行为,委员会能够也必须根据法院了解法律的原则审查案件的法律问题。在我对Weerawansa诉斯里兰卡案的部分反对意见的第3至第5段中,可以找到为何这并非意味着不给缔约国辩护机会的法律依据与解释。为避免重复,我在此提及。

4.在Ouaghlissi案中,双方都多次提到关于执行《和平与民主和解宪章》的第06/01号法令;提交人认为其部分条款不符合《公约》(见委员会的意见第3.7、3.10和5.6),特别是第2条第3款。

5.缔约国也援引了第:06-01号法令,但是得出了相反的结论。它认为,该法令完全符合适用的国际标准(着重见委员会的意见第4.6和4.8段)。

6.因此,双方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充分的理由,争辩第:06-01号法令是否符合《公约》条款。这一问题正应由委员会通过适用法律而解决;对于双方的法律意见,委员会没有必要接受,但可以根据自己的法律分析完全或部分地接受和拒绝。

7.在关于阿尔及利亚的类似案件的个人意见中,我从第二条第2款的角度解释了委员会为什么应当处理第:06-01号法令不符合《公约》的问题,并且我解释了为什么对受害人适用该法令构成了在本案中违反《公约》这一条款。

8.这一推理与Ouaghlissi 案有关系。委员会在本案中完全有权审议与事实有关的法律问题:2006年2月27日,缔约国通过了第:06-01号法令,禁止诉诸法律补救措施查明强迫失踪这类最严重的犯罪。这保障了对严重侵犯人权行为负有责任的人有罪不罚。

9.就这一立法来说,缔约国通过了有违第二条第2款所规定义务的法律,从而本身就是委员会应在决定中提到的一个违反行为,除了委员会所认定的违反行为之外。提交人和Ouaghlissi先生本人一直是这一法律条款的受害者;因此,在本案中认定缔约国违反第二条第2款,既不是一个抽象的议题,也非仅有学术上的意义。最后,不应当忽视的是,国家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直接影响着委员会可能在决定每一来文时所呼吁采取的任何补偿措施。

10.关于这类案件中的补偿问题,委员会在要求保证不再犯方面最近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在Benaziza和Aousbdia案中,委员会的决定仅载有一个一般性的声明,即:“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步骤,防止今后发生类似违反行为”。但是没有具体指明应当如何做到这一点。最近,委员会在Djebourni案中阐述如下,“缔约国尽管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应当确保该法不妨碍酷刑、法外处决和强迫失踪等罪行的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缔约国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最后,委员会根据非常类似的推理通过了关于Chihoub案的决定。

11.无疑已经有所进步。如我在上述两起案件(Djebourni和Chihoub案)的个人意见中所指出的,有关段落是对赔偿问题采取一个整体方针的实例。然而,由于在保障不重犯问题上存在一些含糊不清之处,需要更多一点进步;特别是,委员会应当坚定地表示反对继续适用一个本身不符合《公约》的法律,因为它干脆就不符合目前人权侵犯案件中的国际补偿标准在Ouaghlissi诉阿尔及利亚案中,委员会重复了这一模式:“缔约国尽管颁布了第:06-01号法令,但还应该确保该法令不妨碍酷刑、法外处决和强迫失踪等罪行的受害者获得有效补救办法的权利。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违反行为(第9段)”。

12.委员会的推理和决定需要更加连贯一致;就补偿问题来说,需要一个明确和不含糊的裁定――在本案中,指出缔约国需要修订第06-01号法令,废除本身不符合《公约》的条款,从而提供一个有效保证,不重复在来文中所审议的某些行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西班牙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委员会委员克里斯特·特林先生、得到沃尔特·凯林先生和迈克尔·奥弗莱厄蒂先生附和的个人(赞同)意见

1.委员会多数已经认定缔约国违反第六条第1款,尽管没有肯定受害人已经死亡。我并非不赞成这一认定,但认为第7.4段提供的理由过短。

2.委员会多数的认定是依据2011年10月委员会在第1781/2008号来文的Berzig诉阿尔及利亚案中所表达的新判例。如在我对该决定的反对意见中指出的,委员会在Berzig案中未经讨论就背离了强迫失踪案确立已久的判例。在该案中,事实未表明受害者是否已死,但是委员会认定缔约国直接违反了第六条第1款,并且与第二条第3款无任何关联。最近,在2011年3月针对同一缔约国的另一案件中,确认的是旧的方针,并且案件事实相似。

3.在本案中,过去17年中没有人看到1958年出生的受害人活着。鉴于被捕的情景,提交人指出她的丈夫很可能在拘押中死亡了(见第3.2段)。阿尔及利亚当局已经承认了失踪事实,发出了一份“国难所致失踪正式证明”。最后,缔约国没有提出证据来反驳提交人的意见,包括受害者在拘押期间死亡的意见。

为此原因,最可能的情况是受害者已经不在人世。根据这些情况,委员会认定缔约国违反第六条第1款是正确的――这是委员会多数本来应当指出的――而不是仅依据于Berzig案中委员会对第六条新的、仍有待说明的广义解释。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