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0/D/1633/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Restricted*

2 November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百届会议

2010年10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633/2007号来文

提交人:

Khilal Avadanov(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妻子,Simnara Avadanova

所涉缔约国:

阿塞拜疆

来文日期:

2007年7月3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12月4日提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CCPR/C/96/D/1633/2007――2009年7月28日通过的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0年10月25日

事由:

没有起诉有害于提交人家庭的一名个人,没有对警方虐待提交人及其妻子的指控进行适当的调查。

实质性问题: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武断干涉家庭;家庭保护;法律面前享有平等保护权。

程序性问题:

属时理由,用尽国内补助方法。

《公约》条款:

第七、十七、二十三第1款和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和第五条第2款(b)项。

2010年10月25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有关第1633/2007号来文的委员会《意见》。《意见》全文附于本文件。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百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633/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Khilal Avadanov(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及其妻子,Simnara Avadanova

所涉缔约国:

阿塞拜疆

来文日期:

2007年7月31日(首次提交)

决定受理的日期:

2009年7月28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10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由Khilal Avadanov以他本人的名义及代表Simnara Avadanova女士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633/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1 来文提交人为Khilal Avadanov先生,阿塞拜疆国民,生于1950年,是Simnara Avadanova女士的丈夫,Simnara Avadanova也是阿塞拜疆国民,生于1953年,2006年3月14日,提交人与其妻子获得在希腊的难民地位,他们目前住在希腊。提交人代表其本人并代表其妻子宣称阿塞拜疆侵犯了他与其妻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提交人没有律师代理。《任择议定书》于2002年2月27日对阿塞拜疆生效。

1.2 2009年5月19日,委员会通过作为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决定和案情的是非曲折分开来审查来文的受理性。

事实背景:

2.1 1999年10月27日,提交人在阿塞拜疆巴库的一部分房子被其外甥,B.G.先生摧毁,据称是在提交人姐姐的煽动下这么做的。在同一事件的过程中,据称B.G.先生谩骂侮辱并打提交人的妻子。同一天,其妻向巴库Yasamal区警察局第29警察分队(第29警察分队)举报了受到侮辱、毒打和财产被毁损的情况并要求对B.G.先生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根据1999年10月28日法医对提交人妻子的检查,她有轻伤,但不会导致对她健康的短期损伤。

2.2 1999年11月10日,第29警察分队的调查员T.G.先生按照当时生效的《刑法》第105条第二部分(故意导致轻伤)和第207条第二部分(流氓行为),并根据提交人,其妻及其他见证人的证明,对B.G.先生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调查员将此案例交Yasamal区检察官办公室核准,之后将案件转给Yasamal区法院。在一个未确定的日期,Yasamal区检察官办公室的检察官将此案发回第29警察分队。之后,在一个未确定的日期将此案转给Yasamal区法院。这一次,仅根据《刑法》第106条,第一部分(故意导致轻伤)对B.G.先生启动了刑事诉讼程序。

2.3 1999年12月14日,Yasamal区法院按照《刑法》第106条,并且根据1999年12月10日Milli Majlis(议会)通过的大赦法,中止了对B.G.先生的刑事诉讼程序。2000年5月17日,巴库市检察官对Yasamal区法院的裁决提出异议,2000年6月9日,巴库市法院撤销了其决定,下令由同一个一审法院对这一个案件进行新的审查。2000年8月25日,Yasamal区法院驳回了对B.G.先生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请求并且又一次中止了诉讼程序。法院认为,尽管在B.G.先生的行为中含有《刑法》第106条第一部分规定的犯罪主要事实构成因素,这一事件属于家庭性质,提交人妻子所遭到的身体伤害并不导致对她健康的短期损害,并且提交人的妻子在没有充分理由下未出庭。

2.4 在一个没有确定的日期,提交人的妻子向阿塞拜疆上诉法院(上诉法院)对Yasamal区法院2000年8月25日的裁决提出上诉。2000年11月30日,由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和第109条,Yasamal区法院必须在其中止诉讼程序之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并且由于没有材料表明提交人的妻子和B.G.先生确实在所说那天被传唤出庭,因而上诉法院驳回了初级法院的裁决。然而上诉法院根据1999年12月10日的大赦法第十三条,驳回了对B.G.先生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请求。该项裁决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决定。

2.5 2000年12月12日,提交人的妻子向最高法院刑事和行政案例司法分庭提出了对上诉法院裁决的上诉。2001年1月11日,最高法院副院长答复撤销原判的上诉没有依据,没有理由对上诉法院的裁决提出异议。2001年2月2日,提交人向最高法院院长提出申诉。2001年2月21日,最高法院副院长答复提交人的妻子可以针对上诉法院的裁决向最高法院的刑事和行政案件司法分庭提出撤销原判的上诉。

2.6 2001年6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和行政案件司法分庭维持上诉法院的裁决,驳回了提交人妻子提出的撤销原判的上诉。提交人声称,在审讯时,检察官声明,在B.G.先生及其母亲的行为中具有构成新《刑法》第128条(故意造成有害健康的轻伤)、第186条第二部分(故意毁坏或损坏财产)和第221条第二部分(流氓行为)规定的主要犯罪证据。然而由于害怕不利于B.G.先生及其母亲的裁决可能会促使他们犯下更为严重的罪行,据称检察官建议维持上诉法院的裁决。

2.7 2001年8月2日,提交人及其妻子向最高法院的全体人员提交了要求撤回原判的补充申诉,要求驳回2001年6月27日最高法院刑事和行政案件司法分庭的裁决,要求下令由上诉审对案件重新进行审查。2001年9月12日,最高法院院长驳回了这一请求。

2.8 2003年7月22日,提交人向宪法法院提出了申诉。2003年8月21日,宪法法院公民接待和请愿审查部的部长答复,尽管《阿塞拜疆宪法》第130条允许公民直接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然而当时生效的法律并没有界定由公民提交的申诉审查程序。为此理由,宪法法院无法对提交人的申诉作任何行为。

2.9 提交人不同意缔约国主管当局及其法院处理他的案件的方式促使他寻找欧洲人权法院洗雪冤屈。2003年10月28日,提交人于2003年9月18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的针对阿塞拜疆的申诉被注册登记为第34014/03号案例。2003年11月4日提交人收到了注册登记信。

2.10 提交人声称,其妻子首次举报有关B.G.先生的第29警察分队的官员不知怎的获悉欧洲人权法院已经登记注册了有关他们行为的申诉,要求提交人将此封登记信交给他们。提交人拒绝这么做。为了避免与警察的任何接触,提交人在他朋友那里住了将近40天。2003年12月10日,据称他在家里被警察抓住。他声称警察毒打他,打坏了他的牙齿,在他的鼻子和左眼眉之下留下了伤疤。最后,他被带到警察分队,据称在那里他遭受电击。在受到酷刑时,警察对他说他遭到惩罚是因为他敢于“公开阿塞拜疆执法和司法系统工作方法的秘密”。提交人声称,同一天,4名警官当着他的面强奸了他的妻子。提交人从来没有见过其中3名警官,但他认出第4名警官是区督察员。这些警官威胁提交人他的女儿将是下一名被强奸的人,但是这些警官没有找到他的女儿。提交人声明没有对警察的行为做任何记录,因为这些警官试图推卸其责任。

2.11 2003年12月11日清晨,据称一辆车子将提交人从警察分队运往巴库郊区,将他抛弃在荒地上。他没有去医院进行医疗检查也没有要求一张证明,根据提交人,任何法医检查必须在警官出席的情况下进行。据称由于害怕报复,并因为在任何情况下警方会为他们的名誉将受到损害而集体辩护,因此提交人及其妻子没有向缔约国的主管当局或法院提出任何有关酷刑和强奸的指控。

2.12 据称在提交人辩护律师的劝告下,提交人及其妻子于2004年1月3日离开阿塞拜疆。律师告诉提交人,如果他留在阿塞拜疆,他将被警察完全“消灭掉”。2004年1月8日,提交人及其妻子抵达荷兰,向当局自首并申请庇护。

2.13 2004年1月20日,提交人通知欧洲人权法院有关他不得不离开阿塞拜疆的事实并且提供了在荷兰的联系详情。2004年2月中,他得到通知,法院的3名法官委员会于2004年2月6日宣布由于所涉案例发生在《欧洲人权公约》对阿塞拜疆生效之前,因此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三十五条第3款,他的第34014/03号申请因属时理由不予受理。

2.14 在一个未确定的日期,荷兰当局驳回了提交人及其妻子的庇护申请,理由是他们持希腊当局签发的签证进入申根领土。在一个未确定的日期,根据《都柏林规约》他们被驱逐回希腊。

2.15 2005年5月24日,雅典酷刑受害者医疗康复中心的医疗主任对提交人进行了体格和临床检查。2005年7月20日发表的医疗报告声明,根据提交人,在1999年至2003年期间,在他与他家庭居住的巴库,他被阿塞拜疆警方逮捕了50多次。他声称他的头部和胸部遭受毒打,致使他有一条6公分长的横向伤疤。并由于毒打在眉毛上有一条4公分长的纵向伤疤。由于毒打共打坏了14颗牙齿,上腭6颗,下腭8颗。提交人还声称遭到了电击。他描述了警察如何将他绑在一把铁椅子上,向他身上泼水,并将电线和铁椅子连接,通上电流。他声称他遭到四次酷刑,而他的妻子被4名警官强奸。报告的结论是提交人是酷刑受害者,他继续遭受到酷刑的身心创伤。

2.16 2006年3月14日,提交人及其妻子被授予在希腊的难民地位。

申诉

3. 提交人声称阿塞拜疆侵犯了他的妻子及其他本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1款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09年2月2日,缔约国确认上文2.1至2.7段内概述的事实,并对来文的可否受理提出质疑。

4.2 首先,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及其妻子要求当局对B.G.先生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案件所涉的所有事实都发生在缔约国2001年10月27日加入《议定书》并在其对缔约国生效之前。

4.3 第二,按照提交人的指控他遭受到阿塞拜疆警方的酷刑,缔约国争论,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b)项的要求相反,这个问题从来没有在国内的法院提出。缔约国的结论是,来文因没有用尽国内的补救办法而应宣布为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在2009年3月4日和5月14日的评论中提出,在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中仅提到了《刑法》第106条第一部分,而提交人的妻子及其律师根据《刑法》的三项条款要求主管当局对B.G.先生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提交人认为,如果根据《刑法》的三项条款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那么之后不可能根据大赦法解脱B.G.先生的责任。

5.2 至于缔约国属时理由的论点,提交人指出,事实上,他向宪法法院提出的申诉以及法院的答复的日期分别是2003年7月22日和2003年8月21日。

5.3 至于缔约国关于提交人酷刑的指控从未在国内法院提出的辩解,提交人提到了他于2007年7月31日的初次提交。在该次提交来文中,他解释为何在他离开阿塞拜疆之前他不可能用尽国内补救方法。他指出,他于2004年5月14日向人权委员会提交了一份个人来文,并寻求希腊当局委派的一名律师的咨询帮助他及其妻子进行庇护申请,从而试图在国外用尽阿塞拜疆的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声称律师拒绝在提交人原籍国“处理有关警察暴力行为的问题”,律师解释说这已超越其职责范围之外。提交人没有经济能力在希腊雇用另一名律师。至于由一名在阿塞拜疆的家庭成员代表他的可能性的问题,提交人争论,这将把他亲戚的生命置于危险之地。他的结论是,对他而言,他无法得到阿塞拜疆的国内补救办法。他请求委员会免于其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要求。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6.1 在2009年7月28日第九十六届会议上,委员会审议了来文是否受理的问题。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a)的要求,委员会查明由提交人提交的同一项申诉于2004年2月6日由欧洲人权法院三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以属时理由宣布不可受理(第34014/03号申请)。因此,委员会的结论是由于该问题不再由欧洲法院审查,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a)项则不排除委员会审查本来文。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反对的理由是来文所涉事件发生在2001年11月27日阿塞拜疆加入《任择议定书》之前,因属时理由不可受理。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以前的判例案委员会不可受理《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发生的据称违反《公约》的情况,除非在生效之后这些违约行为仍在继续,或者其持续性的影响构成了违反《公约》的情况。在本来文中,委员会注意到1999年10月27日侮辱、毒打提交人妻子以及1999年10月27日摧毁提交人的财产以及上诉法院2000年11月30日关于不对B.G.先生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强制性裁决都发生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前。委员会不认为指控的违约行为在2000年11月30日之后继续产生影响,从而构成违反《公约》规定的提交人及其妻子的权利的情况。因此,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的规定,认为来文此部分依照属时理由不予以受理。

6.3 缔约国争辩,提交人酷刑指控从来没有在国内法院内提出,使来文此一部分因没有用尽可获得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不可受理。提交人承认他或他的妻子,或其他代表他们的人,都没有在其离开阿塞拜疆之前或之后向缔约国当局或法院提出这些指控。他解释说,没有这样做的理由是害怕报复,没有财力雇用律师,并部分由于据称这样做毫无意义,因为,无论如何,警方会集体地为其本身辩护。提交人声称,对他而言,在阿塞拜疆的国内补救办法是无效的而且是无法得到的。

6.4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仅抽象地指出,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2(b)项的要求相反,提交人的酷刑指控从未在国内法院内提出,但是没有论述所指控的对提交人及其家庭的威胁。委员会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并在没有来自缔约国的进一步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不能因提交人出于害怕他本人可能遭受陷害和他家庭可能遭受陷害未向缔约国当局或法院提出这些指控,而归咎于他。委员会还认为与这方面有关的是,提交人成功地在第三国获得了难民地位。因此,委员会接受提交人的论点,对他而言,阿塞拜疆的国内补救办法是无效的和不可获得的。并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b)项不能排除委员会审议来文。

6.5 因此委员会决定由于来文中提出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与《公约》第七条有关的问题,来文予以受理。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

7.1 2010年3月4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重申有关B.G.先生对提交人妻子造成轻伤的事实以及之后有关刑事诉讼程序的事实。缔约国还提到欧洲人权法院于2003年10月23日注册登记的提交人于2003年9月15日对阿塞拜疆提出的申诉,及三名法官委员会于2004年2月6日准确地以属时理由裁定来文不予受理。

7.2 缔约国提醒委员会注意提交人从来没有向缔约国任何机构、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或人权组织代表提出他遭到警官的酷刑或任何其他违法行为的申诉。缔约国声称,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214.1.1条,仅根据一名自然人的书面宣称或者口头声明就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缔约国补充说,提交人有了与B.G.先生的经历之后完全清楚这一法律要求,但是没有向国家或非国家机构提出有关警方实行酷刑或其他非法行为的申诉,而没有利用这一权利。

7.3 缔约国争辩,提交人声称警官虐待及对其家庭施加压力的指控使他无法得到国内补救,是“令人困惑的”,因为在他对B.G.先生的案例中,他在没有任何阻挠并且没有对他施加任何压力的情况下用尽了国内补救办法。

7.4 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声称由于他向欧洲人权法院提出申诉而遭到警方迫害是“完全没有根据的”,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向欧洲人权法院申诉阿塞拜疆的人声称其为此原因而遭受到非法行为。缔约国质疑上文2.10段内所归纳的提交人的申诉的真实性,缔约国争辩,据控对提交人造成的伤害类型必然促使提交人立即寻求医疗帮助,之后,一名医生肯定会按照法律规定的义务向执法机构报告这一案情。

7.5 缔约国指出,警官访问提交人的家与他的指控无关,而和按照《刑法》第194条第二部分对他儿子启动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他的儿子为逃避服兵役,采用伪造证件而遭到指控。因为警方在缉捕提交人的儿子,第29警察分队的官员于1999年至2003年期间多次访问提交人的家,并在提交人家庭成员的参与下拟定了有关报告。

7.6 缔约国进一步争辩,提交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5.3.2条向检察当局申诉警官滥用职权。既然他“多年来向不同的机构申诉”,提交人不知道这一途径是荒谬可笑的。因此,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声称提交人害怕向国家机构提出是没有依据的。缔约国补充说,根据《刑法诉讼程序法》第204.6条,只有提交未签署的书面宣称或者伪造署名的书面宣称,及匿名的宣称才是可能影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的障碍。因此,缔约国指出,即使提交人害怕在阿塞拜疆遭到警方迫害,他可以在他居住的国家内由一名公证人证实他的签名,从国内向执法机构提出申诉。

7.7 至于提交人声称在1999年和2003年期间他被警官逮捕50多次(见上文2.15段),缔约国争辩不清楚为何提交人除了区域督察员之外不记得任何警官的姓名。缔约国还质疑提交人关于必须在一名警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法医检查的声称。缔约国补充说,根据缔约国的法律,法医检查是在没有警方出席的情况下在医疗机构进行的。

7.8 缔约国认为,尽管存在着国内补救,甚至可以从国外获得国内补救,但是提交人的家庭从来没有利用这些补救。因此,委员会关于受理的决定不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2(b)款。

7.9 缔约国在2010年4月8日有关案情的进一步意见中提到了“关于国家法医检查服务活动”法的第25条。根据该法,只有刑事诉讼程序的各方可参加法医检查。各方不得干预法医检查的进行,但他们可以向一名专家提问,并可以进行澄清。根据该法第5条,凡认为其权利和自由遭到国家法医检查服务活动的侵犯,他可以就此类行为向法医检查服务领导或者向法院提出申诉。缔约国提到了《刑事诉讼法》第268.1.6条,并且提供了一份一名刑事嫌疑犯或被指控者在法医检查时拥有的各种权利的清单。缔约国补充说,这些权利也适合其智力状况允许此类参与时,强行对他或她施加医疗措施的个人。

7.10 缔约国还提到《宪法》第66条,根据这条,不得强迫任何人对他或她本人、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作证。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7.0.32条,任何人的配偶、祖父母、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在其他人中间被认为是近亲。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2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对他或她本人或对其近亲作证,也不能因任何人这么做而对其进行迫害。任何人凡被邀请在审前调查或在法院内对他或她本人或近亲作证有权撤消此证词而不必害怕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缔约国补充说,《刑法》载有条款,在特定情况下,对故意提供假证词或拒绝作证的见证人或受伤害者免于刑事责任。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对案情意见的评论

8.1 2010年6月25日,提交人评论了缔约国的意见。他重申2.1-2.8段和5.1-5.2段内概述的申诉并对缔约国提出的关于在他诉B.G.先生案例中没有受到任何障碍用尽国内补救方法的论点提出了质疑。

8.2 提交人驳斥缔约国的辩解,即提交人从来没有向国家机构、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或人权组织代表就其遭受警官酷刑或任何其他非法行为提出申诉。他指出,他已笔头和口头向所有这些机构提出了有关酷刑的申诉,如果这些机构不道德地将他的申诉置于一边则不能归咎于他。至于2003年12月10日警方的最后一次虐待问题,提交人解释说,他和他的妻子没有提出申诉是由于绝望和害怕报复。他提到他们的辩护律师规劝他们离开阿塞拜疆,因为他们可能被“消除”掉(见上文第2.12段)。

8.3 至于缔约国辩解说单凭书面宣称或口头声明就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及提交人可以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法》第215.3.2条向检察当局提出申诉,提交人指出在起诉B.G.先生的案例中,他及他的辩护律师向法院和检察当局提出的所有诉讼的结果是警方、B.G.先生及其包庇B.G.先生家庭的国家官员的进一步的暴力行为、威胁和侮辱。提交人补充说,在他提出申诉之后,他被带去和第29警察分队的一名绰号为“断骨者”的副头进行“谈话”,“断骨者”为“让他冷静下来”对他进行毒打。提交人然后申诉他的辩护律师也遭到毒打,辩护律师后来去警察站要求给个解释,然而警方“相互包庇”。

8.4 提交人提请委员会注意上文7.4和7.7段内概述的缔约国的辩解之间的相互矛盾之处,并重申他先前的声称即:任何法医检查必须当着警官的面进行。他补充说,当他的辩护律师试图获得此类医生证明时,医生对他的辩护律师说,他只有在警官出席的情况下才可以签发证明。然后辩护律师到第29警察分队,但警官拒绝和他一起去医疗所。

8.5 提交人驳斥缔约国声称在1999年至2003期间警方访问提交人的家与启动对他儿子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他补充说,访问的时间恰好与他和警方的“问题”开始相吻合,而他儿子在两年前,即1997年12月已经复员。

8.6 提交人声称他和他的家庭所遭受的所有经历是对他在M.A.先生案例中所起的作用的“惩罚”,为了证实他的断言,他提供了一份题为“Kusar的悲剧:调查的错误或……”的文章副本,该篇文章于1998年4月4日刊登在“镜报”上。该篇文章涉及提交人妻子的兄弟M.A.先生的刑事调查进行情况。Kusar区法院指控M.A.先生在1997年11月15日酒醉殴打中杀害了S.B.先生并之后判其有罪。该篇文章对调查提供的事件论述提出质疑并突出强调了调查中的一些违法行为。

8.7 提交人向委员会提交的解释信函中声明在一审法院判定M.A.先生有罪之后,提交人雇用了两名律师,“这两名律师很快找到了真正的凶手”是交通检察处处长G.G.先生的兄弟。看来G.G.先生为了解脱其兄弟的麻烦贿赂了警方的头、检察官及法官,并找到了“替罪羊”――M.A.先生和另一个同案被告人来取代其兄弟接受审判。提交人所雇用的律师收集的证明M.A.先生无辜的有利证据促使阿塞拜疆最高法院立即撤销Kusar区法院对M.A.先生的定罪判决,并将其送交Cuba区法院复审。尽管有着支持M.A.先生无辜的有利证据,但他再次因杀害S.B.先生而被认为有罪,但这一次,在被拘留13个月之后,法庭释放了他。

8.8 提交人陈述“总检察长办公室的一名熟人”警告他,他可能因在M.A.先生案例中所起的作用而遭到Kusar执法官员的报复和“消除”。显然,提交人“激怒了那些付了好多钱将G.G.先生的兄弟买出来的人”,他是“不会为此被宽恕的”。人们警告提交人“小心行事不要中了圈套”。提交人进一步指出,9个月之后,1999年10月,“他们”成功地威胁他的姐姐,如果她拒绝合作就将她的儿子(在交通检察处工作)关入监狱,从而将他的姐姐置于他的对立面。提交人认为所有这一切都是由Yasamal区副检察官B.P.先生一手策划的。“他们”希望提交人会对摧毁他的房子,毒打他的妻子作出激烈的反应,这样就能将其关入监狱,最终对他的积极行为进行惩罚。

8.9 至于缔约国的辩解即:提交人原本可从国外提出申诉,提交人提到他早先的声称即由希腊当局指派帮助他和他的妻子进行庇护申请的一名律师拒绝“处理”发生在阿塞拜疆的“警察暴力问题”,提交人没有财力雇用另一名律师(见上文5.3段)。因此,提交人要求委员会坚持其立场,即由于他不可能获得法律援助,豁免其用尽在阿塞拜疆国内补救方法的要求。

8.10 提交人声明他不理解缔约国2010年4月8日对本来文的进一步意见的关系所在。

审议案情

9.1 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当事方提供的一切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10年3月4日提出的意见,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质疑。委员会认为特别因对提交人及其家庭的威胁的指控没有提供新的有关资料,缔约国提出的论点还不至于使委员会有必要重新审查其可受理性的决定,因此,委员会认为没有理由复审其可受理性决定,开始审议案例的案情。

9.3 委员会忆及,当委员会发现来文提出了《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涉及《公约》第七条的事件,委员会认为来文可受理,委员会要求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一份澄清这一事项的书面解释或声明,如果采取任何措施,指明已经采取了何种措施。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忆及委员会关于第七条的第二十号一般性意见,该项意见声明即使在公共紧急状态下,仍不得限制或克减第七条的规定。因此,为了使对有悖于第七条的虐待的禁止具有绝对性质,缔约国有义务迅速公正地调查证据确凿的有关酷刑和其他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指控。一旦调查揭示侵犯了《公约》的某些权利,缔约国必须确保将肇事者绳之以法。

9.4 在本案例中,提交人详细论述了所指控的他及其他的妻子于2003年12月10日和11日遭到警方虐待的情况,并提交了2005年7月20日雅典酷刑受害人医疗康复中心发布的报告的副本佐证这些指控。根据报告,提交人是酷刑受害者并且他继续遭受着酷刑的心理影响。缔约国驳斥这一指控,声称提交人从没有向阿塞拜疆的国家机构、法院、检察官办公室或人权组织代表提出有关其遭受警官的酷刑或任何其他非法行为的申诉。然而委员会指出,委员会接受可受理决定中提交人的辩解,即他在阿塞拜疆的国内补救方式是没有效力和不可能获得的,并且认为提交人在本来文内所提供的辩解至少说明有必要调查缔约国执法官员是否可能参与了对提交人及其妻子的虐待。

9.5 委员会回顾其案例,认为举证责任不能仅由来文提交人承担,特别考虑到提交人和缔约国并不总能有同样的机会获得证据,而且,通常只有缔约国才能获得有关情报。尽管委员会根据其所收到的材料不能对缔约国执法官员对提交人及其妻子的虐待作出正面的结论,但是《任择议定书》第四条第2款隐含的意思是,缔约国有义务切实调查有关缔约国本身或其当局违反《公约》的所有指控,并向委员会提供所能获得的资料。然而缔约国并没有提供任何资料说明主管部门是否根据本来文进行调查就本来文的内容以处理提交人有根有据提出的详细且具体的指控。在这样的情况下,应适当考虑这些指控。因此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没有履行其职责充分调查提交人所提出的指控,并且认为所提出的事实结合《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起阅读,揭示侵犯第7条的行为。

10.人权事务委员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规定行事,认为现有的事实,结合《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起阅读,揭示了缔约国侵犯了第七条。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a)项规定,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措施,这些补救方式,除其他事项外,可以根据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出的申诉进行公正调查,惩办那些肇事者并给予适当的赔偿。缔约国还有义务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2.考虑到缔约国已经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根据《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所有受其管辖的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如违法行为经确定成立即予以有效可强制执行的补救,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