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2/D/1586/2007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5 August 2010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一〇二届会议

2011年7月11日至29日

意见

第1586/2007号来文

提交人:

Adolf Lange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九十七条作出的决定,于2007年8月22日转交给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分发)

意见的通过日期:

2011年7月13日

事由:

在归还财产方面以公民资格为由实行歧视

程序性问题:

滥用提交来文权;基于属时理由来文不可受理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平等享有法律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三条

2011年7月13日,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附件所载的委员会就第1586/2007号来文提出的意见。

[附件]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二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586/2007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Adolf Lange(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7年1月2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0年7月13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Adolf Lange先生、他的妻子和两名子女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586/2007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供的全部书面材料,

通过了如下的意见: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

1. 2007年1月29日来文的提交人Adolf Lange先生是居住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归化美国公民,他于1939年5月1日在捷克斯洛伐克比尔森出生。他声称,捷克共和国侵犯了他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使其成为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1968年8月10日,提交人逃离捷克斯洛伐克,并于1980年8月6日获得美国公民身份,也因此失去了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身份。经申请,2003年5月16日恢复了他的捷克公民身份。提交人原应继承比尔森601号别墅的一半和70号公寓楼的一半。

2.2根据捷克《第87/1991号司法外赔偿法》,剥夺了提交人继承的权利。1998年9月9日,比尔森区法院驳回其依据《第87/1991号法》要求归还财产的诉求,因为该法规定申诉人必须是捷克公民。2000年5月30日,比尔森地区法院驳回其上诉。2001年2月8日,宪法法院也驳回其依据同于一法律提出的上诉。

2.3 提交人到欧洲人权法院,该法院由3名法官组成的委员会于2002年10月3日驳回其申诉,认为不可受理。

申诉

3.提交人称,捷克共和国应用《第87/1991号法》,规定必须是捷克公民才可归还其财产,侵犯了他依照《公约》第二十六条所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8年2月1日,缔约国提交了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澄清了提交人所提出的事实。1980年6月7日,提交人失去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身份,2003年2月20日恢复公民身份。

4.21995年10月27日,提交人向比尔森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交还财产。该物业原物主是提交人的祖父,在1950年被判刑,除其他外,还判以没收财产的处罚。他于1951年去世,并于1990年平反。直到1992年,财产由两个实体代表国家使用和管理。根据《第87/1991号法》,该物业交还提交人兄弟的子女,这些子女后来将所有权过户转给第三人。1998年9月9日,区法院驳回提交人的诉请,认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与原资产所有者的关系,因而依《第87/1991号法》他并不是所有权人。在其上诉中,提交人提供的文件证明他是原资产所有者的亲属,他还声称,他从未失去捷克斯洛伐克国籍。2000年5月30日,地区法院维持了一审法庭的判决,并指出,提交人未能证明他的声称,即他始终保持捷克公民身份。2001年2月8日,宪法法院认为,提交人不符合归还财产的法律要求。2002年9月24日,欧洲人权法院认为提交人的诉请明显毫无根据,予以驳回。

4.3 缔约国认为,来文系滥用《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不应受理。缔约国忆及委员会的判例,即《任择议定书》未就时限作出任何明确规定,仅仅是延迟提交,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来文是在2007年1月29日提交的,也就是在国内法院2001年2月8日作出裁定六年多、欧洲人权法院2002年9月24日作出裁定将近四年半之后才提交。缔约国称,提交人并未就其拖延提交来文给出任何合理的解释,因此,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缔约国还评论说,它赞同委员会一位委员在关于捷克共和国的类似案件的反对意见中所表明的观点,即在《任择议定书》没有就滥用提交权的概念给出明确定义的情况下,委员会本身就应对来文提交时限作出规定。

4.4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祖父的财产是在1950年被没收的,因此是捷克斯洛伐克批准《任择议定书》很久以前的事情,因此应以属时理由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5 关于案情,缔约国忆及委员会关于第二十六条的判例,其中委员会主张,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区别对待,不等同于《公约》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被禁止的歧视行为。 缔约国称,提交人不符合有关国籍的法律规定,因此,他们要求归还财产的请求不为现行法律所支持。缔约国还重申了该国以前对类似案件所提出的看法。

提交人的评论

5.12008年3月6日,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提出评论。关于提交人依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1928年7月16日《归化条约》丧失捷克斯洛伐克国籍问题,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滥用了这一条约,因为订立这项条约仅仅为了暂时失去国籍,为的是保护19世纪和20世纪来美国的欧洲青年。

5.2关于提交人提交来文迟误问题,提交人反驳说,宪法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的裁决都提到,其裁决是最终决定,不得上诉。由于缔约国不公布人权委员会的任何决定,提交人后来才知道有可能这样做。他表示,他迟交不是因为他的疏忽,而是由于缔约国有意扣押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判例的信息。

5.3关于案情,提交人指出,由于不可能遵守的国籍规定,侵犯了他根据《公约》应该享有的继承权利,他提出诉求。他认为,现行法律违宪。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对可否受理的审议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a)项的要求确认同一事项没有在任何其他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由于在向委员会提交此来文上的延误,提交人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规定的提交来文权,故应不受理此来文。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欧洲人权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将近四年半后(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六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申诉。提交人称,造成此延误的原因是缺乏信息和缔约国有意扣押信息。委员会认为,根据适用于委员会2012年1月1日后收到来文的议事规则第96(c)条,委员会应确定,来文不是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原则上不成为以延迟提交为由在属时管辖范围内决定不可受理的理由。然而,一份来文如果是在来文提交人用尽国内补救办法5年后提出,或是在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结束3年后提出的,便可构成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除非考虑到围绕来文的所有情况有正当的延迟提交的理由。但同时并按照其目前判例,委员会认为就本案的具体情况而言,在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六年一个月之后、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作出决定逾四年五个月之后提交此来文,并不构成对《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所规定的提交来文权的滥用。

6.4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这一论点,即它认为委员会基于属时理由不应审议这一指称的侵权行为。委员会注意到,尽管没收提交人祖父财产的行为发生在1950年,即《公约》和《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以前,但是规定非捷克公民没有资格提出归还财产的请求的新立法,在《任择议定书》对缔约国生效之后,仍在产生着影响,而这可能会引起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的歧视情况。所以,委员会裁定,来文可予受理,因为来文似乎会引起《公约》第二十六之下的问题。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参照当事各方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是,如各方所提出的,《第87/1991号司法外赔偿法》对提交人的适用是否构成歧视,是否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重申其判例,即并非所有差别待遇都应视为第二十六条意义上的歧视行为。符合《公约》规定并基于客观合理理由的差别待遇并不构成二十六条意义之下受禁止的歧视。

7.3委员会回顾了其在众多的捷克财产归还案件中所作出的意见,在这些意见中委员会裁定第二十六条遭到了违反,并认为要求提交人具备捷克公民身份作为归还其财产或者支付相应赔款的先决条件,是不符合《公约》的。鉴于提交人原先对其财产的权利并非是以其公民身份为依据,委员会认为公民身份要求是无理的。在Des Fours Walderode案件中,委员会还认为,法律如要求把国籍当作归还以前被当局没收的财产的一项必要条件,这在以前同样被国家没收财产的受害者中间造成了任意性与歧视性差别,从而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委员会认为上诉案例中所确立的原则同样适用于本来文的提交人。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对提交人采用第87/1991号法的公民要求违反了他在《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的权利。

8.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其审议的事实显示违反了《公约》第二十六条。

9.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补救,如果所涉财产不能归还,即给予赔偿。委员会重申其在先前判例中的立场,缔约国应审查其立法,确保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平等并享有法律的平等保护。

10.缔约国应铭记,成为《任择议定书》的缔约方,缔约国即承认委员会有职权认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且根据《公约》第二条,缔约国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所有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在确认存在违法行为之后,提供有效且可执行的补救措施。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此外,委员会还要求缔约国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通过,其中原文为英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部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