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9/D/1923/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8 Nov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Frenc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923/2009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〇九届会议(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R.C.(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9年8月4日和10月9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9年12月2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3年10月28日

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审议提交人上诉案件程序的合法性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不符合属事理由

实质性问题:

程序权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1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九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923/2009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R.C.(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法国

来文日期:

2009年8月4日和10月9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1 R.C.是2009年8月4日和10月9日来文的提交人,法国国民。他声称自己是法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受害者。他没有律师代理。该《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分别于1981年2月4日和1984年5月17日对法国生效。

1.2 2010年4月22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以委员会的名义决定,来文的可否受理问题应与案情分开审议。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是一名公务员,大学副教授。他2004年、2005年和2006年的纳税记录接受了东比利牛斯省税务当局的审议。

2.2 在审议过程中,提交人要求税务当局提供一些文件,包括一个所称的“3609”案卷。东比利牛斯省税务当局的主管在2008年2月25日的一封信中表示不能提供该案卷,因为这样做可能危害到当局对1978年7月17日的法律所指涉税和关税犯罪案件的调查。

2.3 2008年3月19日,提交人向使用行政文件事务委员会提出上诉。该委员会基于东比利牛斯省税务当局主管提供的资料,在2008年4月18日的裁决中表明意见,认为不应提供“3609”案卷。2008年5月19日,东比利牛斯省税务当局主管确认提交人的要求被驳回。提交人因此向蒙比利埃行政法院提出司法复议申请,要求取消东比利牛斯省税务当局主管的决定。2009年4月23日,蒙比利埃行政法院作出有利于提交人的裁决,声明税务当局拒绝提供“3609”案卷是错误的,取消了东比利牛斯省税务当局主管的决定,并命令该主管在15天内将文件转交提交人。

2.4 2009年7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诉讼处告知提交人,税务当局就法律的某些要点提出上诉,还提出了一份要求暂停执行蒙比利埃行政法院判决的动议。该动议被视为一项极为紧急的事项,提交人有5天的时间履行提交被告辩护状的义务,辩护状须由得到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认证的律师提交。

2.5 鉴于当时正值暑假期间,在5天的时间内找到一名愿意接受该案件的律师并准备辩护状非常困难,所以提交人决定自己起草辩护状,随后将其提交最高行政法院,因事情紧急,所以没有找到律师审查辩护状。提交人在文件中声称:尽管辩护状是在没有律师援助的情况下编写的,但辩护状是可以受理的;要求律师代理该案件不符合权利平等原则,因为这一要求并不适用于当局;违反这一原则反过来违反了公正审判权。

2.6 2009年7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撤销了提交人的案件,因为案件是在没有律师援助的情况下提交的。最高行政法院命令暂停执行蒙比利埃行政法院2009年4月23日的判决,同时驳回了提交人关于违反权利平等原则和公正审判权的论点。

申诉

3.1 提交人声称,法国的法律(《行政司法法》)没有遵守在法院面前权利平等的原则,因为最高行政法院作为最高法院,并没有要求国家由律师代理,而私人诉讼方则必须由律师提交辩护状;否则,私人的申诉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基于这一原因,最高行政法院2009年7月24日的裁决撤销了提交人的案件,唯一理由是提交人没有得到最高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认证的律师作为代理,提交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他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

3.2 提交人还认为,法国的法律违反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因为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没有遵守公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标准。提交人指出,最高行政法院的成员在行使司法权的同时担任政府顾问,其法官可被撤职,属于公务员,而非不可撤职的司法官,有关其职业发展和晋升的决定主要由行政机构决定。他指出,最高行政法院2009年7月24日的裁决是由一个部门的主席发布的,其公正性令人质疑,因为他曾在政府担任不同职位,曾担任税务总局成员、金融法律和规章咨询委员会成员、偷漏税问题咨询委员会成员和主席,以及全国会计委员会成员。

3.3 提交人质疑的裁决是最高行政法院的终审裁决,该法院为法国的最高行政法院,不能对其裁决提出上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 2010年3月1日,缔约国对来文可否受理提出质疑。缔约国声称,首先,最高行政法院2009年7月24日通过的关于暂停执行裁决的决定只是一项临时措施,对案件的案情没有影响。最高行政法院仅仅是暂停执行一审法院发布的一项有利于提交人的判决,同时案情尚有待裁决。鉴于争议的事由(获得税收文件),立即执行判决可能会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有关是否有权利使用该文件的问题,将在关于案情的判决中予以处理。因此,缔约国请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4.2 缔约国还声称,提交人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与税务当局发生争议期间,提交人始终没有向国内法院提交任何有关违反《公约》的申诉。关于由最高行政法院认证的律师提交辩护状的义务,提交人仅声称违反了平等权利原则,并模糊地提及《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关于所称最高行政法院缺乏公正性的问题,提交人从未向该机构提出该问题。虽然提交人向委员会声称最高行政法院第八处主席缺乏公平性,但从未要求该主席退出该案件,尽管他知道审讯由第八处进行。出于这些原因,缔约国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不可受理。

提交人对缔约国的意见的评论

5.1 提交人于2010年3月28日指出,最高行政法院的裁决只是一项临时措施,不影响对案情的裁决,这一点与他的申诉没有关系。他声称,违反《公约》第十四条并不关乎最高行政法院尚未裁决的实质性问题,而是关乎不公平的程序,即不要求国家由律师代理,而对其他申诉方则有此要求。缺乏公平性是最高行政法院审讯的所有案件的特点,不论是否涉及命令暂停执行裁决的临时措施,还是关于案情的裁决。因此,提交人认为,最高行政法院没有基于公平和抗辩程序审议他的论点,仅仅是因为这些论点不是由一名律师提交的。

5.2 针对缔约国有关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的论点,提交人辩称,他没有明确引用《公约》,而是引用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该做法并无影响;这两项文书所载有关程序权的条款基本相同。关于他应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有关缺乏公正性的申诉的问题,提交人指出,最高行政法院在已确立的判例法中声明,该法院不会审议任何对最高行政法院作为一个整体提出法律质疑的申诉。只有在存在更高一级法院的情况下才会受理这类申诉。而在本案中,最高行政法院已经是最高一级法院,不存在更高的法院。

5.3 关于最高行政法院第八处主席回避的问题,提交人声称,他并不知道该主席将主持审讯。他直到收到最高行政法院2009年7月24日的判决通知时才获悉该法官的存在及其姓名,也之所以能够进行调查,了解到该法官缺乏公正性,特别是因为他在税务当局的职务。最后,提交人请委员会认定他已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提交人的补充陈述

6. 提交人于2011年6月11日上交了最高行政法院2011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其案件案情的第328914号判决的复印件。在该判决中,最高行政法院撤销了提交人申诉,理由是尽管提交人已被告知需要律师代理的要求,但他的辩护状并非由律师提交。蒙比利埃行政法院2009年4月23日的裁决也被驳回。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7.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7.2 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最高行政法院违反了他依照《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享有的程序权,驳回了他要求税务当局提供第“3609”案卷的请求,唯一的理由是他没有得到最高行政法院认证的律师代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因为一项与他相关的税务案件索取该文件。东比利牛斯省税务当局指出,因为当局对1978年7月17日法律所指涉税和关税犯罪案件的调查可能受到危害,所以不能提供该案卷。最高行政法院在2011年5月4日的裁决中维持税务当局的裁决,没有理会提交人的论据,理由是他没有最高行政法院认证的律师作为代理。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并没有说明为什么由最高行政法院认证律师代理的要求违反他在法院面前的平等权,因此认为他没有充分证实有关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称。因此,来文的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7.3 提交人还声称,鉴于最高行政法院的组成情况,该法院并非一个独立和公正的法院。他尤其对最高行政法院2009年7月24日发布暂停执行2009年4月23日判决的那个处的主席的公正性提出质疑。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没有证明为何这一最高行政法院成员的参与破坏了《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所指程序的合法性。委员会还注意到,在2011年5月4日发布的关于案件案情的裁决中,最高行政法院维持了东比利牛斯省税务当局主管不向提交人提供要求的文件的裁决,而法院成员已发生变化,不再包括提交人之前提出质疑的那名成员。鉴于这些情况,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关于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1款的指称,也认定来文这一部分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8. 因此,人权委员会决定: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及来文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法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