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5/D/1844/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5 September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44/2008号来文

委员会在2012年7月9日至27日第一〇五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B.K.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8年4月30日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8年12月17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2年7月23日

事由:

在归还财产问题上以公民身份为由实行歧视

程序性问题:

滥用来文提交权

实质性问题:

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受法律的平等保护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五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844/2008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B.K. (没有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8年4月30日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7月23日举行会议,

通过了如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2008年4月30日来文的提交人B.K.女士是美国公民,现住美利坚合众国,1928年11月9日出生于前捷克斯洛伐克的布拉格市。她称她是捷克共和国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的受害人。她没有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说她于1950年5月和她的母亲一起离开捷克斯洛伐克到新西兰,当时她的兄弟也居住在那里。1954年,她移居到美利坚合众国;1960年入籍。

2.2 提交人说,她离家后,他们的财产被缔约国没收,因为他们是未经许可出国的。

2.3 提交人声称,她母亲于1973年2月12日在美国去世,她是她母亲的财产的一个继承人。她认为,根据她的继承权,她对在布拉格的以下三份财产各有三分之二的权利:Bozdechova街8号的一栋楼房,Bozdechova街4号的一栋楼房,Nadrazni街23号的一栋楼房。

2.4提交人说,她兄弟K.S.现居新西兰,一直没有放弃捷克国籍,他因她家属所拥有的财产的三分之一而从缔约国获得550万捷克克朗。

2.5提交人称,1999年8月17日,她的补偿申请被布拉格第5地区法院驳回。该法院在裁定中说,根据《第87/1991号法》,她没有权利得到补偿,因为上述法律生效时她不是捷克公民。

2.6提交人还说,在2002年1月16日的裁定中,布拉格市政法院将她的财产诉讼从她兄弟的法院诉讼中独立出来。

2.7提交人认为没有国内补救措施可用于收回她的财产,因为宪法法院《第33/96-41号裁定》维持《第87/1991号法》的合宪性。

申诉

3. 提交人称,捷克共和国适用第87/1991号法令,在归还财产问题上要求具有公民资格,侵犯了她依据《公约》第二十六条享有的权利。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2009年5月21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它援引适用法,即《关于司法恢复的第119/1990号法》和《关于法外恢复的第87/1991号法》。《第87/1991号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了财产转让给国家后谁有权获得补偿的问题。它说,此人必须是捷克共和国公民或者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公民。

4.2缔约国提出,提交人的申诉根据不足,不可受理。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按《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要求用尽国内补救措施。缔约国提出,提交人对区法院的裁定没有提出上诉。布拉格市政法院的裁定只涉及提交人兄弟提出的诉求,对提交人本人没有影响。

4.3 缔约国还说,来文因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提交权而不可受理。缔约国回顾了委员会的案例,据此,《任择议定书》并未设定任何固定的时限,仅因提交来文的延迟其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的行为。缔约国说,国内法院的最后裁定于1999年12月18日成为结论。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并未就此延迟说明任何合理的理由,并因此认为,委员会应宣布来文不予受理。

4.4 缔约国还指出,财产是在1957年被没收的,远在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批准《任择议定书》之前,因此应以属时理由认为来文不予受理。

4.5 关于案情,委员会的判例表明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有歧视性的,基于合理和客观标准的差别待遇并不等于被禁止的歧视。缔约国说,《公约》第二十六条并不意味着缔约国有义务对前一个政权执政时期出现的不公正现象提供补救,立法机构在决定是否给与这种补偿或归还方面,应当享有酌处权。缔约国说,提交人未能遵守法律规定的公民资格要求,回顾了它先前就类似案件发表的意见,清楚阐明了颁布归还资产法律方案的理念和历史原因。最后,缔约国称,委员会应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宣布来文不可受理,或,也可依据《公约》第二十六条,认定来文缺乏依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09年8月3日,提交人针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和案情的意见发表了评论。提交人认为,她没有得到被拆资产的补偿,原因仅仅是要求是捷克公民的歧视性捷克法律。

5.2关于提交人提交本来文迟误问题,提交人说,她的律师告诉她,布拉格市政法院的裁定是最终决定,不得上诉。提交人还说,她只是在看到加拿大“捷克协调办事处”的广告后才知道可以向委员会提出申诉。

5.3关于案情,提交人重申了第87/1991号法案所载关于公民身份的要求带有歧视性质,违背了依《公约》第二十六条她应享有的权利。

委员会要审理的问题和审议情况

可否受理问题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其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确认,依《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二款(子)项要求,该同一事件不在任何其他国际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委员会说,提交人尚未援用无遗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本可针对1999年8月17日布拉格第5地区法院的裁决提出上诉。然而,委员会回顾,若已知这些补救办法无效,来文提交人则不必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委员会注意到,其他提交人就该法是否符合宪法问题提出的质疑也未获胜诉;委员会对先前类似案情的意见仍未得到落实;而且尽管委员会的意见,宪法法院依然坚持《归还法》符合宪法。委员会反观先前的司法案例认为,提交人任何进一步的上诉均系徒劳无益,她没有其它可利用的有效补救。

6.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以属时理由反对本来文可以受理。委员会回顾它以前的判例,认为尽管没收行为发生在《公约》及《任择议定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之前,但排除非捷克公民索赔者的立法是在《任择议定书》对捷克共和国生效之后,因此有持续性后果,可能造成歧视,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6.5 关于缔约国认为向委员会提交来文是滥用了《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的提交权的论点,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最近提到,也是唯一的一项裁定是布拉格第5地区法院于1999年8月17日作出的裁定,该裁定认为提交人的申请明显毫无根据,并予以驳回。委员会还注意到,与提交人的申述正相反,布拉格市政法院2002年1月16日的裁定只处理她兄弟K.S.提出的类似申诉的案情。该裁定将K.女士的申诉分开列项,而提交人并未就此继续起诉。因此,在过了8年零256天之后才于2008年4月30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

6.6 在审议本来文时,委员会适用其判例,以便确定超过极长的时间后才提交来文,又没有正当理由,这是否构成滥用提交权的问题。 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在布拉格第5地区法院作出裁决8年零256天之后才于2008年4月30日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供审议。委员会说,提交人应勤勉地提出申诉。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就迟交来文提出的论据,认为就本案件而言,提交人并未就延迟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一事作出任何合理解释。因此,委员会认为拖延不合情理且过分持久,从而构成滥用提交权,使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可受理。

7. 据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发送给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