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7/D/1886/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0 May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86/2009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〇七届会议(2013年3月11日至28日)上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X (由律师Marcel Schuckink Koo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5年10月22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所作的决定,于2009年7月17日转发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3年3月28日

事由:

匿名问题

实质性问题:

由于匿名问题案件无法由较高一级法院复审

程序性问题:

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十四条第5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七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886/2009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X (由律师Marcel Schuckink Kool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荷兰

来文日期:

2005年10月22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3月28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来文提交人是X女士,荷兰籍,生于1968年。她自称是荷兰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受害人。她由律师Marcel Schuckink Kool先生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她于2005年4月22日被判触法,罪名成立,但没有进一步的解释。她声称,她没有试图对她的判决提出上诉,因为她拒绝在上诉中透露她的身份。她提到最高法院于2003年6月24日就第01948/02案件作出的判决,根据该项判决,“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9-452条(该条规定了应适用的法律救济的方式)推断,待法院判决的犯罪嫌疑人,其身份若是以另一种方式而不是按其姓名确认的,只能通过透露他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就最终的判决申请法律补救。”不过,提交人指出,她虽拒绝透露身份,在一审法院的刑事诉讼中当局仍然判处犯罪罪名成立。她还说,直到最近,仍然有可能在未透露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提出上诉。然而,法律业已修订,排除了这种可能性,虽然尚未最后敲定。

2.2由于她希望在刑事诉讼中保持匿名,并认为缔约国能够通过她提供的案件号认明她的身份,提交人决定也不向委员会透露身份。

2.32005年10月28日、11月8日和12月2日,提交人重申她要求不要披露身份。特别是在2005年12月2日,她回顾说,她无法对她的判刑提出上诉,因为她不愿透露身份,在她看来,这就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享有的权利。她还说,她认为保持匿名的权利是与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中包括不承认犯罪的权利。

2.4 提交人重申,她希望保持匿名并不妨碍缔约国认明她的身份,她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身份号码,因此她的身份可以很容易辨认。

2.52006年6月9日,提交人向委员会透露了名字,但严格要求保密并且不被透露给缔约国。

申诉

3.提交人自称是违反《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的受害人,因为由于她不愿透露姓名,无法就其判刑提出上诉。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缔约国2009年8月27日普通照会对来文可受理表示质疑。它指出,来文是匿名的,《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明确规定不受理不具名的来文。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尽管《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这一要求,但为什么这一来文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它得不到任何解释。此外,根据缔约国,来文本身未提出任何需要对提交人身份进行保密的任何理由。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1年7月26日,提交人拒绝缔约国的意见。关于她不愿透露姓名的问题,她解释说,来文并不是匿名的,因为缔约国能够认明她的身份。她还说,无论如何,她不愿透露姓名并不妨碍缔约国对她提起刑事诉讼。

5.2 提交人重申其2005年12月2日的评论, 并提到欧洲人权法院的第36378/02号申请(Shamayev诉格鲁吉亚和俄罗斯)的结论,根据提交人,欧洲人权法院的结论认为,为了可理解的理由,采取隐瞒真实身份策略者是真正的个人,可以经由名字外的身份号码充分辨认。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确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反对受理来文。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以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6条第(a)款,委员会应认为任何不具名来文不可受理(……)”。

6.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希望对委员会和缔约国均保持匿名。2006年6月9日,提交人向委员会透露了身份,但她坚持拒向缔约国透露身份,因为她认为,当局可以很容易地确定她的身份。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无论是在她首次来文中或在后续来文中,提交人均未对她不希望在本来文中和上诉程序中披露名字的理由提供证据。委员会注意到,《公约》第十四条第5款并不保障诉讼当事人享有保持匿名的权利。相反,根据《公约》第十四条,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审判和上诉必须公开举行。

6.4 鉴于上述情况,并在档案中没有任何进一步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未能为委员会受理其申诉提供充分证据,因此宣布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申诉不可受理。

7.因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不可受理;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本文,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