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9/D/1898/2009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17 Dec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98/2009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〇九届会议(2013年10月14日至11月1日)上通过的意见

提交人:

Naveed Akram Choudhary (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他的妻子Safia Naveed和三个子女(Asma、Saif、Rayan Naveed)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9年8月31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2和97条作出的决定,于2009年9月4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3年10月28日

事由:

将当事人驱逐至他/她担心遭受酷刑和迫害的国家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足;不符合《公约》规定

实质性问题:

生命权;免遭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权利;不被任意拘留的权利;家人和住所不受任意非法干扰的权利;儿童受保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二、六、七、九、十三、十四、十七、二十三和二十四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三条和第五条第2款(丑)项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在第一〇九届会议上)

通过的关于

第1898/2009号来文的意见*

提交人:

Naveed Akram Choudhary (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他的妻子Safia和三个子女(Asma、Saif、Rayan)

所涉缔约国:

加拿大

来文日期:

2009年8月31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10月28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对Naveed Akram Choudhary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1898/2009号来文的审议工作,

考虑了来文提交人和缔约国提出的全部书面资料,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通过了如下:

意见

1.12009年8月30日来文的提交人Naveed Akram Choudhary是巴基斯坦国民,1968年2月26日出生于巴基斯坦。他声称,若将其遣返巴基斯坦,缔约国将侵犯他根据《公约》第六、七和九条享有的权利,而且国内诉讼程序已经违反《公约》第二、十三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性保障。他最后声称,将其遣返不仅侵犯他的权利,还将侵犯他妻子巴基斯坦公民Safia Naveed Choudhary(生于1972年8月28日)和三个拥有加拿大公民身份的子女Asma Naveed(生于2002年9月15日)、Saif Naveed(生于2003年10月12日)和Rayan Naveed(生于2005年10月23日)根据《公约》第十七、二十三和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他由律师Stewart Istvanffy代理。

1.22009年9月4日,委员会依照其议事规则第97条,通过其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该来文审议期间,暂不驱逐提交人及其家人。

事实背景

2.1提交人与Safia Naveed结婚并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三人是加拿大公民。提交人是旁遮普省杰赫勒姆市Bargah伊玛目社区一名活跃的什叶派教徒,因公开谴责伊斯兰原教旨主义和暴力而成为逊尼派极端主义团体Sipah-e-Sahaba (SSP)的目标。杰赫勒姆市是SSP的根据地。

2.2麻烦始于1999年,当时SSP在提交人的住所附近设立了办事处。2000至2002年期间,提交人受到SSP成员的袭击和威胁。他们还威胁说,若提交人和其他什叶派教徒继续组织“异教徒”会议,将会有杀身之祸。他向杰赫勒姆市警方和高级警司办公室提出控告,但没有任何结果。特别是在2001年3月,他和妻子在一次宗教集会中遇袭。提交人因此受伤入院,接受治疗。 2002年2月13日,一些SSP分子向他和其他什叶派教徒射击。还有一次,他得知SSP向警方控告他公开侮辱逊尼派信仰。他于是决定离开巴基斯坦。

2.3提交人离开巴基斯坦后得知,指控他公开侮辱逊尼派信仰的控告最终成为渎神罪刑事指控,警方已前往其住所实施逮捕。由于未找到提交人,警方对其发出了逮捕令。 2002年3月,提交人携妻子取道美国逃往加拿大,并于2002年4月15日在蒙特利尔申请难民地位。

2.4提交人后来声称,2006年11月,作为对他的报复行为,他留在巴基斯坦的儿子遭到绑架,而且至今下落不明。 杰赫勒姆市的逊尼派激进分子还向提交人发出了死刑令。

2.52004年12月14日,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难民保护处驳回了提交人的难民申请,理由是他和妻子没有确证其身份。委员会发现提交人的身份证件似系伪造,因为其中不具备此类文件的常见特征。关于他妻子出具的身份证件,委员会注意到,证件号码出现在巴基斯坦政府公布的失窃证件清单内。 因此,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认为,上述证据使两个身份证的有效性和真实性令人怀疑。它得出结论,按照联邦法院的判例,若发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实,而申请人又未做出令人满意的解释,陪审团可就申请人的身份和可信度得出否定的结论。 委员会得出结论,既然提交人和妻子均未确证其身份,他们未能证实其申诉的主要内容。

2.62005年3月24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要求准予司法审查的申请。2005年7月8日,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驳回了依据补充文件重新审理此案的请求。

2.7提交人依据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提出的请求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的请求分别在2007年5月28日和29日被驳回。提交人请求对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进行司法审查,该请求在2008年4月遭到拒绝。

2.8提交人及其家人的计划遣返日期为2009年9月8日。2009年8月31日他提出了延缓驱逐的请求;本来文提交委员会之时,该请求仍有待联邦法院做出决定。然而,这一补救办法对于驱逐令没有任何中止效果。因此,提交人声称,国内补救办法已援用无遗。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将其遣返会违反《公约》第六、第七和第九条。他声称,考虑到对他发出的死刑令和逮捕令,若返回巴基斯坦,其生命和人身安全将面临巨大风险。Sipah-e-Sahaba是巴基斯坦最危险的逊尼派激进组织之一,不受巴基斯坦当局的控制,过去还曾经虐待过提交人。

3.2提交人参加了所属Bargah伊玛目最重要的宗教仪式,在蒙特利尔的巴基斯坦什叶派社区也较为知名。因此,他在国内无法藏身。提交人补充说,对其不利的群体在巴基斯坦完全逍遥法外。虽然有人权组织提供的有力证据和报刊文章为证,但加拿大当局依然否认存在这样的危险。

3.3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决定未考虑他就其面临的生命和酷刑风险提交的证据,因而违反了《公约》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性保障。

3.4联邦法院的最后裁决仅提及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的合法性,而没有提到其面临的生命危险。该裁决甚至未提及有关提交人长子于2006年11月在巴基斯坦失踪的报刊文章和其他证据。提交人提供了数份文件、证明、信函和报刊文章,证实他本人曾在巴基斯坦遭到迫害,若返回祖国,他的生命将受到威胁。然而,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由于对巴基斯坦宗派恐怖主义的严重程度及政府对此缺乏保护的情况认识不足,驳回了这个案件。更重要的是,这项裁决的主要依据是缺少身份文件。

3.5提交人得到所在城市和巴基斯坦什叶派领袖的有力支持,并向加拿大当局提交了数封信件,证实他所面临的危险。提交人指称,驳回其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决定忽视了所有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警方的报告、一份逮捕令、一份医学报告、一份律师函和其所属礼拜堂的证明信。提交人患有抑郁症,他的子女也害怕被遣返巴基斯坦。

3.6联邦法院的司法审查不是有关案情的上诉,而是对重大法律错误的详尽审查。联邦法院要进行这一审查,必须获得许可,必须找出案件的可争议之处。此外,在遣返案件中,审查不具备中止效果。本案中,联邦法院称其不能依据提交人向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或遣返前风险评估官提出的相同指控,重新评估无法弥补的伤害。因此,提交人认为,向联邦法院求助毫无用处。

3.7提交人还认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不符合公正、独立和在国际人权和法律事务领域具有公认能力的要求。他们的决定不总是符合联邦法院或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判例,也没有实事求是地考虑请求救济者所属国家的状况。

3.82009年9月6日,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补充申诉。他指出,其子女生于加拿大而且是加拿大公民,尽管有充分证据表明他们在巴基斯坦面临危险而又恶劣的生活条件,但是涉及他们的决定并未考虑他们的权利。孩子们有权以不歧视的方式得到缔约国的保护,而遣返其父母的决定没有尊重这项国际义务。如果孩子们与父母一同遣返,他们根据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将受到侵犯。在2008年4月7日的决定中,联邦法院没有考虑到家庭保护或儿童的权利。

3.9提交人指出,加拿大当局没有考虑他和家人自2002年起便生活在加拿大这一事实。这对夫妇的长子留在了巴基斯坦,并于2006年底在伊斯兰极端分子的手下失踪;这可以由曾提交给当局、现又提交至委员会的报刊文章和信函证明。 此外,提交人的一个儿子需要接受巴基斯坦无法提供的特殊教育。将这个家庭遣返巴基斯坦将违背儿童的最大利益,也将违反《公约》第十七和二十三条。

缔约国对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0年3月1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

4.2缔约国对提交人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所提申诉的可受理性提出了质疑,理由是提交人尚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在撰写来文之时,提交人向联邦法院提出的准许司法审查的申请仍然待决。此外,提交人的指控不可受理,因为他未能证实本案的表面证据成立。事实上,提交人向委员会提出的指控依据的还是向加拿大当局提出的事实和证据。除非国家当局的评估明显武断或者构成执法不公,否则委员会没有责任重新评估这些事实和证据。提交人的来文中没有任何信息表明存在武断或执法不公的现象。然而,如果委员会决定重新评估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未能证实他个人有可能将遭受违反《公约》的待遇。

4.3提交人根据第二、九、十三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三条,应不予受理。

4.4提交人在作为难民申请佐证材料提交的书面陈述中指出,作为杰赫勒姆市一名参与宗教活动的什叶派教徒,他于2000年3月组织了一次什叶派宗教集会。SSP成员向他的住所投掷石块,警方虽然出警,但没有逮捕任何人。他开始接到恐吓电话,其他什叶派教徒也遭到骚扰和殴打。2001年3月10日,他和妻子遭到逊尼派极端分子F.M.和另外四人的攻击;他鼻部受创,还有其他瘀伤。2001年5月,Bargah清真寺遭到20多名逊尼派分子的袭击,他们向什叶派投掷石块,还威胁说要烧毁建筑。2002年2月,有人乘摩托车驶过Bargah清真寺,据说还开了火。提交人不断接到恐吓电话,因此与其他什叶派教徒到警局报案。在他和妻儿到别的村庄探亲时,得知警察在一名逊尼派极端分子控告他公开侮辱逊尼派信仰之后,已前往其住所对他实施逮捕。这家人因此决定离开巴基斯坦。一个代理人只能为提交人和妻子安排旅行,但是承诺会安排他的儿子与之团聚。

4.5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提交人有律师代理,而且除提交了文件证据外,还做了口头证言。他有机会解释一切含糊和矛盾之处及回答任何问题。委员会裁定,提交人不是《公约》所指的难民,也不是需要保护的人。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身份证件不实。早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2004年12月审理的3个多月前,提交人便已得到专家的报告,其中的结论是提交人的身份证件系伪造,但是他未能提供任何其他文件证明其身份。他只是坚称文件是真实的。因为提交人没有证明其身份,而这又是本案中的关键要素,所以委员会认定提交人不是难民。2005年3月24日,联邦法院驳回了提交人请求准许对委员会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

4.6遣返前风险评估期间,提交人提出的申诉与向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相同。他补充说,2006年11月2日,其子Awais在杰赫勒姆市探访祖父母时遭到绑架。关于提交人的身份问题,遣返前风险评估官指出,自2004年的审理之后,提交人和妻子获得了电脑打印的身份证和巴基斯坦护照。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将巴基斯坦当局确实为提交人签发了护照一事作为确凿的身份证据。

4.7遣返前风险评估官考虑了有关巴基斯坦人权状况的各种报告,指出宗派暴力波及国内所有少数群体,占多数的逊尼派成员也身受其害。2005年,巴基斯坦政府镇压了SSP武装分子,逮捕了包括其头领在内的许多成员。政府还采取措施,限制滥用渎神法,渎神罪案例的数目因此大幅度减少,许多指控被撤销,定罪率也很低。关于对提交人发出的死刑令,遣返前风险评估官采信了文件证据,这些证据表明在巴基斯坦任何人都可以宣称发出死刑令,但是只有那些由适当机构发出的死刑令才能产生后果。遣返前风险评估官认为,提交人提供的死刑令影印件模糊不清,不足以使这份文件具有证明力。

4.8关于提交人之子据称被绑架一事,遣返前风险评估官认为,报道他儿子失踪6日的报刊文章,作为证据而言不够充分。提交人没有按照要求告知评估官他的儿子是否仍未找到,因此,失踪一事对于评估提交人面临的风险,不具备多少证明力。评估官得出结论,提交人未能证实存在个人风险。2007年8月9日,提交人请求准许他向联邦法院提出就遣返前风险评估的否定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要求。2007年12月20日获得准许。该申请与提交人要求就对其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人道同情”)的否定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合二为一。

4.9在“人道同情”申请的框架内,除了已经向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及遣返前风险评估官提出的申诉,提交人还指称,若全家人被迫返回巴基斯坦,出生在加拿大的三个子女有可能受到宗教极端分子的威胁。2007年5月28日,提交人的“人道同情”申请被拒,依据的理由与遣返前风险评估官的理由相同。此外,评估官考虑了提交人在加拿大安居的程度和其子女的最大利益。评估官指出,提交人在加拿大失业4年,他积极参与蒙特利尔的宗教活动并不足以证明他已充分融入加拿大社会。关于孩子的问题,评估官认定,由于他们年纪幼小,将与父母一同前往巴基斯坦(其父母为该国公民),在巴基斯坦还有一个大家庭能给予支助,因此不能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由免除正当的法律要求。评估官得出结论,这个家庭不会在遣返后面临不同寻常、不当或不成比例的困难,因此,不存在充足的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使这个家庭免于遵守在加拿大境外获得移民签证的规定。

4.10提交人要求就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同情”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申请获得批准后,联邦法院于2008年4月7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司法审查申请。法院认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所做决定正当合理,因为决定依据了全面而深入的分析。关于“人道同情”裁决,法院重申,儿童的最大利益是评估官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这个利益并不一定构成决定性因素,成为遣返这家人的障碍。法院认定,评估官按照法律的要求,对儿童的最大利益做到了“有意识、警觉和敏感”,他的调查结果以证据为基础,正当合理。

4.112008年7月23日,提交人依据与第一份申请中相同的指控,提交了第二份“人道同情”申请,并且强调出生在加拿大的子女的最大利益和巴基斯坦不稳定的人权状况。评估官指出,虽然有一名子女需要接受语言治疗,但是在巴基斯坦也可以获得这种治疗。此外,尽管巴基斯坦的教育制度并不理想,但是儿童可以在17岁前接受公共教育,也可以进入私立学校。作为加拿大公民,他们还可以选择返回加拿大接受大学教育。评估官得出结论,这些孩子若与父母返回巴基斯坦(他们在巴基斯坦有一个大家庭),不会遇到困难。关于风险的问题,评估官考虑了巴基斯坦人权状况的最新进展。评估官指出,宗派暴力在巴基斯坦依然持续存在,所有宗教的教徒(艾哈迈德派教徒、基督教徒、印度教徒、什叶派和逊尼派教徒)均面临风险。他认为,提交人没有就此表明存在个人风险。他指出,提交人之父也是活跃的什叶派教徒,却能够在同一地址生活多年,而且显然没有任何问题。关于提交人之子被绑架一事,评估官认为,提交人朋友的信件来自相关人员,而且未曾交给警察或有可能采取行动的人权机构。

4.12提交人在材料中述及大赦国际和人权观察社等几个人权组织,他声称这些组织证实,“宗教恐怖分子及其罪行”在巴基斯坦根本不受制裁。提交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像他这样的地方什叶派领袖在巴基斯坦尤易遭受酷刑或杀害。即使依然存在关于侵犯人权的行为,包括侵犯什叶派教徒人权的报告,但这不足以成为违反《公约》的依据。如论如何,有关巴基斯坦人权状况的主要报告并未表明,什叶派教徒尤其易于遭受风险。例如,美国国务院的一份报告指出,大部分渎神罪指控是由逊尼派穆斯林针对其他逊尼派穆斯林做出的。上诉法院驳回了大多数渎神罪指控,2005年还通过了一项法律,要求高级警官审查有关渎神罪的指控,排除不实指控。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所言主要是指逊尼派极端分子在巴基斯坦的行为,而不是国家当局的行为。

4.13即使提交人若返回巴基斯坦确实面临虐待的风险,他也没有表明他无法选择在国内躲避。特别是提交人没有证实,据称要置之于死地的极端分子会在其故乡杰赫勒姆市之外进行搜查。即使他有可能因无法返回故乡而遭遇困难,这种困难也不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

4.14缔约国进一步辩称,提交人根据第二、九、十三和十四条提出的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或者说证据不足。按照委员会的判例,第二条各项条款规定了缔约国的一般义务,这些义务本身或其中任何一项并不能构成根据《任择议定书》以来文形式提出申诉的理由。

4.15关于第九条,缔约国声称第九条不同于第七条,不具备委员会关于《公约》缔约国的一般法律义务的性质的第31号(2004)一般性意见(第12段)所指域外适用。 即使提交人能够证明他若返回巴基斯坦将遭到拘留,这也不能使缔约国根据《公约》承担责任。只有最严重的侵犯基本权利的情形才能导致例外情况,使缔约国无权决定允许外国人进入或留在其境内的条件。使《公约》的所有条款具备域外适用,从而限制国家管理入境移民的权力,便是否认驱逐外国人出境的国家主权。

4.16关于第十三条,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证据不足而且不符合《公约》规定,因此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希望将第十三条适用于本案案情,缔约国强调,第十三条体现了国际法的既定原则:国家有权控制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驱逐。第十三条未赋予非国民广泛的庇护权或留在缔约国境内的权利。提交人获准留在加拿大,是为了等待其难民申请得到裁决和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得到评估。既然已经认定提交人在巴基斯坦并不面临风险,而且向其发出的是合法命令,他留在加拿大境内便属非法。因此,第十三条不适用于本案。此外,第十三条规定的只是程序,而不是驱逐的实质性理由,其目的在于防止任意驱逐。缔约国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出加拿大这一问题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和程序完全符合上述程序性要求。提交人未能证明,对其下达驱逐令所遵循的诉讼程序未依合法程序进行,也未能证明国内当局有欺诈或滥用职权的行为。换言之,缔约国认为,受到质疑的程序符合第十三条所载的保障措施。如前所述,提交人的案件由移民和难民委员会这个独立法庭审理;他有律师代理;他有充分的参与和发言机会,而且获得了司法审查的机会。

4.17提交人关于第十四条的申诉证据不足,而且不符合《公约》规定,因为提交人没有提出任何论点或证据支持其申诉。此外,按照委员会的判例,提交人质疑的移民程序不属于“诉讼案”的范畴,因此不在第十四条范围之内。 在与第十四条有关的关于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的第32号(2007)一般性意见中(第17段), 委员会指出,这一条款不适用于引渡、驱逐和递解出境程序。

4.18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对加拿大难民确定程序和确定后程序的广泛批评。提交人指称遣返前风险评估官缺乏独立性,对此,缔约国请委员会参照联邦法院的几项裁决,包括Say 诉加拿大, 其中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者的独立性在大量证据和理由的基础之上得到了缜密审查。此外,提交人辩称,遣返前风险评估决定是由移民局的执法部门所做,但与之相反,自2004年起,遣返前风险评估职能便由负责难民保护和移民事务的公民与移民部承担。遣返由另一部门公共安全部负责。

4.19根据上述所有理由,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申诉不可受理。换言之,它认为提交人的申诉没有法律依据。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2年3月28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意见发表了评论,再次就其本人和家人若返回巴基斯坦将面临风险提出指控。

5.22004年12月14日,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依据提交人和妻子未能证明自己的身份这一结论,裁定他们并非《公约》所指的难民。阅读这项裁决可以明确得知,委员会没有评价提交人和他妻子的可信度。提交人请求宽限一些时间,提交其他文件以证明身份或表明身份证件有效,但是遭到拒绝。这项决定是在2002年6月《移民和难民保护法》第106条通过之后做出的,该条规定要求对身份证件严加注意。2002年法律颁布后,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在这个问题上更为严格。许多难民申请在被驳回之前未经过审理,可信度未经鉴定。

5.3提交人和妻子随后提交了巴基斯坦新的电脑化身份证,当局接受了这些证件作为身份的证明。这些证件载有与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此前鉴定为假证的国家身份证上相同的号码和信息。委员会作出否定裁决后,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请。

5.4提交人重申,关于人道主义申请的裁决和关于遣返前风险评估申请的裁决均属于滥用权力和任意行为,因为它们没有考虑关于所面临风险的有力证据或保护家庭权利的重要性。提交人认为,这些裁决有力地说明了遣返前风险评估这种补救在本质上不具备效力。提交人提及大赦国际等非政府组织提交加拿大公民及移民常设委员会的一份简报,其中指出了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存在的制度性问题:(a)拒绝接受显然可靠的证据,而不为此提供任何理由;(b)随意选择文件证据;(c)一旦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得出否定结论,便不能独立审查可信度;(d)抬高举证门槛,使之远远超过法律和判例的要求。该报告的结论指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缺少问责性和制度上的独立性,在遣返前风险评估官的资格和培训方面也缺乏透明度。

5.5关于司法审查,提交人认为,加拿大当局的确不愿纠正十分明显的错误。联邦法院2008年4月7日的裁决中没有提及提交人之子失踪一事。此外,有两个问题需要法院证明;一是保护家人生命的问题,二是风险审查的适当标准。两个问题均未得到证明,而没有证明便不可能提起上诉。

5.62009年中期,当局要求提交人及其家属准备递解出境,日期定为2009年9月8日。提交人以书面形式要求推迟递解出境,为审理第二项人道主义申请争取时间。2009年6月底,这个请求遭到拒绝。提交人申请司法审查,并提交了实质性备忘录,提议暂停递解出境。这项申请于2009年8月31日得到审理,并于2009年9月5日以不存在严重的法律问题为由而被驳回。提交人认为,考虑到其指称的严重风险,这一裁决属于滥用权力。提交人辩称,获准暂停递解出境越来越难,因为许多律师因成功可能性过低而不再愿意寻求这种补救办法。对于何种案件存在商榷余地,可以下令暂停递解出境,联邦法院将门槛抬得过高,以至于允许公然违反缔约国的国际义务。

5.7提交人坚称,撰写来文之时,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悉已援用无遗,第二项人道主义申请于2009年9月底被驳回,司法审查申请也于2010年3月被驳回。

5.8提交人的家属因生活状况不稳定而出现了若干健康问题。2009年底的一段时间,提交人的肢体部分瘫痪,其子女在蒙特利尔也得到酷刑受害者组织和社会服务机构的长期跟踪回访。

5.9关于根据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指控,提交人重申,已经向国内当局提交了大量有关遣返后风险的证据,其中包括2002年7月3日其家庭所属Bargah伊玛目教长的一封信,信中概述了提交人离开巴基斯坦前受到迫害的主要事实;有关2001年3月10日提交人遇袭情况的详细的医学报告;2002年2月13日向高级警司联合请求保护的申请书副本;他们前往警局后次日激进派伊玛目针对他提交的初步案情报告副本。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容置疑。在请求遣返前风险评估和提出“人道同情”申请时,还提供了更多受迫害的证据,例如对提交人发出死刑令的情况和其子失踪的有关信息。

5.10提交人指出,2009年3月,他和家人接到了移民局的通知并按照要求前往移民局。一名驱逐官拘留了父母二人和三个子女,指称他们对移民局的一封信件未做回复。随后提交人和他的妻儿一起被保释。提交人认为,在Laval拘留中心(蒙特利尔北部的移民收容中心)被拘留的数日事出无因,而且给其子女造成了巨大的痛苦。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6.12013年3月1日,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的律师对加拿大难民确定程序的说法不实并具有误导性。联邦法院依据得到的证据,认定提交人没有提出严重的问题,也没有证实无法弥补的伤害。法院还认定,第一次做出的“人道同情”决定已经考虑了儿童的最大利益。

6.2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毫无依据地对庇护程序做出了广泛批评,又补充说,提交人从未向国内当局,特别是联邦法院提出上述指控。

6.3关于2009年3月提交人与家人遭到短期拘留一事,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向委员会提交来文之前和之后,均未在国内诉讼中对此次拘留持任何异议。因此,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予受理。缔约国坚称,与提交人的说法相反,其子女从未遭到拘留。将其子女安置在收容中心,是应提交人本人的要求,也是为了避免家庭离散。

6.4缔约国指出,2011年12月19日,提交人第三次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申请永久居留。缔约国提出补充意见时,尚未就该申请做出决定。

6.52013年5月10日,缔约国补充说,将提交人遣返不会干扰其家庭生活,因为加拿大未采取任何会导致家庭离散的措施。缔约国并未阻止其子女与父母一起返回巴基斯坦,继续共同生活。作为加拿大公民,其子女有权留在加拿大;到底是与父母一起返回巴基斯坦,还是留在加拿大,纯粹属于父母的决定,而不是缔约国裁决的结果,因此不构成任何干扰。此外,提交人的遣返理由充分、合法、合理而又适当。委员会在其判例中已经认定,儿童在出生时或出生后获得公民权,本身不足以使遣返其父母的决定具有任意性。

6.6本案中,如缔约国所述,在提交人前两次“人道同情”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已经认真考虑了人道主义因素,包括在加拿大和巴基斯坦的家庭考虑因素。提交人和妻子来到加拿大,在明明知道若庇护请求被拒可能需要离境的情况下生育了三名子女。只有通过加拿大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提交人才能够延长在加拿大的停留期限。

6.7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四条提出的指控实际上涉及据称其子女在巴基斯坦可能面临原教旨主义激进分子的暴力,这个问题更适合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加以处理,缔约国为此还提及2013年3月1日的意见。关于未充分考虑提交人子女的最大利益这项具体指控,缔约国指出,《移民和难民保护法》明确规定,所做决定必须考虑到受直接影响的儿童的最大利益,本来文中便是这种情况。

7.12013年7月21日,提交人补充说,在巴基斯坦的最后两年是20年间针对什叶派的暴力行为最为严重的时期,宗教少数群体的人权受到大规模、严重、公然地侵犯,而肇事者又逍遥法外。提交人认为,提交加拿大当局的证据说明了提交人及其家人若返回巴基斯坦将面临的严重风险。

7.2提交人强调,目前在加拿大没有有效的补救,因为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属于行政申诉,而司法审查力度又不够,审查的只是裁决的合法性。他这个案例的处理方式表明,当局不愿意提供纠正错误的方法,即便是对于提交人面临的这种生死攸关的问题(他认为迫害他的团伙是世界上最恶劣的恐怖主义团伙之一)。提交人不理解为何这个关键问题根本没有受到任何重视。因此,与缔约国的说法相反,提交人的申诉证据充分。

7.3缔约国辩称,在加拿大的难民确定程序方面他试图误导委员会;提交人对此进行了反驳。提交人坚持自己的观点,认为对暂缓遣返执行的法律分析过于严格。他还坚持认为,遣返前风险评估官没有依法使用正确的法律标准。

7.4关于提交人及其家人被拘留一事,提交人重申,对其子女的拘留毫无理由,而且为他们造成了痛苦。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8.2委员会注意到,如《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所要求,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之中。

8.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为阻止被遣返巴基斯坦提出了许多不同性质的申请,特别是第三次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人道同情”)申请。委员会回顾其判例,即提交人必须利用所有法律补救措施,以符合《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但是这些补救办法必须是对本案件有效的,必须是提交人可以实际利用的。 委员会指出,待决的“人道同情”申请不能使提交人免于遣返巴基斯坦,因此不能被视为给予其有效补救。因此,委员会认为,《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查本来文的主要申诉。关于提交人后来就2009年3月遭到拘留和据称子女被拘留数日而做出的指控,委员会指出,提交人没有在国内法院对这种拘留行为和据称遭受的待遇提出异议。因此,委员会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8.4关于提交人所称,缔约国违反了按照《公约》第二、十三和十四条承担的义务,没有提供有效补救,对提交人被驱逐提出异议,委员会认为,这些问题与本案案情关系密切。因此,委员会认为,这些申诉证据充分,可予受理。

8.5关于提交人就其家人根据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享有的权利遭到侵犯而做出的指控,委员会指出,上述指控不够具体,而且考虑到孩子们的年龄(分别为8岁、10岁和11岁),无法预期家人即将离散。委员会因此认为提交人没有充分证明根据这些条款做出的指控,并得出结论,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来文的这一部分不予受理。

8.6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二十四条就其子女返回巴基斯坦后的命运提出的申诉,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为受理之目的证明其子女的教育在巴基斯坦即将中断,其中一人的特殊需要在该国将无法得到满足。委员会因此认为,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这项申诉不予受理。

8.7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指出,提交人解释了他害怕被遣返巴基斯坦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据称对他发出了死刑令和逮捕令,以及过去曾受到Sipah-e-Sahaba (SSP)的骚扰和袭击。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已提供书面证据支持这些申诉,应该对案情进行审议。委员会因此认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提交人根据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

8.8关于提交人根据第九条第1款提出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主张,可能违反该条款不属于国家必须履行不驱回义务的情况。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对其发出的死刑令、警方记录的初步案情报告和随后在2002年发出的逮捕令,声称若被遣返将有可能遭到任意拘留。委员会认为,本来文中不能将上述申诉与根据《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提出的申诉分开考虑,因此,委员会不会把它们与后者分开,单独审议。

8.9因此,委员会宣布,由于本来文根据《公约》第二条、第六条第1款、第七条、第九条第1款、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提出了问题,所以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参照各方提供的所有书面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委员会忆及其第3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提到如果有重大理由相信存在造成不可弥补伤害的风险时,缔约国有义务不采取引渡、递解出境、驱逐或其他手段将有关人士逐出其国境(第12段)。委员会还忆及,一般来说,应当由《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机关审查或评估事实和证据,以确定是否存在这样的风险。

9.3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声称自己在2000至2002年间受到SSP成员的暴力袭击;有一份医学报告可以证实2001年3月他遇袭后的伤情;SSP向他发出了死刑令,2002年5月在该团伙成员向警方提交初步案情报告后,警方又因渎神罪向他发出了逮捕令。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声称,他留在巴基斯坦的儿子于2006年失踪。

9.4委员会还指出,提交人声称2004年12月14日,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驳回了他的难民申请,理由是他未能证明自己的身份;随后联邦法院又于2005年3月24日驳回了提交人请求司法审查的申请;移民和难民委员会于2005年7月8日驳回了根据补充证据重新审理本案的请求。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指出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没有评估其难民申请的实质可信度。

9.5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的申诉已经得到加拿大当局的彻底评估,包括移民和难民委员会、遣返前风险评估和“人道同情”程序,而且庇护程序中不存在任何任意性或执法不公。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程序期间提交人有律师代理,而且除提交书面证据外还发表了口头证言;他有3个月的时间为委员会的审理做准备,却没有利用这段时间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身份。关于个人风险,委员会指出缔约国的下列论点:在巴基斯坦,宗派暴力波及全国所有少数群体;就渎神法的适用情况所采取的措施取得了效果,许多指控因此被撤销;庇护程序期间提供的文件证明力不够;提交人未向加拿大当局提供关于其子据称被绑架的最新情况,这一点影响了其申诉的可信度;提交人也未提供书面证据说明像他这样的什叶派地方领导人在巴基斯坦尤其容易遭受酷刑和死亡的风险。

9.6委员会指出,由于提交人在程序的最初阶段显然未能证实自己的身份,因此即便是后来身份得到证实,他也没有进一步得到由移民和难民委员会对其难民申请进行评估的机会。尽管在遣返前风险评估期间,提交人提出的面临酷刑风险和生命遭受威胁的申诉得到了评估,但是这种有限的评估不能取代本应由移民和难民委员会执行的全面评估。虽然考虑到移民当局评估了他们所收到的证据,但委员会仍然认为,应该对本案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9.7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近期的报告表明:包括什叶派在内的宗教少数群体依然面临严重迫害,安全得不到保障;巴基斯坦当局没有保护他们的能力或意愿;巴基斯坦政府已经搁置了对《刑法》第295(C)条(即渎神法)的一项拟议修正案; 2012年渎神罪案例激增。

9.8鉴于巴基斯坦当前的局势,对于提交人的指控必须给予应有重视。在此背景下,委员会注意到以下指控:已对提交人发出了死刑令并根据渎神法出具了初步案情报告,而且按照巴基斯坦刑法的规定,渎神罪指控可以导致死刑。尽管据报告称没有因此执行过死刑,但是有报告表明,发生过几例个人实施的针对被控犯有渎神罪的宗教少数派成员的法外暗杀事件,而巴基斯坦当局没有意愿或能力对他们加以保护。因此,委员会认为,在这种情况下,驱逐提交人及其家人将违反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公约》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

9.9得出上述结论后,委员会决定不单独审议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九条第1款、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提出的指控。

10.鉴于上述事实,人权事务委员会依《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认为将提交人及其家人遣返巴基斯坦的决定,若一旦执行,将侵犯他们根据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的规定享有的权利。

11.根据《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为提交人及其家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全面重新审议提交人就其一旦被遣返巴基斯坦所面临风险的申诉,同时考虑到缔约国在《公约》之下的义务。

12.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依照《公约》第二条的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或受其管辖的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并承诺违约行为一经确定成立,即提供有效且可强制执行的补救措施。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委员会《意见》的情况。还请缔约国以本国的正式语文公布委员会的《意见》。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

附件

委员会委员尤瓦尔·沙尼先生、安雅·塞伯特-佛尔女士、康斯坦丁·瓦尔泽拉什维利先生、科内利斯·弗林特曼先生、杰拉尔德·L·纽曼先生和瓦尔特·卡林先生的个人(不同)意见

1.我们不能同意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即认定缔约国将提交人遣返巴基斯坦的决定违反了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原因如下:

2.按照委员会的既定判例,委员会应尊重国家移民局依据事实就个人被遣返后是否面临严重的侵犯人权行为一事做出的评估,因为“一般由《公约》缔约方的诉讼法院评估这些案件的事实”。这项方针的依据是,委员会承认国家当局在调查事实结果方面更具优势,因为它们能够直接接触国内法律诉讼中出具的证言和其他物证。它还依据了这样一种看法:委员会不应重新评估已由国内法律机构审查过的事实和证据。

3.因此,委员会以往的立场是,如果提交人能够证明决策过程中存在重大违规行为,亦或是由于国内诉讼程序没有充分考虑提交人根据《公约》享有的具体权利或者未对现有证据加以充分考虑,使最后裁决显然不合理或具有任意性,委员会则认为地方移民局的决定有悖于《公约》规定。例如,如果地方当局未能考虑到一个重要的风险因素,委员会则会认定这违反了《公约》规定。如果提交人能够依据不容置疑的证据表明在遣返后他将面临真正的个人风险,将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委员会则会认定这违反了《公约》规定。

4.提交人在加拿大可以诉诸司法和行政程序,这些机构也审理和审议了他就遣返巴基斯坦后真正面临受到无法弥补的伤害的风险而提出的申诉。提交人援引的所有风险因素――对其发出的死刑令、关于其子失踪的说法及据称警方因其违反了巴基斯坦渎神法而发布了初步案情报告――均得到了加拿大遣返前风险评估官和人道主义和同情理由申请评估官的充分考虑,也得到了审查他们所做裁决的加拿大联邦法院的充分考虑。加拿大当局依据掌握的所有资料得出结论,提交人所述在离开巴基斯坦前的个人遭遇证据不足,巴基斯坦的什叶派成员如今通常并不面临特别的人身伤害风险。

5.我们不认为加拿大当局的决定明显不合理或具有任意性。没有任何记录表明,审查提交人案件的行政和司法当局没有充分考虑相关风险因素。此外,提交人向加拿大当局提供的事件经过包含一些未经证实的说法,尤其是其子被绑架的经过。因此,我们不能认为加拿大当局对提交人申诉(其个人背景使其在遣返巴基斯坦后将面临无法弥补的真实风险)中的关键事实所持的怀疑态度明显不合理或具有任意性。

6.我们没有在目前的证据中找到任何理由否定加拿大当局所做的事实风险评估,这项评估认为,巴基斯坦的什叶派成员如今通常并不面临特别的人身伤害风险。提交人援引的具体和一般事实风险因素均得到了缔约国法律机关的彻底审查和否定,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依据目前的证据认定提交人已经证明,若遭到遣返,他个人将真正面临无法弥补的伤害。

7.最后,我们无法认同大多数人所持的意见,即本案中采用的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尽管加拿大当局在提交人的身份得到证实之后决定不再重新启动移民和难民委员会的诉讼程序,但是遣返前风险评估程序、联邦法院和两次“人道同情”申请裁决均评估了提交人所称的酷刑和/或迫害风险或生命威胁及佐证文件。

8.鉴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提交人未能充分证实其申诉,即缔约国将其遣返巴基斯坦的决定违反了与《公约》第二条第3款一并解读的第六条第1款和第七条,因此,我们认为加拿大没有违反《公约》规定。

[仅以英文撰写。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