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6/D/1849/2008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4 December 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1849/2008号来文

委员会在第一〇六届会议上通过的决定(2012年10月15日-11月2日)

提交人:

M.B.(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4月24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2008年12月12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本决定日期:

2012年10月29日

程序性问题:

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滥用提交权;

事由:

以公民身份为由的歧视

实质性问题:

法律面前的平等

《公约》条款:

第二十六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三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六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1849/2008号来文的决定 *

提交人:

M.B.(无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捷克共和国

来文日期:

2006年4月24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2年10月29日举行会议,

通过以下:

关于可否受理的决定

1. 来文提交人M.B.,1933年生于前捷克斯洛伐克,入籍为美国公民。提交人称自己是由于捷克共和国侵犯她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之下享有的权利而受害。她无律师代理。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 提交人因政治原因于1976年离开捷克斯洛伐克移民美利坚合众国,后一直在那里居住。她1987年获美国公民身份,同时不再有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身份。

2.2 提交人称,她离开捷克斯洛伐克时在Petrov领地留下了一处带阁楼和地下室的砖房。该房屋有各种必要设施和管道,因为提交人一家打算将其作为主要的修养居所。由于提交人离开时未获批准,其财产依法院决定被没收,没收日期不详。据提交人估计,相关房产目前价值约250万捷克克朗。

2.3 根据关于司法平反的第119/1990号法令,提交人和丈夫得以平反,没收提交人财产的法院决定被撤销,具体平反日期不详。

2.4 提交人为收回财产采取了几个步骤。她先联系了一名律师,并于1991年2月28日获知,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联邦议会于1991年2月21日通过了《司法平反法》(1991年4月1日生效)。该法第3条规定,财产收归国家者,身为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公民且为该国境内永久居民的,有资格收回财产。故提交人需符合上述条件才可收回财产。

2.5 随后,提交人联系了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总统办公室,并于1991年10月31日获知,联邦议会通过了多项归还法,希望弥补1948至1989年间的错误,具体法令包括关于司法平反的第119/1990号法、关于法外平反的第87/1991号法、关于国家财产转交他人的第92/1991号法等。提交人还获知,这些归还法的序言称,这些法案仅限于弥补某些错误,各种不公令有关国家的所有守法公民或多或少都受到了影响,不可能全部纠正,启动的法律程序目的是至少纠正最严重的不公并避免将来出现类似错误。最后,提交人获知,第87/1991号法第3条规定,有国内永久居住权的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公民有权收回财产。

2.6 某日,提交人请设在布拉格西区的捷克勘测、制图和地籍署将有关财产权转交给她。但她于1995年10月10日获知,她需符合第87/1991号法规定的条件才可收回财产权。

2.7 某日,提交人申请延续捷克公民身份,并于2002年1月22日获批准,此时已过了根据第87/1991号法申请收回财产的最后期限。

2.8 提交人称从未获得有效补救,她提及宪法法院1997年6月4日的决定,该决定认可第87/1991号法中的国籍要求符合捷克宪法,因此提交人称自己无有效补救办法可用。

申诉

3. 提交人称遭到了歧视,并称第87/1991号法中关于归还财产需要公民身份的要求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 缔约国在2009年5月21日的普通照会中提出了对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指出,提交人离开捷克斯洛伐克移居外国。提交人1987年7月10日成为美国公民,因此根据《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与美利坚合众国之间1928年7月16日国籍问题条约》不再具有捷克斯洛伐克公民身份。她于2002年1月22日重获捷克公民身份。

4.2 缔约国请设在布拉格西区的捷克勘测、制图和地籍署提供提交人原有房产――Petrov领地1167号度假屋的资料。但该署称,有关房产未在Petrov领地地产登记处登记。

4.3 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在归还程序中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从未就收回有关房产的所有权向法庭提起诉讼。缔约国回顾,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除非确定已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委员会不得审议任何个人来文。

4.4 对此,缔约国称,捷克共和国的法院体系有几个层次,最高一级是宪法法院。缔约国指出,本来文的提交人只提供了据称被没收的财产的最基本信息。因此,由于提交人未诉诸国内法院系统中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例如向宪法法院提出申诉,来文案情所涉的一些重要事实未在国内核实,捷克法院没有机会根据《公约》第二十六条审查提交人关于歧视的指控的案情。

4.5 缔约国强调,致信律师、共和国总统或领地办公室不能视为使用补救办法;只有向主管法院申请归还的举动才能视为使用补救办法。因此,缔约国认为,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提交人的来文应视为不可受理。

4.6 缔约国还表示,来文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构成滥用提交权,故应宣布其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任择议定书》没有为提交来文规定任何固定时限,仅迟交本身并不构成滥用提交权。同时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延迟了显然不合理的一段时间之后才联系委员会,且无任何合理原因,这构成了滥用提交权。

4.7 缔约国指出,《公约》未规定和平享有财产的权利,也未规定要求赔偿过往不公的权利,而提交人针对归还法提出了批评。缔约国认为,在国内法院对提交人的案件未作任何判决的情况下,应认为这方面最新的法律上相关的事实是,归还法规定的向目前拥有相关物品的责任人提出请求的期限何时结束。实际上,该期限一结束,归还法即不再使用,如果这些法律如提交人所称对其构成歧视,则歧视的情况已不复存在。缔约国还指出,以指望法律有所改动为基础的思路几乎是行不通的;这种希望不受法律保护。

4.8 本案中,根据第87/1991号法,向责任人提交归还相关财产的请求的期限是1995年4月1日。而提交人2006年4月24日才向委员会提交案件,已超过根据归还法采取步骤的常规期限11年。

4.9 鉴于此,缔约国建议委员会采取欧洲人权法院的做法,即按照《欧洲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35条第1款,超出国内法院终审后六个月这一期限提交的请求一律驳回。

4.10 缔约国还认为,应要求提交人提交人对延迟作出合理解释,该解释应具客观基础并且站得住脚。是否不存在滥用提交权,也就是说,按一些法令中的规定履行维护自身权利的义务,不能仅取决于提交人事后在何种程度上主观认为时隔很久之后自己仍有机会向委员会提交申诉。

4.11 缔约国还提出,就提交时限而言,委员会关于各种来文是否可受理的结论似乎并不一致且远未达到法律确定性。

4.12 鉴于上述情况,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在1995年4月1日过后许多年后(见上文第4.8段)才联系委员会,且未提供任何客观、合理的解释,已属滥用其向委员会提交来文的权利。

4.13 关于案情,缔约国指出,提交人在国内和本来文中都未能证明自己按《法外平反法》规定的条件拥有收归国家的有关房产。缔约国重申,根据地籍事务主管机关提供的资料,提交人所述的房产不在登记册中。缔约国认为,若提交人无法证明其拥有某处已收归国家的房产,则不能得出结论称,她没有受到国家法律的平等保护、因无法收回有关房产而遭到了歧视。故缔约国认为,应宣布提交人的来文缺乏证据且显然站不住脚。

4.14 无论如何,缔约国指出,提交人援引的《公约》第二十六条所保护的权利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不取决于《公约》保障的任何其他权利。缔约国回顾道,委员会曾在其判例中重申,并非所有区别对待都带有歧视,出于合理、客观的原因加以区分并不构成违反第二十六条。

4.15 缔约国称,第二十六条并不意味着国家有义务纠正以往的不公,尤其是考虑到当时《公约》并不适用于前捷克斯洛伐克。缔约国援引委员会以往对类似案件的意见,重申无法纠正所有以往的不公,立法机构需要利用其合法特权之一,运用裁量余地,决定就哪些事实领域以何种方式裁定,以减轻损失。缔约国认为,本案不存在违反第二十六条的情况。

4.16 尽管委员会有其作决定的方式,缔约国仍认为,规定哪些条件下可部分纠正或弥补过往某些不公使立法机构有了裁量余地,令其得以据此设定申请归还财产者的公民身份要求。但缔约国不想赘述支持此结论的所有论据,这些论据在以往多份关于提交委员会的来文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中以及讨论缔约国关于履行《公约》义务的定期报告时与委员会开展的建设性对话中已有论述。

提交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09年9月6日,提交人提交了多份文件,证明位于布拉格(11000)Stepanska街1号的有关地产属于其丈夫B.先生或属于B.先生和B.夫人二人。B.夫人称,B.先生于1993年5月3日去世,此后她一直独自试图收回二人的房产。

5.2提交人还解释称,1989年政局变化之后,自己和丈夫几次前往布拉格,试图收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但他们被多位律师告知无权收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随后他们咨询了布拉格的一位检察官及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总统办公室,但没有结果。

5.3 1992年,提交人和丈夫再度前往布拉格申请捷克公民身份,以便有资格收回房产。但他们被告知需等待,因为当时有关部门只为打算回捷克斯洛伐克定居者恢复公民身份。

5.4 提交人于2002年1月22日重获捷克公民身份,随后从法律顾问和国家部门那里获知,想要根据第87/1991号法收回房产为时已晚,因为已超过所有截止日期。

缔约国提交的其他资料

6.1 2010年1月7日,鉴于提交人提供的补充资料,缔约国承认,提交人移民离开捷克斯洛伐克前与丈夫共同拥有位于Petrov领地的1167号度假屋。

6.2 缔约国表示,提交人关于1991年(或之前)自己无法获得捷克公民身份的指控没有根据。正相反,尽管捷克斯洛伐克与美国签署了《国籍问题条约》,自1990年起,申请收回财产者可在提交归还申请期限内以申请为由获取捷克公民身份。前捷克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内政部批准了1990至1992年间已获美国公民身份的前捷克(或捷克斯洛伐克)公民提交的所有获取捷克公民身份的申请。缔约国指出,例如,1991年,72人通过此种途径成为捷克公民。

6.3 缔约国最后重申,本来文应宣布为不可受理,理由是未用尽国内补救和/或滥用提交权或因属时管辖权之故部分不可受理。或者,无论如何,委员会应宣布,本案中捷克共和国未违反《公约》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7.1 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依照《议事规则》第93条,根据《公约任择议定书》决定来文是否可受理。

7.2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要求,委员会确认,同一事项未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7.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引述其既有判例称,为《任择议定书》之目的,在国内补救已知无效的情况下,来文提交人无需用尽这些补救办法。委员会指出,由于第87/1991号法令规定的前提条件,提交人当时不能要求归还是因为她当时没有捷克公民身份。对此委员会指出,其他索赔人质疑有关法律是否合宪均未成功;委员会以前对类似案件的意见仍未落实,尽管有这些投诉,宪法法院仍判定《法外平反法》合宪。故委员会的结论是,提交人不必在国家一级用尽任何补救办法。

7.4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称,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构成滥用提交权。审议本来文时,委员会运用其判例,认定时隔太久才提交来文且未充分说明原因的做法构成滥用提交权。 对此,委员会指出,提交人在有争议的第87/1991号法生效约15年、失效约11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本来文。委员会提出,提交人对延迟未作任何解释,只表示当时自己无法恢复捷克公民身份。这方面,缔约国提出延迟构成滥用申诉权,但提交人并未解释或说明为何等待近15年后才向委员会提交来文。委员会综合考虑这些情况,并考虑到委员会于1995年对Simunek案作出了决定(委员会首次对关于捷克共和国内财产问题的来文作出决定),故认为这一延迟不合理、时间过长、构成了滥用提交权。因此委员会宣布,鉴于本案的特定情况,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不可受理。

7.5 鉴此,人权事务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规定,来文不予受理;

将本决定转送缔约国和提交人。

[意见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