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CPR/C/108/D/2149/2012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国际公约

Distr.: General

26 September 2013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人权事务委员会

第2149/2012号来文

委员会第一〇八届会议(2013年7月8日至26日)通过的决定

提交人:

M. I.(由瑞典红十字会的律师Eva Rimst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2012年5月7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特别报告员根据议事规则第97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10日转交缔约国(未作为文件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3年7月25日

事由:

将女同性恋者驱逐到孟加拉国

实质性问题:

返回原籍国后有可能受到酷刑及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禁止驱回

程序性问题:

未得到充分证实

《公约》条款:

第七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

附件

人权事务委员会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在第一〇八届会议上

作出的关于

第2149/2012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M. I.(由瑞典红十字会的律师Eva Rimsten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2012年5月7日(首次提交)

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八条设立的人权事务委员会,

于2013年7月25日举行会议,

结束了M. I.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提交人权事务委员会的第2149/2012号来文的审议,

考虑了来文申诉人和缔约国向委员会提交的所有书面资料,

通过了如下: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的意见

1.1来文提交人M. I.系孟加拉国国民,1985年1月出生。她声称,缔约国将她驱逐到孟加拉国,即违反《公约》第七条。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2年5月10日和2013年1月18日,新的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行事,鉴于提交人当时陈述的事实不够充分,决定不按照委员会议事规则第92条请求采取临时措施。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以往住在孟加拉国的达卡,她的父母和兄弟姐妹仍然住在那里。她声称,她是女同性恋者,而她的父母是在2002年底或2003年初获悉这一情况的。随后,她的父母安排她与住在瑞典的一位孟加拉国男子结婚。2006年1月3日,在违背她的意愿的情况下,婚礼在达卡举行。她的丈夫在孟加拉国逗留几天以后,返回瑞典。

2.22006年6月,提交人在获得瑞典临时居住证以后抵达瑞典。她的丈夫发现她是女同性恋者以后,于2006年7月强迫她返回孟加拉国。同年,她遇见了她的伴侣,她们开始同居。由于她们的收入很低,她们向一个称为Satra Dal (Chhatra Dal)的学生组织寻求援助。作为交换,提交人协助该组织招募新的成员。2008年4月,警察获悉她是女同性恋者,将她逮捕并将她拘留了4至5天。在被拘留期间,她遭到强奸和殴打。在同一时期,即2008年4月14日,她的伴侣P.A.女士被一个称为Shator Shivir(Chhatra Shibir)的伊斯兰学生组织绑架,此后提交人一直不知道她的下落。提交人声称,她受到该组织和警察的威胁。她与一位姐姐(妹妹)保持联系,并偶尔与她的母亲联系;她的父亲拒绝与她保持任何联系,因为他认为,她的行为使他的名誉扫地。

2.3由于她的瑞典居住证有效期到2008年5月为止,提交人返回了瑞典。2008年5月16日,她向瑞典移民委员会申请庇护。她声称,她逃离孟加拉国是为了逃避警察和Chhatra Shibir的虐待。她声称,她由于她的性取向而被警察拘留四至五天并受到强奸,而她的伴侣被Chhatra Shibir绑架。此外,孟加拉国法律禁止同性恋行为,因此没有任何组织可以公开为同性恋者的权利辩护。如果返回孟加拉国,她将面临着遭到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的危险。她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8年12月11日的医生报告,其中表明,她患有忧郁症并正在服药。她感到孤独无援和不安全,并始终感到恐惧。

2.42009年1月14日,移民委员会驳回了提交人的庇护申请,并命令她返回孟加拉国。该委员会指出,她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来证实她的诉求,并得出结论,她的指称是不可信的。该委员会并不认为,她会由于自己的性取向而受到迫害。它指出,据称其父母、其丈夫的家人或Chhatra Shibir的人对她的威胁是个人的犯罪行为,应该由孟加拉国当局加以处理。同样,提交人被警察拘留和强奸是应该向当局举报的一种不端行为。她所控诉的这些行为从来没有向警察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举报,而且她也没有表明,当局没有能力或不愿意调查这些指称或对她加以保护。在委员会还指出,尽管同性恋行为是孟加拉国法律所禁止的,但不得而知的是,这种法律是否实际上被强制执行。最后,该委员会指出,提交人使用本人的护照毫无困难地离开了孟加拉国,这表明,她并没有被孟加拉国当局通缉。此外,它指出,2006年她首次抵达缔约国,但只是等到2008年才提出庇护申请。因此它断定,她并不认为迫切需要申请保护。

2.5提交人对这项决定向瑞典移民法院提出上诉。她声称,移民委员会的决定对资料的评估着重指出,孟加拉国禁止同性恋行为的法律并没有得到执行。然而该委员会未能评估与她的案件有关的所有要素,特别是她被迫结婚和离开瑞典,以此迫使她改变她的性取向,而且她本人及其伴侣在孟加拉国受到虐待。作为警察强奸的受害者,她无法向警察求助。此外,移民委员会无视同性恋者在孟加拉国社会上的普遍遭遇。她提供了两份日期分别为2009年5月28日和10月19日的医生报告,其中表明,她由于担心返回孟加拉国以及其家人拒绝她的性取向而患有严重的忧郁症。尽管服药,她的情况一直恶化,而自杀的危险率很高。

2.62009年12月22日,移民法院驳回了提交人的上诉。法院指出,提交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诉求,而孟加拉国境内同性恋者的普遍情况并不是充分的理由可以使提交人得到缔约国的居住证。此外,她的指称前后不一,而且她所提供的资料含糊不清和不可靠。前后不一的问题特别涉及到她的丈夫如何了解她的性取向,以及她何时并在何种情况下被迫离开其父母的住所。她就关于Chhatra Shibir的迫害的指控提供的资料含糊不清而且不够充分。关于指称她的伴侣失踪的问题,法院认定,提交人声称,邻居看到几个留着胡子的男子将她的伴侣带走,这并不足以得出结论,她是被Chhatra Shibir绑架的。此外,由于提交人未能就这一事件提出控诉,因此不能得出结论,她由于其伴侣的失踪而可能处于危险境地。至于她声称受到警察的逮捕、身体虐待和强奸,法院重申了移民委员会的立场,即这种侵害行为是个别警察实施的一种犯罪行为,而没有任何理由可以认为,这些行为不会受到当局的调查和惩罚。移民法院得出结论,提交人未能表明,她返回孟加拉国以后会面临迫害。

2.7提交人向移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准许申请。2010年5月5日,该法院决定不准许她上诉。

2.8在移民当局决定将提交人遣返到孟加拉国以后,她的心理状况已经恶化。她由于深度忧郁症和自杀的危险而六次被送入医院。2011年2月24日,她根据《外国人法》第12章第18节和第19节,向移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由于健康原因而不执行驱逐令。她辩称,在委员会的前几次面谈中,特别是当着男子的面,她感到羞愧。在这些面谈中,由于口译的问题,也有一些误解。2011年3月9日,移民委员会驳回了她的申请。该委员会认为,提交人的健康状况已经由移民委员会和移民法院做了评估。此外,《外国人法》第12章第18节适用于当事人病重因而原则上无法返回的情况。

2.92011年10月,提交人向移民委员会提出了第二次申请,提出了一些新的情况,以证实她关于返回孟加拉国以后有可能受到迫害或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指称。作为证据,她提交了她的伴侣的兄弟就其伴侣失踪问题向达卡Cerani Gong警察局提出申请的复印件。她还提交了报纸Dainik Nowroj2011年4月13日发表的一篇文章,其中谈到孟加拉国女同性恋者情况。这篇文章提到2008年的一篇文章,而后者就提交人与P.A女士的关系发表了评论。2011年的文章指出,前一篇文章在全国各地受到了很大的关注,因此提交人和她的伴侣躲藏起来,而没有任何人知道她们的下落。2011年的文章还提到达卡大学的一位社会学教授的意见,该教授声称,提交人和她的伴侣之间的关系是表明西方文化对孟加拉国社会的不利影响的一种迹象。提交人还提交了一份新的医生报告,其中反映了她的陈述,即由于她的性取向,她在身心上遭到她的丈夫的虐待,警察逮捕、殴打和强奸了她,而她的家人不想同她联系。根据该医生报告,她生活在极度恐惧之中,需要服药并得到咨询,因为她受到严重的创伤并患有严重的忧郁症,而没有任何精神症状。最后,提交人提交了关于孟加拉国的人权情况以及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面临迫害的报告。2012年2月15日,移民委员会驳回了这项申请。

2.10提交人对移民委员会决定向移民法院提出了上诉。2012年3月9日,该法院裁定,没有任何新的情况使得必须复审此案。随后提交人向移民上诉法院申请准许上诉。2012年3月23日,上诉法院驳回了这项申请。

2.112013年1月10日和15日,提交人通知委员会,女同性恋者在孟加拉国受到污名化,往往受到家庭和社会的极大压力,迫使她们与男子结婚。Chhatra Shibir是一个极端的伊斯兰组织,其目标是在孟加拉国建立一种伊斯兰体系。事实上,性少数群体受到Chhatra Shibir的迫害的信息很少有人披露,这表明,孟加拉国的同性恋者的境况如何困难。

2.12提交人指出,她非法居住在瑞典,因此警察可以随时执行将她驱逐到孟加拉国的决定。此外,移民委员会通知她,她无权享受每日津贴或住房。没有这种援助,她就没有经济手段,也没有住所继续逗留在缔约国。她还通知委员会,移民委员会拒绝重新将她登记为津贴享受人。她担心在等待被驱逐之前受到行政拘留。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缔约国当局没有充分地评估她返回孟加拉国可能会遭到的危险,特别是受到迫害或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这将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缔约国当局过分地强调禁止同性恋行为的法律没有得到执行这样一个事实。然而当局未能评估与她的案件有关的所有要素,包括她的精神健康状况。

3.2尽管禁止同性恋关系的法律没有得到普遍实行,但这种法律强化了仇视同性恋的普遍气氛以及致使迫害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人逍遥法外的现象。此外,该法律得到非正式的执行,而国家和非国家人员的迫害行为没有得到记录。

3.3提交人声称,移民当局没有考虑到在诉讼期间,她需要口译服务,而她关于重要事实的陈述中有些前后不一致,这是误解或不准确的口译所造成的。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3年1月14日,缔约国就来文的可否受理和案情提出了意见。缔约国指出,缔约国当局根据2006年3月31日生效的2005年《外国人法》评估了提交人的案情,因此所有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

4.2当移民上诉法院决定不准许提交人上诉时,命令将提交人驱逐到孟加拉国的决定于2010年6月2日取得了法律效力。由于她拒绝志愿离开缔约国,2010年11月4日,移民委员会决定将强制执行驱逐令的任务交给警察。

4.3来文显然没有根据,因为提交人声称,她有可能受到相当于违反《公约》的待遇,但这种指称未能达到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而需要得到证实的基本程度。

4.4如果委员会判定,来文可予受理,委员会需要审理的问题是将提交人强行遣返到孟加拉国是否违反了《公约》第七条规定的缔约国的义务。

4.5由于孟加拉国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的缔约国,委员会当然充分意识到该国的普遍人权情况,包括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情况。根据一些关于孟加拉国目前情况的报告,无法得出结论,普遍需要保护来自该国的寻求庇护者。尽管有人可能会关注孟加拉国境内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当前人权情况,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实,强行遣返提交人将构成违反《公约》第七条规定的缔约国义务。

4.6如同委员会在审议根据《公约》第七条提交的来文一样,瑞典移民当局在审议根据《外国人法》提交的庇护申请时进行同样的测试。评估庇护请求的国家当局完全能够评估庇护寻求者提交的资料并评估其诉求的可靠性。

4.7至于提交人声称,由于她的性取向,她个人面临着在孟加拉国受到孟加拉国当局以及伊斯兰学生组织Chhatra Shibir(Islami Chhatra Shibir)施以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实际危险,缔约国回顾说,移民委员会和移民法院对提交人的指称进行了彻底审查。在就这一案件作出决定之前,移民委员会就庇护申请举行了一次简短的介绍性面谈,并与提交人进行了一次较长的面谈,大约为一小时四十分钟,并有提交人指定的律师和口译在场,而提交人证实她充分理解口译的话。此外,提交人有机会就面谈的记录提交意见,并向移民委员会和移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移民法院还举行了一次庭审会,听取提交人的意见。此外,即使在命令将她驱逐的决定取得法律效力以后,移民委员会曾两次审查了提交人根据《外国人法》第12章援引的新的情况。驱逐决定受到上诉,但移民法院没有予以推翻。在这种背景下,必须认为,移民委员会和移民法院有充分的证据评估提交人在缔约国受到保护的需要。没有任何理由可以断定,移民当局的决定是不够充分的,或者国内程序的结果显然是任意的或相当于执法不公。实际上,应该极为重视缔约国移民当局作出的评估。

4.8至于提交人声称会受到迫害,缔约国辩称,提交人关于2006年7月返回孟加拉国以后的活动的说法中有一些矛盾和含糊不清之处,而移民法院2009年12月22日的决定中已经指出了其中许多问题。在2008年5月19日与移民委员会的第一次面谈中,提交人声称,她在孟加拉国的家人获悉她是同性恋者以后,在2002-2003年期间将她从家里赶出去。然而在2008年12月8日与移民委员会的面谈中,她曾多次表示,2006年,大概是她从缔约国返回孟加拉国以后不久,她的家人将她从家里赶出去。此外,她表示,她于2006年在大学里遇见她的伴侣,当她于2006年被赶出家庭以后,她们自认为是一对夫妻。此外,她的律师向移民法院提交了一份日期为2009年4月1的书面陈述,其中提交人声称,她在返回孟加拉国以后被迫搬出其父母的住所,因为据称她的父亲勃然大怒,并威胁和殴打她。在2009年12月9日移民法院口头审理时,提交人声称,2006年她返回孟加拉国以后,她被反锁在其父母的家里,长达七八个月,几次遭到殴打,直到2007年2月或3月她最后设法逃离其父母的住所为止。缔约国强调指出,在庇护诉讼的主要程序中,提交人得到律师和口译的协助,而且在庭审之前,她有机会为自己的案件向移民委员会和移民法院提出书面辩解。

4.9在整个诉讼期间,提交人就指称受到伊斯兰学生组织Chhatra Shibir的威胁及其伴侣受到绑架的情况提供的资料含糊不清而且不完全。提交人声称,她四次受到Chhatra Shibir的口头威胁,而她认为,在她本人受到警察羁押期间,她的伴侣被该组织的成员绑架。然而她没有提供任何细节,说明她何时受到威胁,也没有表明这些威胁的具体内容。此外,她关于其伴侣受到绑架情况的指称也同样是含糊不清的,唯一依据是据称看到她的伴侣被“留着胡子的男子”带走的同学提供的二手资料。缔约国还指出,提交人据称逃离孟加拉国的日期与她在缔约国的临时居住证到期的日期相吻合。因此鉴于提交人关于主要方面的说法中的前后矛盾和含糊不清,有充分的理由怀疑提交人关于她于2006年7月返回孟加拉国以后一直到2008年5月据称发生的事件的说法的可靠性。

4.10缔约国认为,提交人返回孟加拉国以后,并不面临着受到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的真正危险。她没有提交任何书面文件证实她的指称,即她曾经或现在仍然受到孟加拉国当局的通缉或被指控犯有任何罪名。此外,2008年5月,她使用本人的护照从国际机场飞离孟加拉国,而没有遇到任何问题。另外,按照她本人的说法,尽管孟加拉国禁止同性恋,据称她受到孟加拉国警察逮捕仅仅几天以后,就获得释放。有鉴于此,没有任何事实可以表明,逮捕和处理提交人是孟加拉国当局正式批准的;相反,必须将这些行为视为个别警察实施的犯罪行为。在这方面,缔约国指出,关于提交人原籍国的人权报告中没有任何资料可以表明,孟加拉国当局系统或积极地通缉或迫害女同性恋者。

4.11至于提交人声称受到Chhatra Shibir, 的威胁,但她没有提供任何具体资料表明,该组织成员目前正在搜寻她。此外,自从提交人据称受到该组织的威胁以来已经过去四年多时间了。有鉴于此,提交人预计该组织对她的任何人身威胁不能被视为具有超越理论或排除怀疑的依据。同样,也没有任何具体资料可以表明,其前夫的家人将使她受到违反《公约》第七条的待遇。2006年7月至2008年5月期间,提交人住在达卡,而其前夫的家人没有对她采取任何行动。

4.12至于提交人于2011年10月20日就其第二次请求重新审查其居住许可证申请向移民委员会提交的书面证据,提交人伴侣的兄弟向孟加拉国警察提交的所谓的调查申请是一份手写文件的传真件,因此作为证据的价值不高。此外,缔约国通知委员会,它请瑞典驻达卡使馆协助调查提交人声称报纸Dainik Nowroj上发表的一篇文章,以便核实该报纸的存在情况并了解该报纸的发行和读者情况。瑞典驻达卡使馆表示,它对该报纸一无所知,不管怎样,这不是一份该国的主要报纸。此外,使馆未能找到关于该报纸的任何进一步的资料。缔约国认为,不管上述情况如何,奇怪的是,2001年4月该报纸发表了一篇文章,叙述提交人的关系如何在三年前,即2008年1月引起媒体注意。即便情况确实如此,更令人奇怪的是,提交人根本不知道2008年第一篇文章据称在全国引起注意。因此,缔约国认为,所提交的新闻报道的证据价值很低。

4.13最后,缔约国认为,提交人的说法缺乏可靠性,而且在基本事实方面存在一些前后矛盾和含糊不清之处。因此,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三条,来文由于没有得到证实而应该被宣布为不可受理。因此对提交人强制执行驱逐令并不违反《公约》第七条。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来文没有揭示任何违反《公约》的情形。

提交人关于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3年3月4日,提交人就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提交了评论。提交人重申,若干资料来源说明孟加拉国境内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境况如何困难和严重。此外,由于同性恋行为是国内法律(《刑法》第377节)规定的非法行为,因此孟加拉国当局极不愿意,也无法保护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

5.2她声称,瑞典移民当局根据2005年《外国人法》对其案件的审查不能类比于按照《公约》第七条进行的审查。尽管她提交了新的证据,但她的案件从未由缔约国当局根据《外国人法》第12章第19节规定的标准重新加以审查。实际上,《外国人法》使得寻求庇护者几乎无法要求对其请求重新审查。在本案中,移民委员会在2012年2月15日的决定中认为,所提交的新的证据具有的价值很低。这意味着,并非所有提交证据都是按照一种类似于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七条进行审查的方式受到彻底审查。

5.3根据难民署难民身份确定程序和标准手册(HCR/IP/4/Eng/REV.1),面谈者应该考虑到,含糊或笼统的说法可能是由于申请人“担心”。此外,面谈者还应该考虑到,申请人可能遭到创伤,因而无法回忆起所有细节和情况。关于她向移民当局叙述的情况,2008年5月19日移民当局与她的第一次面谈的记录表明,她本人和面谈者之间存在一种误解。当她提到2002年或2003年其家人的一些情况时,她是说,当她的家人获悉她是女同性恋者以后,他们认为难以在孟加拉国为她找到丈夫,因此安排她与住在国外的一位男子结婚。然而面谈者理解为,她被赶出其父母的住所。此外,在非常简短的第一次面谈时她的律师没有在场,而面谈者只是提出一些补充问题;面谈结束以后,面谈的记录没有向她本人宣读。

5.4至于缔约国认为,她改变了本人在移民法院庭审时的说法,提交人辩称,她告诉移民法院,她在其父母的家里被关押,这种说法没有充分的理由,因为她还告诉移民委员会,她被她的家人关押。然而由于面谈时口译的误解,在移民法院的听证会上,这种陈述没有得到同样的处理。在移民委员会的第一次面谈时,她提到,她的健康状况不好,而在第二次面谈时,她表示,她患有心理疾病,而且她看过医生。她还告诉面谈者,她在羁押期间受到孟加拉国警察的强奸。她在移民委员会作出第一次决定之前向它提交的2008年12月11日的医生报告证实,尽管她受到治疗,但她的忧郁症正在恶化。此后,精神病医生2009年10月10日的报告表明,她患有适应紊乱症和深度忧郁症,而没有任何精神病症状。提交人回顾说,对于酷刑受害者来说,往往会出现往事突然闪现和不可靠的回忆,正如她提交的医生报告所解释说,这是她所提供的资料前后矛盾和脱节的原因。不管这样,她的说法的主要部分一直是不变的;因此没有理由质疑她的可靠性。

5.5Chhatra Shibir这一组织于1977年创建,已成为孟加拉国三个主要学生组织之一。当她还住在自己家里时,该组织通过电话第一次同她联系。当她拒绝回答问题时,打电话者威胁她,并告诉她,如果她不信奉该宗教,他将对她采取行动。后来当她搬家与她的伴侣住在一起时,她们双双受到Chhatra Shibir的成员的跟踪,该组织的领导人J先生威胁向她们的脸上泼撒硫酸,把她们的性取向告诉周围的所有人,并用石头将她们砸死。她们没有向警察举报,因为担心由于是女同性恋者而被捕。有一次,她告诉Chhatra Shibir, 她不会向警察举报。然而不久以后,她被警察逮捕,并在羁押期间受到性虐待。警察告诉她,她之所以被捕是因为她是女同性恋者。关于其伴侣失踪的问题,她认为,她的伴侣被带走时她不在场,因此她只能依靠二手资料。但一位邻居告诉她,她的伴侣时是被一些佩剑的留胡子男子带走的。

5.6缔约国调查报纸Dainik Nowroj以及请瑞典驻达卡使馆协助的事情并没有向提交人通报;因此她难以对该使馆关于不存在这种报纸的说法作出回应。然而只要在因特网上简单地搜寻就可以证实,该报纸确实存在,而且列在孟加拉国的媒体名单上。另一方面,她认为,她不知道2008年这家报纸发表一篇关于其本人及其伴侣的文章,这并不奇怪,因为这几天她并不阅读该报纸。这一年她离开孟加拉国返回瑞典,在她离境之前,她的伴侣失踪,而她被警察逮捕,因此她不是生活在正常的生活状态下,因为她受到很大的压力,受到创伤而且非常担心。她的母亲告诉她这篇文章的事情,并指责她在报纸上报道她的消息因而给她的家人带来更多的耻辱。此后,她的一位朋友竟然给她发了一份该文章的复印件。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人权事务委员会必须根据议事规则第93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6.2委员会遵循《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子)项的规定,确认同一事件不在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之中。

6.3关于《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2款(丑)项规定的要求,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承认,所有现有的国内补救措施已经用尽。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根据第七条提交的指称没有得到证实。然而委员会认为,为了可予受理的目的,提交人就其本人根据《公约》第七条提出的指称提供了充分的细节和书面证据。因此,由于受理问题并不存在任何其他障碍,委员会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查案情。

审议案情

7.1人权事务委员会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1款,参照当事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声称,由于她的性取向,她返回孟加拉国以后有可能遭到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在她上一次抵达缔约国之前,她的家人迫使她嫁给一位孟加拉国男子;她受到Chhatra Shibir这一组织和孟加拉国警察的骚扰;她在警察羁押期间遭到警察的强奸;她的伴侣遭到Chhatra Shibir成员的绑架,而且至今下落不明。孟加拉国法律禁止同性恋行为,而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得不到当局的保护,因为当局既不愿意也无法保护他们。尽管这项法律没有得到系统的执行,但这项法律的存在强化了仇视同性恋者的普遍气氛以及致使迫害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国家和非国家人员逍遥法外的现象。此外,同性恋在孟加拉国社会中受到严重的污名化,而女同性恋者往往遭到恐吓和虐待,并被其家人强迫嫁人。由于她所经历的所有这些事件,提交人的精神健康受到严重的影响。提交人还声称,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没有得到缔约国当局应有的重视,特别是2011年4月13日报纸Dainik Nowroj发表的一篇文章提到她本人与其伴侣P.A.女士的性关系,而2008年报纸上的一篇文章曾经对此予以报道,并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很大的关注。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辩称,提交人缺乏可靠性,因为她关于受到警察和Chhatra Shibir迫害的陈诉含糊不清,而且她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文件来证实在庇护诉讼期间提出的指称。此外,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指称受到逮捕和强奸系警察的不端行为所致,而且她声称,她受到Chhatra Shibir的威胁,而该组织应对其伴侣遭到绑架事件负责,但这种说法缺乏具体的证据。缔约国还辩称,尽管孟加拉国法律禁止同性恋行为,而且人们对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的人权情况表示关注,但该法律实际上没有付诸实施。此外,提交人就其向移民委员会提出的第二次申请提交的文件被认为具有很低的价值,因为当局无法证实这些文件的真实性。

7.4委员会回顾其第31号一般性评论,其中委员会提到,如果有充分的理由认为,有可能出现不可挽回的损害,例如《公约》第六条和第七条所设想的损害,各国有义务不对某人采取引渡、遣送、驱逐或移送出境的做法。委员会还回顾说,通常应该由《公约》缔约国的相关机关来审查或评价各种事实和证据,以便确定是否存在此种危险。

7.5就本来文而言,委员会根据它所收到的材料认为,缔约国并没有对提交人的性取向及其关于在拘留期间受到孟加拉国警察强奸的指称提出质疑。它还注意到,提交人的性取向已经进入公众视线而且为当局所熟知;尽管她在缔约国得到治疗,但她的忧郁症仍然很严重,而且很有可能自杀;《孟加拉国刑法》第377节禁止同性恋行为;同性恋者在孟加拉国社会上受到污名化。委员会认为,此种法律存在其本身助长了男女同性恋、双性恋和变性者受到污名化的现象,并构成了妨碍调查和批准起诉这些人的障碍。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在对她的庇护请求作出决定时主要着眼于提交人关于具体事实的说法中的前后不一致和含糊不清之处。然而所提到的前后不一致和含糊不清之处并不具有一种可以断定是否存在所担心的危险的性质。当事方提供的报告中反映出属于性少数群体的人面临的情况,根据这种背景,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在评估提交人返回其本国以后可能会面临的危险方面没有适当考虑到提交人关于由于她的性取向而在孟加拉国发生了一系列遭遇的指控――特别是她遭到警察的虐待。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到孟加拉国将违反《公约》第七条。

8.人权事务委员会依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五条第4款行事,因此认为,将提交人驱逐到孟加拉国的决定如果得到执行,将侵犯《公约》第七条规定的提交人的权利。

9.按照《公约》第二条第3款(甲)项,缔约国有义务向提交人提供有效的补救,包括重新充分审议她关于如果返回孟加拉国可能会受到违反第七条的待遇的指称,同时考虑到《公约》规定的缔约国义务和委员会的本意见。与此同时请缔约国在重新审议提交人庇护请求期间避免将她驱逐到孟加拉国。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的侵权行为。

10.缔约国加入《任择议定书》即已承认委员会有权确定是否存在违反《公约》的情况,而且根据《公约》第二条规定,缔约国也已承诺确保其境内和受其管辖的所有个人均享有《公约》承认的权利,鉴此,委员会希望缔约国在180天内提供资料,说明采取措施落实本意见的情况。此外,还请缔约国公布本意见,并将其译成缔约国的官方语文并广为分发。

[通过时有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其中英文本为原文。随后还将印发阿拉伯文、中文和俄文本,作为委员会提交大会的年度报告的一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