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MMR/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4March2012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第五十九届会议

2012年1月16日至2月3日

审议缔约国根据《公约》第44条提交的报告

结论性意见:缅甸

1. 委员会在2012年1月19日举行的第1675和1676次会议(见CRC/C/SR.1675和CRC/C/SR.1676)上审议了缅甸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MMR/3-4),并在2012年2月3日举行的第1697次会议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一.导言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MMR/3-4)以及对于议题清单做出的书面答复(CRC/C/MMR/Q/3-4/Add.1)。委员会赞赏与缔约国跨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注意到2005年通过了反对拐卖人口法,认为这是一个积极的步骤。

4. 委员会还欢迎批准或加入了以下国际人权条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2012年);

《残疾人权利公约》(2011年);和

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宪章(2008年)。

5. 委员会还注意到以下体制性和政策性措施:

于2006年设立了打击拐卖人口中央机构;

建立了一种机制,使国家儿童权利委员会可以追究关于侵犯儿童行为的投诉;和

制定了国家儿童行动计划(2006-2015)、国家儿童健康战略计划(2010-2014)、国家行动计划(2003-2015)“人人普及教育”、农村发展和扶贫计划框架内的教育活动(2011-2015)、国家青少年健康战略计划、消除童工行动计划、全国打击拐卖人口五年行动计划(2007-2011)和组建特警部队保护儿童的计划。

6.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于2010年和2011年向缅甸人权形势问题特别报告员发出邀请,认为这是积极的步骤。

三.委员会关注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A.一般性执行措施(《公约》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以往的建议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为处理在审议缔约国第二次报告(CRC/C/15/Add.237)时提出的某些关切问题和建议所做的努力,与此同时,遗憾地注意到其大多数建议未被充分处理或根本没有处理。

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处理第二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尚未落实的建议,特别是与卷入武装冲突的儿童、歧视和获得医疗和教育有关的建议。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同时充分落实本结论性意见中所包含的建议。

立法

9.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表示其正在审查1993年儿童法以纳入《公约》的一些规定,但感到关切的是,并不是《公约》的所有原则和规定都已被充分纳入了国内法律,而且与《公约》背道而驰的法律条款仍然有效。委员会还对不同的法律来源――即,成文法和习惯法――的适用表示关切,因为这可破坏缔约国将其立法与《公约》统一起来的努力。

1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修改1993年儿童法,确保其纳入《公约》的所有原则和规定并对国内立法――即,成文法和习惯法――进行全面审查,以确保使其完全符合《公约》。

协调

11. 委员会注意到长期没有活动的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NCRC)最近恢复了活动,但对其可持续性、授权及为其运转所拨的资源表示关切。此外,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涉及实施与《公约》有关的活动的不同部委之间缺乏协作;权力下放进程尚未在所有省、邦和地区到位;以及在镇区一级建立的行动机构数量很少。

1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能可持续地运转,并再次建议向全国儿童权利委员会提供必要的权力和资源,以便在各部委之间横向地和从国家层面到邦、地区和镇区各级纵向地有效协调所有与执行《公约》有关的活动。

国家行动计划

13. 委员会注意到存在着体现在国家儿童行动计划(2006-2015)中的国家战略,但对于现有的与儿童有关的不同部门行动计划感到关切,例如,国家儿童健康战略计划(2010-2014)、国家青少年健康战略计划和国家行动计划(2003-2015)“人人普及教育”――这些计划没有与国家儿童行动计划充分协调。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有报道说国家儿童行动计划没有充分加以宣传、对其实施所拨的人力和财政资源有限、以及没有适当的机制对其实施进行监督。

1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国家儿童行动计划对覆盖《公约》所有方面的不同部门的行动计划进行协调。委员会还建议在人力、技术和财政方面为国家儿童行动计划配备适当的资源。委员会进一步建议建立实施计划和监督计划的制度。

独立监督

15.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人权委员会于2011年10月成立,其中专设了一个儿童权利司。但是,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切:

缺乏设立该委员会的法律;

该委员会成员的身份――他们是政府官员或原政府官员;

该委员会目前的资金来源不能确保其独立性和效率;

专门的儿童权利司不为外人所知。

16.委员会鼓励缔约国:

通过一项设立独立的人权机构的法律,其地位和授权要符合关于增进和保护人权的国家机构的地位原则(巴黎原则),并要考虑到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增进和保护儿童权利方面的作用的委员会第2号一般性意见(2002年);

在这方面寻求人权高专办国家机构和区域机制科的技术援助;

确保这一国家机制得到独立和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

确保独立的人权机构设有专门的儿童权利司,由儿童事务专员担任司长,以使这一机构在关于本《公约》的作用方面尽可能有知名度和强大。

资源分配

17. 委员会再次对分拨给社会部门的资源水平极低表示深切关切,特别是教育、卫生和营养方面,以及用于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的资金严重缺乏,但相反地拨给军队和国有企业的公共财政资源却过分地多。此外,委员会对预算过程缺乏透明度表示关切。

18.根据以往的建议(CRC/C/15/Add.237, 第20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根据《公约》第4条,为落实儿童权利拨出充足的财政资源,特别是要增加社会部门的预算,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卫生和营养方面以及儿童权利的所有领域;

建立儿童权利预算制度,要有专门的预算额度和指标,从而可以对儿童的预算拨款进行监督和评价;

为需要纠偏社会措施的处境不利的和弱势儿童规定战略预算额度,特别是少数民族和宗教少数群体的儿童、来自边远和边境地区的儿童、境内流离失所的儿童、流落街头的儿童、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的儿童、残疾儿童、孤儿和贫困儿童,并确保即使在经济危机、自然灾害或其他紧急情况下,这些预算额度也要受到保护;

通过公众对话、尤其是与儿童和民间社会的对话,确保透明的和参与性的预算编制;

要考虑到委员会在2007年关于“儿童权利的资源问题――国家的责任”的一般性讨论日期间提出的建议。

腐败

1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腐败现象在缔约国仍然随处可见,滥用公共资源继续在分流本可以更好地落实儿童权利的资源。

2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措施与腐败作斗争,包括制定和执行反腐败法和政策,开展反腐败运动和建设体制能力,以有效地发现、调查和起诉腐败案件。

儿童权利和商业部门

2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立法中关于劳工标准的内容,并指出缺乏对预防、保护和补偿私营和国有公司活动――主要是在采掘和大规模能源相关部门――的负面影响进行规范的立法框架。委员会特别关切童工的影响,特别是强制性的危险劳动、儿童的生活条件、环境退化、健康风险和妨碍他们行动自由的障碍等。

2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制定必要的工商业规范框架和政策,尤其是关于采掘业(石油和天然气)和大规模开发项目(例如,水坝和输油气管道)的规范框架和政策,以确保它们尊重和保护儿童的权利;

根据人权理事会分别于2008年和2011年通过的企业与人权指导原则:执行联合国“保护、尊重和补救”框架和企业与人权框架,遵守关于企业的社会和环境责任的国际标准和国内标准,以便保护地方社区、尤其是儿童免受来自企业经营的任何负面影响。

数据收集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采取了一些举措改进部门间信息系统和在收集国家层面的社会经济形势和广大儿童的健康和教育状况的数据方面的进展,但感到关切的是,在进行数据收集时在方法上缺乏一致性,以及缺乏《公约》所覆盖的领域的分类数据。

24.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在其合作伙伴的支持下建立全面的数据收集系统和对所收集的数据进行分析,并以此为基础评估在实现儿童权利方面的进展情况和制定执行《公约》的政策和方案。数据应按年龄、性别、地域、族裔和社会经济背景分类,以便利对所有儿童的状况进行分析。委员会还建议将国家和省级层面的机构能力开发置于优先地位,以便能设计和开展调查并能分析和利用证据对政策和方案进行监测、评价和产生影响。

传播和宣传

25. 委员会注意到举办了宣传和培训讲习班并散发了《公约》文本,但感到关切的是《公约》和人权宣传的覆盖面一般仍然有限。委员会还对缺乏一种制度来确保《公约》广为人知表示关切。

2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将儿童权利问题系统地纳入各级教育的所有课程表并在儿童、青少年、家庭和社区中加强宣传工作,包括关于《公约》的宣传运动;

如世界人权教育纲领框架中所建议的那样,制定国家人权教育行动计划。

培训

27.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从事儿童工作和为儿童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对《公约》的了解仍然有限,其中包括在教育、卫生、社会福利、司法和安全部门、少年管教设施和一切形式的替代照料设施中的人们。

28.委员会建议为儿童工作和在儿童中开展工作的所有专业群体接受关于儿童权利的充分系统的培训,尤其是法官、律师、警察和军人、医务人员、社会工作者、教师和一切形式替代照料设施中工作的人员。

同民间社会合作

29. 委员会注意到在与民间社会合作方面最近所取得的进展,但感到关切的是,在政策和方案的制定方面,民间社会的参与、尤其是儿童的参与仍然有限。委员会还感到关切的是,没有做出足够的努力使民间社会参与《公约》的执行工作,并且,在民间社会与政府之间仍然存在高度的不信任。此外,委员会对有报道说有的个人和组织因进行人权教育和与国际人权机制接触而受到惩罚表示关切。

3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为民间社会组织和儿童参与《公约》执行工作的所有方面,包括政策和方案的制定、监测和评价提供便利;

采取具体步骤承认人权捍卫者及其工作的合法性并为该工作提供便利,包括那些报告儿童权利受到侵犯以便缔约国采取适当行动的人权捍卫者,并以符合民主社会原则的方式确保非政府组织、包括边远和边境地区的非政府组织能安全地履行其职责;

立即结束对人权捍卫者、包括那些进行人权教育的人们的镇压,并确保没有人因为捍卫人权的合法和平活动而被拘留。

国际合作

31. 尽管在缔约国最近发生的积极的政治动态,委员会仍感关切的是由于该国的人权状况没有改善等原因,为实现儿童权利而提供的国际援助仍然有限。

32.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尽一切努力改善国内的人权状况,包括为实现儿童权利最大程度地利用其资源,从而为提高国际合作提供基础。

B.儿童的定义(《公约》第1条)

33. 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法的修订草案提高了儿童的年龄,但感到关切的是目前的儿童(最大至16岁)和青年(16至18岁)之间的区分;没有男孩的最低结婚年龄;和年龄小至14岁的女孩只要父母同意其结婚就合法。

34.委员会重申其以前的建议(CRC/C/15/Add.237, 第26段),即,缔约国审查其立法,将儿童定义为18岁以下的任何人,并确定男女的最低合法结婚年龄为18岁。

C.总则(《公约》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35. 委员会重申对缔约国内顽固存在的多种形式的歧视的关切(CRC/C/15/Add.237第27段),特别是对女童和处于脆弱和不利处境下的儿童的歧视,例如,少数民族和宗教少数群体的儿童(包括罗辛亚儿童)、来自边远和边境地区的儿童、境内流离失所的儿童、流落街头的儿童、受艾滋病毒/艾滋病感染的儿童、残疾儿童、孤儿和贫困儿童。

36.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进行必要的立法改革以确保没有在性别、族裔或宗教基础上的歧视并在所有新制定的立法和政策中明确纳入不得以任何理由歧视的原则;

采取并落实措施以防止和消除对处境不利儿童的儿童个人及其特定群体的歧视;

开展关于歧视的有害影响的公众宣传运动;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列入关于缔约国在2001年世界反对种族主义、种族歧视、仇外心理和相关的不容忍现象大会通过的宣言和行动纲领以及2009年德班审评会议通过的成果文件的后续行动中所采取的与《儿童权利公约》相关的措施和方案的资料。

儿童的最大利益

37. 委员会注意到儿童法第27条中提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但感到关切的是,人们对这一原则的了解仍然不够,而且缔约国没有采取行动将其纳入任何其他立法或预算,或确保其在司法和行政决定中被充分应用。

3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加紧努力确保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被适当纳入和始终如一地应用于所有与儿童相关并对其有影响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程序以及所有政策、方案和项目。所有司法和行政裁决和决定的法律论证也应以这一原则为基础。

尊重儿童的意见

39.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CRC/C/15/Add.237,第32段),即,社会上对儿童的传统态度继续限制着对他们的意见的尊重,以及缔约国尚未采取足够的措施确保儿童的意见得到应有的考虑,特别是在法庭、学校、相关的行政和其他程序中和家庭内,以及在其他机构乃至社会上。

40.根据《公约》第12条和委员会关于儿童被听取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及其以往的建议(CRC/C/15/Add.237,第33段),委员会鼓励缔约国确保在所有关系到儿童的事务上,儿童的意见在法庭、学校、相关的行政和其他程序及家庭中,以及在其他机构乃至社会上都给予应有的考虑。这可通过以下方面来实现:采取适当的立法,对从事儿童工作和为儿童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培训,以及开展针对家长、教育工作者、政府行政官员、司法人员乃至整个社会的关于在所有影响到儿童的事务中儿童有使其意见得到考虑并被听取意见的权利的教育宣传和通信战略。

D.公民权利和自由(《公约》第7条、第8条、第13-17条、第19条和第37条(a)项)

国籍

41. 委员会对以下方面表示关切:

大批的人没有公民身份,以及没有立法赋予出生在缔约国领土上的儿童国籍或赋予生活在国外的缔约国国民以国籍,否则,他们就会变成无国籍;

获得公民身份须父母双方都是该国国民这一非常限制性的要求,这将使一些人沦为无国籍;

1982年公民资格法规定的三种不同类别的公民身份可能造成某些类别的儿童及其父母受到歧视、羞辱和(或)被剥夺某些权利;

在身份证上显示宗教和民族血统。

4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消除目前公民资格立法中导致无国籍状态的漏洞;

加入1954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和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废除规定不同类别公民身份的法律条款;

删除身份证上一切有关民族血统的字样。

出生登记

43. 委员会注意到建立了称为修订后的人口登记制度的出生登记制度;缔约国参与开展出生登记倡导和宣传工作;对北部的若开省大量父母未能获得结婚许可所生儿童的身份进行审查以便使其合法化;以及计划于2014年开展全国范围的人口普查。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包括罗辛亚儿童在内的大量儿童仍然因为对出生登记的重要性宣传不够而没有登记;对用户不便的制度;在镇区一级获得出生证明的手续冗长;与出生登记制度有关的非正式收费;存在着限制罗辛亚人婚姻的地方命令;以及旨在减少罗辛亚儿童人数的做法。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力度确保在缔约国出生的所有儿童无论血统如何都毫无歧视地进行有效登记;

实施特别措施改进出生登记制度,扩大登记服务的覆盖面以及对登记官员进行宣传和培训,以确保所有儿童,包括出生在边远地区的儿童、流离失所和无国籍的儿童、特别是罗辛亚儿童都能在出生时得到正式登记并获得出生证和身份证;

制定计划向所有尚未登记的18岁以下儿童提供出生登记;

消除实际限制以确保所有儿童在出生时就毫无歧视地得到登记;

废除限制罗辛亚人婚姻的地方命令并停止限制罗辛亚人儿童人数的做法。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

45.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虽然是儿童法所规定的,但在实际生活中并没有得到尊重或保护。委员会进一步对如下报道表示关切:一些儿童在未经其父母了解或同意的情况下被送到佛教寺院里皈依佛教,以及在实皆邦,政府试图引诱那迦族群体成员、包括儿童皈依佛教。

46.根据《公约》第14条,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所有儿童的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得到完全尊重。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停止将儿童送进佛教寺院并在其父母不知情或未经父母同意的情况下使其皈依佛教,以及引诱那迦族群体成员、包括儿童皈依佛教。

表达、结社和和平集会自由

47. 委员会对释放政治犯表示欢迎,与此同时,对有报道说有儿童被当作政治犯关押表示关切。委员会进一步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表达和结社自由的权利(这也影响到儿童)在实际上受到严重限制,以及在政府控制的非政府组织框架外没有什么儿童可以集会或结社的空间。

4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确保没有任何儿童被当作政治犯;

确保根据《公约》第13、15和17条全面落实表达自由、结社自由和和平集会自由的权利;

采取措施鼓励儿童在政府控制的非政府组织框架外自发地结成社团。

获得适当的信息

49. 委员会注意到最近的取消新闻检查的步骤,但对儿童进入互联网、获得新技术和适当的信息的机会非常有限表示关切。委员会对青年人继续被阻止自由获得信息和与他人沟通表示进一步的关切。

5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提供更多的机会接触报纸、图书馆、无线电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方法改善儿童获得信息的机会,并确保儿童受到保护免遭有害信息之害。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确保儿童无论是否在边境都有权通过其选择的任何媒介,不管是用口头、笔头或印刷方法,寻求、接受和传播各种类型的信息和想法。

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51. 委员会对关于儿童政治犯受到酷刑的案子和儿童被捕时成为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受害者的情况的报道深表关切。

52.根据《公约》第37条(a)款,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对儿童提供保护,在所有情况下预防和禁止一切形式的酷刑或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确保对所有关于儿童受酷刑或虐待的指称迅速进行独立有效的调查,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起诉违法者;

为受害者提供护理、恢复、赔偿和康复条件;

批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体罚

53. 委员会注意到关于禁止在学校体罚的法律条款并欢迎在缔约国正在进行的旨在在所有场合禁止体罚的讨论,但感到关切的是,体罚在家庭和替代照料环境中仍是合法的,并在监狱中以及对16岁以下的儿童是一种纪律措施。

54.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有权受到保护免受体罚和其他残忍或有辱人格的形式的处罚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回顾其以前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37)并敦促缔约国:

确保禁止在学校内体罚的法律规定得到有效实施,并且对虐待儿童的肇事者全面启动法律诉讼程序;

撤销儿童法和刑法中准许体罚的条款并立即用法律明确禁止在一切场合,包括在家庭、刑事机构和替代照料环境中使用体罚;

就体罚对肉体和心理造成的有害影响问题,加强开展持久的公众教育、宣传和社会动员方案,使儿童、家庭、社区和宗教领袖参与其中,以改变对这一做法的一般态度和倡导积极的非暴力和参与性的育儿和管教方式作为体罚的替代;

确保包括儿童在内的全社会参与和参加策划和实施反对暴力和其他形式虐待的预防性战略。

E.家庭环境和替代照料(《公约》第5条、第18条第1-2款、第9-11条、第19-21条、第25条、第27条第4款和第39条)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55. 委员会注意到社会福利局制定了收容机构儿童照料和保护最低标准(2008),但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收容机构儿童的人数上升;对经营儿童收容机构的私营和宗教组织缺乏规范;以及有报道说寄宿机构儿童受到体罚。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制定一项有明确时间框架和预算的重新安置收容儿童的战略,其中要包括尽可能使儿童与其家庭团聚,同时要考虑到儿童的最大利益和本人的意见;

确保所有私营和宗教组织经营的寄宿机构都进行注册登记并被正式授权行使替代照料机构的职责;

制定明确的指导原则以确保儿童在替代照料安置期间其权利自始至终得到尊重,并将家庭式的立足社区的措施置于优先地位;在实施过程中要考虑到《儿童替代照料指南》;

确保对照料的质量进行定期全面审查并对相关专业人员进行包括儿童权利在内的经常培训;

建立机制负责接受关于在替代照料环境中儿童受虐待的投诉、调查和起诉,并确保虐待的受害者能利用投诉程序、获得咨询、医疗保健和其他适当的康复援助。

领养

57.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领养是由不同的法律来源,即,成文法和习惯法规范的,这可能会破坏缔约国为确保关于领养的规定完全符合《公约》的原则和条款所做的努力。委员会特别关切的是儿童法关于领养的条款没有被应用,以及在只适用于缅甸佛教徒的1939年Kittima领养登记法下存在不同形式的习惯领养。委员会进一步对缺乏对领养的普遍一致的监测制度表示关切。

58. 委员会重申其建议(CRC/C/15/Add.237,第47段),即,缔约国对其领养制度进行审查,以确保关于领养的现行立法,即,1993年儿童法和1939年Kittima领养登记法已与《公约》保持一致。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建立监督机制以确保领养程序符合《公约》的要求并受到严格的监督和记录在案。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批准1993年《关于跨国领养的儿童保护和合作问题海牙公约》。

对儿童的暴力、包括虐待和忽视问题

59. 委员会注意到1993年儿童法包含各种关于暴力侵害儿童的条款,但仍对暴力侵害和虐待儿童情况普遍存在表示关切,并重申对以下情况的关切(CRC/C/15/Add.237,第48段):缺乏适当的措施、机制和资源预防和打击家庭暴力,包括对儿童的肉体和性虐待和忽视;受虐儿童获得服务的渠道有限;以及缺乏上述情况的数据。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委员会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

将消除一切形式暴力侵害儿童置于优先地位,其中包括确保实施联合国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的研究报告(A/61/299)中提出的建议,要考虑到2005年5月19-20日在伊斯兰堡举行的南亚区域协商会议的成果和建议并特别注意性别方面;

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缔约国落实上述研究报告的建议的资料,特别是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所着重指出的那些建议,即:

各国制定全面的国家战略防止和治理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现象;

采用国家法律明文禁止在一切场合任何形式的暴力侵害儿童行为;

整合全国数据收集、分析和传播系统,以及关于暴力侵害儿童的研究议程;

确保行政措施能体现政府的以下义务:确立必要的政策、方案、监测和监督制度以保护儿童免遭一切形式的暴力侵害;

与秘书长关于暴力侵害儿童问题特别代表合作并从以下机构寻求技术援助: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儿童基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高专办)、世界卫生组织(卫生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和文化组织(教科文组织)、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联合国毒品和犯罪办公室(禁毒办)、以及非政府组织合作伙伴。

F.残疾、基本健康和福利(《公约》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和第27条第1-3款)

残疾儿童

61.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于2010年开展了全国残疾人调查;完成了2010-2012年全国残疾人行动计划的制定工作;以及正在起草一项保护残疾人权利的法律。但是,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仍然普遍存在对残疾人羞辱和歧视的现象,没有传播全国残疾人调查的结果;以及全国残疾人行动计划的实施缺乏足够的资源。委员会还关切缔约国推动将残疾儿童纳入教育系统乃至社会的努力不够,特别是在农村和边远地区,并且只有特别是生活在城市的在视力、听力和说话方面有轻微损伤的儿童才被纳入包容性教育方案。

6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关于残疾儿童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继续加大力度保护和促进残疾儿童权利。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尤其要:

广泛传播调查的结论和全国残疾人行动计划以提高公众的认识,并将残疾儿童纳入这些宣传和社会改革干预活动,对普遍的羞辱和歧视现象进行治理;

做更大的努力为2010-2012年全国残疾人行动计划的实施提供财政资源,特别是在地方一级;

努力确保所有残疾儿童都能行使其受教育的权利并拨出足够的资源将这些儿童尽可能纳入正规学校的包容性教育体系;

考虑批准《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健康和医疗服务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已制定了2010-2014年全国儿童健康战略计划和2009-2013年国家生殖健康战略计划,并且,产妇死亡率已经下降。但是,委员会对尤其是在边远地区用于卫生事业的国民生产总值的百分比很低和卫生服务的人力资源和财政资源匮乏以及覆盖率低仍深表关切。委员会进一步对可预防的常见病十分普遍表示关切,例如,急性呼吸道感染、肺炎、痢疾和疟疾;5岁以下儿童和婴儿死亡率高;长期营养不良儿童人数多;5岁以下儿童体重不足和发育不全十分普遍等。委员会还对只有15%的婴儿是完全母乳喂养表示关切。

64.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增加对卫生部门的财政和人力资源调拨,尤其是:

调拨充足资源全面实施2010-2014年卫生战略计划,特别是在产妇和新生儿保健和常见病的治疗方面,例如,急性呼吸道感染、肺炎、痢疾和疟疾,以进一步降低婴儿和儿童死亡率;

为生殖健康、包括获得紧急产科保健提供更多的资源;

加强努力以降低婴儿、儿童和产妇死亡率;

加强减少并最终消灭儿童营养不良的方案;

采取适当步骤确保在其领土的所有地区实现初级卫生保健的免费平等覆盖;

改善安全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覆盖面;

通过提高医务人员和公众对完全母乳喂养重要性的认识,加大力度提倡完全母乳喂养直至婴儿6个月大。

青春期健康

65. 委员会对制定了青春期健康全国战略计划表示欢迎,但同时感到关切的是,在青少年中普遍缺乏关于性卫生和生殖健康的知识,这对于18岁以下女孩中早孕和堕胎人数产生影响。委员会进一步对青少年采取避孕方法有限表示关切。

66.委员会提及其关于《公约》范畴内青春期健康和发育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并建议缔约国提高青少年对性卫生和生殖健康以及早孕和堕胎负面影响的认识,并提供获得避孕方法的渠道。

艾滋病毒/艾滋病

67. 委员会注意到艾滋病毒感染率相对较低并对艾滋病毒/艾滋病新的国家战略计划(2011-2015)将感染艾滋病毒和受艾滋病毒影响的孤儿和脆弱儿童作为战略优先重点纳入表示欢迎。但是,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儿童仍大体上被排除在艾滋病毒控制方案议程之外,并且,抗逆转录病毒疗法对有此需要的儿童和母亲的供应水平很低。

68.根据关于艾滋病毒/艾滋病问题的第3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预防艾滋病毒/艾滋病蔓延的力度,重点是青年中的预防工作,向孤儿和脆弱儿童提供保护和支助并确保抗逆转录病毒疗法免费普及;

开展研究和系统的数据收集以控制艾滋病毒蔓延;

从联合国艾滋病毒/艾滋病联合方案(艾滋病规划署)和儿童基金等机构寻求技术援助。

生活水平

69. 委员会注意到2011-2015年扶贫计划的制定,但感到关切的是儿童中贫困率居高不下以及缺乏关于为实施这一计划所拨资源的信息。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切的是城乡之间收入差别巨大(这影响了儿童的生活水平),以及地区之间的贫困差别造成例如,粮食贫困率分别在东部掸邦为20%和钦邦为40%,而全国平均为10%。此外,委员会对饮用水供应特别是在学校和农村地区的严重差距表示关切,这影响到了学校儿童的健康和学校留住他们的能力。

7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确保为与贫困、特别是儿童贫困作斗争拨出充足的资源,包括向最弱势的家庭和地区提供更多的资源;

采取必要措施提高国内所有儿童的生活水平,尤其要把重点放在边远和边境地区,并对影响到儿童的城乡收入差别问题进行治理;

研究和治理儿童贫困的根源问题;

制定和实施有关特别是在农村地区的安全饮用水和卫生设施的政策,并确保儿童在学校有平等的使用权。

随母入狱的儿童

71. 委员会对随母亲被拘留在监狱中的儿童被剥夺适足的医疗保健和营养食品以及他们的母亲在分娩时往往得不到帮助深表关切。委员会还关切这些儿童没有日常的乐趣和教育材料,这妨碍了他们的社交和情感发育。委员会进一步关切被拘留人员与其家属、包括子女没有联系的情况比比皆是。

7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确保:

向被拘留的儿童提供足够的食物和获得医疗和教育服务的条件;

拘留所的生活条件要满足儿童的需要,包括用水和卫生设施和获得教育,并要与《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相符;

允许被拘留人员定期与其子女会面。

G.教育、娱乐和文化活动(《公约》第28条、第29条和第31条)

儿童的幼年发育

73.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行动计划“人人普及教育”包含一项使0-5岁的儿童充分发育的战略,但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儿童早期发育活动的预算和计划周密和全面的儿童早期保健和发育方案。

74.委员会提请缔约国注意委员会关于实施幼儿阶段儿童权利的第7号一般性意见(2005年),并建议缔约国拨出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实施儿童早期保健和发育政策,从而为缅甸儿童的教育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这一政策应使家长参与并应包括0岁至入学年龄的儿童的健康、营养、教育和情感发育。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75. 委员会注意到该国代表团指出的教育拨款将增加、存在国家行动计划(2003-2015)“人人普及教育”、在农村发展和扶贫计划(2011-2015)框架内的教育活动和在边境地区发展方案框架内的学校建设,但仍对以下情况感到关切:

教育拨款仅占GDP的0.9%,只能满足总费用的一个零头;

没有负责教育的部;

义务教育阶段有限,只到五年级为止;

小学入学率低,教育制度在初期阶段重复率和辍学率高,并且,在不同的省和邦获得教育的机会不同;

尽管有“免费”的规定并且教师工资低,但家庭要支付非直接费用;

教师和学校短缺,特别是在农村地区和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地区;

授课语言除缅语外无别的语言。

7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考虑到关于教育的目标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2001年):

增加对教育的预算拨款以反映出区域和国际标准;

确保在教育部门治理中的领导,尤其是要设立教育部,要配备充足的经费并要权力分散、无官僚习气;

将义务教育延长到16岁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儿童都进入并完成小学和中学学业,包括生活在边远地区和边境地区的儿童;

确保初级教育人人免费,没有次级费用;

向教师支付合理的工资使其得以从教,并对课程和教育方法进行彻底的审查和改革以便提供高质量的教学材料――这项工作要有教育专家参加;

增加学校数量,特别是在边远地区;

调整学校课程以适应地方社区的特殊情况,利用当地教师帮助在语言上有困难的孩子,并修改授课语言政策以反映关于文化权利的国际标准。

H.特别保护措施(《公约》第22条、第30条、第32-36条、38-40条和37条(b)-(d)项)

境内流离失所的儿童

77. 委员会对被迫逃离冲突地区的儿童及其家庭深表关切,并且也对因采掘业和大规模开发项目而强迫将家庭逐出家园对儿童产生的消极影响表示关切。

7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承认并处理因冲突或强迫搬迁而成为境内流离失所的人、包括儿童的问题;

防止迫使儿童及其家庭流离失所的局面;

迅速结束强迫搬迁;

采取一切措施保障境内流离失所的儿童的权利和福祉,包括为境内流离失所的人提供清洁的水、适足的卫生条件、食物和住所,并充分注意到他们在卫生和教育方面的需要。

移民状态中的儿童

79. 委员会深切关切有报道说被驱逐的缅甸移民在边境人权被严重侵犯,其中包括被卖给妓院或人口贩子的女孩和被拉壮丁的男孩;在缅甸移民的劳动力队伍中存在15-17岁的孩子;以及禁止逃离该国的罗辛亚人、包括儿童回国。

80.委员会强烈建议缔约国:

采取必要措施消灭侵犯移民男女儿童人权的现象;

实施综合措施治理移民的根源问题,其中包括武装冲突、歧视以及剥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等做法;

允许逃离缅甸的罗辛亚人、包括儿童回国,并协助他们重新融入社会。

武装冲突中的儿童

81. 委员会注意到缅甸政府和预防年龄不足儿童入伍委员会在预防和制止招募和使用儿童兵方面的努力。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与劳工组织合作使年龄不足的新兵退伍。然而,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深表关切:

有可靠的报告说军方和非国家行为者正在招募儿童兵,估计年龄不足的军人达数千;

缔约国的答复没有涉及据报道存在于名单中的非国家武装团体中的儿童;

拒绝允许国际社会接触名单中的非国家武装团体;

利用强迫儿童劳动支持兵营或军事行动以及非国家武装团体,从事搬运、步哨或警卫执勤以及营区安全护栏建设活动,尤其是在少数民族或宗教少数地区。

82.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加强旨在预防军队利用儿童参与武装冲突、释放现有的儿童军人并使其重返社会的活动,并将这些活动扩展到非国家停火团体;

规定国民登记卡或原始出生证明是武装部队所接受的最低年龄证明标准,并停止向新兵招募人员提供好处的制度;

查明在武装部队队伍中的所有儿童,并在儿童基金及其它儿童保护合作伙伴在家庭寻踪、团聚和重返社会方面的全面支持下对这些儿童进行登记并使之复员;

采取适当措施将针对帮助和教唆招募儿童兵的责任人的纪律处分程序和(或)行动加以系统化、制度化和强化,尤其是要确保包括高级官员在内的所有人,只要主持、计划、煽动、资助或参与在军事或准军事行动中使用儿童兵的,就要受到独立和公正的法庭的审判;

为在缅甸运作的武装团体与联合国的联系提供方便,以便预防招募儿童;

确保将在武装冲突中保护儿童作为一个重要的方面纳入将停火团体改造成边防部队或解决与其他非国家武装团体的冲突的全面谈判战略;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利用童工支持兵营或军事行动以及非国家武装团体,从事搬运、步哨或警卫执勤以及营区安全护栏建设活动,尤其是在少数民族或宗教少数地区,并采取适当措施将针对对招募和使用童工负有责任的军官和文职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和(或)行动加以系统化和制度化;

全面落实秘书长的儿童与武装冲突问题特别代表2011年4月23日的出差报告中提出的建议;

批准《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受武装冲突影响的儿童

83. 委员会深切关切武装冲突对儿童的影响,其中包括儿童处于公开冲突的地区被击中的危险、冲突地区人道主义服务受阻、儿童被杀伤人员地雷和未爆炸弹药杀害或致残、他们流离失所生活在贫困的经济和社会情况下、以及在军方多年来奉行其“四管齐下”政策对整个村庄进行系统摧毁期间学校受到攻击。

84.委员会敦促政府采取适当措施:

加强努力结束武装冲突并确保在任何和平谈判中都对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给以应有的考虑;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儿童免遭地雷伤害,包括停止使用地雷和开展扫雷方案、地雷宣传运动和儿童受害者的肢体康复方案;

采取一切措施保障境内流离失所儿童的权利和福祉;

采取一切可能措施保护冲突地区的学校、学校教职人员和学生;

确保受冲突影响的儿童能重新融入教育体系,包括通过非正规教育方案和优先恢复冲突地区的校舍和教育设施以及供水、供电和卫生设施来实现;

批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集束弹药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禁止非法制造和贩运枪支及其零部件和弹药的补充议定书》;《关于禁止使用、储存、生产和转让杀伤人员地雷及销毁此种地雷的公约》;和《禁止或限制使用某些可被认为具有过分伤害力或滥杀滥伤作用的常规武器公约》(及其第一、第二和第三号议定书)。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85. 委员会注意到已制定了一个旨在消除童工的行动计划,但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普遍存在在不可接受的状况下使用童工的现象,其中包括年龄小或在危险状况下、食品加工、街头叫卖、收集垃圾和轻制造业、餐馆、茶楼和家庭农业活动,以及在大型开发项目、采掘业和能源产业等;

儿童就业最低合法年龄(定为13岁);

顽固存在对儿童的经济剥削现象,其中包括低工资、同成年人一样的工作时间和从事危险和有害的工作;

劳动法没有执行;

缺乏系统的劳动检查。

86.委员会回顾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37, 第69段)并强烈建议缔约国:

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不可接受状况下的童工现象,包括年龄小或在危险状况下、食品加工、街头叫卖、收集垃圾和轻制造业、餐馆、茶楼和家庭农业活动,以及在大型开发项目等;

实施有效措施治理把儿童推进劳动大军的根深蒂固的社会经济因素;

修改法律条款将儿童就业最低年龄提高到16岁;

加强劳动法和儿童法的执法力度,以保护儿童和确保起诉强迫儿童劳动以谋利的人,并提供赔偿和进行制裁;

改善劳动检查以确保全面监测工作环境的所有方面,包括使用童工的情况;

继续寻求劳工组织消除童工现象国际方案在这方面提供技术援助;

采取适当措施将针对对招募和使用童工负有责任的军官和文职人员的纪律处分程序和(或)行动加以系统化和制度化;

批准劳工组织关于接纳就业最低年龄的第138号公约(1973年)和关于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童工现象的第182号公约(1999年)。

街头流浪儿童

87.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感到关切:缺乏关于在所有镇区街头流浪儿童数字的可靠资料;政府对街头流浪儿童问题的承认程度有限;以及为改善他们的处境和使他们从新回到自己的家庭的努力程度有效。

88.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对街头流浪儿童的状况进行系统的评估,以便对其根源和严重程度有准确的了解,并在下一次报告中向委员会提供这方面的信息;

在有关儿童的积极参与下制定并实施全面的政策治理根源问题,以便预防和减少这种情况的发生;

向街头流浪儿童提供必要的保护、足够的医疗保健服务、教育和其他社会服务;

在符合相关儿童最大利益的情况下为家庭团聚提供支持;

向儿童提供足够的信息使其了解如何保护自己以及如何投诉剥削他们的人。

性剥削和性虐待

89. 委员会对以下情况深表关切:

儿童法中关于商业性性剥削的儿童受害者的保护条款不充分;

有报道说女孩和男孩在家庭、社区、工作场所、机构和一些学校受到性虐待,以及女孩被家长卖掉去卖淫;

关于过去一些年来军人和警官对年轻姑娘施行强奸和性暴力的行为的消息;

起诉从事卖淫的儿童。

9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修改儿童法以保护儿童免遭商业性性剥削;

加强执法力度并强化对遭受虐待和剥削的儿童的法律援助;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通过实行全面的战略,尤其是起诉肇事者、举行公众辩论和开展公众教育方案、包括与民意领袖、家庭和媒体合作举办的宣教运动,预防和终止性虐待和性剥削;

对军人和警官犯下的强奸案件进行适当的调查并为受害者伸张正义;

确保性虐待和性剥削的受害者不被当作罪犯处理并能参与适当的恢复和重新融合方案和服务。

买卖、贩运和绑架

9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在打击拐卖人口方面的总体努力。尤其是,委员会欢迎加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签署了《关于打击拐卖问题的湄公河部长级协调举措备忘录》;2005年通过了禁止拐卖人口法;通过了《全国打击拐卖人口五年行动计划(2007-2011)》;2006年设立了打击拐卖人口中央机构,以及计划组建儿童保护特种警察部队。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做出重大努力打击国际拐卖妇女和女孩从事卖淫和为遣返的跨境卖淫拐卖的受害者提供保护。然而,委员会仍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缔约国是作为拐卖人口、特别是强迫劳动以及对于妇女和儿童而言是被强迫在他国卖淫的男女和儿童的来源国;

在该国、特别是在城市地区为卖淫目的的拐卖和性剥削妇女和女孩的现象顽固存在;

缔约国为预防境内拐卖和保护受害者所做的努力有限,以及缺乏关于被拐卖的儿童受害者的人数的资料。

92.根据《公约》第34条及其他相关条款,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加大打击国际和境内拐卖儿童的力度,包括设立更严格的边检;

加强提高尤其是儿童和青年对与拐卖和移民相关的风险的认识;

治理拐卖的根源问题;

确保采取足够的措施追究买卖儿童、拐卖和绑架儿童的肇事者对所犯罪行的责任;

加强努力确保被剥削和被拐卖的儿童受害者的身体和心理康复和重返社会;

继续寻求儿童基金等机构的援助。

少年司法执法

93. 委员会注意到在少年司法执法方面的进步和警察部队于2010年10月作为全国命令发布了对儿童友好的警方调查行为准则。但是,委员会仍对以下情况表示关切:

儿童法条款将刑事责任年龄定在7岁,这远远低于国际上所接受的标准;

处于审前拘留中的儿童人数很多;

对触犯法律的儿童进行体罚的现象普遍;

只有两个专门的少年法庭覆盖国家有限的地区,以及缺乏对专门法官的培训;

警察局内的逮捕期间和审前拘留以及监狱的拘留条件很差,并不遵守与成人严格分开,也不确保与家人保持联系的权利;

少年司法系统中缺乏适当的措施便利儿童的重返社会。

9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将少年司法系统与《公约》、特别是第37、39和40条,以及与其他相关的标准完全接轨,其中包括《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的少年规则》(哈瓦那规则)、《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和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委员会特别敦促缔约国:

修改儿童法使其与《公约》保持一致,尤其是将刑事责任法定年龄提高到国际上可接受的水平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低于12岁;

确保审前拘留只对严重罪行使用,对其他罪行则使用替代措施;

确保触犯法律的儿童不受打骂和虐待;

在缔约国领土全境设立专门的少年法庭,要配备足够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及在所有地区为儿童采用专门的法官并确保这样的专门法官接受适当的教育和培训;

采取措施防止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在警察局或拘留设施中与成年人关在一起、女孩同男孩关在一起,并确保他们有安全的处处为儿童考虑的环境以及能与家人保持经常的联系;

利用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及其成员(包括禁毒办、儿童基金、难民署和非政府组织)开发的技术援助工具并争取小组成员提供少年司法领域的技术援助。

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证人

95.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通过充分的法律规定和条例确保所有罪行的儿童受害人和(或)证人,如,虐待、家庭暴力、性剥削和经济剥削以及拐卖的儿童受害人,都得到《公约》所要求的保护,并且,缔约国要充分考虑到《儿童被害人和证人司法事务准则》。

少数民族儿童和土著儿童

96. 委员会重申其关切(CRC/C/15/Add.237, 第27段),即,少数民族、土著群体、宗教和其他少数群体的儿童、特别是罗辛亚儿童面临多种限制和多种形式的歧视,并继续被剥夺基本权利,包括获得食物、医疗保健、教育、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以及享有自己的文化和受到保护不受歧视的权利。

97.委员会回顾其以往的结论性意见(CRC/C/15/Add.237)并敦促缔约国收集关于所有少数民族和其他被边缘化群体的补充信息,制定详细的政策和方案,以全面确保他们的权利在不受歧视的情况下得到落实。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北部若开省儿童获得教育和初级卫生保健的机会。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采纳委员会关于土著人儿童及其在《公约》下的权利的第11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

I.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98.为进一步强化儿童权利的落实工作,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批准所有联合国人权核心条约及其任择议定书,即: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任择议定书》;

《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和

《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

99.委员会还敦促缔约国批准:

《关于承认和执行赡养义务决定的公约》;和

《赡养义务适用法律公约》及《有关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问题的公约》。

J.与区域和国际机构的合作

10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东盟)增进和保护妇女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合作在本国和东盟其他成员国执行本《公约》和其他人权文书。

K.后续措施和传播

101.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将本建议传送政府、议会、相关部委、最高法院的成员以及地方当局供适当考虑和进一步行动,以确保本建议的全面落实。

102.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以本国多种语言,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互联网,向广大民众、民间组织、青年团体、专业团体和儿童广泛宣传其提交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书面答复以及委员会通过的相关建议(结论性意见),以便引起对《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以及执行和监督问题的辩论并提高认识。

L.下次报告

103.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17年2月13日之前提交其第五次和第六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纳入关于本结论性意见的落实情况的资料。委员会提请注意2010年10月1日通过的《具体条约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CRC/C/58/Rev.2和Corr.1),并提醒缔约国今后的报告应符合准则,篇幅不得超过60页。委员会敦促缔约国根据报告准则提交报告。如果提交的报告超过了篇幅限制,缔约国将被要求对报告进行检查并最终按照上述准则提交报告。委员会谨提醒缔约国,如果它无法检查和重新提交报告,那么,为条约机构审议目的对报告的翻译就无法保证。

104.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根据2006年6月第五届人权条约机构委员会间会议通过的《提交报告的统一准则》(HRI/MC/2006/3)中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最新的核心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