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 AT/C/58/D/608/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3 Sept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08/2014号来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M.N. (由来自埃蒙德莱斯中心律师John Phillip Sweeney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4年6月2日 (初次提交)

决定通过日期:

2016年8月2日

事由:

驱逐回斯里兰卡

程序性问题:

主张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可能遭受酷刑;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3条

1.1 申诉人M.N.,系斯里兰卡国民,1983年出生。他曾在澳大利亚寻求庇护,但其申请被拒绝,目前正在等待被强制遣返回斯里兰卡。他声称,缔约国如将他遣返回斯里兰卡,将侵犯《公约》第3条赋予他的权利。申诉人由律师代理。

1.2 2014年6月3日,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申诉期间不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

事实背景

2.1 申诉人系泰米尔裔。他在斯里兰卡东方省拜蒂克洛区Mankadu村长大,并生活在那里。他声称,他于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间在拜蒂克洛区域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工作,职务为行政助理,帮助人们填写表格进入猛虎组织控制的区域。

2.2 申诉人表示,2004年,一位被称为卡鲁纳的猛虎组织指挥官脱离了猛虎组织,组建了所谓卡鲁纳集团。各个派别间的战斗致使拜蒂克洛区域出现了严重的暴力事件。在此背景下,曾与申诉人一起在猛虎组织工作的一位朋友在一座邻近的村庄被绑架。申诉人由于担心成为这种暴力的受害者,2004年4月29日他去了卡塔尔,并持临时工作签证在那里停留至2010年。卡鲁纳集团还与泰米尔猛虎人民解放组织(猛虎人解组织)在领土控制上存有争端,该组织又称皮拉延集团。申诉人表示,他的表弟L.L.于2008年9月在他的村庄被枪杀。他的亲人认为这是猛虎人解组织展开的报复行动,原因是他的表弟是一名工程师,因为一些商业合同与猛虎人解组织发生过争执。

2.3 2010年4月16日,申诉人认为战争已经结束,遂返回斯里兰卡。他住在Thetativu村,他母亲在他在国外期间搬到了这里。他买了一辆卡车,在拜蒂克洛区域作为承运商开始经营农业运输业务。他声称,猛虎人解组织在该区域很活跃,并且在2012年1月与一些本地人的事件发生之后,该组织开始对他的村庄持敌对态度。2012年3月15日,申诉人在贾夫纳接到了一个电话,来电者自称来自猛虎人解组织。他声称,那个人想使用他的卡车,为将在拜蒂克洛附近召开的一次猛虎人解组织会议做准备。申诉人拒绝向他们出借卡车,并告诉那个人他在贾夫纳出差,所以无法在第二天提供卡车。申诉人表示,他不确定那个人是否会付钱给他以及归还卡车。他在第二天又接到了电话,这名猛虎人解组织成员在这次通话中威胁了他,说“我们很快就会看到你会出什么事”。四天之后,两名据称来自猛虎人解组织的不明身份男子来到申诉人的家中找他,但他的母亲告诉他们他在工作。随后,猛虎人解组织的成员打电话给申诉人,要求申诉人去他们在拜蒂克洛的办公室。申诉人由于担心遭到报复,决定逃离斯里兰卡。

2.4 2012年3月25日,申诉人乘船离开了斯里兰卡。2012年4月11日,申诉人在无有效签证的情况下抵达了澳大利亚的圣诞岛。根据《移民法》第189条第(3)款,他在抵达后作为一名海上非法抵达者被拘留。他随后被转往斯格杰尔移民拘留中心,在那里接受了初次入境审理面谈。2012年7月1日,申诉人向移民与公民事务部申请了保护签证。他声称,他担心猛虎人解组织会因为他拒绝出借卡车而杀害他;当局无法保护人民免受猛虎人解组织伤害;作为一名泰米尔人,他无法在斯里兰卡得到保护。

2.5 2012年7月11日,申诉人参加了与当局的面谈。他确认他的保护签证申请中的全部信息均为准确,并特别指出,他在Mankadu村长大,并和他的母亲、兄弟和婶婶生活在那里;他的村子位于军方控制区域内;他在孩提时代很少进入猛虎组织控制的区域;而且从未有人接触他让他加入猛虎组织。他还声称,他的亲人包括他的母亲和兄弟,而他的兄弟在阿富汗;他没有能够与之一起生活的亲人;猛虎人解组织在科伦坡依然能够找到他,而在那里他无法得到任何亲人的帮助。在当局询问是否还有其他任何原因使其无法返回斯里兰卡时,申诉人作出了否定的答复。

2.6 2012年9月6日,移民与公民事务部拒绝向申诉人签发保护签证,理由是他对迫害的担心缺乏充分根据。移民与公民事务部对申诉人离开斯里兰卡之前与猛虎人解组织有关事件陈述的可信度表示大体满意,但作出结论认为,他在斯里兰卡并不会面临遭受迫害的真实风险。

2.7 移民与公民事务部在决定中注意到《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难民署)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2010年7月5日)、各国与知名非政府组织有关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报告、斯里兰卡境内可能的替代性安置以及寻求庇护未果者的状况,包括申诉人的代理所引述的案例。有关申诉人担心因其泰米尔族裔身份而遭受迫害一事,移民与公民事务部表示,报告显示泰米尔人,即使是来自猛虎组织曾经控制区域的泰米尔人,以及被遣返人士一般而言并不会遭受斯里兰卡当局的迫害;泰米尔族裔本身并不是一个特别的风险因素;没有证据表明,申诉人曾被怀疑为猛虎组织干部或同情者;没有迹象表明,申诉人曾经因其泰米尔族裔身份遭遇任何重大的问题。同样,由于申诉人与猛虎组织并无关联,因此不会因申请庇护未果而面临真实的风险。就申诉人声称他与猛虎人解组织的联系而言,移民与公民事务部指出,申诉人并不会因为拒绝向猛虎人解组织出借卡车而在被遣返后面临真实可能的伤害。移民与公民事务部注意到,申诉人曾于2010年自愿返回斯里兰卡;申诉人多数时间都生活在拜蒂克洛区,并未发生事故;在据称与猛虎人解组织的事件发生后,申诉人在他的村庄停留了几天,并未发生事故;申诉人的亲人留在了村里,猛虎人解组织的成员并未联系或威胁他们。

2.8 2012年8月16日,移民部长根据《移民法》第195条A款干预了申诉人的案件,准许从移民拘留中心释放申诉人,并在当局审议其保护签证申请期间向其签发了过桥签证(一般类别)。

2.9 在某未明日期,申诉人就移民与公民事务部的决定向难民复审法庭提起上诉。申诉人出席法庭并重申了他此前的指称,即他担心如果被遣返回国,会因其泰米尔族裔身份而受到斯里兰卡当局或准军事团体的迫害,以及因皮拉延派别为报复其离境之前发生的事件而受到该派别的伤害。法庭就申诉人的全部指称进行了长时间、详细的面谈,并援引了有关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现有资料。申诉人特别表示,他本人或其亲属均未参与猛虎组织,亦未参与政治活动或人权活动。在被问及他是否因其他任何原因担心在斯里兰卡遭受伤害时,申诉人没有提出其他任何原因。2013年1月18日,申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陈述,辩称他因下列原因有充分理由担心受到迫害:他的泰米尔族裔身份、他反对猛虎人解组织、反对斯里兰卡政府支持猛虎组织的政治见解、以及寻求庇护未果。2013年5月1日,法庭举行了第二次听证会,在听证会上申诉人表示,由于他据称在2004年为猛虎组织工作了大约6个月,他担心因为他与猛虎组织的关联而遭受斯里兰卡当局的迫害。他辩称,他在此前未提及此等指称,这是因为他担心会被送进监狱,以及担心澳大利亚当局会向斯里兰卡当局披露此等信息。

2.10 难民复审法庭驳回了申诉人的上诉,并维持了不授予他庇护身份或补充保护的决定。法庭详细地援引了申诉人在两次听证会上的陈述和书面意见,认为在他关于猛虎人解组织成员据称在2012年3月前往他的家中、猛虎人解组织成员与他所在村子的村民间发生的数次事件的说法中有重大的不一致之处。法庭因此认为无法接受申诉人的陈述,即据称来自猛虎人解组织的人员于2012年3月前往他的家中寻找他。此外法庭还认定,在从卡塔尔返回斯里兰卡之后,申诉人并未受到猛虎人解组织或任何他人的勒索或其他威胁。同样,申诉人解释了他在司法程序初期未披露他据称参与猛虎组织的情况,法庭对此表示不接受,并认为如果申诉人确实曾为猛虎组织工作,这应该是他担心回到斯里兰卡后遭受伤害的一个重大原因。法庭指出,第二次听证会并不是一次延期再开的听证会,因此申诉人应该理解,他最后一次提出申诉的机会是在第一次听证会结束之前。法庭并不接受这一指称是真实的,并认为申诉人从未为猛虎组织工作,也未曾以任何方式参与该组织。在此背景下,法庭仅接受申诉人系泰米尔人,曾在斯里兰卡北部生活、工作;申诉人在他的家乡曾受到僧伽罗社区的骚扰与歧视;申诉人在离开斯里兰卡时违反了该国有关离境的法律。

2.11 难民复审法庭在裁定中详细地注意到《难民署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资格评估指南》(2012年12月21日),并注意到各国与非政府组织有关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报告,尤其是有关斯里兰卡当局对待泰米尔人、有关寻求庇护未果者与被遣返人士状况、违反斯里兰卡离境法律的后果、斯里兰卡监狱条件、以及猛虎人解组织与克鲁纳集团状况的报告。法庭作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并不会仅仅因为他是一名来自东方省的泰米尔人和一名寻求庇护未果者而面临遭受迫害或酷刑的风险。法庭还作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并不会因为曾经拒绝向猛虎人解组织提供卡车,或是因为他的村子被视为反对猛虎人解组织而被该组织视为政治对手。法庭就此特别指出,申诉人在2010年回到斯里兰卡之后和来澳大利亚之前并未受到猛虎人解组织的勒索或威胁。

2.12 2013年8月19日,申诉人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难民复审法庭的决定进行司法复审。2014年2月4日,联邦巡回法院驳回了他的申请。在某未明日期,申诉人要求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根据《移民法》第417条行使其公共利益权力,授予他永久居留权。在请求中,申诉人重申了其指称,即因为据称与猛虎组织曾经有关联而遭受迫害。2014年4月3日,助理部长拒绝干预。

申诉人

3.1 申诉人认为,缔约国如果将他遣返回斯里兰卡,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他将因在2003年10月至2004年3月期间据称为猛虎组织工作而面临被斯里兰卡当局施以酷刑的风险。由于他非法离开斯里兰卡,他在被遣返后将被逮捕、拘留,并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关联。他声称,由于他拒绝向猛虎人解组织提供卡车,该组织将进行报复,他因此担心他的生命安全,并离开了原籍国。

3.2 克鲁纳集团与皮拉延集团在斯里兰卡东部与东北部继续活跃。两个集团均不受任何正式裁军进程的约束,并与斯里兰卡安全部队的人员配合行动。申诉人因此不会得到当局的保护。

3.3 难民复审法庭严格评估了申诉人的可信度。但是申诉人声称,他的陈述与对克鲁纳集团和猛虎人解组织开展活动的描述一致。他表示,他最初未并向当局提及他与猛虎组织的关联,因为他担心这会破坏他在澳大利亚获得保护签证的前景,或者如果他被遣返,斯里兰卡当局将获知此种关联。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与案情的意见

4.1 2015年3月23日,缔约国提交了有关申诉人可否受理与案情的意见。缔约国声称,申诉人的指称明显缺乏根据,且申诉人未能就可否受理提出表面上确凿的证据,因此属不可受理。如果委员会认定其指称可受理,缔约国表示此等指称并不显示会有违反《公约》的情况。申诉人的指称缺乏证据支持,即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他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缔约国就此坚持认为,不驱回的义务仅限于酷刑,并不延伸至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

4.2 在向委员会提交的陈述中,申诉人并未提供任何未经澳大利亚国内当局(包括难民复审法庭与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全面审议的新证据。通过有效、充分的行政与司法程序,澳大利亚当局认定申诉人的申诉不可信。缔约国请求委员会对该国当局认定的事实给予高度的重视,该国当局认定缔约国根据《公约》对申诉人不负有保护的义务。

4.3 缔约国指出,在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过程中,其申诉得到了该国移民与公民事务部、难民复审法庭、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与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的审议。9月6日,移民与公民事务部在口译员协助下举行面谈后,拒绝了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移民与公民事务部接受申诉人有关拒绝向猛虎人解组织出借卡车的陈述;但是移民与公民事务部作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并未因拒绝出借卡车而面临遭受猛虎人解组织伤害的真实风险。在其认定的事实中,移民与公民事务部考虑了如下事实:在不明身份的人前往他的家中后,申诉人继续在村子里停留了几天,并未发生事故;他的家人留在村子里,并未有任何人进一步接触他们,他的家人也从未因申诉人拒绝向猛虎人解组织出借卡车而受到威胁、暴力对待或该组织的报复。移民与公民事务部认为,无论是从单一还是累积的角度来看,申诉人并不因其泰米尔族裔身份或作为寻求庇护未果者而面临酷刑的风险。难民署指南与当时具备的国家信息表明,非法离开斯里兰卡的个人被选择接受甄别,但如果他们与任何政府反对的活动无关,他们不会面临伤害的风险。没有证据显示申诉人与猛虎组织有关联,申诉人也未向移民与公民事务部提供证据证明他可能被怀疑与该组织有关联。因此,移民与公民事务部的结论是:申诉人的主张不可信,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如果他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以及针对个人的伤害风险。

4.4 随后,难民审查法庭对移民与公民事务部的决定开展了外部案情审查,并于2013年7月26日确认,申诉人并不符合保护签证的标准。法庭收到了申诉人在一名法律代表的协助下提交的陈述,并在一位泰米尔语口译员的协助下举办了两次听证会。在两次听证会上,为了让申诉人及其法律代表有机会答复,法庭明确表达了对申诉人申诉的怀疑,尤其是有关他的证词变化。在第一次听证会上,申诉人确认他与猛虎组织没有关联,听证会重点关注了他对遭受猛虎人解组织伤害的担心。在这次听证会的过程中,申诉人作了新的陈述,作为对2012年1月袭击事件的回应,猛虎人解组织殴打了他村里的村民。有关2012年3月19日左右不明身份的男子前来他家中一事,他也作出了与此前不同的描述。值得注意的是,申诉人在第二次听证会上第一次表示,他曾经为猛虎组织工作过6个月。缔约国指出,法庭在第一次听证会时并未预料到有必要举行第二次听证会。因此,申诉人在第一次听证会时应该认识到,这次听证会是他就其与猛虎组织的关联提出证据、或是作出针对该组织指控的最后机会。鉴于申诉人提供的信息有重大不一致之处,法庭作出结论认为,申诉人的申诉是故意编造的,并表示不接受他是一位诚实的证人。

4.5 但是,法庭也考虑到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他是否会因申请庇护未果、他的族裔身份、以及猛虎人解组织在斯里兰卡东方省的存在而面临伤害的风险。2012年的难民署指南指出,泰米尔族裔身份本身并不是一个风险因素,国家信息并未表明泰米尔族裔身份是推定与猛虎组织关联的唯一因素。同样,申请庇护未果者并不仅仅因这一身份在斯里兰卡面临遭受严重伤害的真实风险。就猛虎人解组织构成的总体风险而言,所具备的国家信息显示,与猛虎人解组织有关联的民兵或武装团体在斯里兰卡东部以他们视为对手的个人作为目标。法庭就此认为,申诉人并不会因为曾拒绝向该组织提供卡车或其他任何原因而被视为反对猛虎人解组织。

4.6 关于申诉人根据《移民法》第417条及48条B款请求部长干预一事,缔约国注意到,根据此等权力,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在认为符合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对个别案件进行干预。申诉人请求的重点在于他声称与猛虎组织的关联。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向部长提供的唯一证明文件是以外语书写的。然而由于没有提供英文翻译,部长无法审议该文件。就此而言,有关请求部长干预的公开资料规定,以非英文书写的文件应附上经国家笔译员暨口译员认证局(NAATI)认证的笔译员提供的英文翻译。在没有翻译的情况下,部长根据现有的其他资料考虑了申诉人的请求,并作出结论认为,该案件不符合部长干预指南的规定。

4.7 2016年3月31日,缔约国重申其意见并表示,没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申诉人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不可弥补伤害的真实风险。缔约国因此认为,委员会采取临时措施的请求是没有根据的。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 2016年4月11日,申诉人对缔约国的意见提出了评论。他反驳了缔约国的主张,即他提出的保护签证请求得到了全面、充分的审议。难民复审法庭在作出申诉人无权获得难民保护的结论后,仅对申诉人是否有权获得补充保护进行了简要的评估。

5.2 尽管法庭指出,在离开斯里兰卡时违反其离境法律的个人将在归国后接受最多三天的讯问,但法庭认为这并不构成应授予补充保护的重大伤害。法庭并未考虑到申诉人在返回斯里兰卡他的家乡后,可能受到来自猛虎人解组织成员或任何他人的骚扰。申诉人援引了一份包含下列案例信息的文件:一名泰米尔裔的寻求庇护未果者在抵达科伦坡时被当局讯问,原因是他被认为与猛虎组织有关联。他在获释后据称受到了骚扰,并曾经在他的村庄遭到警察殴打。同样,另一篇报告援引的案例显示,一名泰米尔裔的寻求庇护未果者据称曾目睹一名猛虎人解组织高层军官的谋杀罪行,并在返回斯里兰卡后受到该名军官的骚扰,并被施以酷刑。

5.3 法庭认为申诉人的陈述因前后不一致而不可信。但是鉴于申诉人解释了此种不一致的原因,法庭应该给予更多的理解。尤其是法庭认为,申诉人提出曾于2004年为猛虎组织工作的说法不可信,原因是他并未在此前的诉讼程序中提出此等说法。申诉人表示,许多斯里兰卡人起初隐藏其与猛虎组织的关联是有原因的,例如缔约国的政策规定,由于参与猛虎组织而被认定有安全风险的人士将被无限期拘留。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与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来文的可受理性表示质疑,理由是申诉人根据《公约》第3条的申诉显然毫无根据。但是委员会认为,缔约国推断不予受理的论点与案情密切相联,应该在该阶段予以审议。委员会认定受理不存在其他障碍,故宣布根据《公约》第3条提交的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7.1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结合各当事方提出的全部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7.2 在本案中,委员会需审议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强制遣返至斯里兰卡是否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一个人将在另一国家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则不将其驱逐或遣返(“驱回”)到该国。

7.3 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认为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将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风险。在评估这一风险时,委员会必须依照《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作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在被遣返的目的国是否面临遭受酷刑的可预见的、真实的个人风险。委员会又指出,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一个人回到该国后可能遭受酷刑;还需有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本人将面临风险。反之,不存在一贯严重、公然、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也不意味着当事人在个人的具体情况下不会遭受酷刑。

7.4 委员会回顾了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根据该意见,评估遭受酷刑的风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虽然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第6段),但是委员会回顾认为,申诉人一般负有举证责任,需要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证明自己面临“可预见、真实、针对个人的”风险。按照第1号一般意见的条款,委员会尽管有权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由评估事实真相,但会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第9段)。

7.5 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将他强制遣返回斯里兰卡将违反《公约》第3条,因为他将因其声称此前在2003至2004年间与猛虎组织的联系,以及寻求庇护未果者的身份而面临遭受斯里兰卡当局酷刑的风险;他声称因为他曾于2012年3月拒绝向猛虎人解组织出借卡车,他还将面临遭受该组织严重伤害的风险;他还声称尽管他澄清了其陈述中的不一致之处,解释了他没有在诉讼程序的早些时候向缔约国当局提交有关他与猛虎组织关联信息的原因,但是难民复审法庭仍质疑他的可信度,并任意驳回了他的保护签证申请。

7.6 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观点,即缔约国当局审查了申诉人向其提交的全部指称与证据,并认定其申诉不可信;缔约国当局作出决定时所依据的报告显示,只有那些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关联的人,而不是斯里兰卡北部的所有泰米尔男青年面临着遭受当局迫害的真实风险;申诉人并未证实自己被怀疑与猛虎组织具有显著而且确凿的关联。缔约国坚持认为,现有的国家信息显示,斯里兰卡东部与猛虎人解组织有关的民兵与武装团体主要以勒索为手段,打击其视为对手的个人;而申诉人并未证明他将被猛虎人解组织视为政治对手。

7.7 委员会回顾,仅凭某一申诉人的原籍国内存在一贯严重的侵犯人权现象本身委员会无法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在该国有遭受酷刑的风险。在这一背景下,委员会援引其在审查斯里兰卡的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AT/C/LKA/CO/3-4)后的结论性意见,在其中委员会表示关注:有报告显示,在2009年5月与猛虎组织的冲突结束后,该国的许多地方继续存在包括军人和警察在内的国家行为者施用酷刑与虐待的做法(第6段)。委员会还援引其在审查大不列颠与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五次定期报告(CAT/C/GBR/CO/5)后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注意到该报告中有证据显示,在从该缔约国被强制遣返或自愿返回斯里兰卡后,一些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成为了酷刑与虐待的受害者(第20段)。委员会进一步援引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在与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对斯里兰卡进行官方正式访问后的初步意见和建议,其中注意到“酷刑是一种常见的做法”,以及“目前的法律框架和武装部队、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司法制度结构缺乏改革,使酷刑做法继续的真正风险始终存在。”委员会注意到由非政府组织发表的有关斯里兰卡当局给予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个人待遇的可信报告。委员会认为上述所有报告均表明,泰米尔裔斯里兰卡人如果曾经与猛虎组织有个人或家族性的关联,在被强制遣返回斯里兰卡后可能面临酷刑的风险。

7.8 但是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称的重点是缔约国当局对其陈述的评估。申诉人声称,缔约国当局对其可信度的严格评估致使其保护签证申请被任意地拒绝。申诉人表示,他没有提到其声称在2004年为猛虎组织工作一事,这是因为他担心这会破坏他获得保护签证的前景;他担心此种信息可能被披露给斯里兰卡当局;他还担心他被缔约国视为安全风险并被拘留。但是,委员会注意到,在移民与公民事务部的决定中以及难民复审法庭的第一次听证会上,申诉人均被数次告知,有关斯里兰卡人权状况的多份报告指出,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关联的泰米尔人可能需要国际保护;尽管申诉人被问及除了与猛虎人解组织的事件之外,是否还有任何其他理由令其担心在斯里兰卡遭受迫害,申诉人并未提出任何其他申诉;申诉人仅在诉讼程序的后期补充了与猛虎组织有关联的说法,但并未就此种关联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此外,申诉人并未证明他在2010年4月16日与2012年3月25日返回斯里兰卡期间,经历了与当局间的任何事件或受到来自当局的骚扰,也未声称他的亲人因他据称与猛虎组织的关联而遭受迫害。

7.9 对于有关涉及猛虎人解组织的说法,委员会认为,各当事方援引的报告表明,在2010年至2012年间,诸如猛虎人解组织等团体继续在斯里兰卡运作,并与安全部队有紧密关联;此等团体涉及非法活动;此等团体越来越具有犯罪团伙的性质,通过勒索,特别是勒索商人来获得金钱。此等报告显示,克鲁纳派别的目标对象包括反对斯里兰卡自由党的任何人,无论他们是泰米尔人或是僧伽罗人,以及东部尤其是在巴蒂卡洛的穆斯林。缔约方当局在此背景下认为,申诉人不会仅仅因为在2012年3月拒绝向猛虎人解组织出借卡车而被其视为对手。此外,在他2010年返回斯里兰卡后直至来澳大利亚之前,申诉人并未受到猛虎人解组织的勒索,猛虎人解组织也未因他拒绝出借卡车而联系或骚扰他的亲人。申诉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的评估。但是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并未解释为什么拒绝向他签发保护签证具有任意性或相当于执法不公,例如因为缔约国当局未考虑某一相关风险因素。

7.10 鉴于上述情况,委员会回顾,根据其第1号一般意见,来文的提交人负有举证责任,须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第5段)。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并未履行这一举证责任。

8. 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所援引的证据与情况未能展现充分的理由,令人相信如果他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遭受酷刑的真实、可预见、针对个人及现实的风险。委员会因此认为,委员会无法基于案卷中的材料作出结论认为遣返提交人将违反《公约》第3条。

9. 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