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8/D/595/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6 September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就第595/2014号来文通过的决定*,**

来文提交人:

D.M.(由约翰·菲利普·斯威尼律师代表)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4年4月8日(首次提交)

决定日期:

2016年8月8日

事由:

被遣返回斯里兰卡;酷刑危险

实质性问题:

不驱回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明显缺乏依据

《公约》条款:

第3条和第22条

1.1申诉人D.M.,斯里兰卡国民,1991年出生。他在澳大利亚未获得难民身份。他指称自己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酷刑危险,认为这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在提交申诉之时,他即将被遣返回斯里兰卡。申诉人由约翰·菲利普·斯威尼律师代表。

1.22014年4月8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不要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2016年5月2日,委员会通过同一报告员行事,拒绝了缔约国曾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的撤销临时措施的请求。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于2012年4月11日从斯里兰卡乘船抵达澳大利亚。他一抵达,便被拘留。2012年7月,他以酷刑和虐待危险为依据,向缔约国的移民与公民事务部提交了保护签证申请,理由如下:(a)他曾因泰米尔族裔身份而在斯里兰卡遭受伤害;(b)他的腿上有伤疤,据他称这些伤疤会使斯里兰卡当局认为他过去曾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关联;以及(c)他是非法离开斯里兰卡的。2012年10月10日,澳大利亚移民当局拒绝了他的申请,理由是“申诉人之前大部分时间都在斯里兰卡生活,一直安然无恙”,因此“在那里并没有遭受迫害的真实危险”,并且被遣返后,“他可以选择返回他的村庄或移居别处,遭受严重伤害的可能性不大”。

2.22012年10月17日,申诉人向难民复审仲裁庭提出上诉。2013年2月13日,仲裁庭维持移民当局的决定并驳回了上诉,理由是申诉人不符合被认定为缔约国保护对象的标准。2013年3月20日,申诉人向联邦巡回法院申请对仲裁庭的判决进行司法审查。联邦巡回法院于2014年1月17日驳回了上诉。2014年2月21日,申诉人向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提交了申请,请求予以1958年《移民法》第46A(2)条规定的部长干预。2014年4月8日,申诉人收到信函,得知他的部长干预申请已经因为“不符合公众利益”而被拒。

2.3申诉人认为,他已用尽所有可用的、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他坚称,不应该要求他向更高级别的澳大利亚法院寻求进一步补救办法,因为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完成这种诉讼程序,如果其间他的过桥签证被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取消,他将面临被驱逐出境的危险。

申诉

3.1申诉人称,有充分理由相信他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遭受酷刑。他坚称,由于自己是来自斯里兰卡北部地区的年轻泰米尔男性,腿上还有明显的弹片伤疤,会被怀疑曾参与过斯里兰卡政府军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之间战争的末期战役,因此有可能面临长期不受指控的拘留和酷刑审讯。他还坚称,在澳大利亚的难民身份申请失败后,他会因触犯《移入移民和移出移民法》被关押在尼甘布监狱,可能会被控非法离境,并被判处长期监禁。

3.2申诉人还指出,斯里兰卡政府认为,曾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关联、在人道主义行动过程中设法逃离斯里兰卡的海外群体一直在尝试联络斯里兰卡境内的各种人,怂恿他们进行军事重组。为此,申诉人援引了斯里兰卡国防部长在2012年1月11日所作的一份声明,并指出自己一旦被遣返回斯里兰卡,立即会被任意拘留和审讯,还会面临遭受酷刑和其他虐待的危险。申诉人还坚称,如果一个人面临来自斯里兰卡当局的真实危险,那么在斯里兰卡境内搬迁无济于事,因为政府现在已经控制了整个斯里兰卡,非法离境人员和(或)寻求庇护未果者在抵达科伦坡机场时便会立即被发现和拘留。

3.3因此申诉人坚称,一旦执行对他的遣返,将他送回斯里兰卡,将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

缔约国关于可 否 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4年11月7日,缔约国指出,申诉人的指称明显缺乏依据,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b)条,应不予受理。即使委员会认为控诉可予受理,缔约国也坚持认为这些控诉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充足证据,说明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面临《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危险。

4.2缔约国提及委员会关于参照《公约》第22条执行第3条问题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其中概述了不驱回标准。缔约国还提及了委员会关于G.R.B.诉瑞典一案的决定。缔约国坚称,申诉人未能提供有表面证据的理由,证明他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申诉人的控诉已经由缔约国“健全而又全面的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充分审议,包括联邦巡回法院的审议,缔约国严肃对待《公约》规定的义务,并通过国内移民流程诚实履行义务。缔约国请委员会接受这一情况,即缔约国已经通过国内流程充分评估申诉人的控诉,认定自己不应对提交人承担《公约》规定的保护义务。

4.3申诉人是在2012年7月7日首次提交的保护签证申请。决策者在一名口译员的协助下与他进行了面谈,并考虑了包括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提供的国家情况在内的相关材料。申诉人指称,2011年4月,因为他身上有可见伤疤,斯里兰卡政府军把他与其他村民区分开来,在斯里兰卡政府军营关了一夜,并对他进行审讯。他被掌掴,身体一侧被扭伤,他的父亲也被殴打。他还指出,2011年10月,四名武装人员来到他家,其中两个人进入屋内并指称他是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成员。那次事件之后,他搬到了加姆珀哈。2012年3月,申诉人称,他被四名男子绑架,在一个房间里被关押了一周,然后被告知他必须“跟他们入伙”,否则他会一直被锁在屋里,直到同意为止。申诉人逃了出去,并在若干天后离境前往澳大利亚。

4.4申诉人称,他害怕自己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会被斯里兰卡政府军绑架和杀害,或被强迫加入准军事组织。他之所以会成为目标,是因为他是年轻泰米尔人,而且由于他身上有内战期间留下的弹片伤疤,他将继续被怀疑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关联。

4.5主要决策者认定,申诉人的控诉缺乏可信度,特别是怀疑据称在2011年10月和2012年3月发生的事件是否属实。主要决策者认定,申诉人的个人资料并不显眼,不会引起对他不利的、来自斯里兰卡政府军、政府当局、任何准军事组织或其他组织的特别关注。主要决策者认为,考虑到全部案情,申诉人因泰米尔族裔身份而更易伤害,他的族裔身份会影响到他作为寻求庇护未果者被遣返回国之后的处境,或者他腿上有伤疤,这些都不意味着缔约国应承担不驱回义务。

4.62013年2月12日,难民复审仲裁庭在审议上诉时认可了上述决定。难民复审仲裁庭是一个专门的外部审查机构,对有关保护签证的决定进行充分和独立的审查。提交人出席了庭审,并由一名注册移民代理人代表。他能够在口译员的协助下提出口头意见。仲裁庭没有认定他对于2011年10月事件的陈述是可信的,不相信一群身份不明的男子会因为申诉人的伤疤而威胁他并且殴打他父亲,却不采取任何步骤拘留或以其他方式追捕他。仲裁庭也不相信2012年3月的事件确有发生,它认为准军事团体不会因为他的伤疤而僭越法律,对他进行招募。仲裁庭认定,申诉人称害怕因为他有伤疤和(或)被推定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关联,遭到斯里兰卡政府军的逮捕或任何准军事团体的绑架或招募,这一说法缺乏依据。仲裁庭也不认为申诉人会仅仅因为他的泰米尔族裔身份而面临迫害。仲裁庭认为,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时,可能在办理入境手续时会遇到延误,也可能会被拘留,获释之前还可能被处以罚款,但是上述情况均不意味着缔约国应承担不驱回义务。

4.72013年3月20日,申诉人申请对难民复审仲裁庭的判决进行司法审查,指控仲裁庭未能审理他的申诉,即他若被遣返,根据《移入移民和移出移民法》的规定,将会被长期还押拘留,还会面临处罚,其中包括最长可达18个月的监禁。2014年1月17日,联邦巡回法院注意到,难民复审仲裁庭已经认定提交人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不会遭受任意或长期拘留。联邦巡回法院认为,申诉人的申诉已经经过难民复审仲裁庭的充分审理,因此决定驳回司法复审请求。

4.82014年2月21日,申诉人请求采取1958年《移民法》第417条和第48B条规定的部长干预。经评估,认定他的申诉不符合部长干预的标准。决策者认为,没有能够反驳难民复审仲裁庭调查结果的任何新资料或证据。

4.9缔约国进一步指出,申诉人称,自己的护照曾在一起贩运人口案中被用作证据,可能因此被斯里兰卡当局长时间关押,并因此面临被斯里兰卡当局施以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危险。移民与公民事务部评估了这些申诉内容,认定它们不可信,因为没有任何资料显示他曾被怀疑参与贩运人口活动。申诉人还声称,他无法在斯里兰卡境内搬迁,因为国家当局控制着全国,非法离境者和(或)寻求庇护未果者在返回斯里兰卡之时便会被拘留。在保护签证处理阶段已经考虑过这一申诉,决策者认为,提交人在政府当局并没有留下记录,能够在斯里兰卡境内的其他地区生活。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5年8月13日,申诉人反驳了缔约国的意见,即:他的各项申诉均不可受理且缺乏法律依据。申诉人坚持认为,他的特殊情况使他更易遭受酷刑、准军事组织的强制招募以及长期拘留。他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在对NA.诉联合王国一案的调查结果,并坚持认为他自己也明显面临在抵达机场时被脱衣搜身的危险,一旦伤疤被发现,还将导致不利于他的推论。他还提及,有两名从澳大利亚被遣返回斯里兰卡的人在抵达之时遭受审讯和酷刑。

5.2申诉人指出,在部长干预申请中,他提请注意难民复审仲裁庭前后矛盾的结论,认为这样对他不利,但部长并未考虑所呈材料的重要性。他援引了难民复审仲裁庭的一份判决,其中认为类似战争创伤的伤疤会使在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更容易受到当局和准军事团体的伤害。他还指出,在他的案件中,仲裁庭在审议了同一类证据后却认定,伤疤并不会导致他被怀疑是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成员或有战斗经历。部长并未处理对申诉人实质不公正的问题。

5.3申诉人指出,难民复审仲裁庭的调查结果中只有一段内容涉及补充保护,其中指出仲裁庭不相信他是斯里兰卡当局关注的目标,因此认定他不符合补充保护的标准。他指出,仲裁庭已承认他有受炮击留下的伤疤,却忽视了“当局由此得出的推论”,也没有考虑过他是否面临遭受严重伤害的“真实风险”。申诉人还称,在他的案件中,缔约国未提供适足的不驱回保护。申诉人概述了最近对国内立法所作的一些修正,认为,这些修正案削弱了对寻求庇护者的保护,违反了不驱回原则。

5.4申诉人还援引了委员会关于斯里兰卡的结论性意见,指出其中许多关于防止和调查酷刑事件的建议仍未得到落实,斯里兰卡境内仍然存在有罪不罚的现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补充意见

6.12015年12月23日,缔约国注意到,申诉人在呈件中称类似战争创伤的伤疤会使在斯里兰卡的泰米尔人容易受到当局和准军事组织的伤害。对此,缔约国指出,难民复审仲裁庭不相信申诉人曾因为伤疤或其他任何原因而在2011年10月成为目标对象,也不相信他曾因此而在2012年3月被准军事团体绑架。仲裁庭的调查结果认为,所控诉的事件并未发生过,联邦巡回法院得出结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此结果是合理可信的”。联邦巡回法院还认为,仲裁庭已充分审议了关于申诉人腿部伤疤的主张。在申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向委员会提交呈件之后,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评估了申诉人提供的证据(照片和签字的法定声明),认定这些证据无法进一步证明申诉人的控诉,即他在斯里拉卡的个人资料会引起当局注意,或者他的伤疤“将导致他在抵达斯里兰卡时被记录在案,无论他是否会被归罪”。移民与边境保护局评估认为,没有实质理由可以相信申诉人会因为他的伤疤而面临酷刑危险。

6.2关于申诉人援引欧洲人权法院对NA.诉联合王国一案的判决,缔约国认为,这一判决事关2008年(也就是内战结束前)斯里拉卡的状况,不能把当年的暴力程度与2015年的暴力程度划等号。尽管在2008年可能存在危险,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并不构成证据支持申诉人的主张,即尽管战争已结束,斯里兰卡境内的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也已不再活跃,但危险依然存在。最近,促成政治改革的政府变革以及该国北部和东部地区军事规模的缩减等事件,已使该国的安全性相较上一次审议申诉人的申诉时有所提高。根据目前的国家情况,缔约国的国内程序认定,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证明他会被认定为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同情者(已考虑到他的伤疤),也无法证明即使他被认定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成员或疑似成员有亲属关系,他就会有极大可能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

6.3缔约国还指出,最新的国家情况与难民复审仲裁庭得出的结论相一致。关于申诉人从斯里兰卡非法离境一事,《移入移民和移出移民法》第45条第1款(b)项规定,从官方出入境口岸以外的地方离境是违法行为,可处以最高五年的有期徒刑以及最高200,000卢比的罚款。然而,目前的国家情况表明,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认定,最有可能采取的惩罚是罚款,不对人口贩运途中的乘客处以监禁。酷刑危险较大的是那些涉嫌严重罪行(包括贩运人口或恐怖主义罪行)的人,还有高调的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前成员。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并不具备这些特征。

申诉人的进一步评论

7.2016年8月5日,申诉人重申他不同意缔约国的说法,即他申请保护的诉求已经由“健全而又全面的国内行政和司法程序”审议,因为难民复审仲裁庭的判决自相矛盾,并且仲裁庭仅用了一段篇幅回应他的控诉,说明它并未充分关注缔约国根据《公约》应承担的不驱回义务。他重申,在抵达机场时,他的伤疤若被发现,本身就会引起怀疑,足以使他陷入被长期还押拘留在尼甘布监狱的危险。他还会因此而在返回自己的村子后,极有可能受到持续骚扰,因为斯里兰卡当局会认为他的伤疤是在战斗中留下的,还会认定他是一名战士,抑或是怀疑伤疤是在据称战争末期对平民人口进行的炮击过程中造成的。他坚称,在斯里兰卡,那些受战争罪行之害或目击战争罪行(例如伤及他的那次炮击)的平民都有危险,因为政府继续拒绝对关于战争罪行的指控进行负责任的调查。申诉人还指出,难民复审仲裁庭的判决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可信度作出的,他坚持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可信度的问题不应由法庭来审议,法庭仅有权审理违法行为。他进一步指出,缔约国提到了与2009年之前相比斯里兰卡的暴力程度有所降低,还说明了一些它认为有危险的人员特征,但是没有进一步阐述它为何不考虑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自己之所以面临危险的原因。他认为,委员会应考虑他的具体情况,不应对难民复审仲裁庭关于可信度的负面结论信以为真,也不应不加疑问地接受移民与边境保护部的意见。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在审议申诉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是否可受理。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认同一事由至今从未在另一个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理。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本来文明显缺乏依据,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的规定,应不予受理。但委员会认为,对于需要由委员会决定的诉求,申诉人已经充分详尽地描述了事实和依据,因此来文证据充足,符合受理要求。

8.3委员会回顾称,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质疑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条规定的要求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案。委员会未发现妨碍受理申诉的其他障碍,因此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基于各方提交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9.2委员会要考虑的问题是,将申诉人强制遣返回斯里兰卡,此举是否会构成违反缔约国根据《公约》第3条应承担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某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其驱逐或遣返至该国。

9.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本人在回到斯里兰卡之后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委员会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必须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委员会仍严重关切接二连三的控诉,即:自2009年5月冲突结束以来,包括军队和警察在内的国家行为体持续在该国许多地区普遍使用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然而,委员会回顾称,评估这一危险的目的,是为了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中是否面临可预见的和真实的酷刑危险;必须引述更多理由证明有关个人会面临针对他个人的危险。

9.4委员会提及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规定“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来评估酷刑危险。然而危险并不一定必须是高度可能的”,可它必须是“针对个人的且是当前存在的”。在这方面,委员会在以往决定中确定,酷刑风险必须是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委员会回顾称,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规定,委员会相当重视由所涉缔约国机关进行的事实调查的结果,但与此同时,委员会并不受此等结果的约束,而是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基于每起案件的全面情况自由予以评估。在此背景下,委员会提及了在2011年对斯里兰卡第三次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审议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其中表达了委员会对报告所述情况的严重关切,即自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的冲突于2009年5月结束以来,包括军队和警察在内的国家行为体持续在该国许多地区实施酷刑和虐待。委员会还提及了在2013年对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第五次定期报告审议后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其中指出,有证据表明一些斯里兰卡的泰米拉人在被缔约国强制遣返或自愿遣返回国后,曾遭受酷刑和虐待。委员会还提及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在同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于2016年4月29日至5月7日对斯里兰卡进行联合正式访问之后得出的初步意见和建议,其中指出“酷刑是惯用手法”,“当前法律框架以及有待改革的武装部队、警队、总检察长办公室和司法结构,造成了酷刑行为将继续存在的这一真实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非政府组织发布的可信的报告,内容涉及斯里兰卡当局对被遣返回国人员的待遇。

9.5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控诉,即:他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理由是(a)他曾在2011年和2012年被斯里兰卡政府军及不明准军事组织拘留和虐待;(b)他的腿上有伤疤,据他称这个伤疤会令斯里兰卡当局认为他曾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关联;(c)他是非法离开斯里兰卡的。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有关主管机构已彻底评估申诉人提出的所有证据,并认定他的说法缺乏可信度。此外,委员会还注意到,根据申诉人本人的陈述,他自己或任何家人都从未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过关联,而且申诉人也没有提供可信的证据,证明单凭他童年时期留下的弹片伤疤就会导致他被怀疑与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有关联。

9.6至于申诉人声称自己会因为从斯里兰卡非法离境而被拘捕,委员会注意到一条无可争议的信息,即:《移入移民和移出移民法》第45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从官方出入境口岸以外的地方离境是违法行为,可处以最高五年的有期徒刑以及最高200,000卢比的罚款。委员会回顾称,单凭被逮捕和审讯的可能性,并不足以认定存在酷刑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即使申诉人被判处监禁,服刑本身也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委员会回顾第1号一般性意见,其中规定来文提交人对有争议的案件负有举证责任(第5段)。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并未履行举证责任。

10.禁止酷刑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