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58/D/607/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15 September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07/2014号来文的决定 * **

决定

提交人:

R.K. (由Niels Erik Hansen律师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丹麦

申诉日期:

2014年5月30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6年8月12日

事由:

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实质性问题:

可能遭受酷刑

程序性问题:

申诉证据不足

《公约》条款:

第3条

1.1申诉人R.K.,伊朗国民,1947年出生,他收到丹麦的遣返令,下令将他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他声称,丹麦如果将他遣返,将构成侵犯他根据《公约》第3条享有的权利。

1.22014年6月2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报告员行事,决定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1)条提出临时措施请求,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

1.32015年3月18日,委员会决定驳回缔约国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

事实背景

2.1申诉人来自德黑兰,是波斯裔什叶派穆斯林。他自称于1980年代遭伊朗警方拘留和酷刑,原因是协助包括非穆斯林和政治反对派在内的受到旅行禁令者获得护照。他因此逃离伊朗前往希腊申请庇护,于1991年获难民身份。之后他以配额难民身份移居丹麦,并依《丹麦外国人法》获丹麦居留证。他于1992年6月持有效居留证入境丹麦。申诉人自称于这一时期因酷刑留下的影响开始药物成瘾。

2.21995年3月25日,申诉人获发永久居留证。2004年12月4日,他与定居丹麦数年、患病后希望返回伊朗的母亲一道离开丹麦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其母于2009年12月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去世。申诉人留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于2009至2010年的“绿色革命”期间被捕,据称是因为参加了大选后反对艾哈迈迪-内贾德总统的示威。

2.32010年9月17日,丹麦移民局认定申诉人的居留证已过期。该决定于2011年4月27日得到难民上诉委员会支持。

2.42010年8月8日,申诉人回到其家人仍居留的丹麦。然而2011年4月27日,他被丹麦当局告知居留证失效,将予以收回。2011年4月28日,申诉人在丹麦申请庇护。他称2009年因参加示威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被捕,当天获释,未留下真实姓名。他表示,另一次示威中,警方在所有示威者身上用笔标记,以便日后追捕。当局将他列入一份名单,为将自己除名并获发护照,他只得向某人行贿。2011年12月6日,丹麦移民局驳回其申请。

2.52012年9月6日,难民上诉委员会驳回申诉人换发居留证的请求。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关于2009年在示威中被捕的声明既不可信也不一致。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曾对丹麦警方称遭受拘留和酷刑数月,对丹麦移民局委员会却称,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期间从未受到监禁或酷刑,只是被捕数小时。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身居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多年,除2009年的事件外并未受当局为难,同时还获发护照并得以合法出入境。申诉人滥用美沙酮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总体人权状况不能改变这一结论。委员会的结论是,本案的事实并不能构成检查酷刑迹象的理由。

2.62014年5月30日,难民上诉委员会因未收到新资料而驳回了申诉人启动庇护程序的申请。

2.7申诉人指出,难民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是最终决定,不再接受司法审查,因此他已用尽一切国内补救。

申诉

3.1申诉人称,缔约国将其遣返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侵犯他依《公约》第3条第1款享有的权利。申诉人担心自己遣返后再度遭受酷刑。他还称,自己身为酷刑受害者需要接受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无法获得的保护与康复。

3.2申诉人称,丹麦当局未反驳他以往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曾遭酷刑的事实。但难民上诉委员会仍决定不能让申诉人接受酷刑检查且未解释原因,这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第2款。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4年12月2日,缔约国指出,申诉人未提供充分理由,证明自己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后可能遭受酷刑,因此其来文缺乏根据。又指出,申诉人试图将委员会作为上诉机构,提出事实情况,以支持对他的庇护申请进行重新评估。难民上诉委员会全面彻底审查本案证据后方才作出决定,申诉人在上诉过程中借助律师协助得以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委员会手头的申诉人来文中并无任何新资料。

4.2关于案情,缔约国认为,申诉人的声明自相矛盾且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难民上诉委员会在此基础上认为申诉人缺乏可信度。申诉人所称超过25年前曾遭受过酷刑,以及伊朗伊斯兰共和国的总体人权状况,均无法改变对此事的评估。

4.3关于提交人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进行医疗检查寻找酷刑迹象,缔约国称,本案中无需此种检查,因为申诉人在多个根本问题上显然不可信,委员会亦有此结论。缔约国又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无法找到任何证明属实的庇护理由,再者,即使以往酷刑被认为得到证实或有可能,但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当前不存在酷刑风险,则仍不会进行此种检查。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015年2月7日,申诉人指出,自己1991年在希腊接受的医疗检查证实了以往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所受酷刑,丹麦正是据此准予他和家人难民身份。他称自己从未向丹麦当局称2009年拘留期间曾遭酷刑,而是担心如果再度受到拘留,伊朗当局可能援引1980年代拘留他的理由,对他施加酷刑,并且不准他接受康复治疗。他认为委员会需要进行医疗检查,并非为了证明他是酷刑的幸存者,而是为了确定他需要康复治疗。委员会审查其居留证是否失效时应考虑到他需要此种治疗。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6.1在审议来文提出的任何申诉之前,禁止酷刑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确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6.2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用尽了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要求并不妨碍审议本案。

6.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申诉证据不足,因此不可受理。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称,他在1980年代曾遭酷刑并且无法获得酷刑受害者所需的医治,因此将他驱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将违反《公约》第3条。但委员会指出,申诉人未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说明1980年代发生的事件,以及这些事件为何令他至今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仍可能面临酷刑的个人风险。委员会还指出,申诉人身居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多年,2009年所受短期监禁的性质不能说明他遣返后可能遭受有悖《公约》第3条的待遇。至于申诉人称难民上诉委员会未进行医疗检查以确定他是否因1980年代所受酷刑而需接受康复治疗,委员会认为这一说法与确定他目前返回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是否可能遭受酷刑并不相关,特别是因为他并未具体说明本人在丹麦接受了何种酷刑后遗症治疗,而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则无法获得所需的治疗,同时考虑到他是自愿离开丹麦,可能自2004年以来未曾接受过任何此类医治。

6.4根据《公约》第22条及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07条(b)项,委员会认为申诉明显缺乏依据。

7.因此,禁止酷刑委员会决定:

(a)根据《公约》第22条,来文不可受理;

(b)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申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