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25/D/44/2017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1October2021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通过的关于第44/2017号来文的意见* **

来文提交人:

MagdolnaRékasi (由律师HüttlTivadar代理)

据称受害人:

提交人

所涉缔约国:

匈牙利

来文日期:

2017年7月27日(首次提交)

意见通过日期:

2021年9月6日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作出的决定,已于2017年11月14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事由:

就财务事项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据不足

实质性问题:

行使法律行为能力

《公约》条款:

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第三、第四和第五款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二条第(四)和第(五)项

1.来文提交人MagdolnaRékasi, 系匈牙利国民,1970年12月20日出生。她声称,缔约国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第三、第四和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于2008年5月3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A.当事各方提交的资料和意见概述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称,她有轻微的社会心理障碍。在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后,Jászberény市法院根据1959年《民法》(第四编)第15(1)节于2009年1月29日首次对提交人实施监护。由精神病学专家出具意见是法庭监护程序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专家的最新意见,她有妄想性障碍的症状。

2.22013年,提交人启动了监护权审查程序。在2014年6月16日的终审判决中,佩斯中央区法院认定,提交人由于精神状态异常无法处理自己的事务,因此必须根据1959年《民法》第14(4)节将其置于“一般监护”之下。2015年,提交人对该案发起了另一次司法审查。2016年2月17日,佩斯中央区法院根据2013年《民法》(第五编)第2:19(2)节,将监护权限制在医疗保健相关事项上。

2.3提交人解释称,在2016年之前,由于受到完全限制其法律行为能力的监护,她不具备对其金融资产行使权利的法律能力。经过审查程序,提交人恢复了与其财务事项有关的法律能力。2016年6月20日,监护人移交了代提交人管理财务事项的最终账目。账目显示,2012年3月22日,监护人代表提交人签订了一份人寿保险合同。Újszász市监护当局在合同签订九天后批准支付保险费。提交人解释称,正如批文所表明的,提交人并没有被告知保险合同一事,她也没有机会表达自己对保险合同的看法或个人选择,因为监护人从未征求过她的意见。她从未收到过合同副本、监护人提交的申请副本或监护当局的批文副本。

2.4保险费大约为1500美元。保险的唯一目的是在提交人去世时为她支付丧葬费用。唯一的受益人是一家提供殡葬服务的公司。尽管提交人有权根据合同回购保险,但无法收回全部资金;这对提交人来说是一项重大损失,因为她每月只领取203美元生活金。

2.5提交人声称,她无法获得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她很晚才得知保险合同一事。如果早点告知她,她本可以向监护当局提出申诉。提交人得知合同的存在后,向监护当局提交了一份书面申诉,但没有收到答复。她指出,即使监护当局对她的申诉做出回应,也不可能改变人寿保险合同。虽然提交人在财务事项中完全恢复了法律行为能力,但这并不能改变合同有效并且可以执行的事实。

2.6提交人指出,她的父亲向基本权利专员提交了申诉,提及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等问题,但没有说明提交申诉的具体日期。监护当局告知专员,购买人寿保险符合监护人代表其客户行事所应遵循的标准程序。提交人指出,保险公司的名称自动包含在监护人使用的财务事项管理账目表的第3节中,证明购买此类保单时未对残疾人的具体利益进行评估。专员没有发现任何侵犯提交人基本权利的行为。提交人解释称,在任何情况下,专员只能向监护当局提出不具约束力的建议。

申诉

3.1提交人声称,缔约国没有采取适当和有效的措施以保障她行使财务事项法律能力,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第四和第五款享有的权利。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提交人42岁,身体健康。人寿保险的目的是在提交人去世时为其支付丧葬费用,这是提交人的监护人和监护当局在未与提交人协商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必要的财务决定。因此,她被剥夺了在财务事项上的任何决策能力。这一决定极大地影响了她的财务状况。她不可能在不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回购合同。合同内容显然不符合她的最大利益、意愿或选择。

3.2提交人声称,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缔约国有义务便利残疾人获得他们在行使法律能力时所需的协助。缔约国不得剥夺残疾人的法律能力,而是必须为残疾人提供必要协助,以便使残疾人能够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在为残疾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协助时,必须尊重残疾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不得以协助取代决策。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8年1月15日,缔约国提交了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意见。缔约国认为,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根据国内立法,提交人本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对其前监护人提出任何申诉,只要她在一年诉讼时效期内提出申诉。

4.2缔约国解释称,在2016年2月17日允许提交人自行管理其资产的判决中,佩斯中央区法院下令将监护人代为管理的所有资产移交给提交人。在判决书中,法院将会计核算适用规则告知了任命已结束的监护人。法院还告知提交人,她可以在法庭上对职业监护人提出任何申诉。此外,法院指出,此类申诉的诉讼时效为一年,除非受影响方直到晚些时候才得知其申诉所基于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必须从较晚的日期开始计算,前提是仍在强制执行的时效期内。如果人寿保险合同有效订立,合同可以被终止,终止条件与提交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行为能力所适用的条件相同。匈牙利法院有权评估合同是否有效订立。主管法院也有权审查监护当局在授权监护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行为是否适当。

4.3缔约国称,前监护人于2016年6月20日向提交人转交了她的会计核算报告,并于2016年6月27日向监护当局转交了该报告。根据前监护人2017年12月13日的一份声明,提交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就会计核算问题提起任何诉讼,因此她尚未用尽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中均可用的有效国内补救办法。提交人仅向基本权利专员提出申诉,以寻求法律保护。然而,该法律机构不符合有效国内法律补救的要求,因为该机构无法作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

4.4根据2009年1月29日作出并于2009年3月7日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裁决,Jászberény市法院将提交人置于完全限制其行为能力的监护之下,同时还规定,对其监护情况进行强制性审查的最晚日期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年。法院的裁决基于法医精神病学家的专家意见,该专家认为,提交人多年来一直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导致她的人格严重受损,无法作出重大判断。她的情感表达不协调,与日常生活脱节,不适合独立生活。

4.52012年1月,在强制审查其监护情况的最后期限前,提交人请求终止监护。经过法院诉讼,佩斯中央区法院在2013年5月31日的裁决中终止了完全限制其行为能力的监护,并下令进行另一种监护,限制其在一般范围内的行为能力,因为她管理自身事务所需的理解能力持续严重下降。根据法医精神病学家的专家意见,提交人仍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从她的认知中没有发现急性病理现象,但从她的人格中可以观察到扭曲的病征。疾病导致其关键判断能力严重受损,无法有意义地调动自己的实践技能,并为未来制定了不切实际的计划。她无法独立生活;管理日常事务所需的理解能力长期严重受损。下一次审查其监护情况的日期定为自法院裁决之日起五年。

4.62015年,提交人提出终止监护申请。根据2016年2月17日作出并于2016年3月22日产生法律约束力的裁决,佩斯中央区法院修改了对提交人的监护,将限制其行为能力的范围从一般范围改为与行使医疗保健权相关的事项上。在所有其他事项上,她都恢复了全部行为能力。法院规定,对其监护情况的下一次审查将在两年内进行。根据负责该案的法医精神病学家的专家意见,提交人患有一种以病理参考和病理思维为特征的精神障碍,即妄想障碍。不过,她依然具备批判性思维和判断能力,她已经有一段时间没有出现急性精神症状,并且管理日常事务所需的同意能力只在一个非常狭窄的领域内持续严重受损,即医疗保健领域。

4.7缔约国认为,监护有助于改善提交人的状况。由于家庭关系恶化或充满冲突,提交人缺乏亲属的照顾,监护人将她安置在一家寄宿机构。由于受到充分和专业的护理,以前没有意识到自己患有疾病的提交人得以恢复理解能力。缔约国解释称,根据国内立法,只有由于心理状态或精神障碍而持续完全缺乏管理日常事务所需的理解能力的成年人才会被置于监护之下。审查此类监护是强制性规定。缔约国认为,这一立法保障措施已充分适用于提交人。

4.8缔约国解释称,1959年《民法》规定了司法限制行为能力的三种选择:完全限制行为能力的监护,限制一般范围行为能力的监护,以及限制某些事项行为能力的监护。缔约国认为,由于提交人处于完全限制其行为能力的监护之下,她的监护人被允许代表她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缔约国告知委员会,监护人还须获得监护当局的批准才能签订合同,她确实获得了批准。与原《民法》一样,现行《民法》规定,被监护人如果能够表达意见,监护人在作出决定之前应听取被监护人的意愿和要求,并在可能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另一个重要保障是,监护人进行资产管理是为了改善被监护人的福祉。监护人应考虑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并在资产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满足其正当需要。

4.9缔约国表示,当提交人处于完全限制其行为能力的监护之下时,监护当局先后为她指定了若干专业监护人。每次更换职业监护人时,当局还会评估提交人是否能自行指定任何人担任其监护人,以及她的任何亲属是否适合并同意担任这一职位。没有亲属同意担任监护人,提交人想让其生活伴侣担任监护人,但经评估程序确定,此人被认为不适合承担该任务。由于监护人的干预,提交人获得了固定收入。此外,由于福利金的追溯支付,她积累了大笔现金,这笔钱被存入监护当局的附取款条件的存款账户。在收入管理方面,监护人尽职尽责。她总是将提交人的收入在扣除护理费和预期生活费后,转入登记在提交人名下的存款账户。应监护人的请求并经监护当局同意,金融机构被授权进行交易。

4.10缔约国指出,在2012年3月22日作出并于当天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一项决议中,监护当局授权从提交人账户扣除1500美元,用于向一家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人寿保险费,以覆盖提交人去世后将其妥善安葬的费用。

4.11缔约国解释称,在这一过程中,提交人的身体情况使监护人和监护当局无法征求其意见。如果可以征求提交人的意见,根据程序规则,监护当局有义务予以考虑。

4.122014年,提交人就其人寿保险向基本权利专员办公室提出申诉。在2014年9月18日的一封信中,专员告知Jász-Nagykun-Szolnok州政府办公室下设的社会和监护办公室,在审查该申诉期间,他发现指定的专业监护人与她照顾下的提交人保持定期联系,监护人每周一都会亲自前往提交人居住的社会机构。由于复杂的家庭事务,提交人的亲属不同意在她去世时为她安排适当的葬礼。在此情况下,订立人寿保险协议以为其支付丧葬费用是行之有效的做法。鉴于提交人的家庭生活充满冲突,家庭状况持续恶化,导致其身体受虐和警察介入,监护人和监护当局都认为此类保险符合提交人的利益。因此,基本权利专员得出结论认为,根据现有文件,监护人采取的行动没有侵犯提交人的基本权利。因此,专员终止了申诉程序。

4.13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指定的监护人在管理提交人的资产时,充分考虑了她的利益。无论这一结论是否准确,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因此她的申诉应被驳回。

申诉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5.12018年3月14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提交人不否认,如果前监护人提交的财务账目有问题,可以根据2013年《民法》第2:37条规定的程序起诉监护人。提交人认为,在她的案件中,这不是一种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该程序旨在解决监护人提交的账目中出现的违规或疏漏问题,或监护人的非法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5.2她指出,在本案中,她并未质疑账目有任何不当之处,也没有质疑保险合同的合法性。她辩称,由于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对监护人提起法律诉讼是没有意义的。她辩称,缔约国提出的国内补救办法是无效的,因为无法弥补在2012年的决策过程中没有征求其意见的事实,特别是直到2016年才告知她合同的存在。

5.3提交人对订立保险合同的程序提出异议,这是其申诉的核心,她的意愿和选择被完全忽视,有悖于《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她因此无法掌管自己的财务,或至少在处理财务事项时有任何发言权,有悖于《公约》第十二条第五款。监护人和监护当局的程序不符合《公约》规定的做法,特别是第十二条第三款,根据该条,缔约国应便利残疾人获得他们在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时可能需要的协助。根据《公约》第十二条,她本人参与决策过程本应是强制性规定,即使她的法律行为能力受到国内法的限制,让她本人参与决策的义务仍然存在。限制其法律行为能力的法律显然违反了第十二条。

5.4缔约国辩称,仅仅是监护权的存在本身就使提交人的监护人和监护当局无法征求其意见,而且由于提交人的家庭生活充满冲突,订立保险合同是合理的,针对缔约国的这一观点,提交人指出,监护当局在批准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提及其中任何一点。她还强调,缔约国并未质疑让她参与的义务被完全忽视这一事实。当局本应有责任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提交人的参与,并确保她被告知并参与决策程序。

5.5提交人提到第1号一般性意见(2014年)第17段,其中委员会指出,为残疾人行使法律能力提供协助可以包括通用设计和无障碍等相关措施,有助于使残疾人采取法律行动,在银行开账户、签署合同或进行其他的社会交易。她从未得到过此类协助。

5.6提交人还提到委员会关于缔约国初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其中建议缔约国有效利用其《民法》和相关法律的现行审查程序,立即采取措施对监护权加以限制,以从替代决策转向尊重个人自主权、意志和选择并完全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的协助决策,包括个人有权以自己的身份给予和撤回对医疗的知情同意、诉诸司法、投票、结婚、工作和选择居住地。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尚未采取从替代决策转向协助决策的措施。在她的案件中,她的“自决”完全被其监护人和监护当局的决定所取代。

5.7最后,提交人提到缔约国提交第二次和第三次合并定期报告之前的问题清单,其中委员会请缔约国具体说明为废除所有监护制度和替代决策,代之以符合《公约》和第1号一般性意见的协助决策而采取的措施,并向委员会通报在向个人提供决策协助时,在尊重个人选择、意愿和偏好方面采取的措施。

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

6.12018年9月12日,缔约国提交了对来文实质问题的意见。缔约国提出,维持其先前意见中详述的立场。

6.2缔约国认为,提交人并未质疑缔约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适当性,而是质疑在此特定案件中向提交人提供的信息不足。因此,缔约国还向委员会提交了监护人2018年9月11日的声明以证实其立场,即监护人在整个任期内尽职尽责。缔约国请委员会考虑该声明,其中监护人提出,她每周一下午都在提交人居住的设施中办公。在这段办公时间内,提交人从未主动拜访过她。监护人曾多次探望提交人。然而,征求提交人对财务事项的意见似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提交人“对她非常排斥,拒绝下床”。监护人表示,她定期咨询医务人员并与他们保持密切联系。她坚持认为,购买人寿保险是有充分理由的,因为提交人的亲属不同意为她安排适当的葬礼,提交人的档案中有关于遭受家暴并最终导致警察介入的报告,提交人承认她的家庭状况使她的健康恶化。监护人得出结论认为,在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提交人因身体状况无法发表意见,其家人也从未要求了解提交人的任何情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

7.12019年5月8日,提交人提交了她对缔约国关于实质问题的意见的评论。她指出,缔约国没有再次质疑申诉的可受理性。

7.2提交人重申,缔约国没有采取一切适当和有效的措施,以确保在财务事项上考虑她的利益,违反了《公约》第三条和第十二条第四和第五款。

7.3提交人对监护人的说法提出异议。她否认监护人曾试图就保险合同的签署征求她的意见。监护人和监护当局在监护终止前均未向其提供保险合同副本,证实了这一点。提交人还反驳了其因病情而无法表达意见的说法。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提交人42岁,身体状况良好,现在仍然如此。提交人称,以支付丧葬费用为目的购买保险是一项不负责任的财务决定,违背了她的利益。提交人认为,只有没有亲属的老人或者患有严重或致命疾病的人才可能被认为需要丧葬安排,这是常识。提交人认为,缔约国未能证明该合同是根据提交人的个人情况作出的合理决定。监护人承担了不合理、不必要的沉重财务负担,相当于滥用权力,而缔约国未能防止此类情况发生。

7.4提交人提出,如果监护人和监护当局认为她无法就涉及其绝大部分储蓄的重大财务决定发表意见,应等待她的病情好转后再征求其意见。缔约国未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论据来证明已采取一切适当和有效的措施,以确保提交人能够掌管其财务。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2019年7月29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缔约国重申,提交人没有用尽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人寿保险合同有效订立,合同可以被终止,终止条件与提交人在订立合同时具有法律行为能力所适用的条件相同。缔约国重申,主管法院有权审查监护当局在授权监护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行为是否适当。

8.2缔约国还重申,监护人的做法有助于改善提交人的状况,因为监护人已将提交人安置在一家寄宿照料机构,提交人可以得到适当和专业的护理,使她能够恢复理解能力。

8.3缔约国进一步重申,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监护人不可能征求提交人的意见,因为提交人被置于完全限制其行为能力的监护之下。

8.4缔约国得出结论认为,由于没有用尽国内补救办法,申诉应被驳回,而且不管怎样,指定的监护人在管理提交人的资产时充分考虑了提交人的利益。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9.12019年11月18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她重申,国内补救办法已经用尽,缔约国提到的《民法》第2:37(4)和(5)条规定的程序不是有效的补救办法,因为只涉及提交的账目中有违规或疏漏而引起的申诉,她的情况并非如此。没有任何国内补救办法可以对其意愿和选择被完全忽视这一点提出质疑,因此,她无法掌管自己的财务,或至少在处理财务事项时有任何发言权。

9.2缔约国认为,用于支付丧葬服务的人寿保险有助于改善她的健康,提交人辩称,这一说法显然没有根据。提交人称,从虚弱的精神状态(精神障碍)中恢复与人寿保险合同的存在这两者之间不能建立直接联系。除缺乏“一般合理性”之外,提交人指出,两者之间之所以无法建立联系还因为她在监护人提交最终财务账目之前甚至都不知道合同的存在。

9.3提交人没有反驳缔约国的论点,即监护人的行为一般有助于改善提交人的福祉。然而,她指出,其申诉并非基于对监护的整体评估,而是基于没有就人寿保险合同与她协商这一事实。她重申,花在人寿保险上的钱占了她储蓄的很大一部分。

9.4缔约国认为,之所以没有咨询她的意见是因为其身体状况不佳,提交人称,没有任何医疗报告支持这一说法。仅仅是她受到监护这一事实并不足以支持这一说法。提交人称,由于她接受了治疗,她的健康状况令人满意。她在重大财务决策中的被协商权不应取决于她的健康状况,因为《公约》或《民法》中均未规定此类条件。

9.5提交人并未质疑缔约国的说法,即购买人寿保险符合监护当局为确保支付残疾人丧葬费而应遵循的既定标准程序。然而,在她看来,这并不意味着可以不征求她的意见。她重申,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当时她只有42岁,其监护权正在接受司法审查。她怀疑有多少处于这个年龄段的经济条件类似的人会购买此类保险。她还强调,监护权是有时间限制的,因此基本假设应该是她将恢复全部能力。她声称,除非残疾人身患绝症和/或年事已高,否则不能将用于支付丧葬费的人寿保险视为有充分必要并符合残疾人的利益。

9.6提交人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并未质疑其申诉的核心主张,即缺乏协商。她重申,《公约》(第十二条第四和第五款)和《民法》都规定当局有义务进行协商,以防止侵犯残疾人的经济利益。这一决定是不顾她的意愿和选择而作出的,人寿保险无法改善其福祉。

B.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请求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及其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该案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经委员会审查,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10.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没有用尽所有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因为应由缔约国的主管法院审查监护当局在授权监护人代表提交人签订人寿保险合同时是否采取了适当的行为。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认为,提交人本可以在一年诉讼时效期内通过民事诉讼对她的前监护人提出任何申诉,但她并未这样做。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无可争辩的论点:(a) 根据国内法,只有在监护人提交的账目有违规或疏漏的情况下,或在监护人的非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能起诉监护人;(b) 在她的案件中,该补救办法无效,因为她既没有声称监护人有欺诈行为,亦不质疑保险合同的合法性;(c) 没有国内补救办法可以解决她的申诉,即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没有征求她的意见,也没有考虑她的意愿和选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没有具体说明提交人本可以使用哪种国内补救办法来解决她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提交人没有可用的有效补救办法,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第四和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可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予以受理。

10.4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三条提出的指称,委员会回顾,鉴于该条款的总体性质,原则上不能独立地根据该条款提出申诉,只能与《公约》保障的其他实质性权利一并援引。在本案中,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能证实其根据《公约》第三条提出的指控,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宣布来文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10.5因此,鉴于在可否受理问题上再无其他障碍,委员会宣布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第四和第五款提出的申诉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实质问题。

审议实质问题

11.1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3条第1款,结合已收到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11.2在本案中,委员会被要求确定的问题是,监护当局允许提交人的监护人代表提交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决定是否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第四和第五款享有的权利。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指称,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之前没有征求她的意见,也没有考虑她的意愿和选择。

11.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解释称,由于监护权的存在完全限制了提交人的行为能力,并且签订合同时提交人的状况不佳,因此无法征求提交人的意见。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认为,之所以需要代表提交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是因为提交人的家庭存在冲突,并且她的亲属不同意为她安排适当的葬礼。然而,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监护当局批准签订合同的文件并未包括这些理由。

11.4委员会还注意到,在合同签订时,提价人只有42岁,健康状况良好,当时没有立即死亡的危险。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病情由于接受了治疗而大大改善。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称,订立保险合同的唯一目的是为她支付丧葬费用,在她看来,这是一项不负责任的财务决定,违背了她的利益。委员会还注意到,虽然提交人有权根据合同回购保险,但她无法收回全部资金,这对每月只领取203美元生活金的提交人来说是一项重大损失。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考虑到所有情况,缔约国并未解释代表提交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的紧迫性或必要性。

11.5委员会回顾,《公约》第十二条规定,缔约国必须确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行为能力。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缔约国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有关的一切措施,均依照国际人权法提供适当和有效的防止滥用保障。这些保障应当确保与行使法律行为能力有关的措施尊重本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无利益冲突和不当影响,适应本人情况,适用时间尽可能短,并定期由一个有资格、独立、公正的当局或司法机构复核。委员会还回顾,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五款,缔约国还有义务采取一切适当和有效的措施,确保残疾人享有平等权利掌管自己的财务。

11.6委员会进一步回顾,根据委员会第1号一般性意见第21段,若在作出重大努力后,仍无法确定个人意愿和选择时,必须以“对意愿和选择的最佳解释”来取代“最大利益”决定。这是根据第十二条第四款尊重个人的权利、意愿和选择。对成人而言,“最大利益”原则并不是符合第十二条的保障措施。“意愿和选择”范式必须取代“最大利益”范式,以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能力权。在这方面,委员会指出,缔约国未能证明已作出任何重大努力来确定提交人的意愿和选择,或对提交人的意愿和选择作出最佳解释。

11.7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认为,监护当局及其监护人的程序也有悖于《公约》第十二条第三款,根据该条,缔约国有义务为残疾人提供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所需的协助。委员会认为,虽然缔约国在确定哪些程序安排能够协助残疾人行使其法律行为能力方面有一定的余地,但缔约国必须尊重程序保障和当事人的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在其关于缔约国初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中,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有效利用其《民法》和相关法律的现行审查程序,立即采取措施对监护权加以限制,以从替代决策转向尊重个人自主权、意志和选择并完全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的协助决策,包括个人有权以自己的身份给予和撤回对医疗的知情同意、诉诸司法、投票、结婚、工作和选择居住地。在提交人的案件中,委员会注意到,鉴于她的行为能力在签订合同时完全受到限制,她没有任何机会,也未得到任何协助或必要的便利,以行使她在财务事项上的权利。

11.8有鉴于此,委员会认为,监护当局决定授权提交人的监护人代表提交人订立人寿保险合同,但没有作出重大努力以确定提交人的意愿或选择,或对她的意愿和选择作出“最佳解释”,侵犯了她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三、第四和第五款享有的权利。

C.结论和建议

12.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行事,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公约》第十二条第三、第四和第五款规定的义务。因此,委员会向缔约国提出以下建议:

(a)关于提交人,缔约国有义务:

向她提供有效的补救办法,包括在提交人要求回购人寿保险合同时予以协助,并赔偿她的经济损失,以确保提交人收回全部资金,包括提交来文所产生的法律费用,以及对侵犯其《公约》权利的赔偿;

公布本《意见》,并以无障碍形式广为散发,以供所有人群查阅。

(b)总体而言,缔约国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今后发生类似侵权行为,包括:

立即采取措施对监护权加以限制,包括废除《民法》的相关规定,以便完全符合《公约》第十二条的规定,从替代决策转向尊重个人自主权、意志和选择的协助决策,包括个人以自己的身份掌管其财务的权利;

与残疾人及其代表组织协商合作,对国家、区域和地方各级的所有行为者,包括公务员、法官和社会工作者开展关于承认残疾人法律行为能力和协助决策制原则的适当和定期培训。

13.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五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5条,缔约国应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答复,包括提供资料,说明根据委员会本意见和建议所采取的任何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