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C/C/OMN/CO/3-4

儿童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14 March 2016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儿童权利委员会

关于阿曼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

一.导言

1. 委员会在2016年1月12日和13日举行的第2059和2061次会议(见CRC/C/ SR.2059和2061)上审议了阿曼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CRC/C/OMN/3-4),并在2016年1月29日举行的第2104次会议(见CRC/C/SR.2104)上通过了以下结论性意见。

2.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交第三和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这有助于更好地了解缔约国的儿童权利状况。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CRC/C/OMN/Q/3-4/Add.1)。委员会对与缔约国高级别多部门代表团进行的建设性对话表示赞赏。

二.缔约国采取的后续措施和取得的进展

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9年批准了《残疾人权利公约》。

4.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除其他外,缔约国采取了以下立法措施:

(a)《儿童法》,2014年;

(b)实施《公民身份法》的法规修正案,2012年;

(c)《网络犯罪法》,2011年;

(d)《规范青少年改造之家的法令》,2010年;

(e)《残疾人护理和康复法》,2008年;

(f)《少年问责制法》,2008年;

(g)《打击贩运人口法》,2008年;

(h)《国家家庭事务委员会章程》,2007年。

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了以下体制性措施:

(a)设立残疾人事务总局的《第18/2014号皇家法令》;

(b)设立国家残疾人照管委员会的《第1/2009号部长决定》;

(c)在各省建立研究和监控儿童虐待情况工作队的《第78/2008号部长决定》。

三.关切的主要问题和建议

A.一般执行措施(第4条、第42条和第44条第6款)

委员会先前的建议

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落实尚未落实或尚未完全落实的委员会2006年通过的结论性意见(CRC/C/OMN/CO/2)所载建议,特别是关于不歧视(该结论性意见第25段)、拥有身份的权利(第32段)、体罚(第34段)、残疾儿童(第44段)、有害习俗(第52段)、移徙工人的子女(第60段)、经济剥削,包括童工(第62段)、性剥削和人口贩运(第66段)及少年司法(第68段)的建议。

保留

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了对《公约》第7、9、21及30条的保留,撤销了对与在缔约国的有效的伊斯兰法律和法规不相符的条款的总体保留。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缔约国仍然保持对第14条的保留,尽管对保留做了修改。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总体保留称《公约》的条款在可用的物质资源限度之内适用。

8. 委员会鼓励缔约国考虑撤销对《公约》的其余保留。

立法

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颁布了2014年《儿童法》和正在进行司法改革,这促成了缔约国儿童权利状况的改善。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法》并没有对《公约》的所有方面做出规定,包括家庭环境、替代性照料及少年司法。

10.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继续加强努力,在影响儿童权利的所有方面制订符合《公约》的协调的立法框架,特别是在2014年《儿童法》及其有效的实施方面。

综合政策和战略

1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已经通过并正在实施《国家儿童战略》的信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家战略》并没有完全包括《公约》的所有方面。

1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措施确保全面实施《国家儿童战略》,并列出具体的时限及可衡量的目标和指标,以有效地监测和评估在缔约国全国实现儿童权利方面取得的进展。

协调

1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国家家庭事务委员会的改革,将成员扩大至包括所有与家庭及妇女和儿童问题相关的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建立了儿童权利后续委员会。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国家委员会没有有效地履行职责的所必需的人员和资源,它的职责包括相关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之间的协调。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儿童法》没有包含关于为了有效实施该法对有关部委的活动及与其他政府机构和组织关系进行协调。

14.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像委员会先前建议的(CRC/C/OMN/CO/2,第15段),通过为国家家庭事务委员会提供所必需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进一步增强它的作用和能力,授权它在各级有效地实施和协调综合的连贯的一贯的政策,促进儿童权利的行使,以及评估这些政策和方案对儿童权利的影响。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机构与组织之间的多部门协调,以在各级有效地实施《公约》和《儿童法》。

资源配置

1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合作将儿童权利友好型预算和教育预算拨款纳入缔约国发展计划项目的信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关于为落实《公约》规定的儿童权利而分配的国家预算比例和为全面落实而建立的后续机制的资料缺乏。

16. 参照委员会2007年举行的题为“为儿童权利划拨资源――国家的责任”的一般性讨论,委员会敦促缔约国:

(a)制订一个考虑到儿童权利的预算编制程序,其中包括具体指标和跟踪系统,在相关部门和机构的预算中具体列出为儿童的拨款;

(b)建立一个机制,监测和评估为执行《公约》而划拨的资源的分配是否充足、有效和公平;

(c)提供关于在国家和地方两级为实现儿童权利而划拨的国家预算比例的分类信息。

数据收集

17. 委员会注意到,国家统计和信息中心负责收集和传播各个方面的国家数据,以便制订规划。委员会欢迎关于社会发展部建立了一个包括儿童数据在内的社会指标数据库和该部已举办了几次关于分析统计报告的培训的信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关于残疾儿童、虐待和忽视、少年司法、童工与剥削、滥用有害物质及青少年健康的资料缺乏。

18. 参照委员会关于执行《儿童权利公约》的一般措施的第5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改进数据收集系统。收集的数据应涵盖《公约》所有方面,并按年龄、性别、残疾、地理区域、民族裔出身及社会经济背景进行分类,以促进对所有儿童、特别是弱势儿童状况的分析。委员会还建议相关部委共享数据和指标,并将数据和指标用于制订、监测及评估旨在有效实施《公约》的政策、方案和项目。在这方面,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在确定、收集和传播统计资料时,考虑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题为《人权指标:衡量和实施指南》的报告中所述概念和方法框架,并加强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技术合作。

独立监测

1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2008年建立了国家人权委员会,负责在缔约国监测保护人权情况。然而,委员会对该委员会的独立性、缺乏明确的任务规定及在委员会中没有建立任何特别儿童机构感到关切。

20. 参照委员会关于独立的国家人权机构在保护和增进儿童权利上的作用的第2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

(a)进一步采取措施,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完全独立,包括在资金、履行职责及豁免等方面,以使缔约国充分遵守《巴黎原则》;

(b)确保国家人权委员会能够接收儿童的投诉,以体恤儿童的方式调查和处理投诉,确保儿童受害者的隐私和保护,而且能够为了受害者的利益而进行监控、采取后续行动和验证活动;

(c)除其他外,尤其寻求人权高专办、儿童基金会及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等机构的技术合作。

传播、提高意识及培训

2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努力通过各种论坛、表演、研讨会、出版物和媒体,宣传《公约》,在包括儿童在内的公众中传播关于儿童权利的信息。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实施的众多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培训举措。然而,委员会仍感到关切的是,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士、家长和广大公众并不总是充分了解《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

22.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继续努力向儿童、其父母、其他照料者及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相关专业团体系统地传播关于《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信息。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继续就《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传播、宣传和培训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

与民间社会合作

2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报告中关于缔约国努力在与《公约》有关的所有问题上和在制定公共政策上与民间社会行为体合作的信息。尽管如此,委员会对关于任意拘留和骚扰民间社会活动人士的信息深感关切。

24. 委员会敦促缔约国立即采取行动,允许人权维护者和所有在儿童权利领域工作的民间社会行为体在没有安全部队威胁或骚扰的情况下开展活动。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让所有在儿童权利领域工作的民间社会行为体系统地参与与儿童权利相关的法律、政策和方案的制定、执行、监测及评估工作。

B.一般原则(第2条、第3条、第6条和第12条)

不歧视

2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为确保非婚生儿童的登记、为儿童起有4部分组成的名字及确定儿童属于一个特定部落而采取的措施的信息。委员会也注意到,缔约国努力确保保护残疾儿童免受歧视性待遇,包括通过颁布《残疾人护理和康复法》。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际上,都存在对女童、非婚生儿童、残疾儿童及移徙工人的孩子的歧视,尤其是获得社会和医疗服务、平等的教育机会方面,这在缔约国仍然是问题。

26.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确保所有儿童根据《公约》在法律上或实际上在没有歧视的情况下都享有平等权利。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有效地消除对非婚生儿童和其他被边缘化的儿童群体的任何形式的歧视。除其他外,尤其通过实施旨在提高认识的包括运动在内的项目和教育,消除歧视,特别是在学校和在社区一级。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对国家法律进行审查,确保它们与《公约》完全相符,特别是在非婚生儿童和在正规和不正规状态中的移徙工人的孩子方面。

儿童的最大利益

27.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报告中关于在包括《儿童法》在内的各个法律中已经纳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已经在儿童的支持、监管、家庭照料和收养、教育及少年司法等方面适用这一原则的信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关于缔约国为在所有行动上确保儿童享有将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所作努力的信息缺乏,关于缔约国在所有与儿童相关的法律、行政和司法程序及政策和规划中适用该项权利所作努力的信息缺乏。

28. 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将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为一种首要考虑的权利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将这一权利适当地纳入法律,在所有行政和司法程序和决策中,以及在所有与儿童有关的和对儿童有影响的政策、规划和项目上,连贯地解释和适用这一权利。在这方面,委员会鼓励缔约国制订程序和标准,为所有在政府职位上的相关人员提供指导,以确定在各个领域中儿童的最大利益,并作为一种首要考虑给予应有重视。

生命权、生存权和发展权

29.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关于交通事故涉及的儿童数量减少和努力预防交通事故的信息。然而,委员会对在车祸中伤亡的儿童数量仍然很高感到关切。

30. 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通过和实施防止事故国家计划草案;

(b)加强儿童的安全措施;

(c)对在没有安全带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运送儿童实施处罚;

(d)加强在驾照方面执法,对无证驾驶和未成年驾驶实施适当处罚;

(e)开展提供认识活动,包括运动,减少交通事故数量。

尊重儿童的意见

31.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努力确保在《公民身份法》和《儿童法》中,在教育活动和项目及在学生管理委员会和班级委员会中,尊重儿童的意见。委员会还注意到,社会发展部举办关于《公约》和相关问题的年度和定期儿童论坛。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家庭、学校及社区,传统做法和文化做法并没有真正容纳和接受儿童的意见。实际上,在国家和地方各级,在所有相关领域,都未充分尊重儿童的意见。

32.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第12号一般性意见(2009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采取措施,包括通过建立关于社会工作者和法院遵守这一原则的制度和(或)程序,确保在相关法律程序中有效地执行关于确认儿童表达意见的权利的法律;

(b)开展研究,确定对儿童最重要的问题,了解儿童对这些问题的意见,确定儿童在影响他们生活的家庭决策中在多大程度上能够发表意见,以及确定他们对国家和地方决策产生最大影响的渠道;

(c)开发工具包,将在国家制订政策上确保以包容性和参与程度高的方式进行的公共磋商标准化,在影响儿童的问题上与儿童进行磋商;

(d)实施方案和开展提高认识活动,促进文化变革,在家庭、社区及学校,包括在学生会机构内,促进所有儿童有意义的和有影响的参与,尤其重视女童和弱势儿童的参与;

(e)建立儿童议会,将儿童议会制度化,定期举行活动,确保赋予儿童议会有意义的职责,并向它提供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以促进儿童在影响自己的问题上有效地参与国家立法程序。

C.公民权利和自由(第7条、第8条和第13至17条)

出生登记、姓名及国籍

3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撤销对关于儿童获得国籍的权利的《公约》第7条的保留,欢迎关于确保在缔约国对所有儿童出生进行适当登记的信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2014年《公民法》对与外国人结婚的阿曼母亲希望将自己的国籍传给子女加了许多条件,这种情况可能导致对她孩子的权利的重大侵害。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对移徙工人在缔约国生下的孩子进行登记的信息。

3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修改法律,在将国籍传给子女上,授予阿曼妇女与阿曼男人平等的权利,并提供足够的保障措施确保授予儿童公民资格,否则他们将成为无国籍人。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确保对在缔约国出生的所有婴儿进行登记,包括与有关国家合作对移徙工人的子女进行登记,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统计数据,以便对这个问题进行评估。

D.侵害儿童的暴力(第19条,24条第3款、第28条第2款、第34条、第37条(a)项和第39条)

体罚

35.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儿童法》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侵害儿童的暴力行为的信息,以及关于已经颁布刑事法律来解决侵害儿童的暴力问题的信息。委员会也欢迎教育部实施举措,提高关于以积极的方法来处理学生行为问题的意识。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儿童法》没有明确禁止体罚。在社会上,体罚被广泛接受为在家庭、学校及寄宿机构对儿童执行纪律的一种方法。

36.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受保护免遭体罚的权利的第8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和委员会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修改《儿童法》,明确在一切地方都禁止体罚,废除允许在传统习俗限度之内实施处罚的《刑法》第38(2)条;以及实施政策,确保在所有地方,包括在家庭、学校和机构,都禁止体罚;

(b)促进积极的、非暴力和参与形式的育儿和管教方法,以此作为体罚的替代方法,扩大育儿教育项目,加强对校长、教师及其他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士的培训;

(c)加强和扩大努力,通过开展提高认识活动,包括运动,让广大公众了解体罚对儿童的负面影响,并积极地让儿童和媒体参与这一进程。

虐待和忽视

37.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采取了许多举措,特别是建立了家庭保护部、儿童保护委员会、照料中心及儿童保护救助热线。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根据《儿童保育法》第63条,建立了医生、教师及其他专业人士强制性报告虐待和忽视案件的机制。委员会进一步欢迎缔约国为教师、医务人员和执法人员开发了培训材料和课程。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缔约国广泛存在虐待和忽视儿童现象,广泛存在对被视为不道德的行为的惩罚。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对执法人员进行的培训不足以使他们与虐待和暴力儿童受害者一起工作,以及关于调查、后续行动、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信息缺乏。

38.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权利的第13号一般性意见(2011年),注意可持续发展目标16关于结束对儿童的虐待、剥削、贩运及一切形式的暴力和虐待的目标2,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进一步加强实施提高认识和教育项目,包括运动,让儿童参与,以制定一个预防和打击在所有地方虐待儿童的综合战略,其中包括实施必要的法律和政策;

(b)建立一个机制,儿童和其他人可以容易使用这个机制举报虐待和忽视案件,这个机制为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护,确保对肇事者进行调查、起诉及处罚。

(c)促进儿童受害者的身心康复,确保他们可以获得包括精神卫生服务在内的医疗服务;

(d)确保向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和工作人员提供关于下述方面的必要培训:预防和监测家庭虐待和忽视,以体恤儿童和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方式接收、调查和起诉关于这种暴力的投诉;

(e)确保为家庭保护部划拨足够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使它能够实施长期项目,解决暴力和虐待的根本原因;

(f)鼓励实施基于社区的旨在预防和消除家庭暴力、虐待和忽视儿童的项目,让过去的受害者、志愿者及社区成员参与,并为他们提供培训和支持;

(g)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调查、后续行动、重新融入社会情况的信息。

性剥削和性虐待

3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缺乏关于对儿童进行性剥削和虐待的信息,缺乏关于提交法院审理的案件数量及结果的信息,缺乏关于性剥削和虐待儿童受害者可获得的包括精神卫生咨询在内的治疗、支持和重新融入社会措施的信息。

4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建立机制、制订程序和政策,确保对性虐待和剥削儿童案件进行强制性报告及快速而有效的调查和起诉;

(b)修改立法,确保受到任何形式性剥削的所有儿童均均视为受害者,不受刑事处罚;

(c)实施提高认识和教育项目,打击对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受害者的污名化,并确保举报性剥削和性虐待儿童案件的渠道是畅通的、保密的、体恤儿童的及有效的;

(d)确保根据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成果文件》,制订关于儿童受害者的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方案和政策。

有害习俗

41.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依照《儿童法》第20条,禁止有害的传统习俗,处罚推动或协助这种做法的人。委员会也注意到关于缔约国打算根据《儿童法》制订关于消除女性生殖器切割的法规的信息。委员会欢迎关于缔约国在法律上将男童和女童最低结婚年龄都定为18岁的信息,关于早婚已经总体上减少的信息,以及关于平均结婚年龄升高的信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在一些偏远地区继续发生女性生殖器切割做饭和童婚。

42.参照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第31号(2014年)和儿童权利委员会关于有害做法的第18号(2014年)联合一般性建议/意见,委员会促请缔约国:

(a)对缔约国存在的有害做法状况进行全国性调查研究,继续采取措施在缔约国消除所有有害做法,包括女性生殖器切割,实施法定最低结婚年龄为18岁的规定,尤其是在偏远地区;

(b)根据《儿童法》制订和实施关于消除女性生殖器切割的法规草案,根据切割女性生殖器做法的具体情况、尤其是社会和专业情况,对实施女性生殖器切割的人处以和实施处罚,并制订行动计划,努力通过实施包括运动在内的提高认识活动,消除女性生殖器切割做法;

(c)实施关于童婚对女童的负面影响的提高认识综方案,包括运动,特别是以家长、教师和社区领袖为目标;

(d)建立有害习俗的所有女童和妇女受害者都可以使用的适当的补救机制,确保对罪犯进行起诉和充分处罚;

(e)加强采取诸如提供避难所、咨询及康复服务等支持性措施,面向有害做法的儿童受害者,特别是女童,对司法、执法人员及医疗卫生工作者进行对性别问题有敏感认识的和以暴力为重点的培训。

E.家庭环境和替代性照料(第5条、第9至11条、第18条第1和第2款、第20条、第21条、第25条和第27条第4款)

家庭环境

43. 委员会欢迎关于缔约国为了向父母和其他照料者提供关于养育儿童的责任和儿童发展的指导而实施了许多项目的信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父母的养育责任不平等,缔约国没有为了实现下述目的采取足够措施:改变普遍存在的关于妇女的任务和作用、特别是在家庭中的任务和作用的陈旧固定的性别观念,废除与婚姻、一夫多妻制、离婚、财产、继承、国籍、监护及监管权利有关的歧视性法律。

4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实施政策和措施,改变关于父母作用的思维定式和陈旧固定观念,鼓励在家庭中父母平等地分担养育儿童的责任;

(b)考虑修订《公民身份法》和其他相关立法,特别是关于婚姻、离婚、财产、继承、国籍、监护及监管权利的条款,确保男人和女人、男童和女童享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

(c)废除一切歧视妇女并对其子女有负面影响的法规,譬如,规定允许一夫多妻和休妻的法规;

(d)考虑加入2007年11月23日《关于国际追偿儿童抚养费和其他形式家庭赡养费海牙公约》、2007年11月23日《关于抚养义务适用法律海牙公约》以及1996年10月19日《关于在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方面的管辖权、适用法律、承认、执行和合作海牙公约》。

被剥夺家庭环境的儿童

45.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已经改进了儿童保护制度,包括进行了立法改革。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颁布了《规范家庭照料和收养的法令》,并通过儿童照料中心提供综合服务。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建立了家庭保护中心和社会发展中心(Al Wifaq Centre);创建了一个数据库,用于对儿童寄养情况进行监测;家庭指导部提供咨询服务,帮助儿童适应寄养家庭。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继续在专门机构安置被遗弃的儿童,他们大部分是非婚生儿童;

(b)为年龄大的离开寄养系统的儿童提供的援助不足;

(c)关于政府对儿童安置的监管和对寄养家庭和寄宿机构提供的照料质量的监控的信息缺乏。

46.委员会请缔约国注意《关于替代性儿童照料的导则》(大会第64/142号决议,附件),

(a)尽可能支持和促进包括单亲家庭的儿童在内的儿童的家庭照料,加强不能与家人住在一起的儿童的寄养照料系统,以期减少将儿童送往专门机构;

(b)确保根据儿童的需求和最大利益来确定是否应为儿童安排替代性照料,并为此提供足够的保障措施和明确标准;

(c)确保对儿童的寄养照料和机构安置进行定期审查,监测提供的照料质量,包括为举报、监测及补偿虐待儿童行为提供便利渠道;

(d)确保为替代性照料中心和相关儿童保护部门划拨充足的人力、技术和财政资源,促进寄宿儿童最大限度的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

(e)为年龄大、离开照料制度的儿童提供安置支持。

F.残疾、基本健康和福利(第6条、第18条第3款、第23条、第24条、第26条、第27条第1-3款和第33条)

残疾儿童

47.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正在制订残疾儿童战略,其中包括建立数据库。委员会欢迎下述信息:缔约国已经建立了国家关爱残疾人委员会,负责协调和加强旨在预防所有类型的残疾的项目,以及为包括儿童在内的残疾人提供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培训项目。委员会也欢迎下述信息:缔约国已经实施了若干项目,包括康复计划、家庭支持和其他举措,以在各个省推动残疾儿童获得医疗、教育及社会服务。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缔约国尚未通过必要的国家残疾人战略;

(b)入学的残疾儿童数量少,残疾儿童文盲率高;

(c)将残疾儿童纳入普通学校环境的主流程度不足,无障碍措施不足,为这些目的分配的财政拨款不足;

(d)为残疾儿童设立的学校、寄宿设施及照料和康复中心缺少,尤其是在农村地区;

(e)教学方法不足以使残疾儿童充分发挥他们的潜力,对教师进行的关于包容性的教育的培训不足,接受过特殊教育培训的教师数量不足,从事康复服务的人员数量不足;

(f)残疾儿童遭受歧视、忽视及虐待,他们并没有有效地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48.参照委员会关于残疾儿童的权利的第9号一般性意见(2006年),委员会敦促缔约国对残疾人实行以人权为本的方针,制定一项综合的残疾儿童融入战略,特别是:

(a)为了在国家一级促进和保护残疾儿童的权利,继续加强立法和政策框架,加强努力协调法律和政策,包括制订和实施照料残疾儿童国家计划;

(b)确保残疾儿童可以入学,为学校配备充足的人员和资金,确保残疾儿童获得有尊严的对待和尊重,他们可以受益于有效的学校包容性方案;

(c)增加残疾儿童学校、寄宿设施及照料和康复中心数量,尤其是在农村地区;

(d)确保为诸如教师、社会工作者、卫生、医疗、治疗及护理人员等从事残疾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员提供持续培训,编写准则和培训材料,建立关于照料者工作的监测机制;

(e)面向政府官员、公众及家庭,开展持续的提高公众意识运动,打击对残疾儿童的污名化和偏见,宣传这些儿童的正面形象;

(f)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儿童完全融入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包括教育、体育和休闲活动,确保残疾儿童可以进出各个机构和其他公共区域。

健康和医疗服务

49. 委员会赞扬缔约国的卫生基础设施和服务有了显著改进,包括免疫全覆盖,赞赏缔约国为改善儿童的综合医疗服务所做努力。委员会也赞扬婴儿死亡率、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及与营养不良有关的疾病和碘缺乏症发病率降低。委员会进一步赞扬缔约国为促进良好的营养行为和健康生活方式而开展的提高认识活动。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5岁以下儿童腹泻多发,体重不足现象常见,这些在某些地区仍是问题。发育迟缓、消瘦及贫血状况仍然令人关切,尽管在首都之外地区之间存在显著的区域性差异;

(b)出生体重不足多见,这与母亲的不良营养做法有关;患贫血的母亲数量大,这与生育间隔小有关;

(c)先天畸形数量大;

(d)婴儿前六个月完全母乳喂养数量少,存在未达最佳标准的婴幼儿喂养做法。

50.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的权利问题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第24条),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继续加强努力为卫生部门提供足够的财力和人力资源,确保向所有儿童、包括在缔约国偏远地区生活的儿童提供的服务质量;

(b)加强采取措施,包括实施小儿肠胃炎病毒疫苗接种方案,解决腹泻的原因;

(c)继续实施有针对性的干预措施,包括促进适当的婴儿和幼儿喂养做法,继续提高营养意识,防止儿童患贫血症及发育迟缓、消瘦及营养不良,以及在缔约国全国各地促进全面营养教育;

(d)继续改善产妇保健,包括通过确保服务质量;提高妇女对下述做法重要性的认识:产前、围产期及产后保健,孕妇健康的营养做法,包括在怀孕期间服用铁和叶酸补充剂,预防和治疗贫血;以及为保护母亲和儿童的健康而实行最优的生育间隔;

(e)增加夫妇基因检测和体检,预防和早期发现先天性残疾,提高对近亲婚姻对子女的健康产生的后果的认识;

(f)加强采取措施,增加婴儿头六个月完全母乳喂养做法,加强努力通过实施提高认识措施,包括宣传运动,以及向家长、有关官员、特别是产科工作人员提供信息和进行培训,推广健康营养做法;

(g)加强对规范母乳代用品销售的立法框架的监测和实施。

精神卫生

51.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对儿童精神卫生重视不够,在精神卫生设施保护儿童的监督机制缺乏,儿童门诊设施数量不足,以及对初级医务人员的培训不足。

52.参照委员会关于儿童享有可达到的最高标准健康的权利问题的第15号一般性意见(2013年)(第24段),委员会建议,缔约国提高现有儿童精神卫生服务的质量,加强实施有关方案,特别是:

(a)采取措施,确保有足够数量的儿童精神卫生专家,确保有足够的心理康复设施和门诊服务;

(b)确保对所有从事儿童工作的专业人士进行关于识别和解决精神卫生问题的培训,特别是在儿童家庭、安全避难所及少年教养中心。

(c)在下一次定期报告中,提供关于与儿童精神卫生有关的政策、规划、设施和包括活动在内的提高认识方案的详细信息。

青少年的健康

53. 委员会欢迎缔约国采取各种举措,包括在所有省份109所学校实施学校卫生国家战略和促进健康学校倡议。委员会也欢迎缔约国建立了一个专门机构,负责打击滥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委员会进一步欢迎缔约国实施预防滥用药物国家战略。委员会称赞缔约国生孩子的女童数量显著减少。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年轻人和青少年关于生殖健康的知识有限,存在妨碍年轻人和青少年获得关于生殖健康的信息和服务的社会和文化障碍,这特别导致少女怀孕。

(b)对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在内的性传播感染的认识不足;

(c)普遍存在缺铁性贫血,特别是在女童中;

(d)青少年使用烟草的人数多,酗酒和吸毒人数增加,尤其是女童。

54.参照委员会关于在《儿童权利公约》框架内青少年的健康和发展的第4号一般性意见(2003年),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以家庭、地方政府、宗教领袖和法官为目标,实施关于早孕对女童及其婴儿的身心健康和幸福的有害影响的提高认识活动和宣传活动;开展关于缔约国童婚现象研究,评估这种现象存在的范围和解决方法;

(b)针对青少年和更广泛的群体,促进适龄性教育和计划生育,把预防药物和物质滥用和预防包括艾滋病毒/艾滋病在内的性传播感染课程作为学校必修课的一部分;

(c)加强实施控制缺铁性贫血状况方案,包括通过提供铁补充剂,以铁强化日常食物,并继续将促进健康学校倡议扩大到缔约国所有学校;

(d)加强实施关于禁止向儿童出售烟草的法律,实施支持和服务项目来解决药物滥用问题,实施干预计划和提高认识活动,其范围包括与药物成瘾治疗相关的羞辱,尤其是女童。

生活水准

55. 委员会注意到在与缔约国对话中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帮助困难家庭的信息,注意到缔约国在减少极端贫困上已经取得了很大进展。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一些贫困家庭仍面临食品短缺和适当援助缺乏问题。

56.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加强努力向贫困父母和法定监护人提供适当援助,包括通过加强家庭福利、儿童津贴及其他服务制度。

G.教育、休闲及文化活动(第28至31条)

教育,包括职业培训和指导

57. 委员会称赞缔约国迅速扩大实施国民教育方案,增加缔约国的学校数量,各级学校入学率、尤其是女童入学率和总识字率提高。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处于脆弱状况的儿童受教育机会仍然有限;

(b)尽管采取各种支持措施促进正规就学,儿童辍学、包括小学生辍学数量大;

(c)综合性早期幼儿保健和教育水平低,特别是3岁以下的幼儿。

58.参照委员会关于教育的目的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继续改善所有儿童的教育可获得性和质量,对教师进行优质培训,以女童、少数民族儿童、游牧人的孩子、农村儿童、处于贫困状态的儿童及移徙工人的孩子为特别重点;

(b)加大力度降低过早辍学率,包括通过解决未完成学业的背后原因,发展和促进优质职业培训,提高儿童、特别是辍学儿童的技能;

(c)基于综合的全面的儿童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政策,为发展和扩大儿童早期教育划拨充足的资金资源。

H.特别保护措施(第22条、第30条、第32条、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37条(b)–(d)项、第38条、第39条和第40条)

处于移民状态的儿童

59. 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似乎没有关于为不是缔约国国民的儿童提供教育、医疗和其他社会服务明确政策,其中包括有证件和无证件的移徙工人和难民的孩子。委员会也对缔约国确定和保护难民的情况感到关切,关于这个问题的可以看到的信息缺乏。

60.委员会建议,缔约国制订关于向在缔约国的所有儿童提供教育、医疗及其他社会服务的政策,包括有证件的和无证件的移徙工人和难民的孩子在内。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成为《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缔约国,制定符合国际标准的关于庇护的国家法律,规定为不被驱回提供保障,并在法律中纳入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确保保护难民和寻求庇护的儿童。委员会进一步建议,缔约国加强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和政府机构的协调,确保根据《儿童权利公约》,向难民、寻求庇护的和无国籍的儿童提供援助和保护。

经济剥削,包括童工

61. 委员会欢迎关于缔约国已经采取措施解决对儿童的经济剥削问题的信息。然而,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

(a)关于缔约国存在的童工的数据缺失,包括关于被迫乞讨儿童的数量和卷入家政服务、街上和市场售货、农业和渔业的儿童数量缺乏;

(b)缺乏关于最恶劣形式的童工的全面定义;

(c)关于被视为有损儿童的健康、安全或精神的职业的信息缺乏,关于这一方面的法规缺乏;

(d)儿童在家族企业中工作,在这方面没有法定最低年龄规定。

62.委员会促请缔约国确保保护所有儿童免受经济剥削,确保关于禁止雇用15岁以下的儿童的规定适用于每个儿童,包括移民和移徙工人的孩子,没有例外。特别是,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完成关于缔约国童工现象的研究,包括关于其根源的研究,建立一个打击童工的协调机制;

(b)采取措施,通过制订法律和政策,解决在正规和非正规部门存在的童工现象,包括在家族企业中的童工现象,防止儿童遭受经济剥削;

(c)确定被视为有损不满18岁的儿童的健康、安全或精神的职业清单,禁止18岁以下儿童从事这样的职业,制订法律,建立执法机制;

(d)采取适当措施解决儿童沿街乞讨问题,包括起诉强制或强迫孩子沿街乞讨的父母、监护人或照料者;

(e)继续通过实施公共教育项目,包括与舆论导向者、家庭和媒体合作举行活动,譬如,举行庆祝“世界无童工日”,提高对童工的负面后果的认识;

(f)寻求国际劳工组织《消除童工现象国际方案》的技术援助。

买卖、贩运和诱拐

63.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是包括贩运儿童在内的贩运人口的中转国和目的地国。委员会感到关切的是,据报告,在缔约国,男童仍被用作骆驼骑师,女童被迫卖淫和家庭奴役。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关于缔约国贩运人口的数据缺乏,对国内和跨境贩运人口、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的状况的研究缺乏。委员会进一步感到关切的是,面向社会各个阶层的、特别是边境和执法官员的关于防止人口贩运和保护自己和他人不被贩运的方法的传播信息活动缺乏。

6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

(a)加强实施《打击人口贩运法》,加强实施能力建设计划,改善执法官员对贩运人口案件的应对;

(b)建立监测机制,对贩运人口进行调查和补救,改善问责制、透明度,预防违反《公约》现象发生,并确保对为了卖淫或强迫劳动目的而剥削儿童的人进行有效的起诉和处罚;

(c)建立程序,在包括移徙工人在内的所有弱势群体中确认贩运人口受害者,并确保性剥削和贩运人口受害者不因被贩运导致的诸如违反移民法或卖淫等直接结果而受到处罚;

(d)继续实施关于儿童受害者的预防、康复和重新融入社会的适当政策和方案,确保根据禁止对儿童商业色情剥削世界大会通过的《成果文件》,向他们提供教育和培训及咨询、医疗保健和其他社会服务;

(e)继续对政府官员进行关于确认和正确应对与贩运人口有关的犯罪的培训,扩大实施提高公众意识项目,包括运动,促进对可能的受害者和肇事者的确认,提高对预防措施及援助和补救途径的认识,包括在旅游业内提高关于世界旅游组织的《全球旅游业道德守则》的意识。

青少年司法

65. 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缔约国打算提高刑事责任年龄的信息。然而,委员会仍然对把刑事责任最低年龄定为9岁感到关切,这远低于国际上可接受的标准。委员会也感到关切的是:

(a)关于儿童因乞讨而被拘禁且与成年人一起关押的信息,以及关于缔约国的监狱条件的信息缺乏;

(b)关于受过少年司法专门培训的人员的信息缺乏,其中包括律师、法官、检察官,公共辩护人及惩戒干事;

(c)关于向触犯法律的儿童提供法律援助、转送方案、诸如社区服务等拘留的替代办法和缓刑的信息缺乏。

66.参照委员会关于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2007年),委员会促请缔约国使其少年司法制度与《公约》相符,委员会特别建议缔约国:

(a)作为优先事项,将刑事责任年龄提高到国际上可接受的标准,确保所有儿童、即根据定义不满18岁的人得到少年司法制度的保护;

(b)采取总体预防方法,包括通过扩大实施干预方案、职业培训及其他外展活动,解决触犯法律的儿童问题及其深层次社会因素,在早期阶段帮助面临风险的儿童;

(c)尽可能促进恢复性司法,采取诸如转送、缓刑、调解、咨询或社区服务等拘留的替代措施,对触犯法律的男童和女童实施按性别区分对待的方案,确保将拘留作为最后手段使用,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使用,并对拘留进行定期评审,以撤销拘留;

(d)在拘留是不可避免的情况下,确保有适合触犯法律的儿童的足够设施,拘留条件符合国际标准,包括触犯法律的儿童可以获得教育和医疗服务;

(e)提供有效的康复服务,包括提供精神卫生咨询和物质滥用治疗及有效的社会技能发展和教育,包括职业培训方案;

(f)提高包括执法人员、律师、法官及社会工作者在内的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所有相关行为者的技能和专业水平,加强司法机构,增强培训材料;

(g)利用机构间少年司法小组及包括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儿童基金会、人权高专办及非政府组织在内的小组成员开发的技术援助工具,在少年司法方面寻求小组成员的技术援助。

落实委员会先前就《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及建议的后续行动

67. 委员会赞赏地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关于《儿童法》第56条和其他法律包含若干《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的任择议定书》提及的罪行的条款的信息。然而,委员会仍然感到关切的是,《刑法》没有完全纳入《任择议定书》包含的所有罪行,尤其是《任择议定书》第2条规定的买卖儿童、第3条规定的使用儿童从事强迫性劳动,以及《任择议定书》第3条规定的作为中间人以不正当方式诱惑同意以达到用违反适用的有关收养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方式收养儿童的目的。

68.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完全落实委员会2009年结论性意见(CRC/C/OPSC/OMN/CO/1)所载建议,特别是审查《刑法》,使它与《任择议定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第2和第3条完全相符。

落实委员会先前就《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通过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的后续行动

69. 委员会欢迎关于缔约国《儿童法》禁止招募儿童参加武装部队或武装组织或直接参与任何敌对行动的信息,欢迎关于该法包含在这方面实行处罚的条款的信息。然而,委员会对《儿童法》第55条感到关切,该条款允许16岁以上儿童自愿加入国家武装部队,这看起来违背缔约国根据《任择议定书》和在批准《任择议定书》时提交保存的具有约束力的声明所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该声明指出,缔约国允许自愿加入国家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是18岁。

70.委员会敦促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完全落实委员会2009年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委员会特别促请缔约国将自愿加入国家武装部队的最低年龄提高到18岁。委员会还建议,缔约国加速修订《刑法》,确保履行根据《任择议定书》承担的所有义务。

I.批准《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71.委员会建议,为了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行使,缔约国考虑批准《关于设定来文程序的任择议定书》。

J.批准国际人权文书

72.委员会建议,为了进一步加强儿童权利的行使,缔约国考虑批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移徙工人及其家庭成员权利国际公约》及《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批准尚未成为缔约国的交给秘书长保存的核心人权条约的《任择议定书》。

K.与地区和国际机构合作

73.委员会建议,除其他外,缔约国尤其与阿拉伯国家联盟和伊斯兰会议组织合作。

四.实施和报告

A.后续行动和传播

74.委员会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本结论性意见所载建议得到充分落实。委员会也建议缔约国用本国各种语言广泛传播缔约国第三次至第四次合并定期报告、对问题清单的书面答复及本结论性意见。

B.下次报告

75.委员会请缔约国在2022年1月7日之前提交第五至第八次合并定期报告,并在其中提供资料说明就本结论性意见采取的后续行动。报告应遵守委员会2014年1月31日通过的《条约专要报告协调准则》(CRC/C/58/Rev.3),字数不超过21,200字(见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如果提交的报告超过字数上限,会要求缔约国按照上述决议的规定压缩报告的篇幅。如果缔约国无法审查并重新提交报告,则不能保证对其进行翻译,以供本条约机构审议。

76.委员会还请缔约国按照《包括共同核心文件和条约专要文件准则在内的根据国际人权条约提交报告的协调准则》(HRI/GEN/2/Rev.6,第一章)和大会第68/268号决议(第16段)关于共同核心文件的要求,提交一份最新核心文件,字数不超过42,400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