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1/D/720/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0 September2017

Chinese

Original: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720/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

提交人:

S.S. (由律师JohnSweeney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5年12月4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7年8月9日

事由:

驱逐回斯里兰卡;酷刑风险

程序性问题:

不驱回

实质性问题:

可否受理――显然没有根据

《公约》条款:

第3条和第22条

1.1 申诉人S.S.系斯里兰卡国民,生于1984年,因在澳大利亚申请难民身份遭拒而面临被遣返斯里兰卡。他声称,澳大利亚对他的强行遣返将构成对他在《公约》第3条下应享权利的侵犯。缔约国于1993年1月28日按照《公约》第22条作出了声明。申诉人由律师John Sweeney代理。

1.2 2015年12月16日,委员会根据其议事规则第114条,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申诉期间暂不将申诉人遣返斯里兰卡。2016年6月20日,缔约国请求委员会撤销临时措施。2016年12月21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驳回了缔约国关于撤销临时措施的请求。2017年5月12日,缔约国再次请求委员会撤销临时措施。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 申诉人是一名泰米尔人,来自位于北部省的帕莱村,在基里诺切奇和贾夫纳地区长大,但由于冲突而频繁迁移。2006年至2008年,他为了避免被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强行招募而在卡塔尔生活和工作。2009年初,他回到斯里兰卡照顾生病的母亲,但一抵达科伦坡机场便遭到拘留和审讯,后经贿赂一些官员而获释。获释后,他去了贾夫纳,为一个卖软饮料的泰米尔商人当送货司机。

2.2.申诉人称,他于2009年初在贾夫纳工作场所卸载软饮料时遭士兵绑架。那天早上,该地区发生了一起炸弹爆炸事件,由于他当时正驾驶一辆运货卡车,警方便认为他与猛虎组织有关联。申诉人称,他被蒙住眼睛,然后被带到一个他认为是军营的地方。在前两三天,他遭到拳打脚踢,手上的骨头断了好几根。他称自己受到一名讲泰米尔语的士兵审问和身体攻击,这名士兵一再指责他是猛虎组织成员。他被隔离关押在一个狭小、黑暗的地下室里,伤口未得到适当治疗。申诉人认为自己在那里关押了一个半月,在此期间经常受到殴打。结果,他的记忆力受到了损害。申诉人称,在他母亲支付了士兵索要的3万卢比贿赂后,他才得以获释。他获释后,获准到科伦坡一家私人医院――格涅沙诊所治疗伤口。在那件事之后,申诉人的母亲担心他的生命安全,鼓励他离开斯里兰卡。他用自己的护照乘飞机离开了斯里兰卡,去了马来西亚,在那里待了15个月。申诉人坚称,他启程去马来西亚后,刑事调查局或斯里兰卡军队到他家找过他几次。申诉人后来去了泰国,然后又去了印度。他在印度申请了签证并停留了大约一年,随后乘船前往澳大利亚。

2.3.申诉人于2012年5月11日抵达澳大利亚,于2012年8月6日提交了保护签证申请。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代表于2012年9月11日援引《移民法》第65条拒绝了他的申请。部长代表拒绝其申请的理由是,虽然他认为申请人可信,也承认其申诉事实成立,但他认定申请人返回斯里兰卡并无受到迫害或重大伤害的真正危险,因为其国内安全形势自2009年以来已得到了改善。申诉人向难民审查法庭提出申请,并于2012年12月6日、2013年8月2日和9月12日出庭。2013年10月4日,法庭维持了部长决定。法庭认为,申请人并非澳大利亚根据“难民”标准应负保护义务的人,因为在考虑提供的证据之后,法庭认定申请人并无真正可能性会因其是泰米尔族人,或因其真正或涉嫌持有的政治见解,或者因其是寻求避难未果者而受到构成迫害的严重伤害。法庭认定,并无实质性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可预见的遭受重大伤害的真正危险。

2.4. 申诉人就法庭判决向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提起了上诉,称该法庭未考虑其申诉,即他害怕被武装团体绑架和勒索。 上诉于2014年8月13日被驳回。联邦巡回法院维持了难民审查法庭的判决,认定判决并无任何法律过错。因此,联邦巡回法院驳回了申诉人的司法复审申请。

2.5.申诉人就那一裁定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了上诉,案件于2015年2月23日在联邦法院开庭审理。他辩称,难民审查法庭未考虑他提出的一些证据。2015年3月2日,联邦法院维持了联邦巡回法院的裁定,驳回了上诉。2015年6月3日,申诉人向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申请部长干预,但被驳回。

申诉

3.1 申诉人提出,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真正的危险,可能遭受酷刑并受到刑事调查局和与斯里兰卡政府有关的准军事团体残酷、不人道、有辱人格的待遇和惩罚。 因此,澳大利亚将违反《公约》第3条,特别是不驱回义务。他称,在斯里兰卡国内搬家并非一种有效方案,因为政府现在控制了整个国家,那些非法离境和/或寻求庇护未果者在抵达科伦坡机场时会被当局立即逮捕和拘留。

3.2.申诉人声称,有充分理由相信,如果被驱回斯里兰卡,他将面临真正的危险,因为他是一名泰米尔年轻人,且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关联。他提出,如果被驱回斯里兰卡,他很可能会被关押入尼甘布还押监狱。他称,有充分资料表明这个监狱局促狭小,很不卫生;囚犯几乎没有机会锻炼身体;而且由于人满为患,囚犯不得不轮流睡觉。他认为,不管还押时间长短,仅这一点即构成有辱人格的待遇。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以及关于撤销临时措施的请求

4.1 缔约国在2016年6月16日的普通照会中就申诉人来文可否受理及其案情提出了意见,并请求委员会撤销临时措施。

4.2 缔约国提出,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申诉人的申诉明显缺乏依据,因此不可受理。但如果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申诉可受理,那么他的申诉仍然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没有证据支持他的要求,没有证据表明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回到斯里兰卡将面临《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危险。

4.3 缔约国回顾,不驱回义务载于《公约》第3条,但并未针对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提出,申诉人关于返回斯里兰卡可能被监禁的申诉,包括关于监狱条件的申诉,应根据《公约》第22条第2款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c)项裁定为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不予受理。

4.4 缔约国提出,申诉人有责任为其申诉得到受理而提供足以确认事实的证据,但他没有这样做。申诉人的申诉已经过一系列国内决策者彻底审理,包括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在评估其保护签证申请时的审理,以及难民审查法庭的审理。申诉人还要求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和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进行司法复审,查处法庭判决的法律过错。部长干预过程也评估了他的申诉。这些健全的国内程序审理了申诉人案件,并裁定其申诉不可信,缔约国对其并无不驱回义务。具体而言,《移民法》第36条第(2)款(aa)项反映了缔约国根据《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承担的不驱回义务,现已按照其中的补充保护条款评估了申诉人的申诉。

4.5 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其中规定,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机构或司法机构,但极其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因而请求委员会承认以下事实成立:即缔约国已通过其国内程序彻底评估了申诉人的申诉,并认定本国对申诉人并不负有《公约》规定的保护义务。尽管如此,缔约国承认,很少能够期望酷刑受害者的说法完全准确, 而且所有国内决策者在形成关于申诉人可信度的意见时,都考虑了这一因素。例如,在评估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时,决策者认定他大体可信,没有理由怀疑其可信度,因为他在入境和保护签证面谈中提供的信息前后一致。

4.6申诉人在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干预而允许其根据《移民法》第46A条申请保护签证后,于2012年8月6日提交了申请。部长还根据《移民法》第195A条进行了干预,于2012年8月30日向申诉人发放了过桥签证,以便其在保护签证申请审理期间能从移民拘留所获释。2012年9月11日,申诉人的保护签证申请遭拒。决策者(在泰米尔语口译员协助下)与申诉人进行了面谈,并考虑了有关材料,比如外交与贸易部提供的国家资料及现有开源资料。申诉人称,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他害怕会受到严重伤害,包括可能的死亡。

4.7决策者考虑了泰米尔人作为一个群体是否受到斯里兰卡当局迫害的问题。决策者虽然承认申诉人2009年的拘留属于迫害,但认为对于是否需要保护的考察应面向未来,并在参照有关国家资料后得出结论,泰米尔族人在斯里兰卡并未仅仅因为其是泰米尔人而受到迫害。决策者感到满意的是,尽管申诉人在科伦坡机场因其是泰米尔族人并可能与猛虎组织存在关联而受到质询,但他不会由此受到任何迫害。决策者注意到,申诉人与猛虎组织根本没有任何关联,也不是任何其他方面的重要人物,而且斯里兰卡当局与猛虎组织之间的冲突已于2009年5月结束。

4.8这位决策者承认,申诉人在2009年炸弹爆炸后遭到当局拘留,并在审讯时受到殴打。但决策者根据申诉人的证据得出结论认为,斯里兰卡已不存在申诉人当时被拘留的原因,因为冲突期间经常发生的炸弹爆炸以及随后的围捕行动已经停止。决策者援引开源资料时承认,在某些情况下,申诉人所担心的那种殴打和身体暴力行为仍在继续发生,但申诉人的情况并不会导致他受到此类殴打。此外,难民审查法庭考虑到了国家资料,其中表明人们由于经济原因离开斯里兰卡,而不是迫害,而且联合国报告亦称,自战争结束以来,已有超过44万人返回到斯里兰卡北部。决策者得出结论认为,鉴于有如此大量人员返回,联合国认为局势对归国者是安全的,而泰米尔男子先前对当局的普遍恐惧再无证据支持。

4.9决策者还指出,申诉人曾两次合法离开斯里兰卡,在2009年出境或重新入境时并没有受到虐待。国家资料显示,自战争结束以来,泰米尔人的安全状况得到了很大改善。决策者据此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现在不太可能会像他当初离境和重回斯里兰卡时那样受到迫害。将有关国家资料与申诉人处境和状况对照考虑之后,决策者得出结论,申诉人并非重要人物,并无充分理由害怕返回时遭到迫害。决策者还得出结论认为,虽然申诉人是一名年轻的泰米尔男性,籍贯在斯里兰卡北部,曾被斯里兰卡军队拘留过一次,而申请庇护未果后回国,但所有这些申诉加在一起,仍然无法让人合理相信他会在斯里兰卡任何地方面临真正的迫害危险。

4.10申诉人随后于2012年10月9日向难民审查法庭申请对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决定进行案情审查。申诉人在法庭开庭审理时出庭,在一名泰米尔语口译员协助下得以进行口头陈述,并有一名注册移民代理人代理。就像移民与边境保护官员一样,法庭承认以下事实成立:申诉人于2009年初被斯里兰卡军队逮捕、拘留和殴打过,并在支付贿赂后获释。申诉人无法确定其在2009年被捕的确切时间,并称他在拘留期间遭到殴打而损害了记忆力。法庭指出,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在被拘留时间上前后不一致:出庭时他声称被关押了20天,而在保护签证申请中他声称被关押了一个半月。法庭为申诉人提供了澄清不一致的机会;他在澄清时称,他因为糊涂而忘记了时间,所以提供的时间不对。法庭对申诉人称自己记忆力受损的说法表示怀疑,因为他能够详细说明殴打造成的伤害,却没有解释殴打会如何损害记忆力。法庭认为申诉人并未被拘留一个半月,他夸大了时间长度。

4.11此外,法庭认为,申诉人关于被捕和获释原因的证据有些模糊。法庭不承认申诉人被怀疑是猛虎组织成员的事实,并提示他,有可能绑架者起初并未怀疑他,而只是想索贿,并最终得到了贿赂。法庭还注意到,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决定的结论是,根据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对他的逮捕是炸弹爆炸后例行围捕行动的一部分。考虑到这件事发生在2009年,法庭表示怀疑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会引起任何关注。

4.12法庭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诉,即他于2008年返回斯里兰卡,打算待几个月后再回卡塔尔,却被斯里兰卡军队阻止离境。法庭承认申诉人的说法合理,即他于2009年被禁止离开贾夫纳,而随后因医疗原因他获准前往科伦坡。但法庭并不接受申诉人声称的其在医院接受治疗的时间――隔天一次,持续一个月,因为他无法记得医院的名称、位置或所住旅馆的地址。

4.13法庭审查了申诉人的申诉,即在他离开斯里兰卡后刑事调查局或者斯里兰卡军队去过他家。他在马来西亚时他们去了两次,另一次是在2012年7月或8月,他们问及他是否在澳大利亚,还有一次是在难民审查法庭于2012年12月6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前一两个月。尽管法庭承认在他启程去马来西亚后当局去他家访查的事实,但认定访查的原因是申诉人的家人向警方报告他失踪了;访查的事实并不意味着他在斯里兰卡属于敌对分子。法庭不承认他在2009年曾为离开斯里兰卡前往马来西亚而行贿的事实,并指出如果他属于敌对分子,斯里兰卡军队不会于2009年允许他前往科伦坡接受治疗。法庭认定不成立的事实是,申诉人于2012年5月11日抵达澳大利亚后,即在离开斯里兰卡三年多之后,当局会到他家问及他是否在澳大利亚。

4.14法庭确认移民与边境保护部拒绝申诉人保护签证的决定时,也援引了有关国家资料,包括《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评估斯里兰卡寻求庇护者国际保护需求的资格准则》(2010年7月5日),其中支持申诉人不会因为他是泰米尔人或具体地说是来自斯里兰卡北部的泰米尔人而受到伤害的观点。法庭向申诉人解释说,这些国家资料表明,斯里兰卡政府正在努力寻找泰米尔活动家和泰米尔分裂主义支持者,而正是这样的资料也证明他没有受到伤害的危险,因为他提供的证据表明,他并非这类人。对于这一解释,申诉人选择了不作任何口头陈述,但在庭审之后提交了陈述,其中所载国家资料与之前不同。法庭审查了这些资料,但得出结论认为,法庭所持有的国家资料(包括《难民署资格准则》)更可取,而且证据力度更大。

4.15除申诉人的保护要求之外,法庭还审理了申诉人移民代理提出的申诉,即他很有可能遭受监禁和补充保护标准下的重大伤害。由于申诉人系合法离开斯里兰卡,法庭认定他在返回时不会被拘留,因此,他并没有遭到还押羁留或在还押期间受到重大伤害的危险。

4.16缔约国还指出,2014年8月13日,联邦巡回法院驳回了申诉人要求对难民审查法庭判决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申诉人通过律师向巡回法院提出,该法庭在程序上有未考虑其申诉或申诉之部分内容的过错。巡回法院的结论是,法庭已正确审理了申诉人的申诉。法院回顾道,未引用某一证据并不意味着忽视了该证据,同时认定虽然法庭或许未引用某一证据,但在审理申诉人全部申诉时并无过错。

4.172014年9月3日,申诉人就联邦巡回法院裁定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上诉申请。2015年3月2日,联邦法院驳回了申诉人要求对巡回法院裁定进行司法复审的申请。申诉人在联邦法院开庭审理时出庭并有律师代理。联邦法院维持了巡回法院的裁定,并认定申诉人在对法庭的呈文中并未提出任何新的申诉或足够明显的申诉内容来要求法庭单独审理。

4.182015年6月3日,申诉人申请了《移民法》第417条规定的部长干预,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根据《移民法》第48B条启动了干预行动。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认定,请部长进行干预的申请中并没有提供任何可靠的新材料来证明申诉人有更大的机会成功申请保护签证。因此,移民与边境保护部于2015年8月27日认定,申诉人的申诉不符合《移民法》第48B条规定的部长干预标准,而且其申诉也不符合《移民法》第417条的标准。2015年9月8日,移民与边境保护助理部长拒绝行使《移民法》第417条下的干预案件权力。

4.19缔约国进一步澄清了申诉人呈文中提出的若干问题。关于申诉人对委员会的呈文中提出的新申诉,即他于2009年初从卡塔尔回国时在科伦坡机场遭到拘留和审讯,随后向当局支付贿赂方才获释,缔约国指出,这一申诉在国内程序中并未提出。申诉人向难民审查法庭说明,他于2008年底返回斯里兰卡,但未提及其回国遇到的困难。更确切地说,他声称当他试图再次前往卡塔尔时,斯里兰卡军队阻止他离开斯里兰卡,法庭承认这一事实。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评估了这一新的说法,但不承认这一说法可信,因为申诉人之前没有说明他在返回斯里兰卡时遇到了困难。他当初略有不同的说法是,他被阻止离开斯里兰卡返回卡塔尔,法庭承认这一事实。缔约国指出,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的日期并不清楚,有时记录为2008年,有时记录为2009年。至于当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时其签证是到期了还是接近到期,他的说法也不一致。申诉人在对委员会的呈文中声称自己于2009年初回到斯里兰卡,但未说明这一时间点与其卡塔尔签证到期日之间是什么关系。

4.20关于申诉人新的说法,即他是泰米尔社会团体的成员并与那些非法离开斯里兰卡而在澳大利亚寻求庇护的成员保持联系,这些事实将使他面临伤害危险,缔约国指出,他没有提供证据来证实这一说法。移民与边境保护部查阅了最近的国家资料,其中表明被怀疑与猛虎组织有联系的泰米尔人在回国时可能会遭到拘留并遭受酷刑,但认定申诉人与猛虎组织并无任何关联。缔约国坚决认为,即使他与任何非法离开斯里兰卡后寻求庇护未果而被遣返回国的泰米尔人有关联,他不可能因此而有任何危险。

4.21对于申诉人在对委员会的呈文中提供的新证据,尤其是证明他在被斯里兰卡军队拘留期间曾手部骨折的诊断书,难民审查法庭承认申诉人手部受伤且受伤可能发生在他被军队拘留期间的事实成立,还承认其因为医疗原因而被允许前往科伦坡的事实成立。法庭进一步承认该证据所指伤害发生在过去,认定申诉人在目前情况下并不会有受到伤害或迫害的危险,因为当局对他不感兴趣。因此,缔约国坚持认为,诊断书并未改变法庭判决的依据。

4.22申诉人母亲签署了一份宣誓书,其中声称申诉人在2002年至2006年期间受雇于猛虎组织;他从卡塔尔返回斯里兰卡时被拘留;她卖掉自己的不动产来支付他去澳大利亚的旅行费用;当局一直想抓他,如果他回到斯里兰卡,即会面临死亡。对此,缔约国指出,申诉人从未声称与猛虎组织有任何牵连,实际上他否认了参与过该组织。事实上,法庭认定,他未被怀疑参与猛虎组织,当局对他也毫无兴趣。因此,移民与边境保护部几乎没有考虑这一证据。最后,申诉人提供了他母亲不动产卖契的一份副本,以证明如他母亲所声称的那样,她为他的旅行提供了资金。然而,缔约国指出,出售土地问题对于申诉人声称返回斯里兰卡时将面临伤害的申诉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缔约国说,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评估了这些新证据,但不承认这些证据本身或与之前证据合并后提供了任何新资料,能证明如果将申诉人遣返斯里兰卡,则这会涉及缔约国依《公约》第3条所负的不驱回义务。

4.23最后,缔约国对申诉人的下述说法提出了质疑。申诉人称,对于一个面临当局伤害危险的人,在斯里兰卡国内搬家并非一种可选的办法,因为政府现在控制了整个斯里兰卡,那些非法离境和/或寻求庇护未果者在抵达科伦坡机场时会被立即逮捕和拘留。对于这一点,缔约国称,申诉人对当局来说不是敌对分子,他不会因为合法离开斯里兰卡而在回国时遭到还押羁留;还称申诉人提供的关于斯里兰卡他所在地区侵犯人权的国家资料已经过时,国内决策者在所有评估中都考虑了最新的有关资料。缔约国援引了委员会的判例,并忆及一般暴力危险的存在并不能构成据以判定某人如被遣送回国就会面临酷刑危险的充足理由;必须要有其他理由来证明所涉个人将会面临人身危险,还坚持认为,申诉人并未提供其他理由证明他若返回斯里兰卡即将面临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真正人身危险。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11月16日,申诉人代表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了评论。他强调指出,缔约国承认,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代表承认申诉人于2009年被拘留是一种迫害,却称判决时迫害原因已不复存在。申诉人认为,由那一迫害可推断,他有正当理由逃离斯里兰卡并寻求庇护。他否认缔约国关于他并非重要人物的说法,以及关于2009年5月斯里兰卡政府与猛虎组织之间公开敌对行动的停止意味着不再有危险的说法。

5.2申诉人提出,缔约国当局承认他在2009年炸弹爆炸后遭到殴打的事实成立,以及他因炸弹爆炸而遭到拘留和殴打的事实成立,却不承认他遭到监禁和殴打是因为他被怀疑参与了炸弹爆炸,更具体地说,他被怀疑积极参与了猛虎组织的暴力行动。他辩称,尽管他本人与猛虎组织没有任何关联,但安全部队2009年认为他与猛虎组织有关联。他声称,斯里兰卡当局仍然怀疑他与猛虎组织有关联,因而他在审讯过程中将成为酷刑的对象,这是真正的危险。申诉人提出,他过去遭受酷刑的事实很好地说明了他将来会受到酷刑。

5.3申诉人辩称,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长代表根据国家资料推定因经济原因和因迫害原因而离开斯里兰卡者的情况不适用于他的情形,不能驳回他关于真正人身伤害的申诉,尤其因为没有重要的调查结论能否定他的可信度。调查结论证实,申诉人受到迫害,随后逃离斯里兰卡。因此,有理由得出结论认为,一般国家资料不适用于他的案件。关于大量人员返回斯里兰卡的说法也是如此。他的案件应该根据案情本身的是非曲直进行评估,而不是与不具有相同特征的案件进行比较。

5.4申诉人称,虽然部长代表承认他受到了迫害,但认定当初的迫害理由已不复存在,因此,申诉人回国将不会因那些理由而受到迫害。他认为,缔约国当局的决定试图将他排除在任何其他迫害类别之外,却根本没有尝试考虑由于过去的迫害,现在是否会有一种情形将他置于酷刑或不人道待遇的真正危险之中。他指出,对不驱回义务的评估“不过是在几个法律选项框中打勾:对义务并无实质性考虑”。

5.5此外,申诉人对难民审查法庭的推理提出了质疑,该法庭承认他遭到拘留和殴打的事实成立,却不相信他无法解释殴打会如何损害记忆力。他称,法庭对他的可信度调查结论不合理,因为如果法庭承认他遭殴打的事实成立,就应该明白他很可能会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症状。他进一步辩称,了解创伤的后果是法庭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法庭有一份题为《关于易受伤害个人的指南》的文件,系供移徙审查法庭和难民审查法庭使用而起草,其中有一长段内容专门介绍与酷刑和其他创伤性经历有关的损伤。该指南提供了与有这种损伤者打交道的策略建议。申诉人称,没有证据表明难民审查法庭适用了其中的任何策略。另一方面,申诉人没有接受过心理学训练,只能凭借经验,同时他也没有语言优势来提供更有说服力的解释。因此,他将自己的症状描述为“记忆力受损”,并将其原因归咎为遭受过拘留和殴打。

5.6就此,申诉人援引了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的做法,那就是预期遭受创伤者的语言可能不一致。他称,事实上,法庭忽略了其本身关于创伤受害者等易受伤害个人的指南,特别是在可信度调查结论中。法庭只是简单地认定存在不一致之处,而且认定申诉人不能提供令人满意的解释,所以他在申诉中进行了润饰。换言之,他撒谎了。申诉人还申明,他获得了一份证词,支持他在2009年被军队拘留了一个多月的说法。

5.7申诉人重申,安全部队显然怀疑他虽然是和其他人一道,但确实参与了炸弹爆炸,也就是说,参与了猛虎组织。法庭提出了警方索贿的可能性;但这一动机并不排除前一动机的存在:因为警察觉得有理由拘留他,也就是怀疑他参与了炸弹袭击,因而索贿。试图将一个可能动机与另一动机分开讨论,然后在无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将行为归因于一个动机而不是另一个的做法是不合理的。申诉人声称,法庭因为没有证据而对迫害者动机纯粹进行了猜测。申诉人重申,对已确认成立的创伤事实表示怀疑对他并没有充分的好处。

5.8申诉人还称,法庭承认警察到他家访查的事实,却认为动机仅仅是因为他的家人报告他失踪了。他对这一推理表示质疑。相反,申诉人坚持认为,他的家人是在警察到访以后报告他失踪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进一步来访。如果事情像法庭推测的顺序那样,很难想象申诉人的家人会有动机报告他失踪,因为他的家人知道他在哪里,报告他失踪并不是想知道他的下落。向警方报告了他失踪,因此警察来到他家,这貌似完美的推理只是说明:促使警察到访的假定预期结果对申诉人家庭或本人的好处微乎其微,却具有相当大的风险,因为根据法庭的猜测,警察并无其他方面的兴趣,在所涉人员系警察曾经“感兴趣的人”(非技术意义)的情况下,这会引起警方注意。他的家人按这一猜测模式行动的动机并不清楚,而且也不可能,但法庭对此只字未提。申诉人通常被认为是一名可靠的证人,但如申诉人所辩称的,在遇到法庭的不合理负面调查结论时除外。

5.9由于法庭多次试图不合理地得出负面的可信度调查结论,所以申诉人辩称,法庭行为对他存有偏见。他补充说,法庭关于补充保护的调查结论“极其简略”――只有三句简短的话:(a)即使他会被监禁,关于虐待泰米尔人和斯里兰卡监狱普遍状况的报告并不等于显示存在着真正的重大伤害危险;(b)由于他系合法离开斯里兰卡,因此不太可能被逮捕;(c)他不会因为他是泰米尔族(即使来自北方)、他涉嫌持有的政治见解、他作为寻求庇护未果者的身份或被怀疑与猛虎组织的关联而以其他方式受到伤害。审理他根据《难民公约》提出的申诉时,忽视了所有这一切。申诉人称,法庭没有就他2009年遭受的迫害评估他是否有被逮捕、拘留或骚扰的真正危险;没有评估他在那次迫害之后试图寻求庇护的做法是否会重新引起当局怀疑他与猛虎组织的关联,因为他逃离斯里兰卡的事实很容易被认为是一种畏罪的表现;也没有评估他作为警察迫害行为的证人是否面临着危险。

5.10申诉人坚持认为,法庭对监狱条件的评估结论与联合国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问题特别报告员认为斯里兰卡监狱条件可能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的结论形成了鲜明对比。申诉人称,回过头来看,法庭的判决显示出对此事的调查在某种程度上并未尽职。法庭没有评估被拘留者遭受酷刑的真正危险,尽管提到监狱条件,却无视斯里兰卡安全部队在拘留所审讯时实施酷刑的常见做法。

5.11申诉人坚持认为,斯里兰卡的法治仍然令人严重关切,并援引了联合国法官和律师独立性问题特别报告员在访问斯里兰卡时提出的意见。特别报告员称,尽管在2015年选举之后进行了一些政治改革,但斯里兰卡在法治方面存在严重问题,特别是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酷刑是常见做法。警察仍然有罪不罚。申诉人提出,难民审查法庭没有评估恰恰因为2009年警察对他采取了迫害态度,因而警察可能对他进行报复的危险。虽然这不是向法庭提出的一项申诉,但对缔约国的不驱回义务进行合理评估时本应评估这种可能性。

5.12申诉人称,因为他过去曾是迫害和酷刑受害者,因为联合国继续敦促斯里兰卡就战争罪和强迫失踪的指控全面调查战争最后阶段的事件,特别是在北方,所以相当关切那些可能被视为此类事件目击者的人的安全和福祉;他声称他就是这样的目击者。法庭也没有评估申诉人2009年遭受的创伤是否会影响他再次面对斯里兰卡警察,以及他的行为是否会让他们对他再次产生怀疑。一个受到创伤的嫌疑人的行事方式可能会引起进一步怀疑,因为深深的恐惧会让他们看起来好像有什么东西要隐藏。

5.13申诉人承认难民审查法庭只能评估直接向法庭提出的申诉,并称,例如,斯里兰卡监狱状况问题就是向法庭提交的问题。他指出,他在拘留审讯期间遭到殴打的事实无疑增加了他返回时再次遭到殴打的可能性。申诉人要求委员会不仅审查缔约国当局的决定程序,而且也要评估他现在面临的危险。他声称他面临着真正的危险,将受到的待遇堪称酷刑。最后,申诉人回顾道,他的个人资料中有许多因素会使他归国时面临危险:他是斯里兰卡北部的泰米尔人;他因与猛虎组织有关的炸弹爆炸事件已遭受过斯里兰卡警方的酷刑;他已被斯里兰卡的移民官员拘留过,通过行贿方才获释。

缔约国的补充陈述和关于取消临时措施的请求

6.1 缔约国在2017年4月6日的普通照会中重申了2016年6月16日的呈文,并通知委员会它不打算在这个阶段进一步提交材料。

6.2缔约国通过2017年5月12日的普通照会,请求委员会基于之前呈文中所述的国内程序和得出的结论,撤消采取临时措施的要求。

申诉人对缔约国补充陈述的评论

7. 2017年6月20日,申诉人代表重新提交了他2016年11月16日的评论。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8.1 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查。

8.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称当前来文明显缺乏依据,因此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不应受理。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充分详尽地叙述了供委员会审议的申诉事实和依据,因此来文具备受理所需要的证据。

8.3委员会回顾,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委员会除非已查明个人已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此人提交的任何来文。委员会注意到,在本案中缔约国没有对申诉人已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提出异议。委员会因此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并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案。委员会认定受理不存在其他障碍,宣布来文可予受理并着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9.1委员会依照《公约》第22条第4款规定,结合当事各方提交的一切材料审议了本来文。

9.2在本案中,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会面临遭受酷刑的人身危险。在评估这一危险时,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考虑所有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然而,委员会回顾,作出这一判断的目的是确定所涉个人在将要返回的国家是否会面临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真正人身危险。由此可见,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情况本身并不意味着有充分理由认定某人回到该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还必须提出其他理由来证明所涉个人将会面临人身危险。

9.3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根据该意见,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尽管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第6段),但申诉人一般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提出站得住脚的理由证明面临可预见的真正人身危险。虽然根据第1号一般性意见规定,委员会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主管机构得出的事实结论,但又不受这种结论的约束,有权按照《公约》第22条第4款,依据每个案件的全部案情,自行评估事实真相。

9.4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缔约国国内当局认为申诉人大体可信,还注意到缔约国当局承认申诉人的多项申诉事实成立,特别是他过去曾受到虐待的事实,但未评估这目前可能会给他造成的危险,因为他与猛虎组织没有关联。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曾两次合法离开斯里兰卡,在2009年出境或入境时并没有受到任何虐待。关于对尼甘布还押监狱条件的指控,委员会认为,由于申诉人系合法离开斯里兰卡,他不太可能在回国时被拘留或还押羁留,或在监狱中遭受重大伤害。

9.5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不同意国内程序的推理和结果,但指出申诉人没有证明国内程序存在任何不当之处。在提不出任何相关资料或文件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国内决策者对申诉人存有任何偏见。

9.6关于申诉人的一般性说法,即由于他作为与猛虎组织有着实际或被认定的联系的泰米尔人以及作为一个从海外归国的寻求庇护未果者的身份,所以返回斯里兰卡就意味着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承认,与猛虎组织有着实际或被认定的个人或家庭联系又不得不回斯里兰卡的泰米尔族斯里兰卡人可能会面临酷刑危险。由此,委员会注意到斯里兰卡目前的人权状况,并援引其关于斯里兰卡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其中除其他外特别对关于2009年5月与猛虎组织的冲突结束后包括警察在内的国家安全部队继续在斯里兰卡境内许多地区实施绑架、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报告表示关切,同时还援引了非政府组织关于斯里兰卡当局对归国个人的待遇的可信报告。但委员会回顾道,申诉人原籍国虽然存在侵犯人权的状况,但这本身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其本人将面临遭受酷刑危险。委员会还回顾道,虽然过去的事件可能具有相关性,但委员会面前的原则问题是,如果返回斯里兰卡,申诉人目前是否会面临酷刑危险。在本案中,虽然过去的事件大体可信,但申诉人尚未证明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他将会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遭受酷刑危险。委员会注意到在评估申诉人的庇护申请过程中,缔约国当局也考虑了寻求庇护未果者返回斯里兰卡可能遭受虐待的危险。委员会认为,缔约国当局在本案中适当考虑了申诉人的这一申诉。

9.7鉴于上述考虑并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包括关于斯里兰卡一般人权状况的资料),委员会认为,申诉人未履行举证责任,因为他尚未充分证明有充足理由相信如果被强行遣返原籍国他将面临《公约》第3条意义上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尽管申诉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对其申诉的评估结果,但未能证明拒绝向他发放保护签证的决定明显专断或构成审判不公。

10.因此,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裁定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斯里兰卡不会构成对《公约》第3条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