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1/D/614/2014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25 September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14/2014号来文的决定******

提交人:

Subakaran R. Thirugnanasampanthar(由律师Robert James de Vere McCaw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澳大利亚

申诉日期:

2014年6月24日(首次提交)

决定日期:

2017年8月9日

事由:

将申诉人从澳大利亚遣返至斯里兰卡

程序性问题:

可否受理――明显缺乏依据

实质性问题:

被遣返回原籍国有遭受酷刑的风险(不驱回)

《公约》条款:

第3条和第22条

1.1申诉人SubakaranR. Thirugnanasampanthar, 斯里兰卡国民,1990年11月28日出生。他在澳大利亚寻求庇护,但申请被拒,面临被强制遣返回斯里兰卡的危险。他指称自己若被强制遣返将面临酷刑危险,认为这违反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澳大利亚于1993年1月28日按照《公约》第22条的规定作出了声明。申诉人由律师RobertJamesdeVereMcCaw代理。

1.22014年6月24日,委员会通过新申诉和临时措施问题报告员行事,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该申诉期间不要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2014年6月26日,缔约国通知委员会说,已定于2014年6月25日遣返申诉人,由于委员会提出临时措施要求的时间距离这一日期太近,澳大利亚相关政府当局被提请注意来文时已经来不及阻止遣返。虽然申诉人在遣返途中,但是缔约国评估了他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得出结论认为来文中没有任何尚未经国内程序仔细审议的新资料。申诉人于2014年6月25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

申诉人陈述的事实

2.1申诉人是泰米尔族斯里兰卡国民。2005年,他在学校主演了一场戏剧,并被录影和拍照,那次活动是泰米尔伊拉姆猛虎解放组织(猛虎组织)举办的。申诉人没有参与过猛虎组织的其他活动。

2.22008年初,一个身份不明的武装团伙来到他家,向他询问关于猛虎组织的情况。当时有四名武装人员,他们在申诉人家门口对他进行了询问。2008年6月,两名男子假装要带申诉人去医院探望他受伤的父亲,企图绑架申诉人。家长和学生将他围住,他因此获救。自那以后,申诉人不再去上学,开始和一位亲戚同住,具体住址不详。武装团伙一直定期去他家,自从2009年10月起,他开始躲在贾夫纳的圣玛丽大教堂。在那期间,斯里兰卡军队和准军事团伙都曾去过他家。后来他们不再那么频繁上门,由于思念家人,他在2011年1月5日左右返回家中。

2.32011年5月,斯里兰卡军队进入申诉人的住所进行搜查,并企图强行把他16岁的妹妹带到另一间屋。申诉人尝试用打气筒加以阻拦,因为他怀疑那名士兵会强奸他的妹妹。其他士兵对申诉人进行攻击,用脚踢他,还用打气筒和他们的步枪枪托打他。

2.42011年6月,申诉人在前往当地一间寺庙的途中被一大群开着白色面包车的男子绑架。他被蒙上眼睛带到一个房间,被绑在里面。他再次被踩踏和殴打,包括生殖器也遭踩踏。他被囚禁了六天,直到他的父亲交了贿赂后才被释放。在此期间,他连续三天遭受性侵犯。释放他的那名团伙成员告诉他,自己会跟其他人说他是逃跑的。申诉人解释说,这意味着该团伙将试图把他抓回来。那名团伙成员还告诉他,如果他被抓回来,将会被杀死。因此,申诉人决定回到圣玛丽大教堂。2011年7月15日至19日,他从斯里兰卡乘飞机逃往马来西亚。当他在马来西亚期间,斯里兰卡军队和武装团伙去过他在斯里兰卡的住所,并讯问了他的兄弟。

2.52011年12月1日,申诉人抵达澳大利亚。2012年1月21日,他提出了保护义务评估申请。2012年3月6日,移民与公民事务部长的一名代表拒绝了他的庇护申请。2012年3月14日,申诉人被移交独立保护评估程序;该申请于2012年9月27日被拒,理由是澳大利亚对申诉人不负有保护义务。独立保护评估办公室认为,申诉人不符合1958年《移民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的保护签证(XA类)标准,并支持主要决策者的结论,即申诉人没有充分理由担心遭受迫害,不得适用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因此没有获得难民身份,也无法享有任何补充保护。

2.62013年2月20日,申诉人请求澳大利亚联邦地方法院(现名为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复审独立保护评估办公室的决定,该上诉于2014年4月23日被驳回。2014年5月22日,申诉人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起上诉,预计上诉将在2014年8月4日至26日之间被审理。但是,2014年6月9日,移民与边境保护部通知申诉人,尽管他的上诉尚待审理,他仍将在2014年6月25日被强制遣返。

2.7申诉人表示,他已经用尽了所有能够停止驱逐程序的可用和有效的国内补救办法,而且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办法的审议。

申诉

3.1申诉人声称,他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会遭到斯里兰卡军队或准军事团体的绑架和酷刑,还可能被杀害,例如卡鲁纳派会同斯里兰卡军队联手迫害涉嫌与猛虎组织合作的人。他还指出,参加学校戏剧表演的其他四人也遭遇不幸:其中两人被绑架和杀害,一人逃到法国,一人被绑架、遭受酷刑并被迫告发猛虎组织的活动。申诉人指出,在停火期间参与学校戏剧表演的人之中,大概有一半逃离了斯里兰卡,留下的则被杀害。

3.2申诉人回顾说,他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提交的上诉尚待审理,如果上诉失败,他还可以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部长干预。他声称,如果他在法律诉讼程序结束之前被遣返并在斯里兰卡遭受酷刑,那么缔约国将会违反《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的不驱回义务。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

4.12014年12月22日,缔约国提交了对于申诉可否受理和案情的意见。缔约国辩称,申诉人未能提供有表面证据的理由,其指控显然毫无根据,应不予受理。即使委员会认为申诉人的申诉可予受理,也应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驳回各项控诉。申诉人没有向委员会提交任何新证据证明有实质性理由相信他面临酷刑危险。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缔约国的难民身份认定程序和补充保护程序已经评估了申诉人提交委员会的所有申诉。

4.2缔约国指出,不驱回义务仅限于酷刑,不包括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缔约国回顾委员会的判例,即申诉人必须提供额外理由证明他本人会有危险。申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一旦被引渡或遣返,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绝不能“单凭理论和怀疑来评估这种危险”。

4.3缔约国认为,一系列健全的国内程序已经仔细审议了申诉人的申诉并认定这些申诉不可信,缔约国对申诉人不负有不驱回义务。具体而言,缔约国已经根据1958年《移民法》第36条第(2)款(aa)项所载的补充保护规定,对申诉人的申诉进行了评估,补充保护规定体现了《公约》第3条规定的不驱回义务。

4.4缔约国回顾说,申诉人于2011年12月1日乘船非法抵达澳大利亚,随后提交了保护签证申请。移民与公民事务部在评估了申诉人的所有保护请求之后,于2012年3月6日拒绝了他的申请,理由是澳大利亚对他不负有保护义务。在保护义务评估过程中,申诉人在口译员的协助下接受了面谈,与此同时缔约国审议了所有相关的国情资料。主要决策者认为,申诉人声称自己曾在2008年和2011年,也就是在2005年参加戏剧演出之后的第三年和第六年左右受到骚扰,还有他曾在2011年被绑架,这些说法都是不可信的。决策者相信申诉人曾在2005年参加了由猛虎组织发起和主办的戏剧表演活动,但是不相信他因此被怀疑是猛虎组织的支持者并成为斯里兰卡军队准军事团体感兴趣的目标。缔约国指出,这个结论是有事实依据的,即他能够使用真实护照顺利离开斯里兰卡。决策者的依据还包括国情资料,据国情资料显示,自2009年停战以来,斯里兰卡境内的安全局势有所改善,申诉人也不会因为泰米尔族裔身份而成为目标人物。因此认定申诉人对迫害的担心缺乏充分依据。在保护义务评估过程中,没有根据《移民法》中的补充保护条款评估申诉人的申诉,因为在2012年3月6日作出裁决之时,这些条款还未生效。但是,之后的国内程序在评估申诉人的申诉时使用了补充保护条款,包括独立保护评估程序。

4.52012年9月27日,缔约国对拒绝申诉人保护签证申请的决定启动了独立保护评估程序,确认他既不符合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的保护签证标准,也不符合《移民法》中补充保护条款规定的保护签证标准。2012年7月11日,申诉人在泰米尔语口译员的协助下接受了评估员的面谈,当时移民代理人也在场。评估员审议了背景文件,还有申诉人向委员会提出的更多控诉内容,即曾在2005年参与学校戏剧演出的人成为攻击对象,斯里兰卡军队和武装团伙曾在2011年讯问过他的兄弟,当时他在马来西亚。评估员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不符合保护签证标准,因为他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并不会面临遭受迫害的真实危险。没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导致的必然和可预见的后果是他将面临遭受重大伤害的真实危险,包括任意剥夺生命、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评估员认为申诉人关于大部分申诉内容的证词都是不可信的。根据存档的独立保护评估办公室裁决结果,申诉人的相关陈述前后不一,例如他说自己曾在当地的罗马天主教堂寻求庇护,然而事实上他无法获得相关牧师的证明。申诉人出示了一份治安法官的法定声明,其内容似乎表明他只在教堂待了大约一年,而他之前说自己曾在教堂里躲了两年多。此外,申诉人之所以离开他藏身的教堂,并不是因为斯里兰卡军队会搜寻他,而是因为他思念家人。因此,这封证明信被认为是不真实的。此外,独立保护评估办公室在裁决中对申诉人的教育经历提出了质疑,因为申诉人曾在自称藏身教堂期间参加学校考试。申诉人关于被绑架的陈述也有相当大的出入。关于他被绑架的说法被认为是有问题的,因为学校从未报告过此事,也没有与申诉人或他的父母谈起此事。尽管他自称遭受暴力和强奸,但是他并没有受伤,获释后也没有寻求治疗。因此,评估员不接受以下申诉内容,即:他曾在2008至2011年间被骚扰,并在2011年被绑架。在这方面,独立保护评估办公室的裁决还指出,复审员没有收到任何证据证明猛虎组织文化活动的参与者遭受了所指称的迫害。因此,复审员不相信申诉人在第一次面谈中没有提到其他参与者遭受过的严厉处罚,这似乎与他自称的经历不一致。鉴于所涉人数之多,复审员不认为申诉人会因参加戏剧演出而在时隔三年后成为斯里兰卡军队感兴趣的目标。关于补充保护的结论,评估员根据相关的国情资料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不会因为泰米尔族裔身份和斯里兰卡特定青年男子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或者因为被推定持有支持猛虎组织的政治观点而面临迫害或不可弥补的损害。申诉人没有证实他将面临经济边缘化,也没有证实指称的政治边缘化将会构成重大损害。

4.62013年2月20日,申诉人请求联邦巡回法院对独立保护评估办公室的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声称裁决存在法律错误。2014年4月23日,联邦巡回法院驳回了他的司法审查申请,理由是法院没有在独立保护评估办公室的裁决中发现任何法律错误,申诉人得到了应有的程序公平。申诉人本人出席了联邦巡回法院的聆讯并进行了口述陈词。他告诉法庭,他之所以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他在斯里兰卡遇到的诸多问题,是因为绑架他的人不会承认这些问题。但是,联邦巡回法院认为,独立保护评估办公室并不是由于申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而认定绑架情节不可信的,而是基于全面案情得出的结论,包括考虑到申诉人关于具体何时得知其兄弟被讯问以及为何在第一次面谈中没有提及此事的说法前后不一。

4.7联邦巡回法院做出裁决后,申诉人获知自己被安排遣返回斯里兰卡。2014年6月13日,移民与边境保护部进行了最后的遣返前评估,确认对申诉人的遣返不涉及澳大利亚的不驱回义务。缔约国援引委员会的判例,其中指出委员会不是一个上诉或司法机构,因此相当重视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所有相关证据都由健全的案情和司法审查程序进行了充分评估。

4.8与此同时,申诉人在2014年6月3日提出申请延长时间,以便他向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全席法庭提交上诉通知书,要求复审联邦巡回法院的裁决。然而,联邦法院全席法庭并未下令紧急审理此事,也没有发出禁制令阻止遣返申诉人。因此可于2014年6月25日对他执行遣返。2014年10月28日,联邦法院全席法庭下达了判决,事关对他的遣返是否符合1958年《移民法》,特别是他是否获得了《移民法》第256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和合理的法律咨询机会,能否通过法律诉讼程序得到禁令救济阻止遣返,当时申诉人不在场,申诉人或其代表没有作出任何回应。虽然有些怀疑申诉人在时间不足的情况下是否有合理机会通过法律诉讼程序阻止遣返,但是鉴于明显有移民代理可用,联邦法院全席法庭认为无法认定申诉人没有得到合理的法律咨询机会。因此联邦法院全席法庭驳回了该申请。综上所述,缔约国请委员会接受这个事实,即澳大利亚已经通过国内程序仔细评估了申诉人的申诉并认定本国对申诉人不负有《公约》规定的保护义务。

4.9关于评估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缔约国指出,一国普遍存在暴力危险,这并不构成充分理由确定某人返回该国后会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申诉人没有提供其他理由表明他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后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缔约国重申,申诉人通过国内程序提出了关于斯里兰卡境内侵犯人权行为和寻求庇护者被遣返后的处境问题,所有国内程序已经对这些问题进行了具体和仔细的审查,同时考虑到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非政府组织和其他国家政府外交部提供的资料。

4.10最后,缔约国指出,在遣返过程中,申诉人从离开澳大利亚到抵达和走出科伦坡机场,一直由移民与边境保护部的两名官员陪同。在他抵达机场时,斯里兰卡警方的刑事调查部门对他进行了面谈。尽管他是泰米尔人并且在澳大利亚寻求保护失败,他在抵达斯里兰卡时并没有即刻被警方拘留或指控,而是获准自由离开机场。申诉人从普通出口离开机场,在那里与他的兄弟会和。

4.11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表明他本人面临酷刑危险,或者表明对他的遣返会构成《公约》第1条定义的酷刑待遇。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2014年9月15日,委员会请申诉人在2014年10月15日之前提交评论意见,但没有得到任何回应。2017年6月16日和21日,委员会又向申诉人的律师发出了两次催复通知,但都无人回应。

委员会需处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缔约国不予合作,不遵守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提出的临时措施要求。

6.1委员会指出,按照《公约》第22条的规定,采取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所述临时措施,这对于委员会履行《公约》第22条赋予的职责而言至关重要。不遵守委员会提出的临时措施要求,特别是强行将据称受害人遣返,削弱了对《公约》所载权利的保护。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委员会提请有关当局注意临时措施要求时,有关当局已经没有足够时间来阻止原定于2014年6月25日对申诉人的遣返。在这方面,缔约国辩称,虽然申诉人在遣返途中,但是缔约国评估了他向委员会提交的资料,得出结论认为来文中没有任何尚未经国内程序仔细审议的新资料。委员会注意到,缺乏资料说明是由缔约国哪些当局进行的这种快速评估,同时指出申诉人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后,委员会与他失去了联系,也没有收到他提交的任何进一步资料。委员会回顾称,《公约》第3条所载的不驱回原则是绝对的。

6.3委员会称,任何根据《公约》第22条第1款发表声明的缔约国均承认,委员会有权受理和审议自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条款而受害的个人提交的申诉。缔约国作出这项声明即意味着承诺与委员会真诚合作,为委员会提供各种途径,使其能够审议所收到的申诉,并在审议后向缔约国和申诉人传达意见。缔约国不遵守委员会于2015年6月24日传达的临时措施要求,从而严重违反了《公约》第22条规定的义务,尤其是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的行为妨碍了委员会有效审议其申诉。

审议可否受理的问题

7.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公约》第22条决定来文可否受理。委员会已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程序和解决办法的审议。

7.2委员会回顾称,根据《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除非它已确定申诉人已经用尽所有国内补救办法,否则不应审议其申诉。委员会指出,在本案中,缔约国并未以此为由质疑申诉的可受理性。

7.3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点,即来文明显缺乏根据,因为申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他若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将面临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因此应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认定来文不可受理。委员会回顾称,根据《公约》第22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3条(b)款的规定,申诉必须满足受理所需的基本证据要求,才可予以受理。委员会认为,申诉人已经详细叙述了他根据《公约》第3条所提申诉的相关事实和依据,足够委员会作出决定,因此认定他的申诉证据充足,可予受理。

7.4鉴于在可否受理的问题上没有任何其他障碍,委员会认为,来文可予受理,应开始审议案情。

审议案情

8.1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基于各当事方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来文。

8.2在本案中,委员会需要审议的问题是,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的行为是否构成违反《公约》第3条规定的义务,即如果有充分理由相信任何人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不得将此人驱逐或遣返(“驱回”)至该国。

8.3委员会必须评估是否有充分理由相信申诉人返回斯里兰卡后面临遭受酷刑的个人危险。在评估这种危险时,委员会必须遵守《公约》第3条第2款的规定,考虑到所有的相关因素,包括是否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在这方面,委员会提到它在审议斯里兰卡第五次定期报告期间曾表示严重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2009年5月结束与猛虎组织的冲突之后,包括警察在内的斯里兰卡国家安全部队仍继续在该国许多地方实施绑架、酷刑和虐待行为。委员会还对报复酷刑行为受害者和证人、绑架和在秘密拘留设施中实施酷刑等行为表示关切,并询问是否已经对任何此类行为开展迅速、公正和有效的调查。然而,委员会回顾称,对个人来文进行评估的目的是确定当事人本人在遣返目的地国是否会面临可预见的和真实的酷刑危险。委员会补充说,一个国家存在一贯严重、公然或大规模侵犯人权的情况,这不构成充分理由认定某一特定个人回到该国后会有遭受酷刑的危险;必须举出其他理由表明当事人本人会面临危险。

8.4委员会回顾其关于执行《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其中指出绝不能单凭理论或怀疑来评估遭受酷刑的危险。尽管这种危险不一定必须是“高度可能”的(第6段),但它必须是针对个人且现时存在的。委员会回顾称,举证责任通常在申诉人,申诉人必须提出可论证的理由,证明本人面临可预见的和真实的危险。委员会还回顾称,正如其第1号一般性意见所述,它相当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事实结论(第9段),但同时又不受这些结论的约束,而是有权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基于每起案件的全面情况自行评估所涉事实。

8.5在本案中,申诉人声称他一返回斯里兰卡就会被斯里兰卡军队或附属准军事团体拘留、施以酷刑甚至杀害,因为他曾在2005年参加猛虎组织举办的学校戏剧表演,进而被怀疑是猛虎组织的支持者。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以下各项申诉:2008年曾有一个不明身份的武装团伙去过他家并向他询问关于猛虎组织的情况;2008年6月,两名男子企图在学校绑架他;由于武装团伙定期去他家找他,2009年10月至2011年1月期间,他躲在贾夫纳的圣玛丽大教堂;2011年5月,斯里兰卡军队搜查了他的住所,并在搜查过程中对他进行攻击和殴打。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以下各项申诉:2011年6月,他被一大群开着白色面包车的男子绑架,并遭到殴打和性侵;他的父亲交了贿赂,随后一名团伙成员把他放走。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申诉人声称在他逃往马来西亚躲避进一步迫害期间,斯里兰卡军队和武装团伙去过他在斯里兰卡的家并讯问了他的兄弟,如果他返回斯里兰卡,将会再次遭受斯里兰卡军队附属准军事团体的迫害。

8.6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意见,即申诉人没有提供可靠证据,无法证实他本人若返回斯里兰后将面临可预见的真实危险,会被当局施以酷刑,而且缔约国遵循国内立法,同时考虑到斯里兰卡当前的人权状况,已经在难民身份认定程序和补充保护程序中仔细审议了他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当局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关于自己在2008至2011年受到骚扰和在2011年6月被绑架的说法不可信。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不接受这种说法,即申诉人因为曾在2005年参加学校戏剧表演而被怀疑是猛虎组织的支持者,进而成为斯里兰卡准军事团体感兴趣的目标。它认为申诉人能够用自己的护照顺利离开斯里兰卡,这恰恰与申诉人的说法大相径庭。决策者相信国情资料,即自从2009年停战以来,斯里兰卡境内的安全局势有所改善,申诉人不会因为泰米尔族裔身份和特定青年男子社会团体的成员身份,或者因为被推定持有支持猛虎组织的政治观点而成为目标人物。至于申诉人的说法,即:2005年参与学校戏剧演出的其他人成为当局的目标,斯里兰卡军队和武装团伙曾在2011年讯问他的兄弟,当时他正在马来西亚,缔约国当局认为申诉人关于大部分申诉内容的证词都是不可信的。此外,缔约国认为,申诉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来支持他的申诉,也没有证明斯里兰卡当局近期一直在搜寻或以其他方式关注他。最后,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提供的资料,其中指出申诉人在回到斯里兰卡时并未被斯里兰卡警方拘留或指控,而是获准自由离开机场。

8.7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尚未就缔约国的意见提交评论,也没有回应委员会发出的催复通知,这可能是因为他已经被遣返回斯里兰卡。关于申诉人的说法,即因为自己是泰米尔族青年,切实或被认为与猛虎组织有关联而且寻求庇护失败,返回斯里兰卡后面临遭受酷刑的危险,委员会相信,切实或被认为曾与猛虎组织有个人或家庭关系的泰米尔族斯里兰卡人在被强制遣返回后可能面临酷刑危险。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斯里兰卡境内目前的人权状况,并提及关于斯里兰卡第五次定期报告的结论性意见,委员会在其中特别表示关切的是,有报告称在2009年5月结束与猛虎组织的冲突之后,包括军队和警察在内的斯里兰卡国家安全部队仍继续在该国许多地方实施绑架、酷刑和虐待行为,还对非政府组织关于个人返回斯里兰卡后受到当局对待情况的可靠报告表示关切。但是,委员会回顾称,申诉人的原籍国内存在侵犯人权的行为,凭这一现象本身并不足以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本人面临酷刑危险。委员会还回顾称,虽然以往的事件可能有相关性,但是委员会审议的首要问题是申诉人如果返回斯里兰卡,会不会有酷刑危险。此外,委员会指出,缔约国当局在评估申诉人庇护申请的过程中也考虑到了寻求庇护未果者返回斯里兰卡后可能面临的虐待危险,但是不相信斯里兰卡当局近期一直在搜寻或以其他方式关注申诉人。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缔约国当局充分考虑了申诉人的诉求。

8.8鉴于上述情况,同时根据申诉人和缔约国提交的所有资料,包括关于斯里兰卡一般人权状况的资料,委员会认为,在本案中,申诉人没有履行举证责任,未能充分证明有充足理由相信他被强制遣返回原籍国后将会面临《公约》第3条所指的可预见的、真实的和针对个人的酷刑危险。尽管申诉人不同意缔约国当局对其申诉的评估结果,但他未能证明拒绝向他发放保护签证的决定明显具有任意性或构成审判不公。

9.委员会依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将申诉人遣返回斯里兰卡并不违反《公约》第3条。关于缔约国未遵守委员会在2014年6月24日提出的临时措施要求,未能阻止遣返申诉人,并于2014年6月25日将其强制遣返回斯里兰卡的行为,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定现有事实显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22条,缺乏与委员会合作的诚意,妨碍了委员会有效审议当前来文。

10.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敦促缔约国采取措施防止未来发生违反第22条的类似情况,并确保在委员会已要求采取临时措施的情况下,在委员会作出关于案情的决定前不遣返申诉人。

附件

委员会委员阿莱西奥·布鲁尼的个人意见(不同意见)

1.我个人认为,在委员会关于第614/2014号来文的决定中,任何因缔约国没有遵守委员会关于对申诉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的要求而认为缔约国违反《禁止酷刑公约》第22条的说法,都有失妥当。

2.临时措施载于缔约国尚未签署的委员会议事规则第114条,而没有载于缔约国已自愿签署的《公约》第22条。因此,缔约国违反的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第114条规则,而非《公约》第22条。

3.委员会在本决定第6.3段中指出,根据《公约》第22条“作出这项声明”即意味着“缔约国承诺与委员会真诚合作,为委员会提供各种途径,使其能够审议所收到的申诉”等内容。

4.我同意,缔约国应真诚地与委员会合作,但《公约》中没有关于临时措施的暗示、秘密或单方面条款。每项条约条款都应当是明确、透明和为缔约国所接受的,才能用于委员会对违反《条约》条约行为的评估。

5.因此,条约和议定书中的临时措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国可自由选择是否遵守这些条约和议定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第4条)、《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第31条)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第5条)都是这样规定的。

6.《禁止酷刑公约》等类似条约中没有这种规定,应当根据其修订机制予以修订,或制定补充任择议定书,以明确纳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临时保护措施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