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AT/C/61/D/654/2015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

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Distr.: General

3October2017

Chinese

Original: French

禁止酷刑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通过的关于第654/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

提交人:

RachedJaïdane, 由坚持追踪有罪不罚现象组织和基督徒废除酷刑行动法国分部代理

据称受害人:

申诉人

所涉缔约国:

突尼斯

申诉日期:

2015年1月7日(首次提交)

本决定日期:

2017年8月11日

事由:

国家当局实施的酷刑和虐待

程序性问题:

实质性问题:

酷刑;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防止实施酷刑行为的措施;对被拘留者的拘留情况和待遇进行系统性监测;缔约国确保主管当局开展及时和公正调查的义务;申诉权;获得补救的权利;在诉讼程序中禁止使用由于酷刑而作出的陈述

《公约》条款:

第1、第2条和第11至16条

1.1申诉人是Rached Jaïdane, 突尼斯国民,1963年3月25日生于突尼斯。他声称,突尼斯违反了《公约》第1、第2条和第11至16条,他是受害者。他由律师代理。《公约》于1988年10月23日对突尼斯生效。

1.22015年1月27日,根据《议事规则》第114条第1款,委员会请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本申诉的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申诉人或其家人可能遭受的任何威胁或暴力行为(尤其是防止因提出本申诉而面临的威胁或暴力),并向委员会通报为此采取的措施。

申诉人提出的事实

2.1申诉人是突尼斯Hay Khadra中学的数学教师。1993年,时任法国一名大学讲师的他回突尼斯参加他妹妹的婚礼。1993年7月29日凌晨2点左右,当时他正在他姑母的住所,大约15名穿便衣的国家安全人员在半夜出现,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当着他家人的面逮捕了他。警察还搜查了申诉人的房间,没收了他的护照以及他打算给他妹妹作为结婚礼物的2,000第纳尔。由于他涉嫌煽动推翻宪政民主联盟(当时的执政党),他被戴上手铐,带到内政部,并就所谓的攻击以及据称他与Salah Karker (在法国流亡的复兴党领导人)的联系接受讯问。

拘留、审讯和酷刑行为

2.2到达内政部后,申诉人被带到四楼的一个装有护垫门的豪华办公室。A.S.,由一名官员陪同,坐在书桌后面。他自我介绍是国家安全局局长,但没有透露自己的姓名,然后他问申诉人“炸弹藏在哪里”。申诉人答复说,他不知道藏炸弹的事情,他只是来参加他妹妹的婚礼。这一交流持续了两分钟,A.S. 然后威胁要去把他的妹妹带过来。Rached Jaïdane辱骂了他,国家安全局局长向一名官员点了一下头,该官员将申诉人带到另一个房间,在该房间,向申诉人介绍了Mohamed Koussai Jaïbi, 称他是一名所谓的共犯。Mohamed Koussai Jaïbi躺在地上,衣服被撕开,脸上流血并肿胀。他的双脚裸露,流血的右脚显然折断,双手有瘀伤。房间里大约有六名官员。他们命令MohamedKoussaiJaïbi说,RachedJaïdane的任务是使他接触SalahKarker, 他是伊斯兰复兴运动的一名战斗人员,当时正在法国流亡。十几名官员随后将RachedJaïdane带到同一楼层的另一个房间。

2.3申诉人强调,内政部的几组官员然后轮流对他施加酷刑,达17小时。这些官员向他提问,并用酷刑和死亡来威胁。Rached Jaïdane, 在颈部受到首次击打时,转过身来,向该官员啐了一口唾沫。作为报复,所有在场官员对他重拳击打并用短棍和警棍击打他,达数分钟。然后,他被带到另一个房间,房间里有一把椅子和两个书桌,在书桌上他们安了一个木杆。官员命令他脱掉衣服。当他拒绝后,他们强行脱了他的衣服,使他仅穿着内裤。他们打他,并用短棍殴打他,还对他的腹部施以电击。他被悬吊在木杆上,手腕和脚踝用布片绑在木杆上。然后,他在这种状态下被一个叫作“Belgacem”(绰号“Bokassa”)的人殴打了大约30分钟。其他被拘留者后来告诉他,他们曾遭受过同一人的酷刑。

2.4申诉人设法松开了捆绑并掉到地板上。官员开始再次打他,特别是击打他的指甲(他的右拇指仍有一处伤疤);他们把香烟在他身体多个部位(包括在他的双手和生殖器上)拧灭。然后,他们用棍子插入他的肛门,并说道:“好了,我们把它推进去了;你认为你是个男人吗?”这些官员还威胁带来他的妹妹并强奸她。Rached Jaïdane两次失去知觉。在向对他施加酷刑的人允诺将供认一切后,受害人被允许以“烤鸡”姿势在中午12.30分祈祷。Belgacem然后使他坐下并给他带来咖啡。Rached Jaïdane振作起来,给了他一击。Belgacem进行了报复,酷刑恢复了。官员们带来了一个铁盆。被拘留者双手被铐在背后。绰号分别叫作“Gatla”和“Fil”的两名官员进入房间。他们多次将Rached Jaïdane的头按进铁盆中。当他快被淹死时,Fil坐在他的腹部,使他咳出水来。他们使被拘留者回到“烤鸡”体位并开始打他,特别是打他的性器官。酷刑持续到大约晚上7点45分。

2.5最终,Rached Jaïdane写完了一份口授的供词,其中,他承认在巴黎的Jussieu学院受过武术训练,认识Mohamed Koussaï Jaïbi, 并已与伊斯兰反对派Salah Karker达成协议。

2.6大约晚上7点45分,Rached Jaïdane被带到位于内政部地下的第8号牢房。该牢房大约3.5x4个平方,里面有一个床垫,地板上有个洞,作为厕所。申诉人与一名被拘留者共用此牢房数日。在随后的20天拘留中,Rached Jaïdane继续遭到拳棒殴打,并遭到威胁,以迫使他在一系列供词上签字。虐待程度比起最初17小时羁押期间所遭受的虐待轻微一些。其中一名官员告诉Rached Jaïdane, 由于医生的干预,第一天后的虐待减少了。在被捕后的第二天,被拘留者多次失去知觉,不记得曾看过医生。

2.7由于Rached Jaïdane所未知的原因,在羁押第20天,酷刑停止了。在第30天,一名为情报部门工作的官员(Rached Jaïdane的一名童年朋友)来到内政部的拘留翼楼,带来了一名新的被拘留者。他认出了Rached Jaïdane, 并过来交谈。他请求说,申诉人应看医生,但护理人员(绰号为“Sabromicine”)仅给了他止痛药和必妥碘对伤口消毒。从1993年7月30日到9月4日(他首次面见一名调查法官之日),Rached Jaïdane一直被关押在内政部。他被任意拘留了37天,被关押的时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当时有效力的《刑事诉讼法》将拘留限制为四天,此期限可延长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再延长两天。因此,最长可达10天。此外,未通知其家人他被拘留在内政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他被单独关押在内政部,这不是一个正式的拘留中心。

审判

2.81993年9月4日,在被拘禁于内政部37天之后,Rached Jaïdane与一名被拘留者被带到阿丽亚娜初审法院。在法院房间中,他们两人遇到另一名所谓的共谋。他在内政部也曾在同一群官员的唆使下遭受酷刑。这些被拘留者被带见第一名调查法官Mostafa Mbazaa, 该法官对他们的状况感到震惊,并拒绝接手该案,理由是缺乏证据。同一天,三名被拘留者被送入9 April监狱,处于审前拘留。在到达监狱时,Rached Jaïdane仍有遭受酷刑痕迹。

2.9为备份拘留档案,1993年9月20日,Rached Jaïdane被转回内务部,由两名官员审讯。在再度遭受酷刑的威胁下,他在审讯记录上签了字。数天后,他与其他被告被送回法院,他们依次被带见第三名调查法官。Rached Jaïdane身上仍有酷刑痕迹,包括左手被烟头烧伤和右拇指甲被拔掉等迹象。他仍然有些瘸,肛门还在流血,因为在羁押期间他受到强奸。法官Ben Aïssa恰巧是Rached Jaïdane的一个远亲,他对Rached Jaïdane说,他不能报告酷刑,因为这样一来他自己会落入监狱。

定罪和判决

2.10 1996年5月30日,在审前拘留三年后,Rached Jaïdane连同11名同案被告被突尼斯上诉法院刑事庭一审判处26年监禁,罪名是企图袭击以改变政府(《刑法》第72条)和密谋(第131和132条)。他们被控煽动在杰尔巴的旅馆和犹太教堂袭击宪政民主联盟(执政党)的大会,并策划绑架内政部长的女儿和本·阿里的女儿。在以通过酷刑取得的供词为依据的45分钟加速审判后,他们都被判有罪。在2000年前,根据突尼斯法律,不能提出刑事诉讼上诉,因此被定罪人提出了撤销原判上诉。上诉于次月被驳回。

服刑期间的拘留条件

2.11 Rached Jaïdane先后被关押在下列监狱:1993年至1997年底,9 April监狱;1997年至1998年,Nadhor 监狱;1998年至1999年,Borj Erroumi 监狱;1999至年2001年,Mahdia监狱;2001年至2002年,Monastir监狱;2002年至2003年,Gabès监狱;2003年至2006年,Borj Erroumi监狱。在1993年12月以前,他的家人一直未被允许到监狱探视。在他被关押期间,他多次遭到单独监禁,有时时间很长。在9 April监狱(在被内政部羁押后,他被关在这座监狱,处于审前拘留中),他多次因主张其权利而被关押在隔离牢房中,时间从10天至45天不等。他被关在一个大约3x3平米的牢房里,有时是单独关押,有时与其他被拘留者关押在一起。牢房中没有床和毯子,只有一个洞作为厕所。每天仅向被拘留者提供一块面包。不让他们洗淋浴,也不准出去散步。Rached Jaïdane被单独关押时,通常将他的左腿和右手腕铐在墙上。在9 April监狱关押的最后30个月期间,他被单独监禁在一个仅有3x2.5平方米的房间里。他被允许出牢房,但与其他囚犯隔离开,每天只有两次,每次5至10分钟。因此,由于一再被关押在隔离牢房和30个月的单独监禁,Rached Jaïdane在9 April监狱的E区大约有四年处于单独监禁中。他经常听到遭受酷刑或被铐在牢房门栓上的囚犯的喊叫声。他能够通过门与被单独监禁的其他几个被拘留的伊斯兰分子沟通。

2.12 在他未被单独监禁也未被关在隔离牢房时,Rached Jaïdane相继被关在若干十分拥挤的牢房中,在这些牢房中,大多数囚犯睡在床铺之间的地板上,甚至睡在床铺下面。一个最拥挤的牢房位于G翼,它被称为“Karaka”,关押着大约400名犯人,仅有两个厕所。如同其他良心犯一样,Rached Jaïdane经常被剥夺每周淋浴的权利。

2.13 除了拘留条件恶劣外,在9 April监狱关押期间,Rached Jaïdane一再遭受酷刑。每次被关押在隔离牢房前,先有一次酷刑,在酷刑期间,狱警用警棍和塑料管抽打他的全身并用脚踢。每次,他们都在地面上拖拽他的四肢,把他的手腕和脚踝绑起来,用短棍或塑料管打他的脚底,然后把他锁在隔离牢房中。有两次酷刑时Rached Jaïdane失去了知觉。他醒来时,有一名狱医(绰号叫“塞尔维亚人”)在他身旁,该狱医确认他没有骨折,但从未提供任何治疗。在几个月的时间里,虐待和隔离牢房关押进一步升级。

2.14 1994年底,Rached Jaïdane被监狱一个翼楼的头目殴打。他辱骂被拘留者,被拘留者也回骂他。作为报复,监狱看守把被拘留者的衣服脱光,把他铐在隔离牢房的一个门上,用一个木棍对他从头到脚殴打了大约一小时,然后把他关在一个3x3平米的牢房中,该牢房没有窗户,里面已有17名囚犯。这些被拘留者轮流睡觉,没有床和毯子,这种情况持续了10天。他们不能淋浴,也不能去散步,每天只能得到一块面包。Rached Jaïdane在该牢房中被关押了30天。

2.15 申诉人于1996年再度被打,以惩罚他给本·阿里写了一封信。四名官员将他用“烤鸡”姿势捆绑起来,并殴打他的全身,包括他的生殖器和脚底(法拉卡酷刑)。这些打击产生了严重的后遗症,包括他的右眼出了问题,直到五年后才作了手术。他的右臂和鼻子也骨折了,而且没有立即得到治疗。一名同牢囚犯用牙膏和面包屑制成膏药,以缓解骨折手臂的痛苦。

2.16 Rached Jaïdane直到开始绝食,才见到9 April监狱的医生。该医生探望了他,以劝阻他不要继续绝食。在拘留期间,他多次住院:1996年是因为一次轻微的心脏病;1997年是由于绝食;2001年,两次住院,对由于酷刑而受伤的眼睛作了手术。

2.17 在他随后被关押的其他监狱,Rached Jaïdane有一次在Nadhor监狱被单独监禁了五个月,并多次被关在一个隔离牢房中。和在9 April监狱中一样,在隔离牢房关押的任何时间里,他都没有床和毯子,每天只吃一块面包,而且不能淋浴或出去散步。除了Mahdia监狱的隔离牢房外,这些牢房都没有窗户。隔离牢房的每次关押持续7至15天。总而言之,他在Nadhor监狱的隔离牢房中度过了7天;在Borj Erroumi 监狱的隔离牢房中度过了大约40天;在Mahdia监狱的隔离牢房中度过了20天;在Monastir监狱的隔离牢房中度过了15天;在Gabès监狱的隔离牢房中度过了10天。第一次在Borj Erroumi监狱期间,有一次,在被关押在隔离牢房前,对他进行了一次酷刑,类似于他被关押在9 April监狱隔离牢房前所遭受的酷刑。

获释和酷刑后遗症

2.18 在突尼斯的监狱遭受酷刑和虐待13年后,2006年2月,Rached Jaïdane被释放。他继续遭受酷刑带来的严重身心后果,造成35%的残疾率。除其他后遗症外,他的右眼内爆,鼻椎体偏斜,耳朵嗡鸣,位置性眩晕,多处牙齿断裂,疝气和精索静脉曲张恶化,创伤后神经症(附上了一份医疗评估)。由于其中一些病症,Rached Jaïdane无法承担生育。

为伸张正义所采取的措施

2.19 2011年6月3日,Rached Jaïdane对若干内政部官员和监狱管理人员以及一审时判他有罪的法官提出了酷刑申诉。接手此案的突尼斯初审法院调查法官下令进行医学评估,2011年10月4日进行了评估。法医检查官评估,因酷刑造成的终生残疾率为35%。

2.20 申诉人强调,调查法官未能进行认真调查,因为他未努力找出酷刑行为的所有实施者和可能证人,也未设法通过内政部档案等材料确定当时由内政部和国家安全局雇用的每位官员的确切职责和特权。此外,法官决定将此案转交突尼斯初审法院惩戒庭而不是刑事庭。由于在涉案事实发生时《刑法》中不存在酷刑罪,调查法官决定依据《刑法》第101条起诉侵犯 Rached Jaïdane的那些被告,指控他们犯有严重性较轻的攻击罪。

2.21 2012年4月,该案在突尼斯初审法院惩教庭开庭审理。尽管受害人的律师提出了请求,但该庭仍拒绝退出该案,拒绝将有关违法行为重新界定为犯罪。此外,自启动诉讼程序之后,审判一再被推迟,要么是应辩护方(他们一直在努力争取时间)的请求,要么由于其中一名被告未出庭,据称因健康状况不佳,或者仅仅因为干脆拒绝出庭。所有推迟庭审的请求都被接受。此外,被告亲属多次联系申诉人,试图说服他撤回指控。最近,他开始接到匿名电话,威胁要将他送回监狱。

关于须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这一要求的结论

2.22 申诉人称,他力求使用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这些补救办法证明是无效和徒劳的,因为未对他所遭受的酷刑进行有效调查。他指出,在被拘留期间,他多次申诉他所遭受的酷刑,最初是向第一调查法官,他于1993年9月4日面见了该法官,这是在内政部遭受了37天的任意拘留和酷刑后。因为被告状况很惨,针对他们提出的案卷证据不强,法官拒绝接受此案。1993年9月底,在面见第二个调查法官时,Rached Jaïdane重申了他的申诉,但这些申诉被忽视。在与这两名调查法官面谈时,Rached Jaïdane身上有明显的酷刑痕迹。尽管他提出了指控,又有明显的酷刑痕迹,但这两名法官都未报告这一罪行。在他的整个13年徒刑期间,酷刑一直都在持续。只是在革命后,Rached Jaïdane才最后希望对他受到的虐待伸张正义。2011年6月3日,他向突尼斯初审法院提出申诉,最后成功启动了调查,该调查于2012年2月16日完结。然而,如上文所述,突尼斯法院的第三个调查法官在收到案卷时未进行认真调查。受害者显然面临突尼斯当局的消极态度,他们显然未尽职处理此案。

2.23 申诉人补充说,在突尼斯,依然盛行对严重侵犯人权行为包括酷刑行为的普遍有罪不罚现象,从中可以得出结论,他不大可能在国内法院胜诉。司法系统的缺陷对包括酷刑在内的严重罪行的起诉产生令人不安的影响。鉴于Rached Jaïdane为伸张正义所采取的一切步骤的结果,申诉人请委员会确认,他尽力使用了可以利用的国内补救办法,但这些办法证明在客观上是无效的、不完全的和徒劳的,而且超过了合理时限。在案情发生超过21年后,此案仍未得到考虑,以起诉和惩罚据称犯罪人。根据委员会的判例,这种拖延明显过度。因此,在启动对酷刑指控的调查方面拖延了超过18年,从法律诉讼开始之后过去了35个多月,而未对该案进行有效审查,从而对所有作恶人进行起诉和惩罚,并向受害者赔偿,这就构成不合理的拖延,因此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是有它的原因的。

申诉

3.1申诉人指称,《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4条、第11条、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遭到违反。

酷刑的定义(第1条)

3.2申诉人认为,他遭受的行为构成《公约》第1条所指的酷刑。在内政部和在他的13年徒刑期间,Rached Jaïdane无疑遭受了造成巨大痛苦的极其严重的虐待行为,而且遭受了许多酷刑行为(拘留期间的虐待和酷刑,见第2.3段及以后各段;在定罪后拘留期间的虐待和酷刑,见2.13段及以后各段)。他仍遭受着酷刑造成的严重身心后果的折磨。

3.3对Rached Jaïdane施加酷刑的人意图使他遭受严重的痛苦,这是显而易见的。对有关人员施加的酷刑是协调统一进行的,这毫不含糊地表明,施加酷刑者采取了蓄意行动,目的是获取口供。在监狱中对Rached Jaïdane施加的虐待,目的是惩罚他主张他的权利。酷刑行为无疑是由国家官员(内政部国家安全局,时任内政部长和该部的国家安全局长是共谋)造成的。根据申诉人,在他被拘留后下一个月看到受害者而且未报告事实的两名调查法官也是同谋。在监狱中实施的酷刑是由监狱行政人员和管理人员实施的,他们很可能是在监狱主管和副主管的同意下行动的。

3.4申诉人补充说,1993年在被关押在内政部的37天期间,他被单独关押,这违反了第1条。他的家人未被告知他被拘留,更不用说他被拘留的地点。内政部过去不是――而且现在仍然不是――一个官方拘留地点。

3.5申诉人的拘留条件构成酷刑,如上文第2.11段及之后各段所述。

防止酷刑行为的有效措施(第2条第1款)

3.6申诉人称,适用于所有剥夺自由案件的一些程序上的保障措施未得到遵守。从1993年7月30日到9月4日(他首次面见一名调查法官之日),Rached Jaïdane 一直被单独禁闭在内政部,也就是说长达37天。因此,对他的拘留时间远远超过了当时法律允许的最长期限。此外,他的家人未被告知他被关押在内政部,他不能看医生,这违反了《刑事诉讼法》。此外,他未得到律师的协助,因为突尼斯法律未保障被警方拘留的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因此,Rached Jaïdane被任意拘留在该部。在1993年9月4日面见第一位调查法官并于同日面见9 April监狱管理层之后,他带着明显的酷刑痕迹,于9月20日被送回内政部并在遭受进一步酷刑的威胁下被迫在记录上签字。他的审前拘留持续了近三年,这构成了不合理拖延。因此,突尼斯当局多次违反了《公约》第2条第1款。

3.7申诉人补充说,在涉案行为发生时突尼斯法律未将酷刑定为犯罪,直到1999年,《刑法》才纳入酷刑罪。他补充说,酷刑的定义与《公约》不符。革命后,2011年10月22日的第106号法令修订了第101条之二(1999年纳入《突尼斯刑法》),据称是为了促进消除酷刑现象。而其中的酷刑定义甚至比原来的定义离《禁止酷刑公约》所载的国际定义更远。由于刑法不溯既往原则的适用,在1999年《刑法》纳入第101条之二之前所犯的酷刑行为,在理论上,不应予以起诉。然而,新《宪法》第148条第9款规定,对于过渡司法制度下的罪行包括酷刑而言,“援引法律的不溯既往、存在先前的大赦、已决案件的权威、或对犯罪或处罚适用诉讼时效,都是不被允许的”。

为确保《刑法》将酷刑行为定为犯罪并处以适当惩罚而采取的措施(第4条)

3.8申诉人称,由于申诉人被任意拘留,法官应认为这些行为违反了《刑法》第250条和251条。第250条规定:“任何非法缉捕、逮捕、拘留或非法禁闭他人者应被判处10年监禁并罚款2万第纳尔。”第251条规定了以下加重处罚情节:“存在下述情形者,应处以20年监禁并罚款2万第纳尔:(a) 如果缉捕、逮捕、拘留或非法禁闭时伴有暴力或威胁。[……]如果缉捕、逮捕、拘留或非法禁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导致身体残疾或疾病,应处以终身监禁;如果这些行动的意图是,筹备或便利实施一个严重罪行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或使一个严重犯罪或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犯罪人和共犯逃离或逃脱惩罚;或者,如果目的是为了确保遵守一项命令或一个条件,或损害受害者的人身完整性。”申诉人认为,这些法律定义并不完全符合《公约》第4条。由于这些行为被定义为“重大违法行为”,因此被告可被处以最长5年监禁,而鉴于这些行为的严重性,这似乎是很轻的刑罚。

对规则的系统性审查(第11条)

3.9申诉人称,有鉴于他在受审后伤势严重,突尼斯当局显然未对他的待遇进行必要的监督。此外,有若干程序上的违规情况,包括:在内政部长达37天的禁止与外界接触的羁押;拘留超过最长期限;未通知他的家人并拒绝提供医疗服务;缺乏法律援助,因为突尼斯法律未保障被警方拘留者的这项权利;被关押在一个未得到承认的剥夺自由场所。

3.10 此外,在他的13年监禁期间,他多次被剥夺接受家人探视的权利。他于1993年9月4日被拘留,但仅在当年12月份才有家人探视。随后,凡是在被单独监禁时,他都被剥夺了接受探视权。他在监狱中接受医生检查的权利未得到尊重。他偶尔见到的医生仅核实,他在遭受两次毒打后没有骨折,或者,他们几次来劝他停止绝食。由于他们从未对他治疗,在他被监禁期间,Rached Jaïdane不得不多次住院,有时是在危急状态。

迅速和公正调查(第12条)

3.11 申诉人还援引了第12条,他强调,他在内政部被拘留并遭受酷刑37天后,1993年9月4日,他的拘留期结束并面见了第一名调查法官,当时已经向司法机关告知了对Rached Jaïdane施加的酷刑行为。9月底,在面见第二个调查法官时,Rached Jaïdane重申了他的申诉。在与调查法官进行的两次面谈时,Rached Jaïdane身上都有明显的酷刑痕迹。然而,这两名法官未报告这一罪行,也未下令由专家提出医疗意见。

3.12 2011年6月3日,他向突尼斯初审法院提出申诉,调查于2012年2月16日结束,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立即启动了事实调查,也不能认为调查是及时的和公正的,因为在首次报告事实之日起已过去了21年多,而未对据称施害者进行有效调查和起诉。调查法官使用的法律定义是简单的暴力违法行为。审判于2012年4月开始,听证已经推迟了15次。这表明司法机关缺乏意愿,为申诉提交人伸张正义。

对指控的迅速和公正审查(第13条)

3.13 申诉人补充说,应以在第12条方面援引的同样理由裁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3条。

获得补救的权利(第14条)

3.14 关于第14条,申诉人指出,与对他的拘留相关的程序性保障未得到遵守。此外,突尼斯政府,对他剥夺了上文所述的刑事诉讼程序后,又对他剥夺了由于酷刑等严重罪行而获得物质和非物质损害赔偿的法定法律程序。

3.15 2012年3月15日,根据在革命后向他出具的他是一名先前不公正地被定罪的政治犯大赦证明,Rached Jaïdane向人权与过渡期司法部(该部现已不再存在)提出索赔申请。他从未收到答复。此外,他并未受益于任何康复措施,而且,由于缺乏对他的病症的任何适当治疗,他仍遭受着身心后果。

3.16 2013年1月,根据2012年6月22日的2012-4号法律(该法律给予受大赦的前政治犯或其权利继承人在六个月内申请一个公职的权利),Rached Jaïdane受聘在突尼斯的Hay Khadra中学担任数学教师。然而,申诉人强调,这一招聘并不足以履行缔约国在《公约》第14条下的义务。

不使用通过酷刑获得的供词(第15条)

3.17 申诉人引述委员会的判例指出,根据他的供词,他被审前拘留并被判处26年监禁。尽管他提出了酷刑指控,但当局从未核实正式记录是在何种条件下建立的,也未宣布供词无效。

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第16条)

3.18 按照《公约》第1条所载定义,申诉人坚定地认为,对Rached Jaïdane施加的暴力构成酷刑。然而,如果委员会认为这种定性不适用,那么,申诉人认为,作为一个附属论点,受害人遭受的虐待绝对构成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临时措施请求

3.19 申诉人引述委员会的结论性意见指出,自从他于2011年6月3日提出申诉后,被告人的亲属已命令他撤回申诉或放弃指控。2014年10月,他收到匿名电话,威胁要将他送回监狱。有关酷刑行为的一些责任人显然仍然享有相当大的权力和施加压力的手段。应特别提到的是,人们非常惧怕的前国家安全局长被缺席起诉。由于他涉嫌卷入若干正在调查的酷刑案件,2011年11月14日,他在审判结束时被判处5年监禁,但他最近被释放。他被视为在逃,但他显然仍在突尼斯并对警方施加很大影响力。同样,Borj Erroumi监狱主任,目前在监狱管理层担任高级别职位。因此申诉人有理由担心报复。

3.20 因此,申诉人请委员会采取保护措施,以确保他不遭受不可弥补的损害,并采取步骤,确保内政部、司法部和监狱管理层的档案得到保护,这些档案可能有助于寻求真相。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和实质问题的意见

4.1在2015年7月31日的意见中,缔约国指出,申诉人就他所遭受的酷刑行为,对一些人提出申诉,包括前总统齐纳·阿比丁·本·阿里。2011年6月3日,该申诉由一审法院公诉人办公室登记,编号为第7028088/011号。检察官办公室授权由突尼斯初审法院第一调查法官开启临时调查。根据《刑法》第101条,法官将这些行为定性为公职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使用严重暴力罪;然后,法官将该案移交突尼斯初审法院惩戒庭进行起诉。提交人对结束调查令提出上诉。在2015年4月8日的听证会上,突尼斯初审法院判处被告齐纳·阿比丁·本·阿里5年徒刑,其罪名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或在履行职责方面,在无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对他人使用暴力;他还被命令支付刑事诉讼费用。关于对其他被告提出的指控,法院裁定,起诉时限已过。

4.2缔约国认为,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因为该案件仍有待上诉法院审理,也可以就上诉法院的裁决提出撤销判决上诉。

4.3关于该案实质问题,缔约国强调,作为一个附属论点,在申诉人向检察厅提出申诉后,检察官就授权在突尼斯初审法院启动临时调查。在完成必要调查后,法院下令结束调查并将被告转交突尼斯初审法院惩教庭以启动与被视为可以采信的指控相关的程序。齐纳·阿比丁·本·阿里被定罪。此外,申诉人对最初判决提出上诉,并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

申诉人对缔约国意见的评论

5.12016年8月25日,申诉人强调:突尼斯现有国内补救办法徒劳无益;未能遵守合理时限。他声称,在向委员会提出申诉以来的情况发展,即突尼斯初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裁决证实了这两个结论。

5.2初审法院惩教庭的审理于2012年4月开始,持续了三年。申诉人提出了上诉,到2016年7月仍未被审理。因此,申诉人请委员会裁定,这些诉讼超过了合理时限。此外,初审法院作出的裁决(这些行为已失去时效,而且不能再被起诉)明显表明,国内补救办法无效而徒劳。

5.3申诉人得出结论认为,由于突尼斯法院将有关行为从法律上定义为暴力违法行为,而暴力违法行为在三年后失去时效,法院以此为由拒绝起诉申诉人的酷刑施加者,违反了《公约》第2、4和14条。

5.4提交人强调,这种定义基于两个因素,首先,突尼斯《刑法》第101条之二的不溯及既往(该条将酷刑定为刑事罪);该条直到1999年才通过。在1999年通过《第98号法》之前,酷刑罪不作为酷刑罪而受惩罚,而是根据《刑法》第101条作为一种形式的暴力应受惩罚(见上文第2.21段)。因此,公职人员使用暴力被归类为一种严重违法行为,但不是一种严重罪行。《第98号法》纳入了第101条之二,该条规定,“任何公职人员或具有类似地位的人,在履行职务时或在履行职务方面使他人遭受酷刑,应判处8年监禁”。

5.5鉴于《刑法》的不溯及既往原则,仅可依据在被告犯罪时可适用的法律将其定罪,唯一例外是宽和法原则,即适用最宽松的法律,即使后者是在违法行为发生后生效的。在本案中,《刑法》第101条之二规定了比第101条更严厉的惩罚,不能追溯适用于公职人员在1999年前所犯的暴力行为。

5.6基于这些理由,申诉人重申,尽管突尼斯1988年批准了《公约》,但未能在1999年前将酷刑定为刑事罪,构成违反《公约》第4条的行为。他补充说,本案采用了暴力罪定义,这是由于未能尽责,也许也是因为司法机构缺乏独立性和公正性。

5.7尽管受害人的律师提出请求,但法官们坚持认为,鉴于作恶者的公职身份,适用《刑法》第101条是必须的。

5.8《刑法》第218条规定,任何人,因此并不一定是公职人员,如果故意伤害、殴打或实施任何其他形式的暴力或攻击,可判处1年监禁并罚1,000第纳尔,而且,如果暴力或攻击是有预谋的,可处以3年监禁并罚3,000第纳尔。第219条还指出,如果有关暴力行为后致残、肢臂丧失功能、毁容、衰弱或20%或以下的终身残疾,嫌疑人可被判处5年监禁,如果有关暴力导致20%以上的永久性残疾,可被处以10年监禁。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刑期超过5年,管辖权属于法院的刑事庭而不是惩戒庭。

5.9《刑法》第101条未将受害人的残疾作为加重情节,该条仅涉及公职人员犯下的暴力行为。矛盾之处在于,第101条规定了比第218条更重的惩罚,其理由是,作恶人的公职身份构成加重情节。然而,第101条规定的刑罚比第219条规定的刑罚轻,第219条规定了第101条未加以考虑的加重处罚情节。因此,由于其官员身份,本案中的酷刑行为实施者不可被处以第219条规定的更严厉惩罚,而如果他们不是公职人员,则可处以这种更严厉的惩罚。

5.10 此外,法官隐含地拒绝了《刑法》第250条的另一个法律定义,该条规定,“任何非法缉捕、逮捕、拘留或非法禁闭他人者应被判处10年监禁并罚2万第纳尔。”Rached Jaïdane是在没有逮捕证的情况下被逮捕的,他还被禁绝与外界沟通,关押在内政部数周,违反了《刑事诉讼法》。

5.11 适用暴力定义会带来很多后果,因为它受到三年时效期的限制。即使考虑到加重情节而将其重新定义为一种严重犯罪,也受10年时效期的限制。

5.12 申诉人补充说,对起诉适用时限也违反了《公约》根据委员会的解释,第2条禁止各国适用时效以防止起诉酷刑罪。在本案中,尽管突尼斯新《宪法》规定酷刑罪不适用法定时效,但缔约国通过对这些行为采取不同的定义以宣布这一罪行失去时效,从而逃避了它在《公约》第2条下的义务。

委员会需审理的问题和议事情况

审议可否受理

6.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诉求之前,委员会必须决定来文是否符合《公约》第22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按照《公约》第22条第5款(a)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过去和现在均未受到另一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的审查。

6.2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对申诉可否受理提出质疑,其论点是,申诉人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提出刑事申诉,初审法院检察厅于2011年6月3日登记;2012年4月开始审判;三年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裁决,宣布这些行为已失去时效而不受到起诉(除了对前总统本·阿里的指控外);申诉人就该裁决提出上诉,但该案迄今未审理,下一次听证日期定于2017年10月20日。委员会认为,主管当局的不作为对申诉人施加的无法克服的程序制约,已使启动一个有利于有效补救的程序非常不可能。在未得到缔约国有关资料的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国内诉讼程序已超过合理时限。因此,委员会认为《公约》第22条第5款(b)项的规定不妨碍委员会审议本来文。

6.3委员会认为,受理没有任何其它障碍,因此,它宣布申诉可以受理并开始审议案件实质。

审议实质问题

7.1根据《公约》第22条第4款,委员会参照当事方向其提供的所有资料,审议了本来文。

7.2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称,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条、第2条第1款、第4条以及第11至16条。

7.3关于与第1条相关的申诉,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指称,他遭受了缔约国官员的酷刑行为,缔约国未能采取一切有效措施以防止他遭受此类行为。委员会注意到,首先,申诉人在1993年7月29日到30日夜间被捕,并被带到内政部,在那里,他受到审讯并被任意拘禁了20天(见上文第2.2段及以下各段)。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详细叙述了他在内政部所遭受的令人震惊的酷刑,在那里,受害者受到国家安全官员的控制,他指出了他们的身份和姓名。委员会还注意到,在9 April监狱,申诉人受到多次酷刑,被长期单独禁闭并被剥夺医疗护理,尽管显然需要护理(第2.11段及以下各段)。

7.4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称,他仍在承受酷刑的许多身心后果,而且,他提交了相关体检报告(见第2.18段)。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未反驳任何指控。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收到的资料,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申诉人的指控必须予以充分考虑;他所遭受的虐待是缔约国官员以官方身份实施的;而且,有关行为构成《公约》第1条所指酷刑行为。

7.5委员会已认定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条,因此,它不审议申诉人根据《公约》第16条提出的附属申诉。

7.6申诉人还援引了《公约》第2条第1款,根据该条款,缔约国应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和其他措施,以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发生酷刑行为。在这方面,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是在未向其出示逮捕令的情况下被捕的;从1993年7月30日至9月4日,他被禁止与外界沟通,关押在内政部,即长达37天,远远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最长四天期限(见上文第2.7段);未在法定时限内审查对他的拘留的合法性;在他的审前拘留期间,他被剥夺了与家人联系以及他的状况所需的医疗护理。尽管他是极端暴力的酷刑行为的受害者(他多次报告了这些行为),但有关行为仍未受到惩罚。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公约》第2条第1款(与第1条一并解读)遭到违反。

7.7关于《公约》第4条遭到违反的指称,委员会回顾,《公约》的一个宗旨是,避免让犯有酷刑行为的人逃避惩罚。它还回顾,第4条要求缔约国确保,酷刑行为是刑法规定的罪行,并使这些罪行受到适当惩罚,这种惩罚应考虑到罪行的严重性。委员会注意到,在事件发生21多年后,本案尚未得到审理,以起诉和惩罚对申诉人施加酷刑的据称犯罪人。委员会还注意到,由于第101条之二(该条将酷刑定为犯罪行为)规定的不溯既往原则,被告被起诉的罪行最多可判5年监禁,尽管根据证据的严重性,可提出刑事指控,并处以与其相称的惩罚,以儆效尤。在这方面,委员会回顾其结论性意见,其中,委员会对1999年经修正的《刑法》纳入酷刑罪(第101条之二)之前所犯行为适用刑法的不溯既往原则表示关切,并因而建议缔约国“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1999年前所犯的酷刑行为被作为罪行起诉,处以与罪行严重程度相称的刑罚(见CAT/C/ TUN/CO/3, 第35和36段)。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公约》第4条第2款遭到违反。

7.8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诉人的论点:由于缔约国未能对申诉人在被逮捕时和在拘留期间的待遇进行必要监督,第11条遭到违反。特别是,他指称,对他的逮捕和拘留没有必要的程序保障和监督;尽管他的健康情况危急,但他被剥夺了医疗护理;他一再被剥夺与家人联系;在审前拘留期间,他没有律师协助;他被关押在恶劣的条件下。缔约国未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它作出了安排对申诉人的拘留条件进行监督,在这种情况下,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1条。

7.9关于《公约》第12和13条,委员会关切地注意到,尽管2011年突尼斯初审法院登记了申诉人的酷刑申诉,但调查于2012年2月16日结束,未进行任何有效调查,尽管自从1993年9月4日警方拘留结束,受害人在面见调查法官时首次报告了事实至今已过去了将近24年前。

7.10 尽管缔约国称,已经开始调查,但它未提供任何详细资料,说明诉讼进展情况或起诉酷刑和虐待行为的据称犯罪人的情况。委员会回顾,缔约国在《公约》第12条下有义务确保,在有合理理由认为已发生酷刑行为时,其主管当局应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 这种调查应当是迅速、公平和有效的。此外,刑事调查必须力求确定据称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并确定可能参与人员的身份。

7.11 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缔约国未能履行它在《公约》第12条下的义务。因此,缔约国也未能履行它在《公约》第13条下的责任,即确保申诉人有权向主管当局提出申诉,后者应以适当的方式作出回应,启动迅速和公正的调查。

7.12 关于第14条,申诉人辩称,突尼斯政府使他无法进行上述所述的刑事诉讼程序,此外,政府还使他无法通过法定的法律程序获得由于酷刑等严重罪行所造成的物质和非物质损害赔偿。委员会还注意到,对于受害人继续遭受并得到医疗检查明确证明的严重身心后果,他未受益于任何康复措施。因此,委员会认为,申诉人被剥夺了他在《公约》第14条下的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

7.13 关于第15条,委员会注意到申诉人的指控:对他提起司法诉讼以及26年监禁判决的依据是他在酷刑之下签署的记录。尽管他提出了申诉,他的指控从未被当局核实,而且他的供词未被宣布无效。缔约国未提出能够反驳这一指控的任何论点。委员会回顾,《公约》第15条条款的一般性质源于禁止酷刑的绝对性,因此,它意味着,每个缔约国都有义务确定,构成其司法程序一部分的口供是否是在酷刑下获得的。由于未进行必要的调查,并且在对他提起的诉讼中适用这种口供,缔约国违反了《公约》第15条下的义务。

8.委员会根据《公约》第22条第7款行事,认为它所收到的事实构成违反《公约》第2条第1款(与第1条一并阅读)以及第4、11、12、13、14和15条的行为。

9.委员会敦促缔约国:(a) 确保对1999年前实施的所有酷刑行为提出起诉并处以与罪行严重性相称的刑罚,并修订其刑法,以允许此类起诉;(b) 完成对有关事件的调查,以起诉申诉人所遭受的待遇的所有可能责任人;(c) 给予申诉人适当补救,包括物质和非物质损害赔偿、复原、康复和满足并保证不再犯;(d) 采取一切必要措施,防止申诉人或其家人可能面临的任何威胁或暴力行为,特别是由于提出本申诉而导致的威胁或暴力行为;根据《议事规则》第118条第5款,委员会请缔约国自本决定送交之日起90天内,向其通报它为回应上述裁决所采取的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