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来撤回对《公约》第十一条第2款所作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留。

1.就《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公约》)第十一条第2款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区)保留权利,以任何非歧视性的方式,规定为适用该公约条款而须满足的服务期。

2.根据《雇佣条例》(香港法例第57章,以下简称第57章),所有怀孕雇员不论受雇期长短,均受保障不得从事粗重、危险或有害的工作。怀孕雇员若按连续性合约受雇(即受雇不少于四星期及每星期工作不少于18小时),并给予雇主怀孕通知,可享有产假及职业保障。倘若雇员在所订定产假开始前按连续性合约受雇不少于40星期,更可享有产假薪酬。

3.现行《雇佣条例》有关生育保障的条文已在不同方面为怀孕雇员提供全面的保障。现行在连续性合约下才能享有产假和产假薪酬的要求是必须的,以在雇主及雇员的利益之间取得合理平衡。在制订劳工政策和法例时,香港特区政府需要考虑本港的社会和经济状况,以及各界是否有广泛的共识。在这阶段并未有计划撤回对有关条文的保留。

有否打算审查对《公约》所作的解释性声明。请说明解释性声明的实施已如何影响了《公约》在特别行政区的执行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香港特区,按照香港特区的独特情况,就适用于香港特区的《公约》条文载入七项保留条文和声明。香港特区政府认为有需要和应该保留这七项已载入的保留条文和声明。有关维持各项保留条文和声明的理据已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次和第八次合并定期报告内。

5.香港特区政府一直致力促进香港特区妇女的权益及福祉,并根据《公约》履行有关的义务。相关决策局及部门已采取适当的政策和措施,以落实《公约》所订下的目标。

法律和政策框架以及资料收集

第二段

采取了哪些措施来修订香港《性别歧视条例》,确保条例下「歧视」的定义包括「间接歧视」。

6.根据《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的界定,「歧视」包括「直接歧视」及「间接歧视」。「直接歧视」是指某人基于另一个人的性别、婚姻状况和怀孕理由给予该受害人差于其他人在相似情况下的待遇;而「间接歧视」则指对所有人施加一项相同的要求或条件,但该要求或条件会导致部分群体处于不利的情况,如有关要求并非有理可据,这种要求便会构成「间接歧视」。《性别歧视条例》中有关对女性的歧视的定义维持不变。

第三段

已采取哪些改革措施来消除成文法与歧视妇女和女童的习惯法及习俗之间不一致的情况。请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将少数民族妇女面临的交叉歧视纳入法律和政策框架。

7.《性别歧视条例》、《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及《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的条文旨在消除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怀孕、种族、家庭岗位及残疾对他人作出的歧视。这些条例适用于对妇女和女童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怀孕、种族、家庭岗位及残疾的直接及间接歧视。

8.为更新《性别歧视条例》,政府已提出数项修订,废除部分获豁免不受《性别歧视条例》规限的项目。这些项目包括与纪律部队有关的例外情况,例如制服及装备的要求;警察机动部队为男性预留的职位;以及男女在接受武器使用训练方面的差别。

9.香港特区政府行政长官在2014年《施政报告》中宣报,会推行一系列措施,加强对少数族裔的教育支援及就业服务,以及协助他们融入社会。在2014-15年度,平等机会委员会将进行新的公众教育与宣传活动及研究项目,以推广包融与多元的讯息,借此促进共融及建设关爱社会。平等机会委员会初步考虑成立少数族裔人士专责小组,以促进平等机会委员会的工作。该小组会进行宣传及教育活动,包括有关文化敏感度及《种族歧视条例》的新培训服务,及与不同机构组织更多合作计划,推广少数族裔的平等机会。小组亦会与政府相关决策局、学校、持份者和服务机构联络,并和政府相关决策局作出跟进,加强支援少数族裔在教育和就业的需要。

定型观念和有害习俗

第七段

请说明有何策略或举措来消除媒体将妇女作为性玩物的负面报导

10.所有香港特区的广播牌照持牌人须遵守香港特区通讯事务管理局所颁布的广播业务守则。业务守则中订明,持牌人不得在节目内加入可能导致任何人士或群体基于性别等原因,而遭人憎恨或畏惧或受到污蔑或侮辱的材料;或任何违法的事物(即包括《性别歧视条例》)(电视通用业务守则-节目标准(电视节目守则)第3章2(b)及(c)段及电台业务守则——节目标准第7(b)及(c)段)。电视节目守则也规定,描绘对女性使用暴力的情节,尤其是属于侮辱性质的,持牌人应倍加小心处理,也不得煽动他人对任何性别人士使用暴力(电视通用业务守则——节目标准第6章5段)。

已采取哪些措施来修订小型屋宇政策

11.小型屋宇政策的检讨是一项持续工作。小型屋宇政策行之已久,涉及不同范畴包括法律、环境及土地规划等复杂问题,这些问题均须审慎检视。

暴力侵害妇女行为

第八段

请提供资料和统计资料,说明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的发案率

12.根据由社会福利署管理的虐待配偶/同居情侣个案及性暴力个案中央资料系统及保护儿童资料系统,涉及女受害人的新呈报虐待配偶/同居情侣个案和虐待儿童个案由2010年至2013年的数目如下:

涉及女受害人的新呈报虐待配偶/同居情侣的个案

年份

涉及女受害人的新呈报个案数目

占新呈报个案总数的百份比

2010

2 643

83.6%

2011

2 616

82.4%

2012

2 300

84.1%

2013

3 144

82.0%

涉及女受害人的新呈报虐待儿童的个案

年份

涉及女受害人的新呈报个案数目

占新呈报个案总数的百份比

2010

628

62.7%

2011

548

62.5%

2012

567

63.4%

2013

571

59.3%

庇护中心和免费热线的数目

13.香港特区政府致力打击家庭暴力。在过去数年,政府投入额外资源进一步加强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和有需要家庭提供一系列预防、支援及专门服务,包括公众教育、受害人支援服务、临床心理服务等。

14.面临家庭暴力的个人和家庭可向庇护中心寻求临时居所。现时全港共有五间妇女庇护中心,提供共260个短期住宿宿位。危机介入及支援中心(名为「芷若园」)为性暴力受害人及正面对家庭暴力或危机的个人/家庭提供80个短期住宿宿位,而家庭危机支援中心(名为「向晴轩」)也为正处于危机或困扰的个人及家庭提供40个短期住宿宿位。

15.自2008年起,社会福利署透过其热线服务,由社工为有需要人士/家庭提供全日24小时的电话辅导、支援及意见,并安排适当的跟进服务。此外,五间妇女庇护中心、芷若园及向晴轩也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家庭提供24小时热线服务。

保护令

16.香港特区政府于2008年修订《家庭暴力条例》,把《条例》下容许配偶及异性同居者向法庭申请禁制令,以免受另一方骚扰的做法,延伸至前配偶/同居者,以及其他直系及延伸家庭关系成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儿/孙女、叔伯舅姑姨、甥侄、堂兄弟姊妹或表兄弟姊妹等。修订后的《条例》亦加强了对未成年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障。自2010年1月起,《条例》改名为《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第189章),其保障范围延伸至同性同居者。

为加强对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所采取的具体措施

17.在2010年、2011年、2012年和2013年,警方曾处理的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的数目分别为2 157宗、1 928宗、2 002宗和1 870宗。

18.警方以认真及具敏感度的态度处理所有家庭暴力举报,以达致保护受害人并将犯案者绳之于法的目的。如有需要,受害人会被即时转介接受支援服务,例如入住庇护宿舍,以配合跨部门及多专业合作的政策。同时,若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干犯罪行,警方会尽快拘捕疑犯。

19.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警方会调派一名警长或以上职级的人员到场,确保所有案件得到适当的处理。按「一家庭一小队」模式,涉及同一家庭的所有案件将由同一队伍合并处理,以确保有关人员充分理解案件情况。

20.警方将根据接报事件的实际情况、同一家庭曾否涉及家庭暴力事件及其他相关问题,评估持续及再次发生家庭暴力的风险。评估家庭暴力清单和载有过往家庭冲突案件详情的第二代家庭暴力资料库均可协助前线人员作出风险评估。

21.律政司于2006年发出《检控涉及家庭暴力案件的政策》。除了解释家庭暴力及检控人员的角色外,该政策亦就提出检控的政策及常规提供指引。在决定是否就家庭暴力案件向涉案人士提出检控时,检控人员应考虑是否有具合理机会达致定罪的充分证据作为依据,以支持提出法律程序;以及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如果家庭暴力案件的受害人愿意作证,就其案件作出检控通常都符合公众利益。由于受害人有时会基于各种原因不愿上庭作供,检控人员应确保警方及社会工作者正与受害人联系,并提供适当的支援服务,以助受害人考虑上庭作供。若检控人员认为应该在受害人不同意下继续进行检控,则检控人员须就下述事项作出决定:可否申请使用受害人的陈述书作为证据而无须要求受害人出庭作供;可否采用特别措施,例如利用闭路电视,以协助受害人出庭让检控可以继续进行;及应否强迫受害人出庭亲自作证。检控人员可以视乎案件的情况,考虑要求法庭把被告羁押或准予有条件保释,以保护受害人免受其威胁、恐吓或其他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所危害。检控人员亦须考虑需否采取特别措施支援出庭的证人。根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如家庭暴力受害人属「在恐惧中的证人」,他/她可使用电视直播联系方式作供。此外,法庭亦容许受害人在法庭内的屏风后作供。

22.为了避免延误检控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律政司已采取多项行政措施,以确保家庭暴力案件得以识别,并且迅速得到处理。这些措施包括:如属家庭暴力案件,不管会在哪一级法院进行审讯,在收到警方的案件档案后,会尽快提供法律指引;即使档案内没有录影记录供词的整份誊本或相关文件的译本,亦会紧急提供法律指引;及在可行和适当的情况下,家庭暴力案件的审讯会以中文进行。如果案件延误实属无可避免,警方应该通知受害人有关情况和延误的原因。

贩运妇女和利用妇女卖淫营利

第十段

贩运人口个案的最新资料

23.香港特区政府需清楚指出,香港特区并非人口贩运的目的地,亦并非来源地或中转站。同时,香港特区现时的法例已为打击人口贩运方面的工作提供扎实的基础。

24.《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补充议定书》(《联合国巴勒莫议定书》)中对「人口贩运」定义所指的行为,香港特区已有相关法例禁止,包括《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入境条例》(第115章)及《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等,最高刑罚可达十年至终身监禁。香港特区政府一直致力与海外执法机关保持紧密联系,就有关问题交换情报,并适时进行联合打击人口贩运的行动。

25.虽然在香港特区很少发生贩运人口从事性剥削的罪行,但警方于过去三年瓦解了五个贩运人口集团,当中被捕人士的刑期达至30个月。2009至2013年的贩运人口个案如下: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贩运人口案件数目

4

3

2

4

7

26.为更能配合贩运人口国际趋势的最新发展,律政司于2013年9月发表的《检控守则2013》,加入有关「剥削他人案件」的新章节,为检控人员提供实用的指导方针,协助他们识别剥削他人案件,及依据国际标准及惯例处理有关人口贩运案件的受害人,确保他们在刑事检控程序各阶段都能作出公平、公正和一致的决定。

27.此外,香港特区政府已加强与国际及本地非政府组织保持合作,以便提供相关支援服务,包括确保贩卖人口活动受害人获得保障。前线部门亦计划与他们举行分享研讨会,让执法人员更能掌握人口贩运案件的最新趋势,其中包括識别潜在受害人的技巧。

28.为保障外籍家庭佣工(外佣),香港特区政府已经并将会采取各项短、中以至长期措施。香港特区政府会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包括与相关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加强合作,以提高外佣对个人权利和保护个人利益的意识,例如应对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和被没收个人证件的办法,以及申诉渠道等。香港特区政府已于2014年4月增加人手,加强对职业介绍所的监管和巡查工作,并考虑检讨现时外佣职业介绍所的发牌机制。

第十一段

已采取哪些措施,确保更大程度地保护性工作者

29.在香港特区,警方一向与性工作者协会保持联络,向有关工作者介绍确保其安全的措施。警方也向性工作者派发单张,就自我保护的方法提供意见。警方亦鼓励性工作者在处所安装警报系统,以备紧急情况或生命受到威胁时之用。

第十二段

已采取哪些措施,来修订拘留乘坐飞机抵达香港但被拒入境的孤身女性未成年人的行政惯例

30.根据香港法律,遭拒绝给予准许入境的人士可在等候被遣离香港特区期间被羁留。未有与父母同行的未成年人士若乘搭飞机抵港而遭拒绝给予准许入境,入境事务处一般会与有关的航空公司商讨立即遣离安排,经最早可用航班载送该人士回启程埠。入境事务处会要求航空公司知会该未成年人士在启程埠的联络人,以于着陆后接管该未成年人士。期间,该未成年人士可暂时被羁留于香港机场客运大厦禁区内的入境事务处羁留所等候遣离,以确保该未成年人士的安全。羁留所内男性及女性羁留室被分隔开;只有女性的入境事务处人员可进入女性羁留室。

31.若有关未成年人士在特殊情况下不能在相当短的时间内被遣离,在现行政策下,除非有强烈理由(例如:当局有充分理由相信有人会协助该名儿童潜逃、或该名无成年人陪同的儿童在羁留处所外不能获得适切的照顾等),否则当局不会继续将他/她羁留。当局会就每宗个案的个别情况作出考虑,若确定他们可入住有监护的院舍,则他们通常可担保外释。如确有需要羁留,该未成年人士将按《入境(羁留地点)令》第4条及其附表2,入住社会褔利署管理的屯门儿童及青少年院,并由该署提供适切照顾及引导。

政治和公共生活的参与

第十三段

妇女在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的参与

香港特区立法会、区议会及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女性成员

32.女性和男性在香港特区立法会、区议会及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选举中,均享有同等权利投票和参选。这项权利受到《基本法》保障。根据相关法例,在选举中成为选民或候选人的资格不分性别、人种或宗教。香港特区政府将继续致力确保在任何时候,选举都在公开、公平及诚实的情况下进行。

33.女性选民占全部已登记选民约一半。在2012年立法会选举的选民登记册中,有175万已登记女性选民,占香港特区的已登记选民的50.4%。这數字与2011年区议会选举的178万(50.1%)及2008年立法会选举的167万(49.7%)相若。此外,在2012年立法会选举已投票的184万选民中,约有49.6%为女性。2011年区议会选举及2008 年立法会选举的相应數字分别为50.1%及48.9%。

34.2012年立法会选举中,298名候选人中有59位(19.8%)为女性,其中11名候选人当选,占立法会全体70个议席的15.7%。至于2011年区议会选举及2008年立法会选举,女性候选人的數目分别为166名(占全体935名參选人的17.8%)及38名(占全体201候选人的18.9%),当选人數分别为79名(占412名当选议员的19.2%)及11名(占60名当选议员的18.3%)。

35.今届选举委员会有1 034席由选举产生,即由2011年举行的选举委员会界别分组选举产生,当中有130 909名已登记女性选民,占全体已登记个人选民的56.0%。总共有1 583名候选人參加界别分组选举,其中258名(16.3%)为女性。在这些女性候选人当中,有157位当选。在界别分组选举后,本届选举委员会于2012年成立。选举委员会有180名女性委员(以2012年第四届行政长官选举时作准),比上届选举委员会(以2007年第三届行政长官选举时作准)多71名。

担任行政会议成员和公职的女性

36.现时,在行政会议30位成员中,有六位(20%)是女性。作为香港特区政府官员中仅次于行政长官的现任政务司司长亦是女性。截至2013年年底,女性公务员占整个公务员队伍的36.3%。女性首长级公务员的数目由2009年的396人增加至2013年的435人(占首长级公务员的33.5%)。在2014年7月,17位首长级甲一级政务官常任秘书长(公务员中最高级的职位)中,有九位是女性。

在司法机构的女性

37.按照香港特区《基本法》第92条的规定,法官及司法人员是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而任命。性别并非司法任命的考虑因素。截至2014年4月1日,在司法机构154名法官和司法人员中,有41人为女性(即26.6%)。

鼓励妇女参与乡郊各级选举

38.个别人士参与乡郊选举与否,纯属个人意愿。然而,香港特区政府一直致力鼓励合资格人士(男性和女性)参与乡郊选举,并进行了一系列宣传及推广工作。

39.香港特区政府会进一步加强鼓励女性参与乡郊选举,包括于较多女性观众/听众的时段播放电视及电台宣传广告、在报章刊登广告及新闻公布、展示宣传横额、海报和通告、以车辆进行流动广播、透过乡议局的妇女及青年事务委员会作出呼吁及于主要地点及地区活动(尤其是妇女活动)派发乡郊选举选民登记表格。

40.上一届的乡村一般选举于2011年举行。与2007年乡村一般选举作比较,2011年获有效提名的女性候选人共有39名,较2007年的35名多11%;2011年获选的女性村代表为30名,较2007年的28名多7%。

妇女参与政府咨询及法定组织

41.香港特区政府委任咨询及法定组织成员的原则是「用人唯才」,在考虑有关人士的才干、专长、经验、诚信和服务社会的热诚外,亦要充分兼顾有关组织的职能和工作性质,以及法定组织的法定要求。香港特区政府已继续积极采取措施,以促进妇女参与社区和公共服务。香港特区政府欢迎妇女团体及专业组织提名妇女,以供民政事务局纳入其《中央名册资料库》内,并不时提醒决策局及部门,在考虑委任其辖下的咨询及法定组织成员时,积极地考虑委任女性成员的需要。

42.因应妇女事务委员会的建议,香港特区政府在2004年订下工作目标,在委任咨询及法定组织成员时,以25%作为性别基准。在2010年6月,性别基准更提升至30%。截至2014年3月31日,有1 937名女性和4 043名男性为政府委任的咨询及法定组织非官方成员。女性的整体参与率为32.4%。

现已采取哪些措施来解决少数民族妇女和宗教少数群体妇女政治和公共生活参与度低下的状况

投票和参选的权利

43.如上文第32段所述,女性和男性在香港特区立法会、区议会及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的选举中,均享有同等权利投票和参选。这项权利受到《基本法》保障。根据相关法例,在选举中成为选民或候选人的资格不分性别、人种或宗教。

委任咨询及法定组织成员

44.在考虑委任或再度委任咨询及法定组织的成员时,香港特区政府一直遵从既有做法,就人选是否适合作详细评估,考虑范围包括才干、专长、经验、诚信和服务社会的热诚等相关因素。

45.香港特区政府一直积极邀请公共机构及其他团体以提交履历表格的方式提名个别人士进入咨询及法定组织。按照不受歧视的原则,提交履历的人士并不需要在表格中交代其族裔或宗教背景。因此,我们没有咨询及法定组织内具少数族裔和宗教少数群体背景的成员数目资料。

46.香港特区政府会恪守现行政策,委任最能符合相关咨询及法定组织特定需要的人士成为该组织的成员,而有关任命必须不涉及歧视成份。香港特区政府会继续鼓励负责委任的当局委任更多不同文化背景的女性进入咨询及法定组织,确保该等组织内有代表社会不同利益和界别的人士参与。

就业

第十五段

正在采取哪些措施,来应对就业中普遍存在的性别歧视和性别隔离现象,以及落实同值同酬的原则

47.根据《性别歧视条例》,任何人如就他/她在香港特区的机构所作的雇用,在他/她向另一人提出该项雇用的条款上歧视该人,即属违法。现时,作为香港特区的一个法定组织,平等机会委员会负责处理歧视投诉。

48.平等机会委员会自1996年成立以来,一直稳步促进同值同酬原则,并把此原则纳入根据《性别歧视条例》发出的《雇佣实务守则》。平等机会委员会于2006年公布《同值同酬研究》的结果。这项长期研究项目由平等机会委员会负责,借以促进香港特区的同值同酬原则。研究从公务员和医院管理局选出若干工作,发现并不存在两性薪酬不平等的系统性问题。

49.其后,平等机会委员会于2008年向雇主提供一套清晰的指引,继续加强公众对同酬概念的认识,以解决两性之间的薪酬差异问题,并就指称违反同酬原则的行为进行调查。平等机会委员会为雇主及妇女团体及其他持份者安排讲座,讲解同值同酬。平等机会委员会又把同值同酬原则与措施的要素纳入不同持份者和一般市民的定期培训课程内。作为整体公众教育的一环,平等机会委员会将继续推动同值同酬,以达致人人共享平等机会。

50.平等机会委员会自推出同值同酬指引和上述宣传及培训工作以来,未收过相关的投诉。我们相信现行安排成效显注,并无迫切需要为同值同酬立法。

第十六段

促进妇女就业

51.劳工处一直为所有求职人士,不论性别,提供全面、平等及免费的就业服务。雇主向劳工处提供予招聘用途的职位空缺来自多个不同行业及工种。在2013年,劳工处共处理1 218 885个职位空缺,当中分类为较高薪的经理及行政级人员、专业人员/辅助专业人员的空缺共409 714个,占整体的33.6%。有关的职位空缺资料透过劳工处辖下的12所就业中心、互动就业服务网站(在2013年,该网站录得的浏览次数约3.8亿页次,是非常受欢迎的政府网站),以及设于全港多处交通方便地点的空缺搜寻终端机广泛及有效率地发放。劳工处亦定期在不同地点举行大型及地区性招聘会,以促进就业资讯的流通,从而协助不同类别的求职人士找寻工作。另外,劳工处会提醒使用该处招聘服务的雇主于进行招聘时应考虑有关职位的真正职业资格。劳工处在展示职位空缺前会审核有关职位空缺的资料,以确保其工作要求及雇佣条款符合劳工法例和歧视条例(包括《性别歧视条例》)的规定。

52.在劳工处登记求职的人士可经劳工处的转介服务,或直接向在劳工处刊登职位空缺的雇主申请工作而获聘。在2013年,透过劳工处的转介服务而获聘于经理/专业人员职位的求职者为1 115名,当中541位(48.5%)为女性求职者。目前,有超过90%在劳工处刊登的职位空缺可供求职者直接向雇主申请。直接向雇主申请而获聘的求职者无须向劳工处呈报其就业情况。

劳工法例对妇女雇员的保障

53.《雇佣条例》(第57章)赋予女性雇员与男性雇员均等的雇佣权利及保障。

第十七段

对职业介绍所的规管

54.香港特区政府非常重视对职业介绍所的规管,并透过发牌、巡查、调查投诉及检控等确保有关经营者依法经营,以及保障求职者的利益。

55.根据《雇佣条例》第XII部分及《职业介绍所规例》规定,所有职业介绍所,包括外籍家庭佣工(外佣)中介公司,在香港特区经营任何就业服务的业务之前,都必须向劳工处申请牌照。另外,职业介绍所对求职者所收取的费用金额不得超过其觅得职位后所赚取的第一个月工资的10%。职业介绍所如无牌经营或收取订明佣金以外的费用,即属违法,最高可被判罚款港币50 000元(6 410美元)。

56.劳工处职员会定期及突击巡查职业介绍所,并会在接到有关滥收佣金或违法经营的投诉后展开调查。如证据充分,会提出检控。在2013年,劳工处共向香港特区所有职业介绍所进行了1 341次巡查,其中超过七成半是对提供外佣中介服务的职业介绍所作出。劳工处已在2014年4月起增加人手,加强监管及会增加巡查职业介绍所的次数约38%至每年1 800次。

57.在这段期间,劳工处共控告了九间涉嫌违规的职业介绍所,当中被定罪的有七间,另有一间的个案仍在法庭审理当中。

58.劳工处处长(劳工处的首长)如有充分理据,信纳任何职业介绍所涉及违法经营,可拒绝发牌或续牌、或撤销其牌照。在2013年,共有四间职业介绍所被撤销/拒绝续发牌照。原因分别为:一间职业介绍所因滥收外佣佣金被定罪;其余三间介绍所的持牌人分别因涉及不诚实行为的罪行而被定罪、向入境处提供虚假文件而被定罪,以及持牌人多次未能按《雇佣条例》的规定向劳工处提交资料,而被认为并非经办职业介绍所的适当人选。

59.长远而言,劳工处会考虑对职业介绍所加强现有发牌机制,从而加强对外佣的保障。

对外佣的保障

60.香港特区政府十分重视保障在香港特区工作的外佣的权益。外佣与本地雇员一样享有《雇佣条例》下的保障及权益,包括休息日及有薪年假等。雇主如无合理辩解而不给予雇员休息日,或强迫雇员在休息日工作,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罚款港币50 000元(6 410美元)。

61.除法定的权益外,外佣享有由政府订明的「标准雇佣合约」下的额外保障,包括「规定最低工资」、免费膳食(或以膳食津贴代之)、往来原居地的旅费、医疗保障以及有合理私稳度的免费住宿。

62.香港特区政府由1970年代早期起为外佣订明「规定最低工资」以保障他们免受剥削,并定期检讨其水平。雇主不可给予外佣低于与其订立的「标准雇佣合约」内列明的「规定最低工资」水平的工资。现时的「规定最低工资」为港币4 010元(514美元),适用于在2013年10月1日或之后签订的合约。雇主如蓄意及无合理辩解短付外佣工资,可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可被港币罚款350 000元(44 871美元)及监禁三年。

63.外佣可利用劳工处提供的一系列的免费服务,包括咨询和调停服务以协助他们解决与雇主的纠纷。如果他们的案件未能透过调停得到解决,会获转介至劳工法庭寻求裁决。

64.劳工处提供调停及相关服务,以协助外佣进行民事追讨。劳工处绝不容忍对外佣任何形式的苛待,并会对任何干犯劳工法例的行为严厉执法。在接获涉嫌短付外佣工资或不遵照法例给予外佣休息日的投诉后,劳工处会即时展开调查。如有足够证据,劳工处必定会向违例雇主提出检控。

65.为确保外佣了解其权益及外佣雇主了解其责任和违例的后果,劳工处一直推行多项推广和教育活动,包括:

(i)印制多种有关外佣及其雇主的权利和责任的刊物(除英文本外,部分还包括以外佣的母语编印的版本),免费派发给有关人士。这些资料也上载至网上供查阅;

(ii)定期举办有关《雇佣条例》和「标准雇佣合约」简介会和巡回展览,而劳工处间中会与外佣输出国的领事馆联合举办这些活动;

(iii)于外佣的聚集点举办「外佣资讯站」,并派发有关资讯包;

(iv)在外佣阅读的本地报章刋登广告;及

(v)在电台播放宣传声带和在公共地方播放宣传片。

66.除进行现有较着重劳工权益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外,劳工处会加强有关工作,提高外佣保护自己的意识。例如:在外佣阅读的本地报章刋登广告,提醒外佣当遇到苛待行为时投诉的渠道。劳工处会增加设立「外佣资讯站」的次数,派发载有外佣权益和协助渠道等宣传单张的资讯包及播放宣传短片。此外,劳工处会透过电视宣传片及与相关驻香港特区总领事馆合作,以加深外佣对劳工权益的认识,并同时呼吁雇主善待外佣,不得克扣工资,亦不可扣除外佣工资作缴付中介和培训费之用。

两星期规则

67.根据现行政策,外佣须于合约届满时或合约被提前终止的14天内离开香港特区,以较早日期为准。外佣雇主须按雇佣合约规定负责外佣返回原居地的旅费。「两星期规则」对维持有效的入境管制十分重要,并有助防止外佣经常转换雇主或于终止合约后在香港特区非法工作。有关政策不会影响外佣返回原居地后再申请来香港特区工作,并已提供适当弹性照顾有特殊情况的个案。入境事务处可行使酌情权,在前雇主因移民、外调、逝世、或经济原因以致提前终止合约、或有证据显示该外佣曾遭受苛待或剥削的情况下,批准有关外佣在香港特区转换雇主,而无须先返回原居地。香港特区政府认为「两星期规则」是恰当的,并无计划更改有关规则。

留宿规定

68.留宿规定乃香港特区输入外佣政策的基石。与其他地方一样,香港特区政府一向的政策,是保障本地工人优先就业;雇主必须在证实某工种未能聘请合适的本地工人,方可输入外地劳工。香港自1970年代早期起批准输入外佣,是为了纾缓本地留宿家庭佣工严重不足的情况。此项留宿规定已在雇主和外佣均须签订的「标准雇佣合约」内清楚订明,故此外佣在来香港特区前均已知悉有关规定。

69.除上述关键的政策考虑外,亦需充分顾及雇主额外为外佣提供住宿地点的承担能力,外佣在外留宿可能带来的额外医疗费用、保险或其他风险,以及对私人住屋及公共交通造成的额外负荷量等问题。香港特区政府认为有必要保留现时外佣的「留宿规定」及「标准雇佣合约」内订明的相关要求。

70.按现行政策,雇主须免费向外佣提供合适的和设有家具的居所。入境事务处在审批外佣工作签证申请时,会考虑雇主为外佣提供的住宿是否合适、有否合理私隐、有否基本的设施/家具等。如入境事务处未能信纳雇主会为外佣提供合适住宿,有关外佣的工作签证申请将不获批准。如接获举报雇主未有为外佣提供合适住宿,入境事务处会跟进投诉及在有需要时进行巡查。若雇主在提交申请时提供失实资料,可能触犯《入境条例》(第115章)。根据现行法例,任何人士向入境事务处人员作出虚假申述,即属违法。违例者会被检控,一经定罪,最高刑罚为罚款港币15万元(19 231美元)及入狱14年。协助及教唆者亦会被检控。如雇主违反在申请时就住宿安排作出的相关承诺,日后再次申请雇用外佣时,入境处会把其行为操守列为考虑因素,并可能会拒绝其日后雇用外佣的申请。

71.外佣如在香港特区被雇主或中介公司苛待或剥削,应即时向相关政府部门举报以寻求协助。如外佣在雇佣合约终止或期满后,因涉及劳资或金钱纠纷而需出席有关审裁处的聆讯、或因遭受刑事威吓或虐待而需留在香港特区协助调查或担当证人等情况,入境事务处可按个案的情况,酌情批准他们以访客身份延期留在香港特区。入境事务处亦会备存相关资料,作为日后审核雇主再次申请雇用外佣的考虑因。

健康

第十八段

请提供资料,说明在打击强制堕胎和据报强迫变性妇女绝育的行为方面取得进展的情况

72.根据《侵害人身罪条例》(第212章)第47A条规定,要申请终止怀孕,必须经两位注册医生共同真诚达成以下意见:

继续怀孕对孕妇生命所构成的危险或对其身心健康所造成的损害比终止怀孕为大;或

(ii)胎儿出生后极有可能身心不健全而致严重弱能。

·接受合法终止怀孕的妇女,怀孕期不得超过24周,但若为挽救孕妇生命而进行者则属例外。合法的终止怀孕必须在政府指定的医院或香港家庭计划指导会手术室内由注册医生施行。在香港特区,无论自行或替人施行非法堕胎,都会被判监及罚款。

73.根据香港医务委员会发出的《香港注册医生专业守则》,医生不得向不同意接受治疗的病人施行诊断程序及医治。故此,现行的法律框架并不容许为妇女进行强迫终止怀孕或绝育手术。

第十九段

请提供最新资料,说明在进一步降低妇女的高自杀率以及香港变性妇女的高自杀率方面取得的进展

74.香港特区政府采取多管齐下及跨界别的措施,与不同界别(包括非政府机构、医疗及医护专业人士及学术界)紧密合作,以减低自杀风险和在社区内宣传防止自杀的讯息。

75.医院管理局的精神科专科会为有自杀风险的病人提供多方面的服务,包括全面的自杀风险评估。根据现行医院管理局的分流机制,有自杀风险的病人会被分流为「第一优先类别」,即通常会被安排在一周内紧急约见医生。根据个别病人的需要,医院管理局会安排适当和及时的跨界别专业团队支援。社会福利署提供一系列预防、支援及补救服务,并举办宣传活动及培训前线专业人士,以支援有情绪困扰及/或有自杀危机的人士。

76.根据政府统计处的资料,在2012年,香港女性及男性的粗自杀死亡率(每十万人口的自杀死亡人数)分别为9.0及16.3。在过去十年,女性的粗自杀死亡率一直较男性为低。

77.虽然并没有变性人士的自杀死亡人数的数字,变性人士的特别临床和心理需要一直都有得到照顾。希望接受变性手术的人士会于手术前后,根据其特定临床和心理需要,获安排适当的支援和辅导服务。辅导服务整个过程历时至少两年,包括在进行手术前成功通过为期至少12个月的实际生活体验(即社交性别角色上的转变)。为每宗个案提供的辅导服务需时不一,视乎个别人士的特定临床和心理需要而定。

第三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提交的第七和第八次合并报告关于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在二零一四年三月七日提出的事项(CEDAW/C/CHN/Q/7-8)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回应

第三部分中国澳门

问题1:请提供资料,说明已采取哪些措施来撤回对《公约》第十一条第2款所作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留。请进一步说明是否打算审查对《公约》所作的解释性声明。还请说明解释性声明的实施已如何影响了《公约》在特别行政区的执行情况。

1.关于适用解释性声明对澳门特区实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下称《公约》)的影响,有必要澄清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9年10月19日通知《公约》保管实体联合国秘书长,《公约》自1999年12月20日起继续适用于澳门特区时,除了表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公约》第29条第1款关于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的争端所作的保留适用于澳门特区外,并没有就《公约》在澳门特区的适用作出任何其他保留或解释性声明。

问题8:请提供资料和统计资料,说明在缔约国、包括在特别行政区暴力侵害妇女行为、包括家庭暴力的发案率。报告指出,大部分城市设有庇护中心,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和儿童提供医疗、心理支助和康复援助(第93和95段)。请提供资料,说明可提供的庇护住所和已开通的免费热线数目。请提供关于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最新资料。该草案是否包括对受害者的保护令和提供支援服务;它是否将婚内强奸定为刑事罪?还请说明为加强对香港家庭暴力案件的起诉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并进一步说明为打击澳门数目有所增加的强奸和家庭暴力案件所采取的具体措施。请提供资料,说明除了已采取的预防措施外还采取了哪些措施,来迅速调查拘留中心中暴力侵害妇女的行为。

2.根据警方的资料,2010年至2013年妇女遭受家暴的个案数目有下降趋势,分别有269、243、231和186名受害女性,由此可见,妇女遭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情况有所改善。在社会工作局的资助下,现时有两所民间机构向遭受暴力的妇女及儿童提供庇护服务。该局辖下特设家庭辅导办公室,从预防层面出发,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支援,如经济援助、心理辅导、法律咨询服务等,以压止发生家庭暴力情况的诱因,从而降低罪案率。

3.在求助热线方面,除了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的24小时热线及电邮,供匿名举报或提供犯罪资料外,社会工作局亦资助了一所民间机构(妇联励苑)设立24小时求助热线,专门为受家庭暴力影响的妇女和儿童提供支援和查询服务。此外,卫生中心、医院、学校、政府部门及出入境边境口岸亦有单张及海报供民众取阅,以提高民众举报罪案的意识并宣传举报犯罪的方法。

4.澳门特区政府一直关注家庭暴力的情况,拟借家庭暴力防治法,进一步保护家庭中的妇女和儿童,目前相关法案的草拟工作已完成,短期内将进入立法程序。根据相关法案的规定,一旦发生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获得以下援助:

(1)在社会工作局的协调和安排下,暂时入住社会服务设施,依法取得经济援助、司法援助、免费医疗、获得就学或就业方面的协助、个人及家庭辅导等服务。

(2)受害人及所涉的家庭成员可获警方保护人身安全,以及由其护送往设施或医院,又或返回事发地点或家庭居所取回物品。

(3)法官应受害人的声请,得命令采取司法保护措施,对暴力行为人作出以下的命令或限制:迁出与受害人的家庭居所、禁止接触或跟踪受害人、禁止接近受害人的居所及工作地点、禁止在受害人的学校范围逗留、禁止接触其未成年子女、接受辅导等。

5.关于婚内强奸,只要有关行为符合《澳门刑法典》第157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论其是否在婚姻内发生,都构成强奸罪,可被处以3年至12年徒刑;倘若加害人利用受害人对其在经济上的依赖而实施相关犯罪,则上述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加重三分之一(《澳门刑法典》第171条第1款a项)。

6.根据司法警察局拘留室及澳门监狱的记录,并没有发生女性在拘留室遭受暴力对待的事件。假若接获相关的投诉或怀疑个案,将立即安排受害人进行身体检查;并开展侦查工作,包括搜证、听取证人陈述及检查视像监察系统记录。若事件涉及刑事成份,个案将移交检察院处理。假如犯罪嫌疑人为警务人员,将同时进行内部及纪律程序,并向澳门保安部队纪律监察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该委员会负责就警务部队的不当行为,例如损害人权的行为、滥用权力及程序等,作出监控并提出建议(第14/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第3条第1项)。

7.实务上,为保障被拘留的女性的身心安全,司法警察局和澳门监狱均采取一系列的预防措施。在司法警察局拘留室内,身体或性暴力的女性受害人由曾获特别培训协助此类受害人的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询问;询问在一个隐私的房间进行,受害人可得到法律代表、翻译员(如需要)及社工的协助。同样地,被羁押的女性亦会得到适当的保障,她们与男性犯罪嫌疑人分隔,被安置在一个设有视像监察的单独房间。另一方面,澳门监狱采取的预防措施主要包括:由女性狱警人员进行24小时的囚室保安巡逻;所有活动区域(除囚室及洗手间外)均设有视像监察系统,并由女性狱警人员作出监控;可向定期到监狱巡视的法官及检察官提出请求、投诉或报告等。

问题12:请说明正在采取哪些措施来建立确定难民身分程序的有效移送系统,并说明正在采取哪些措施,促进和迅速识别贩运活动受害者并将他们移送到澳门的庇护系统。(……)

8.为确切落实《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适澳,第1/2004号法律建立有关承认及丧失难民地位的内部制度,对承认难民身份的程序、难民申请者的保护、难民身份丧失的原因和后果等作出规定,并成立难民事务委员会,负责分析难民地位的申请个案,并向行政长官提出相关建议。该第3条订定承认难民身份的两个特别情况:根据《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及《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的规定属难民者或根据《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程》第6条及第7条规定属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主管范围者,在澳门特区可获承认为难民。

9.具体来说,承认难民地位的申请应在申请人进入澳门特区时即时提出;如提出申请的依据在其进入澳门特区后才发生,应在申请人知悉这些事实时及时提出申请。在提出申请时,申请人有权获告知其权利及义务,包括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联络、将居所地址通知出入境事务厅、按要求报到等。同时,申请人有权依法获传译员帮助、免费的法律咨询及法律保护;其资料被保密;将其配偶及子女纳入申请范围;取得基本的生存条件(膳食、住宿和每月经济援助)及其他特别支援,如医疗服务、未成年人入学(第1/2004号法律第8、第9、第31、第33、第34和第38条)。

10.在收到申请后的48小时内,行政长官须根据难民事务委员会的建议,就是否初步接纳申请作出决定。如初步接纳申请,该委员会须在收到申请的5日内安排与申请人进行面谈,以及采取必须措施(如寻求专家协助),以调查对分析申请属重要的事实,并于完成调查后,向行政长官就应否作出承认难民地位的决定提出附具理由之建议。进行调查并组成相关卷宗的期限一般为30日,必要时最长可延至1年。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的程序,在行政阶段及司法诉讼阶段均属无偿性质,并须作为紧急程序处理(第1/2004号法律第15条第1款、第16条第1款、第18第5款和第37条)。

11.如申请不被接纳,申请人可自获通知有关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如申请人取得难民资格,将获发难民身份证明文件及旅游证件,并获许可在澳门特区合法逗留。如有需要,申请人在获取难民资格后仍可维持上述社会及经济援助(第1/2004号法律第15条第5款、第22条第2款、第23条和第35条第2款)。

12.在上述承认难民地位申请的过程中,难民事务委员会须与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进行必需的合作,共同评估难民资格的申请。为此,该办事处可自由联络申请人或难民、向其提供协助(包括法律意见)、参与承认或丧失难民地位程序的任何阶段、列席与申请人或难民的面谈、将对查明事实及分析相关申请属重要的文件附于卷宗内,以及获通知有关申请的决定(第1/2004号法律第4和第6条)。

13.关于促进和迅速识别贩卖人口受害人并将其移送到庇护系统方面,治安警察局已为贩卖人口犯罪或性剥削犯罪设立了专门的24小时举报热线,以及社会工作局亦资助了一所民间机构提供打击贩卖人口24小时求助及查询热线;相应地,阻吓贩卖人口措施关注委员会(第266/2007号行政长官批示)就出入境部门、治安警察局、海关及司法警察局之间的沟通协作建立了一套机制,以便相关部门在发现潜在的贩卖人口受害人时相互合作,必要时把受害人转介至卫生局、社会工作局或相关大使馆或领事馆。同时,已制定内部指引协助执法人员如何辨认和支援贩卖人口受害人。

14.另外,为保障贩卖人口受害人,第6/2008号法律《打击贩卖人口犯罪》第6条订定了一系列保护措施,包括适当警方保护;法律咨询及司法援助服务;民事赔偿追索;心理、医疗及药物支援以及语言翻译协助。如果受害人来自其他国家,澳门特区政府会立即将有关消息通知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大使馆、领事馆或官方代表,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让受害人逗留在澳门特区。一旦被确认为潜在受害人,便可立即获得上述支援服务。

15.2011年3月18日,社会工作局与国际移民组织香港办事处签署合作协议,该组织在护送贩卖人口受害人返回原居地、后续跟进以及评估受害人及其家人的风险方面,向澳门特区政府提供协助。

问题13:报告提供的资料表明,妇女在立法机构、决策职位和司法部门的代表性仍然不足(第126-131段)。请提供资料,说明正在采取哪些具体措施,包括按照《公约》第四条第1款和关于暂行特别措施的第25号一般性建议采取暂行特别措施,来提高妇女在各级所有的决策和立法机构尤其是村民委员会中的代表性以及在香港和澳门此种机构中的代表性(第126和213段)。现已采取哪些具体措施来解决少数民族妇女和宗教少数群体妇女政治和公共生活参与度低下的状况?

16.澳门特区的法律不容许任何形式的歧视。在政治和公共事务上,女性与男性享有同等地位,行使同等的权利。

17.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6条规定,凡属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截至2013年12月31日,澳门特区选民登记人数为281 200人,其中女性占51.7%(145 410人),男性占48.3%(135 790人)。可见,澳门特区女性对公共事务的参与度并不逊于男性。

18.关于女性在立法会的代表性不足一事,应当指出的是,刚当选的2013年第五届立法会议员中的女性人数,比2009年第四届立法会大幅增加43%,增至7名。

19.另一方面,根据行政公职局的资料,在公共行政机关任职的女性公务人员数目趋升,截至2013年12月31日,26 593名公务员中,女性占42%(11 081名),这反映女性在澳门特区行政机构发挥的功能与日俱增。进一步而言,截至2013年12月31日,司法官总数为84名,其中女性占45%(38名);行政机关的领导及主管总数为725名,其中女性占41%(296名);司法机关内行政范畴的领导及主管总数为53名,其中女性占49%(26名);立法机关内行政范畴的领导及主管总数为4名,全为女性。现时澳门特区的第二重要职位行政法务司司长一职亦由女性出任。此外,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行政会,现任的11名委员中有2名是女性,占比为18.2%。总括而言,上述数据及资料显示女性担任澳门特区政治体制的决策职位的比例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