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 合 国

CRPD/C/18/D/28/2015

残疾人权利公约

Distr.: General

5 October 2017

Chinese

Original: English

残疾人权利委员会

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通过的关于第28/2015号来文的决定 * * *

来文提交人:

O.O.J. (由Lars Andén代理)

据称受害人:

E.O.J.、O.O.J.、F.I.J.、E.J.

所涉缔约国:

瑞典

来文日期:

2015年3月18日(首次提交)

参考文件:

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4条和第70条作出的决定,于2015年3月19日转交缔约国(未以文件形式印发)

决定通过日期:

2017年8月18日

事由:

将自闭症儿童及其家庭遣返尼日利亚

程序性问题:

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证实申诉;可受理性――属物理由;可受理性――属人理由

实质性问题:

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获得司法保护;免于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受教育权;获得医疗卫生服务的权利;获得适应训练和康复服务的权利;获得适足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的权利

《公约》条款:

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

《任择议定书》条款:

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四)和(五)项

1.1来文提交人为O.O.J.,尼日利亚国民,生于1984年。他代表其本人、儿子E.O.J.(生于2010年)、妻子F.I.J.(生于1982年)及女儿E.J.(生于2012年)提交来文。其子E.O.J.于2013年被诊断为自闭症及不明社会心理障碍。提交人及其家人的庇护申请于2014年4月30日遭到缔约国拒绝。提交人声称,将其全家人从瑞典遣返尼日利亚将构成对《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违反。《任择议定书》于2009年1月14日对缔约国生效。提交人由律师代理。

1.22015年3月19日,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4条,新来文和临时措施问题特别报告员依据《任择议定书》第四条代表委员会签发了临时措施请求,要求缔约国在委员会审议来文之前不要将E.O.J.及其家人遣返尼日利亚。

A.当事方提交的材料和论据摘要

提交人陈述的事实

2.1提交人的妻子持有缔约国临时学生居留证,有效期从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10月2日。提交人因家庭关系持有缔约国临时居留证,有效期从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10月2日。他于2010年9月递交了自雇居留证申请。E.O.J.于2010年12月生于瑞典。2012年1月25日,瑞典移民局拒绝了提交人及其妻子的居留证申请,并签发了遣返令。随后向移民法院和移民上诉法院提起的上诉于2012年11月13日被驳回,那一决定为最后决定。由于尼日利亚不安全,全家人都害怕回到那里。因此,他们于2013年1月10日提交了庇护申请。2013年秋,E.O.J.被诊断为患有自闭症及其他不明社会心理障碍,且检测到可能患有注意力缺失多动症。提交人向移民局提交了这一资料,连同一位心理学家开具的医疗报告以及一位福利干事开具的报告,以支持其家庭的庇护申请。提交人被告知,其子健康问题案将与庇护申请分开处理。提交人要求移民局解释E.O.J.健康问题案要与庇护申请案分开处理的原因,但未就此收到任何答复。

2.22014年4月30日,移民局拒绝了这个家庭的庇护申请。移民局表示,对其申请的审查主要基于该家庭拉各斯家乡的状况,并得出结论认为,该家庭未合理证明如果回到尼日利亚,他们将面临人身伤害危险。

2.32014年6月,移民局拒绝了这个家庭基于E.O.J.的医疗需求(健康问题案)的居留证申请。移民局的决定指出,通过原籍国医学信息网站获得的资料表明,E.O.J.可在尼日利亚获得帮助。该决定中特别提到两家提供自闭症儿童治疗和服务的医院,即阿布贾的国家医院和亚巴的联邦神经性精神病医院,还称尼日利亚有接收自闭症儿童的学前班,并进一步称该家庭未提交医疗报告来支持其主张,而只是提供了一份日记条目。提交人称,这一决定未提及他们随庇护申请提交的报告,其中包括一位心理学家为其子开具的病情诊断书。

2.4提交人及其家人收到2014年6月的决定后,试图联系决定中提到的医院。他们设法联系到国家医院的一名高级医师,可这位医师回复说,医院没有为自闭症儿童提供的服务。该医院的儿科主任还告知他们,无论是政府还是卫生部都未设立自闭症儿童专门治疗中心。提交人还试图联系亚巴的联邦神经性精神病医院,但未得到答复。不过,那家医院介绍服务的网站资料并未显示该医院提供自闭症儿童治疗。由于移民局的决定称尼日利亚的大多数联邦医疗中心和教学医院都提供自闭症儿童服务,因此提交人尝试找到这方面的资料,但他发现无任何迹象表明有这类服务提供。提交人多次尝试后,设法联系到阿布贾教学医院的一名医生。该医生在电话交谈中说,医院没有针对自闭症儿童的服务。提交人还试图在互联网上寻找尼日利亚自闭症儿童学前班,但未能找到。

2.52014年10月30日,移民法院维持了拒绝该家庭庇护申请的决定。提交人及其妻子于2014年12月2日向移民上诉法院提交了准许上诉申请。在所提交材料中,提交人的律师谈到了将E.O.J.健康问题案与其家人庇护申请案分开处理的问题。2014年12月22日,移民上诉法院驳回了该家庭的准许上诉申请。

2.62014年11月,提交人及其妻子以强制执行障碍为由申请不要强制执行驱逐令,并以其子残疾为由申请授予居留证。他们在此申请中列入了从尼日利亚各医院收到的资料、其子病症描述以及在瑞典治疗E.O.J.的心理学家的报告。2015年1月9日,移民局签发了一项否定决定,重申了其2014年6月的第一份决定内容,并声称尼日利亚不仅有自闭症儿童医疗服务,而且有自闭症儿童学前班。

2.72015年1月30日,提交人及其妻子提起了有关驱逐令强制执行障碍的另一份申请,提供了尼日利亚三个来源的信息,表明其子在尼日利亚无论是从移民局提到的前述医院,还是从任何公立医院,都无法得到帮助。提交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尼日利亚一位语言病理医师指出尼日利亚公共卫生系统不提供自闭症特殊服务的声明、心理学家的一篇文章和一份尼日利亚支持自闭症儿童的倡议。倡议称,尼日利亚面向自闭症儿童的服务很不充足,或根本不存在,即使面对能负担私人医疗保健的父母也一样。提交人及其妻子还提供了一篇关于尼日利亚自闭症儿童状况的报纸文章以及其儿子的瑞典医生的报告。报纸报道称尚无政府政策倡议支持自闭症治疗,而医生报告称E.O.J.病例不同于其他具有一般智力的自闭症儿童病例,因为他患有多种发育缺陷。那位医生指出,E.O.J.正在接受治疗,不能中断,治疗计划将持续一年半,方能取得积极效果并避免进一步的并发症。提交人还附上了其子学前班的申请报告,描述了他的发育情况,并解释了为什么他应该保持环境不变方能逐步改进。

2.82015年2月26日,移民局拒绝了这一申请,理由是尼日利亚也可以提供援助。办案干事指出,根据国家卫生和福利委员会条例,所开具的诊断书不足以证明E.O.J.恶劣的健康状况。但他认为,是否存在有效的诊断书对此案并不具有极端重要意义。他发现报纸上那一篇关于尼日利亚自闭症儿童状况的文章是一篇评论文章,并不构成可用来评估该国提供护理状况的客观国家资料。心理学家的报告和尼日利亚支持自闭症患者权利的文章也都是评论文章,而不是关于尼日利亚自闭症患者可获得治疗状况的客观报道。办案干事指出,言语病理学家的声明只是提到公共卫生保健系统不提供任何帮助,但没有提供有关私营部门的任何信息。移民局的决定不可上诉。

申诉

3.1提交人认为,瑞典通过其移民局侵犯了其子根据《公约》第七条第二款应享有的权利。提交人声称,移民局坚持一贯的态度,要将E.O.J.及其家人遣返尼日利亚,而未考虑这种行为的严重健康后果。提交人指出,E.O.J.的医疗报告表明,他的儿子需要经特别训练的工作人员的持续护理和支持,这些人可以帮助孩子的父母及其学习促进者,以实现康复训练的最佳效果。

3.2提交人还认为,缔约国还侵犯了他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二条第四款应享有的权利,因为国内当局并没有确保采取一切措施使E.O.J.能够行使其法律权利。提交人认为移民局未尊重E.O.J.的权利、意愿和选择。提交人还认为,所采取的措施未确保无利益冲突和不当影响,因为健康问题案由移民局同一部门裁决且不可上诉。提交人提出,未就E.O.J.健康问题案进行口头听询的事实也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

3.3提交人提出,国内当局所采取的措施与E.O.J.的情形不相称、不匹配,因为移民局未做出任何努力与尼日利亚医院进行个人联系,以确定E.O.J.父母关于尼日利亚无自闭症儿童医疗护理和教育机构的申诉的真实性。提交人认为,移民局故意无视他们为证明从原籍国医学信息网站数据库收集的信息不适合其儿子案件所做的一切尝试。他还认为,他就本案提交的上诉和新申请都未得到独立、公正当局的复核。

3.4提交人认为,考虑到E.O.J.残疾和情形的性质,遣返尼日利亚将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因而会侵犯他儿子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享有的权利。在这一点上,提交人在他妻子给移民局和其他主管部门的一封信上共同署名了。信中称:(a)E.O.J.有时会受伤,而父母却不知道他受伤的原因;(b)他们作为父母为了帮助和保护孩子而在照顾他时面临着困难;(c)他们在处理他的意外反应和行为方面需要支助;(d)他们害怕孩子和整个家庭会因为孩子的残疾而遭到尼日利亚社会的排斥,因为这个国家没有尊重残疾人的意识。

3.5提交人指出,目前,E.O.J.在学前班以及通过与父母和个人学习促进者一起参加的强化行为治疗课程得到了他需要的支助。提交人辩称,将E.O.J.遣返无他所需教育和支助的尼日利亚,将侵犯他儿子根据《公约》第二十四条享有的权利,会自动中断他目前正在接受的支助和治疗。

3.6此外,提交人认为,将他们一家人遣返尼日利亚,将剥夺他儿子获得适当保健服务及其获得一直所参加的适应训练和康复方案的机会,而这些训练和方案已经产生了积极效果。因此,他认为,将他们遣返尼日利亚将侵犯他儿子根据《公约》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十六条应享有的权利。

3.7最后,提交人认为,如果被遣返尼日利亚,他儿子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享有的获得适足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的权利将受到侵犯,因为他将无法获得适当和价格低廉的服务、用具和其他协助,以满足与其残疾有关的需要。提交人辩称,所有这些违反《公约》的行为都违反了孩子的最大利益。

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

4.12015年6月22日,缔约国就来文可否受理问题提交了意见,根据委员会议事规则第70条第8款,要求分别审议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缔约国提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和《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五)项,因明显没有根据或缺乏充分证据,应以属人理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

4.2缔约国概括介绍了涉及驱逐外国人的相关国内立法,指出《外国人法》(2005年)规定,有关外国人进入和留在缔约国的权利的事项通常由三个申诉庭处理:移民局、移民法院和移民上诉法院。有充分理由担心回到本国会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者有权获得瑞典居留证,绝对禁止将一个人驱逐到其可能受到此类待遇的国家。此外,即使已签发驱逐令且决定已成为最后决定,有关人员在某些条件下仍可以获得居留证,即如果出现了新情况,表明他或她有被判处死刑的危险,或者他或她有遭受酷刑或不人道和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危险,或者如果由于医疗或其他特殊原因而不应强制执行驱逐令。此外,即便所述情形并不像为成人提供居留证所要求情形那样严重,也应特别考虑可授予居留证的儿童的情形。

4.3缔约国指出,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已审查了提交人的申诉。国内当局已考虑了所援引的健康理由,认为提交人及其家人没有资格获得居留证。国内当局在其评估中认为,所援引的健康理由不属于这样一种性质,即驱逐提交人及其家人将构成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

4.4缔约国指出,《任择议定书》第一条规定,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本国管辖下的个人自行或联名提出的声称因该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而受到伤害的来文。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根据《公约》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提出的指控基于这样一种假设,即如果提交人及其家人被驱逐出境回到尼日利亚,他们的权利将受到侵犯。缔约国注意到,尼日利亚是《公约》及其《任择议定书》的缔约国。因此,缔约国主张,就《任择议定书》而言,该申诉不在其管辖范围之内。缔约国提出,由于该申诉所涉为《公约》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因此应以《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下的属人理由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

4.5关于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指控,缔约国请委员会审议那一规定是否也包括不驱回原则。提出这一请求时,缔约国指出,根据其他几项国际人权程序,可以就不驱回原则提起申诉。如果委员会认为《公约》第十五条包括不驱回义务,那么缔约国提出,这项义务应只涉及受害者声称返回原籍国会有酷刑危险的申诉。

4.6不管委员会认定《公约》第十五条是否规定不驱回义务,缔约国提出,该申诉因缺乏证据而不应受理。缔约国援引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其中认定举证责任属于申诉人,申诉人必须提出具有可诉性的案件,确定其面临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真正人身危险。缔约国还援引了禁止酷刑委员会关于执行《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3条的第1号一般性意见(1997年)。根据那一意见,该委员会不是第四级管辖权机构,而且极其重视所涉缔约国机关的调查结论(第9段)。缔约国进一步援引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其中该委员会支持公约缔约国的法院评估特定案件的事实和情形,除非它可以确定评估此类事实和证据的方式显然具有任意性或构成了执法不公。缔约国提出,本委员会也应考虑上述原则。

4.7缔约国提出,国内当局已彻底审查了提交人的申诉,并无理由得出结论认为考虑不充分,或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因此,缔约国提出,必须高度重视缔约国移民当局在裁决中表述的初始意见。

提交人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作出的评论

5.12015年7月24日和28日,提交人提交了对缔约国关于可否受理的意见的评论。他坚称,来文可受理。

5.2关于以其子残疾为由申请居留证一事,提交人提出,只有移民局审理了该申请而且移民局的决定不可上诉。随后法院只审理了家庭申诉中的庇护申请部分。他提出,这本身就构成了对《公约》第三条第(一)至(二)项和第(五)至(六)项、第四条第(一)至(五)项、第五条第一至四款、第七条第一至二款、第十二条第四款、第十三条第一至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违反。

5.3提交人还提出,移民局缺乏处理像E.O.J.这样复杂案件的医学专门知识,并且未在其决策过程中让具有这种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这违反了《公约》第十二条。此外,提交人指出,虽然庇护申请人有权获得公共法律顾问,但对于如E.O.J.健康问题案这样以人道主义和同情为由提出的申请并非如此,他们一家在本案中获得了无偿代理。他提出,这极大地限制了寻求和获得公正的可能性。

5.4提交人还指出,他根据《公约》第十二条提出的申诉系依据缔约国诉讼程序提出。他辩称,可以预见的是,将E.O.J.遣返尼日利亚将对他的健康和发育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构成不人道的待遇。他提出,缔约国有责任确保阻止这样的伤害。提交人还提出,可以预见的是,如果E.O.J.被驱逐出境,尼日利亚将无法保护他根据《公约》应享的权利。

5.52015年8月21日,新来文和临时措施特别报告员代表委员会决定,不批准缔约国关于分别审议来文可否受理问题与案情问题的请求。

缔约国关于案情的意见和关于可否受理问题的补充意见

6.12016年4月11日,缔约国就来文案情提交了意见,缔约国提出,对于在《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下提出的申诉,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宣布不可受理。缔约国重申了其对于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所提申诉的立场,并指出即使委员会认定来文可受理,缔约国仍认为其缺乏法律依据。

6.2缔约国介绍了《外国人法》中有关居留证的国内法律规定,且指出《公约》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一切关于残疾儿童的行动中,应当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项首要考虑。缔约国还指出,《外国人法》也体现了儿童的最佳利益原则,其中规定必须特别关注儿童的健康和发育以及儿童各方面的最佳利益。

6.3缔约国进一步指出,《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18条规定,移民局可自行提出并审查强制执行驱逐令是否存在障碍的问题。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18条不授予居留证的决定不可上诉。然而,移民局可以根据所述情形在若干环节进行核实。如果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18条未授予居留证,则移民局可决定根据同一法律第十二章第19条重新审查该事项。根据那一规定,如果申请人提出新情况,可以认为强制执行存在长期障碍,则应进行重新审查。为了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19条批准对居留证申请的重新审查,所提出的新情况须涉及申请人需要在瑞典获得保护的情况。因此,直到最近,如果所提出的情况只涉及如申请人目前健康状况等相关理由,就不能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19条授予新的审查机会。然而,根据移民上诉法院2015年3月24日做出的决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例如,如果申请人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使人可以认为驱逐出境将构成违反《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欧洲公约》)第三条的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并将由此构成保护理由,则可以授予新的审查机会。

6.4关于来文可否受理问题,缔约国维持本国2015年6月22日的意见并提出,对于依《公约》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提出的申诉,提交人的申诉并非基于他所声称其子在瑞典会遭受的任何待遇,而是其子在尼日利亚可能会遭受的待遇。因此,缔约国认为,将该家庭遣返尼日利亚的决定并不涉及瑞典在上述《公约》各条下的责任。缔约国由此提出,委员会对提交人在《公约》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下针对瑞典提出的申诉不具有管辖权,因此按照《公约》的《任择议定书》,这些申诉因属人理由而不可受理。

6.5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当局在处理其居留证申请时侵犯了他本人及其家人根据《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应享有的权利。缔约国提出,提交人未能为其申诉可受理提供充分证据。

6.6对于根据有关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缔约国重申其2015年6月22日的意见。缔约国主张,《公约》第十五条的管辖权概念必须在国际公法对此术语的普遍含义范围内加以考虑。缔约国提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在其他国家产生影响(域外影响)的缔约国行为才会构成行为缔约国的责任,并提出,本案不存在这种特殊情况,本国也不能对很可能由瑞典领土和管辖范围之外的另一缔约国实施的违反《公约》行为负责。缔约国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其中明确强调了《欧洲公约》所载权利的域外保护的特殊性质。缔约国指出,人权事务委员会采取了类似的办法。因此缔约国提出,从《公约》规定并不能明确推导出提交人不可被遣返到他因健康状况而可能遭受不人道待遇的国家的权利,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以属人理由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而予以驳回。缔约国进一步重申,即使委员会认定提交人根据《公约》第十五条所提申诉依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可予受理,缔约国仍宣布其因明显缺乏依据而不予受理。

6.7对于本案案情,缔约国认为,强制执行将提交人及其家人遣返尼日利亚的决定并不构成瑞典对《公约》的违反。缔约国主张,如本案这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属于提交人,提交人必须提出具有可诉性的案件,确定其如果被遣返原籍国则面临可预见的遭受酷刑的真正人身危险。此外,在评估酷刑危险时,绝不能仅仅依据理论或怀疑。尽管不必证明这种危险极有可能发生,但须为现有的人身危险。缔约国援引了其2015年6月22日就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和第1号一般性意见提出的意见。

6.8缔约国指出,《外国人法》有若干条款对强制执行驱逐令的障碍做出了规定。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1条,不得将外国人遣返到有充分理由认为他或她在其境内将面临遭受死刑或受到体罚、酷刑或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的危险的国家。缔约国重申,即使拒签或驱逐令已在法律上生效,但在某些条件下,仍可授予外国人居留证(见上文第4.2段)。

6.9缔约国指出,指定了一名公共法律顾问在庇护案中代表提交人及其家人,并在一名口译员的帮助下,当着法律顾问面以口头和书面形式对其庇护申请进行了调查。移民法院和移民上诉法院审查了针对庇护案决定提起的上诉。缔约国还指出,移民局根据第十二章第18条的规定,分四次审查了提交人儿子的残疾及其护理需求是否构成强制执行障碍的问题。提交人及其家人通过法律顾问接到通知,要求他们提交关于E.O.J.诊断和护理需求的文件。此外,移民局通过原籍国医学信息网站,调查了尼日利亚面向E.O.J.这样的残疾儿童的护理服务类型。原籍国医学信息网站向尼日利亚一名当地医生发出了请求,要求提供相关信息,介绍尼日利亚是否有儿童精神病专家、儿科医生、儿童心理学家和日托中心面向自闭症儿童提供住院和门诊治疗,及其所在地点。那名当地医生在答复中称,大多数高等教育中心都有心理学家和精神病专家,都可以提供儿童治疗服务。他还称,拉各斯联邦神经性精神病医院有儿童精神病专家和儿童心理学家服务,而且拉各斯还有自闭症儿童日托中心。

6.10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对本案未进行口头听询。但它提出,在移民局的庇护程序中举行过口头听询,而提交人并未要求在移民法院举行口头听询。

6.11缔约国还注意到,提交人称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18条(涉及健康问题案)不授予其儿子居留证的决定不可上诉,并称这违反了《公约》规定。缔约国辩称,第十二章第18条适用于驱逐令成为终局决定后又出现新情况的情形,还辩称,提交人及其家人案件已经过移民局和移民法院彻底审查,这些都是专门机构,具有庇护法及实务领域的专门知识。缔约国进一步指出,无任何迹象表明提交人儿子在诉讼过程中因其残疾而受到歧视,还指出,提交人儿子在瑞典居住期间与居住在瑞典的其他儿童同等享有获得儿童护理和医疗保健的权利,包括因其健康状况而获得特殊支助和护理的权利。缔约国提出,因此没有理由断定,国内程序的结果以任何方式具有任意性或构成执法不公。缔约国还提出,应当宣布提交人在《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下提出的申诉因缺乏证据而不予受理。

6.12缔约国注意到,提交人声称,如果将他儿子遣返尼日利亚,将使他受到不人道的待遇,因为他将无法得到像在瑞典那样的护理、支助、教育和训练。缔约国援引了欧洲人权法院有关将病人驱逐出境的判例,其中法院一贯认为缔约国有权控制外国人的入境、居住和驱逐出境。但缔约国在行使这方面权利时,必须考虑到《欧洲公约》第三条。缔约国还指出,法院认定,对构成《欧洲公约》第三条范围内虐待的最低严重程度的评估是相对的,因案件情形而异,如虐待性质和环境、实施方式和方法、持续时间、身体或精神影响,以及在某些情况下有关人员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缔约国援引了法院大法庭在N.诉联合王国一案中的判决,其中法院裁定,申请人的情况,包括其预期寿命,不会因其从缔约国遣返而大大恶化,因此这一事实本身不足以构成对《欧洲公约》第三条的违反。将一个身患严重精神或身体疾病的外国人遣返到一个那一的疾病治疗设施不如所在缔约国设施的国家的决定可能会引发第三条下的问题,但仅限于那些有令人信服的人道主义理由反对遣返的特殊情形。法院还认定,被驱逐的外国人在原则上不能声称有权继续留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以便继续从该国提供的医疗、社会或其他形式的援助和服务中受益。法院指出,医学的进步加上国家之间社会和经济差异,使得缔约国与原籍国提供的治疗水平可能存在巨大差异,而法院则有必要保持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以阻止某些极特殊情形下的驱逐出境,但第三条并未设定缔约国通过向无权留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人提供免费的无限医疗保健的义务。在S.H.H.诉联合王国案中,法院认定,即使结合《残疾人权利公约》来解释《欧洲公约》第三条,那一严重程度也可适用。缔约国认为,与《欧洲公约》第三条规定类似的严重程度也应适用于根据《残疾人权利公约》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诉。

6.13缔约国注意到,禁止酷刑委员会在其判例法中认为,由于驱逐出境而使个人健康状况恶化的情形一般不足以构成有辱人格的待遇。

6.14对于提交人儿子的护理和支助需求是否构成驱逐令强制执行障碍的问题,缔约国辩称,国内当局多次对所援引理由进行了严格的事实审查。在国内诉讼程序中,不可能对提交人儿子进行准确诊断。然而,从2015年1月一名医生开具的最近诊断书看来,他“很可能患有自闭症”,可能还患有多动症和发育障碍,而且由于他还很小,现在做最终确诊还为时过早。该诊断书还表明,提交人儿子接受了密集的行为治疗,父母和学前班工作人员都参与了治疗。缔约国辩称,尼日利亚有一些机构能支助因患有自闭症等精神残疾而有特殊需求的儿童。例如,该国有儿童精神病专家和儿童心理学家以及自闭症儿童日托中心提供治疗,包括该家庭所在的拉各斯地区。因此,缔约国提出,本案已援引的理由未达到其他国际法庭和委员会设定的严重程度,因此不能被视为属于这样一种性质,即将提交人及其家人驱逐出境将违反《公约》第十五条。

6.15缔约国还指出,移民局在审查中并没有特别重视提交人儿子尚未准确确诊这一事实,但接受了所提供的这方面信息并充分调查了尼日利亚现有儿童精神病治疗和心理护理的状况。

提交人对缔约国补充意见的评论

7.12016年6月17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补充意见提交了评论。提交人援引了其于2015年7月24日和28日做出的评论。关于来文可否受理的问题,他主张,缔约国有权决定是否应授予其家庭居留证,因此,他们向委员会提出的申诉可以受理。

7.2提交人提出,未举行关于E.O.J.健康状况的口头听询;缔约国所提到的听询仅涉及此家庭的庇护申请。提交人辩称,缔约国提到从原籍国医学信息网站获得的信息不够详细,考虑到E.O.J.病情之复杂,这些信息不足以判断尼日利亚是否有适当的治疗。

7.3提交人辩称,E.O.J.在缔约国接受的唯一支助是行为治疗,他本人及其妻子都没有得到任何其他支助。提交人还声称,缔约国未提供适当的住宿措施,侵犯了E.O.J.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应享有获得适足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的权利。

7.4提交人指出,缔约国声称在国内诉讼过程中不可能准确确诊E.O.J.病情。他提出,E.O.J.被明确诊断为自闭症,如心理学家提交的两份报告、来自医生的一份报告以及来自福利干事的一份报告所述,这些报告都提交给了移民局。

补充意见

缔约国的补充意见

8.12016年11月11日,缔约国提交了补充意见,以回应提交人的评论。缔约国指出,根据《外国人法》第十二章第22条,拒签或非普通法院签发的驱逐令在成为最终命令且不可上诉后四年失效,同时指出,移民上诉法院于2012年11月13日决定不批准该家庭的准许上诉申请,而驱逐申诉人的决定也因此于当日成为最终决定,不可上诉。缔约国指出,因此驱逐提交人及其妻子和儿子的决定于2016年11月13日因时效而被废除,还指出,一旦驱逐决定因时效而被废除,则自当日起不再具有可执行性,而有关申请人则可以重新申请居留证,并由移民局对其提出的所有原因和申诉进行新的全面审查。对于移民局的否定决定,可向移民法院和移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8.2缔约国还指出,从2016年11月13日起已不再有任何据以可将提交人及其家人驱逐出瑞典的可强制执行的决定。鉴于此,缔约国提出,委员会从该日起即不能审查来文,因为提交人及其家人已不能声称自己是违反《公约》行为的潜在受害者。因此,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以属人理由宣布该来文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不可受理,

8.3作为替代办法,缔约国提出,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缔约国指出,由于驱逐令已因时效而被废除,提交人及其家人可以向移民局提交新的申请,而且随后可以向移民法院和移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缔约国辩称,这是在《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含义范围内针对所谓违反《公约》风险的一种有效补救办法。缔约国援引了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并指出在针对瑞典的一些案例中,由于申请人在驱逐他们的决定因时效而被废除之后,有机会启动新的庇护诉讼程序,因此提交该委员会的申诉便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为不可受理。

8.4为了回应提交人2016年6月17日提交的文件,缔约国重申,提交人儿子与居住在瑞典的其他儿童同等享有获得儿童护理和医疗保健的权利,包括因其健康状况而获得特殊支持和照顾的权利。

提交人的补充意见

9.2016年12月16日和2017年2月6日,提交人就缔约国的补充意见提交了评论。提交人确认,驱逐决定已因时效而被废除,而且可以向移民局提交新的申请。但他辩称,在提交来文时,缔约国违反了《公约》,而且所有的国内补救办法都已用尽,还称,确定国内补救办法是否已用尽的相关时间应为所指控违反《公约》行为发生的时间。他提出,向移民局提起新的诉讼程序的结果会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以前决定的影响,而事实上,只有签发上次决定后发生的事件之相关资料才有意义。他还提出,由于新的立法修正案,提交新申请后获得肯定结果的可能性比以前更低。

B.委员会审议可否受理

10.1在审议来文所载的任何申诉之前,委员会必须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和委员会议事规则第65条决定来文是否符合《任择议定书》规定的受理条件。

10.2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三)项的要求,委员会已确定同一事项未曾经过委员会审查,亦未经过另一国际调查程序或解决程序的审查,且目前亦未处于此类程序的审查之中。

10.3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申诉,即如果将其家庭遣返尼日利亚,缔约国将侵犯其子在《公约》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下的权利,因为他在尼日利亚将无法获得适当的卫生保健、教育、适应训练和康复、适足的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即委员会根据《任择议定书》缺乏审议这些申诉的管辖权,因为缔约国不能对很可能由瑞典领土和管辖范围之外的另一缔约国实施的违反《公约》行为负责。委员会指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缔约国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本国管辖下的个人自行或联名提出或以其名义提出的声称因为该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而受到伤害的来文。委员会认为,如果一个缔约国将某个人遣返到一个司法管辖区,而他或她在那里可能面临违反《公约》行为的伤害,这在某些情况下可能会让没有地域限制条款的遣返国承担《公约》责任。因此,委员会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域外影响原则不会妨碍其审查本来文。

10.4然而,委员会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即2012年11月13日的驱逐令已于2016年11月13日因时效而被废除,因此不再具有可执行性。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即提交人及其家人可以向移民局重新申请居留证,随后还可以向移民法院和移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缔约国的论据,即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一条,以属人理由宣布该申诉不符合《公约》规定而不可受理,或应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也注意到提交人的论据,即他提交来文时,缔约国违反了《公约》,因此应根据提交来文时所提供的事实材料确定申诉可受理。

10.5委员会注意到禁止酷刑委员会的判例,其中涉及将申诉人遣返回其原籍国之事宜,前提条件与本来文所述情形一样,在该委员会进行审查时针对申诉人的驱逐令已因时效而被废除。禁止酷刑委员会认定,申诉由于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而不予受理。驱逐申诉人的决定已因时效而被废除,因此申诉人不再面临被驱逐出缔约国的风险,他们可以提交新的庇护申请,移民当局将对申请进行全面审查,亦无迹象表明新程序将对申诉人案件无效。委员会还注意到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其中涉及对申请者的驱逐令已因时效而被废除的案例。法院指出,由于驱逐令已因时效而被废除,因而再也不能执行。法院还指出,申请人可以启动新的全套庇护和居留证申请程序,其申诉将基于案情得到审查,并可以上诉。因此,法院认定,再无任何理由继续审查根据《欧洲公约》第三十七条第1款提出的申请,并将这些案件从其案件清单中勾销了。

10.6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未对其家庭驱逐令已因时效而被废除或者其家庭可以向移民当局提起新的诉讼的事实表示异议。委员会还注意到提交人的论据,即考虑到之前的国内诉讼结果,即使该家庭重新申请,也不太可能获得居留证。委员会就此回顾了本委员会的判例,表明一个人不能仅仅因为怀疑一种补救办法的有效性而不设法用尽这类补救办法。委员会回顾了禁止酷刑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的上述判例,并指出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提交人及其家人即使向缔约国当局提交新的申请,也不会获得有效补救办法。委员会还指出,如果委员会收到有关个人提交或由他人代表其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委员会可以根据其议事规则第71条第2款,随后对其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宣布来文不可受理的决定进行复审。根据前文所述,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按照《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提交人声称将其家人遣返尼日利亚将构成缔约国对其子在《公约》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下应享权利的侵犯的申诉不可受理。

10.7委员会注意到提交人的主张,即其家庭居住在缔约国期间,缔约国未提供适当的食宿条件,因而侵犯了其子根据《公约》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应享有适足生活水平和社会保护的权利。委员会还注意到,缔约国提出,应以未用尽国内补救办法为由宣布该申诉不可受理。委员会进一步注意到,卷宗中无任何内容使其能够得出结论认为,提交人在国内诉讼期间提出了这一主张。因此,委员会得出结论认为,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提交人申诉的这一部分不可受理。

10.8根据前文所述,委员会认为无须审查提交人关于在国内诉讼过程中缔约国当局侵犯了其子在《公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下应享权利的申诉可否受理。

C.结论

11.因此,委员会决定:

根据《任择议定书》第二条第(四)项,来文不予受理;

收到受害者提交或由他人代表其提交的书面请求,其中所列资料说明不可受理的理由已不再适用后,可根据议事规则第71条第2款对决定进行复审。

将本决定通知缔约国和提交人。